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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就《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2018.11.01 谢青 秦天宇

继2018年9月2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新规》”)后,银保监会于2018年10月19日发布了《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旨在规范银行专门为理财业务成立的资管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资管子公司”)的设立和经营。


如我们在本月早前的Client Briefing所分析,《办法》侧重于建立一套看齐“其他同类金融机构”(例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管的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规定,为银行资管子公司正式加入大资管市场的竞争版图做好制度上的准备。银保监会在就《办法》答记者问时进一步阐明了鼓励银行设立理财子公司并整合现有理财业务的立场:首先,银保监会认为商业银行通过设立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的时机基本成熟;大部分商业银行已经完成理财事业部改革,在独立运作方面为设立子公司奠定了基础。其次,从法律适用上看,理财子公司应同时遵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理财新规》和《办法》。《办法》具体列举了应当适用或除外适用《理财新规》的条款。银保监会称,下一步商业银行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新设理财子公司或者将理财业务整合到已开展资管业务的其他附属机构,并要求商业银行在通过子公司展业后其自身不应再开展理财业务(继续处置存量理财产品除外)。


如下为《办法》的若干重要内容总结。


1、机构性质和业务范围。理财子公司的机构性质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受银保监会的监管。《办法》规定理财子公司可以申请以下全部或部分业务范围:


(1)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理财产品,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即公募理财业务);

(2)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理财产品,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即私募理财业务);

(3)理财顾问和咨询服务;

(4)经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2、股权结构。理财子公司必须由商业银行控股发起设立,境内外金融机构或境内非金融企业可参股。《办法》规定了发起股东以及入股股东的资质条件并以负面清单的形式列举了禁止成为理财子公司股东的情形。银保监会鼓励商业银行吸引境外成熟、优秀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值得注意的是,《办法》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者控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我们注意到,上述数量限制并未适用银行已经参股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3、注册资本和其他准入条件。理财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并需要遵守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从业人员和管理信息系统等其他准入条件。


4、业务规则。《办法》在以下方面有别于《理财新规》的规定,以使理财子公司的监管标准与其他类型的资管机构总体保持一致:


(1)允许子公司发行的公募理财产品直接投资股票;

(2)不设置理财产品销售起点金额;

(3)允许子公司理财产品可以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代销,也可以通过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销;

(4)不强制要求个人投资者首次购买理财产品进行面签;

(5)仅要求非标债权类资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35%;

(6)允许子公司发行分级理财产品;

(7)要求理财子公司按照理财产品管理费收入10%计提风险准备金,并遵守净资本相关要求。


同时,《办法》要求理财子公司与其股东和其他关联方之间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此外,理财子公司还需遵守杠杆水平、流动性、集中度管理等方面的定性和定量监管标准。


5、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理财投资合作机构主要有三种类型,即:


(1)理财产品所投资资管产品的发行机构;

(2)根据合同约定从事理财产品受托投资的机构; 

(3)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


《办法》作出了有别于《理财新规》的规定,区别不同的情形规定合作机构是否必须是持牌金融机构,即担任公募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或受托投资机构的,必须是具有专业资质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持牌金融机构;而担任公募理财产品的投资顾问或者担任私募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受托投资机构或投资顾问的,则不必是持牌金融机构,只需要是具有专业资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指导意见》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关监管规定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机构。


《办法》明确规定了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担任理财投资合作机构:(i)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ii)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iii)担任银行理财子公司投资顾问的,应当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其具备三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


《办法》进一步规定,理财子公司聘请的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不得以其自有资金或者募集资金投资于该理财子公司发行的分级理财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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