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9.28 吴毅恒 何治遥
202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下称“《民刑交叉解释》”或“新规”),新规自发布次日起正式施行。
“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下称“民刑交叉案件”)因触及民刑领域不同裁判理念、涉及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的主管争议及法律适用规则供给不足等复杂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在涉刑合同效力的认定、民刑程序衔接等问题上时常发生分歧,甚至出现不当运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或侦查机关与民事审判机关互相推诿管辖等负面问题。
本文拟对照既有规则,并结合我们长期代理各类疑难、复杂民刑交叉案件的实践经验,对《民刑交叉解释》的重点规定进行解读,并对新规施行后审理民刑交叉案件将受到的影响进行展望。
一、规范脉络:从“移送思维”向“类型化分流”的立场转变
回望1998年最高院发布的第一个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司法解释——《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经济纠纷规定》”),其历史贡献在于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不同法律事实分开审理”的基本立场,即同一主体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分开审理(第1条);对于与民事案件存在牵连但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线索,审判机关在继续审理经济纠纷的同时,将线索移送侦查机关查办(第10条)。
但是,《经济纠纷规定》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一方面,该规定并存“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概念,为实践分歧埋下了伏笔;另一方面,其重心落在“移送”,民刑案件程序衔接的条文较为原则,最终导致“涉刑即移交”的观念深入人心,“先刑后民”逐渐从例外情形演变为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
此后二十余年间,最高院等部门循序渐进,逐步在若干涉及具体类型案件的规定中统一司法裁判共识。例如: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意见》”)第7条就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确立了基于民刑案件是否属“同一事实”判断标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后于2020年修正,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继续沿用上述“同一事实”判断规则,并进一步明确“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案件应“民刑并行”,还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2019年,最高院出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系统总结了“关联事实”、“同一事实”的不同处理机制,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程序处理,以及中止审理三项基本规范,形成了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裁判规则,进一步将是否构成“同一事实”作为界分“民刑并行”与“先刑后民”程序的金标准。
本次出台的《民刑交叉解释》在体系上将应予并行的“关联事实”程序置于“同一事实”程序之前,旗帜鲜明地把“民刑并行”确立为民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从这个角度而言,新规并未再度颠覆性变更前述已经形成的民刑交叉案件审理规则,而是着重将分散规则整合为体系化的一般规则,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指导全国审判工作。
二、新旧之变:民刑交叉案件审理规则的承继、发展与转向
相较既往规定,新规在承继既有规则的基础上,既有新增规则,亦存在立场的扩张与转向,具体分述如下。
(一)沿袭既往规则的内容
与既往规定相比,新规保留了以下规则:
1. 维持“民刑并行”的基本立场。新规第3条第(一)(二)(三)(五)项基本移植《九民纪要》第128条第1款列举的典型情形,新规仅作条文语言上的精细化调整,即当事人基于与涉嫌或者构成犯罪的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均应当依法受理;
2. 沿袭了中止诉讼需满足的要件。新规第4条第1款但书沿袭《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五)项及《九民纪要》第130条,民事案件的中止以“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要件;
3. 扩展了涉刑合同不当然无效的适用范围。新规第17条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则从民间借贷领域一般化至全部涉刑合同。
表1:新规沿袭既往规则一览
规则要点
新规条文
规则来源
承继内容
“民刑并行”的基本立场
第3条第(一)(二)(三)(五)项
《九民纪要》第128条第1款
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单位或他人担责、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担责、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等情形,民事案件均依法受理
中止诉讼的要件
第4条第1款但书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五)项、《九民纪要》第130条
以“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要件
涉刑合同不当然无效
第17条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1条
规则从民间借贷领域一般化至全部涉刑合同
(二)扩张与转向
相较既有规则,新规在如下四个方面存在根本性变化:
1. 从“不同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转为“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标准。《经济纠纷规定》将“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作为判断民刑案件应否分别审理的标准。2014年《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意见》改采“同一事实”表述。新规第2条进一步明确为“当事人相同+基本事实相同”,限缩了实践中动辄以“有牵连”为由拒不受理民事案件的空间;
2. 单位责任从“过错赔偿”转向“代理框架下的效果归属”。《经济纠纷规定》第5条对私刻公章等情形采“单位原则上不担责、有明显过错方赔偿”的结构,而新规第19条则回归民法典代理制度,以有权代理(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为分界,分别导出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性质的赔偿责任,责任基础与赔偿范围均发生实质变化;
3. 对担保人保护的扩张。新规第21条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明确担保人可基于欺诈、胁迫等事由请求撤销担保合同,并细化担保人过错认定因素与债权人过错减责规则,较《九民纪要》第128条第1款第(1)项的单一受理立场明显扩张;
4. 明确了特别法优先的规则。新规第23条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等对涉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民事纠纷处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意见》等特别规定预留了适用空间。
表2:新规的扩张与转向对照
变化维度
旧规
新规
程序界分标准
以“不同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作为判断民刑案件应否分别审理的标准(《经济纠纷规定》第1条、第10条)
“同一事实”标准:当事人相同+基本事实相同(第2条)
单位责任基础
私刻公章等情形采“单位原则上不担责、有明显过错方赔偿”结构(《经济纠纷规定》第5条)
回归民法典代理制度,以有权代理(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为分界,分别导出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性质的赔偿责任(第19条)
担保人保护
仅明确单一的受理立场(《九民纪要》第128条第1款第(1)项)
担保人可基于欺诈、胁迫等事由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细化过错认定因素与债权人过错减责规则(第21条)
法律适用顺位
未予明确
特别法优先:法律、行政法规等对涉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民事纠纷处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23条)
(三)新增的规则
在以上变化与承袭的背景下,新规主要新增了以下规则:
1. 明确了“同一事实”的概念,使之成为区分民刑程序的法定要件。新规第2条第2款明确了“同一事实”的法定定义,并在第3条列举的“民刑并行”情况中增加了“部分债务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责任”等区别受理的情形;
2. 新增了程序衔接机制。包括分别审理法院之间的相互通报制度(第4条第2款)、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定罪事实时的函告与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审查处理制度(第6条第2、3款)、刑事程序言词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质证采信规则(第7条)、未达刑事证明标准事实的民事认定规则(第8条);
3. 明确了禁止“以刑阻民”的规则。包括当事人仅以刑事受案回执等申请中止的不予支持(第5条第1款)、对有关机关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的实质审查(第5条第2款);
4. 明确了多项专门问题的处理规则。包括追赃退赔与民事执行不得双重受偿(第9条)、对涉案财物有异议的案外人救济三级路径(第10条)、“刑破并行”(第11条)、附带民事后续费用另诉(第12条)、被告人逃匿时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与先予执行(第13条)、民事执行与非法集资刑事程序的衔接(第14条)、不予追究刑责后的民事案件受理(第15条)、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时的一并判决(第16条)、恶意串通型犯罪改采滥用代理权规则(第18条)、涉刑担保合同的撤销与过错认定(第21条)及中止期间利息的合理确定(第22条)。
表3:新规新增规则一览
规则类别
新规条文
内容要点
“同一事实”法定化
第2条第2款;第3条
明确“同一事实”的法定定义;列举的“民刑并行”情况中增加了新增“部分债务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责任”等区别受理情形
程序衔接机制
第4条第2款、第6条第2、3款;第7条;第8条
分别审理法院相互通报制度;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定罪事实时的函告与层报共同上级法院审查制度;刑事程序言词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质证采信规则;未达刑事证明标准事实的民事认定规则
禁止“以刑滞民”
第5条第1、2款
当事人仅凭刑事受案回执等申请中止的不予支持;对有关机关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的进行实质审查
专门问题处理规则
第9条至第16条、第18条、第21条、第22条
追赃退赔与民事执行不得双重受偿;对涉案财物有异议的案外人救济三级路径;“刑破并行”;附带民事后续费用另诉;被告人逃匿时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与先予执行;民事执行与非法集资刑事程序衔接;不予追究刑责后的民事案件受理;附民诉讼中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时的一并判决;恶意串通型犯罪改采滥用代理权规则;涉刑担保合同的撤销与过错认定;中止期间利息的合理确定
三、实务观察:新规对司法实务的潜在影响
(一)进一步明确了“民刑并行”或“先刑后民”程序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民刑交叉解释》第2条明确了“当事人相同”、“基本事实相同”是认定“同一事实”的法定要件。构成“同一事实”的民刑交叉案件,适用“先刑后民”的程序,被害人的损失原则上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追缴、责令退赔程序解决;属关联事实的,原则上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分别审理。
在我们处理的一起融资性循环贸易场景下的系列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甲以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转而起诉未参与犯罪的贷款担保人乙。若法院以“先刑后民”为由驳回银行的起诉,由于刑事程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范围往往限于直接经济损失,且囿于被告人甲的退赔能力与意愿的双重限制,“先刑后民”将导致银行的担保权落空、债权空悬。当下,根据新规,若担保人与诈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构成共犯,则民刑案件的主体完全不相同,二者不可能成立“同一事实”,仅可能构成“关联事实”,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民事案件并分别审理。这意味着,被害人银行向刑事被告人之外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的路径有了明确依据与相对统一的裁判标尺。
(二)“以刑阻民”空间将被进一步压缩
《民刑交叉解释》第5条第1款、第2款明确,当事人仅凭刑事受案回执向民事法院申请中止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实质审查而非当然支持;有关机关以已刑事立案为由来函要求移送在审民事案件的,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属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情况及理由并继续审理;对于审理中发现的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等刑事追诉不当线索,还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查处。
从经济犯罪的处理程序上看,由于经济犯罪所涉事实的查证往往较为复杂,需要经历接报案登记、立案审查及正式决定立案等环节,且能否立案、何时立案通常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民事案件当事人(比如被告方)时常希望以一纸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或受案回执,申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
在我们处理的一起职务侵占罪引发的供货合同纠纷案件中,供货商的销售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将拟交付给买方的货物发给了第三方,故买方起诉要求供货商承担违约责任。过往,若买方提交刑事受案回执申请法院中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有较大的概率能够得到支持。但根据新规,虽然该民事争议的基本事实与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存在关联,但由于供货商并非刑事被告人,当事人不同,法院受理供货商针对买方提起的民事诉讼,且需要就买方主张的中止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不能仅凭刑事受案回执就中止民事案件审理。
(三)涉刑合同不再一刀切无效,交易安全预期更稳定
合同一方涉嫌或构成犯罪,合同是否当然无效的争论在理论和实务层面已绵延多年。虽然合同不当然无效的意见已占据主流地位,但仍不时存在相反的裁判,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实践中,若动辄以涉刑为由否定合同效力,违法犯罪者将极可能以合同无效抗辩逃避赔偿,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新规第17条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并将该规则从民间借贷领域扩展至所有合同领域,形成了“涉及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规范独立评价”的规则。与之配套,新规第18条对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构成犯罪的情形,摒弃了径直认定无效的思路,改采滥用代理权、参照无权代理处理的立场,赋予被代理人追认选择权;第19条则按照有权代理、表见代理、狭义无权代理的类型分别确定法律后果。
在我们处理的一起石油公司销售经理私刻公章的合同诈骗案,与石油公司民事责任直接相关的问题为,该销售经理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各方就此存在巨大争议。石油公司认为,相对方系有着十余年交易关系的行业头部企业,在签约人审查、交易文件审查等方面有明确过错,销售经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支付了购油款的相对方则认为,石油公司未及时告知管理人更换、规章制度不健全、监管不力,交易损失不应由支付购油款的相对方承担。
就以上案情,按照新规第19条确定的规则,应先审查表见代理是否构成:如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对单位仍发生效力,由单位承担合同责任;如属于无权代理且单位有过错的,则参照《民法典》第157条承担缔约过失性质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与违约责任的履行利益存在量级差异。可见,在涉及员工的经济犯罪中,对单位而言,印章与授权管理的规范化程度直接决定单位民事责任的有无与大小。
(四)涉刑担保的规则重心转向对民事责任的分配
针对实践中“主合同有效即一概判令担保人担责”的僵化倾向,《民刑交叉解释》第21条就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人的过错情况,形成了对担保人归责的三层逻辑:其一,主合同涉刑有效,担保合同自身的效力仍须独立审查。若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的,担保人请求撤销应予支持;其二,就担保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赔偿责任,应综合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的关系等因素认定过错;其三,债务人订立主合同构成犯罪,而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担保人主张适当减轻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则对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争议解决实务影响深远。比如,若银行明知借款人不符合放贷条件,为完成业绩指标“拉郎配”找来自然人提供保证,事后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前述新规第21条第3款,保证人的责任可获适当减轻。当然,减轻以“适当”为限且不得免除;专业担保机构、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担保人,亦无减轻余地。可见,在新规下,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审慎审查义务将明显加重。
四、新规展望:亟待进一步明确及实践检验的问题
民刑交叉案件所涉问题本身具有复杂性,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还会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新规所确立的规则带有原则性,存在仍待进一步明确之处。最高院在对新规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提出,后续将积极通过编发指导性案例、入库参考案例等多种方式,就相关问题加强研究指导,待时机成熟,进一步总结提炼裁判规则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目前新规亟待明确的问题包括:
1. 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仍存弹性。“基本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指向权利义务以及民事责任的有无,在刑事诉讼中指向罪与非罪以及量刑,两种视角并不天然重合。比如,在“三角诈骗”中被害人如何识别、涉众型犯罪中系列合同事实如何切分,仍需个案裁量,“同案不同判”的风险并未完全消除。
2. “同一事实”情形的程序规则供给仍显不足。新规第12条至第16条仅解决了刑附民裁判后新增费用、被告人逃匿时的先予救济、民事执行中发现涉刑线索、刑事不予追究后的民事受理等点状问题,而未系统回应被害人能否在追缴退赔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一核心争议,相关事宜仍须回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的既有框架进行个案处理。
3. 民刑裁判冲突协调机制有待观察。新规第6条新增的“函告+层报共同上级法院”机制虽有助于避免民刑判决“打架”,但各环节可能耗时较长,民事案件可能因此再度陷入等待,实践中恐怕出现与破解“长期挂案”初衷背道而驰的情况。前述民刑裁判冲突协调机制的实际运行效果,仍有待观察。
4. 涉案财产的案外人权利救济不足。新规第10条虽按刑事程序阶段为案外人设置了申诉控告、权属异议、审判监督申诉的三阶救济,但就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由于仍存在程序构造上的技术难点,最高院坦承“还需进一步研究”,留下了制度空白。
在我们处理的一起案外人针对刑事涉财产执行异议案件中,案外人系拟被执行财产所属目标公司的股东,其本身并非刑事程序的诉讼参与人,且在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并未获得任何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新规下,该案外人虽可通过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等程序进行救济,但受限于案外人无法参与此前刑事案件程序、刑事案卷原则上应对案外人保密等规定,案外人难以充分行使自身在程序上、实体上的权利,救济程序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明显不足。
5. 证据运用规则的影响仍待实践检验。新规虽然完善了刑事案件事实认定对民事案件证据认定的规则,但规则仍有待实践落地。例如,若相关卷宗材料或刑事证言的认证结果直接体现在了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中、而未再进入法院的审理程序中被审理,该等证据应否再在民事案件中被重复审查呢?
此情形在涉经济犯罪中非常常见。在我们代理的某国企人员挪用公款罪衍生的民事案件中,我们曾成功凭借刑事案件中已查明的事实,说服法院驳回合同相对方针对国企的全部民事诉讼。具体而言,被告人在监察阶段认可来自于付款方的款项系付款方为帮助自己弥补公款窟窿而提供的款项,该等款项直接付到国企账户,双方为了付款方资金安全,以国企名义与付款方签订了所谓买卖合同,故检察机关在公诉阶段直接将该等金额视为已弥补的犯罪损失,进而降低了犯罪数额。我们代理国企应诉民事案件,提出民事案件应直接采纳该等证据及检察机关的处理结论,亦即检察机关已经对诉争款项属于付款方与被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了定性、款项不再与国企有关,法院应当驳回付款方针对国企的民事诉讼。我们的以上观点全部得到法院支持、国企免于民事诉讼追索。尽管我们有此胜诉先例,但新规显然没有规定该等情形应如何处理。
6. 若干裁量基准尚待细化。担保人责任“适当减轻”的幅度、民事案件中止期间利息“合理确定”的量化标准、债权人就担保关系的“合理审查义务”边界,均有赖于后续指导性案例和入库参考案例逐步填充。
综上,民刑交叉从来不是纯粹的教义学问题,而是司法权配置与权利救济效率的现实命题。《民刑交叉解释》以“民刑并行”为原则重塑程序格局,以独立评价、动态衡量重构实体规则,其价值不仅在于统一裁判尺度,更在于向社会传递了“刑事手段不应成为经济纠纷武器”的明确信号。新规既稳定了交易安全的预期,也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建议企业及时审视交易流程与内部治理,重构争议解决的预案与策略。对于新规的实践情况,我们也将持续观察。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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