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5.06 赵敏 乔予
前 言
自上世纪90年代我国恢复证券投资交易后,不少企业(包括事业单位)在早期参与过上市公司股票投资,而该类企业后期因长期不经营而处于歇业、停滞、被吊销营业执照状态,成为了僵尸企业。该等企业早期在证券交易所投资了A股的股票并持有至今,且股票账户里有上市公司历年分配的股票红利,该等股票和红利,企业无法通过自行转让、自行清算、委托资产管理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亦无法向股东、投资人进行分配。此外,该等已成为僵尸企业的股东或上级主管单位为了避免企业清算责任,只能通过法院强制清算程序(适用于资大于债的情形)或破产清算程序(适用于资不抵债的情形)来终结企业。现行关于强制清算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清算组如何依法处置该等被清算企业早期投资的股票及获得的红利,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指定的清算组需要与破产审判庭、执行局及证券投资交易机构等多方协调解决,程序复杂。我们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入册一级破产管理人机构,在实务中就该等被清算企业早期投资的股票及获得的红利的处置解决,分享如下经验和实务问题的探讨。
本文分为以下5个部分:
1. 强制清算制度简介及法律条文的主要变化;
2. H企业案1中清算组处置僵尸企业所持股票资产的难点;
3. 强制清算案件中处置A股股票如何确定起拍价;
4. H企业案中如何接管和处置股票红利;
5. 强制清算案件中处置股票红利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强制清算制度简介及法律条文的主要变化
强制清算制度,是指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无法自行清算的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申请,通过司法权的介入,指定清算组对公司开展清产核资、清偿债务、财产分配、主体注销等清算事务的法律制度。
强制清算制度最早可追溯至《公司法(1993)》于1994年7月1日实施生效之时。根据《公司法(1993)》第一百九十一条,当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条款是企业强制清算制度的法律基础。
随着《公司法》的修订,强制清算制度也有相应的更新和演变。《公司法(2023)》第二百三十三条将强制清算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主要变化有两点:
一是扩大了强制清算申请主体的范围,由“债权人”扩大到“利害关系人”以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等主体;
二是增加了强制清算的适用情形,由“逾期不成立清算组”增加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两种情形。
强制清算制度发展至今,对于清理“僵尸企业”、维护市场运行秩序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现行的强制清算法律制度,是以《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基础、以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具体落地实施规则、以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与会议纪要为补充的制度体系。
二、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处置僵尸企业所持股票资产的难点(以H企业案为例)
我们以2024年作为上海高院指定清算组承办的H企业强制清算案为例,分析强制清算案件中处置僵尸企业名下股票资产过程中所涉及的一些难点。
H企业成立于1989年3月6日,登记机关为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H企业的出资人/上级主管单位是上海市某区某镇政府,即向法院申请H企业强制清算的申请人。
据申请人告知,H企业是其资产托管体系内的长期僵尸企业,于1999年7月9日被当时主管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申请人为清理僵尸企业,拟对其进行自行清算;但是由于申请人不掌握H企业的印章、财务资料、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法定代表人等人员情况,因此申请人无法对H企业自行组织清算,而是向法院申请对H企业进行强制清算。法院经审查裁定受理后,随机摇号指定我们担任该强制清算案件的清算组。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清算组了解到,H企业原是镇办小型供销社,1991年6月,H企业以当时企业名称认购上交所A股某上市公司法人股2000股,金额共计37,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99年1月,因H企业停业而将其资产划入镇属社区服务中心的账户。此后,历经几次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均未能清理处置前述H企业投资持有的某上市公司A股股票。
清算组前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证登”),查询到前述H企业的证券账户及证券登记信息具体情况。根据登记信息,“H企业”名下持有某上市公司A股股票43,870股。此外,登记信息显示,2007年至2023年期间,H企业收到该上市公司历年派发的43,870股无限售流通股红利。
除此之外,清算组查明,H企业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财产。
因此,本案中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处置H企业名下的上市公司股票和红利。由于历史久远,涉及到的股票和红利持有、清算以及相关法律和程序问题错综复杂。本案中,主要涉及了以下几个难点:
第一,根据当年国资监管有关规定,政府及其出资主体或主管的下属单位不得持有A股股票,导致H企业所持有的股票长期无法得到处理。
第二,由于年代久远,清算组已无法接管到H企业的财务资料,查询相关股票信息非常困难。
第三,清算组通过中证登和当初股票的开户券商进行了查询,但无法从其他公开渠道查询到H企业所持有股票的记录。
第四,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如果投资者未按要求办理券商指定交易手续,交易所电脑交易系统将自动拒绝其证券账户的交易申报指令,未办理指定交易的投资者将无法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由于H企业1991年在证券公司开户至今未办理券商指定交易,因此,上市公司向H企业发放的红利一直未能进入其证券账户,而是由中证登代收代管。但是,由于H企业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且证券公司的系统内也查询不到H企业的证券账户,因此按照规定,中证登及任何证券公司均无法再为H企业办理新开证券账户。
第五,关于企业强制清算情形下所持有股票进行拍卖的转让价格确定,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六,红利的处置问题涉及到账户无法重开、中证登如何合规划转、是否涉及纳税申报以及金额和归属的确认等难点。
三、强制清算程序下A股股票转让起拍价的确定规则探讨
首先,就A股股票的处理而言,清算组向中证登业务人员进行现场核实,H企业所持有的股票不能通过权利人委托证券公司在股票二级市场公开处置变现的常规方式进行处置,而是必须通过司法程序(包括但不限于破产程序及强制清算程序)的公开拍卖进行处置变现。因此,清算组就上述股票如何变现进行了全面深入的法律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同时规定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还规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在实践操作中,为了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起拍价,人民法院通常会参考股票在市场上的交易价格。由于股票价格波动较大,法院通常会选取一个时间段内的股票交易均价作为参考。例如,20个交易日收盘价均价即是在确定起拍价时,选取拍卖日之前20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计算其平均值,以此作为起拍价的参考依据。并且,法院为了确保起拍价不会过高,留有足够的竞价空间,通常会将前述平均值乘以总股数再乘以90%来确定起拍价。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市场行情,结合上述最高院《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的要求,采取合适的方法来确定起拍价。法院在确定起拍价时,通常会考虑到股票的流动性、市场行情、价格波动性等因素,以确保拍卖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综上所述,虽然《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必须使用“20个交易日收盘价均价乘以总股数的90%”这一具体方法来确定起拍价,但这种做法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结合司法实践和市场情况,由法院在具体案件中酌情采用的一种合理确定起拍价的方式。此种做法旨在确保网络司法拍卖的公开、公平、公正,同时兼顾股票作为特殊财产的流动性特征,以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
关于20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均价这一做法,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中有所规定,主要用于确定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激励、证券发行、面值退市等相关事宜时的价格基准。
因此,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既有做法,参考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再结合当时的A股市场行情、该案的实际情况,清算组决定采用如下方法来确定H企业所持某上市公司股票的网络拍卖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并在报告法院后获得认可:
一拍起拍价=一拍拍卖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收盘价均价×总股数(43870股)×95%,并同时在拍卖公告中写明:在拍卖日当天,网络拍卖平台会将一拍起拍价调整为拍卖日前一天之前20个交易日股票收盘价均价×总股数(43870股)×95%。
四、强制清算程序下A股红利的接管与处置
如前所述,2007年至2023年期间,H企业收到所持上市公司历年派发的43,870股无限售流通股红利。清算组主要面临两个问题:首先,红利的金额如何确定;其次,如何接管红利。
首先,关于红利金额的确定,清算组采取了两个步骤:第一步为:查询上市公司历年的利润分配公告,确认每股红利的基数和总数,根据上市公司发布的2007年度至2023年度历年的利润分配实施公告,清算组统计H企业收到的历年红利共计有二百余万元(税前);第二步为:根据上市的公告向中证登申请查询。查询有两个方式,第一是以清算组的名义向中证登申请查询,第二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向中证登申请查询。通过将公开渠道查询的数据经中证登核实后,确认H企业的历年红利共计有二百余万元(税前)。
其次,如以上所提及,接管红利最大的难点在于上市公司向H企业发放的红利始终未进入其证券账户,而是由中证登的证券账户代收代管。但是,由于H企业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证券公司的系统内也已经查找不到H企业的证券账户,因此中证登及任何券商均无法再为H企业办理新开证券账户。
经与中证登沟通,解决路径是由受理强清案件的法院出具文书,将H企业名下收到的历年红利先划转到指定的一个已经办理券商指定交易的第三方主体(自然人或法人皆可,只要是二级市场合格投资者)名下的股票(证券)账户,由该第三方主体的股票(证券)账户绑定的资金账户(银行账户)暂时收取H企业红利变现款,然后通过该案审理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指令该第三方主体将其银行账户内收到的H企业红利变现款立即转账至H企业清算组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完成对强清企业红利的接管。清算组将该解决方案向法院进行了报告并获得了法院的许可。
最终,在法院和中证登的协助下,清算组完成了将H企业红利先行司法划转至清算组某成员名下证券账户、清算组成员再将收到的红利款项转入清算组账户的处置和接管工作。
值得注意的是,该方案必须事先征得法院同意,由法院出具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且需要提交中证登审核窗口进行修改与确认,需要符合其要求的格式和内容才能实施办理。
五、强制清算案件中处置红利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接管红利的过程中,清算组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是,前述H企业收到的历年红利是否依法免税或者应当依法申报缴纳有关税费。如果需要依法纳税申报,由于H企业属于长期不经营的僵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甚至都查不到H企业的税务登记信息,那么清算组将面临H企业必须从头办理税务登记、纳税账户开立、法定代表人与财务负责人实名登记等非常复杂且很难实现的流程。对此,清算组也进行了如下法律研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企业免税收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及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H企业于1991年6月认购的上市公司法人股并持有至今,其证券账户连续17年收到上市公司派发的红利,清算组认为该投资方式属于居民企业通过直接投资另一居民企业而实现持久利益的直接投资方式,其所得红利属于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超过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该等H企业的红利收益属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免税收入。
此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2018年)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7年)第三项规定的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1.被投资企业的最新公司章程(企业在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获得股权的,提供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情况说明);2.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3.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的,留存被投资企业填报的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复印件;4.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清算组分析认为,根据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7年)第三项规定的文义,居民企业通过购买并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且取得相应投资收益的,属于符合减免税额条件的优惠事项。因此,H企业股票账户历年收到的上市公司派发的红利符合上述《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免税收入相关条件,依法应当免征企业所得税。
结 语
强制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化、市场化出清与资源有效配置的重要基础法律制度。而僵尸企业合法有序退出市场、规范和激励市场化的专业机构与专业从业人员深入实践与发展清算制度,是目前迫在眉睫需要加紧建设与全社会提供支持的重要事业。
本文系作者作为一线专业从业人员,在现行制度下办理强制清算案件、解决强制清算僵尸企业所持有历史遗留股票及红利资产实务经验的分享与问题探讨。旨在抛砖引玉,以期为强制清算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所涉案例中的人名、企业名称均为化名。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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