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5.23 胡
2026年3月23日,国际商会批准新版仲裁规则(下称“《ICC仲裁规则(2026)》”),此次修订 “旨在提升规则的效率、清晰度与实用性,同时确保国际商会仲裁能够持续满足全球使用者的需求”。1新版规则将取代自 2021年1月起施行的规则,在保留 ICC 仲裁传统灵活性与程序公正性的基础上,针对全球当事人对高效争议解决的现实需求,通过引入新型程序机制、优化现有流程设计,系统反映国际仲裁实践的最新发展趋势,强化案件管理效能,为跨境争议提供更稳定、可预期的仲裁机制。新版规则于2026年5月22日在官方网站正式公布,笔者从中方代理律师的视角对新规则介绍如下,以飨读者。
一、《ICC仲裁规则(2026)》的修订指引
现行版《ICC仲裁规则》为2021年版(下称“《ICC仲裁规则(2021)》”),已经使用近五年的时间。2023 年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成立百年之际发布的《国际商会百年争议预防与解决宣言》,构成本次修订的内在纲领与价值指引,确立了公正为基、效率为先、实用导向的修订原则。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下称“ICC Court”)主席克劳迪娅・萨洛蒙表示:“本次修订规则体现了我们的承诺,即确保国际商会仲裁能够满足全球企业、国家及国家实体的需求。国际商会仲裁让各方在订立协议时更有信心,知晓一旦发生争议,可获得公平高效的解决。此次修订使规则更加清晰、仲裁更为高效,同时保留了当事人所期待的灵活性与程序公正性。归根结底,修订后的规则将构建值得信赖的争议解决机制,为国际贸易与投资提供支撑。”2 截至 2025年底,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累计受理案件突破30,000件,2025年新收案件881件,未决争议金额达2,990亿美元,3新版规则将进一步巩固其全球领先仲裁机构的地位。
二、《ICC仲裁规则(2026)》的主要变化
与《ICC仲裁规则(2021)》相比,《ICC仲裁规则(2026)》核心特征是通过对仲裁程序多个维度的修订,全流程提升审理效率,以解决仲裁用户对国际仲裁周期过长这一重要关切。
(一)删除对《审理范围书》(Terms of Reference)的强制要求
《审理范围书》一直是ICC仲裁标志性制度,初衷是推动当事人在程序初期固定争议焦点,主要包括明确当事人的身份细节、代理律师信息、仲裁请求及主张立场的简要汇总、拟解决的争议焦点清单以及适用的程序规则等内容。《审理范围书》的建立通常需要由所有案件当事人与仲裁庭共同签署。若一方当事人缺席或拒绝签署,则需提交至ICC Court审批通过。根据《ICC仲裁规则(2021)》的规定,《审理范围书》应当在案卷移交后的30日内建立,这一期限可申请延长。
但在实践中,该制度常成为程序拖延的诱因:在仲裁庭组建初期,争议焦点与当事人立场通常尚未定型,因而当事人经常就《审理范围书》的内容,尤其是“争议焦点清单”(List of Issues)和“当事人立场”(Parties’ Position)的措辞反复争执,导致制定《审理范围书》周期远超30日,反而阻碍了仲裁程序的推进效率。
《ICC仲裁规则(2026)》作出了重大调整:取消强制签署要求,将《审理范围书》转为可选案件管理工具;同步将30天内建立《审理范围书》修改为30天内召开首次程序管理会议。此外,新规则还随之调整了原本以《审理范围书》建立为准的程序节点,即将“未经仲裁庭同意不得提出新仲裁请求”的时间节点由原规则规定的“审理范围书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后改为“首次案件管理会议”之后。
(二)在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早期决定(Early Determination)程序
《ICC仲裁规则(2021)》中并未明文规定“早期决定”制度,但仲裁庭通常可依据《ICC仲裁规则(2021)》第22条关于高效管理案件的概括性授权,并结合《当事人与仲裁庭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下参与仲裁程序的指引(2021)》4第109到第114段的规定行使类似权力。
《ICC仲裁规则(2026)》将早期决定程序明确写入规则正文,为仲裁庭行使这一权力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同时也使ICC在制度供给上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等机构保持同步。
根据《ICC仲裁规则(2026)》的规定,满足以下两种情形之一即可适用早期决定程序,包括:
(1) 此类法律事实或法律论点明显缺乏依据(such claims or defenses are manifestly without merit);
(2) 此类法律事实或法律论点明显超出仲裁庭管辖范围(such claims or defenses are manifestly outside the arbitral tribunal’s jurisdiction)。
早期的征求意见稿中,“即使假设事实与法律论点均正确,仍不具备胜诉可能性”曾被列为适用早期决定的理由之一。同时,征求意见稿还包含关于早期决定的受理时限及作出决定之期限的具体规定。而在正式批准发布的规则版本中,上述详细规定均被删除,相关权限下放至仲裁庭,由仲裁庭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自行决定如何推进该程序。
对中方当事人而言,该机制可快速排除恶意牵连管辖、滥列被申请人、虚假索赔等情形,大幅降低诉累与时间成本,尤其适合应对跨境交易中盲目主张连带责任的投机性索赔。
(三)明确紧急仲裁员可以给予单方临时救济措施
《ICC仲裁规则(2026)》中明确授予了紧急仲裁员作出单方救济措施的权力。具体而言,在紧急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一方当事人可向紧急仲裁员申请初步命令(Preliminary Order),要求另一方不得破坏紧急措施申请的目的。该请求可在不通知其他当事人的情况下提出,且紧急仲裁员可在不通知其他当事人的情况下作出决定。决定作出后,ICC秘书处将尽快向其他当事人送达初步命令申请和紧急措施申请。若紧急仲裁员准许该初步命令申请,其必须立即给予其他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紧急仲裁员可修改该初步命令。
在《ICC仲裁规则(2026)》发布之前,实践中已经不乏紧急仲裁员准予早期临时救济措施的案例。2026版规则的修订为这一实践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依据,有助于统一裁量标准,从而提升仲裁程序的可预见性。《ICC仲裁规则(2026)》明确紧急仲裁员这一权力的核心原因,亦在于回应实践中当事人的迫切需求——防止对方利用获悉临时救济措施申请与临时救济措施决定之间的时间窗口快速行动破坏现状,导致救济措施目的落空。
这一制度与SIAC在2025年发布的新版仲裁规则中的“保护性初步命令”(Protective Preliminary Order, “PPO”)存在一定相似之处,均为允许紧急仲裁员在尚未通知被申请人的情况下,先行依单方申请作出临时救济措施,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的趋同。但在细节上存在些许不同,SIAC规则的PPO机制设定了严格的时间要求:紧急仲裁员须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申请人须在命令下达后12小时内通知对方,否则PPO自动失效;此外,除非紧急仲裁员另有规定,PPO的有效期通常不超过14天。
但需注意,无论是ICC的初步命令,还是SIAC的PPO,在执行层面均存在同样的局限性,即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救济措施仅能约束仲裁当事人,无法约束第三方。
对中方当事人、特别是中国承包商而言,在建设工程争议中往往长期受制于业主可无条件索兑独立保函的巨大压力。承包商在正式启动争议解决程序之前,普遍存在严重顾虑:一旦提起仲裁,会直接触发业主以承包商放弃工程等为由无条件索兑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进而给承包商造成严重压力,导致在后续谈判和争议解决过程中陷入被动。《ICC仲裁规则(2026)》正式明确紧急仲裁员可作出单方临时救济措施,承包商可以在不预先通知业主、不打草惊蛇的前提下,快速向紧急仲裁员申请并获得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禁止索兑保函的初步临时措施,从源头上防范业主利用独立保函的“见索即付”特性实施不当施压或恶意索兑,显著提升承包商在争议初期的攻防主动权与谈判地位。
从实务操作来看,临时救济措施的实际执行(尤其是禁止兑付保函、禁止转股、禁止处分核心资产等)通常需要银行、登记机关等第三方主体的配合。由于仲裁庭命令原则上仅约束仲裁当事人,无法直接约束第三方,国际工程仲裁中更稳妥、更有效的做法是采取“仲裁庭临时救济措施+法院禁令”相结合的双层保护模式。具体而言,承包商可先依据《ICC仲裁规则(2026)》规则向紧急仲裁员申请单方初步命令,禁止业主提出兑付保函的请求,以快速实现维持现状、避免不可逆损害;在此基础上,若业主仍试图通知银行兑付保函,承包商可考虑立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止付令,直接禁止银行等第三方向业主付款,从而实现对独立保函的闭环保护。此种组合路径既充分利用单方临时救济措施的隐蔽性与效率优势,又借助国家司法强制力弥补仲裁措施对第三方约束力不足的短板,已成为当前国际工程仲裁中防范业主滥索保函的代表性实践模式。
(四)引入极速程序(Highly Expedited Procedure)
《ICC仲裁规则(2021)》中包含快速程序规则(Expedited Procedure Provisions,“EPP”),其中规定EPP的裁决作出时限为召开首次案件管理会议后6个月。且在《ICC仲裁规则(2021)》下,只有争议标的额不超过一定金额方可适用EPP规则。但在处理某些高度标准化的商事争议时,即使争议金额较大,在涉及的事实和法律较为简单清晰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希望进一步压缩程序成本与时间。在这一背景下,《ICC仲裁规则(2026)》中的极速仲裁程序明确响应了这一需求。
极速程序与EPP相比,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 EPP基于争议金额自动适用,而极速程序属于“合意参与”(Opt-in)机制,经当事人同意即可适用,但无金额限制。
第二, 极速程序下,申请人应当直接提交RSOC,即《仲裁申请书与申索陈述书》(Request and Statement of Claim, “RSOC”)5合并提交。与此相应,被申请人需在收到RSOC起20天内向ICC提交当事人相关信息及对关于独任仲裁员的选任和仲裁地等事项的意见,并在30天内提交《答辩书与答辩陈述》(Answer and Statement of Defense)。
第三, 极速程序由独任仲裁员审理,除非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RSOC之日起20日内(或当事人约定的更长期限内)共同提名了独任仲裁员,ICC Court将直接任命独任仲裁员。
第四, EPP要求在召开首次案件管理会议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而极速程序将这一时限大幅缩减至3个月。
第五, 明确独任仲裁员可以决定书面审理,无需开庭,不必对证人或专家进行盘问。
第六, 为确保速度,极速程序不支持当事人追加,也不支持案件合并。
第七, 在极速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可随时合意决定不再适用该程序。同时,ICC Court也可根据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庭的请求,或依自身职权,在与当事人和仲裁庭沟通后,决定某一案件不再适用极速程序。
对于中资企业在海外涉及的小额、事实清晰法律明确的争议,极速程序提供了一条法律费用成本更低、周期更短的维权路径。但需注意,该程序要求当事人在短时间完成书面陈述文件的提交,对双方的文件和证据准备能力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此外,极速程序明确规定允许书面审理,可不进行证人和专家的盘问,意味着其不适合用于所涉事实复杂的争议。虽然如上文所述,《ICC仲裁规则(2026)》中设置了极速程序的退出机制,但该机制的启动依赖于双方合意或ICC Court的裁量,因此能否成功退出具有不确定性。有鉴于此,中方企业在同意采用极速程序前,需对争议是否可能涉及复杂技术事实或需要大量证人出庭等情形进行审慎评估。
(五)其他提高仲裁程序效率的措施
(1)强化当事人协助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义务
新版规则要求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Request for Arbitration)、《答辩书》(Answer)、《追加当事人申请》(Request for Joinder)、《对追加申请的答复》(Answer to a Request for Joinder)或延期提交答辩书的申请中即列出可能对仲裁员评估其独立性与公正性具有相关性的个人与实体名单,这一修订使得仲裁庭能够更早、更全面地识别潜在利益冲突,避免仲裁员因未充分披露而引发后续挑战程序或影响裁决的效力,有助于进一步提升仲裁程序的公正性。
(2)确立电子通讯为默认通讯方式
《ICC仲裁规则(2026)》明确将电子通讯作为默认的通讯方式,除非提交文件的当事人要求以签收、挂号邮寄或快递方式传送,或者电子传送不可行。此举大幅降低文件传递耗时与成本,减少因邮寄延误、签收不能等问题造成的影响,全面适配国际仲裁数字化趋势。
(3)仲裁裁决的期限由ICC Court主席视个案情况灵活决定
《ICC仲裁规则(2026)》将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期限从此前的自审理范围书最后签署之日起6个月改为由ICC Court主席根据个案决定。在此之前旧版规则的实践中,ICC Court已在根据案件的实际进展和程序时间表调整裁决的作出期限。这一修订实际反映了旧版规则下已经形成的实践。
(4)提高快速程序(EPP)适用金额标准
《ICC仲裁规则(2026)》将EPP的自动适用金额上限由300万美元上调至400万美元,但这仅适用于根据2026年6月1日或之后签订的仲裁协议所提起的仲裁。无疑,这一金额上限的提高将使更多中等金额的争议可直接进入简化程序,适用独任仲裁员、缩短文书期限、简化审理环节,进一步扩大高效程序的覆盖范围。
(5)明确ICC Court主席决定紧急救济措施适用对象
仲裁协议能否约束非签字方,是仲裁案件中最常见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之一。不同仲裁地的仲裁地法(lex arbitri)对代理、继承、转让、代位求偿、集团公司理论、刺破公司面纱等理论的认可程度和适用条件存在差异,导致关于仲裁协议属人管辖(ratione personae)范围能否拓展至非签字方的规定和实践各不相同。无论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均可就此问题提出有力的主张与抗辩,最终由仲裁庭在正式程序中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决定。
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设置初衷并不适宜解决此类复杂问题,但紧急仲裁员的属人管辖范围又是准予紧急救济措施的基础。为此,《ICC仲裁规则(2026)》特别澄清了紧急救济措施可针对的当事人范围,包括仲裁协议签署方、其承继方,并特别授权ICC Court主席,基于紧急措施申请中提交的信息,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可能约束其他相关当事人。这一保障机制可保障在适当情形下当事人实现紧急临时救济的诉求,同时保留了仲裁庭在后续主程序中对管辖权作出最终认定的权力。
(六)小结
当前,中国企业出海已进入深水区。国有企业在海外承建了大量基础设施、能源与工业项目,民营企业亦在全球范围内积极布局产能、贸易与投资业务。然而,随着地缘政治局势持续动荡、跨境交易结构日趋复杂,国际工程与其他商事争议的发生频率、涉案金额与复杂程度均显著上升。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为全球认可度最高、其规则适用范围最广的国际仲裁机构之一,是众多中国当事人涉外合同、EPC合同、投融资协议中优选的争议解决机构。因此,其仲裁规则的每一次修订都直接关系到中方当事人。而本次出台的《ICC仲裁规则(2026)》,通过一系列调整,积极回应了包括中国企业在内的全球市场主体的长期关切,重点解决仲裁周期过长、程序效率偏低、恶意滥用仲裁等突出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仲裁工具更加丰富、程序灵活性显著增强、审理效率理论上整体提升,对中方企业而言整体属于制度利好,但时限大幅缩短、程序节点前移、决策环节增多,也潜在带来更紧迫的应对压力。程序工具的多样化与灵活性提升,意味着当事人需要在更短时间内作出专业判断,对企业内部法务、外部律师的国际仲裁经验与快速响应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尤其对于国际工程承包商而言,在保函风险、工期索赔、业主罚款争议等高压力场景下,任何程序延误或判断失误都可能造成不可逆损失。
因此,中国企业一方面理应持续强化日常合同管理、文件归档与证据留痕体系建设,从源头降低争议风险;另一方面则需建立成熟的跨境争议应对预案与快速响应机制,确保在争端发生、仲裁程序启动时,能够迅速调动具备丰富国际仲裁实战经验的内部法务与外部律师团队,精准运用《ICC仲裁规则(2026)》规则赋予的各项程序工具,以专业化、精细化的策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日趋激烈的国际争议解决中占据主动、赢得优势。
1. https://iccwbo.org/news-publications/news/icc-executive-board-approves-revised-rules-of-arbitration/ (最后访问2026年5月22日)
2. 同上
3. https://iccwbo.org/news-publications/news/icc-releases-preliminary-2025-dispute-resolution-statistics/ (最后访问2026年5月22日)
4. NOTE TO PARTIES AND ARBITRAL TRIBUNALS ON THE CONDUCT OF THE ARBITRATION UNDER THE ICC RULES OF ARBITRATION(2021))
5. 注:《ICC仲裁规则(2026)》之前版本中并无“Statement of Claim”一词的官方译文。实践中其它主流仲裁机构官方译文版本采用索赔陈述、案情陈述、申索陈述书等译法,尚无统一翻译。同样的,Statement of Defense亦有答辩书、答辩陈述、答辩陈述书等不同译法。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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