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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正式落地:制度要点与对竞争格局的影响

2026.05.21 吴瑜 赵昊 余志鹏

一、制度概览与保护期框架


2026年5月15日,《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实施办法》(“《实施办法》”)正式施行,在原有专利保护体系之外,为符合条件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建立了独立的试验数据保护制度(Regulatory Data Protection,简称“RDP”)。


数据保护与专利独立并行,两者的期限独立计算,数据保护期可能先于专利到期,也可能在专利到期后或在专利布局存在空白时提供补充保护。相比专利,数据保护的核心价值在于确定性: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NMPA)直接执行,无需主动维权。竞争方若要绕开数据保护,唯一合规的路径是自行开展试验、产生独立数据,其成本与时间代价不容低估。


在执行层面有几个特点值得关注:其一,数据保护须主动申请,应当与药品注册申请(“注册申请”)同步提交;对于已批准的化学1类新药,以及已提交药品注册申请但尚在审评或尚未获得批准、且符合给予药品试验数据保护条件的(例如创新药、改良型新药、5类或3类原研药、3类仿制药等),申请人须在公告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即,截止2026年6月5日)向药品审评中心(CDE)提出数据保护申请,逾期将视为放弃数据保护;其二,适应症层面独立计算:新适应症可以享有独立的数据保护期,每个适应症按照注册类别独立申请,分别给予数据保护,自该适应症获批之日起算。


数据保护的受益方不仅限于原研药公司,改良型新药开发方、以及首家将境外已上市药品引入境内获批的仿制药公司,同样可能获得数据保护。数据保护的核心是保护为证明药品安全有效性而产生的原创性试验数据。下表汇总了不同药品类型在《实施办法》下的保护期与保护范围。


保护期

药品类型

药品注册类别

保护范围

6 年

  • 全球均未上市的创新药/生物制品/疫苗

  • 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的原研药/生物制品/疫苗1

  • 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的原研药首次提交的全球均未上市的适应症

  • 化药1类、生物制品1类、疫苗1类

  • 化药5.1类、生物制品3.1类、疫苗3.1类

  • 化药2类、生物制品2类

药品上市许可申报资料中用于证明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全部试验数据。

4 年

  • 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的原研药在全球新适应症品种后再新增适应症

  • 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的改良型药品;

  • 境内外均未上市的改良型新药/生物制品/疫苗

  • 化药5.1类、生物制品3.1类(后增适应症)

  • 化药5.1类

  • 化药2类、生物制品2类、疫苗2类

证明临床优势的新临床数据(不包括生物利用度(BA)、生物等效性(BE)、疫苗免疫原性数据)

3 年

  • 原研药境内未上市的情况下:首家境内获批的境外已上市原研药的仿制药;首家境内获批的境外已上市仿制药

  • 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的生物制品/疫苗,申报境内生产上市

  • 化药3类(首家)、化药5.2类(首家)

  • 疫苗3.2类、生物制品3.2类

支持批准的、必要的临床试验数据(不含BE/BA、疫苗免疫原性数据)


二、专利保护与数据保护:制度特征对比


数据保护与专利保护在前提条件、执行路径、被挑战风险、保护范围及保护期计算等方面均存在根本差异(见下表),两者独立并行,不相互依存,也不相互替代。数据保护期与专利期的届满节点通常不重叠,两者须分别跟踪;多适应症品种的数据保护期各自独立起算,与专利期的交叉关系需要逐个按适应症进行梳理。

 

比较维度

专利保护

数据保护

保护客体

发明创造(化合物结构、晶型、制剂、用途等)

申请人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

保护范围

可保护药品本身,甚至覆盖结构类似物从而阻断me-too或me-better

仅限于基于该数据获批的品种及适应症,不延伸至结构类似物

存在前提

须经专利局授权

须在注册申请时提出数据保护申请,不以专利存在为前提,无专利亦可获得

叠加方式

一个药品可同时被多项专利覆盖,专利到期日可能先后不一

随临床开发推进动态累积——新适应症、新改良型药品分别触发独立保护期

被挑战风险

可被第三方挑战无效;无效后失去保护

没有第三方挑战无效的程序;专利被无效不影响数据保护效力

保护期计算

发明专利20年2,自申请日起算;药品专利期延长最多5年,药品上市后有效期不超14年

根据药品注册类别不同可能为6年、4年或3年,自境内获批之日起计算

对竞争者的影响

通过规避设计绕过专利权利要求或等待专利过期(但规避设计后可能已不满足仿制药或改良型新药的标准)

可自行取得独立数据后申请药品注册(但成本高、周期长,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高),且前述独立取得的数据本身不得再被依赖

执行机制

持有人主动提起诉讼或行政维权程序;NMPA通常不主动介入(除了在专利链接制度中提供9个月的等待期)

NMPA在审批环节直接执行,保护期内不予许可依赖该数据的化学仿制药/生物类似药申请,持有人无需发起维权行动

两者关系

专利届满或被无效,则失去专利保护;若数据保护期尚未届满,数据保护继续

数据保护期届满,若专利仍有效,专利保护继续


三、对不同申请人的实际影响


3.1  创新药持有人


数据保护为创新药持有人提供了专利之外的独立保障。数据保护与专利链接可形成双重覆盖:数据保护在审批环节直接拦截依赖受保护数据的药品上市申请或补充申请,专利链接则触发等待期或诉讼程序,两套机制各有适用场景,协同使用可构筑更完整的竞争壁垒。


实务层面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第一,数据保护申请须与注册申请同步提交,《实施办法》未规定未按时提交数据保护申请的补救机制,错过窗口期的后果尚不明确。应特别关注的是,对于已批准的化学1类新药 ,以及已提交药品注册申请但尚在审评或尚未获得批准、且符合给予药品试验数据保护条件的(例如创新药、改良型新药、5类或3类原研药、3类仿制药等),申请人须在公告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即,截止2026年6月5日)向药品审评中心(CDE)提出数据保护申请,逾期将视为放弃数据保护。对于当前状态为“已批准上市”的药品,CDE提供的药品实验数据保护申请表格里仅允许化学药品1类提出申请。这意味着已批准上市的其他药品,例如5类或3类原研药、改良型新药等,无法在过渡期内提交申请获得数据保护。已批准上市的药品的数据保护的计算方式为:批准上市日期+数据保护期限-1天。


第二,境外已上市品种若申报一个全球均未获批的新适应症,须提交全套数据,依《实施办法》第五条享有完整6年保护(而非改良型新药通常给予4年的数据保护期);此后若再新增适应症,则回归《实施办法》第六条的4年保护框架。


第三,在药品许可交易中,需注意明确临床数据的权利归属及申请数据保护的主体资格,许可费期限应涵盖数据保护期,而不仅限于专利保护期。


第四,由于各适应症的数据保护期独立计算,由此可能衍生出缩减标签的需求,以及缩减标签的产品可能的超说明书推广和用药(off-label use)的潜在问题。从提高药物可及性角度,如果仿制药申请人在申报材料中去除受保护的适应症,则可能规避数据保护,功能上类似美国的"Skinny Label"机制。专利链接领域已有行政先例,确认不含专利适应症的仿制药不落入适应症专利的保护范围((2021)国知药裁0012号、0013号)。但《实施办法》目前尚无明文规定。假设将来允许缩减标签的产品获批上市,则上市后若出现针对受保护适应症的超说明书推广或用药(off-label use),则原研药持有人的事后救济可能需另行依赖用途专利侵权诉讼。预计随着多适应症药物越来越多地获得分适应症的数据保护,原研药持有人将来可能会越来越多地面临这一问题。


第五,就保护期限而言,化学药方面,中国创新药6年数据保护期长于美国NCE独占期(5年 ),新增适应症的4年保护期也长于美国的3年新临床研究独占期 ;生物药方面,美国BPCIA规定了12年的市场独占期 ,目前看来保护时间比中国更长。


第六,2026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设儿童用药市场独占期(不超过2年)与罕见病用药市场独占期(不超过7年),在独占期内NMPA不再批准相同品种上市,保护效力直接作用于审批环节,构成专利与数据保护之外的第三重保障。对于同时具备儿科研究数据或罕见病资格的多适应症创新药,上述独占期可能与数据保护期并行适用,但两者如何协同执行,是否能够顺延数据保护期(特别是儿童用药市场独占期是否能顺延),仍有待配套细则明确。


3.2  改良型新药申请人(化药2类等)


对于基于原研药开发改良型新药的申请人,其在《实施办法》下处于双重地位:一方面可以就证明临床优势的新数据申请获得4年的数据保护,另一方面若原研药尚在数据保护期内,依赖其数据的改良型药品上市申请同样受限;如果原研药还在专利保护期内,则还须应对专利侵权问题。此外,改良型新药获得数据保护后,自身产品仍可能面临后续竞争者的进一步改良,形成叠加竞争格局。


3.3  仿制药申请人(化药3类、5.2类等)


数据保护制度的引入,对不同类型的仿制药申请人产生了差异化影响。


对于原研药已在境外上市、但尚未在境内获批的情形,化药3类允许境内企业在境内直接仿制申报,5.2类允许境外仿制药企业自行向境内申报。两种情况下,首家获批者都可获得3年数据保护期,对后续同品种构成壁垒,先发优势由此具有制度保障。但仍需关注原研药的专利情况;若原研药有专利,此类仿制药仍须评估潜在的产品上市后的专利侵权风险。


此外,《实施办法》设有过渡安排:若化学药品5.1类(原研境内申报)已获数据保护期,在此之前已获批并取得数据保护期的化药5.2类和3类,其保护期继续有效;但已受理而尚未获批的5.2类和3类申请,虽可继续审评,但不再给予数据保护期。这一机制在客观上强化了原研药早日进入中国市场的制度激励,同时也对3类/5.2类申请人的审批时序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其他仿制药申请人则可能面临两道准入障碍:数据保护层面,依赖原研数据的仿制药申请在保护期届满前1年方可提交,完成审评后于届满日获批;专利层面,若原研药已在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专利,仿制药提交第4类声明将有可能被专利权人起诉并触发9个月行政等待期,诉讼期间须同步关注数据保护的届满时间,两道障碍的时间节点需统筹协调。


四、制度协同:仿制药申报全流程场景解析


以下以一个具体场景,将数据保护(RDP)、专利链接和药品专利期延长(PTE)三个制度在同一时间轴上串联,说明仿制药申请人在实践中面临的关键节点和决策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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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以一个双适应症化药1类新药为例,展示了专利保护、数据保护与专利链接三项制度在时间轴上的交织运作。


原研药于专利申请后第16年以1类新药批准上市(T年),适应症1的数据保护期为T至T+6年,适应症2于T+6年获批后享有4年数据保护期至T+10年。化合物专利含PTE延长至T+9年。


数据保护制度落地后,实践格局可能出现以下变化:


其一,仿制药的最早可上市时间不再单纯取决于专利到期。依赖原研数据的仿制药申请,最早只能在适应症1的数据保护届满前1年(T+5年)提交,且须待保护期届满(T+6年)后方可获批——即便此前已通过专利挑战成功将专利无效,也不能提前获得上市许可。专利与数据保护两道门槛相互独立,不可替代。


其二,适应症层面的独立保护期形成叠加效应。适应症1的数据保护届满(T+6年)后,数据保护不能再阻碍仿制药企业就该适应症推进审批;但适应症2受到数据保护,直至T+10年,依赖该数据的针对适应症2的仿制申请在此之前将不被批准。特别是,在化合物专利届满(T+9年)后,适应症2的数据保护仍将独立发挥一年的保护作用。


其三,申报时间节点的管理要求提高。对于原研药企业来说,数据保护申请须与注册申请同步提交。原研药持有人还须在相应时间节点完成专利登记及PTE申请,各节点均有时限约束。数据保护届满前1年开放仿制药审评申请窗口,各家仿制药企业可能会据此倒排时间表、同步准备,实践中可能出现多家企业在同一时间点集中提交仿制药申请的情形。


结语


《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实施办法》的正式施行标志着中国药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正式确立专利保护与数据保护并行的双轨框架。数据保护、专利链接和专利期延长三者在时间轴上顺序衔接,共同构成创新药品从获批到专利充分到期的完整保护链条。对生物医药企业而言,无论是创新药的保护策略、仿制药的入市时序,还是跨境许可交易的资产估值,均需将数据保护纳入核心考量。

 



1. 此类生物制品和疫苗需为境外生产

2. 可能还有专利保护期补偿

3. https://www.cde.org.cn/main/news/viewInfoCommon/12068344fdf119ab770d03b9adc13628; 药审业〔2026〕159号

4. 21 U.S.C. §355(c)(3)(E)(ii)

5. 21 U.S.C. §355(c)(3)(E)(iii)

6. 42 U.S.C. §262(k)(7)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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