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3.02 孙建钢
任何组织的运营,都离不开资金。境外非政府组织(International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即INGO)在中国境内活动,亦莫能外。
1、法律规定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1(下称“《管理法》”),要求“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
那么,如果不从事营利性活动,INGO的运营资金从哪里来呢?
《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资金包括:
(一)境外合法来源的资金;
(二)中国境内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其他资金。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不得取得或者使用前款规定以外的资金。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募捐。”
2、实践困境
实践中,有相当部分的INGO,除从总部获得一些拨款(即《管理法》下第(一)项资金来源)外,也需要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时收取一部分费用,来摊销其在中国运营的成本。另外,也有一些INGO由于其拥有良好的品牌或者专业能力,会按照行业的要求,提供一些培训或咨询服务,收取一定的费用。这类活动本身,性质上是符合INGO履行公共事业使命,促进行业发展的属性,但似乎又和《管理法》“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的规定冲突。
3、对“非营利”的再审视
要解决以上实践困境,不妨让我们推敲一下,怎么理解“非营利”这个概念。
纵观《管理法》、《办事指南》、《领域和项目目录》等目前主要适用于INGO管理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对“非营利”进行定义或者解释。
在相邻的法律法规中,可以找到以下对“非营利”的规定。
(1)《民法典》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这里《民法典》所举例的“非营利法人”和《管理法》第二条对INGO的定义,非常相似。那么,根据《民法典》的逻辑,“非营利”的核心是:不分配利润。
(2)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文号:财会〔2004〕7号,以下简称“《民非制度》”)第二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三)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可见,根据财政部的会计制度,“非营利”的核心也是不向资源提供方分配经济回报。INGO也符合上述三个特征。财政部《民非制度》进一步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拥有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受托代理资产,并可以拥有收入2。
4、解决方案: 允许收入、限制汇出
INGO在华代表处并不是法人实体,因此对于《民法典》、《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涉及法人资格的一些权益并不能直接适用。但《民法典》、《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非营利”的定义有重要意义和启示,尤其是在怎样对待INGO在华代表处的“收入”问题上,不应当限制INGO的运营收入。
因此,建议:
(1)允许INGO在华代表处可以在中国境内有收入。比如,INGO可以通过在境内开展与其运营宗旨相符合的活动,适当收取费用,作为境内收入。这部分收入先用于抵充INGO在中国活动的成本,剩余部分可以留存在INGO的在华代表处,但不能汇出境外。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方面,这不仅能够使得INGO在华代表处开展更多活动,更好地履行其设立使命。另一方面,INGO在华代表处大多能够做到规范记账、依法纳税,对繁荣市场经济、提高民生福祉,是有益的。
(2)由于“非营利”的核心概念是不分配利润,对INGO在华代表处在中国取得收入后,应当留存于中国境内,并在今后的境内活动中使用,而不允许将利润汇回总部或创办人。这个原则不仅符合《民法典》关于“不营利”即不分红的定义,也使得我国的资金不至于不当外流。未来,等我国INGO的监管体系更加成熟,届时还可以考虑在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考虑INGO在华代表处的资金适当汇出境外,用于和中国相关的事务,这可以体现我国在涉外法治,以及重塑国际秩序中,中国所承担国际责任的能力和贡献。
我们注意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作为综合改革试点区域,在先行先试的原则下,允许符合条件的INGO代表处机构收取一定费用,并相应开具发票3。希望以上经验做法在实施一段时期后,能够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助力INGO法律体系和实践监管的完善。
1.《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三条: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第五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
2. 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文号:财会〔2004〕7号)第五十八条: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入。收入应当按其来源分为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收益、商品销售收入等主要业务活动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3. 关于印发《浦东新区促进国际经济组织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条(活动保证):国际经济组织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经备案开展非营利活动的,可以收取合理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活动的组织实施,不得挪作他用。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41209/c0a5030137ef4532990d82415edcda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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