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9.16 叶礼 李琬婧
本文系研究性文章,旨在梳理监管规则演变与司法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注明:本文探讨的投资标的是私募投资基金,即投资者认购某私募基金(一般是合伙企业形式)份额的方式参与投资。与实务中探讨较多的公司股权投资下的对赌条款效力分析不同,也与私募基金融资后再投资到标的公司的对赌条款效力分析不同,本文聚焦在私募基金作为投标标的层面,围绕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控人等关联方的保底/差额补足承诺纠纷案例,展开讨论。
一、引言
2026年9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旨在细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要求,针对私募基金募集这一关键环节进行全面规范,其中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贯穿始终,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并专门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关联方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此类行为。这一规定进一步传递出从募集源头严防“刚性兑付”的强烈监管信号。
实务中,对于底层公司股权投资层面的业绩对赌,司法实践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框架下已形成相对统一的主流观点;然而,对于上层私募基金募集及融资层面,即投资者认购私募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如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保底、差额补足或回购承诺(下统称“基金层面的保底承诺”),其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分歧。
基于此,本文拟以《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契机,聚焦上层私募基金融资层面,从“防范刚性兑付”的角度,再谈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向投资者作出保底承诺的效力认定问题,依次梳理这五个层面:(一)相关法律法规的历史沿革;(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保底/差额补足承诺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三)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保底承诺的效力认定;(四)“条款无效不等于责任免除”的赔偿责任规则;(五)对私募基金投资人的投资建议与维权路径,以作分享。
二、法律法规的沿革:从自律软约束到行政监管硬约束

第一层:以“刚性兑付”为出发点,监管对私募基金层面的保底承诺的规制
时间
发文机关
规范文件
层级
法条原文
2014年8月21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
部门规章
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2018年4月27日
中国人民银行、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下称“《资管新规》”)
部委联合规范性文件
第二条第二款: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在表内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2019年12月23日
(现已失效)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
行业规范
第十三条第一款: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以及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
2019年11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
《九民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020年12月30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71号)
部门规范文件
第六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下列行为:……(三)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第二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2023年9月1日
国务院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行政法规
第三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2026年9月4日公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募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高收益、预期收益率等字样或者类似字样,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最大亏损等情形;……第二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关联方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第二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推介私募基金,应当向投资者全面、真实、准确揭示私募基金风险,确保投资者知悉需要承担可能存在的投资损失风险,并由投资者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确认。风险揭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私募基金存在资金损失等投资运作风险,不保证最低收益、最大亏损,投资风险由投资者依法自担;……
第二层:监管对私募基金在股权投资层面的“对赌”安排规范
时间
规范文件
层级
法条要旨
2019年11月8日
《九民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
《九民纪要》第5条区分了“与目标公司对赌”(原则上因涉及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需完成减资程序或以税后可分配利润为限才可履行)与“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原则上有效,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两种类型,奠定了股权投资类对赌效力分层认定的基础框架。
2025年12月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投资条款的提示》
行业自律提示性文件(非强制规范)
根据《关于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投资条款的提示》,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设置股权回购条款的,要做到相关安排科学合理,退出目标综合多元,不利用回购安排违规从事借贷、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也不签订其他明显偏离股权投资属性、权利义务设置明显不合理的股权回购条款。1
2026年6月3日
国务院办公厅《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函〔2026〕54号,下称“54号文”)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54号文在“全面构建以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管理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体系”的总体定位下,明确提出将“出台规范私募基金‘对赌协议’制度安排”。这是私募基金监管文件中首次在国务院办公厅层级、以专项表述方式将“对赌协议”问题单独点名。
(一)部门规章阶段(2014—2023年):宣示性禁止,缺乏直接民事效力工具
2014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2014年8月21日公布并施行)首次以监管规则形式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部门规章原则上不在该条文意义的“法律、行政法规”范围内。这意味着在2023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施行之前,仅以违反部门规章为由直接主张保底条款无效,存在法律依据层级不足的障碍,法院通常需要借助《九民纪要》第三十一条“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例外规则,才能实现无效认定的法律效果——这也解释了为何这一时期及此后相当长时间内,各地法院对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存在分歧。
(二)《九民纪要》阶段(2019年):裁判规则统一化的尝试
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九民纪要》虽非司法解释,不能在裁判文书中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但其确立的说理规则在此后数年的私募基金纠纷裁判中被广泛参照。第九十二条则专门针对资管产品保底/刚兑条款,明确了“无效但可主张过错赔偿”的处理规则,成为本文第二、第四层次讨论的支撑。
(三)行政法规阶段(2023年):效力位阶的实质性提升
2023年7月3日公布、9月1日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是私募基金监管史上第一部行政法规,其中关于禁止管理人、托管人及从业人员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的规定,使得相关无效认定可以直接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需再借助《九民纪要》的扩张解释或类推适用。
这一变化对司法实践具有实质意义:此前法院在认定保底条款无效时,说理路径相对曲折(需论证部门规章涉及公序良俗),2023年之后,至少对于管理人本身作出的保底承诺,无效认定的法律依据已更为直接、稳固。
(四)《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2026年):穿透规制关联方并加重行政违法责任
《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作为细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配套下位规则,对募集阶段的禁止性行为、风险揭示义务及法律责任进行了全面细化。针对保底承诺问题,虽尚未正式生效,但该征求意见稿结合立法说明,在以下三个层面进一步释放了明确的“打破刚兑”的监管信号,对未来的实务操作具有前瞻性的指导意义:
第一,《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2在重申管理人及销售机构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的基础上,在第二款再次明确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关联方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这一规定在部门规章层面进一步封堵了管理人以关联方或个人名义出具保底承诺规避监管的通道。
第二,对比2020年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其中虽也禁止管理人及关联方保底,但罚则仍需依照2014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对违规机构的罚款上限仅为3万元。而《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则将管理人及关联方的违规保底的罚则索引至效力层级更高、处罚力度更严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并专门针对关联方违规设定了独立的处罚条款。
依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3,未来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的,将面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无违法所得或不足100万元的,处10-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3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违规出具保底承诺的,亦将适用同等量级的没收违法所得与高额罚款,使得行政违法成本大幅上升。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保底/差额补足承诺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
在前述监管演进的背景下,司法实践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本身向投资者作出的保底/差额补足承诺效力认定并不统一,而认为条款无效的理由则主要是基于三点:第一,管理人作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机构,其报酬应来源于管理费及业绩报酬,而非通过保底承诺将基金的经营风险转嫁为管理人自身的债务,这与私募基金“风险自担、收益自享”的产品属性根本相悖;第二,保底承诺客观上具有不正当的募集劝诱效果,扭曲了投资者对产品风险的真实判断,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公平受偿利益,亦冲击行业的正常竞争秩序;第三,从《资管新规》打破“刚性兑付”的政策目标出发,允许管理人以保底承诺吸引资金,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监管目标直接冲突。
(一)典型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中检索到的相关案例普遍支持上述无效结论。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3878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28日判决)即认为,管理人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使投资人享有保底收益却不承担相应投资风险,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该案判决原文写明: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亦明确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涉案《补充协议》中的承诺本金不受损失的条款违反了前述规定,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保底条款。一审法院认定该保底条款无效,进而认定《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理据充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3878号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644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一审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则进一步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将导致基金合同整体无效,并判令管理人返还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案判决原文写明:
“保底条款应属涉案《基金合同》之目的条款及核心条款,风险提示条款的标注不足以影响保底条款在《基金合同》中的目的性及核心性,保底条款无效则涉案《基金合同》整体自始无效。……由于涉案《基金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国投公司之间因涉案《基金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予以返还。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5月9日开始起算,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6442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两案均体现出,保底条款无效后果不仅及于该条款本身,亦可能向上影响整个基金合同的效力评价。
(二)2023年安徽案例:差额补足与保本承诺的同质化认定
(2023)皖01民终10625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本文具有重要参考意义:该案中法院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主体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实质等同于保本保收益承诺,认定其因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体现了法院在认定“差额补足”这一表述形式时,并不拘泥于文义本身,而是穿透到承诺的经济实质。该案裁判要旨载于张红柳、陆文波:《私募基金保底条款的性质及效力》,《人民司法》2025年第24期(2025年12月),相关原文写明:
“2023年国务院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目前尚无法律明确禁止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向投资者出具保底承诺,但是,无论证券法还是信托法规定禁止保底条款的目的,均在于规范证券、信托等金融市场秩序,保持良性的金融投资市场环境,鼓励理性投资,保护投资人的正当利益,防止保底所导致基金投资市场的虚假繁荣,避免出现潜在的无可挽回的系统性风险。……从个案上讲,认定保底有效对投资者有利,但从整体上讲,认定有效实则破坏投资市场的规则,最终损害的将是所有投资者的利益。”(张红柳、陆文波:《私募基金保底条款的性质及效力》,《人民司法》2025年第24期)
(三)作出承诺的时点对效力认定的影响
值得特别关注的一项裁判规则是:承诺作出的时点,对效力认定具有实质性影响。若差额补足/保底承诺是在基金募集阶段(即投资者尚未决定是否出资之前)作出的,法院更倾向于将其定性为“变相保本承诺以诱导出资”,从而从严认定无效;反之,若相关补偿安排是在基金已发生亏损这一既定事实之后,由管理人或相关主体自愿作出的偿还/补偿安排,则更可能被定性为一项独立的、真实的债务清偿或债务加入承诺,而非规避监管的保底条款,从而被认定有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1698号二审判决即体现了这一区分思路。这一“时点规则”对于实务中判断具体承诺函的效力具有重要的策略价值:投资者在主张承诺函有效时,应着重收集、强调该承诺系在亏损已经发生、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事后偿还安排”的证据;管理人一方若希望主张承诺无效以免责,则会着重论证该承诺系募集阶段的劝诱性安排。
“关于涉案《承诺函》中承诺投资收益条款的效力问题。唐某上诉主张涉案《承诺函》中约定的回购收益并非双方签订的投资基金合同中的条款,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属于保底条款。对此,本院认为,所谓保底条款或刚性兑付条款,是指基金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对投资者作出的明确固定回报承诺的协议,而本案所涉《承诺函》是在唐某投资涉案基金一年后,因唐某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运作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以回购基金并支付收益的方式就补偿事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蛙蛙叫公司应按《承诺函》约定向唐某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收益50万元。”(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1698号民事判决书)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向投资人作出的保底承诺效力认定
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本身直接作出保底承诺相比,由管理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作出的差额补足/保底承诺,其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更大的分歧。
(一)两种对立的裁判思路
第一种思路是“利益共同体”穿透认定无效。持该种思路的法院认为,管理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在经济利益上与管理人本身高度一致,二者构成事实上的“利益共同体”;若允许管理人通过让其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出具保底承诺的方式,规避监管对“管理人不得承诺保本”的禁止性规定,将使前述监管规则被架空,因此应认定该等个人承诺与管理人直接承诺具有相同的违法性质和无效后果。
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6045号案(2020年1月7日判决,认定管理人法定代表人、股东与管理人系“利益共同体”,其出具的差补承诺实质是规避监管的“管理人保底”而无效)及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1674号案,均体现了法院对“管理人关联方保底承诺实为管理人保底的延伸和规避”的穿透认定思路:
“本案中,保底承诺的作出方虽系熊仁红、张建伟、陈永芳个人,而非基金管理人东方比逊公司,但熊仁红系东方比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间接股东,陈永芳系东方比逊公司间接股东,而张建伟则系定增3号基金的基金经理,三人与东方比逊公司实际上系利益共同体。而且,从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亦均已知悉熊仁红、张建伟、陈永芳为东方比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因此,案涉补充协议实为双方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监管而作出的约定,内容违反了市场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的合理格局,不利于金融市场的风险防范,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6045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虽然恒康公司并非案涉基金的管理人或销售方,但恒康公司系新川公司控股股东,因此,恒康公司对案涉基金本金及收益作出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属基金管理人密切关联利益主体作出刚性兑付承诺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恒康公司作为新川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基金管理人新川公司事实上属于利益共同体,恒康公司为投资人本息兑付提供保证及差额补足的承诺属于保本保收益,其本质上是有意规避监管,属刚性兑付,其违背私募基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破坏资本市场的合理格局,不利于金融市场的风险防范,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1674号)
第二种思路是尊重个人意思自治、认定有效。持该种思路的法院则认为,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对外作出承诺,属于其行使个人财产处分权及缔约自由的体现,只要该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因其同时具有管理人股东或高管身份而被一概否定效力;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775号案,即体现了“基金管理人关联方提供保底承诺系独立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思路。
该案中,宁某(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经理)以个人名义与投资者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投资者的基金份额提供本金保障及差额补足。宁某主张该协议因违反禁止保底承诺的监管规定而应属无效。但济南中院二审认为,《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判令宁某个人依约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775号)
(二)区分标准:身份角色与承诺内容的双重考察
结合上述对立的裁判思路,本文认为,区分两种结果的关键并不在于承诺人的身份标签(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本身,而在于以下两方面的实质考察:第一,承诺内容与管理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若承诺函在内容上明确将承诺与“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职责”、“基金的投资收益”直接挂钩,且承诺人系以其管理人身份相关的便利(如代表基金签署文件、参与募集推介)作出承诺,则更易被认定为对管理人保底义务的规避和延伸;若承诺人是在与管理人职责相对独立的个人身份下(例如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债务加入),基于真实、独立的对价关系作出承诺,则更可能被认定为有效的个人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前文所述的“时点规则”同样适用于个人承诺的效力判断——募集阶段作出的个人保底承诺,更易被视为变相规避监管的安排;既定亏损后作出的个人补偿承诺,更易被视为独立、真实的债务承担。
对于本文研究的现实意义而言,这一区分标准提示投资者:在主张实际控制人个人承诺有效时,应尽量证明该承诺系在基金已发生亏损之后、基于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并尽可能淡化承诺与管理人募集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而基金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一方,则应当意识到,仅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函,并不能必然规避监管禁止性规定的适用,法院仍可能基于实质审查穿透认定无效。
五、条款无效不等于责任免除:无效后的赔偿责任承担
即便差额补足/保底承诺条款被认定无效,这并不意味着管理人或其实际控制人就此免于一切责任。根据《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结合《九民纪要》第九十二条关于资管产品保底条款无效后,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则,私募基金保底/差额补足条款被认定无效后,管理人或实际控制人通常仍需在过错范围内对投资者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底条款无效”和“承担赔偿责任”之间并非互斥关系,而是“无效→返还+赔偿”的递进关系。
(一)损失认定与计算方法
司法实践中,对损失范围及计算方法通常遵循“先确定基础损失,再按过错比例分摊”的两步走逻辑。第一步是确定投资者的“基础损失”范围:通常是以投资者实际缴纳的本金为基础,扣除已经收回的部分,再叠加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等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利息,作为投资者的“基础损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6442号民事判决书即采此路径(原文见本文第二部分引述)。第二步是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比例分摊:法院在界定上述“基础损失”后,会根据管理人违规承诺与投资者盲目轻信等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该“基础损失”,而非一概由管理人方全额赔偿。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3878号民事判决书即体现了这一过错比例分担路径,该案判决原文写明:
“财大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对于《补充协议》的无效存在过错。赖文静作为该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理应知晓投资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双方均属于明知或应知法律所禁止的事项而签订涉案《补充协议》,对此均负有相当的过错。……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业绩报酬比例作为分担亏损额的参考依据,对涉案亏损的分担比例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主合同约定的业绩报酬比例认定财大公司应就赖文静投资全部本金亏损的20%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3878号民事判决书)
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7874号案中,法院判令保底承诺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0068号案中,法院判令保底承诺方承担95%的赔偿责任。两案责任比例与前述23878号案的20%差异较大,反映出过错程度的认定高度依赖个案事实。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即便承诺函本身可能被认定无效或存在赔偿空间,投资者主张返还本金等赔偿请求亦可能因基金尚处于清算过程中故最终损失数额尚未确定等程序性事由而暂时不被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审结日期2021年6月29日)即体现了这一点,该案判决原文写明:
“《泽芯8号合同》存续期限届满且未延期,该合同应当终止并已进入清算阶段。因泽芯8号基金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仍在清算过程中,故对于中天钢铁公司关于三度星和公司应当返还基金本金并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提示投资者:在主张承诺函无效后的返还/赔偿责任时,应同时关注基金本身是否已进入清算程序,避免因清算程序尚未完结而导致返还请求暂时无法获得支持,并应据此调整诉讼时机及请求顺位的安排。
(二)影响过错比例认定的关键因素
综合公开案例,法院在确定责任方与投资者各自的过错比例时,通常考察以下因素:第一,投资者是否属于机构投资者——若投资者系机构投资者,法院倾向于认为其本应具备更高的风险识别和判断能力,对自身决策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可能据此提高投资者自身的过错比例、降低责任方的赔偿比例;第二,保底/差补承诺在促成投资者最终出资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若有证据证明投资者本无意进行该类风险投资,系因保底承诺的劝诱才同意出资,则该承诺对损失的因果关系更强,责任方的过错比例相应提高;第三,投资者是否签署了风险揭示书、风险问卷等知悉并自愿承担风险的书面文件,若投资者明知风险仍执意投资,可能相应降低责任方的赔偿比例;第四,管理人是否存在其他违反审慎管理、适当性义务、违规操作(如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高杠杆操作、未及时止损、违规挪用基金财产等)的情形,这些因素均可能在损失填补层面独立构成管理人的过错依据,与保底条款无效本身的过错评价相互叠加。
(三)对本层次结论的延伸意义
上述规则对私募基金投资者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即便在最不利的情形下——管理人或实际控制人出具的差额补足/保底承诺被法院认定无效——投资者仍然存在另一条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即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九民纪要》第九十二条,主张管理人或实际控制人就投资本金的实际损失,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投资者在制定诉讼策略时,不应将全部筹码压在“承诺函有效、应全额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这一单一请求权上,而应同时准备“承诺函无效情形下的过错赔偿”作为备位(替代性)请求,以避免因法院认定承诺函无效而导致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的风险。
六、私募基金投资人的投资建议与维权建议
(一)投资前:尽职调查与条款审阅建议
1. 审慎对待任何形式的保本/保底/差额补足承诺。投资者应当清醒认识到,在现行监管框架下,无论承诺以何种名义作出(差额补足、业绩补偿、最低收益保证等),只要其经济实质等同于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均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高度风险,不应将此类承诺视为投资决策的“安全垫”。
2. 重点关注承诺作出的时点与形式。若管理人或其关联方在募集阶段即提出保底承诺以促成投资决策,应将此视为重要的风险信号——这类承诺不仅效力存疑,其存在本身也可能反映管理人在合规意识或经营理念上的偏差。
3. 核实承诺主体的责任能力。无论承诺以管理人名义还是以股东、实际控制人个人名义作出,投资者均应核实承诺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清偿能力(如个人名下可执行财产、公司注册资本及实际净资产状况),避免“承诺有效却无法执行”的实务困境。
(二)投资后:争议发生时的维权路径建议
1. 第一步,固定证据,明确诉求层次。投资者应尽早收集、固定基金合同、承诺函(包括各版本及签署时点)、认购缴款凭证、定期对账单、赎回/索偿函告等核心证据,并在制定诉讼请求时,同时准备“承诺函有效请求履行”与“承诺函无效请求过错赔偿”两套并行的请求权基础(参见本文第四层次的分析),避免因单一请求权基础被否定而导致诉讼整体失利。
2. 第二步,重点论证承诺的“事后偿还”性质(如适用)。若相关差额补足/保底承诺确系在基金已发生亏损的既定事实之后作出,投资者应着重收集、强调该承诺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独立偿还安排的证据(如承诺函的签署背景、双方往来沟通记录),以提高该承诺被认定为有效债务承担的可能性。
3. 第三步,同步追究管理人的过错责任。即便承诺函本身效力存疑,投资者仍应全面审查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审慎管理义务、适当性义务、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或风控要求等其他违规情形,并将此作为独立的过错赔偿请求基础。
4. 第四步,关注管辖与诉讼时效。私募基金合同通常约定仲裁或特定法院管辖,投资者应提前核实争议解决条款的可执行性;同时注意通过发函、协商等方式及时中断诉讼时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避免因维权拖延导致时效抗辩风险。
5. 第五步,综合评估诉讼成本与执行可能性,理性选择诉讼或协商路径。鉴于责任主体(尤其是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实际清偿能力可能有限,投资者在提起诉讼前应充分评估判决后的可执行性,必要时可考虑申请财产保全,或在诉讼程序之外同步推进债务重组、分期偿还等协商方案,以提高实际回款比例。
1. https://www.stcn.com/article/detail/3520518.html
2.《募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募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变相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私募基金份额;(二)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资金或者转让私募基金份额;(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高收益、预期收益率等字样或者类似字样,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最大亏损等情形;(四)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五)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六)利用或者承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和私募基金募集业务活动进行利益输送、利益交换;(七)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从事资金募集业务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关联方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第二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推介私募基金,应当向投资者全面、真实、准确揭示私募基金风险,确保投资者知悉需要承担可能存在的投资损失风险,并由投资者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确认。风险揭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私募基金存在资金损失等投资运作风险,不保证最低收益、最大亏损,投资风险由投资者依法自担;(二)私募基金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与其风险等级匹配的合格投资者;(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历史业绩不代表本私募基金未来运作的情况;(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可能面临不能及时退出等流动性风险;(五)投资者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理解并愿意承担相关投资风险;(六)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私募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依照《私募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罚;……”。
第四十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私募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3. 索引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和募集方式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投资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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