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7.07 祁达
近年来,随着诸多新兴互联网公司不断因掀起新的商业模式而崛起,市场交易主体在不同特定商业领域内,意图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自身商业利益的诉求迅猛增长。就商业模式的激烈竞争亦引发诸多争议。本文将结合笔者代理互联网商业模式不正当竞争诉讼有关的实践经验,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探讨互联网商业模式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变化、发展以及应对策略。
一、互联网商业模式涉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例梳理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保护,并非意味着“商业模式”本身是一种法定权利,而是指法律保护该模式在运营过程中所形成的竞争性利益。其核心边界主要取决于该模式是否属于“合法合规经营”,以及“技术创新”与“不正当攫取”之间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保护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和第二条(一般条款,又称为“商业道德”条款)1。虽然法律保护商业利益,但不保护垄断或压制创新。
通过检索与梳理近年来法院对反法“一般条款”适用的认定,实践中法院对于商业模式的认定以及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时,以下述案例为例存在以下演变:
案例一:“商业模式应受保护”——某聊天软件助手案 2
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聊天软件的开发主体通过开发该软件3,形成免费平台与广告或增值服务相结合的商业模式是本案争议发生时,互联网行业惯常的经营方式,符合我国互联网市场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最高院根据国内即时通讯行业的惯例作为认定构成商业道德的基础,并进一步认定“聊天软件开发主体以此谋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应受保护,他人不得以不正当干扰方式损害其正当权益”,并以一审被告专门针对该聊天软件开发、经营该聊天软件助手,以帮助、诱导等方式破坏聊天软件及其服务的安全性、完整性,减少了聊天软件开发主体的经济收益和增值服务交易机会,干扰其正当经营活动,损害该主体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认定一审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二:“非公益必要不干扰”——某屏蔽视频广告插件案4
在该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线视频网站“提供在线视频播放服务并以片前广告获取商业利益,这一合法商业模式产生的商业利益依法应予保护”。然而,该院进一步指出,经营者可以通过技术革新和商业创新获取正当竞争优势,但非因公益必要,不得直接干预竞争对手的经营行为。广告视频插件提供者为获取商业利益,利用“屏蔽视频广告”插件直接干预在线视频网站的经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三:竞争者在市场竞争中需要容忍适度的干扰——某在线购物助手案5
在该案中,法院同样认可一审原告网络购物平台此种商业模式6因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应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但是,法院在后续认定中,逐渐注意该行为除对一审原告外的第三方(消费者及市场竞争)的影响,并进一步认为由于一审被告提供的在线购物助手有利于提升消费者福祉、鼓励创新与提高竞争的充分性,只要一审被告行为并未造成过度妨碍原告正常经营活动,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原告应对被告这一商业模式有一定容忍义务。
案例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必然保护具体商业模式——某游戏模拟器案7
在该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的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包含的法益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保护某一种具体的商业模式,其所保护的是商业模式所带来的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同时,法院进一步表示:“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合法权益,实质性替代竞争对手时,方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在本案中,法院提出,一审被告虽然确实存在“搭便车”之嫌疑,但并非所有“搭便车”行为都属于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是一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行为,对于通过正当方式实施的“搭便车”行为理应得到一定的容忍。法院进一步强调,所谓商业机会和用户流量乃是市场自由竞争的结果,不能只要有人对该商业模式进行干扰就必然将该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所谓商业机会和用户流量乃是市场自由竞争的结果。
四案核心对比
维度
案例一(聊天软件助手)
案例二(屏蔽视频广告)
案例三(购物助手)
案例四(游戏模拟器)
保护的侧重点
软件的安全性与完整性
广告盈利模式
商业利益(需容忍干扰)
不保护商业模式本身
对“干扰”的态度
完全否定(不正当)
完全否定(非公益不干扰)
有条件容忍(适度干扰合法)
视干扰手段而定(竞争结果可接受)
考量第三方因素
较少考量
较少考量
重点考量消费者福祉
重点考量竞争秩序与创新
商业道德的核心
禁止“专门针对”的破坏
禁止“直接干预”
平衡经营自由与消费者利益
禁止“实质性替代”的不正当手段
以上案例勾勒出中国司法实践在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即“商业道德” )时,从“绝对保护”到“审慎权衡”的演进脉络。司法实践经历了一个从“保护商业模式本身”,到“保护公平竞争机制”的深刻转变:
演进脉络:从“权利保护”到“行为规制”
第一阶段(案例一、二):将商业模式视为“财产”来保护
在早期的聊天软件助手案和视频广告屏蔽案中,法院倾向于将原告经过市场验证的“免费+广告”商业模式,认定为一种“法益”。此时,商业道德被理解为“非因公益必要,不得干扰他人商业模式”。只要被告的行为破坏了这种模式,减少了原告收益,就被推定为违反了商业道德。
核心逻辑:保护既有的盈利模式,维护商业秩序的“稳定性”
第二阶段(案例三):引入“消费者利益”作为平衡砝码
在线购物助手案是一个重要的转折点。法院虽然承认购物平台的商业模式应受保护,但不再将这种保护视为绝对的。法院开始考量被告行为给消费者带来的福祉(如比价、返利),并认为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对适度的干扰负有“容忍义务”。
核心逻辑:商业道德不再仅仅服务于经营者,还要服务于消费者,竞争秩序的“效率”开始被重视。
第三阶段(案例四):回归《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质——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
游戏模拟器案将这一演进推向成熟。法院明确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保护具体的商业模式,只保护公平的竞争机制。这意味着,只要被告的行为没有通过不正当手段(如欺诈、胁迫、窃取商业秘密)实质性替代原告,而仅仅是利用了市场上的“公共机会”(如用户对模拟器的需求),那么即便原告利益受损,也属于应当容忍的竞争损害。
核心逻辑:动态竞争下的“优胜劣汰”本身是合法的,商业道德禁止的是“不正当的手段”,而非“损害结果”。
二、代理案件中司法认定的变化和发展:某末端物流平台诉某电商平台案
基于上述,结合笔者作为一审代理人之一的某末端物流平台诉某电商平台不正当竞争诉讼案(该案背景为:某电商平台推广其末端物流系统过程中,通过地推人员扫街、免收手续费、发放补贴等方式,吸引某末端物流平台的加盟门店接入其系统,该末端物流平台随即提起诉讼主张某电商平台构成不正当竞争)8,我们可以注意到近期国内主流法院对于互联网商业模式保护认定的一些变化和发展:
(一)一般条款(商业道德)的双重适用
二审某省高院的判决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呈现商业道德认定的双重路径。
违反商业道德的“搭便车”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法院认定,某电商平台推广“末端物流系统”时,依附某末端物流平台系统已经发展成熟的末端门店资源,降低自身运营成本以获取市场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这种“悄然进驻、静默不宣”的方式无偿利用了某末端物流平台为末端门店投入的广告宣传成本,属于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市场成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法院特别指出,末端门店的布局、数量与位置是末端物流经营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某末端物流平台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某电商平台通过地推方式实质性侵占某末端物流平台已有的可合理期待的竞争优势。
(二)“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
该案判决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明确采用了“三元叠加”的利益分析方法,即综合考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来判定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法院认为:
经营者利益层面:某电商平台的行为不正当增强了自身竞争优势,造成某末端物流平台网络竞争优势受损;
消费者利益层面:某电商平台悄然侵入某末端物流平台驿站加盟体系,割裂了末端网点内包括纠纷处置在内的原本完整的服务,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的感知被切断,服务质量评价与反馈无法在某末端物流平台驿站与消费者之间有效传递;
公共利益层面:某电商平台在入驻某末端物流平台驿站末端网点后没有变更备案也未新增备案,继续借用某末端物流平台为末端门店进行的备案资质,使得其经营行为由某末端物流平台对外承担相应行政监管法律后果,扰乱了监管秩序和竞争秩序。
法院据此认定,该行为不仅损害了正当经营者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和激励创新机制等公共利益。
三、商业模式涉及的商业道德演变趋势
结合前述对互联网商业模式法律性质、反法保护范围以及相关案例(特别是某末端物流平台诉某电商平台案)的梳理与分析,商业模式涉及的商业道德的演变,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的演变存在一致性特点,即强调从“静态竞争观”到“动态竞争观”的转型9,同时呈现出以下深化趋势:
(一)不再以一方存在损害即认定对方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裁判机关逐渐认识到,市场竞争具有天然的“损人利己”特性,有竞争就必然有损害,不能因为有损害结果就简单推导竞争行为具有非正当性。但某末端物流平台诉某电商平台案表明,这一判断需结合行为方式是否“正当”加以区分。当竞争者以“悄然进驻、静默不宣”的方式无偿利用他人投入形成的市场成果,而非通过自身创新或效率提升获取竞争优势时,该行为即可能涉嫌逾越了商业道德的边界。
(二)对商业模式的保护日趋谨慎,但合法商业模式仍受保护
司法实践更加强调对市场竞争的尊重,适用商业道德条款时保持谨慎、克制态度。如同案例四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保护某一种具体的商业模式,其所保护的是商业模式所带来的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某末端物流平台诉某电商平台案的一审法院亦明确指出:“上述商业模式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精神和禁止性规定,应受保护,他人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正当权益”。这表明,法院并非否定商业模式的可保护性,而是将保护重心从“商业模式本身”转向“商业模式产生的正当商业利益”,防止对竞争自由的过度抑制。
(三)注意审查、促成各要素间的利益平衡——走向“三元叠加”
相比于早期仅关注原告对商业模式是否享有利益以及被告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司法实践日趋强调从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三个维度进行综合性审查。在某末端物流平台诉某电商平台案中,法院不仅关注某末端物流平台所受损害,还分析了某电商平台行为对消费者服务体验的割裂、对快递末端监管秩序的扰乱,从而在更宏观的层面判断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这一“三元叠加”的分析框架,为商业道德认定提供了更为精细化的方法论指引。
(四)关注“搭便车”行为的性质区分
某末端物流平台诉某电商平台案进一步明确了“搭便车”行为的认定边界。司法实践并不否认竞争者可以通过观察和学习他人商业模式进行模仿和改进,但一旦行为涉及无偿利用他人投入形成的有形或无形资产(如末端门店布局、备案资质、商业标识声誉),且未对消费者进行真实、准确的服务来源揭示,即可能构成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总结
结合上述,由于商业模式关系互联网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命门”,且实践中立法与司法层面商业模式涉及的商业道德认定具有复杂性、动态变化的特点,从企业角度而言应当如何才能有效维权或者应对呢?笔者认为,即便有先前的案例,如果要在方法论层面找到一个万能的判断标准,那答案就是没有,不存在一套简单固定的“是/否”规则能适用于所有互联网竞争纠纷,必须个案裁量。正所谓“不偏之谓中,不易之谓庸”,企业应当在商业模式创新的过程中,以“随时以处中”的态度来平衡业务和风险,不偏不倚,无过不及,恰到好处,可能只能无限接近,不可能完全达到,但可以成为最高的追求和目标。
1. 限于篇幅,本文主要聚焦一般条款适用进行探讨。
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案。
3. 此商业模式具体表现为:以该软件为核心搭建一个综合性互联网业务平台,并提供免费的即时通讯服务,吸引相关消费者体验、使用其增值业务,同时亦以该平台为媒介吸引相关广告商投放广告,以此创造商业机会并取得相关广告收入。
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民终字第79号案。
5.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197号案。
6. 此商业模式具体表现为:为卖家用户和买家用户提供商品与服务交易平台;向卖家用户收取技术服务费,并就达到一定年销售额的卖家进行费用减免;为卖家及买家用户提供包括即时通讯工具、多种支付手段、售后管理、信用评价体系等与网络购物相关的特色服务;为卖家用户提供直通车广告等收费推广服务。
7. 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8128号案。
8. 该案已经判决生效且系公开案例。
9. 陈耿华:《反不正当竞争法自由竞争价值的理论证成与制度调适》,《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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