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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资产保护司法路径分析

2026.03.06 陈思佳 王阔野

第一部分  数据资产维权案例统计


为系统梳理数据资产保护的司法实践现状,我们按照以下统计口径,对数据资产维权诉讼案例进行了一个大致的统计:

  • 裁判日期在2020-2025年期间;

  • 数据范围覆盖公开的案例库、法院及专业媒体对个案的报道、重点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8月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

  • 排除了争议焦点为个人信息保护、Robots协议、游戏账号交易、数据质量纠纷、刷单炒信等与数据资产保护弱相关的案例。


一、从数据整体来看,被纳入的统计的数据资产维权案例一共有48例


1、在请求权基础方面,不正当竞争是绝对的主导案由,占比超过一半,达到了27件。著作权侵权、侵害商业秘密和复合案由分别占比10件、4件和7件(复合案由各计1次)。这反映出当前数据资产维权主要依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反映出数据保护的复杂性。


2、在法律适用上,法院判决引用反法二条 一般条款多于互联网专条。在26件案件中,法院裁判时仅引用反法二条 的8件,仅引用互联网专条 的2件。


核心洞察:这表明在数据保护领域,司法实践更多依赖于原则性规定来应对复杂的新型纠纷。


二、数据维权案件的几个关键特征和司法趋势之深入分析


1、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上,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以数据不正当获取+数据不正当使用来叠加认定行为的不正当性,“获取+使用”叠加模式仍是主流。但近年来,仅证明不正当使用行为即满足具备行为不正当性的趋势在增加,已有4件案件。


2、用户授权在案件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27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有7件均涉及终端用户授权或同意,用户授权是否可以排除经营者行为的不正当性,司法实践中尚缺乏统一认识。在7件涉及用户授权的案子中,有2件最终被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这2件也是27件案件中唯二被认定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由此可见,用户授权对经营者行为的不正当性认定有重要影响。


3、在损害结果分析方面,竞争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竞争秩序的三叠利益分析框架依然是主流。竞争者利益方面,从实质性替代变为某种程度的替代或不考虑是否替代;消费者利益方面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仍然是主要考虑因素;竞争秩序的认定方面,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因素有逐步淡出考量因素趋势,有11件判决未涉及相关论述,且均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核心洞察:司法实践在行为认定、授权原则和损害结果分析上均呈现出更加灵活和精细化的趋势,个人信息安全与用户授权成为影响案件胜败的重大因素。


第二部分  数据资产维权典型案例分析


一、反不正当竞争案例


1、案号:(2021)京73民终1011号  最高院数据权益262号指导案例 1


2、案情:A公司 VS B公司 不正当竞争案


A公司APP系国内知名短视频平台,积累了海量用户短视频、注册信息及评论等核心数据,并通过《A公司用户服务协议》明确相关数据权益归属及使用限制。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B公司APP上有50392个短视频与A公司APP的短视频一致,且短视频中含有A公司APP专有的代码。案涉短视频中,包含19079个注册用户昵称、用户头像。其中,15924个与A公司APP相同;127处评论内容、顺序、标点符号与A公司APP相同。经查,约40%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其余短视频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A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认为B公司APP未经许可,直接抓取搬运A公司APP中的案涉数据并在B公司APP展示和传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请被告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


B公司APP辩称:案涉短视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而A公司对A公司APP中用户自行上传的短视频不享有权益。B公司APP系为用户提供短视频上传的平台,其商业模式具有正当性。


3、判决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B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4、裁判规则


1)A公司对案涉数据集合不享有著作权,但享有经营性利益。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以及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等。本案中,案涉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构成作品,其余短视频构成录像制品,二者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作为数据汇聚者的A公司APP,并非案涉短视频的制作者,且其对案涉短视频的汇聚,仅按照网络平台常见的“视频、直播、音乐”等类别进行分类,选择和编排并未体现独创性,亦不构成汇编作品,故A公司对涉案短视频作品本身、及短视频等数据的集合,均不享有著作权。但除短视频外,涉案数据还包括用户在上传和使用短视频时,根据用户协议发布的注册信息(昵称及头像)、用户评论等,共同构成案涉数据集合,案涉数据集合系用户遵循平台规则、借助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经由与A公司平台之间的交互关系形成,规模体量大、商业价值高。A公司对数据集合的形成和积累实质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经营吸引大量用户流量,使得该数据集合额外产生独立于单一短视频的经济价值。由此,A公司持有、使用、经营短视频数据集合产生的经营性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然,这并不影响短视频制作者主张著作权法上的权利。    


2)尽管在案有诸如A公司专属VID码出现于B公司APP上且无合理解释、B公司平台用户信息不完整等事实,足以证明B公司APP未经许可采用抓取的方式获取来源于A公司APP中的用户信息、短视频、评论内容并向公众提供,但尚未达到反法十二条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同等程度,不属于反法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B公司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涉案数据,足以实质性替代A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同时损害消费者利益、阻碍行业发展、破坏竞争秩序,违反了反法二条所规定的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B公司的案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案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A公司对案涉数据集合享有的经营性利益也无法依据著作权法等规定寻求保护,故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B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也对应了本文前述统计分析,反法二条被更多地被引用来认定不正当性。


5、启示


1)平台不要轻易对用户上传的版权内容主张著作权。法院关注版权内容的独创性主体,主张构成汇编作品的,不能仅按照网络平台常见的“视频、直播、音乐”等类别进行分类;而只有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体现出独创性时,才能构成汇编作品。


2)即使有爬取数据等行为,也不等于一定构成反法十二条所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数据爬取行为需达到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不能正常、平稳顺利运行甚至不能运行的程度。


二、著作权类案例


1、案号:(2024)沪73民终490号


2、案情:C公司 VS D公司 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被告系D公司平台网站经营者,D公司是被告自主开发并运营的一站式全网API调用平台,为用户提供基于大数据的API服务,解决API数据买卖双方缺乏交易场所、技术标准、财务流程、第三方担保、运营维护、客户服务、SDK支持等问题,提供统一的API调用标准;D公司平台用户使用平台服务或产品前,需支付费用。被告通过在“D公司”平台上架并销售“C公司接口集合”等数据接口产品,向付费用户提供对C公司平台笔记内容、用户信息及多项公开与非公开字段的批量API接口调用服务。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技术手段绕开C公司登录机制、访问频率限制及Robots协议,大规模获取并商业化使用平台数据,既侵犯平台笔记作品相关著作权,又破坏其以数据与流量为核心的商业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C公司用户的笔记并非作品,即便部分构成作品,被告获取的是数据,无著作权意义上的表达,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C公司基于格式合同也无权向被告进行主张。


3、判决结果:法院未支持著作权侵权的请求,针对不正当指控部分,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定C公司对涉案用户账号信息、笔记内容数据享有整体性的竞争性权益,被告的行为构成反法十二条二款四项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4、裁判规则


1)具备原创性且有较为完整形式的笔记,构成作品,权属属于用户。限制平台对用户创作版权内容享有的著作权。用户创作的版权内容,即使平台根据与用户签订的《用户服务协议》,已经获得用户通过C公司上传、发布或传输的笔记作品的复制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经用户授权有权对第三方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平台对每一用户创作的版权内容并不当然享有著作权;平台享有的仅仅是整体性保护平台著作权的权利,在未获得具体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以自身名义主张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


2)从获取笔记的使用上看,被告调取了相关笔记,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对作品进行了修改或者进行了二次传播或者有其他侵害某单个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单就调取行为而言,除非作品在C公司平台上进行了不公开设置或者有限公开设置,否则被告的调取行为不属于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现有证据难以对所有涉案数据中调取的作品本身的公开性予以明确,被告存在侵权的可能,但从证据上无法明确。调用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5、启示


平台虽然可以根据用户协议,获得对平台内容进行整体性保护的权利,比如打击大规模盗版,但这并不等于平台自动获得了每一篇用户笔记的著作权。因此,未事先获得用户针对具体作品的明确授权,平台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


三、商业秘密类案例


1、案号:(2023)沪02民终11028号 最高院264号指导案例2


2、案情:E公司 VS F公司 侵权责任纠纷案


原告系钢材生产销售企业,通过微信群、电话等方式对外发布产品出厂价,经长期经营积累了产品价格等核心数据。被告系钢铁行业数据服务运营商,长期采集包括原告在内的钢铁企业产品价格数据,经加工后形成价格行情类数据产品(价格指数),通过其运营的网站、APP 等平台对外发布。2021 年起,原告认为被告发布的涉其产品的价格数据不真实、不公允,双方就数据发布问题多次沟通未果。2023 年 6 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采集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出厂价、代理商价,或编造该类价格数据,信息来源不合法,侵犯某钢铁公司商业秘密,诉至法院;同时,原告还主张被告实施了虚假宣传、混淆等其他侵权行为。


3、判决结果: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构成商业秘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4、裁判规则


1)数据信息具有非排他性。通常而言,对于不属于国家秘密、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应允许自由流动,非因法定事由不应过度管控,以防止形成“数据壁垒”、“信息封闭”。


2)本案中,案涉产品出厂价格系公开市场中自由流通的信息,不涉及产品成本、工艺等商业秘密,采集、使用该类信息用于编制行业价格指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具体而言,原告主张其产品的出厂价格属于商业秘密。根据反法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应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条件。最高院商业秘密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而原告主动在无入群资格审核的数百人的微信群中发布产品出厂价格,也未禁止群成员对外再传播。可见,原告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其产品出厂价格已在一定范围公开,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关于案涉数据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指数行为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组建信息采集团队,通过在公众号和微信群中采集、电话询问、销售合同披露等方式独立采集数据,并未采取误导、欺诈、胁迫、窃取等方式,其信息来源合法。


5、启示


法院认可了被告通过公开、合法渠道采集数据的行为,并非所有数据都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关键在于权利人是否将其作为秘密来管理和保护。


第三部分  维权路径的选择及实操建议


一、不同维权路径的对比分析


结合以上案例统计和分析,数据资产保护的三种不同法律路径各有优势和劣势,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判断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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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优势

劣势

不正当竞争

行为规制

  • 灵活性强,延展性好、兜底功能突出

  • 不要求权利归属明确,保护数据集合的收集、整理等投入

  • 公开也可以保护

  • 标准模糊,不享有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绝对不变的竞争权益,必须在特定个案中结合竞争主体、竞争行为、竞争效果、利益平衡等综合判断。

  • 不正当行为的证明标准相对较高

  • 无法主张惩罚性赔偿

著作权

绝对权保护

  • 权利明确、排他性强

  • 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相对较低

  • 可主张惩罚性赔偿

  • 独创性门槛高

  • 保护对象受限,仅保护表达形式,不保护数据内容本身;原始数据、事实信息不受保护。

  • 限制平台对用户创作版权内容享有的著作权

  • 权利保护期有限

商业秘密

绝对权保护

  • 覆盖范围广,包括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作品及非作品、数据集及单个数据

  • 可主张惩罚性赔偿

  • 只要保密状态持续,保护期无限

  • 秘密性要求严苛

  • 举证难度大: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侵权人接触+不正当手段获取

  • 不利于数据流通


二、实操建议


1. 分层保护策略:

  • 对核心机密数据,强化保密措施,主张商业秘密;

  • 对结构化成品数据,尝试著作权登记或主张汇编作品;

  • 对公开或半公开数据,重点防范不正当竞争行为,保留行为证据。


2. 避免路径错配:

  • 不要对已公开销售的数据产品强行主张商业秘密(法院常以“缺乏保密性”驳回);

  • 不要对无独创性的原始数据集合(如单纯抓取的电商价格列表)、用户创作的内容,主张著作权。


3. 注重证据留存:

  • 保密协议、访问日志、风控措施、水印、API调用记录等,是支撑各类路径的关键证据。


三、数据资产保护的实操难点


1. 数据侵权行为取证难


大多数时候,数据持有方只能通过他人对数据的异常访问来发现侵权线索,而司法实践中,则更依赖对数据的不正当使用来判断行为的不正当性。按照最高院262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即使有证据证明存在数据爬取等数据不当获取行为,但数据获取行为本身要满足不正当性还需达到使他人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不能正常、平稳顺利运行甚至不能运行的严重程度,法律判断和产业实际存在一定错位。


而且不管是数据不正当获取行为,还是数据不正当使用行为,取证均异常艰难,且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往往需要大量的日志分析、定向策略实验,才有可能实现,非常考验对技术逻辑、证明标准、证据形式的综合理解和运用。


2. 数据资产价值难以确定


多数案件仍然在采用酌定赔偿或法定赔偿来确定损失赔偿数额。尽管数据资产评估的相关制度、评估机构已经逐步完善,但司法机关对于数据资产损害金额的裁量性赔偿适用还不足,损害赔偿举证难。


计算标准适用冲突。2025年反法22条将损害计算标准的先后顺序打破,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可能会造成实务中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适用冲突。


第四部分  AI对数据资产维权的新挑战


一、 数据用于AI训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AI的发展需要大量的数据用于模型的训练,那这些训练模型所用的数据的获取和利用,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合规要求呢?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在摸索当中。如果是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用于模型训练,国内外已经有了几个案例尝试给出答案,目前来看似乎认为构成合理使用的观点占了上风。北京互联网法院的(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案例判例认定自然人的声音用于模型训练需要获得人格权的授权,德国消费者组织起诉Meta将用户数据用于模型训练侵权的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


那么,将不构成作品、也不属于前述类型的其他数据用于AI训练是否需要获得许可或授权呢?目前国内尚无生效判决对该问题进行认定,据了解,法院已有类似的案例正在审理过程中,我们翘首以待其终局裁判结果。


除了法律价值判断上的挑战,事实层面的挑战也在加大。前文述及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更依赖对数据的不正当使用行为来判断行为的不正当性,但问题在于,将数据用于AI模型训练,不同于其他的利用方式,基本都是在计算机系统或者后台进行,具有非常强的秘密性和隐蔽性,外界很难对训练过程进行感知,举证难度难上加难。因此,对于后续可能会涌现出一批只有获取行为、没有使用行为的案件,法院能否在事实认定上进行相应的调整,可能是未来数据资产保护类案件面临的又一大挑战。


二、AI Agent 调用用户或APP数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随着千问Agent的上线,目前市场上已经有3种不同技术路径的手机AI Agent 先后面市,2026年初以Claude Cowork和OpenClaw为代表的桌面级AI Agent将Agent这一新产品范式从生活助理延伸到了工作生产。技术上,Agent和APP等其他服务提供方的打通大势所趋;社会治理层面,Agent对移动互联网时代流量商业逻辑既有利益格局的打破将会带来的竞争冲突恐怕还需要法律给出答案。


在AI Agent的模式下,Agent本质上是在执行用户的指令,可以被视为用户的代理人,当Agent 执行用户操作APP的指令时,必然需要获取APP内的相关数据。在移动互联网时代,数据通常被界定为APP经营者控制和所有(用户享有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权利,不等同于数据权益),同时绝大多数APP都在其用户协议中约定用户必须“真人肉身”去使用APP,不能使用任何外挂、脚本、自动化程序操作等方式。那么AI Agent操作APP时,是否将构成对数据的不正当获取和使用呢?AI Agent 如果想要排除以上行为的不正当性,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和要求去收集、获取、使用、保存这些数据呢?无疑,这又是一个法律层面的新挑战。


结 语


在数据资产保护中,没有“最优路径”,只有“最适配路径”。随着《数据二十条》等政策推进,未来或将建立数据产权登记或数据权益专门制度,届时又将迎来新一轮的法律实践。但即使还没有确权,我们也应看到,现有制度下依然能找到数据资产维权的路径,这才是法律的韧性和法律从业者的智慧。


感谢实习生关超宇和马心语对本文的贡献




1.指导性案例262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74451.html)

2.指导性案例264号: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https://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474471.html)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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