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1.12 杜晓成 高樱芝
民事执行是权利实现的最终保障,执行管辖的确定乃是启动这一程序的首要环节。我国执行管辖相关规范体系庞杂、内容交错,各类生效法律文书对应的地域与级别管辖规则各异,实践中因当事人选择权行使、财产所在地的认定等引发的管辖争议频发。本文系统梳理了民事执行管辖的法律框架,并结合《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部分地区的执行立案探索实践以及最高法院制定指导性文件的动向,对相关实务问题展开探讨,旨在为读者厘清执行管辖的适用逻辑,为复杂情境下的管辖权确定提供清晰指引。
一、执行管辖的基础框架:各类执行依据的管辖规则
生效法律文书 | 地域管辖 | 级别管辖 | 现行规定 | |
1 | 民事判决、裁定 | 一审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 | 与一审法院同级 | 《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1款 |
2 | 调解书 | 《民事诉讼法》第245条 | ||
3 | 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及调解书 |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 中级;符合条件的可以指定基层法院执行;申请不予执行的,由中院立案审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
4 | 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 | 中级 | 《民事诉讼法》第290条 |
5 | 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 | 作出裁定、支付令的法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 与作出裁定、支付令法院同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0条第1款 |
6 | 公证债权文书 |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 参照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确定 | 《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
7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调解书 |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 基层 | 《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2款 |
8 |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 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可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 | 与一审法院同级 | 《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 |
9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 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 | 与一审法院同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7条(可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也可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 |
10 | 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 | 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情况特殊可以报请二审法院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54条 | |
11 | 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 | 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指定辖区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6条 | |
12 | 金融法院审理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 | A.《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后案件管辖衔接指引》第8条:北京市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由原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由北京金融法院执行。 当事人申请应由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的,以当事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提出申请的,由北京金融法院执行。 全国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当事人以财产所在地选择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由北京市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区域管辖。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7条:成渝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重庆市以及四川省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成渝金融法院执行。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9条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上海金融法院执行。 | ||
13 | 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国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 |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 | 中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2条、第544条 |
14 | 诉前/仲裁前财产保全 | 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 参照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确定 | 《民事诉讼法》第104条 |
15 | 国内仲裁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 证据所在地 | 基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 |
16 | 涉外仲裁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 证据所在地 | 中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 |
《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系对执行管辖的一般性规定,第1款、第2款区分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以及非法院作出、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商事仲裁裁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及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1)两类。前者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后者地域上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级别管辖则根据相应司法解释确定。
关于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45条将其单列出来,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具体而言,应适用第235条第1款而非第2款,理由在于:其一,调解书本身是人民法院制作的,而非其他机构作出、由法院负责执行的文书;其二,《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2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之规定,将“调解书”与“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并列表述,从立法技术上对二者作出了明确区分。故调解书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02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亦值得关注,其中第36条对执行管辖的一般规定进行了系统性统合,区分三类:①法院作出的判决、调解书(改变目前判决和调解书分立的立法体例),②法院作出的裁定(如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决定、支付令,③其他执行依据。对于第三类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只规定了地域管辖,《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则明确了级别管辖的确定方式,即统一参照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就公证债权文书、劳动仲裁裁决和调解书而言,级别管辖方面与现行规定基本一致;但对于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及调解书,则与现行规定不同。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此类裁决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条件的可经上级法院批准后指定基层法院管辖;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则由中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即便已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也应移送原中院另行立案审查。
二、选择权的边界与限制:协议管辖与默示管辖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35条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36条均确立了“选择管辖”原则,赋予申请人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自行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13条与第14条进一步明确,对于管辖冲突,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即,民事执行沿用了民事诉讼关于地域管辖冲突与争议的解决方法。
关于当事人能否通过书面协议另行约定管辖法院,以及被申请执行人未对无管辖权法院提出异议是否构成默认管辖的问题,最高法院在公报案例“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裁判摘要中明确指出:“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予支持。”因此,当事人即便约定管辖法院,也仅能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中进行选择,民事执行不适用默示管辖规则。
三、“财产所在地”的界定争议:主要财产与非主要财产的管辖博弈
从《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文义来看,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均有管辖权,并不限定于“主要财产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也仅需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无需证明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诚然,被执行人可能财产数量繁多、分遍各地、价值不明确,在当事人申请执行时、法院立案之初,难以对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作出判断,立案阶段就要求申请执行人判断并证明“主要财产所在地”,将不当增加申请执行人维权负担和法院的审查难度。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省时代华奥动漫有限公司、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7)最高法执复12号、17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阐明:“本案被执行人之一(保证人)杨*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除杨*之外的其他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故应当认定四川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之一。本案华奥动漫公司、严敏在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所开立的账户中有少量存款可供执行,故不能否定四川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之一……从目前查明的财产情况来看,可供执行的绝大多数财产在福建省内。因此可以说,本案由福建省相关法院执行更为适当。但是,根据目前的通行理解,部分财产所在地或者部分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可以取得执行案件全案管辖权。且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住所地作出限缩性解释,既未限制以保证人的住所地因素行使执行管辖权,也未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限定为主要财产所在地,是否应做此种限缩解释,有待今后司法解释进一步确定。故目前不能绝对排除四川高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2023)最高法执复52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中,最高法院再次指出:“实践中,被执行人可能有多项财产分布在不同的人民法院辖区内,且多项财产在价值或者性质上可能存在较大差异,是否有必要对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进行适当限制,申请执行人是否应当向主要财产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有限制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只要情况属实,该人民法院即有管辖权。”
然而,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依然可能出于执行经济与效率的现实考量,否定非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如(2018)鲁14执复191号案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主要财产为股权,在山东禹城农商行,虽然被执行人在德州市德城区开设有银行账户,但仅有750余元余额,与股权价值差别巨大。法院据此以执行经济、迅速及时的原则,否定非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裁定撤销管辖权异议裁定,由山东省禹城市法院执行。尽管此类裁定在法律适用上值得商榷,但也折射出司法实践对提升执行效率的迫切需求。
此外,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将管辖连接点限定于主要财产所在地,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在交易结构设计阶段(如银行发放贷款前、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时),便会要求交易对手在己方所在地开立银行账户,以此创设管辖连接点,从而实现选择有利管辖法院的目的,变相实现协议管辖。
四、管辖权的调整机制:指定管辖、提级管辖与集中管辖
尽管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向“非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但在当前“执行难”与案件数量激增的现实背景下,由非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进行跨域执行,或将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分散于多个法院管辖,虽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程序选择权,却也可能增加执行成本,降低程序的整体效率。
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依职权调整执行管辖的情况。如在上述(2017)最高法执复12号、17号案中,最高法院时隔一周,就又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12-1号、17-1号裁定,指定福建法院执行:“但本院在审查处理复议案件过程中查明,……负有主债务的被执行人及负担保责任的多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被执行的主要财产也在福建省内。同时,目前福建省三级法院已受理与被执行人相关的诉讼及执行案件六百余件。”“虽然依法亦不能否定四川省相关法院的管辖权,但考虑到执行财产尤其是不动产处置的便利性,由福建省相关法院执行更为合理。同时,本案处理过程中将涉及到与福建省三级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件的协调处理问题,由福建省相关法院协调处理更为方便。因此,应当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指定福建省相关法院执行。”
在制度层面,执行管辖的调整亦有明确依据支撑。《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7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提级执行、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指定执行。2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3 第8条则进一步对提级执行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4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在既有指定管辖外(条款未体现级别管辖的规定),增加了集中管辖的规定,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应对同一被执行人多项财产分散管辖带来的效率损耗。其第36条第4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多个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同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值得关注的是,近年来,为降低申请执行人选择权过大带来的负面影响,尽量避免非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跨区域执行,目前已有部分地区法院开始探索执行工作的集约化改革。如惠州市法院实施的“统一立案、集约管理、分散实施”模式,将全市两级法院执行工作统筹,先由市法院统一接受申请执行材料,再通过①核查是否属于重大敏感、执转破案件;②全市范围查询是否有关联、系列案;③全市范围查询不动产情况,最终确定受案法院5。该模式虽在实操中仍有优化空间,但无疑是整体提升区域内执行效率的有益探索。
五、“财产所在地”的认定标准:规范解读与实务争议
关于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条已作出明确规定:
(1)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6;
(2)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7;
(3)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4)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25年7月内部印发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对前述规范进行了细化与修改,涉及调整的主要包括:
(1)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仍以实际所在地确定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增加如不动产实际所在地跨越不同行政区划的,以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2)增加被执行的财产为动产的确定标准,如动产已办理登记的,以登记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如未办理登记的,以实际存放地或保管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3)对于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仍以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增加在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息、红利的,以派发该股息、红利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4)明确被执行的财产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的,以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关于“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认定标准,实践中也引发了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其一,对于银行存款,目前司法实践中以开户行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这为当事人通过开设账户制造管辖连接点提供了可能。但若前述会议纪要条款最终落地,银行存款的财产所在地将明确为被执行人住所地,上述操作空间将被消除。
其二,关于到期债权的财产所在地,现行规范与会议纪要均明确规定以被执行人住所地为准,而非次债务人住所地。此规定固然有助于防止管辖权过度分散,但其合理性在实践层面值得深入探讨:一方面,从执行便利性角度看,对到期债权的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均直接针对次债务人进行,常涉及异地执行。若到期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申请执行人需向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将次债务人住所地认定为财产所在地,可实现执行案件与代位权诉讼管辖的衔接,更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另一方面,在涉外执行案件中,若被执行人在境内无住所地,申请执行人将无法利用该连接点在境内申请执行。随着跨境经贸往来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国内投资者会注册境外的经营实体或持有境外的身份,其可能在国内或许没有直接的资产或住所,但仍在国内有大量业务往来,对国内主体享有债权。若不能向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申请执行,债权人将不得不寻求域外承认与执行,程序更为复杂、成本显著增加。
六、权利救济程序:执行管辖异议及复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以及《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0条:被执行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异议成立的,撤销执行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如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不同于民事诉讼中可以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当事人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另外,在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七、特殊主体的管辖确定:多数人之债的执行规则
在执行涉及多个债务人的案件中,执行管辖的确定具有特殊性。
对于二人以上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一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可向任一债务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
在数人承担按份责任的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除下列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人为拆分执行实施案件:(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每个债务人分别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个或全部债务人一并申请执行”之规定,该类案件可以做拆分立案处理(一份判决对应多个执行案件),债权人可以拆分申请执行,分别向各个债务人所在地/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也可向某一法院合并申请执行。
在部分债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如在一般保证中,《民法典》第68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在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前,承担补充责任的债务人应否承担责任的要件是否成就仍不能确定,故债权人应以主债务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确定管辖。
以上,是我们对执行管辖问题的系统梳理及分析,希望为读者朋友的实务工作提供些许帮助,亦期待诸位向我们交流相关宝贵经验。
声 明
《君合法律评论》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君合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包含的任何图片或影像。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