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2.20 金川
本文为笔者对破产法的工作体会,主要分为破产法的发展史、经验主义的表现、破产重整流程。
破产重整是指让负债的企业以合法的方式对负债依法进行打折处理,豁免剩余部分的负债,然后企业主体(或变身主体)得以存续。随着经济发展,有的企业长期经营不善,还有的资金周转不灵,导致负债需要清偿。在金融大环境不是太好的时候,相对来说重整案件比较多,破产律师的工作机会因此也会比较多。
对于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笔者觉得没有必要展开来讲,各位查找相关法条即可。鉴于不同时间段的法条或者说是法律规定比较分散,下文将把它们汇总起来。此外,本章也会讨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实践中如何处理有关问题。
一、破产法的发展史
了解破产法的发展历史,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会有一定的帮助,可以使我们能比较准确地总结或者推导出对现行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方法。
我国最早的破产法是清朝的《破产律》,不过《破产律》仅有法律文本,当时并没有具体实施,再后来就改朝换代了。真正意义上的我国的破产法是在中华民国时期,傅秉常先生起草的《中华民国破产法草案》。而《中华民国破产法》在1935年正式通过实施。傅秉常担任过孙中山的秘书,更早的时候还担任过伍廷芳的秘书和海南岛某地级市的市长。他在回忆起草破产法草案的情况时,背后有着往日担任琼海海关以及海南岛道尹时的切身经验。他数次见证若干巨商破产倒闭(当时债权人会议往往邀请当地最高长官进行监督),“故余得有机会亲睹彼等处理破产之方式,多由德高望重者主持会议”。现在当然是法院主持了。什么内容?“余款之摊分,债务之处理均极富有人情味。”所谓余款之摊分,也就是破产企业资产的处理。债务之处理,就是债权人申报债权,对于破产企业就是债务的清偿,均极富有人情味,人情味实际上是债务清偿打折以及延期,现在快100年了,规则基本上没有变。然后他又说,“此种情形与西方之法律精神迥异,依罗马法,破产为一大罪恶,无论动机善恶,均须严惩。中国于彼时尚少恶性倒闭,那时候故意倒闭,逃避责任的少。对于真正之破产均极同情,且寄他日有恢复基业之期望。”这是当时的破产法出台的状态。
我们来看一下中国现代破产法律的规则和结构。现行《企业破产法》将破产程序分三块,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以及和解。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是重点,和解是清算和重整过程中的流程。也就是说,我国的破产法既有破产清算,又有破产重整。
我国破产法是大陆法系中的破产清算和英美法系中的破产重整的结合。英美法系中的破产重整,我们将其称为经验,即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动,其规则会发生一定的调整。此时我们就要注意,我国法中的破产重整引进于英美法系,相关法律规定得不是很细致,导致对它的理解与适用相对而言较为灵活。这一方面给了破产律师一定的发挥空间,另一方面也导致没有经验的律师觉得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或者没有具体的案例可循。如前所述,这是因为我国破产法中破产重整这部分内容,借鉴的是英美法系的立法技术,是个敞口的发展过程,所以在理解和适用我国破产法下破产重整的时候,对此要有清晰的认识。所谓立法主义,是指所有事情必须是法定的,如果法律没有规定,那么它应该是无效的,或者说是被禁止的。破产清算中的立法主义相对来说更多一点。近年来,民法典从立法主义转向经验主义,所以破产重整中的经验主义相对要多一点,会规定一些原则性的内容,但不会很细、很具体。
不同时期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认知,不同地域的规则和方案也并不完全一样。经验主义的这种不确定性相对来说会强一些,或者说法律只要没有明确规定,没有明确禁止,那么就可以做。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破产重整的标准规则的变化性和不确定性。这就要求律师或者破产管理人(即在破产重整中起到管理作用的机构)有对法条的理解和应用甚至发挥的能力,以及在与法院的沟通、与债权人的沟通中要更加灵活。
正是因为我国的破产重整源于英美法系破产重整这种经验主义的框架。以破产重整案件的受理标准为例,各地把握得不尽相同。在不同时期,破产财产的范围不一样,清偿的顺序在发生变化,会议的组织形式、通知形式也有变化,清偿方案也是多种多样,并且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要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达到一定比例的认可,并且有利于企业发展即可。这些均体现了破产重整的经验主义的灵活性。
二、经验主义的表现
我国是立法体系的国家,那么经验主义从何处得以表现呢?对一些规定不明确之处,会通过不同级别的机构、机关,甚至学者来阐述问题。最高级别的梯队肯定是《企业破产法》。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公布,但1988年才正式实施。2006年,《企业破产法》正式公布。需要注意的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针对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企业破产法(试行)》废止了,但其规定并没有废止,仍在适用,只不过当新老法规同内容条款规定发生冲突的时候,应从新优先适用。另外2006年《企业破产法》颁布以后,陆续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这是第一梯队,包括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第二梯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说明和会议纪要。如果说破产法是衣服的话,那么司法解释有点像衣服的补丁。第二梯队就有点儿像补丁上的补丁。(1)最高人民法院的综合会议纪要,比如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综合了民商法的一些规定,其中专门有一部分是讲破产重整的。(2)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会议纪要,比如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最高人民法院一些专项的指导意见,比如《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国务院就国有企业破产也有一些特殊规定需要注意,比如《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第三梯队是部分地方(包括省和直辖市)的高院、中院发布的专门的诉讼指引。比如北京市根据破产案件审理体系的变化调整,先后出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2013)、《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2019)。福建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有类似的诉讼指引。此外还有一些中级人民法院,比如深圳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甚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当地的税务局也有破产涉税的职责。相对而言,破产法的体系有它的特殊性,也就是说它的经验主义导致其需要一层一层地往下解释。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不少地方法院在较早期间颁布的指导意见,可能会与最高人民法院近期意见相违背。比如前述201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规定,对《破产法》第21条破产债务人案件专属管辖的范围理解,包括破产债务人为第三人,原告对其无诉请的情况。而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第六巡回法庭会议纪要及同年多份判决,对《破产法》第21条破产债务人案件专属管辖的范围理解,则不包括破产债务人为第三人,原告对其无诉讼请求的情况。此时因地方法院指导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故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审判意见处理相关工作。
第四梯队是法官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举办了专门的破产审判工作会议,后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就该会议纪要进行五篇解读并公开发表,上述“会议纪要解读”虽以法官个人身份做出,但如同交警的指挥棒一样在破产审判工作中具有指引作用,须给予足够的重视。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也对上海法院一些破产重整案件审理尺度作了解释和说明。
第五梯队是学者解释。学者会针对具体的立法含义、适用,及其认为的立法的一些不足之处,发表自己的意见。相比传统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破产重整整体上的历史及法理体系并不丰富。因此学者的解释多是参考借鉴不同国家乃至国际机构的法律或规则进行比较法研究。如前所述,关于破产重整,如前面所说,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参照英美法系,关于重整模式、税务征收、债务清偿方案等的调整或者说创新,学者甚至法官多在论述中引用、参照英美国家已有的相应方式、方法,以证明其观点的合理性及可行性。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学者与学者之间,或学者与法官之间,往往就同一问题会存在一定的认识或理解差异。前者如王欣新教授与李曙光教授的学术意见分歧,后者如王欣新教授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就主债务人破产后的保证人责任意见的差异。所以需要我们律师自身对法律形成体系化的理解认知,然后根据实际情况对学者的不同意见加以学习参考。如果自身知识储备不足,仅将某一学者甚至某本著作视为圭臬,结果往往是不乐观的。
笔者的上述理解仅供各位参考和借鉴,这种解释主义主要是沟通与分析问题,或者学习处理问题的方式。回顾民国时期,傅秉常所说的余款之摊分,债务之处理。这些问题到现在,仍然是余款之摊分和债务之处理如何人性化;也就是说对现有的规则制度有了体系化的认识之后,才能合理地适用。换言之,对同一问题,有的人有这样的理解,可能其他人又有别的理解,甚至都处在模糊认识状态暂没有形成明确的意见。所以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需要注意,如何与法官、债权人、债务人,就相关不确定事项,进行更有效的沟通说明。首先,能让对方听懂(理解)你的意思表示;进而,需要争取让对方接受(同意)你的意思表示。
三、破产重整流程
笔者根据个人习惯总结了破产流程的四个步骤,与法规并不一定能完全一一对应,具体包括组团、开船、行驶、上岸。
“组团”是什么概念?实际上,我们律师在提交破产申请之前已经参与进来,比如受潜在战略投资人或者债务人(即破产企业)的委托,进行破产企业状况的摸底调查,或者与法院和债权人进行前期的沟通。尽管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但确实是我们律师需要做的工作。
“开船”是指在一方申请法人破产受理以后,指定管理人,通知债权人,然后法院裁定启动集中破产重整程序。如果把破产重整比作航线,这就等于我们要开船了。
“行驶”这一阶段是指,管理人被指定以后具体要做的一些事情,如代理债务人即破产企业的诉讼,接收债权,审核债权,评估企业资产,制定重整方案,开会重整。整个破产工作的重点是在行驶过程中。
“上岸”这个阶段是指,破产草案被通过以后,我们如何执行,后期债权如果申报了该如何处理,以及企业重整后需要处理的一些事情。
虽然都是开船上岸,但不同破产模式关于大船靠岸后的归属和责任风险具有差异。最常见、最传统的是“存续式重整”,即重整完成后原破产企业主体仍然存在,破产重整后由投资人(也可能含有债权人)担任旧企业的新股东继续经营,类似于打麻将的人换了但麻将桌和麻将牌都是原来的。另一种是“销售式重整”,即投资人购买破产企业的主要资产(含经营业务)并放入新的企业主体内,重整成功以后由新企业利用原有资产继续进行经营,类似于麻将桌换了但麻将牌还在(投资人一般喜欢这种方案,虽然税负会多一些,但避免了旧企业不可预知的风险或债务负担)。还有一种是“清算式重整”,也较为常见,即保留原破产债务主体资格,但旧企业资产和投资人的投资款均用于清偿破产债务,有点类似于保留麻将桌但变卖麻将牌,一般是投资人看中某个企业的生产经营资质,留下旧企业的壳子,然后更新设备谋图发展。以上几种模式,可能存在不同的称谓,但主要内容大抵如此。今后参考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我国实际情况,可能还会出现一些新的破产重整模式,但开船上岸的流程不会变,对债权人“打折”清偿的基本规则不会变。
下面将按此顺序,就破产重整每一阶段展开讲述。
1. 组团
第一,要做摸底工作。破产重整之前要先摸底,弄清企业是否满足破产的条件:比如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丧失经营能力。如果可以满足,又是否有足够的能力使债务人进行重整,因为重整是需要投资的,预先摸底可以考察企业是否具备重整的可能性。
由哪方来摸底呢?虽然破产企业自己会进行此项工作,但它同时也需要律师。律师团队由哪方聘用呢?一般来讲,有两个方向:其一,债务人,即要破产的企业,会聘用律师对自身进行前期摸底和调查。其二,前期如与债务人沟通较好,潜在的投资人也会聘用专业团队调查拟进行破产重整的企业的状况。在个别情况下,比如有的大债权人想今后有清偿方案、债转股,将来有可能会控制企业,或者其债权数额巨大,也会聘用律师团队来做这些相关的前期工作。
前期摸底工作做什么?首先,是看被调查企业的资产和负债,企业资产变现大概能值多少钱,企业的负债金额多少,从资产和负债的角度来看企业是否确实到了非破产不可的情况。其次,是看企业“盘子”里的资产负债的比例,要注意一些隐藏事项,比如“或有负债”有时候在账面上并无体现。什么叫或有?就是可能会有。常见企业给第三方提供担保或企业间互保,在第三方的债务还没到期的时候,第三方能否清偿债务?担保企业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人是否会向担保人清偿?都是不能确定的事项。如果债权债务有财产抵押质押,该种负债风险相对容易判断。但在仅仅为保证的情况下,现实中存在不少“企业账面和文件中对该担保责任没有记载”的情况,往往需要在破产程序启动以后,根据债权人的反馈,才会发现这些破产企业的“或有保证负债”。
第二,要做所谓的成本分析测算。比如说债务人现有资产为20元,负债为100元。如果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把资产都卖掉来偿还债务,若不考虑优先权,或者其债权均为普通债权,负债100元能偿还20元,这样破产清算的清偿率为20%。而如果允许债务人进行重整,允许其企业资格存在,则需要考虑“破产重整清偿率需要高于破产清算清偿率”的重整成本问题。比如破产重整下的清偿率可能要达到30%,甚至更高,在20元的成本上再加10元。该种情况下,需要考虑投资方有无重整成本支付意愿,通过直接投资或者采用债转股等方式完成企业破产重整。
第三,要做债权豁免、战略投资税务分析。除了清偿率要比破产清算高之外,战略投资人将来有可能就债务减免的这部分所得或其获得股权的所得交税,这部分如何抵销便是需要分析的问题;比如五年内根据特殊规则分期支付,能不能与其亏损进行抵销。还有职工安置问题:破产重整后,企业是否会留用所有的职工,还是要裁掉一部分。这不仅关乎经济成本,也涉及职工稳定性的问题,因为稳定性是将来立案时法院会问的问题:职工是否能得到妥善的安置;如果裁减,是否可能发生潜在的维稳事件。
第四,重整的必要性审查。是否只要破产重整的清偿率比破产清算清偿率高,法院就一定会允许企业债务打折、延期支付,企业资格存续,业务继续进行?其实,法院最终会从企业价值以及其市场定位、企业经营的业务有无现在或未来的市场前景等方面考虑企业有没有重整的必要。举个例子,如果债务人是卖BB机的,那么可能就没什么市场前景了。法院可能还会看债务人在同行业有没有相应的竞争力;如有,那么允许其打折,允许其延期偿债,减轻该企业的负担,给其以缓和的机会。但有时,企业的市场并不是太好,行业地位也不是很强,但是它持有特殊执照或特殊许可,如果有战略投资人认为通过其有效的管理及资源利用,能让其执照或者许可创造很大的经济价值;或者企业状况并不好,但是投资人看上其占地或其流水线;又或者基于其他一些原因,无法简单地单独地进行交易的,有时候也会通过破产重整来实现其商业目的。比如说某块地对投资人很重要,但是又涉及拍卖查封,拍卖查封的时候这块地不一定能到投资人手里,因此投资人可能索性通过破产重整,接盘整个企业。接盘以后,原来的查封都可以解除。
为达到获取破产企业特殊价值的目的,破产律师在前期有可能就会和法院、潜在的投资人,甚至大债权人有一定的沟通。法条里没有相关规定,因为这是实际应用。一般来讲,立案之前这些工作都已经做完了。前期沟通时,要注意数据的互动性和真实性,因为在前期调查阶段资料相对来说是有限的,甚至债务人对律师也有所防范,所以其提供的数据有的时候不一定是完整的,或者一些敏感的合同,甚至违规的合同,可能不一定给律师看。所以律师对自己的前期摸底统计信息不能太过自信或依赖,实际上在进入程序以后,这些数据有可能会发生相关的变化,有的时候该种变化可能会直接影响后续的处理方案。所以为了防止正式进入程序后,因企业信息数据变化过大而导致的尴尬处境,又开始推行预重整程序,让摸底数据及信息更为准确。预重整实际比组团的沟通又近了,提前有正式的债权申报程序,而不是仅仅看债务人的资产表、负债表。相对来说,预重整介于这种正式的立案受理和我们之前所说的组团准备之间,在此恕不赘述。
2. 开船
(1)重整对象是谁?是企业法人。破产的对象,比如非企业法人,可以等同于企业法人进行破产清算,但是破产重整的对象有时候只有企业法人。有些大企业成立了实验室、研究室,有的律师提出是不是可以一起合并破产重整。但是实验室、研究室拟进行破产重整,由于没有企业法人资格,没法进行重整,这个概念一定要清晰。可能有的人认为这些都可以合并,但是在实际推进过程中才发现,法院是不受理这类破产重整申请的。
(2)申请由谁来提?债务人自己,也就是破产企业,可以提。没有得到清偿的债权人也可以提。还有一些特殊情况,比如他人申请企业破产清算情况下,破产企业自身可以申请破产重整,破产企业持股10%以上的股东可以申请破产重整。
(3)申请重整的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有三个,但前两个标准最重要,第三个标准几乎用不到。第一个标准是企业资不抵债,且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企业资不抵债,其资产少于负债,并且有到期债务无法清偿。第二个标准是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企业资产变现困难,有可能其资产比负债多,但是拿不出钱来,并且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第三个标准是企业有明显丧失经营能力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性,这种情形下是可以直接申请破产重整的。
(4)申请文件。申请人首先要向法院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如债权人提出申请,其需要提供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和破产企业的现状的证据,及其认为企业有破产的可能的理由。债务人提出申请,则提供的材料要稍多一些,包括资产负债表、职工名册、职工安置方案以及企业重整的可行性分析,这在《企业破产法》中都有相关规定。
(5)管辖之异同。原则上,企业在区级进行工商登记的,则在区级法院受理;企业在市级进行工商登记的,则在市级法院受理。两者因具有灵活性在管辖上有异同。比如北京市朝阳区有破产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破产案件;个别区没有破产法院怎么办?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破产法庭,那就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这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的。
(6)受理标准之异同。北京市的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相对来说比较容易。以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黄车公司”)为例:小黄车公司曾经无法清偿用户的199元押金,用户申请小黄车公司破产,法院依法受理。受案后,法院约谈了债务人,即被申请破产公司。债务人权衡后,就把这些用户的钱还了。如果一个上亿元的企业仅欠四五十万元,对此有的地区的法院往往审核得较严格,认为不能因为该企业还不了钱,就证明其企业具备破产重整的条件。总之,各地法院的审核标准是不一样的。
(7)缺乏清偿能力与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这两种标准有何不同?实际上,只要具备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已经到期且并未偿还到期债务这几个条件,便足以判断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相对而言,如果说企业明显资不抵债,作为债权人就可申请债务人破产;但如果说企业资产多于负债,那债权人如何证明欠债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呢?可以基于变现困难来证明。比较可行的方案是找到针对欠债企业提起的案件的执行终结裁定书。根据裁定书的内容可知,该企业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且执行法院对该案件已经作出了执行终结裁定,其原因是没有找到执行线索。据此,我们就可以推定该企业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条件。
(8)上市公司为债务人的情形。这种情形比较特殊,上市公司除了申请需要符合前述要求之外,还需要报省政府及证监会批准,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证监会要求其向所在地政府上报职工安置维稳预案,这是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另外,如果法院受理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会裁定驳回,不予受理。如果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则出具受理裁定书。受理案件之后,双方可以协商,若债务人把钱还给申请人,则申请人撤诉。一旦进入受理程序,即为上文所述的正式“开船”,法院会指定管理人。在整个破产重整中,管理人可以等同于债务人的位置,并且可以代表债务人对外从事一些行为,协助法院接收审核债权,制定承诺方案。如果把破产企业比作主人的话,管理人就相当于管家,甚至管家的权力相对较大,因为他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对主人下命令。
(9) 申报债权的公告。法院会发布申报债权公告,比如A企业已经破产,要求该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一般是30天到90天)申报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以后,申请人还可以补充申报。而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则规定申报债权必须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完成;否则,视为弃权。此外,该企业还应通知相关机关,如通知税务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银行、土地管理机关。相关的公告文件需要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布。
相关进入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信息,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可以查到。
(10)破产重整需要的时间。一般而言,这个时间可以简单概括为“6+3”,即出具重整草案应该在6个月内完成;如果没有完成,可以延长3个月。但实际上是“6+3+1+1”。“6+3”大家都知道,为什么“+1”?因为6个月或者延长3个月是出具重整草案的时间,而不是破产程序的完成时间。重整草案出具后30日内,管理人应当向法院递交破产重整申请。在这一个月内,企业可以变更其重整草案的内容。此外,当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草案的表决被提交给法院后,法院有一个月的审批时间,这一个月实际上也有可以调整的内容。所以一般而言是“6+3”,而实际上则是“6+3+1+1”。另外,基于实际情况或需要,这个时限还有可能进一步延长。
(11)合并重整制度。如果多个企业法人存在一定的关联,则还可适用合并重整制度。合并重整制度是指多个企业的债权债务混在一起进行重整的制度。各个企业混同它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的,也适用合并重整的标准。根据相关法条的规定,所谓多个企业人格,主要是区分财产困难,如果合并重整符合债权人的利益,便有利于债权人的保护。比如王欣新教授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一文中,就曾对联合国《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的相关合并重整标准进行介绍,除了常见的“企业法人人格混同导致合并重整”之外,另有“非高度混同企业之间存在通过欺诈转移财产行为,合并重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非高度混同企业属于上产业链关系,合并重整对企业未来发展有利”等其他可混合或独立适用的合并重整标准。这实际上也是法院考虑是否准许合并重整或者是否需要重整的内容之一,只是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实际上重整需求,在某种程度上也和债权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另外,重整工作除了是对债权人的保护外,实际上对当地的税收与经济发展、就业等也是一种保护。
3. 行驶
管理人要做什么。即所谓的余款之摊分与债务之处理有没有人情味,名义上是管理人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是替债权人监管。管理人在债权审核的时候,处于中立的位置,有点像法官,决定该申报债权如何审理和裁决。相对而言,如果让仅仅具备为一方当事人抗辩的思路的诉讼律师来分析判断债权,可能不太适应,这需要一个适应的过程。另外,由于破产重整是企业今后发展的需要,为了促成重整,管理人可能在个别情况下对个人、同等企业、投资人的利益,有相对的有限的偏袒。
那管理人具体要做什么?具体包括:形式上的接管,代表个人或企业进行诉讼,测算债务人的资产负债,以及与债权人进行各方面的沟通和投票。下面重点论述在破产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形下,管理人需要完成的工作。
第一,形式接管。如接收破产企业的资产账册,刻制管理人公章(这是因为管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破产企业,所以要有自己的公章),到银行去开户(户名是管理人的名称)。管理人有可能是律师事务所,有可能是中介机构,也有可能是几家机构组成的联合体,甚至是由政府主导的清算小组,其可雇用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处理此事。如果不是由政府组成清算小组,而是由单独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的,管理人需要满足管理人资格要求。管理人资格要求一般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管理人名录里就有君合律师事务所,它便是有准入资格的。
管理人接手破产企业之后,可以决定企业是否继续经营。一般而言,破产重整并不是让企业“加速死亡”,而是要它继续经营保持“生命力”。破产重整期间企业是否继续经营以及合同是否要继续履行,由管理人负责审核决策,并报破产受理法院批准。但这里有一点要注意,如果企业在重整期间继续经营已经得到批准,那么继续经营期间企业是否自主经营以及企业是否自行管理财产,这是由债务人企业来向破产受理法院申请的,而不是管理人决定或申请的。一般情况下,如果是破产重整,那么管理人申报继续经营,或者债务人自己申报自主经营管理财产,对保护企业资产有利并且能保证经营期间发放劳动者工资的,法院批准可能性较大。
在接管形式上,管理人应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发催收通知函,并书面通知债权人以下信息:该破产企业有债务人,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并发布公告,债权人可以按照公告的要求申报债权。
破产企业对外负债有几点特殊之处:一是加速到期,即当某企业破产时,该企业对外的尚未到期的债务,被视为立即到期、加速到期。比如一项贷款应于2022年到期,但如果企业在2021年就申请破产重整了,或者重整申请被法院受理了,此时债权到期。二是或有提存(或有负债)。如破产企业为第三方提供保证,虽然第三方的债务还没到期,但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为将来的偿还情况尚不确定,权利一旦确认,只要已经提存,如果债务到期未还,提存金额就付给第三方的债权人;如果没有发生到期未还的情形,法院再进行二次分配,将提存金额分配给其他的债权人。三是职工的债权,也就是职工工资、奖金、社保的拖欠,不用职工申请,破产企业直接统计并担保。
第二,诉讼相关的事宜。破产企业一旦进入破产重整阶段,便会产生两个法律后果:终止执行和解除保全。如果其为被执行人,需要终止正在执行的环节,给破产企业以缓和的空间。解除保全是指已经保全的财产要解除。个别企业的破产是为了终止执行和解除保全,这往往会涉及一些重要资产。如果通过终止执行和解除保全能盘活其资产,将给企业带来第二次收益。另外,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时,名称应由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改为管理人;管理人授权委托某律师代理该案,此时不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而是由管理人代表企业,对外仍以破产企业的名义参与诉讼。此前已经提起诉讼的,一般债权人有请求权,可以要求破产企业偿还具体数额的债务;而一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请求权变为确认权,因为将来债务偿还的时间、数额等需要参照破产重整草案,所以一般债权人在诉讼中只有权利要求,即确认其与破产企业的债权关系。
此外,如果破产企业要对它的次债务人追偿的,根据法律规定,将延长一年的诉讼时效。比如,破产企业对次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在2000年已经过期。2001年,破产企业进入破产重整,此时诉讼时效中断,破产企业仍然可以继续进行追偿。破产企业可以向次债务人追偿,并且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对外要账,能满足一些日常需要,但是此时破产企业已经不能向某一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了。
第三,对内查账。其一,要核查破产企业有无普通欠款,或者破产企业在破产重整申请被受理的1年之内有无不当处置资产的行为,比如将其资产以很便宜的价格出售甚至赠予他人,或者就其原来的债务提供新的担保。所谓一年之内的资产不当处置,就是破产企业从事一些故意减少企业财产价值,进而侵犯整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二,还要核查破产企业在重整申请被受理的6个月之前,是否有个别清偿的情况,个别清偿也会损害整体债权人的利益。破产企业如发生上述情形,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但是如果清偿是通过法院执行的,即根据司法文书或仲裁的裁决执行的,则不在个别清偿可撤销的范围内,因为这符合资产处置的正当性。实践中,我们不时发现有的企业确实存在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或者向其关联企业、关系比较密切的企业,进行个别清偿的情形,甚至有的企业为逃避一年内不当处置或者半年内特别清偿的规定,采取倒签清偿类文件的方式。对此,我国法律规定可以撤销,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非常严格,对此类行为明确规定应处以五年左右的刑罚。
第四,测算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测算资产和负债能够确定清偿率。破产企业现有的资金如果用于偿还债权人,其清偿率处于何种水平;在未来引进战略投资人以及其他投资人时,由于法律规定破产重整的清偿率必须高于破产清算,为此,破产企业需要聘用专业的审计和评估机构来测算资产。资产的测算通常是“高开低走”。一般来讲,正常企业账面值,为了业绩考量存在虚报的现象,如将滞销产品按市场价格作价,或对一些固定资产的价值进行过高的评估。但是在审计的过程中,若缺乏有效的销售合同或销售证明,则该等资产有可能会按照成本计算。实际上,100元的账面资产,可能被审计人员认定为70元;而评估时会再进一步降低,70元可能会变成40元或30元。为什么?因为评估有不同的标准,比如咱们常见的是市场价值评估,此外还有投资价值评估、在用价值评估、清算价值评估、残余价值评估等。在清算评估中,由于资产急于变现,评估值相对来说比市场价值要低很多。在审计阶段,因为企业存在明显的虚假资金往来,账面登记财产价值虚高,或者账面登记财产并未真实存在,会导致审计企业资产金额比企业账面金额低一些。待到后面资产评估的阶段,根据不同的评估标准,企业资产价值会进一步缩小。此时,企业可用于破产清算以清偿债务的资产价值,比企业账面的资产价值会低很多。
测算负债,即测算企业对外所负的债务总额。管理人首先要审查负债,通过比对债权人提交的材料与债务人的账册等证据进行核实。管理人应基于客观公正的角度判断,比如企业申报了10元,管理人审查后认为应该是7元;企业申报了15元,管理人审查后认为是12元。审查完成后,管理人应向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审查结果。债权人若有异议,可以要求法院进行复核。若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审查结果不满意,可以经由法院审核裁定,这个过程就相当于诉讼。债务人也可以就审查结果向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作最终裁决。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管理人的通知书均未提出异议,或者经法院最终裁定后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会发布债权公示,列明每个债权人的债权金额、是否享有优先权。对一些争议较大或暂时不具备判断条件的,可以暂缓。但在破产重整程序终止之前,大部分债权需要确认,仅个别债权可以暂缓。
第五,召开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一般性债权人会议是重要环节,常见的是首次债权人会议。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中,管理人会向债权人宣布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已完成的交接、资产处置方案等,详细内容包括管理人已评估的资产,正在进行的审计,鲜活易腐品的处置情况,继续履行的合同详情,破产企业的资金存放位置以及管理人的费用支出等。首次债权人会议通常会进行投票以决定是否采用前述方案,投票遵循双过半原则,即现场参加会议的人数过半,并且所代表的普通债权(非担保性、非优先类债权)的比例数额也达到债权总额的一半以上。这样的投票结果即视为通过相关方案。
债权人会议可以设债权人委员会(以下简称“债委会”)或债权人会议主席,这两个只要有一个即可。如果设有债委会,那么管理人的部分权力就交给债委会,债权人便可以参与管理。在某些情况下,管理人觉得债权人参与管理后影响其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可能会选择只选一个债权人会议主席。会议主席相对来说象征性更强一点,没有实权。若是管理人想逃避责任,或者想和债权人共同协商,则可能倾向于成立债委会。债委会的缺点是通过各项议程、各项规则会比较困难,因为人多,观点便难达成一致。而其优点是各项事务是经过各债权人讨论决定的,关联的责任较小。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优点是主席仅一人,一般会选与债务人关系好的主体或者个人担任主席。但在实际操作中,管理人的决策权仍占主导地位,其缺点显而易见:管理人相应要承担的责任更多。
如前所述,管理人负责审核债权、制定重整方案。一般而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自主经营的重整方案应该是企业制定,而非管理人。实务中,重整方案大都是管理人制定,但具体事项管理人应与破产企业以及战略投资人共同协商,包括现有资产如何处置,抵押物如何处置。在清偿方案中,关于普通债务的偿还比例(如:是还20%还是30%?如果清偿的比例低了,债权人可能不会选择重整;但是清偿比例高了,又会增加出资人的负担)、执行方案(如:分3年或5年还清)、职工的安置方案、企业员工的去留方案、出资人方案、企业原有股东的处理方案以及企业后续的发展计划,最终需要债权人进行投票。
管理人核查了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情况后会进行资产清算,并估算能够向每位债权人偿还的比例以及破产重整的成功率,以争取债权人的同意。因为债权人和管理人也是在博弈,如果债权人期望过高,导致重整方案无法获得通过而转入破产清算程序,那债权人就只能按破产清算方案拿到相对较低的清算金额。
鉴于清偿方案的这种不确定性,我国引入的是英美法系的破产重整制度,其关于清偿方案的内容规定得并不具体。实践中,管理人、律师、会计师事务所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针对各种各样的情况制定了灵活的方案。最常见的清偿方式是现金清偿,即破产企业向债权人折价偿还债务,比如100元的贷款,企业只偿还30元,但是偿还时间有3年期、5年期等。此外还包括:(1)以物抵债,即破产企业以自己的产品抵偿债务。(2)以应收账款清偿,即第三方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时,破产企业将此应收账款转让给债权人以抵偿债务,但债权人最终能收到的金额存在不确定性。(3)以折价入股偿债,即破产企业通过公积金扩股,将债权人对企业的债权转为其持有企业的股权,使债权人变为破产企业的股东。(4)以留债方式清偿,一般为全额留债。如债务人欠款100元,并且承诺偿还100元,但是偿还这100元可能需要10年。如果将来经营不善,债务人有可能无法偿还,届时可能还需要重新申请破产。
既然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所有的债权人、对同一性质的债权人要公平对待,那么为什么会有多种不同的清偿方式呢?一般来讲,不同类型的债权人,可能会有不同的清偿选择。私营企业一般会选择现金清偿,即得到现金对其才是最重要的。而对一些大型机构或国企,可能更倾向于全额留债,因为这种方式可以让债权还留在账面上,企业领导也就不承担责任,而不会导致欠款有100元却只受偿30元。
以上清偿方式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得并不是那么详细,实务中更多参照的是所谓的经验。只要法律不禁止,那么既符合债权人的利益又有利于债务人破产重整以后发展的方式,就可以采用。如果我们仅参考既有案例,那就只能“跟在别人的屁股后面走”,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受到局限。大环境和个案情况在不断变化,那么对应的清偿方式及重整方案,也应该随之灵活调整。企业需要跟投资人商讨一些问题,比如清偿率40%,对于投资人可能负担过重,但又看好重整企业的未来发展,是否可以促成多个主体联合投资,是否可以促成部分债权人加入投资,投资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是否可以灵活调整,等等。只要法律不禁止,市场环境允许,便可以有多种解决问题的方式。企业还需要跟债权人协商具体的偿还金额,或者以债转股的方式偿还;若协商成功,债权人能否投赞成票。如果债权人不愿意接受重整方案,清算清偿率一定会更低。
就破产重整中的灵活调整事项,可以再举一些例子。
比如,采用破产债务人主体存续的重整方式,债务人原股东需要向出资人转让股权。如果采用原股东资产价值清零,零元转让股权方案,有的地区税务部门仍会按照市场价格征税。那么是否可以采用约定一元转让股权的方案,在当地税务部门允许的前提下合法降低税务负担?
再如,重整工作中还会涉及一些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沟通的事项。个别大型企业或银行类债权人委托代理人,就非全额清偿率重整方案的投票心存顾虑,担心是否会因投赞成票,以后承担企业资产流失的责任风险。这时候当然可以采取全额留债的方案。同时也可以争取由地方政府沟通协调一下,请求债权人企业为地方经济支柱企业(破产债务人)的未来发展予以适当帮助。某种程度上,等于有了政府背书,债权人委托代理人的责任风险也会相应降低。
重整方案的重要性体现为“不一般的债权人会议”。正常情况下,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就会对破产重整方案草案投票。有时情况复杂,可能在第三次、第四次会议时才能轮到重整方案的投票。刚刚说到的清偿方案,存在现金、实物、应收账款、股权清偿等多种可能,存在比例清偿或全额留债等多种方式,都要以债权人会议投票的方式加以解决。而由于普通债权与优先债权涉及不同利益团体,也需要在债权人会议表决中分组处理,而且可能是组内再分组。现就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简单介绍如下:
第一组是优先债权组。
在该优先组中,有抵押权的优先。但该组中还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消费者商品房买卖优先权等多种优先权利。从破产程序的优先权位阶顺序来看,在对同一标的物进行受偿时,消费者商品房买卖优先权最优,其次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然后是抵押权。
第二组是职工组,即拖欠职工的工资、劳保和社保费用。
第三组是税务组,即拖欠国家的税费(注意:欠税滞纳金是普通债权)。
第四组是普通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可以按照金钱数额大小再分组,比如5万元以上的分一组,5万元以下的分一组,诸如此类,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各小组分别投票,分组投票达到每组人数的1/2,债权金额的2/3,这组就算通过。有时候为了让投票能通过,可以采取一些小的技巧,比如企业把整个普通债权放在一组。那些欠四五万的,甚至三两千的小额债权较多,企业根据这个情况制定规则,而其常用规则是小额债权全额清偿。以此方式使得己方人数达到该组全体人数的1/2。如果大额债权全额清偿,企业无法负担,想要实现债权金额的2/3,就需要与个别的大额债权人进行协商,比如私下对其作一些承诺,达成一些交易;或者说通过政府的沟通,让这些大债权人作出让步。 简言之,从小额债权人组争取人数支持,从大额债权人组争取债权比例支持,这样就能最大程度地争取赞成票的双比例通过。有时候为了争取债权人支持比例,投资人的关联方还会采取集中收购小债权人债权的方式,直接获得投票权。特殊情况下,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管理人会因各种因素暂缓确认,而导致其不享有投票权。需要说明的是,为什么说破产重整的规则因为缺乏传统民商法那样的基础体系,而随着发展存在一定变化。实际上,对于它的认识和具体处理是比较灵活的。以财产范围为例,抵押物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里被明确为不属于破产财产,也就是当时认为抵押权是物权,应由债权人对该抵押物行权。但在实务中发现这与在破产程序中处分抵押物存在一定矛盾。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又将该规定删除(注:前一文件并未失效),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抵押物主张抵押权也列入申报债权范围,但将其归入别除权,具有优先性。类似情况还有“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里“不属于破产财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里将其删除。可见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在我国立法体系下也是在不断变化的。
而“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关系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在破产重整中的适用问题。前者为“债权人以支付全款购买的破产债务人不动产”;后者为“消费者已支付一半以上对价购买破产债务人商品房”。有的时候,我们根据其都属于“期待物权”,而认为两种情况均应在破产重整中享有优先权,但实际该种认识并不符合两条规定的立法渊源差异。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全款购买不动产”是对德国法“期待物权”的中国特色的变化性适用,其在德国是对购房人登记至办理完权属凭证期间的特殊保护,在中国是在金钱债权执行程序中的特殊保护,实际情形并不一致,能否在其他场合类推适用该种保护,有待商榷。而第29条“消费者购买商品房”,则是直接来源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消费者权利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明确规定,是对“生存权的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重整中受到保护,消费者商品房权利也受到保护。啰嗦这几句,就是提醒大家对法律法规横向及纵向均需要有一定的系统化理解,单纯照搬是不行的。
总结一下清偿顺序:(1)担保权和其他的优先权。(2)管理人费用,或者企业给鉴定机构的服务费。(3)共益债,即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为了维持企业、继续履行合同以及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支出的金钱。(4)税收和工资。如果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重整方案,法院可以强制裁定,但前提是税收和工资必须全额清偿。所以,实际上担保权是第一位,在担保物变价范围内全额清偿。如果偿还担保权人后有剩余款项,税收和工资也必须全额清偿。(5)普通债务。金钱债务可能要“打折”清偿或者以物抵债,或者以应收账款抵债,或者债转股,或者留债。我国破产法中破产重整这部分内容,适用的是英美法系的经验主义,是处于不断的变化中的。因此律师在解释和适用的时候也需要加以注意。
4. 上岸
能不能上岸,即重整方案能不能通过。如果各组都能通过,那是最理想的情形。若未通过,则未通过的组可以当时再协商并投票。如果再投一次还不行,那么法院可以强裁,有的组或个别组没通过,法院仍然可以强裁。但法院的强裁,一般是对有特殊意义或作用的企业,并不是仅仅基于法律分析。也就是说担保、税收和工资必须全额得到清偿,或者即便这个组没有得到全额清偿,但是这个组通过了方案,法院才可以强裁别的组。另外法院需要有预判,即重整方案对企业未来发展的方式内容是合理的,是有价值的。现在的大原则是逐渐约束法院强裁的权力,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重申了“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的问题。通常是一些当地的支柱性企业的经营实在难以为继,才能进行强裁。一旦重整草案经投票通过,或者法院裁定通过,此时破产重整程序即应终止。终止以后,管理人的地位实际上是变成监督了。
关于执行期和监督期。执行期是指破产企业的债务偿还期限。监督期是指管理人在多长时间内行使监督职责。实践中,一般的执行期是3年,监督期是1年,即监督期短于执行期。待监督期一过,管理人便不再监督,实务中管理人退出后,由破产重整企业自行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后续事宜,因为企业缺乏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应对往往比较困难。2019年《九民纪要》规定执行期和监督期应该一致,并且和管理人费用挂钩。在此之前制度有漏洞,即未规定执行期和监督期二期合一。管理人为了逃避责任,或者说逃避工作量,会把监督期缩短,实际上给重整过程造成了很大的不便。
执行期实务中,即便是简单地向债权人支付清偿钱款,也有很多需要注意和需要探讨的地方。
比如破产重整债权人可能在其他诉讼中属于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承担另案债务责任,可能要求将破产重整债权转移给第三方。管理人此时就存在协助破产重整债权人转移资产逃避执行的责任风险。所以针对债权人要求转移债权的要求,一方面可以查询该债权人的被执行信息,一方面要求债权人书面承诺“转移债权不涉及逃避第三方债务”,就显得较为必要。
再如境外债权人,其清偿资金的转出往往涉及外汇管理问题。这就需要考虑在重整执行过程中,是否由债权人对重整企业另案提起一个支付重整计划清偿款的诉讼。先通过该另案判决的执行程序,将钱款支付至境外债权人的国内代理人账户中,然后由国内代理人以判决书执行款为理由,将该笔钱款汇出境外。当然这也需要提前与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充分沟通,基于对法规的理解差异,并非在任何地域均可以适用。
关于工商变更。(1)如果是“存续式重整”或“清算式重整”,所有原来的股东退出,战略投资人独立接盘,就涉及股权变更。但某些情况下,股权上还存在前一任股东的质押,此时,因为企业资不抵债,实际上股权价值已经归零,质押权已经消灭了。这也会涉及一些具体的争议:是单独起诉要求解除质押登记并申请变更股东名册,还是直接由破产法院出具执行函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各地的规则是不一样的。(2)如果是“销售式重整”,则存在原破产企业注销,新企业注册成立或资产调整等工商登记变更的事项。同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沟通应始于破产重整,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慢慢争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理解和支持。
关于破产重整的税费。这一问题较为复杂,本章仅作简单介绍。因为破产重整涉及债务打折、资产处分、股权权属变更、股权价值变化等事项,所以也会涉及增值税、所得税、不动产税等税目的征缴,并且数额较大。税费的主要承担主体是投资人或重整后的企业,所以税费数额及期限问题也是投资人在决策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就现状而言,破产重整相关税费征收标准并无完整明确的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对重整事宜的理解及征税尺度也存在一定差异,并且破产重整的税费征收并非税务机关熟悉的工作,导致税费的征收标准易存在争议,因此管理人有必要就此与相关部门沟通协商。比如增值税,如果重整方案满足债权人、债务人、劳动者全盘接受的特定条件,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免税。比如房屋税、土地税,如经营困难,在一定条件下,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免税。但数额占比较高的所得税征收标准,往往是管理人与税务机关存在争议或者讨论的重点问题,而“所得计算范围”和“亏损抵扣标准”是重中之重。这里一方面需要参考相关法规及其具体实施文件;另一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对历届人大会议中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或税务总局相关的公告也是重要的参考依据,有助于理解税务中的分歧并达成共识,这里就涉及对税收政策的日常了解及具体把握问题。2019年,笔者在办理某重整项目的过程中半开玩笑地写了“顺口溜”。
重整豁免缴所得,各种情形要分清,
担保不担非收入,如有支出报损失。
经营豁免存分歧,五年亏损抵所得,
若是比例超一半,之后五年可分期。
但实际工作中要注意,不同时间和地域,税务工作人员对于相关规则的理解适用以及相关标准的尺度把握,都存在具体差异。
关于管理人的后续工作。直到重整方案通过,也会存在有的债权还未完成审核的情况,比如确认条件不具备,或者个别需作技术性处理。一般来说,破产重整方案通过后,律师团队虽然撤场了,但实际上后续的事务也不少。因此管理人不仅需要继续审核债权,还要处理后续的诉讼案件,但也要避免管理人不停地代理案件。根据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但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件或者新发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集中管辖。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如果执行期和监督期不一致,中间的空档期由谁来负责,这一问题存在争议。但据笔者理解,既然对管理人在监督期内的代理有明确规定,若前期已经约定监督期和执行期不一致,则管理人仅负责监督期内的工作,并且是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活动,而新的诉讼活动不属于监督期内的工作。破产重整方案被通过后,法院作出裁定,实际上监督期和执行期是同时开始的,只是终结时间不一样。即使是处于执行期,若是在程序终止后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将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即管理人只进行有限管理。根据2019年《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重整计划执行期满后,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但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显然这和《九民纪要》基本上是一样的。
关于补充申报制度。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在开第二次(或第N次)债权人会议讨论重整方案时,债权人依旧未申报债权,即债权人可能事后才申报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没有按约定或规定申报债权的,在执行期后才能行权;也就是说补充申报的时间没有限制,只不过在申报后,如果确认了债权人的权利并开始对其进行赔偿或清偿,行权时间是在原来的执行期后。但我们也要认识到,补充申报具有不确定性,且有些企业的账目和合同并不是十分完备,若补充申报了一些大额债权,有可能会给投资人带来额外的经济负担,毕竟原来的重整方案没算入这部分债权。一旦加上一笔大额债权,投资人将来的负担便有所增加,即需要承担额外的经济成本。实际上,这是对各种利益的权衡取舍的结果。作为战略投资人,投资了比较有发展前途的企业,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风险。这里要提示一点,对于前面提到的“销售式重整”,通过重整接受旧企业资产的新企业,从主体责任的角度,可能不同意承担之前存在但没有及时申报的旧企业债务;而旧企业也已经注销或没有清偿能力,导致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问题无法解决。此时就需要管理人组织各方就“或有类债务”的处理方案进行沟通并在重整方案中进行约定,尽量减少“僵局情况”的出现,当然这也涉及投资人利益博弈的问题。
执行期届满,管理人应申请终结破产重整程序。重整草案投票表决通过是程序终止;而程序终结是指执行期满已经完成了相关的重整计划的清偿,两者要注意区分。但在理论上,有可能执行终结以后,后续还有补充申报的债权;如果申报的债权比较复杂,有可能还处于诉讼审理期间。有可能债权引发司法争议的时间是在重整执行期满以后(比如前期需要处理主体身份争议,法律关系争议导致债务人主体不同,等等),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和管理人申请重整程序终结并不矛盾,这是立法技术上的事。
再说案例的学习。如果做案件先看案例,说明你对这类案件可能并不熟。实际上,不能过分地依赖案例,且破产重整的案例能给你的帮助不是那么大。因为破产重整的案件缺乏细节,都是大的程序、大的决策;其中的创新之处,具体的细节问题如何处理,很难在案例资料中体现。在破产重整中,基于所谓“参考英美法重整制度开放体系”“经验主义”,总是会有创新和调整的,在某个案件里不能做的事情,在另一个案件里也许又能做。在某个案件中你用的方法A,法官可能并不接受,因为他要用方法B。实际上,律师还是应通过案例和知识的学习,让知识结构体系化。通过不同的角度对案件进行分析,观察其逻辑分析结构如何,价值取向如何。如果只是看案例结论,笔者以为对破产律师整体能力的培养或长期的工作能力的培养用处甚少。
我们来看看下面的案件: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当时名列2018年“全国十大破产案件”。重庆钢铁作为上市企业的报表已经资不抵债,连续两年亏损。经债权人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案件处理方案不复杂,在法院的监督指导下,管理人以市场化为手段,通过股东全部让渡所持股份,用以引入我国一支钢铁结构基金作为重组方。股份让渡,但企业的债权债务如何审核和处理,案例资料并没有具体说明。从现有资料中可以发现,当时已经开始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额抵偿债务”“债权转股权”等新办法了。另外,重庆钢铁1万余名职工、2万余户债权人、17万小股东的利益如何维护,在案例中并没有具体体现,如1万名职工如何安置,工资如何发放,社保如何补缴等细节信息无法从案例中获知。此外,案例中没有体现债权人和小股东的相关细节,也看不出重整工作是如何进行的以及什么叫高票通过。但案例中提到,现在的结果是2017年重整工作结束,12月按照优先顺序直接偿还了债权人,愿意要股份的债权人可以要股份,普通的债转股执行完毕,当年扭亏为盈。综上所述,你能通过这个案例学到些什么?
第一,该破产重整案件具有“示范样本”意义,官媒对其评价为“特别重大且无先例”,你也就知道大型上市企业也是可以破产的。然后有一些新的清偿方式,人民法院在准确把握破产法精神实质的基础上,即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想出了一些新的办法:首先是调整资本公积金,转增除权参考价值,即所谓的债转股;然后进行股东大会豁免,第三方担保豁免。所谓意义重大,是指虽然原来没有大企业做过破产重整,但这个企业做了,便成了首例。
第二,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确定了清偿方案、债转股以及其他豁免的清偿方案。如果说这是创新,有明确依据吗?也没有。如果说下一个案件就参考它,但其具体的情况跟这个案件往往又不一样,那可能就不会有这些创新。因此可以把握其指导性、原则性,但是在具体的工作中,光看这些案例好像用处不大。
关于学习案例。笔者举个杨小凯的例子,他获得过两次诺贝尔经济学奖的提名,在经济学界影响力很大,对于法律学习特别是长期学习也有借鉴意义。杨小凯说落后国家用技术模仿来代替制度模仿,短期的经济增长和技术红利是不可持续的,最终必将付出惨重的代价,这就是后发优势破灭的全过程。如同某差生一直习惯于抄优等生的作业而不加思考,等以后出现了新题目优等生又还没做这道题目或者不再给抄答案,这时候差生就不知道该怎么处理了。实际上就是说,照搬案例,特别是破产重整,在个别问题上参照律所总结的“干货和硬货”,能够小有收获。但要想做好整个案件,笔者以为还是要进行制度模仿,学其理念,学其思维,学其价值取向,来代替这种纯粹的技术模仿。
关于破产重整,笔者还有一点体会和大家分享,有些细节问题如果非要问法律怎么规定的,非要找到明确法律依据,一旦我们有这个想法,思路就偏了,因为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体系是开放的。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不禁止的时候,管理人倒不妨根据法律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摸索解决问题的方案,并争取得到各方的理解和支持。
以上是关于破产重整程序的大概介绍,或有不当之处,所以仅仅算是交流探讨,希望能对大家今后的工作有参考价值。
*文章内容截取自北京大学出版社2025年出版的《律师之道(三):从入行到进阶》一书。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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