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中美经贸团队日内瓦会谈大幅削减了美国对华关税,但特朗普政府“对等关税”政策已经体现出美国政府意在打破原有的WTO最惠国待遇和区域间/双边贸易协定优惠性贸易措施二元关税布局和未来美国关税政策的“新常态”:对不同国家征收不同关税的政策趋向。在中国企业落实“走出去”战略,实现产业链全球布局的当下,充分理解和适用美国的原产地规则是企业仍能继续输美占领市场的关键。美国对原产地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对等”关税税率的适用、是否享受特定贸易协定优惠待遇。在美国境内,两大主管机构分别在不同的领域负责原产地的认定:一是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 CBP),主要负责一般进口事务;二是美国商务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主要负责与贸易救济(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相关的原产地判定。两部门依据不同的法律依据、适用不同的标准和程序,在实际操作中,针对同一批商品,往往可能做出不同的原产地认定结论。本文将以实务为导向,从立法背景、不同机构的请求权基础及其相应案例、机构间解释分歧和对企业合规的实际影响四个方面,系统分析CBP与商务部在原产地判定标准上的差异,并提出企业应对这一复杂局面的实务建议。
一、美国原产地规则历史概览
美国法律体系中,原产地概念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早在190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即确立了“实质性转变(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测试的基本原则1,明确指出,商品仅发生外观或成分上的变化,并不足以改变其原产地,必须经过本质性的加工转变,形成具有新的名称、特性或用途的全新商品,方可认定为产生新的原产地。这一原则为美国后续原产地规则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
在20世纪中叶以前,原产地问题主要由当时隶属于财政部(Treasury Department)的海关部门处理。海关部门遵循上述“名称、特性与用途”标准,对商品是否经历了足够的加工,以至于改变原产地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如果在第二国完成的加工或组装工作足够实质,导致商品在名称、特性或用途上发生根本变化,则可认定新的生产国为商品的原产国;反之,则维持原产地不变。
另外,为应对部分企业选择将产品的某些制造或组装工序转移至第三国以规避原有的贸易壁垒或税收措施的情况,美国国会于20世纪80年代末通过了《关税法》第781条(Section 781 of the Tariff Act of 1930),授权商务部在特定情形下认定某些通过第三国加工或组装的产品,仍应视为来源于原有征税国家,从而纳入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适用范围。第781条详细规定了“少量加工”、“在美国境内组装”、“经微小改变”等规避情形,并赋予商务部较宽泛的解释权以遏制规避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CBP与商务部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均沿用“实质性转变”这一基本测试标准,但两者在适用过程中逐渐出现了分歧。CBP强调一致性与通关便利性,力求在各类进口商品之间形成统一适用标准;而商务部则更加强调根据贸易救济法规的立法目的,灵活解释和适用原产地规则,以确保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有效性。
随着法院判例的发展,以及行政实践的积累,这种分歧日益明显。CBP和商务部可能在同一事实背景下,基于不同法律依据、程序和政策考量,做出完全不同的原产地认定。正是这种制度背景,奠定了后续分析两部门在原产地判断中存在差异的基础,也对企业的合规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CBP在原产地判定中的权限与方法
CBP主要负责就进口程序中的关税适用、货物标记、贸易协定优惠待遇等事项确定商品的原产国。CBP的原产地认定权源自《关税法》(Tariff Act)以及一系列附属行政法规,涵盖了普通贸易条件下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也涵盖了根据自由贸易协定、特殊贸易计划适用的优惠性原产地标准。依据19 U.S.C.§1304条规定,所有进口货物必须申报真实的原产国,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加贴清晰的原产地标志(例如 “Made in China”)。申报义务由进口商承担,且进口商需确保其依据正确的原产地标准进行申报,否则可能面临处罚或追溯征税的风险。
对于完全在一国境内生产的商品,原产地认定较为直接;但若商品在多个国家经历加工或组装过程,则CBP依据长久确立的实质性转变(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测试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商品的原产国应为“商品最终完成生产、制造或生长的国家”,如果后续在另一国家进行了进一步加工,仅当这种加工“导致商品实质性转变”为新商品,即名称、特性或用途发生根本变化时,方可认定新的原产地。否则,原产地仍归属于初始生产国家。
CBP依据这一标准,采取逐案分析(case-by-case)的审慎做法。实践中,CBP发展出一套综合性考虑因素体系,通过全面分析以下要素,以辅助认定是否发生了实质性转变:
名称、特性或用途变化:加工是否导致商品名称变化、基本功能用途发生本质改变?
加工工序的性质与复杂性:后续加工是否仅为简单拼装或包装,还是涉及复杂、技术含量高的制造过程?
增值比例:第二国家加工所增加的价值,占最终商品整体价值的比例如何?
资本与劳动投入程度:后续加工是否需要大量资本设备投资及熟练工人劳动?
基本特性测试(Essential Character Test):最终商品的基本属性和功能,是否仍由初始零部件决定?
需要强调的是,以上因素需综合衡量,且无单一绝对标准。
由于实质性转变测试具有一定主观性,CBP的判定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例如,在著名的劲量电池诉美国案2中,法院指出CBP在分析复合商品(multi-component products)原产地时,尤其在复杂组装商品领域,存在标准适用不清晰的问题。在此案中,法院将CBP所依赖的“基本特性”测试的重要性降至最低,指出它“不是实质性转化分析中的既定因素”,同时仍然对作为最终产品“精华”的成分的原产国可能在原产国确定中具有决定性的观点持开放态度。法院还为在此分析中使用其他“次要因素”敞开了大门,尽管几乎没有就这些因素应如何影响未来的 CBP 决策提供指导。
受该案影响,CBP近年来在判定标准上趋于更加系统化复杂化,特别是在涉及高附加值加工或多国供应链分工产品的案件中,CBP更倾向于依据商品的本质特性和用途变化,而不仅仅依据物理形态变化做出判断。需要强调的是,即便存在个案判例细化,CBP始终坚持适用实质性转变作为其核心判定标准,并且原则上坚持“普遍适用统一标准”,即不因具体行业或案件背景而调整原产地测试基准。
三、美国商务部在贸易救济措施中关于原产国认定的职权与做法
美国商务部通过其国际贸易署(International Trade Administration)负责执行《关税法》第781条下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法律。在履行该职责时,商务部针对特定国家的进口商品发布反倾销(AD)或反补贴(CVD)令,以矫正不公平贸易行为。每一项命令均界定了其适用范围,通常包括所涵盖产品的描述及适用的原产国(例如,“来自X国的某些钢钉”)。在实际操作中,判断某一进口商品是否落入反倾销/反补贴令的适用范围并非总是直观明确,特别是当生产过程涉及多个国家时。商务部有权在执行反倾销/反补贴令时独立作出原产国认定。这一认定权与CBP的原产地决定并行存在:两者结论可以一致,也可以出于贸易救济法律目的而有所不同。
商务部处理原产国问题的主要机制是范围裁定(Scope Rulings)、反规避裁决(Anti-circumvention Determinations)和情势变迁复审(Changed Circumstances Reviews)3。进口商、出口商或国内生产商(统称为“利害关系方”)可以向商务部申请范围裁定,以明确某一产品是否纳入现有反倾销/反补贴令的适用范围。商务部会依据命令文本中对产品范围的描述,审查相关产品的特征。如果命令文本对特定产品存在歧义或未明确涵盖,商务部可将产品的原产国作为分析因素之一(例如,通过评估“实质性转变”是否发生)。商务部依据《反倾销反补贴条例》(19 C.F.R. § 351.225)做出范围裁定,并在是否启动正式调查及具体分析方法上享有裁量权。值得注意的是,商务部不会对假设性场景提供咨询性意见,范围裁定申请必须针对已经生产或即将进口的实际产品。这与CBP可以对拟进行的交易发布预裁定(advance ruling)的做法形成对比。
若某一产品虽不在命令范围之内,但可能以削弱反倾销/反补贴令效力的方式进入美国,商务部可依据《反规避法》(19 U.S.C. §1677j)启动规避决定。正如立法历史所示,国会于1988年增设此类条款,以防止规避行为。反规避调查涵盖四种主要情形:(a)在美国境内以受令国进口零部件组装或完成商品;(b)在第三国以受令国的零部件或半成品组装或完成商品;(c)对受令商品进行微小改动;以及(d)开发出与受令商品本质相同的新产品。对于每一类情形,法律规定了具体认定标准。例如,在适用第781(b)条款时,商务部需审查以下因素:进口到美国的商品是否与命令所涵盖商品属于同一类型;零部件是否来自受令国;在第三国的加工是否属于“微不足道”;以及原产国零部件的价值在成品中是否占据显著比例。若符合上述标准,商务部可以将第三国完成的商品视同于受令国商品,适用原有反倾销/反补贴令。此外,商务部还需综合考虑贸易流向模式、制造商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因素,以做出最终决定。
最后,商务部还可以通过情势变迁复审的方式参与对原产地的认定。如果反倾销或反补贴税裁定所涉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表示不再有兴趣维持对某一产品的生产,商务部可决定部分撤销反倾销或反补贴裁定。在这种情况下,商务部将撤销与该产品或产品子集有关的裁定。相关方可根据《关税法》第751条(b)(1)条和19 C.F.R. § 351.225的规定,因情况发生变化而要求复审。
在进行以上调查时,商务部历来常与CBP一样,适用“实质性转变(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标准,即判断第三国加工是否轻微到足以使最终产品仍应被视为原产于初始国家。多年来,商务部在反倾销/反补贴案件中长期坚持使用实质性转变标准。然而,商务部亦主张,在执行贸易救济措施时,其适用标准可因案件需要而更具结果导向性。实际上,商务部明确表示,即使在实施相同的实质性转变标准时,其对原产国的认定可以与CBP不同。这一立场反映了两机构职能的不同:CBP的使命是统一执行海关法律,而商务部的职责是根据反倾销/反补贴令的救济目的(即防止不公平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进行解释和执行。
近年来,联邦法院确立了商务部在原产国认定方面的高度裁量权。例如,在Canadian Solar诉美国政府一案4中,商务部弃了传统“电池生产国决定原产地”的标准,转而采用“组装地决定原产地”规则(该案详情请见下文分析)。光伏组件案确立了商务部在贸易救济领域解释原产地标准时拥有高度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这一实践上的差异亦可在立法中得以体现。根据《2015年执行与保护法案》(Enforce and Protect Act,简称EAPA,19 U.S.C. §1517),CBP被赋予调查反规避行为的权力,特别是针对通过伪报原产地或货物身份逃避缴纳关税的行为。CBP设有专门的贸易救济执法局(Trade Remedy Law Enforcement Directorate)负责调查EAPA案件,案件可由包括国内制造商在内的利害关系方提起。在EAPA调查中,如CBP对于某批货物是否属于AD/CVD令的适用范围存在疑问,可将问题提交商务部做出正式裁定。在实践中,若CBP有合理理由相信货物受AD/CVD令约束,可在调查期间采取初步措施,如暂停清关、要求缴纳保证金。此后,商务部通过范围裁定或覆盖商品调查所做出的认定,将成为最终处理结果的依据。
四、美国商务部和CBP在原产地认定方面的区别
1. 管辖权——谁做出决定,向谁提出异议
在现行规则下,哪个机构有权进行原产地认定,取决于具体情境:海关边境保护局(CBP)负责一般海关事务的原产地认定,而商务部则负责反倾销(AD)和反补贴(CVD)措施适用性的原产地判定。这意味着,对于同一件商品,进口商实际上面临两套并行的原产地评估:一套由CBP进行(涉及商品标记、关税分类及优惠待遇等),一套由商务部进行(判断是否适用AD/CVD措施)。
CBP的管辖权: CBP的原产地认定发生在商品进口申报时,进口商需在申报文件中在CBP监督下声明产品原产地。如有疑问,进口商可以向CBP申请预裁定。只有进口商或在交易中具有直接利益的一方可以申请具有约束力的CBP裁定。如果CBP不同意进口商的原产地声明(例如发现商品原产地标记错误或自由贸易协定(FTA)申报不当),则可要求更正、补征关税或处罚。进口商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对CBP的原产地认定提出抗议,并最终向国际贸易法院(CIT)(依据28 U.S.C. § 1581(a))提起诉讼。通常,第三方(如国内竞争对手)无权直接对CBP的裁定提出异议;如果怀疑存在逃避行为,只能通过《强制执行及保护法案》(EAPA)调查程序提出。
商务部的管辖权: 商务部的原产地认定产生于贸易救济程序中。商务部根据国内产业提出的请愿发起AD/CVD调查。在AD/CVD措施发布后,任何利害关系方(包括国内生产商、外国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均可就具体进口商品是否涵盖在内提出质疑,并请求做出范围裁定。商务部也可以自行启动调查,尤其是在怀疑规避措施时。与CBP程序不同,国内产业有权积极参与并陈述立场。如商务部做出范围或规避裁定,任何一方可依据28 U.S.C. § 1581(c)向国际贸易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国内生产商、进口商及外国出口商均有权作为当事人出庭。总体而言,商务部的程序更为正式且对抗性强,而CBP的程序则更为单向(仅涉及进口商与政府之间)。
2. 法律标准及“实质性转变”概念的解释差异
尽管CBP与商务部均使用“实质性转变”这一术语,但两者在具体解释与适用上存在显著差异。CBP侧重于海关管理的一致性,而商务部则更注重执行AD/CVD措施的政策目标。
CBP的标准: CBP采用较为固定的“名称、特性、用途”标准(name, character, use),依据大量的海关判例加以支撑。CBP着眼于制造过程的最终结果:如果产生了新的商品,则认定原产地发生转变;如仅是轻微加工,则原产地不变。CBP通常不考虑加工目的,例如是否为规避关税,这超出其职权范围。
商务部的标准: 商务部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适用标准,既可以采用实质性转变分析,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
3. 基于相同事实产生的不同认定
企业常面临的挑战之一是,CBP和商务部可能就同一批货物作出不同的原产地认定,导致进口商需同时应对两套要求。例如:一批在B国用A国零件组装的商品,CBP可能认定原产地为B国(用于商品标记及关税分类),而商务部则可能认定为A国(用于AD/CVD适用性)。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需在同一票进口中申报两个不同的原产地。
案例1:油井管(OCTG)(第三国加工问题)5
中国制造的未成品 “毛管” 在第三国(如印度尼西亚、韩国、日本)完成热处理和螺纹加工。CBP认定,热处理过程构成实质性转变,因此原产地为加工地。然而,美国国内的石油管材行业要求美国商务部明确针对中国产石油管材的反倾销令的适用范围,以涵盖在第三国完成加工的产品。美国商务部在2014年的一项范围裁决中最初同意了国内生产商的意见,实际上判定出于反倾销令的目的,这些管材仍应被视为中国产品(无论是通过对范围的解释,还是通过认定存在规避行为)。随后,此案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CIT)以及之后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引发了诉讼。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推翻了美国商务部的裁定,理由是美国商务部没有遵循适当的规避法规标准,而且这些产品不在该命令的字面适用范围内。但在上诉过程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并裁定美国商务部可以将实质性转变分析作为反倾销/反补贴税令范围调查的一部分。
综上,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确认了美国商务部有权得出自己的原产国结论:美国商务部可以认定,尽管在第三国进行了加工,但出于反倾销 / 反补贴税的目的,这些管材 “来自” 中国。诉讼结束后,美国商务部的立场最终占了上风 —— 在第三国完成加工的那些石油管材被认定在针对中国产石油管材的命令范围内(将中国视为反倾销 / 反补贴税的原产国),尽管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同时会将原产国视为第三国,用于标记和征收普通关税。
案例2:太阳能电池板(商务部偏离传统标准)6
美国商务部曾对来自中国的太阳能电池发布了反倾销 / 反补贴税令,后来又将覆盖范围扩大到了太阳能电池板。该案件的复杂之处在于,一家中国公司可以在中国使用非中国产的太阳能电池(例如台湾或韩国生产的电池)组装太阳能电池板。根据传统测试标准,太阳能电池通常被认为是太阳能电池板的关键部件,因为电池决定了电池板的属性(太阳能电池板本质上是一组电池的集合),因此,在传统标准判断中,太阳能电池板的原产地应当取决于电池的原产地。事实上,在之前的两项反倾销令中,美国商务部应用了实质性转变测试,并认定原产国是电池的生产地(所以,用台湾产电池在中国组装的电池板被视为台湾产品)。然而,在这一案例中,美国商务部担心中国生产商正利用这一点来规避关税。因此,对于后来的一系列太阳能电池板订单,美国商务部明确采用了 “组装地所在国” 规则,判定在中国将电池组装成电池板这一行为足以出于反倾销 / 反补贴税的目的将整个电池板视为中国产品。这一虽然明显背离了CBP的惯常做法,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美国商务部的裁定,尽管这意味着美国商务部在不同案例(电池与电池板)中应用了不同的规则,而且应用的规则与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所应用的规则不同。法院认为美国商务部的理由合理—将组装地作为测试标准对于应对中国电池板生产所带来的损害是必要的,而且有证据表明,如果不这样做,中国公司可以很容易地通过使用外国电池来逃避关税。
这一判决的最终结果就是再次迫使进口商要双重遵守规定:一个原产国用于确定关税税率,另一个用于确定反倾销税责任。
案例3:钢铁与铝制品(规避调查与原产地规则冲突)7
商务部裁定,从越南出口的耐腐蚀钢板若其基材来自韩国或台湾,即使经过越南的冷轧和镀锌工艺,仍视为原产韩国/台湾,以防止规避AD/CVD措施。尽管CBP在关税分类上视越南为原产地,但在AD/CVD执行上依从商务部认定。
综上,当CBP与商务部的原产地认定不同步时,进口商必须同时遵循两者的要求。CBP要求按照其认定原产地进行申报和标记;同时,若商务部认定该商品适用AD/CVD措施,CBP则根据商务部指示暂停清关并征收保证金及关税。两者互不推翻,分别依据各自法定授权行事。进口商不得擅自选择适用某一机构的认定结果。如对CBP认定不服,可在海关程序下提起诉讼;对商务部认定不服,则需在贸易救济程序中提起诉讼。当前法律状态下,商务部在AD/CVD案件中拥有广泛的裁量权,无须与CBP结论保持一致。
五、企业合规与风险管理
对于参与国际供应链的企业而言,CBP与商务部实行的双重原产地认定体系,意味着企业在合规管理上必须同步满足两套标准。原产地规则的差异带来了多方面的实际挑战与风险。以下是我们为企业提供的合规建议:
1. 供应链尽职调查
进口商必须对货物原产地进行严格核查,不能仅凭供应商的单方面陈述。正如法院所指出的,进口商负有自行核实原产地的义务,不能“盲目依赖出口商的说法”。
健全的合规体系应完整追溯产品的生产链条,包括原材料来源、主要零部件产地、各生产环节的具体加工工序,并分别依据CBP与商务部的标准进行合规性评估。如今,越来越多的企业正在推行供应链可追溯系统,记录产品的原产地及加工历史,以备在审计或调查中为自身辩护提供证据。
2. 申请裁定与范围认定请求
企业可以采取主动的法律措施以降低合规不确定性。对于未来进口但无涉及AD/CVD问题的货物,若生产工艺较为复杂或边界模糊,进口商可考虑向CBP申请原产地的具约束力裁定,以获得明确指引,避免港口环节发生高额争议。
若某项进口商品存在可能触发AD/CVD令的风险(例如,部分零部件来自受令国家),企业应及早咨询专业贸易律师,评估风险,必要时向商务部提出范围认定请求(Scope Ruling)。需注意,商务部不接受假设性请求,必须就具体产品和明确的进口计划提出申请。在部分案件中,出口商或进口商可以向商务部展示其组装工艺,主张其加工程序足够实质性,从而不应被纳入AD/CVD令范围。虽然该过程可能耗时较长,但若能成功,足以避免后续更大规模的法律与财务风险。
3. 持续关注贸易救济措施
鉴于商务部可以针对不同案件量身定制原产地标准,企业必须持续关注相关动态,包括商务部的范围裁定公告、规避调查启动通知及《联邦公报》上的正式通告。如果企业进口的产品与某项正在实施AD/CVD措施的产品相似,务必假设商务部或本土竞争对手正在密切关注。
实践中,建议企业主动申请加入相关AD/CVD案件的“范围服务名单”(scope service list),以确保第一时间获取案件动态8。提前预警能够使企业及时调整采购策略,或提前准备应对论据,以防突发变动。
4. 跨部门协调,确保双轨合规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应确保供应链合规团队与贸易救济/法律团队之间保持充分沟通。某些情况下,专注于CBP规则的进口合规人员可能依据实质性转型标准批准了供应链变更,但法律团队可能从反规避角度识别出重大风险。因此,建议企业内部设立供应链变更审查委员会,对所有重大变更实行联合审核,确保CBP与反规避双轨审查均已完成,避免因部门孤立操作导致的合规漏洞。
5. 合同中规避风险条款的应用
进口商亦可通过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方式降低风险。例如,可要求供应商对货物原产地作出书面认证,且承诺在原产地核查过程中配合调查。合同中还应加入赔偿条款,若因供应商虚假申报导致美国进口商被追缴AD税款或遭受处罚,供应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此类条款不能完全免除进口商自身的合规义务,但可以在发生风险时争取救济,同时也可促使供应商在生产流程变更时提供详尽信息,避免仅进行形式上的“换包装”转运操作。
结 语
在美国,原产地认定处于海关法与贸易救济法交汇的独特领域。CBP与商务部分别代表不同而合理的监管目标:CBP负责日常进口管理,商务部则致力于保护国内产业免受不公平贸易冲击。由此,同一货物在两机关之间可能出现不同的原产地认定结果,进而对进口企业施加双重合规负担。
通过历史发展、立法变革与司法判例,CBP与商务部在原产地认定权限上的区别已逐渐清晰:两者在各自领域内均享有独立裁量权,互不从属。因此,进口商及企业法务人员在处理原产地问题时,必须同时提出两个问题:“CBP会如何认定?”以及“商务部可能如何认定?”。只有通过双重视角分析,企业才能有效避免突如其来的执法行动。过往关于油井管、太阳能板及钢材产品的案例表明,即便存在大规模实质性制造活动,商务部调查标准下的认定亦可能与海关标准大相径庭。审慎的做法是,预设商务部将以维护贸易救济措施的实效性优先于形式化的原产地规则,并据此制定应对策略。
尽管本分析持审慎基调,但通过缜密规划与专业咨询,企业完全可以在合规与高效之间实现平衡。美国贸易法规提供了包括裁定申请、范围认定、司法复审等多种机制,以协助企业厘清原产地问题。在全球供应链动态调整与贸易争端频发的当下,深刻理解美国原产地认定的双重体系,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要。这正是企业在全球采购中控制合规风险、把握机遇的关键所在。
[1] 案号:Anheuser-Busch Brewing Ass’n v. United States, 207 U.S. 556, 562 (1908)
[2] 案号:Energizer Battery, Inc. v. United States, No. 13-00215 (Ct. Int'l Trade 2016)
[3]见网页:https://legacy.trade.gov/enforcement/operations/scope/scope-info.asp
[4] 案号Canadian Solar, Inc. v United States, No. 21-1434 (Fed. Cir. 2022))
[5] 案号:Bell Supply Co, LLC v. United States, No. 17-1492 (Fed. Cir. 2018)
[6] 案号:Canadian Solar, Inc. v United States, No. 21-1434 (Fed. Cir. 2022))
[7] 见网页:https://www.federalregister.gov/documents/2019/12/26/2019-27815/certain-corrosion-resistant-steel-products-from-taiwan-affirmative-final-determination-of
[8] 具体如何加入该名单,详见该网页:https://enforcement.trade.gov/scope/Request-Scope-Ruling.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