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2025年3月17日,国务院公布修订后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新版《支付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而现行《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旧版《支付条例》”)于2020年9月1日实施,早在2024年4月18日,工信部便公布了新版《支付条例》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不难发现,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支付条例》修订时间间隔较短,侧面反映出本次修订旨在快速回应和解决《支付条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此种背景下,新版《支付条例》对于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责,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的付款义务与责任,中小企业的权利救济方式等均会产生一定影响。有鉴于此,本文将对新版《支付条例》的修订要点进行解读,并就新旧《支付条例》涉及的相关实务问题进行分析。
一、新版《支付条例》修订情况及要点解读
根据官方对修订背景的介绍,本次修订着重解决三方面问题,即:1.工作机制不健全,部门职责不明确,监督管理措施不完善;2.相关主体支付责任不具体,保障措施不够有力;3.部分制度措施比较原则,法律责任不够健全。因此,本次修订是对旧版《支付条例》从细节到体系、从机制到职责的全方位调整。具体到调整内容上来看,新版《支付条例》共计37条,较旧版《支付条例》条文数量增加8条,涉及各类修改合计约29处,仅有7个条文(旧版《支付条例》第1-3、8、17、27、28条)未作调整。同时,新版《支付条例》新增章节划分,将条文划分为5个章节,分别是总则、款项支付规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为了便于读者更好地了解本次修订内容及意义,文本以表格形式对《支付条例》修改变动情况进行汇总与解读,内容如下: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变动条文对比表 (蓝色字体为新增内容,红色为变动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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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支付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依法防范和治理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 | 根据司法部、工信部答记者问有关内容可知,本次修订新增了支付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工作原则,本新增条文即是该工作原则的具体体现。 |
|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健全制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 | 1.本条将国务院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一系列具体职能部门明确为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保障责任主体,以解决旧版《支付条例》存在的部门职责不够明确的问题。
2.在本条中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负总责,要求省级政府承担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健全制度的职责,提高中小企业支付管理在地方上的协调性及制度完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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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引导本行业大型企业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鼓励大型企业公开承诺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付款期限与方式。 | 1.本条新增行业协会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当中小企业被大型企业拖欠款项时,可据此向有关行业协会提出交涉申请,寻求帮助。 2.新增鼓励大型企业公开承诺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付款期限与方式这一倡导性条文,但其具体实施效果仍有赖于地方配套规则的出具。 |
|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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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付款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 1.本条新增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否则大型企业应在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的规定,对于约定付款期限不明的,中小企业可以根据该条确定付款时间。 2.本条明确规定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即禁止了所谓的“背靠背”条款,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内容前后呼应,据此,大型企业(不限于国有大型企业)违反该条规定与中小企业签订“背靠背”条款将被认定无效。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第二款的主体仅包括大型企业,是否意味着机关、事业单位可以签订“背靠背”条款?本文认为机关、事业单位同样不能签订“背靠背”条款,之所以本条未作规定,是因为第一款已经明确机关、事业单位的付款时间期限,这本身与“背靠背”条款这一附条件的约定存在冲突,同时该类主体的款项支付通常做有预算,因此未再专门规定禁止签订“背靠背”条款的内容。 |
|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 |
|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 本条将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明确作为非现金支付方式的一种,是对非现金支付方式的完善,以减少中小企业被变相拖延付款期限的情形发生,保障了中小企业的现金流动性,限制了相关企业利用支付工具套利的操作空间。 |
|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本条删除了“合同另有约定”的内容,将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形限缩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大型企业仅包括国有大型企业,非国有大型企业不受本条约束。 |
|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 第十三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 | |
|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 |
| |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部分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履行的,对于无争议部分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 | 本条系新版《支付条例》为了规范支付行为、强化支付责任而新增的规定。根据该项规定,若交易部分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履行,则无争议部分应当及时支付。该条文本身的出发点自然是好的,也为中小企业尽早收回款项提供了一种新路径,但是考虑到双方对于部分款项的争议有可能影响到剩余部分无争议金额的支付,例如:双方虽然对于工程进度款无争议,但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可能需要扣减进度款,那么此时双方也难以就无争议部分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文建议双方在合同中就无争议款项的支付问题作出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以确保该条规定更具操作性。 |
|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支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降低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为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合同、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融资提供便利。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 本条第一款从金融机构的层面,加大了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从资金端为中小企业融资拓宽通道,而具体的措施,仍有待于后续政策的跟进。 |
|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
| | 第十九条 大型企业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并督促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 本条为新增条文,旨在通过要求大型企业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企业合规管理体系中,作为合规风险考核的一部分,从内部敦促大型企业保障自身以及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对于中小企业款项的支付。 |
| 第十八条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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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督办通报、投诉处理等措施,加大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清理力度。 | 本条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欠款事宜的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等职责,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管理职责的细化与明确。 |
|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听取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汇报,加强督促指导,研究解决突出问题。 | 1.本条第一款新增内部定期汇报制度,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将上年度逾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汇报本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应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汇报主管或监管部门,通过内部向上级部门自我汇报的方式,一方面提高欠款主体自我整改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提高主管部门的管理主动性。 2.第二款强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动监管、解决问题的职责。 |
|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可以进行函询约谈,对情节严重的,予以督办通报,必要时可以会同拖欠单位上级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联合进行。 | 本条将原有的督查机制,进一步明确为约谈通报制度,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进行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拖欠主体进行约谈和通报的双层模式,强化各级政府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主动性以及监管手段的有效性。 |
|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受理投诉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国家统一的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加强投诉处理机制建设,与相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共享、协同配合。 | 本条明确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国家统一的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以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建设,为中小企业实现债权提供便利条件。 |
|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 第二十五条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处理投诉部门)处理。 处理投诉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形成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投诉人,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处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处理投诉部门工作。处理投诉部门应当督促被投诉人及时反馈情况。被投诉人未及时反馈或者未按规定反馈的,处理投诉部门应当向其发出督办书;收到督办书仍拒不配合的,处理投诉部门可以约谈、通报被投诉人,并责令整改。 投诉人应当与被投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不得虚假、恶意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和处理投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 本条明确了受理投诉部门将投诉移交投诉处理部门,以及投诉处理部门处理投诉的具体时限,并且明确了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在投诉程序中各自的义务和职责,使得投诉程序更加具有操作性。 |
|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依法依规被认定为失信的,受理投诉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程序将有关失信情况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大型企业在财政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融资获取、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 本条规定在原十七条第三款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对拖欠款项主体的限制措施。相关措施十分的有针对性,例如对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大型企业则在财政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融资获取、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
|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 |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应认定部门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 |
|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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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 本条将前文中关于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不得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等内容纳入机关、事业单位的责任范畴。 |
|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 |
| 第二十七条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三十三条 国有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本条新增国有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须承担责任的规定,提升了国有大型企业人员在处理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时的主动履职意识。 2.第二款与前文修改保持一致,删去合同约定这一情形,仅保留法律、行政法规定作为国有大型企业将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形,再次表明国有大型企业在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据的情况下,不得强行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否则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员将面临处分。 |
|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三十四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
| |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本条将禁止打击报复投诉行为进行单条列举,以强化对该行为的惩治力度。 |
通过以上对比和解读可以发现,新版《支付条例》修订范围广、内容多、针对性强,对于条例下有关主体将会产生一定影响。因此,需要相关主体明确各自的权责范畴,特别是支付主体应当根据新版《支付条例》的有关要求履行支付职责,避免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新版《支付条例》有关内容对于司法实践的影响也不容忽视。因此,后文将围绕新版《支付条例》下的权责体系以及相关司法实务问题展开讨论。
二、新版《支付条例》的权责体系与相关支付主体的支付要求及责任
(一)新版《支付条例》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权责体系
修订后《支付条例》新增第四条规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支付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依法防范和治理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根据该条新增规定可知,新版《支付条例》为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对支付主体、行业协会、政府部门、社会其他主体均提出了相应要求,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权责体系。鉴于该套体系下涉及的主体及责任内容较多,为了便于读者了解,我们将有关内容图示如下:

(二)支付主体的支付要求及法律责任
如同上图所示,新版《支付条例》中对于支付主体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提出了众多要求,但对于不同支付主体的支付要求并不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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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付之日起60日,合同另有约定从约定,但应符合行业规范、交易习惯等,不得约定“背靠背”支付条款。 |
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条件的,付款期限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应当明确约定检验或验收期限,拖延检验或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期限届满日起算。 |
| 禁止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 |
| 1. 缺乏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2. 接受审计机关对欠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的审计。 | |
| 1. 禁止工程建设中收取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的其他保证金,保证金收取比例及方式应符合规定。 2. 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 3. 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 |
| 禁止以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人员变更为由拒绝或延迟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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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将逾期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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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无预算、超预算采购,禁止政府投资项目由施工单位垫资。 | 将保障中小企业支付纳入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体系,督促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及时向中小企业付款。 |
除具体支付要求不同外,机关、事业单位与大型企业在违反支付要求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存在一定区别:
机关、事业单位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上级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以及对于拖欠中小企业欠款被列入失信名单后,对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的限制等。
国有大型企业的法律责任包括: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大型企业的法律责任包括:因拖欠中小企业款项被列入失信名单,在财政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融资获取、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违反欠款信息公示规则的,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新版《支付条例》下中小企业的认定问题
新版《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而现行有效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为2011年6月18日发布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第300号),该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将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并在第四条针对各行业给出了具体的划型标准。鉴于该标准内容较多,此处不再赘述。但是,就中小企业认定仍有两点问题需要阐述:
第一,根据新版《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该条规定要求中小企业应当在签订合同时主动告知其身份,虽然《支付条例》对于中小企业未告知身份的法律后果并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实务当中,如果中小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主动告知身份,人民法院可能以此为由认为不适用《支付条例》关于逾期付款利率的规定。
第二,由于近些年我国产业结构不断调整,出现了新的行业领域,经济体量也发生较大变化,2011年发布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适用,也难免会产生争议。对此,工信部发布了“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微信小程序,企业可以进行规模自测,有利于减少争议。若双方难以就中小企业认定达成一致,根据新版《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双方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应认定部门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四、新版《支付条例》下“背靠背”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新版《支付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新增了“背靠背”禁止条款,即大型企业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其实质在于遏制大型企业滥用优势地位损害中小企业权益。
(一)“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认定
早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多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认可“背靠背”条款效力,尤其在建设工程领域,认为其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法约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 [2012] 245 号)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2、(2020)最高法民终 106 号案件中均持类似观点。
2020年《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禁止大型企业设置不合理付款条件,第八条规定细化付款期限,进而有裁判观点认为“背靠背”条款因违反《支付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平原则,而应属无效(参见湖北恒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武汉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8-2-084-001)。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否定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间“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并细化无效后的责任规则;新版《支付条例》新增第九条第二款,进一步将“背靠背”条款的禁止性规定写入行政法规。据此,“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认定将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观点。
(二)新版《支付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适用要点
1. 机关、事业单位的适用边界
实践中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签订的合同中,也存在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并因此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情形。新版《支付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主体限定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未将机关、事业单位纳入规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于《批复》的理解适用中对此进行说明,即《支付条例》中已对机关、事业单位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预算执行、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垫资建设、付款期限等均有明确规定,故《批复》未将其纳入规范范围。但对涉及机关、事业单位约定背靠背条款的案件,也应直接适用《支付条例》规定加以处理。
2. “背靠背”条款无效后的责任处理
“背靠背”条款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其他条款无效,在满足其他支付条件情况下,大型企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款项。在“背靠背”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关于付款期限的起算日,《支付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第十条规定约定以货物等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关于具体付款期限,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复杂性,《支付条例》《批复》未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对于中小企业及大型企业的实务建议
在“背靠背”条款效力认定无效在司法实践中趋于一致的情况下,一方面,中小企业应首先主动披露身份,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明确反对“背靠背”条款,争取约定明确付款期限,且优先选择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确保《支付条例》的适用空间。
另一方面,大型企业应当避免设置“背靠背”条款,在必要情况下,可考虑改为“分期支付”或“按进度结算”,并明确逾期利息上限。同时,可强化上游风险管理,与上游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三方违约时的追偿权,降低自身垫资风险。
五、新版《支付条例》涉及的审计条款效力问题
政府投资类项目通常会涉及审计监督,而以审计结果未作出而拖延、拒绝付款的情况更为常见。新版《支付条例》第十二条通过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不合理条件变相延长付款期限的情形。
(一)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效力
此次修订将该条中“合同另有约定”表述删除,仅保留法律、行政法规的除外情形。涉及审计内容的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第六款亦进行相应修订。而该种修订是否重新认定了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效力,目前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其并非是排除双方合意约定,而是通过立法技术优化,避免“合同另有约定”被理解为中小企业因弱势地位而被迫强制签订的结果,即在双方合意情况下,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条款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新版《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条款无效。
根据审计署最新发布的对于新版条例的解读,国有大型企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3我们理解,此次修订实际上系防止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利用优势主体地位签订格式条款,将审计结果作为付款前置条件,故从合同角度明确禁止此类约定。但相关条款效力的认定仍待新版《支付条例》正式生效后的司法实践再行判断。
需注意的是,尽管在约定被认定有效的情况下,最终是否能当然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仍需结合具体情形判断:(1)未明确约定审计主体、审计结果系结算依据,对按照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3900号、(2021)最高法民申1020号、(2019)最高法民申2806号案例);(2)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程序或拖延出具审计结论的,应准许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参见王某某诉宁夏某建筑公司、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7-2-115-00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3)审计结论存在不真实、不客观情形,可通过补充鉴定等方式进行纠正(参见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49条规定、(2021)最高法民申1739号案例)。
(二)对于中小企业及机关事业单位等的实务建议
中小企业应就审计条款进行审慎约定,若接受审计条款,需明确审计主体、时限等关键要素,避免模糊表述导致争议。同时,强化履约证据,对工程量变更、签证等关键环节留存书面记录,以备审计结果偏差时申请司法鉴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应避免约定“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等类似格式条款。如合同双方均同意依审计结算,亦应全面了解相关审计流程,避免因出现拖延审计或审计结果无法作出等情况而导致审计条款无法适用。
六、《支付条例》下款项支付与逾期付款利率的认定标准问题
新版《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作为条例的核心条款之一,通过强制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中小企业在交易中争取了实质性的权益保障。将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18.25%)作为未约定情形下的强制标准,显著高于一般司法解释的基准利率。然而该条的实际落地亦存在一定适用问题。
(一)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买卖司法解释的冲突适用
新版《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其利率标准远高于现有司法解释4所规定的以LPR为基准的利率标准。该种较为悬殊的利率标准导致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基于自身利益提出不同主张,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矛盾冲突。
从法源层级及立法目的出发,《支付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而司法解释的法源来自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并不等同于《立法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法律解释,其效力位阶问题目前并未有明确规定。但又因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直接适用性,二者的冲突需结合立法目的解决,《支付条例》旨在遏制大型企业滥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而司法解释侧重统一商事交易规则,法院需在个案中权衡“保护中小企业”与“尊重合同自由”的价值取向。以下为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的四种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1:《支付条例》系行政法规,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但在建工合同纠纷中,《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系特别法,应优于一般法优先适用。(参见(2021)新40民终2094号案件)
裁判观点2:未对《支付条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位阶适用进行明确说理,但对于一方提出应适用《支付条例》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利率标准下判。(参见(2022)津0116民初28814号案件、(2022)云民终1957号案件、(2022)新民终127号案件、(2023)冀民申5658号案件)
裁判观点3:《支付条例》系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整违约金时所参照的规范依据,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并不处于同一顺位,故该两者不存在效力位阶冲突及孰应优先适用问题。(参见(2023)浙08民终352号案件)
裁判观点4:在主体、客体、时间效力上,均符合新版《支付条例》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支持适用新版《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利率标准。且该案例典型意义中指出,该案对于引导广大中小企业适用《支付条例》维护自身权益具有积极作用。(参见江苏省政法系统2021年度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件-案例4)
而对于两者适用冲突,某物产(广州)有限公司诉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084-007)确立了关键裁判规则,明确“司法解释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渊源,没有位阶可言,不必然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即在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且双方符合主体要件时,直接适用《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并强调其与民法典保护民事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这一观点将在后期逐渐成为主流。
(二)新版《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适用要点
新版《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适用需重点把握以下核心要素:首先,主体适格性要求严格,付款方须为机关、事业单位或大型企业,收款方需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中小企业身份,且在订立合同时主动履行告知义务。
其次,时间节点需明确,若逾期付款行为发生于2020年9月20日《支付条例》施行前,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违约持续至施行后的可分段计算利息。
最后,合同约定需审慎审查,若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利率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LPR,则强制适用日万分之五标准。需注意的是,对于合同约定“不计利息”的特殊情况下,在(2022)鲁民申794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该种“不计利息”的约定视为对利息有约定,适用第一款“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终法院酌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对于中小企业及机关事业单位等的实务建议
中小企业应注意合同中明确标注中小企业身份,并留存社保、纳税等证明材料。对于持续性违约行为,可分段计算《支付条例》施行前后的利息。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避免约定“不计利息”或低于LPR的利率,防范条款被认定无效。就可能持续的付款行为,及时与中小企业协商变更付款期限或利率。
本文认为,新版《支付条例》的实施对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同时为中小企业提供了可预期的法律救济路径,希望通过本文的解读,为读者更好地了解《支付条例》的修订情况以及重要法律问题提供帮助。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 [2012] 245 号)第22条:“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当事人约定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一方履行债务的条件,该约定是对债务人何时履行债务所作的约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官网 https://www.audit.gov.cn/oldweb/n4/n20/n526/c10511631/content.html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