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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入和上路指引正式出台!——简评《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工作的通知》

2023.12.07 张红斌 周添 姚雨欣

2023年11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信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交通运输部等四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工作的通知》(“《准入试点通知》”)。


一、立法背景


此前,工信部会同公安部起草并于2022年11月2日发布《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参见我们的评论文章“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新规草案征求意见”)


在意见征集过程中,智能网联汽车行业内各类市场参与主体广泛参与提供修订意见,我所作为在汽车和自动驾驶领域具有丰富经验的法律服务机构,亦从法律专业角度对《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提出了修改建议,并且部分内容被主管部门采纳。经过为期将近一年的意见征集,《准入试点通知》正式出台,标志着我国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正式进入了试点准入和上路通行的崭新阶段1


二、主要内容


《准入试点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总体要求


遴选具备量产条件的搭载自动驾驶功能(针对L3和L4级别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开展准入试点;对取得准入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在限定区域内开展上路通行试点,车辆用于运输经营的需满足相应运营资质和运营管理要求。


(二)工作目标


通过试点,引导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和使用主体加强能力建设,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促进产品功能、性能提升和产业生态的迭代优化,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基于试点实证积累管理经验,支撑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制修订,加快健全完善智能网联汽车生产准入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


(三)组织实施


  • 试点申报


由汽车生产企业和使用主体组成联合体进行申报,需经运行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省级工信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并上报工信部。最终由工信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交通运输部组织专家对申报方案进行初审并决定参加试点的联合体。


申报时间分为两个阶段:(1)首次集中申报,需于2023年12月20日前报送工信部;(2)后续补充申报,由省级工信部门根据试点情况决定。


  • 试点实施


1. 产品准入试点


试点汽车生产企业首先要细化完善产品的准入测试与安全评估方案,经工信部、公安部确认后,开展产品测试与安全评估工作。评估工作由工信部委托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试点车辆产品应接入工信部试点管理系统。通过产品测试与安全评估后,汽车生产企业可向工信部提交产品准入申请。需注意的是,根据《准入试点通知》附件《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实施指南(试行)》(“《指南》”)的规定,申请准入的产品还应当符合《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等一般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要求。


2. 上路通行试点


取得准入的产品,在限定区域内开展上路通行试点。产品应当由试点使用主体按规定购买保险、办理注册登记。使用车辆从事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相应业务类别的运营资质并满足运营管理要求。试点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网络和数据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使用主体、汽车生产企业和车辆运行所在城市政府部门应按相关应急预案做好处置工作,并及时报告省级主管部门,再由省级主管部门报工信部等相关部门。


3. 试点的暂停与退出


试点期间,如果试点车辆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涉嫌安全隐患的,或汽车生产企业、使用主体存在未履行安全责任和相关安全保护义务等情形,应当暂停试点并整改。若车辆自动驾驶系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无法消除,或汽车生产企业、使用主体相关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保障试点实施等情形,应当退出试点。


4. 评估调整


工信部及相关部门要及时对车辆运行情况进行评估,优化调整产品准入许可、通行范围和经营范围,并根据产业和技术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完善《指南》相关内容。


(四)保障措施


试点工作应当从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营造良好环境、做好总结推广等方面落实相关保障措施。


三、《准入试点通知》及《指南》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的主要变化


根据与《征求意见稿》的对比,《准入试点通知》和《指南》主要在以下方面发生了变化:


1. 试点申报方面


(1)《准入试点通知》取消了试点城市应为地级以上城市的硬性要求。同时,在《指南》中明确了试点城市应当具备支持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设计运行条件和道路交通管理实际相适应的公共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通信基础设施等必要的基础设施条件。


(2)《准入试点通知》新增了在申报参与试点前,应当事先就申报方案取得车辆拟运行城市(含直辖市下辖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要求,且需加盖人民政府公章。


(3)《准入试点通知》不再明确限制汽车生产企业可参与联合体的数量不超过2个、每个联合体中的汽车生产企业限定1家。但考虑到《准入试点通知》附件的申报方案模板中未体现可同时填写多家汽车生产企业的信息,同一联合体是否可由超过1家汽车生产企业组成仍需以主管部门的指导意见为准。


2. 产品准入方面


(1)《准入试点通知》中明确了产品的测试与安全评估工作由工信部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2)相比于《征求意见稿》,《准入试点通知》中不再要求符合资格条件的车内安全员处于车辆驾驶座位上,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相应的,《指南》将其原有表述中的“车内安全员”均调整为“安全员”,以符合高级别自动驾驶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情形。


(3)对于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责任的相关规定,《指南》在《征求意见稿》原有表述的基础上,新增了“依法落实备案管理、安全评估、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核验、日志留存记录等网络安全相关管理要求”(详见《指南》第4页“(三)1.”)。需注意的是,该等新增表述内容并非《指南》新设的要求,而是对现有网络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的细化和明确。


(4)对于车辆软件在线升级,《指南》新增明确要求,若相关在线升级涉及产品安全漏洞修补的,需按有关要求向工信部报送(详见《指南》第6页“(五)9.”)。


(5)《指南》明确,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应当符合《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等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要求(详见《指南》第8页“一、”)。该等表述同样仅是对已有法律法规要求的明确。


(6)在车辆动态驾驶任务执行要求方面,相比于《征求意见稿》,《指南》进一步明确(详见《指南》第9页“(一)”):

  • 自动驾驶系统应不存在由系统失效和功能不足引起的危害而导致的不合理风险,且具备自动识别自动驾驶系统失效的能力;

  • 对于需要安全员执行接管的自动驾驶系统,应具备安全、可靠、有效的接管策略,及时向安全员发出介入请求,并能够检测安全员是否执行接管操作。当安全员未能及时响应介入请求,自动驾驶系统应执行最小风险策略以达到最小风险状态。


(7)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方面,《指南》还明确加入了“无线电安全”的相关要求,且进一步要求(详见《指南》第11页“(六)”):

  • 应不存在由汽车行业权威漏洞平台6个月前公布且未经处置的高危及以上的安全漏洞;

  • 应保证搭载的、接入公用电信网的车载通信设备依法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等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要求。


(8)在数据记录要素的最低要求方面,在《征求意见稿》要求的“车辆及自动驾驶数据记录系统基本信息、车辆状态及动态信息、自动驾驶系统运行信息、驾乘人员操作及状态信息”基础上,《指南》还新增了数据记录应包括“行车环境信息”的规定(详见《指南》第13页“(八)2.”)。


3. 使用主体方面


(1)明确从事运输经营的试点使用主体还应当具备相应业务类别的运营资质。


(2)在使用主体的数据安全保证能力要求方面,《指南》进一步要求在车辆上路行驶期间,使用主体应当遵守以下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要求(详见《指南》第25页“(二)4.”):

  • 车外数据未完成匿名化处理前,不应当向车外提供;

  • 除非安全员自主设定,车辆应当默认设定为不收集车辆数据的状态;

  • 除非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原则上不应向车外提供车辆数据,符合试点安全监测、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等情形除外;

  • 通过车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通过用户手册、车载显示面板、语音、车辆使用相关应用程序等显著方式告知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等法规、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上述规定实际为汽车数据处理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实践中部分市场参与主体已经在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下,按照《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开展了相应合规工作。需注意的是,在上述规定的兜底条款中,除了法规以外,国家标准也被纳入了应当遵守的范围,建议企业同步关注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4. 上路试点方面


(1)针对车辆在试点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相比于《征求意见稿》,《指南》新增了更加紧迫的信息上报要求(详见《指南》第31页“十七、”),即试点汽车生产企业和试点使用主体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将事故发生前至少15秒(或自动驾驶系统激活时刻,两者可取较晚时刻) 和事故发生后至少5秒(或自动驾驶系统退出时刻, 两者可取较早时刻)的视频信息上传至地方平台。


(2)在事故责任认定方面,《指南》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要求进行调查处理,依法确定当事人事故责任。该等规定目前仍较为模糊,为后续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配套完善留出空间(详见《指南》第32页“十八、”)。


同时,《指南》新增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即对于在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激活状态下发生的事故,对于涉及财产损失或者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3)针对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的违法责任,《指南》进一步明确应当由安全员、试点汽车生产企业、试点使用主体、 自动驾驶系统开发单位等相关主体依法承担(详见《指南》第33页“二十一、”)。


四、评论及展望


随着近年来不断的技术积累和迭代,我国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的发展已经取得了相当实践成果。但从配套政策及法律法规层面来看,国内此前的发展方式主要还是采用由地方政府自行摸索并出台区域性规定进行试点的方式。本次《准入试点通知》的出台,可以说是首次从国家层面对具备相对高级别自动驾驶技术的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作出了统一的规范,对于进一步总结经验教训并完善智能网联汽车的发展和管理制度体系具有重要积极意义。相信在《准入试点通知》的指导和规范下,我国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的发展即将驶入新的快速通道。



1.  https://wap.peopleapp.com/article/rmh38730232/rmh3873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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