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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白领犯罪:对中国企业的监管趋势、案例分析与对策探讨

2023.10.23 郝勇 武心阳

在贸易全球化和国际化的大背景下,世界各经济体之间的合作日益加深。伴随着经济和科技的不断发展,洗钱、腐败、诈骗等白领犯罪活动也逐渐呈现出全球化、专业化、隐秘化、复杂化的态势。对此,各国政府逐渐加大对白领犯罪的监管与调查,美国更是首当其冲,将打击白领犯罪上升到维护“国家安全”的层面,并逐步通过加强执法,实现对他国重点行业及其核心企业的精准打击,以维护特定行业的经济利益。由于中美法律制度、企业管理体系及合规制度等存在较大差异,特别在中美贸易冲突、地缘政治因素影响等大背景下,中国企业及高管可能较易成为美国政府打击白领犯罪的对象。本文将对“白领犯罪”的概念、类型、监管机构等进行简要介绍,随后着重围绕美国打击白领犯罪的政策背景和中国企业及高管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探讨,最后为中国企业提供降低构成美国法下白领犯罪潜在风险的应对措施及建议。


一、什么是“白领犯罪”?


“白领犯罪”(white-collar crime)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犯罪学家Edwin Hardin Sutherland在其1939年出版的《白领罪犯》一书中提出1,其并不是一个具有明确法律定义的犯罪行为,而是一个由公司“白领”实施的一系列非暴力、高智能的经济类犯罪的统称。白领犯罪的特点是不使用暴力,而是通过欺骗、隐瞒或违反信任原则来实施犯罪行为,以获取经济利益和商业优势2


随着社会、科技的不断进步及法律的完善,白领犯罪的含义也不断扩展,其大致可以被分为以下几类3


  • 欺诈类:包括公司欺诈、破产欺诈、计算机和互联网欺诈、信用卡欺诈、金融机构欺诈、政府欺诈、医疗保健欺诈、保险欺诈、邮件欺诈、证券和商品欺诈、电话和电话营销欺诈等。

  • 技术窃取类:包括知识产权侵权、经济间谍、商业秘密盗窃等。

  • 贪腐类:包括腐败、贿赂、洗钱4等 。

  • 违反出口管制类:包括护照/签证欺诈、提供虚假报关信息、走私、违反出口管制和制裁规定等。


对于中国企业而言,美国政府重点关注和打击的白领犯罪类别主要为技术窃取、违反出口管制和制裁规定(具体请见下文)。


二、美国对白领犯罪的主要监管机构及域外管辖权


(一)主要监管机构


由于白领犯罪本质上为刑事犯罪,负责对白领犯罪进行调查、追责的美国政府机构主要为美国联邦调查局(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联邦调查局”)和美国司法部(U.S. Department of Justice,“司法部”)。


联邦调查局主要负责对白领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在涉及具体行业时,联邦调查局会与该行业的美国执法和监管部门合作,例如在涉及证券欺诈时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美国证监会”)合作。


调查完成后,联邦调查局会将调查结果向司法部反馈,司法部将指示其下属美国检察官办公室(Offices of U.S. Attorneys),依据具有域外适用效力的法律对相关实体及个人提出刑事指控。


(二)域外管辖权


首先,美国制定的与白领犯罪有关的部分法案中明确规定美国对域外企业享有域外管辖权。例如,美国《国家紧急经济权力法》(International Economic Emergency Act)授权美国总统在国家安全、外交政策或经济面临特殊、重大威胁时,可以阻止特定交易并冻结特定主体的相关财产5,这为美国总统以国家安全为由对外国主体进行处罚奠定法律基础。美国总统拜登于2023年1月5日正式签署《2022年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法》(Protecting Ame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t of 2022),该法案进一步扩大了美国总统的制裁权6,授予美国总统在美国未面临重大威胁时对窃取美国商业秘密的外国主体施加经济制裁的权利7


其次,除制订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外,美国在长臂管辖原则下也可建立对境外实体和个人的管辖权。在经济制裁领域,如果某境外实体与美国有“连接点”(nexus)且该实体与美国一级制裁的对象进行交易,美国则可对其施以处罚8。常见的连接点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在美国、违法行为涉及美国公民、及涉案公司使用了美国的金融系统9。以为公司和银行间提供境外美元支付提供清算和结算服务的纽约清算所银行间支付系统(Clearing House Interbank Payment System)为例,若中国公司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美元交易,则很可能在交易终端涉及美元清算服务,因此将产生连接点并受限于美国政府的管辖。


三、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公司和高管的潜在追责


(一)对涉案公司的潜在追责


司法部主要通过(1)刑事起诉,和(2)起诉协商两种方式对涉案公司进行刑事追责,具体的追责行动由司法部下辖的美国检察官办公室的检察官负责开展。


刑事起诉即代表检察官在法院对涉案公司提起刑事诉讼。实践中,美国法院最终对涉案公司进行刑事判决的比例并不高,大量案件以“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的方式结案。辩诉交易主要指涉案公司与检察官达成协议,通过签署“认罪协议”(Plea Agreement)认可部分罪行,以换取检察官同意对其施以较轻的处罚或撤销其他指控10


除对涉案公司提起刑事诉讼外,检察官还可以与涉案公司进行起诉协商(该方法在涉及白领犯罪的案例中被大量使用),最终可能达成“暂缓起诉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或“不起诉协议”(Non-Prosecution Agreement)11。两份协议均要求涉案公司在“考验期”内履行一系列义务(例如支付罚金、改进合规计划、解聘涉案员工等),同时将公司是否满足该等义务作为重要评价要素。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暂缓起诉协议”在形式上仍属一种起诉,检察官最终会将案件提交至法院,但可以根据涉案公司在考验期内的履约情况提出动议,请求法院撤销案件;而签署“不起诉协议”的涉案公司在考验期内履行约定义务后,检察官可以不予起诉直接结案12


虽然涉案公司在与司法部达成上述协议之一后可以避免刑事诉讼,但其往往需要作出巨大妥协,例如向司法部缴纳巨额罚款并开展合规整改(包括配置合规监察官在内的系列整改措施)。如果涉案公司在考验期内未履行约定义务,可能导致司法部的进一步追责。


(二)对涉案个人(例如公司高管)的潜在追责


除直接对涉案公司本身进行处罚外,司法部还可以对涉案公司的董事高管因授权开展刑事违法行为或未及时发现、调查和补救公司已经存在的刑事违法行为追究其个人责任。2022年,司法部部长Merrick Garland在美国律师协会白领犯罪研讨会上强调,追究参与白领犯罪的公司高管的个人责任是对“企业犯罪的最佳威慑手段”,系司法部企业执法方面的最优先事项13


首先,直接参与犯罪的董事高管可能会受到刑事追责。由于公司是一个虚构实体,公司无法形成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图,其犯罪意图和行为通常由其董事、高管、普通员工等公司代表形成和实施。由于美国公司法下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高管是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开展的主要负责人,当公司被追究刑事责任时,直接参与犯罪的董事高管同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较高。


其次,即便未直接参与犯罪,协助、鼓励或教唆它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董事高管在“共犯”或“共谋”原则下也可能受到刑事追责。例如,在United States诉Berger一案中,第二巡回法院将一位指示下属伪造税表的公司高管以“共犯”原则定罪14。“共犯”原则还可能延伸至已知下属有犯罪行为、但却选择不采取任何行动的公司管理层。如公司董事与他人共同谋划某犯罪计划且它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便该董事未采取任何行动,其在“共谋”原则下也可能受到刑事追责。在United States诉Rodgers一案中15,被告人和其它公司管理层制定了一项邮件诈骗计划,虽然仅有一位被告人真正开展了犯罪行为,但其它参与此谋划的董事均因“共谋”原则而被定罪。


此外,即便高管对下属的犯罪行为不知情,高管也可能在“公司管理层有责”原则(Responsible Corporate Officer Doctrine, “RCO原则”)下受到刑事追责。美国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诉Dotterweich一案中提出了RCO原则16。该原则规定,对下属的犯罪行为不知情的高管也可能需为该违法行为负责。由于该原则的适用范围过广,美国最高法院在后续案件中对RCO原则的适用性进行了一定限制。在United States诉Park一案中17,美国最高法院裁定,RCO原则必须在满足以下两项条件之一时方可适用:(1)该高管对造成违法行为的具体商业活动享有实际控制权力,或(2)该高管并未实施任何防范违法行为的措施,或已经实施了相关措施且对潜在的违法行为知情,但在违法行为发生时,该高管未履行其追查、纠正违法行为的职责。换言之,倘若公司实施了违法行为,即便公司高管对违法行为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但如因其在公司中的职位使得其具有纠正企业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权力,那么也可能面临被诉风险。


四、中国企业与个人面临的美国白领犯罪法律风险


(一) 美国对中国企业和个人的白领犯罪行为常年保持高度关注


2018年11月,在特朗普执政时期,司法部推行了一项“中国行动计划”(China Initiative),用以抵制所谓来自中国且被视为影响美国国家安全的威胁。根据司法部的公开披露,在2018年11月至2021年11月三年期间,司法部至少对58个中国企业或个人提起了刑事指控,其中包括很多在美的中国学者18。该计划自推行以来由于其可能存在种族偏见、不正当调查、滥用调查权等情况遭受了诸多质疑19


2022年2月,司法部副总检察长Matthew Olsen正式宣布终止“中国行动计划”。Olsen承认,“中国行动计划”导致美国社会对“与中国有关的种族、民族和家庭产生了不良偏见,不是(处理问题的)正确做法”,但是司法部仍将“继续关注中国政府对美国国防安全造成的重大威胁,继续调查涉及中国和其它国家的经济间谍活动,但不会专门针对中国开展类似特定调查项目”20


尽管“中国行动计划”已经终止,但拜登政府仍将继续施行与中国有关的执法行动。2023年2月,美国司法部和商务部宣布成立“颠覆性技术打击小组”(Disruptive Technology Strike Force),以打击其它国家(主要针对中国、伊朗、俄罗斯和朝鲜等)非法获取敏感美国技术的行为,其重点关注的技术领域包括超算和超大规模计算、人工智能、先进制造设备及材料、量子计算、生物科学等21


综上,随着中美两国在高科技领域的竞争日益激烈,在目前中美关系的大势下,美国政府将所谓中国企业或个人开展“知识产权盗窃”、“经济间谍”、“出口管制违法”和“经济制裁违法”等行为视为美国国防安全的主要威胁之一。预计美国将重点针对上述领域开展执法行动。


(二)美国针对中国企业和个人的白领犯罪案例分享


在商业实践中,在美国高科技公司任职的中国高管回国发展、或中国企业家在美创业后将相关技术引进至中国的情形屡见不鲜。但是,在美国严查所谓“知识产权盗窃”的背景下,该等行为可能引发美国政府机构的调查,导致公司面临重大公关危机甚至潜在的刑事指控。


  • 案例一:2022年,联邦调查局、美国证监会、外国投资委员会同时对美国某电动汽车上市公司与某中国公司的关联交易和技术出境情况进行了调查。该电动汽车上市公司的创始人及主要高管均为中国人(但持有外国国籍)。调查结果显示,该公司的创始人及高管被认定存在经济间谍活动和商业机密盗窃的嫌疑。虽然司法部后未对该公司和其创始人等提起刑事指控,但该政府调查进一步引发了公司内部的自查,最终导致公司创始人离职。

  • 案例二:2019年,联邦调查局逮捕了一位中国“XX计划”专家,称其涉嫌窃取其任职的美国公司在航空领域的高尖端技术机密。据相关报道,该专家在中国成立了一家航空技术公司,并将该等机密信息在其中国公司进行技术研发和商业开发。2022年,历经四周的庭审后,该专家被裁定串谋从事经济间谍活动的罪名成立,最终被处以两年监禁。

  • 案例三:2018年,司法部对某台湾半导体公司、某中国半导体公司和该台湾公司的三名员工提起经济间谍罪的刑事指控,称该台湾公司涉嫌盗窃某美国半导体公司的存储芯片相关技术并将该等技术提供给涉案中国公司。该中国公司随后被列入了美国商务部的“实体清单”。2020年10月,该台湾公司与美国司法部宣布达成和解,承认盗取美国公司的商业机密,同意向司法部支付6,000万美元罚金,并将在三年考验期内配合司法部对涉案中国公司进行调查和起诉。


中国公司可能涉及的另一个白领犯罪领域是公司欺诈(主要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由于中国公司以往在会计制度、财务透明、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不足,中国公司赴美上市后被发现财务造假的事件屡见不鲜。这一现象在2011和2012年时非常严重,甚至一度导致全球资本市场对中国企业的财务诚信失去信心。随着中国会计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中国公司在美国受到财务造假指控的情形大幅减少,但近期仍有部分企业和高管受到追责的案例。


  • 案例一:2020年,美国证监会对某纳斯达克上市的中国消费品公司提起了包括财务造假、虚假陈述等指控。根据美国证监会的公开披露,该公司通过虚假交易伪造了近3亿美元的营收,并在财务造假期间从公开市场募集了约8.6亿美元资金。该公司后续同意向美国证监会支付1.8亿美元罚金以达成和解,该和解于2021年2月被法院批准。同月,该公司向纽约破产法院递交了破产申请,步入美国第十一章破产重整。

  • 案例二:2017年,司法部对某中国医药企业的创始人、CEO和CFO提起了包括证券欺诈、电汇欺诈等指控。该公司此前曾于纳斯达克上市,后于2012年在开曼群岛申请破产。破产过程中,开曼法院委任的破产清算人发现公司存在财务问题,并将该情况向美国联邦调查局汇报。联邦调查局和司法部调查后发现,该公司的创始人和CEO通过洗钱等方式将该公司公开募集的近4亿美元资金转至其控制的中国关联公司处。该公司的创世人和CEO最高可能被判处20年监禁。

  • 案例三:2014年,美国证监会对某纳斯达克上市的美国煤炭公司(主营地在中国)及其CEO提起包括欺诈、虚假陈述等指控。根据美国证监会的公开披露,该公司在上市时关于公司治理架构、财务真实性方面的陈述均为虚假陈述。该公司的CEO于2015年2月被判处五年监禁。


此外,中国企业或与中国存在业务往来的企业违反美国出口管制规定,或与受美国制裁的国家和地区、公司及个人进行商业往来可能将受到美国监管机构的处罚甚至制裁。


  • 案例一:2023年,美国检察官对某居住在加州的中国人(应持有美国籍,但不排除是中国公民)及其创立的美国半导体公司提起了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法规和反洗钱法规的刑事诉讼。检察官指控该美籍华人通过其控制的美国公司将美国生产的光刻胶和显影剂(均与半导体/芯片行业有关)出口给某中国国企。该美籍华人(及其控制的美国公司)向美国法院认罪,同意支付12万美元的罚金,并承诺在为期一年的考验期(同时为缓刑期)内参与一定时间的社区服务并完成公司合规体系的整改(包括但不限于完善员工培训计划、公司合规计划、及聘用合规负责人等)。

  • 案例二:2023年,美国商务部对某美国3D打印公司提起执法行动,认为其自2012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出于报价之目的,将航空航天技术的设计图纸、蓝图等,(包括军用电子设备和航天器的设计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其中国子公司,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条例。该公司与美国商务部、司法部和国务院达成和解,同意支付约2,700万美元的和解金,并承诺在36个月的考验期内完成内部整改。

  • 案例三:2018年,司法部对某中国公民提起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的刑事指控,认为该中国公民利用其创立的美国潜水设备公司将美国和欧洲生产的水下声纳设备运输至中国某大学(该大学在2001年被列入美国商务部的实体清单)。美国法院在证据中发现中国军方系该潜水设备公司的客户。2021年,该中国公民向美国法院认罪,被处以两年监禁。


五、我们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的企业合规制度和体系


有效的合规计划对于企业防范和降低白领犯罪的刑事合规风险具有重要作用。司法部颁布的《司法手册》(Justice Manual)之“联邦政府对商业组织提起公诉的原则”(Principles of Federal Prosecution of Business Organizations)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对企业展开调查、决定是否起诉、进行辩诉交易谈判或达成其他协定时应考虑“该企业在犯罪发生时以及在作出指控决定时的合规计划的充分性和有效性”,以及该企业为“实施充分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或改进现有合规计划”所做的补救努力22


检察官对不同企业的合规计划有效性进行具体判定时将参照司法部发布的《公司合规计划评估》(Evaluation of Corporate Compliance Program)23。《公司合规计划评估》于2017年首次发布,并分别在2019年、2020年、和2023年进行了三次修订与更新。《公司合规计划评估》要求检察官在评估企业合规计划时重点考虑三个“基础性问题”,即(1)企业合规计划是否设计完善;(2)企业合规计划是否得到有效实施;以及(3)企业合规计划在实践中是否实际有效。在这三个基础性问题下,《公司合规计划评估》又进一步规定了合规计划的评估方向,包括但不限于:违法行为分析与整改、管理层、合规资源、政策与程序、风险评估、培训与沟通、奖惩措施、持续改进、第三方管理等。


检察官基于《公司合规计划评估》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进行合理评估后将决定(1)处理案件或提起诉讼的适当方式;(2)适当的罚金金额(如适用);和(3)企业刑事案件和解方案中所应确立的合规义务(例如监察或汇报义务等)。


综上,企业制定健全而有效的合规规章制度一方面有助于企业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应对相关问题、降低不良影响,另一方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企业减轻刑事处罚。


(二)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聘用外部律师进行内部调查


企业发现违法行为后应尽快对涉案情况、人员、金额等开启内部调查,这有助于企业尽早厘清相关事实、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包括向司法部主动披露、配合司法部进行调查和补救等),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企业减轻(甚至豁免)刑事处罚、降低违法行为对企业造成的损失。当然,在采取上述补救措施时,涉事相关中国企业和个人需注意遵守相关中国法律在保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和个人信息跨境传输和刑事司法协助等方面的规定。


根据司法部副部长Lisa Monaco于2022年9月就企业刑事执法政策发布的备忘录,如果企业在发现违法行为后自愿向司法部披露、配合调查(例如及时收集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相关文件和信息)、主动找出发生违法行为的根本原因并采取补救措施(例如对涉案员工进行惩处),在无加重情节的情况下,司法部可以酌情做出不起诉决定24。上述“加重情节”则可能包括企业管理层参与违法行为、企业从违法行为中大量获利、及该违法行为屡次出现等。


企业主动行使上述披露、配合及补救义务的基础建立在企业可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并在发现后快速对违法行为进行充分调查。因此,企业应引入合理的监察机制,并在收到足以引起其警惕的报告后应尽快开展进一步的调查工作。


美国公司开展内部调查时通常会聘用外部律师,而非通过公司的内部合规部门或法务部门。其主要原因是,公司的合规部门和/或法务部门本身负责并参与建立公司的合规体系,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由相同人员评估公司合规体系的疏漏、查明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可能会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因此,寻求独立外部法律顾问进行内部调查有助于公司规避利冲,增加调查结果的可靠性和可信度。


(三)及时了解法规更新,跟进实时动态变化


由于美国近年来不断地出台打击白领犯罪的新规定(特别是与中国企业有关的技术窃取、出口管制、制裁等方面的法规),且该等规定出台后也可能历经多次更新和修订,因此公司需及时了解并应对法规的变化,防范潜在的法律风险。


例如,在技术窃取方面,美国总统拜登于2023年1月5日正式签署《2022年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法》(Protecting Ame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t of 2022),使美国政府可以对窃取美国商业秘密的外国主体施加经济制裁。在出口管制方面,仅在2023年,美国商务部已经分别于7月19日、6月21日、6月14日、5月22日、4月14日、3月6日、2月27日、2月14日和2月1日将俄罗斯、中国、马来西亚、西班牙、希腊、新加坡等数十个不同国家的上百个实体增加进其制定的“实体清单”中(同时也删除了少量实体)。在制裁方面,美国财政部刚刚于2023年9月19日对中国、俄罗斯和土耳其的七名个人和四家公司实施制裁,将其增加进“特别指定国民名单”(SDN List)中25


伴随着中美在科技和经济等领域的持续交锋,可以预见的是,美国在白领犯罪领域的相关法规将不断地出台、更新,建议中国企业定期对相关法规保持关注。此外,特别是在出口管制和制裁领域,建议中国跨国企业从以下几个方面仔细筛查相关风险:(1)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否涉及被针对性制裁的国家;(2)公司的客户是否存在可能引发他国制裁风险的敏感性业务;(3)公司的业务领域是否为前沿、敏感或符合国家战略性部署的领域等。


结 语


在当今全球化浪潮中,跨国企业面临多国法律和政府监管的复杂局面。在应对美国政府持续打击与中国企业有关的白领犯罪行为时,我们建议中国公司密切关注美国不断更新的监管规定,以谨慎的态度对待公司合规事项。我们期望可以尽绵薄之力,协助广大中国企业跟踪美国政策及执法动向、建立有效的公司合规体系和公司高管的个人安全预防措施、并应对潜在的美国执法风险。

 

* 感谢实习生黄思怡、马小涵和武世忱对本文的大力贡献。



[1] https://www.bostoncriminaldefenselawyers.com/white-collar-crimes.html#:~:text=The%20term%20'white%20collar%20crime,the%20course%20of%20his%20occupation.

[2] https://www.fbi.gov/investigate/white-collar-crime

[3] https://www.law.cornell.edu/wex/white-collar_crime;https://www.fbi.gov/investigate/white-collar-crime

[4] 注:由于“洗钱”本身指的是通过非法手段将违法所得进行所谓“合法化”,其不仅可以被归类为贪腐类的刑事犯罪,而且与其它各类刑事犯罪均有密切关联。

[5] 50 U.S.C. §1701(a)

[6] https://www.fr.com/insights/thought-leadership/blogs/president-biden-signs-protecting-american-intellectual-property-act-of-2022-into-law/

[7] Pub. Law 117-336, 88 Fed. Reg. 2229 (Jan. 13, 2023).

[8] https://ofac.treasury.gov/faqs/all-faqs

[9] http://exportcontrol.mofcom.gov.cn/article/zjsj/202111/525.html

[10] 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11] 陈瑞华:《企业合规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

[12] 杨宇冠:《企业合规案件不起诉比较研究—以腐败案件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1期。

[13] https://www.justice.gov/opa/speech/attorney-general-merrick-b-garland-delivers-remarks-aba-institute-white-collar-crime

[14] United States v. Berger, 456 F.2d 1349 (2d Cir. 1972).

[15] United States v. Rodgers, 624 F.2d 1305, 1305 (5th Cir. 1980), cert. denied, 450 U.S. 917, 101 S.Ct. 1360 (1981).

[16] United States v. Dotterweich, 320 U.S. 377 (1943).

[17] United States v. Park, 421 U.S. 658 (1975).

[18] https://www.justice.gov/archives/nsd/information-about-department-justice-s-china-initiative-and-compilation-china-related

[19] https://www.brennancenter.org/our-work/analysis-opinion/end-justice-departments-china-initiative-brings-little-relief-us#:~:text=As%20former%20U.S.%20Attorney%20Carol,and%20jumping%20to%20unwarranted%20conclusions.%E2%80%9D

[20] https://www.justice.gov/opa/speech/assistant-attorney-general-matthew-olsen-delivers-remarks-countering-nation-state-threats

[21] https://www.justice.gov/opa/pr/justice-and-commerce-departments-announce-creation-disruptive-technology-strike-force

[22] JM 9-28.300 (citing JM 9-28.800 and JM 9-28.1000).

[23] https://www.justice.gov/criminal-fraud/page/file/937501

[24] https://www.justice.gov/opa/speech/file/1535301/download

[25] https://www.federalregister.gov/documents/search?conditions%5Bagencies%5D%5B%5D=industry-and-security-bureau&conditions%5Bterm%5D=additions+to+entity+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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