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1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下称“金监总局”)发布了《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正式出台标志着金监总局对其监管体系内金融机构的适当性管理要求进行统一规范,其与2016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下称“《证券期货适当性办法》”)在立法目的和监管思路上高度一致,均旨在加强金融机构适当性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文旨在就《办法》重点条款作简要分析。
一、适用范围
《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了金融机构产品的定义,即金融机构发行或者销售、交易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且可能导致本金损失的投资型产品,以及保险产品。由此可见,《办法》所适用的金融产品具有两个特点,即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和可能导致本金损失。该等特点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对金融产品认定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
《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将其适用金融机构的范围限定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管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由此,金监总局监管的金融持牌机构均统一受《办法》管辖。对于金监总局监管的金融持牌机构销售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投资型产品,仍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基金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外,《办法》也不适用期货和衍生品,期货和衍生品的投资者适当性仍适用《证券期货适当性办法》。
在《办法》出台之前,金监总局体系内的银行、信托、理财、保险等各类金融机构分别依据行业自律规则或部门规章设定适当性管理要求,规则较为分散,部分领域可能存在监管空白。相比之下,《证券期货适当性办法》自2017年实施以来,已经在证券期货领域确立了较为完善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框架,并在投资者权益保护、信息披露、产品分级销售等方面积累了成熟的监管经验。因此,《办法》的出台可视为对银行、理财、信托、保险等金融领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全面对标和统一,旨在解决金融监管体系内长期存在的适当性管理规则不统一的问题。
二、适当性要求
关于“适当性义务”,《九民纪要》中早已经有所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保险投资产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时,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简而言之就是“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根据《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对所销售或者交易的产品承担适当性管理主体责任,将适当的产品通过适当的渠道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客户。其中:
(1) 适当的产品主要是指需要对产品进行风险评级。
(2) 适当的渠道主要是指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等线上方式销售或交易产品的,同样应当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金融机构应强化销售人员资质管理并开展培训,确保销售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以及了解所销售或者交易产品的属性特征及风险水平。
(3) 适当的客户指金融机构应当了解投资者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必要信息,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提供适当性匹配意见。
1. 产品风险评级
《办法》将产品具体分为“投资型产品”和“保险产品”两类。
对于投资型产品,金融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发行和销售的投资型产品的产品风险等级由低到高分为一级至五级,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应当按照产品整体风险情况进行风险等级划分。产品发行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对产品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产品风险评级工作应当由金融机构的专门部门或者团队负责,也可以委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但最终责任还是由金融机构承担。当发行机构与销售机构的产品风险评级结果不一致的,销售机构应当采用“孰高原则”并披露评级结果。
与此同时,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办法》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投资者于产品开放期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持有存量产品。该条款从制度层面赋予了投资者在开放期内的自由退出权,也即,金融机构在产品开放期内,应当向投资者提供继续持有或退出的选择权。金融机构若为产品设置默认自动续期机制,或存在设置高额赎回费、限制开放期限等方式实质阻碍投资者退出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违反本条的监管要求。另外,虽然《办法》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但我们认为投资者的“自主决定”应当是在产品发行机构对产品风险等级的动态管理、披露风险等级变动情况进行及时披露、适当性意见进行及时调整的基础上作出的。如果发行机构未能尽到前述适当性义务,导致投资者因继续持有、选择退出存量产品而产生损失的,发行机构应当无法仅以投资者“自主决定”为由而免责。
对于保险产品,金融机构需要对保险产品类型、产品保障责任、保单利益是否确定、其他因素这四个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对保险产品进行分类分级。
2. 了解投资者
了解投资者是金融机构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中最重要的环节。《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金融机构销售投资型产品时应当了解投资者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必要信息。该等必要信息的范围与《证券期货适当性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了解投资者信息的内容大同小异。
《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当性管理制度,并具备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等设施。《办法》第十一条进一步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交易特定产品或者开展特定市场业务时,应当按照制度规定的准入要求,明确客户资格审查标准、流程,严格开展客户资格审查。我们理解这一条涉及的与客户资格审查相关的准入要求、标准和流程等均应在金融机构所建立的适当性管理相关制度中得到充分体现。
但是,金融机构是否必须就特定产品或者特定市场业务的客户资格审查的准入要求制定专门的制度;《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客户财务支付水平、客户财务状况的审查标准是什么;金融机构是否可以仅依赖客户自身提供的信息及承诺,或者客户提供特定程度的基础证明材料即可;金融机构是否需要在产品销售或交易过程中主动审查客户财务支付水平、客户财务状况的变化等问题将会是适当性管理制度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办法》目前的规定仍较为原则,该等细节问题可能有待进一步澄清。
3. 专业投资者
《办法》与《证券期货适当性办法》一样,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两大类,但进一步细化了两类投资者的差异化管理机制。具体而言,一方面,《办法》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一款“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情况对其适合购买或者交易的产品作出判断,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客户”之规定,结合《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融机构“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的法定义务实际限于对普通投资者而言;另一方面,《办法》允许金融机构依据实际情形,对专业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必要信息收集1、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可回溯管理2等环节予以简化或豁免。
《办法》与《证券期货适当性办法》在专业投资者认定条件方面的规定略有不同:
1)《办法》规定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属于专业投资者。
2)《办法》取消了专业投资者的“转化”条件,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通过向金融机构申请而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制度安排,进而将专业投资者范畴限定于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当然专业投资者。因此,即使非金融机构类型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一定的经济实力,根据《办法》其也不会被视为专业投资者。
4. 普通投资者的风险评估
就普通投资者,金融机构销售投资型产品前,应当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实践中评估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投资者填写风险测评问卷来实现评估分级。虽然《办法》并未规定风险测评问卷的模板,但目前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所使用的风险测评问卷与基金公司、证券公司的风险测评问卷大同小异,都是通过选择题的问卷,询问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方面情况,并根据投资者的选择进行打分以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办法》规定投资者在同一金融机构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单日不得超过两次,十二个月累计不得超过八次。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与最近一次结果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提示。风险测评有效期十二个月。超过十二个月未评估或者投资者主动告知存在可能影响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金融机构再次销售前,应当重新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该等规定与金监总局近期发布的《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中要求商业银行对其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规定保持一致。我们理解,在金融机构与投资者发生纠纷时,法院可能会在认定金融机构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时将此作为一个可以量化的指标。
同时,《办法》取消了《征求意见稿》中“金融机构销售投资型产品前”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间限制,将评估时点从销售前延伸至全流程,实质强化了时间维度上的要求;删除了针对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主体限制,将评估范围从普通投资者扩展至包含专业投资者在内的所有投资者。不过,依据《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专业投资者可依情形简化或豁免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办法》第三十一条与《证券期货适当性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致,规定了金融机构对普通投资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可能面临的本金损失和适当性匹配意见等内容。《办法》对于告知方法仅规定“便于接受和理解的方式”这种概括性要求;而根据《九民纪要》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金融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该等抗辩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建议金融机构在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时,设计必要的告知话术和风险提示流程、确保录音录像符合标准并进行复核、确保线上告知行为的电子留痕等。
此外,《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分别对65周岁以上的客户、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了特别规定,要求金融机构需履行特别告知义务,如强化告知和风险提示、延长考虑期和及时进行回访等。
5. 适当性匹配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客户应当在了解产品,听取金融机构适当性匹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审慎决策,并承担风险。根据字面意思,该要求应当是与《九民纪要》第七十八条3的基本立法精神一致。但是,《九民纪要》仍规定“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可以作为卖方机构的免责事由。《办法》则对于金融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办法》第三十八条4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不得向客户销售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因此,该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似乎并未考虑“客户拒绝听取金融机构适当性匹配意见,而自行决策购买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之情形。而且,第三十八条只适用于“保险产品”,而不适用于“投资型产品”。因此,在《办法》明确限制金融机构不得销售不具备适当性产品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是否还能援引《九民纪要》中“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作为免责事由,后续可能需要监管机构和司法裁判进一步统一尺度和观点。
此外,根据《办法》,金融机构不再被允许根据投资者的主动要求向其销售不适配的金融产品。这一要求与目前对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和私募基金的销售禁止错配的要求保持一致。金监总局在近期发布的《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者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代销产品,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确立了商业银行代销业务中的“禁止错配销售”原则。换句话说,商业银行在代销公募基金、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时,也应严格遵守风险等级强匹配的要求。《办法》的要求与此保持一致。
6. 留痕及回溯证明
《办法》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客观完整地记录适当性管理的重点环节,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评级结果、客户评估结果、告知提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等,确保适当性管理过程可回溯。金融机构向专业投资者销售投资型产品的,可以视情况简化或者免于开展可回溯管理。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得低于机构与客户合同关系终止后5年。而根据《证券期货适当性办法》的规定,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对于《办法》第14条规定的通过线上方式销售或交易的产品,由于涉及线上签署、以及产品、流程等方面的更新迭代,我们理解金融机构应特别注意进行电子留痕,这包括记录线上登录、浏览、签约记录(不仅包括合同文本的电子签署,还包括所有环节中涉及“点击确认”、弹窗提示等流程性步骤),同时保留完整的追溯路径,以及历次系统版本升级的相关技术文档等。这样,在未来发生争议时,金融机构能够依据相关历史资料进行回溯和相应的举证。
7. 禁止操纵业绩与不当展示
《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新增推介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明确禁止以操纵业绩、不当展示等方式误导或诱导客户购买产品。该条款因表述具有概括性,赋予了监管机关较大自由裁量权,未来在实践中可能成为对金融机构不当推介行为的兜底条款,并覆盖资管产品、理财产品、银行代销及信托、保险等领域。
三、发行人、销售者的责任划分
《九民纪要》第七十四条规定了金融消费者对发行人、销售者的连带赔偿请求权。根据该条,消费者可基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即现行《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主张连带责任,如发行人、销售者还同时请求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则法院在支持连带赔偿的同时可明确责任份额及内部追偿权。该规则通过连带责任的“对外连带、对内按份”设计,在保障消费者救济效率的同时,为责任主体间的最终责任划分提供裁判依据,实质强化了发行、销售机构对适当性义务的协同履行责任。
《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将委托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在委托销售合同中明确双方适当性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设置成一项监管要求,而不再仅仅依赖委托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该条款,委托机构与代理销售机构未在合同中明确适当性管理责任分配的,亦将直接违反监管要求。此规定要求相关金融机构在缔约阶段即通过具体条款固定各方义务边界,为后续行政责任认定与民事赔偿追索提供双重规范基础。
《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则明确代理销售机构负有独立的适当性义务。代理销售机构不得直接援引发行人的评级结果,而应独立评估,且如果两者作出的产品风险评级结果不一致,则销售机构应当采用“孰高原则”,并披露评级结果。该规则通过排除“评级依赖抗辩”,确立了代销机构的主动审查义务,要求其建立独立风险评估机制,从而在销售环节形成对发行人评级的制衡,防范因评级差异导致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失效。该条规定在产品评级方面给销售机构施加更高的注意义务,可以预见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也会给销售机构带来更重的举证责任。
《办法》第十五条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新增金融机构对第三方合作营销机构的管理监督义务。该规定衔接《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银发〔2019〕316号)第三条,明确金融机构需对第三方机构的营销宣传活动承担责任,不得借“非本机构行为”为由转移或减免自身责任。
四、总结
总体而言,《办法》的出台旨在弥补金融市场适当性管理的监管空白,使投资者保护的标准在更广泛的金融行业中得以统一。其与《证券期货适当性办法》在监管思路上的一致性,使得适当性管理制度能够在不同金融领域实现无缝衔接。待《办法》正式实施之后,金融机构将面临更高的合规要求,投资者保护水平也将进一步提升。
我们将持续关注《办法》正式出台后的市场实践,并与我们的客户分享最新进展。
1.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当投资者为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专业投资者时,金融机构可以视情况收集其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必要信息 。
2.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金融机构向专业投资者销售投资型产品时,可以视情况简化或者免于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开展可回溯管理。
3.《九民纪要》第七十八条 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 第三十八条 保险合同订立前,金融机构判断投保人与保险产品不具备适当性的,应当建议投保人终止投保。
投保人不接受终止投保建议,仍然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说明有关风险,并书面确认是投保人基于充分了解产品信息后的自主选择。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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