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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英国“马雷瓦”禁令遭遇美国临时禁令:英国费力克斯托跨境破产案再剖析

2023.09.18 孙宏友 董明 胡越 卢熠

一、背景介绍


本案1中的被告、破产债务人美国航运公司(United States Lines Inc.,以下简称 USL)在世界各地长期经营庞大的海运业务。公司在美国特拉华州注册成立,后将业务拓展到英国,控股公司为在纽约注册的麦克莱恩工业公司(McLean Industries Inc.)。1986年,USL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规定,于11月24日提出破产申请。同日,美国纽约南区的地方破产法庭(以下简称美国破产法庭)的布施曼(Buschman)法官作出临时禁令并指定债务人托管人。USL的申请内容显示:公司资产共计12.5亿美元,总债务为12.72亿美元,负债金额超过资产的102%。而在英国,其欠下的总债务(已经清算的债务)达到243.4万英镑(包括拖欠原告的债务),资产约为72万英镑,债务超过资产的3倍,严重资不抵债。鉴于此,USL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规定进行重整,并计划完全关闭公司在英国和欧洲的运营。


本案共有3位原告,分别是罗斯福船坞和铁路公司(FDR Dock and Railway Co.,以下简称FDR)、集装箱货运列本公司(Freightliners,以下简称FL)与欧洲集装箱码头公司(European Container Terminus,以下简称ECT),其所提交的申请在观点和立场方面基本一致。1986年11月至1987年2月期间,3位原告先后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包括拖欠的船坞费、码头租金等相关费用,并向法院申请根据英国的“马雷瓦”(Mareva)禁令,限制被告USL将资产转移至英国法律管辖范围之外,并保证被告在英国保留与其各自对被告债权相对应金额的资产,均得到各个主审法官的准许。1987年2月26日,鉴于法院就USL解除或变更“马雷瓦”禁令的请求进入公开审理致使禁令效力中断,原告ECT再次申请延长实行“马雷瓦”禁令24小时。


自此,本案的核心争议凸显为:美国债务人的托管人于美国破产法庭获得临时禁令之后、在英国法院申请处置美国债务人在英国资产之时,遭遇英国原告债权人申请“马雷瓦”禁令的情况下,法院如何权衡二者关系的问题。


二、“马雷瓦”禁令和美国临时禁令


“马雷瓦”禁令


“马雷瓦”禁令是英国法院首先采用的一种诉讼保全措施,由英国丹宁(Denneing)勋爵在Mareva Compania SA v. International Buckcarraoers SA(1975)一案2中确立,经由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法案》第37(3)条得到立法确认。


在被告可能将其财产转移至法院管辖范围以外的情形下,原告可向法院申请“马雷瓦”禁令,禁止被告转移其财产。法院根据原告申请,确认可能存在被告在法院管辖范围内处置其财产或将其财产转移至法院管辖范围以外的情形后,发出禁令以阻却该财产处置行为,确保法院判决或者裁定顺利执行。“马雷瓦”禁令不仅在英国广为使用,也流行于昔日英联邦内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加拿大、新加坡等。为了使程序和司法文件标准化,英国于1999年4月26日进行了法院改革,采用更为现代的法律术语,由此“马雷瓦”禁令正式被更名为冻结禁令(Freezing Injunction)。


美国临时禁令


本案中的美国临时禁令源自《美国破产法》第11章,目的在于使正在进行重整程序的破产公司在债权人委员会和法庭的监督下继续营运,并妥善维持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利益。在此期间,所有针对债务人进行的诉讼均暂时中止。


本案中,基于USL的特别申请,布施曼法官于1986年11月24日发布临时禁令,以强行实现“自动中止”的效果。3


三、原被告的申请与抗辩


USL的律师最初依据国际礼让原则,主张英国法庭应当承认美国破产法庭所发布的命令,允许美国破产法管理人管理USL在英国的资产,使被告可以避免其资产因“马雷瓦”禁令而被冻结在英国,进而实现《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立法目的,防止这部分资产被英国法院执行。此外,USL的律师还主张:如果“马雷瓦”禁令在此案中继续实行,原告将在英国获得优先清偿权。4


FDR和FL的律师请求法院驳回上述申请,理由如下:在破产案件中,位于英国的相关资产应当由英国法院进行处理。本案中USL的债务是在英国发生的,英国公司对此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而“马雷瓦”禁令对该案有辅助作用。继续实行“马雷瓦”禁令将不会赋予原告优先清偿权。相反,解除实施“马雷瓦”禁令将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包括原告将面临美国破产程序下的歧视风险(如果债权人在英国法院继续进行针对USL的债权相关诉讼,将视为违反美国临时禁令的自动中止程序,被美国法院认为构成藐视制裁而需承担相应损害赔偿),以及巨额诉讼费用。


就本案而言,是否同意USL律师的申请,本质上需要对英国破产法庭和美国破产法庭之间的国际礼让安排进行考量。英国法庭法官根据英美相关判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对抗性文件、所有相关的事实以及法庭的综合结论,对以下实质问题进行了详细讨论:(1)“马雷瓦”禁令和法院自由裁量权;(2)英国法律有关礼让的规定;(3)英美判例的适用性讨论;(4)美国的歧视问题;(5)损害与便利性平衡。


四、法院结论


综上,法院认为,《美国破产法》第11章程序固然重要,但不能超越其他所有因素而获得最优先考虑。对于是否承认美国的临时禁令,法院必须在各要素间维持平衡。一方面,权衡双方关于是否解除“马雷瓦”禁令的对抗性主张;另一方面,须衡平双方的便利情况。


在讨论礼让及跨境破产合作中辅助程序的适用时,法院认为,USL律师所主张的Travers案5中的礼让原则6并不适用于本案。该判例的约束力仅限于婚姻案件,如欲将该判例中的原则适用于婚姻之外的案件,则须谨慎处理。而在讨论跨境破产合作中辅助程序的适用时,在英国破产法与美国破产法大体采取类似标准的背景下,法院经过对《美国破产法》第304条以及Cunard Steamship7、Victrix Steamship案8的考量,认为本案的情况与前述判例中主辅程序的实施国家发生倒转,并质疑在此种情况下,美国法院能否对等地接受外国对其采取与第304条9类似的标准10?如果本案主辅程序的实施国家发生倒转,英国法院并不认为美国法院会愿意解冻这些资产并允许其被转移回英国。


就歧视问题,由于USL在本案中的让步,美国的自动中止程序及临时禁令都将在个案中特别允许住所在英国的个人或公司在英国法院针对USL“启动或继续进行”诉讼程序,而不会被美国法院认为构成藐视制裁或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USL的律师也同时保证该许可惠及注册在荷兰的ECT。由此,法院认为,对本案原告而言,美国法院程序下的歧视以及其他类似风险已得到彻底消除。


对于潜在损害与破产程序便利性之间的平衡问题,法院认为,一方面,如果继续实行“马雷瓦”禁令,USL不会遭受实质性损害。法院也不会允许原告取得扣押令从而在与债务人托管人的博弈中获得相对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清偿权。虽然能够理解USL专注在美国开展程序的便利性诉求,但法院结合欧洲其他地区的实践,认为这一诉求必须服从于欧洲当地的迫切需要。另一方面,如果解除“马雷瓦”禁令,则本案原告势必遭受极大的实际损害——由于USL计划从欧洲撤出经营,原告无法获得任何利益。即使加入USL的债权人委员会,相较USL计划在重整后继续合作的北美债权人,欧洲债权人的受益前景将十分有限。


综上所述,法院得出结论:如果继续实行“马雷瓦”禁令,USL将不会遭受损害;反之,本案原告却可能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11经过平衡考量,法院倾向于继续实行“马雷瓦”禁令,裁定不予撤销禁令。


五、对本案的评析


英国法官推理的逻辑归纳


正如石静霞博士早期所言:“各国立法者虽然被普遍性原则所吸引,但在具体的实际中,又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这一原则,英国也不例外”。12该案的判决无疑是英国法院为保护本土债权人的利益,针对《美国破产法》第11章临时禁令进行的一次“成功阻击战”。13


从判例总体观察,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第一,美国破产法庭的临时禁令对美国公司在英国的资产是否发生效力?英国法院是否在所有情况下都承认美国法院的临时禁令?第二,英国法院依据本国法律发布的“马雷瓦”禁令,将美国债务人资产保留在英国境内,通过启动辅助破产程序处理美国破产债务人在英国的资产,是否会妨碍美国的公司破产程序运转?第三,《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重整程序产生的后果,是否会给英国破产债权人带来不便及财产损失?


跨境破产程序中各国关于破产管辖权、跨境破产的协调与合作,无一不体现“本国债权人和外国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博弈”。14分析判决意见,不难看出英国法官的两难境地:一方面,经过被告USL的申请,《美国破产法》第11章临时禁令漂洋过海来到英国本土,要求英国法院根据破产辅助协议的规定,将美国债务人USL的全部资产移转给美国托管人,作为美国USL重整的基金;另一方面,英国本土债权人FDR、FL以及ECT要求英国法院不得解除“马雷瓦”禁令,以保护USL之英国与欧洲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得将于英国境内已经被扣押的美国债务人USL的资产转移出境。那么,当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英国法官如何从法理中找出合理路径、设计合理逻辑来应对双方的博弈,便成为对其智慧的考验。综观本案审理过程,USL律师逻辑缜密且咄咄逼人。首先以国际礼让原则指出英国法院应当据此原则,承认美国法院的临时禁令,允许美国破产托管人处置美国债务人在英国法域内的资产;其次,从“马雷瓦”禁令的立法目的出发,指出根据美国破产程序,当美国债务人在英国的资产处于冻结状态时,“马雷瓦”禁令的功能应当是防止这些资产被当地英国债权人分配执行,而非相反地对英国债权人的利益加以额外保护,禁止将英国资产转移给美国破产托管人;再次,继续遵守“马雷瓦”禁令所导致的后果,将使原告获得相对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清偿权,而不合理地对个别债权人给予优先清偿,违反各国破产法设计的初衷与目的;最后,被告还强势地提出:英国法院没有权力颁布“马雷瓦”禁令或延续其实行,因为根据“新经济体”学说,美国破产法临时禁令的效力已然剥夺了被告债务人的资产并将其移交给处于债权人利益一方的“债务人托管人”,临时禁令生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资产不再受英国“马雷瓦”禁令的制约。


针对被告的强势主张,英国法官没有丝毫迂回:“基于以下理由,被告的申请将被驳回。”法院认为,原告申请的“马雷瓦”禁令,是要求被告留在英国的资产须足以覆盖本地之债务。换言之,必须足额清偿被告所欠本地区债权人之债务。英国法院给出的第一条理由便直击要害——英、美两国破产法规定存有区别:美国破产法下占有债务人的概念与英国破产法规定不同,后者规定破产公司的资产须交由独立管理者,而《美国破产法》第11章规定,允许破产债务人公司以一种占有债务人的身份来保留公司原有财产。15换言之,USL的资产并未因美国法院临时禁令的颁布而遭到实质性剥夺,也未将其权利让渡给全新的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主体。16英国法院给出的第二条理由则剑出偏锋:尽管根据国际礼让原则,英国法院尊重将USL所属国法院即美国法院作为审理案件之首选法院之权利,但不会承认任何针对个人之诉讼令。更何况英美两国破产法规定在实践中差异不大,均会为外国破产法院提供辅助性破产程序,因而继续实行“马雷瓦”禁令并不会妨碍美国公司的破产程序。


综上所述,英国法院通过比较认为,在决定是否应当继续实行“马雷瓦”禁令时,法院应当权衡争议双方利益,考虑两种方式各自的优势,维持总体上的便利。一方面,如果被告将债务人位于英国的资产转移至美国,原告债权人将不可能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另一方面,如果继续实行“马雷瓦”禁令,被告也将不会遭受任何实质性的损害。最后,英国法院也强调其始终是公认的解决原告诉讼主张的方便地法院。综合上述原因,英国法院对被告针对继续实行“马雷瓦”禁令的异议将不予支持,特别是在欧洲一些地方已经或准备进行独立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英国法院裁定应当继续实施“马雷瓦”禁令。


判决要点


本案判决中,英国法官的以下论述令人印象深刻:首先,法官通过分析指出,在美国的判例体系下,《美国破产法》第11章在跨境破产安排中确有一定的倾向性17而非纯粹的普及主义18,因此在原告显然将处于美国重整程序受益范围之外的情况下,尤其需要获得权利上的保障。其次,解除“马雷瓦”禁令并将被告在英国的资产转移至美国,对USL而言如滴水入洋、杯水车薪,但对英国债权人却完全可能带来实质性的侵害;相反,如果将这部分资产全部分配给英国本土债权人,不会产生明显之不公,且该资产对英国债权人而言,是极具价值的保障。相比之下,两种做法的后果存在云泥之判。最后,法官否定了关于承认美国占有债务人的推定。对于美国律师援引的判例,法院认为如果外国法院承认美国的重整制度,就会推定承认破产占有债务人制度,英国法官对此不能认同。


一是英国法官对“新实体说”的否定。与其他重要判例一样,本判例也通过援引重要的先例来分析某些理论与学说。比如,法官讨论并否定了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特雷纳(Trainer)法官因理解美国先例而衍生的“新实体说”,驳斥了被告USL托管人关于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因美国法院下达的临时禁令的存在而变为“新实体”,因而其财产应全部由该公司破产托管人控制管理之论,接受了美国最高法院伦奎特特(Rehnquist)法官在Bildisco一案19中对“新实体说”的解释,认为“新实体说”不足信而不予采纳,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仍然是国际礼让与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二是对美国法官关于国际礼让观点的定性。本案处理中,美国律师把对外国法律程序的承认与国际礼让原则上升到国际关系的高度,并援引瑞士相关判决作为支撑,希望借此来影响英国法院的态度和思路。然而,针对美国律师援引先例中所涉国际礼让的适用问题,英国法官认为:美国最高法院对国际礼让的解释,基本上是从本国利益出发,将本国的法律和公共政策是否遭到违反和破坏,本国公民的利益是否会受到侵害等作为权衡的重要标准。而美国律师在庭上宣扬的内容,与美国的判例中对于国际礼让的适用标准实质上并不相符,所以,英国法官更愿意选择美国法官在判例中的解释。


三是不同意美国法令效力高于英国的法令。英国法官在审理意见中通过列举的方式,对《1986年英国破产法》下规定与《美国破产法》临时禁令的异同进行比较后提出主张,认为USL律师应更多依赖英国的新法律程序与《美国破产法》第11章之间的相似之处,由此指出,既然英美两国破产法就破产管理问题有诸多相似之处,则将《美国破产法》第11章下的临时禁令之地位凌驾于英国破产禁令之上也是有失公允的。


四是不认同将对人诉讼之原则适用于对物诉讼的破产领域。英国法官在运用普通法比较与区分的方法时,强调USL律师在将所援引先例中关于 “对人诉讼”“身份诉讼”的原则适用于破产案件这类“对物诉讼”时,应该持有谨饬态度。尽管英国法院希望与司法友好国家的法院合作,但不是每一个先例原则都可以恰当地得到适用,英国法院应该结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特定范围考虑适用英国的法律。


五是明确批准外国法院对债务人在英国财产开展清算申请的标准。在此前的Re Commercial Bank of South Australia案20中,英国法官之所以批准英国债权人对澳大利亚公司分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原因在于:其一,该澳大利亚公司在英国有分公司和大批资产;其二,澳大利亚法院已经任命临时清算人,英国启动清算程序可以起到辅助作用;其三,在清算过程中会特别注意考虑所有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注意避免英澳两地法院冲突,同时也考虑降低费用开销;第四,强调公司注册地国法院应该主要负责清算,而其他地方的法院则是尽量起辅助作用。


六是英国法院拒绝提供破产协助的理由。英国法院对每一项要求协助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会根据下列情况来判定该项请求所带来的具体影响和可适应性:请求内容的实质特征和请求的程度、活动领域、适用的英国法律以及周围的总体环境。而英国法院拒绝提供破产协助的理由通常包括:(1)英国债权人的利益会受到损害;(2)进行合作会给英国债权人带来极大不便;(3)外国破产对该协助受益不大。简言之,英国法院原则上愿意对外国诉讼程序给予协助,但对这种协助的提供设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对要求协助的具体内容及其对英国本身利益的影响进行审查之后方可进行。21


基于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语境下的思考


从国际跨境破产法的发展角度来看,费力克斯托(Felixstowe)案虽然发生于1986年,但在诸如平等待遇、平行程序等问题上,已颇显《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下修正普及主义的特点。如在承认相关外国破产程序和规定时,英国法院在该案中考虑承认是否将对本国债权人产生不公平影响、承认后本国债权人在外国破产程序中是否会受到歧视、承认是否会导致债务人欺诈性处置财产等问题,22在《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13条23对本国、外国程序救济措施一致性的规定中得到了延续。而《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28条、第29条下对并行破产程序的认可(本国法院承认外国主要程序后,仍可在有限情况下启动针对同一债务人的本国破产程序;已经启动本国破产程序的,也仍允许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协助),在费力克斯托案的英美法院程序协调中也已得到初步体现。


可以说,费力克斯托案作为发生于《跨国界破产示范法》颁布之前的判例,已然强调了外国法律规定与本国破产财产分配原则不一致或出现冲突的情况下,本国对外国程序作出承认前所作限制性审查的效果与合理性,《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中的延续则更说明,在纯粹的普及主义之上为本国债务人寻求更能体现实质公平的修正路径,成为跨境破产案件中更有助于平衡多方利益的解决趋势。24


本文首发于《破产法论坛(第二十一期)- 论文集》



1. See Felixstowe Dock And Railway Co v US Lines Inc, [1989] 1 QB 360, [1988] 1 All ER 77, [1989] 2 WLR 109, [1987] 2 Lloyd's Rep 76.

2. 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 The Mareva, [1980] 1 All ER 213.

3. 临时禁令:“美国境外的所有人、企业和政府单位,以及所有代表人员,包括部长、法官随员、警官以及其他相关的执法人员,凡具备下列情形,无论身处何处,依此规定,所有相关活动均受到限制或禁止。此规定立即生效:(1)针对在1986年11月24日前已经开始或本可开始清算的任何债务人所进行的审理、执行或其他司法活动;(2)在1986年11月24日或之前已经出现或本可以出现的针对债务人的索赔诉讼、行政管理或其他司法活动;(3)针对第(1)、(2)项的债务人所进行的任何起诉、送达或适用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包括令状或附带命令、逮捕、扣押或抵押品赎回权的取消;(4)对在1986年11月24日前针对债务人及其资产所获得的判决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无论该资产位于何处,包括债务人在美国外的船舶和其他财产;(5)任何为了占有或控制债务人的资产,包括船舶、货物、集装箱、机械设施和其他被债务人拥有和控制的设备等的行为,无论这些资产是否在美国境内;(6)任何针对债务人的资产所创设、完成或执行留置权的行为,包括船舶、货物、集装箱、机械设施和其他被债务人拥有和控制的设备等的行为,无论这些资产是否在美国境内;(7)为1986年11月24日前出现的债务人进行的诉讼所收集材料、评估或复原的行为;(8)1986年11月24日或之前发生的任何对债务人提出的任何索赔的债务的免除……”

4. “马雷瓦”禁令在本案中的间接后果,或违背破产法设立的初衷,即所有债权人均应获得公平公正的补偿。美国破产法庭作出临时禁令的意义在于,禁令一旦颁布,所有针对债务人公司的诉讼必须中止,以免发生不公平清偿的情形。

5. Travers v. Holley, [1953] 2 All ER 794.

6. 在该案中,上诉法院审议了关于承认在新南威尔士州法院获得的离婚判决的问题,该判决适用的原则与英国类似。其中, 哈德森(Hodson)法官认为:“当一国某些国内法的规定并非该国法院地所特有,且该规定与另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相一致时,我们不能说这样的国内法因此便侵犯了另一个国家的利益。我更愿意认为,本质上,这是一种互惠原则的体现。如果该国家的法院拒绝承认其声称被调整过的司法管辖权,则违背了互惠原则,更与国际礼让原则相相悖。我认为,在Le Mesurier判例中确立的具有约束力的原则,应根据立法意图,将其解释为意图扩大该国法院权力,以使其及于住所不在此处的个人。”

7. Cunard-Steam ship Company Limited v. Salen Reefer Services A.B., [1985]773 F.2d 452.

8. Victrix S.S. Co., v. Salen Dry Cargo A.B., [1986]65 Bankr. 466.

9. 11 U.S.C. § 1507.

10.(1)公平对待针对这些财产享有债权或权益的所有人;(2)保护美国债权人使其免于在外国程序中遭受歧视或不便;(3)组织对这些财产进行优惠或欺诈性的处置;(4)外国程序对财产及收益的分配实质上与美国破产法的规定一致;(5)礼让;(6)如果合适,外国程序给个人提供重新开始(fresh start)的机会。

11. See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AC 396, [1975] 2 WLR 316, [1975] 1 All ER 504, [1975] FSR 101, [1975] RPC 513.

12. 石静遐:《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13. 虽然如此,在对几年之后的MCC通讯公司重整案的处理过程中,英美两国法院展示了高超的技巧及其对国际礼让与司法合作原则的理性认知,树立了跨境公司破产重整的典范。参见石静霞:《跨国破产程序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0-174页。

14. 赵相林主编:《国际商事关系法律适用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4页。转引自杨忠孝:《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5页。

15. 参见张斌:《我国的债务人管理模式与“占有中的债务人”模式的区别》,载清算网2013年7月17日,http://www.yunqingsuan.com/news/detail/4468。根据美国的规定,公司重整后原则上由债务人(DIP)继续占有财产、经营公司并执行重整。只要利害关系人未申请法院选任托管人,公司的管理层在重整期间,无须提交申请和法院的裁定即可继续占有公司财产及经营公司业务。也就是说,DIP制度在适用中具有优越性。而我国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要担任重整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必须提出申请并经过法院批准,这一点与《德国支付不能法》的规定比较相似。

16. National Labour Relations Board v Bildisco 1984] 465 US 513.

17. Mobil Sales and Supply Corporation v The Owners of the Ship or Vessel “Pacific Bear” [1978] HKLR 125.

18. 尽管《美国破产法》304条款强调破产的普及主义与国际合作,但仍然存在以美国债权人利益为中心的保守主义与促进国际合作的自由主义之间的分化,而NAFTA成员国于立法中纷纷从不同程度上采纳《示范法》也给美国带来了极大压力,最终导致其全面采纳《示范法》,以《美国破产法》第15章取代了304条款。参见解正山:《跨国破产立法及适用研究:美国及欧洲视角》,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0-71页。

19. National Labour Relations Board v Bildisco [1984] 465 US 513.

20. Commercial Bank of South Australia, In re [1886] 33 Ch D 174.

21. See Anderson Kent, Company Financial and Insolvency Law Review: Statutory co-operation mechanisms for cross-border insolvencies in England and America, No.1(2000): pp.44-72.

22. 参见刘瑶:《中国跨境破产国际合作的法律问题研究——以韩进破产案为例》,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年第3期。

23. “1. 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就开启和参与实施的程序而言,外国债权人享有与本国债权人相同的权利。2. 本条第1款并不影响实施程序中的求偿顺序,但外国债权人的求偿权等级不应低于[此处指明普通非优先求偿权的等级。但是,如果一项同等的当地求偿权(例如对罚款的追缴权或延期付款的求偿权)在等级上低于普通非优先求偿权,则外国求偿权在等级排列上应低于普通非优先求偿权]。”

24. 参见张玲:《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跨境破产司法合作的现实困境与解决路径》,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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