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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跨境破产下的主要利益中心规则

2026.08.14 刘正东 黄芷莲

引言 

在离岸架构、跨境投融资、红筹上市模式广泛普及的商事环境下,一旦发生债务危机,极易引发多个法域同时启动破产程序,形成平行程序、资产争夺、债权人重复清偿等制度僵局。传统属地主义仅承认本国境内破产程序效力,难以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整体最大化;纯粹普及主义忽视各国司法主权与本土债权人保护诉求,难以落地。主要利益中心原则(Center of Main Interests,“COMI”)作为修正普及主义和属地主义的核心标准,被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7年《跨境破产示范法》(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下称“《示范法》”)、《欧盟破产程序条例》和《美国破产法典》第15章主流规则吸纳,用以区分“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破产程序”或“辅助破产程序”,推动跨境破产司法协作。我国2006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仅有第五条框架性规定外国破产裁判的承认与执行内容,缺乏跨境破产专门规则,亦未引入COMI规则。2025年9月12日发布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其第十四章“跨国破产的司法合作”中首次在立法层面引入“主要利益中心”概念,实现重大立法突破。本文通过梳理COMI规则的制度起源、《示范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域外实践,并对比中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现状,希望能够为中国引入COMI规则提出本土化完善路径。


一、COMI规则的诞生:属地主义与普及主义的折中产物


跨境破产领域存在属地主义与普及主义两大对立理论,然而两种模式均存在显著弊端,具体如下:


1. 属地主义认为,各国法院只能处置本国境内的债务人财产,境外破产程序在境内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种模式下,同一债务人可能在多国同时开启破产程序,造成资产拆分、债权人受偿不均、当事人挑选管辖法院等问题。


2. 普及主义认为,由债务人核心管辖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效力覆盖全球,债务人所有境内外资产统一归入单一破产程序清算。此种模式虽能保证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却过度压缩各国司法主权,极易损害当地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本土权益,因此较少国家完全采纳。


在此背景下,修正的普及主义或修正的属地主义提出折中处理思路:将破产程序划分为主要破产程序与辅助破产程序。在债务人核心利益所在地启动的破产程序为主要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其全部全球资产;若债务人仅在某国设有经营场所为辅助破产程序,其效力仅限于当地资产。同时各国可依据本国公共政策作出特殊例外安排。但是,要清晰划分主要破产程序与辅助破产程序就需要一套客观、统一的判断标准,COMI规则便成为修正的普及主义或修正的属地主义的核心判断依据。


二、COMI规则的国际立法体系


(一)《示范法》中的COMI规则


《示范法》是全球跨境破产领域统一示范立法文件,也是世界各国构建跨境破产司法协作制度的标准范式。


截至目前,《示范法》已被62个国家采纳并转化为国内立法1,涵盖美国、英国、新加坡、澳大利亚、日本、韩国等主要商事法域,同时深度影响欧盟《破产程序条例》、各国跨境破产司法规则的修订逻辑,成为国际跨境破产通行标准。其中,COMI规则作为《示范法》的核心制度,重塑了全球跨境破产管辖权与程序承认规则,实现了跨境破产从“属地割据”向“国际协同”的制度转型。下面是《示范法》中COMI规则的主要内容。


事项

条文内容

条文出处

备注

二元程序划分

(1) 外国主要破产程序:系指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实施的某项外国程序;

(2) 外国非主要破产程序:系指有别于外国主要破产程序的某项外国程序,该程序发生在债务人营业所所在的国家

《示范法》第2条

以COMI为核心标准,创设了外国主要破产程序与外国非主要破产程序的二元程序结构,形成层级化、差异化的跨境协助体系

可推翻推定规则

如无相反证据,债务人的注册办事处推定为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

《示范法》第16条第3款

推定规则有助于降低司法举证与裁判成本,尊重商事登记公示效力,为跨境破产程序承认提供稳定的形式标准;同时给与一定灵活性,允许利害关系人举证推翻推定,重新认定真实COMI所在地。

二元程序差异化法律效力与跨境协助范围

(1) 承认外国主要破产程序后的效力:境内法院应自动中止所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程序、财产保全措施,禁止个别债权人单独受偿;授权境外破产管理人依法接管、调查、处置债务人位于本国境内的全部资产,统筹推进整体清算或重整;

(2) 承认外国非主要破产程序后的效力:仅能获得有限司法协助,协助范围严格限定于该营业所项下的属地资产,仅作为主要破产程序的配套辅助程序存在。

《示范法》第20条、第21条

设置了完全差异化的跨境救济与协助体系,是COMI规则落地适用的核心法律后果规范。


(二)欧盟和美国立法


1. 《欧盟破产程序条例》下的COMI规则


受到欧洲一体化的深度影响,欧洲一直致力于探求跨境破产国际管辖权的理论和实践。早期的法律文件如1980年《关于破产、清算、安排、重组和类似程序的公约草案》、1995年《欧盟破产程序公约》等曾有过对于主要利益中心相似概念的探索,然而受限于当时历史条件,早期的法律文件均没有生效。然而,欧盟成员国并没有放弃,欧盟委员会在2000年颁布2000年《欧盟破产程序条例》(“旧《破产程序条例》”)并于2002年正式生效,适用于除丹麦外的所有欧盟成员国。2012年,欧盟委员会批准了一份针对旧《欧盟破产程序条例》适用的报告,其结论意见为旧《破产程序条例》总体上运作良好,但是为了更好、更有效地加强跨境破产程序管理,建议应该对某些条款的具体适用做出一些调整和改进。在此,欧盟理事会于2014年12月公布了《欧盟破产程序条例草案》,该草案于2015年6月通过,即2015年《欧盟破产程序条例》(“新《破产程序条例》”),适用于除丹麦外的所有欧盟成员国,并于2017年6月26日正式生效,替代旧《破产程序条例》。关于两部破产程序条例的内容具体如下:


具体事项

旧《破产程序条例》

新《破产程序条例》

成员国适用范围

排除丹麦,英国、爱尔兰自愿加入

同旧《破产程序条例》

二元程序划分

(1) 主要破产程序:债务人主要利益所在成员国法院;

(2) 辅助破产程序:债务人在他国设有营业所

(旧《破产程序条例》第3条)

同旧《破产程序条例》,新增对于主要利益中心的定义:主要利益中心地为第三方债权人可客观识别的常规管理地点。

(新《破产程序条例》第3条)

可推翻推定规则

如无相反证据,债务人的注册办事处推定为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

(旧《破产程序条例》第3条)

同旧《破产程序条例》,但是对于推定的成立需满足特定条件:当在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前的3个月内,债务人的注册办事处尚未进行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的注册办事处推定为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

(新《破产程序条例》第3条)

二元程序差异化法律效力与跨境协助范围

符合第3条管辖权的破产启动判决,在所有成员国自动生效、无需额外手续。他国启动次级程序不阻碍主程序承认。主要破产程序效力自动延伸至全欧盟境内资产,辅助破产程序效力仅约束本国资产。主要破产程序清算人可在全欧盟行使本国法律赋予的资产处置权。

(旧《破产程序条例》第16-18条)

同旧《破产程序条例》


 2. 《美国破产法典》下的COMI规则

美国是采纳《示范法》的典型普通法法域,通过《美国破产法典》第15章完整吸纳《示范法》关于COMI的主要规则。《美国破产法典》第1502、1516、1520、1521条完全沿用《示范法》的规则,以主要利益中心来区分主辅破产程序,以法人的注册办事处为主要利益中心推定标准,允许当事人可以进行举证推翻推定;同时明确境外主要利益中心地的破产程序可在美国获得全面司法协助,包括财产冻结、债权统一申报、破产管理人跨境履职等核心效力。而外国非主要破产程序仅能获得有限法律救济效力。

三、COMI规则的国际实践

纵观国际社会,除了新《破产程序条例》对于主要利益中心地进行了概括性定义外,旧《破产程序条例》、《示范法》以及《美国破产法典》均未对主要利益中心规则的实体要素做出明确界定。实践中,欧盟法院与美国法院针对主要利益中心的实体认定要素积累了大量实践经验,形成了一些具有影响力的判决,通过分析法院之间的态度可以看出实践中是如何认定主要利益中心的。

(一)欧洲法院:第三方可查明标准

在实践中,欧洲法院极其关注第三方如何看待债务人破产前的活动,重视第三方(主要是债权人)可以查明这一标准,在认定注册地为主要利益中心地或注册地以外的地点作为主要利益中心地时都强调需要为第三方所查明。

2006年的Eurofood案2是欧洲法院强调主要利益中心应可由第三方查明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Eurofood IFSC LTD 是一家爱尔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位于都柏林国际金融服务中心,由一家意大利公司Parmalat SpA全资控股,主营业务为向Parmalat集团提供融资安排。后来,Eurofood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意大利和爱尔兰法院均认为自己是主要利益中心地并相应启动破产程序从而产生争议,最后提交至欧洲法院审理。本案围绕着子公司注册地与母公司分属两国,子公司在注册地独立正常经营、具备独立法人外观,但母公司可控制其经营决策,判断COMI以“本地独立经营”为准,还是以“母公司控制权”为准进行了争论。最后欧洲法院认为:(1)判断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必须兼具客观性+可为第三方查明的标准。确立该客观标准与第三方可识别标准,是为保障管辖法院认定具备法律确定性与可预见性;(2)注册地推定能被推翻的唯一标准是有客观外部证据证明债务人的实际经营完全脱离注册地且第三方能够查明。若债务人在注册地存在稳定经营的客观事实,且第三方均认可这个情况,仅仅因为债务人的经营决策由母公司控制不足以推翻推定。最终,欧洲法院认为主要利益中心地应在爱尔兰而不是意大利。

(二)美国法院: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往往弱化注册办事处的推定,注册办事处与其他实体因素没有区别。美国法院侧重个案实质审查,法院需结合事实要素综合判定COMI归属,体现出法院对于COMI的判定更强调债务人最密切联系的实际所在地。这一做法有助于防范挑选法院的弊端,同时也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际破产法中的一般要求。2007年的SPhinX案3是美国法院强调主要利益中心应综合判断的典型案。

SPhinX系列基金注册于开曼群岛,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独立资产组合公司,但SPhinX系列基金并未在开曼群岛开展任何实体经营活动。SPhinX系列基金中约90%资产存放于美国境内账户。自SPhinX系列基金设立之初,其对冲基金业务实际上由PlusFunds公司(一家美国公司)依据全权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开展。后来,SPhinX系列基金与Refco公司合作交易并产生巨额债权。各方在美国诉讼并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遭到投资者反对。为阻挠和解方案的生效,SPhinX系列基金的联合清盘人在开曼启动清算程序,随后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15章向美国请求美国法院承认开曼清算程序为境外主要破产程序。美国法院认为:(1)确立COMI两大基本核心标准为客观性+第三方可以外部识别;(2)推翻债务人注册地为其主要利益中心的推定,当事人需要根据第三方可识别的各项客观因素综合判断,具体包括如下因素:1)实质经营:SPhinX在开曼无雇员、无实体办公场所,没有董事会在开曼召开且董事均不在开曼居住;2)SPhinX的资产所在地:90%资产存放于美国账户;3)SPhinX的投资业务实施地:对冲基金交易全部在美国开展;4)SPhinX的行政管理所在地:基金日常运营管理由新泽西州公司负责;5) SPhinX的商业授权来源:基金的投资策略依托美国标普公司的指数授权;6)第三方可查明:外部交易对手以及投资者客观上看到SPhinX的核心业务、资产、管理人全部在美国。综合上述各项因素,美国法院认为足以推翻债务人注册地为其主要利益中心的推定。基于此,美国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利益中心应在美国而非开曼。

四、COMI规则在中国的制度现状与实践

(一)立法层面

在立法上,《企业破产法》第五条4是跨境破产的核心基础性条款,但是没有引入主要利益中心规则。为保障“一带一路”的建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国应完善跨境破产协调机制,探索主要破产程序和主要利益中心地制度的适用,依法保护债权人和投资人权益。5但很可惜,该意见对于主要破产程序和主要利益中心地制度的具体适用没有给出进一步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5号(“15号《意见》”)引入了“主要利益中心”概念。15号《意见》是我国现行的唯一专门规定了COMI规则的有效成文依据。根据15号《意见》第四条规定:“本意见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系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产程序。本意见所称‘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认定。在香港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时,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应当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15号《意见》第四条构建了完整的COMI认定规则:一是设立推定的推翻规则,原则上将债务人注册地推定为主要利益中心,利害关系人能够举证推翻该推定;二是确立多要素实质审查标准;三是设置六个月连续存续的限制性条件,要求COMI需长期稳定设于香港,防范企业临时变更注册地、人为挑选破产管辖法院的投机行为。但是15号《意见》严格划定了适用边界,该规则仅适用于内地试点法院6对香港破产程序的认可和协助,并且香港管理人仅能向内地试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破产程序,不具备普遍适用性。

2025年发布的《征求意见稿》首次在立法层面引入“主要利益中心”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启动的破产程序,有关人员可以向债务人境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破产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外国破产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共政策,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互惠原则的,裁定承认并酌情提供相关协助。”《征求意见稿》在跨境破产立法上实现了重大突破,首次在法律层面引入COMI规则,标志着我国跨境破产制度即将从“司法试点借鉴”到“成文立法确认”的升级。尽管如此,《征求意见稿》对于COMI规则也仅是原则上的规定。整体上,主要利益中心缺乏清晰、可落地的认定标准与推定规则,未明确主要利益中心认定的时间基准,同时也未区分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破产程序,主辅破产程序跨境协助与协调机制存在缺失。《征求意见稿》对于COMI的规定距离《示范法》成熟规则体系存在明显差距。

(二)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围绕着香港管理人向内地试点法院提出的承认香港破产程序申请,内地试点法院严苛依照15号《意见》规定对于香港破产程序是否是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进行审查,并在确认香港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开展时给予认可和协助,典型案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中院”)审理的(2021)粤03认港破1号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三中院”)审理的(2022)沪03认港破1号案。

而对于涉及其他国家/法域的跨境破产案件,目前中国主流的司法实践是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及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承认我国破产程序的实践做法,在审查决定是否承认外国破产程序时需要审查外国破产程序是否在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法院提起。外国破产程序在主要利益中心地法院提起,是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一项重要前提。整体上中国的司法实践已形成了以实质要素为核心、否定注册地形式主义的主要利益中心实质审查规则,典型案例如下。

1. 上海国际株式会社申请承认日本法院破产程序案7

上海国际株式会社于1993年在日本注册成立,总部位于日本东京都中央区,在上海另设办事处,共有五位中国国内股东。后上海国际株式会社陷入债务危机。2021年9月,上海国际株式会社向上海三中院申请称,上海国际株式会社日本民事再生程序共涉及7名我国境内债权人,该等债权在日本民事再生程序中均得到确认,并按照民事再生计划清偿。鉴于该公司在上海有房产、上市公司股票及五家国内子公司股权等大量财产,为便于日本民事再生程序顺利推进,最大程度维护国内外债权人以及股东利益,申请承认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就上海国际株式会社民事再生程序作出的2019年(再)第44号指定监督委员的监督命令决定和启动民事再生程序的决定。

上海三中院认为,外国破产程序是否在主要利益中心地法院提起是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一项前提。如无相反证据,债务人注册地推定为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本案上海国际株式会社注册地为日本东京都中央区新川一丁目24番12号上海国际大厦,该公司亦在此开展经营活动,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属主要利益中心地法院,由该法院启动的上海国际株式会社民事再生程序属外国主要破产程序。

2. 莱茵有限公司跨境破产8

莱茵有限公司(“莱茵”)注册于德国,在北京和上海曾设有办事处(已关停)。莱茵在北京东城区有一处房产,该房产为在中国境内的唯一财产,莱茵在中国不存在诉讼和执行案件,也不存在中国债权人。因资不抵债,莱茵向德国亚琛地方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德国亚琛地方法院作出破产裁定,指定DAR为破产管理人。DAR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一中院”)提出申请承认德国亚琛地方法院破产裁定及其作为莱茵管理人身份,并允许其在中国境内履行职务。

北京一中院认为,亚琛地方法院裁定及证明均记载莱茵系在德国亚琛地方工商注册,住所地为德国亚琛,并且经济利益的重心是亚琛,因此,可以认定德国亚琛为莱茵主要利益中心,亚琛地方法院破产程序为外国主要破产程序。

小结

整体上,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缺乏普遍适用的COMI规则内容。《征求意见稿》虽然从立法层面首次引入主要利益中心,但是对于主要利益中心的规定仅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对于主要利益中心的判定标准,也没有区分主要破产程序和非主要破产程序以及主辅程序之间的协调机制,与《示范法》以及国际实践的规定存在一定差距。

尽管我国司法实践已普遍适用COMI规则,但仍存在一定问题。其一,由于我国缺乏对于COMI规则的专门立法,因此COMI规则依赖司法解释与试点文件,立法的缺位以及立法层级的不足会导致裁判依据的权威性不足;其二,COMI的具体判定有赖于个案的判断,缺乏统一清晰的COMI标准认定规则会导致裁量空间过大,易造成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其三,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仅笼统认可跨境破产平行程序的存在,但并未明确区分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破产程序,缺乏主辅破产程序之间具体的协作规则,难以适配复杂的跨境破产案件。

五、COMI规则本土化完善路径

当前我国COMI规则依赖司法文件、试点意见的现状,无法适配日益复杂的跨境破产案件,因此亟需依托《企业破产法》修订的契机,实现主要利益中心原则的正式入法。下述笔者对中国具体引用主要利益中心规则的举措提出一些看法。

(一)明确主要利益中心的实体要素认定

根据国际通行规则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关于主要利益中心的实体判定方法大致分为两步:第一步从注册办事处推定出发,探讨主要利益中心地推定为注册办事处的合理性;第二步,若注册办事处不具有合理性,推翻注册办事处的推定,并结合案情的实际情况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实质利益中心地。

基于此,我国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1)强化对于注册办事处的推定。从审判效率而言,注册办事处的推定能够简化法院的审查,在无相反证据下,主要利益中心应直接推定为注册办事处,法院不应主动引入其他因素来主动推翻该推定,否则会导致法院司法审判裁量权的肆意扩大。同时,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注册办事处推定的推翻还会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但目前跨境破产领域没有统一的举证责任分配指引。中国民商事领域主张“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审理跨境破产案件时也可采纳该标准,要求对注册办事处推定推翻的一方应负有举证义务。(2)强调可为第三人查明的客观要件,确定主要利益中心实体要素的清单。对于主要利益中心地的判断需要考量第三人能够客观查明要素,因为破产案件影响最大的就是债权人和对破产企业财产有分配利益关系的相关人,因此他们的客观认知对于主要利益中心地的判断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在综合考量实体因素时需要强调该客观要件。同时,针对实体要素范围,我国可以对常见的实体要素加以罗列,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

(二)明确COMI时间审查规则

15号《意见》确定了COMI规则的时间审查规则,要求香港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时,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应当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设置至少6个月存续期的时间条件能够有效防范债务人临时变更注册地,恶意挑选法院的投机行为。然而《征求意见稿》没有相关时间审查规则。

据此笔者建议如下:(1)立法层面应明确以申请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时点作为COMI的判断时点。实践中,很多破产案件可能在外国破产程序启动数年后才要求他国给予承认。如果以外国破产程序启动时作为COMI的判断时点,那么被请求国法院需要探求债务人过往的经营状况,无疑会对被请求国法院造成沉重的负担和压力,因此以申请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时点具有一定合宜性;(2)引入COMI有效存续期时间要求。以申请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时点为主要利益中心时间认定标准,可能会诱发主要利益中心转移,有可能会有损破产程序的公平原则。基于此,可以参考内地与香港的实操,引入至少6个月的时间有效存续期,从而有效防范债务人意图规避管辖、损害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利益的行为。此外,通过吸纳内地香港试点经验,从而可以有效统一法律和司法审查逻辑;(3)由于不是所有的主要利益中心转移都是有害于破产程序的,应该允许善意的主要利益中心转移。对于COMI转移行为,应区分正常商业搬迁与恶意规避行为,并且由主张COMI恶意转移的利害关系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法院应结合交易背景、资产变动目的、债权人利益受损情况进行综合裁量。

(三)明确区分主要破产程序与辅助破产程序

《示范法》、欧盟以及美国均构建了主辅二元破产程序框架,具体为:主要破产程序以债务人COMI为管辖基础,具备普遍效力;辅助破产程序基于债务人营业所为管辖基础,效力限于境内财产,服务于主要破产程序的统一处置,但是需要兼顾本地债权人或利益相关方的保护。我国现行立法中仅15号《意见》中对于内地香港破产案件的认可和协助中体现了主辅破产程序的协作思路,其余立法文件以及《征求意见稿》中均未明确区分主要破产程序与辅助破产程序。立法的缺位容易造成跨境平行破产程序的冲突、跨境资产处置的割裂以及境内外债权人清偿不公平等困境。

随着我国企业“走出去”持续深化,大量境内企业赴境外投资经营,同时不少跨国企业在我国布局资产与业务,跨境破产案件数量逐步增多。跨境破产程序的制度设计,既要对接国际通行规则,也必须立足本国国情,把境内债权人利益保护作为核心考量因素,避免因境外破产程序的扩张效力损害国内债权人的合法清偿权益。因此,建议在《征求意见稿》跨境破产专章中,借鉴国际成熟规则并吸纳内地与香港协作实践,明确两类程序的划分标准与效力边界,具体如下:以COMI作为主要破产程序管辖连接点,主要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全部财产产生概括效力;辅助破产程序以债务人在我国境内存在营业所或重大财产为启动条件,效力限定于境内资产,同时设置公共政策例外条款,若外国主要破产程序损害我国债权人根本利益,法院可拒绝承认或限制本国辅助破产程序对外国主要破产程序的遵从义务。

通过立法明确区分主辅破产程序,实现属地主义与普及主义之间的制度衡平,在适配我国市场主体跨境经营现实诉求的基础上,为境内债权人权益提供制度化保障路径。


1. 数据根据来源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发出的Status of UNCITRAL Conventions and the New York Convention,详情网址参见:https://uncitral.un.org/sites/default/files/2026-07/overview-status-table_010726_0.pdf

2. In re Eurofood IFSC Ltd., 2006 ECR 1-3813.

3. In re SPhinX, Ltd., 351 B.R. 109 (Bankr. S.D.N.Y. 2006), In re SPhinX, Ltd., 371 B.R. 10 (S.D.N.Y. 2007).

4. 《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9〕29号。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5号: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试点工作。

7. (2021)沪03协外认1号案

8. (2022)京01破申786号案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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