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8.12 史琦 管辉寰 张天一 宋美燊
前三篇文章中,我们围绕保证担保的核心场景,依次拆解了保证意思认定、保证效力判断、保证责任落地三类高频实务争议。而在动产担保融资体系中,应收账款质押因无需转移实物、设立流程便捷等特点,成为近年来大型基础设施项目融资,供应链金融等场景中应用最为广泛的“权利担保”。
不过,与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不同,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始终绕不开次债务人这一主体。与此同时,出质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也往往会盯着这笔应收账款,通过代位执行、代位权诉讼等路径主张清偿。多条实现路径相互交织,程序规则衔接不畅,导致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频发,很多质权人手持一纸登记证明,却迟迟落不到实际清偿。
本篇我们聚焦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路径这一核心,结合近年司法裁判中的典型争议,梳理不同路径的适用边界、竞合冲突的处理规则,以及实务操作中的“避坑”要点,为金融机构及相关主体的权利主张提供参考。
一、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定路径与实务“变形”
根据《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定实现路径主要有两类:
第一类是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应收账款。这是《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质押权的一般实现方式,但在应收账款场景下实操性极弱:应收账款是对第三人的债权,既没有实物可以拍卖,也很难找到第三方愿意接盘受让一笔有争议的债权。除非次债务人配合,否则这条路径基本停留在纸面上。这也是最高法院指出的,“应收账款属于对人权而非对物权,故不能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1
第二类是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收取权。早在2015年,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53号就明确,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向质权人优先支付应收账款。2随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实施,较多观点认为,该解释第六十一条赋予质权人“直接收取账款”的权利。这条路径跳过了出质人,质权人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理论上行权效率远远高于前一类,但由于司法解释条文所规定的“优先受偿”如何对应民事审判的具体判项,各司法机关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也是产生争议最为频繁的一类。
为了质权的有效、稳妥实现,实践中甚至衍生出不少“曲线救国”的操作。例如,质权人先起诉出质人,要求清偿主债务,同时确认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拿到胜诉判决后,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出质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这一方式实质上是实体法规定与执行制度的相互结合,但仍然需要面临困境:一方面,出质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会通过代位执行、代位权诉讼,抢先冻结并执行应收账款;另一方面,即便顺利进入执行程序,对到期债权进行“代位执行”,如果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则按照执行规范,该执行程序需要中止,由质权人向次债务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这种“程序循环”式的救济困境可能源于现行法律只明确了保理、质押、债权转让这类“意定处分”之间的顺位规则,却没有规定质权与代位权、代位执行这类“制度规范”的竞合处理规则,直接导致了实务中的分歧。
二、直接收取权:“便捷”却也“荆棘”的路径
直接起诉次债务人行使“直接收取权”,是很多质权人眼中的“最优路径”,从形式上看,该路径既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又可以直接实现次债务人的清偿,属于一步到位的“速通”,但如果对当下裁判现状作以剖析,就不难发现这条路径项下存在多处模糊边界,稍不注意就极易碰壁。
1.起诉主体:单独起诉次债务人的利弊
在担保法时代,《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质权人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但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颁行后,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实现规定集中于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在流传较为广泛的2023年4月“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也曾沿用上述司法解释意见,提出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不过,该纪要文件至今没有正式印发,而实践中,若质权人抛开出质人单独起诉次债务人,可能将案件引入不同的处理方向。
按照绝大多数案例的裁判观点,直接收取权是质权的法定权能之一,质权人可以单独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在应收账款范围内向质权人履行债务。3这种口径更符合提升质权实现效率的立法初衷。4
但也必须考虑到实际问题:其一,依《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规定,登记机构对于登记事项仅做形式审查,并不会触及底层交易的实质内容,尤其对于债权这类相对权,不能排除登记的应收账款存在不真实的问题,如果抛下出质人,单独起诉次债务人,则有可能面临司法机关难以完全查明出质债权的形成情况和剩余金额等,影响对债权人主张“直接收取”的确认;其二,质权作为从权利,主债权债务关系是基础,目前较多金融纠纷中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可能经过“重组”或多次“增信”,如果在出质人缺位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认为难以查清主债权、质权之间的形成经过,则仍可能不会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因此,司法实践中较为稳妥的方式,仍是将出质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既避免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也方便法院一次性查清全案事实,减少后续诉累。如果出现债务人或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出于诉讼策略考量,仅起诉出质应收账款的次债务人,也需要进行审慎评估,在2026年刚刚公布的新一批入库案例中,涉及在代位权项下,债权人绕过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最终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有悖《企业破产法》的原则,驳回诉讼请求。5该类案例虽然没有直接涉及应收账款质权问题,但由于两类权利构造的相似性,该裁判要旨可能会对应收账款质权的纠纷处理产生一定影响。
2. 诉辩争锋:次债务人抗辩事由分类
债权人向应收账款的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基础法律关系涉及三方主体间两两相对的权利义务,次债务人主张的抗辩就既包括其自身对债务人的抗辩,也包括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在我们选取的近3年间60余件同类案例中,这类抗辩主要分为针对应收账款是否存续和应否直接清偿两类。
在前一类抗辩中,最常见的抗辩即次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提出的各类异议,如基础债权尚未结算(较多涉及工程合同价款)、债权金额不确定、应收账款项下已抵销(较多涉及货物质量或债务重组)、债权尚未到期等。
司法裁判的普遍规则是:次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所有抗辩,均可向质权人主张,包括债权不成立、已抵销、已部分清偿、履行期限未届满等。换言之,即便质押登记办理得毫无瑕疵,若基础债权本身存在争议,质权人也很难顺利从次债务人处获得清偿,质权人需要承受基础债权的全部瑕疵风险,这也是应收账款质押最核心的实操风险。
而在后一列应否清偿的抗辩事由上,则绝大多数都涉及质押通知的争议。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质权人通知次债务人后,次债务人不得再向出质人清偿,仅能向质权人履行;未通知的,次债务人仍可向出质人清偿,质权人不能要求次债务人再次履行。
此外,部分次债务人主张“未通知次债务人,出质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而依《民法典》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通知并非质权的设立要件,仅是对抗次债务人的要件。未通知的情况下,质权依然有效,只是次债务人有权拒绝直接向质权人履行,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能就需要基于基础债权和质押起诉债务人、次债务人,在案件审理中查明相应两层法律关系后,对于应收账款的履行作出认定。
三、应收账款质权与代位执行制度的“碰撞”
无论是要求拍卖、变卖或是主张直接清偿,金融纠纷的现状是“僧多粥少”,可供清偿的优质资产极为有限,而亟待救济的债权人数量众多,因此,实务中最常见的冲突场景是:债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享有质押权,而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对同一笔应收账款申请代位执行,执行法院向次债务人发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甚至直接冻结了应收账款。
1.应收账款质权“优先性”的不同理解
享有质权的债权人能否提出异议、阻却执行程序,当前司法实践形成两类不同的裁判意见。
第一类意见是基于“物权的优先性”,认为应收账款质权是依法登记的担保物权,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质权人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质权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停止对该应收账款的处置。6
第二类意见是基于“程序与实体权利的区别”,认为执行措施是保障生效裁判得以实现的强制措施,并不会改变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应收账款质权的优先性体现在受偿的优先性,而非程序的优先性,因此,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措施,只能参与分配。7
在公开案例中,第二类参与分配的意见为多数裁判案件所采纳,尤其是在质权尚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较少支持“排除执行”的主张,而是告知质权人另行起诉行权,同时可以申请参与分配,预先保障优先受偿的份额。
2.代位执行中次债务人异议的连锁影响
依《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第47条,代位执行程序中,次债务人有权在15日内提出异议,例如债权金额未结算、债务已抵销等,一旦异议,则执行法院不得继续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只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依据这一规定,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提出异议后,将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对申请执行的普通债权人而言,代位执行程序终止,应收账款无法直接划扣,必须通过另案民事诉讼行使代位权;对于享有质权的债权人而言,执行措施受到阻却,可获得充足时间起诉确权,但是,对于同一笔应收账款,出现不同的权利主体,实质上是冲突从执行程序移转到了诉讼程序;对于次债务人而言,或将面临两类不同的诉讼纠纷,而实质争议将回到该债务是否真实、是否(部分)清偿、应当向哪一方履行等。
四、借道代位权:“曲线救国”的可行性与风险
债务人出质应收账款后,有可能会理解该笔款项已与自身无关,未来如何处理交由债权人决策,客观上对债权人的清偿、追索造成消极影响,如果通过质权的“直接收取权”存在一定疑难,此时,债权人也可能会考量通过代位权的路径实现债权。
1.质权人能否同时主张质权和代位权
债权人可能会在起诉阶段主要要求次债务人直接支付款项、进行清偿,而同时将应收账款已经质押登记和债务人怠于履行权利同时作为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时,对于债权人能否一并依代位权的路径主张就成为司法机关的审查焦点之一。
部分案例裁判观点认为,质权人本质上也是债权人,当出质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导致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进而影响质权实现时,质权人符合《民法典》第535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要件,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8
不过,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颁行后,应收账款质权有专门的实现规则,质权人应当通过担保物权的专门路径实现权利,不能套用普通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而且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同时主张可能造成诉请的混乱。甚至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应收账款出质事实上就是以处分权利的方式,实现相应债务的清偿,且办理抵押登记、完成通知义务后,次债务人也不能再向债务人履行,此时不存在“怠于行使”的问题,代位权客观上不符合法定要件。9
从当前裁判情况来看,支持债权人以代位权路径主张权利的案例日益增多,但个案情况存在差异,裁判尺度并不统一,贸然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主张,存在被司法机关要求明确诉请,甚至驳回起诉、诉请的风险。
2.质权人能否先后主张质权和代位权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担保物权”,代位权属于“债的法定保全”,两类权利分别规定在《民法典》的不同章节,分属不同的权利,理论上如果质权人通过质权路径获得救济,不会再尝试代位权路径。但是,在极端状况下,可能出现一类情形:债权人主张应收账款质权,取得了生效裁判支持其在登记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按最高法院的司法意见,考虑应收账款如通过拍卖、变卖难以执行,采取代位执行的方式,向次债务人发送《履行通知书》,要求其向法院账户支付到期债务的款项,而次债务人又对此提出异议,于是依前述执行规范,需要债权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此时,另诉法院将有可能认为,就同一笔应收账款,债权人先以质权的方式行使,又以代位权的方式行使,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债权人将面临“两头堵”的尴尬境地。
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源,很可能在于对应收账款实现方式仍存在法律适用模糊:
其一,《民法典担保制度》第六十一条条文规定的是质权人有权向次债务人主张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但对于如何“优先受偿”仅在该条文的理解与适用意见提出,“应收账款属于对人权而非对物权,故不能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但应收账款作为金钱之债,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通过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10但是,司法实践中,真正采用督促程序处理的少之又少,更多裁判仍依《民法典》对于质权实现的一般方式的规定,将“拍卖、变卖、协议折价”认定为应收账款的实现方式;
其二,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生效裁判既判力范围亦有不同理解。依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意见,应收账款质权的案件审理,需要确定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但是,对于登记的应收账款余额是否属于必须查明的范围,则存在不同理解。当生效裁判并没有查明余额时,将给后续的强制执行程序留有“隐患”,即我们讨论的极端情形,执行法院对于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得再行审理应收账款的金额,只能由债权人通过代位权另诉处理。这些问题是导致目前在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中,大量裁判处理方式不一的根源,有待未来立法、司法机关对实体法规定与执行规定等作出协调、统一,在个案语境中,最为稳妥的方式是详细评估应收账款的形成、现状等,并随诉讼进展及时调整权利救济方案。
小结
应收账款质押看似设立简便,实则实现不易,它不像不动产抵押那样,凭登记即保权利落地,通过拍卖、变卖实现清偿效果。应收账款的实现始终与次债务人的配合度、基础债权的清晰度、程序路径的选择紧密绑定。
在当前立法规则、司法意见尚有争议,裁判尺度未完全统一的背景下,对金融机构等质权人而言,最可靠的方式仍是从源头做好风险防控,把登记做细、把通知做实、对基础债权核查到位;出现风险时,审慎选择诉讼路径,妥善应对执行竞合,才有可能将纸面的担保权利,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回款金额。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2.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1批指导性案例之一。(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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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25)豫1403民再11号祥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恒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中某建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6-16-2-08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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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2020)最高法民申1902号山西大唐岚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9. 如(2019)吉民终428号吉林森工城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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