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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和效率的博弈与平衡——2025年英国仲裁法与中国仲裁法核心修订之比较互鉴

2026.01.23 董箫

一、引言


近年来,国际上掀起了一股仲裁法修订的热潮,多个法域相继对其仲裁立法作出实质性调整,以回应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实践中对程序效率、裁决公正与司法支持与审查边界的不断演进的需求。在具体立法实践层面,韩国自2014年启动仲裁法的修订讨论,2016年11月30日正式施行修正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关于国际仲裁的修订条款自2021年1月1日生效。印度于2021年通过并施行《仲裁与调解(修正)法2021》(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Amendment) Act, 2021),并于2024年11月公布新的《仲裁与调解(修正)草案2024》(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Amendment) Bill, 2024),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日本于2023年4月21日通过《仲裁法修正案》,并于2024年4月28日生效。新加坡的《国际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修正案自2020年12月1日起实施,且目前政府仍在研究进一步修订。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于2021年3月19日修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相衔接。马来西亚仲裁法修订于2024年7月24日获国会通过,并于2026年1月1日起生效。


英国作为全球领先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其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被誉为国际仲裁制度的典范。2025年2月24日,英国《仲裁法》2025修订版(Arbitration Act 2025,以下简称“英国2025年《仲裁法》”)获御准发布,并于2025年8月1日全面生效。这是英国自1996年以来首次对仲裁法进行实质性修订,旨在回应国际仲裁领域的最新发展,巩固伦敦作为全球仲裁中心的地位。


中国《仲裁法》自1994年颁布以来,在过去近三十年间并无实质性修订。直至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正式启动了本次修订工作。2024年11月,中国《仲裁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25年4月,中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再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25年9月12日,《仲裁法》修订草案正式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将自2026年3月1日起生效。在此背景下,比较研究2025年英国《仲裁法》的修改及其与中国仲裁立法和实践的差异,对全面评价本轮《仲裁法》修订、进一步完善中国仲裁制度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本文将重点分析2025年英国仲裁法中的核心修订,包括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仲裁员职业责任豁免、即决裁决程序、紧急仲裁员程序、临时措施的执行力等内容,并与中国仲裁的立法和实践进行比较,探讨中国仲裁制度可借鉴之处,为中国《仲裁法》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律师实务提供参考。


二、英国仲裁法修订与中国仲裁立法及实践的比较分析


(一)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英国2025年《仲裁法》在Section 6A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了重要修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以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为准,无明示选择时,直接适用仲裁地法,而不再推定主合同的准据法为默示选择。该修订明确否定了英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主合同法推定规则”,在制度层面强化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并显著提升了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


相比之下,中国现行司法规则在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上更具仲裁友好性。201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该规则在时间上早于英国2025年《仲裁法》的修订。更进一步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该规则显著提高了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有效的可能性,体现了中国司法实践中对仲裁制度的积极支持态度。


然而,上述仲裁友好取向在实践中亦伴随着一定程度的规范不确定性。就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连结点而言,中国现行规范体系中并存多套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第16条采取了“当事人约定—仲裁地—法院地”的递进式适用路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然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却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尽管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固然可以采用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等解释原则协调冲突,但同一法律问题在多部现行规范中存在不同表述,仍不可避免地削弱了法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并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理解与适用分歧。因此,从制度完善的角度看,在中国未来的《仲裁法》发展中,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规则,特别是明确法律适用的连结点,并通过立法或统一司法解释的方式,协调既有规范之间的关系,以提升制度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就律师实务而言,在起草商业交易的协议时,应当十分重视争议解决条款,在明确约定主合同的法律适用的同时,明确约定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二)仲裁员披露义务


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是仲裁程序正当性的核心保障,而披露义务则是实现该保障的重要机制之一。


英国2025年《仲裁法》在Section 23A中专门规定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并将披露义务前置至“候选仲裁员”阶段。根据该条规定,若某人(“仲裁员候选人”)在因其可能被委任为仲裁员而获他人接洽时,该仲裁员候选人应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该联系方披露其已知或获悉的任何相关情况。所谓“相关情况”,是指可能引起对该仲裁员候选人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


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主要仲裁机构已通过其仲裁规则普遍引入仲裁员披露义务机制。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的《国内仲裁规则》(2026版)第22条和《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第26条均就“仲裁员信息披露”作出规定。虽然我国现行《仲裁法》(2017年修正)并没有规定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但新《仲裁法》第45条已在立法层面确立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这一发展表明,将披露义务制度化已成为中国仲裁法治现代化的明确方向,并与国际仲裁治理的主流趋势相衔接。


不过,从制度完备性与可操作性角度观察,我国新《仲裁法》第45条的规定仍相对原则化,尚有进一步细化空间。其一,披露义务的违反后果有待明确,例如仲裁员故意隐瞒或虚假披露时的程序性效果(是否当然构成回避理由、是否影响裁决效力)以及可能的责任承担机制;其二,披露后的程序衔接规则仍需更清晰的指引,包括当事人据以申请回避的期限、审查标准、程序路径与救济方式等,以避免披露义务“有原则无程序”。因此,对于尚未将披露义务充分制度化的仲裁机构而言,在修订仲裁规则时有必要对披露的范围、时间点(含是否持续披露)、信息形式与审查程序作出更细致的设计,以增强规则的确定性、可预期性与可操作性。就律师实务而言,也应当密切关注仲裁员所披露的信息,仔细审查仲裁员是否与本案存在利益冲突,如果存在利益冲突,应当及时与当事人沟通是否要申请更换仲裁员。


(三)仲裁员职业责任与责任豁免


在仲裁员的职业责任问题上,中英两国在立法理念上存在差异。总体而言,英国2025年《仲裁法》通过系统性扩大仲裁员的责任豁免范围,着力降低仲裁员在正当履职过程中面临的不当诉讼风险,以此保障其独立判断与程序自治;而中国法制则更强调对仲裁公正性的外部保障与责任追究,对仲裁员职业行为的容错空间相对有限。


英国2025年《仲裁法》在多处条文中强化了仲裁员的责任保护机制。其一,Section 24 (5A)规定:“(在因申请罢免仲裁员而引发的诉讼程序中)除非能够证明仲裁员在相关程序中存在恶意行为或疏忽,否则法院不得命令其支付相关诉讼费用。”其二,Section 29 (4) 规定:“仲裁员的辞职不引发任何责任,除非综合考虑所有情形可以认定该辞职是不合理的。”上述规则体现了英国法律体系对仲裁员这一“准司法角色”的高度信任,其核心逻辑并非放任仲裁员行为,而是通过责任豁免为独立裁量提供必要的制度空间。


相较而言,中国在法律层面没有针对仲裁员民事责任豁免的直接规定,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仲裁员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399条之一规定的枉法仲裁罪:“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尽管这一罪名以“故意”为主观构成要件,但在仲裁员职业责任边界及注意义务标准尚未清晰界定的背景下,“故意”的认定在实践中可能具有较大的解释弹性。这一制度设计反映出国家对仲裁公正性的高度重视与强力保障,但同时也在客观上使得仲裁员面临较高的执业风险。


在我国实践层面,中国部分仲裁机构已尝试通过仲裁规则对仲裁员责任加以限制。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在其《仲裁规则》(2024版)第86条规定了仲裁机构及其人员的责任限制:“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和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聘请的相关人员,不就其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与仲裁有关的行为包括任何过失、作为和不作为,向任何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且不负有作证义务,除非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另有规定。”此类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层面的空白,但由于其规范层级有限,一方面可能不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完全采纳,另一方面亦难以形成统一适用标准,进而导致仲裁员在不同仲裁机构履职时面临差异化的责任风险。


参考英国2025年《仲裁法》的修改经验,在中国未来的《仲裁法》发展中,有必要在立法层面规定仲裁员的职业责任规范与责任豁免规则。具体而言,可考虑将仲裁员的责任限定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故意”或“过失”情形,并对相关主观要件与行为标准作出明确的界定;同时,也可以从反面明确仲裁员在何种条件下应被推定为无过错,以在保障仲裁公正性的同时,为仲裁员依法、独立履职提供稳定而可预期的制度环境。


(四)即决裁决程序


英国2025年《仲裁法》引入了仲裁庭快速驳回“毫无胜算”的仲裁请求或抗辩的即决裁决程序(“Power to make award on summary basis”),其在Section 39A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仲裁庭可以快速作出简易裁决:其一,当事人对主张或争议事项不具有实质胜诉可能性;其二,当事人对主张或争议事项的抗辩不具有实质成功可能性。该条以“实质可能性”(no real prospect)作为启动门槛,在规范表达上与英国民事诉讼中广泛适用的即决判决标准保持内在一致,但又通过仲裁法的专门规定,将该制度移植至仲裁程序之中。在此次改革前,英国仲裁庭在实践中通常对提前驳回明显缺乏依据的主张或抗辩持谨慎态度,主要顾虑在于,若在程序早期作出实质性裁决,可能被指违反正当程序,从而在撤裁或执行阶段面临较高风险。这在客观上导致当事人不得不耗费大量时间和资金,应对明显缺乏实质内容的请求或抗辩。英国2025年《仲裁法》为仲裁庭在适当情况下果断作出即决裁决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从而提升了程序效率,增强了公众对仲裁效率的信心。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立法在赋予仲裁庭即决裁决权力的同时,并未对具体程序步骤作出过度细化,而仅强调在作出即决裁决前,仲裁庭必须确保各方当事人获得合理的陈述机会。这一制度安排保留了仲裁制度标志性的灵活性,对于从事大量、时效性强的交易的当事人来说,为控制成本和简化程序提供了宝贵工具,使英国的仲裁制度更符合现代商业对程序效率的期待。


中国《仲裁法》并未规定即决裁决程序,目前除了贸仲等少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存在类似程序以外,1大多数仲裁机构仍未明确规定此类程序。这或许也是因为,仲裁机构担心如果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即决裁决,可能会因违反正当程序而被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值得注意的是,即决裁决与我国仲裁实践中存在的“简易程序”并不相同,简易程序的核心考量因素是标的额,即对于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例如,根据北仲《国内仲裁规则》(2026版)第54条和《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第68条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或者争议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案件或者虽然争议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但是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但即决裁决的核心考量因素并不是标的额,而是实质胜诉可能性或者抗辩成功可能性,在没有实质胜诉可能性或者抗辩成功可能性的情况下,即使标的额较大,也可能适用即决裁决。


鉴于仲裁相比于诉讼的一个重要优势是快捷性,2因此,参考英国2025年《仲裁法》的修改经验,在中国未来的《仲裁法》发展中,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赋予仲裁庭作出即决裁决的权力,同时规定仲裁庭作出即决裁决需要满足的条件,如明确申请人不具有实质胜诉可能性或被申请人不具有实质抗辩成功可能性,以及应当给予当事人合理陈述的机会等。


(五)紧急仲裁员制度


紧急仲裁员程序旨在解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对临时救济的迫切需求,是近年来国际仲裁实践中应对效率与救济及时性问题的重要制度创新。英国2025年《仲裁法》在Section 41A首次引入了紧急仲裁员程序,赋予紧急仲裁员明确的法律地位。


相较之下,中国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发展主要由仲裁机构在其规则中自行规定,尚缺乏统一的立法依据。包括贸仲、北仲等仲裁机构在内的主要仲裁机构均已在各自仲裁规则中对紧急仲裁员作出了专门规定,但由于缺乏上位法的统一指引,不同机构在适用条件、启动方式及程序设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


以适用范围为例,北仲《国内仲裁规则》(2026版)第63条第1款规定:“组成仲裁庭之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第36条第1款亦作出类似规定。相比之下,贸仲的《仲裁规则》(2024版)附件三的第1条第1款则规定:“当事人需要紧急性临时救济的,可以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其适用条件在规范表达上存在差别。此外,根据该规则第80条的规定,香港仲裁案件(即由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或者由贸仲管理的仲裁地为香港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上述差异反映出,在缺乏统一立法框架的情况下,各仲裁机构已经在参考自身工作经验基础上在规则层面进行探索性制度设计。


基于过去十多年来中国仲裁实践积累的宝贵经验,并参考英国2025年《仲裁法》的修改情况,在中国未来的《仲裁法》发展中,有必要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紧急仲裁员程序,赋予其明确的法律地位。具体而言,可在仲裁法中增设专门条款,规定紧急仲裁员的适用情形、指定程序、职权范围和决定效力,为紧急仲裁员程序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


(六)仲裁庭及紧急仲裁员临时措施的执行力


仲裁庭及紧急仲裁员所作命令能否获得有效执行,是临时救济制度能否发挥实效的关键环节。若缺乏明确、可预期的司法执行机制,仲裁程序中赋予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的临时措施权力将难以转化为现实效果,其制度价值亦将大打折扣。


英国2025年《仲裁法》在命令执行力问题上作出了制度完善。该法通过对第42条的修订,明确规定仲裁庭作出的命令以及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命令均可由法院强制执行。此项修改使紧急仲裁员程序不再仅停留于仲裁规则或当事人合意层面,而是获得与仲裁庭命令相当的司法支持,显著增强了临时救济的实际可操作性。


而在中国,目前仅有一例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获得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例,即北仲受理的一起技术开发与服务纠纷国际仲裁案件中,仲裁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作出了临时措施决定,并获得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与实际执行。3此外,尚未出现中国内地人民法院执行紧急仲裁员所作临时措施决定的公开案例。因此,总体而言,中国法院对仲裁庭命令以及紧急仲裁员命令的执行态度仍不明确。本轮《仲裁法》修订仍然没有规定仲裁庭作出命令的权力,对于当事人申请的临时救济,仅仅是衔接《民事诉讼法》的已有规定,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申请行为保全、以及仲裁前保全的规则。


基于过去十多年来中国仲裁实践积累的经验,并参考英国2025年《仲裁法》的修改情况,在中国未来的《仲裁法》发展中,有必要在《仲裁法》中明确赋予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并在立法上建立紧急仲裁员制度,明确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员命令在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力,从而在程序效率、救济及时性与司法保障之间建立协调一致的制度结构,使仲裁临时救济机制真正发挥其应有功能。


三、结语


综合前文对英国2025年《仲裁法》核心修订与中国2025年《仲裁法》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二者的共同目标都在于进一步提升仲裁程序的效率,降低仲裁程序的费用和成本;并在加强司法对仲裁程序推进的支持力度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司法权对于仲裁程序的过度介入和影响,从而维护仲裁作为当事人自治型争议解决机制的制度优势。


总体而言,本轮中国《仲裁法》的修订是顺应国际仲裁发展趋势、完善本国仲裁制度的重要立法举措。本次修订充分体现了中国对仲裁效率、程序公正以及制度现代性的追求,通过吸纳国内外仲裁实践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巩固和提升了中国仲裁的法律框架与实践效能,必将为我国打造国际仲裁优选地目标发挥积极作用。


与此同时,英国2025年《仲裁法》的修订为我们提供了具有前瞻性的比较样本。其关于即决裁决程序、仲裁员职业责任豁免、紧急仲裁员制度、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发布的临时措施的执行力等方面的规定,展现出了普通法体系下仲裁制度的灵活性与包容性。这些参考因素并非在任何程度上否定或弱化我国当前的立法选择,而是为我们提供了进一步优化制度的参考视角。


展望未来,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可在坚持自身特色的基础上,持续关注并理性借鉴国际仲裁立法的最新成果。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仲裁制度底色”的基础上,通过逐步细化规则、增强程序可操作性与可预期性、进一步平衡司法支持和司法监督的张力等,中国仲裁制度有望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形成更加稳健的制度均衡,从而更好地服务于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和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目标。


 *感谢实习生王子洋、梁泳琳对本文的贡献




1. 参见贸仲《仲裁规则》(2024版)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为由申请早期驳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以下简称‘早期驳回程序申请’)……”。虽然该程序没有被直接定义为“即决裁决程序”,但是其实质上与即决裁决程序类似。

2. 参见杜新丽:《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337页。

3. 参见马骁潇:《全国首例仲裁庭临时措施成功执行》,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kwMjY0MTE1NA==&mid=2247559196&idx=2&sn=4bcf9787d5c3207871fc8a609db87ec7&poc_token=HDlyrGijPyypHB1I16aQi6teBorzBBxDyc1Obyu-,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1月18日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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