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3.11 史琦 管辉寰
写在前面:讨论的意义和内容
越来越多的金融纠纷涉及担保争议,尤其是基础债权中资金投向房地产项目、光伏项目等过去十余年间经历市场波动的行业。随着经济转型的不断深化,不少遗留的历史问题逐步暴露,如业务高速发展阶段,为向某一特定主体发放款项而进行的“转贷”“过桥”操作,或为解决企业还款压力、维系经营而开展的“债务重组”等。在这些场景中,保证人的角色尤为特殊,多为债务人的关联方或实控人。在企业极速扩张的背景下,债务人自身体量足以覆盖金融债权,担保人更多作为“增信措施”的一环,仅停留于基础债权后附的书面材料中。很长一段时间内,各方焦点多集中于基础债权的成立、效力等核心问题,较少真正将资金回收的期待寄托于“保证人”;而当债务人因行业市场波动、经营不善等问题无力偿还债务时,对“担保人”如何追责的现实意义便愈发凸显。
结合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尤其一审、二审、再审阶段出现不同裁判观点的典型争议,不难发现:无论交易结构如何设计、安排,在审查认定担保是否成立、担保人应否担责时,大量争议问题具有高度共通性。因此,与既有讨论视角有所区别,我们不再单独拆解某一特定交易结构,而是聚焦当下司法审查中的核心共通问题逐步探讨,以尝试揭开面纱,寻求。
一、金融债权中的保证意思表示是确认保证关系是否成立的前提
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与基础债权设立的合同相关联,保证人以其责任财产对约定范围内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这类约定、承诺本身将使原本独立的第三方成为债务偿还的主体之一,因而保证的意思表示需要“清晰”“明确”。
与“人保”不同,采用物的担保往往更容易认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应收账款质押等权利担保大范围运用之前,传统意义上的不动产、动产担保往往具有较强的“直观性”,对于特定物的依法登记、或物理意义上的控制,使当事人担保意思得以更为清晰的显现,这也是缘何在较多金融纠纷中,涉及意思表示争议的更多集中于“人保”方面。
在由金融机构参与的各类结构性融资中,由于某一交易往往需要通过一系列复杂合同构建,在业务快速扩张的时期,通过各类新型、非典型的“担保”,迅速完成增信,促成交易达成,这些“担保”的协议条款、构成模式各异,也造成在出现债务争议时,各方对于是否真正存在“担保意思”各执一词。这些争议的产生很多与交易细节的安排有关,架设结构越复杂、运用金融工具越多,产生意思解读争议的风险就越高,如商业银行向某集团企业进行5亿元贷款发放,可能将5亿元贷款总额拆分为5笔,分别向集团企业中的5家发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设立相应担保,在该金融债权的结构中,涉及数个债务人和保证人,每一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就显得尤为关键,单一保证人对哪一份合同、哪一项债权提供保证就需要分别确认;又如,在房地产等实体项目合作中,引入信托、私募基金等进行融资,由融资主体与金融机构“对赌”,融资主体的控股股东、实控人或者其他项目合作方提供“差额补足”,再由融资主体的关联方提供“反担保”等,这一系列的协议约定中将大量涉及“保证意思”的辨析问题,这类辨析往往直接决定各方责任边界,也是案件审理的核心难点,因此,不少实践争议中,司法机关都会首先核实担保的意思表示情况,我们总结了如下几类较为常见的情形。
1. 一般协议中的“保证意思”。按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对于保证合同的规定,保证的构成要件是清晰的,学理概念的辨析可能主要集中于“债务加入”“独立承诺”等等,而对于提供“保证”的当事人,可能将主张条款内容属于“款项偿还方式的约定”“支付顺序的约定”等,以便援引更多的抗辩权,实现脱责目标。无论是判断“保证”或其他法律关系,首先需要解决的必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问题。由于意思表示的解释是几乎所有商事争议中都会面临的通识类问题,在保证的意思解释上,也同样适用《民法典》“意思表示”一节和“合同编通则”一编的规定。较多案例反映出,司法机关的审查重点集中于约定的内容“是否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是否到期或者触发条件时即承担责任”,例如在一宗入库案例中,债务人设立资产抵押、股权质押,而担保人承诺如出现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由担保人按照特定价格收购抵押物、质押物,青岛海事法院最终认定,该承诺实质上是为了提高抵押物和质押物变现能力的增信措施,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其性质属于“非典型保证”。1
如果更进一步,需要在“保证”“债务加入”等责任性质之间进行界分,则有可能需要回到法律规定的一般规则进行“推定”,对此,立法倾向也进行过调整,从原《担保法》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法益保护由倾向于债权人一方,逐步转变为平衡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综合进行责任性质评价。2
2. 反担保中的“保证意思”。反担保要求反担保的方式可以是原债权债务中的债务人提供物保,但如果是以“保证”方式进行反担保,则需要由其他第三人提供,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由债务人的关联方签订合同、提供反担保。同时,由于反担保的特殊性,反担保的成立结构与一般担保一致,而实质要件却需与“保障原担保人的追偿权实现”相关,因此,并非所有名称为《反担保协议》的文件都具有担保的意思。
按照最高法院的意见,原担保人的追偿权在其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产生,为此,理论上,反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也从此时开始履行,即真正意义上的反担保约定,是由债务人承诺在原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以特定物或第三人保证向其承担责任、而实践中,如果“反担保协议”的安排是当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担保人、反担保人都向债务人直接履行,那么,该约定的内容则更趋近于债务加入或数个债务人的内部责任划分等,与完整意义上的反担保存在一定差异。这种不同性质的认定会进一步影响各个主体所能行使权利、援引抗辩的具体内容,司法机关审查、评价时,可能更关注交易结构的全貌和多份协议之间的关系,以此判断在名义上的反担保中,是否具有明确的保证意思。
3. 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中的“保证意思”。从已经公开的裁判案例观察,差额补足协议可能是金融纠纷中涉及争议最为广泛的一类担保方式。由于监管规范、合规管理等要求,较多涉及金融机构参与的资金融通中,都可能存在一方或多方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的情况,相应协议文本的约定也全然不一,其中多数都围绕增加资金的支付主体展开,不少语意不详的条款如果脱离整体交易,很难准确界定真实意思。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法律性质认定的一般规则,填补先前《担保法》时代的规范空缺,并给予了较大的个案裁量空间。从近年的裁判案例来看,司法机关在审查该类协议中的“保证意思”时,已经较少从文义简单判断,无论协议文本中是否包含“保证”“担保”的字样,都不影响对实体责任的认定。3司法机关更为实质的考量要素围绕:1.该责任承担具有从属性或独立性;2.责任承担是否先后顺序;3.责任承担后是否具有追偿权。4同时,还可能考量责任认定是否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合理预期。5
二、保证意思表示的作出是否具有“独立性”影响保证的法律效果
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要件的评价标准相同,本文所讨论的金融债权语境中的“担保意思”同样需要考量意思真实,而这种评价标准更为具象,司法机关可能将重点围绕两个方面的事实进行审查,判断保证意思表示是否独立、真实。
1. 保证人对于款项发放、真实用途是否知悉。借贷合同所载的“资金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的情况较为普遍,较多情形中,金融机构会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对于原本的金融债权予以处理,这将造成担保人对债务清偿的判断,进而影响其是否提供担保的意愿。因此,担保人是否在清楚知晓借款用途的前提下作担保意思是司法审查的重点之一。
早在2000年《担保法》仍在施行的时期,最高法院出具〔2000〕经他字第7号复函,就曾指出,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将借贷真实用途告知,致使担保人在不知情的状态下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司法意见的观点至今仍延续适用,如(2023)苏02民终1462号案件中,无锡中院认为,贷款发放中,存在金融机构领导收受贿赂、违规放贷等情况,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却仍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实质向担保人转嫁风险,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6
2. 保证人是否因被胁迫等原因作出担保意思。关于担保人受到胁迫作出担保意思时如何处理,《担保法》《担保法解释》曾经采用“胁迫-意思表示瑕疵-法律行为无效”的规范逻辑,但随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实施,受到胁迫的担保人所作出的担保行为并不必然无效,担保责任也不必然免除,而是需要担保人依法行使撤销权、消解担保意思,将潜在的担保责任转化为缔约过失责任,然后再按照过错情况确定责任承担。7
不过,对于担保意思是否真实、独立的审查,仍然是司法机关关注的重点,在结构性融资中这种“半推半就”式的保证,颇为常见,如商业银行会要求放款前,必须由债务人的大股东、实控人、甚至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保证,而为了尽快取得资金,多数主体均会按照要求签订相关协议文本,但在真正涉及保证责任承担时,各方又会对于保证意思是否是独立作出的产生争议。个案中对于“胁迫担保”的认定,可能包括物理意义上的威胁8,也可能包括心理意义上的压迫、胁从,如利用自然人领导身份9、法人间控制关系等。但从既有案例中看出,司法机关对于胁迫情形的审查、认定标准较为严格,往往将结合参与各方关系、资金借贷背景、签订合同经过等综合判断。
三、公司提供保证时对于意思表示将进行特殊审查
实践中,对于公司提供保证的争议讨论更多集中在“担保行为是否发生效力”“何种情形属于越权担保”等问题,却较少关注其中的“保证意思”辨析,尤其是保证意思应当由哪一机关作出,股东会、董事会、法定代表人个人分别作出不同意思时,应以哪一意思作为公司的意思。按照《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是法律规定的公司保证意思的形成机关,而一般情形中,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单独作出的保证意思,并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
1. 法定的公司意思机关。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主体的性质采“实体说”,而法定代表人仅作为公司的意思机关之一,与公司主体间并不成立代理关系。大多数裁判案例中,司法机关主要审查的重点仍在于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状况,其中暗含对于公司保证意思机关的认定,在上市公司的保证纠纷中,这样的司法裁判逻辑更为清晰:如上市公司没有向债权人提供股东会决议,但公开披露的信息载明担保事项已经股东会决议,此时,也认定债权人与上市公司间的担保成立。
当然,在意思形成后,仍需要公司这一主体对外作出意思表示,这通常体现为保证合同的签订。实践中曾出现过这样的案例,公司股东会已经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但公司未与债权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仅将加盖股东和公司印章的决议交予债权人,该担保关系是否成立。该案件引发的讨论即公司担保意思的表示过程应当如何作出。最终,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意思表示的过程,原则上包括作出股东会决议、内部工作人员执行股东会决议,和以公司名义向特定主体发出意思表示载体两个阶段。缺少任一环节,该意思表示都是存在明显瑕疵的。10
2. 为控股股东、关联方提供保证的意思形成。在公司对外提供保证中,较为典型的一类情形便是为关联方提供保证的问题,依《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控人提供保证时,意思机关为股东会,且需要进行特别决议,排除关联股东、由其他出席股东表决,过半数通过。在集团企业向金融机构进行结构性融资时,涉及的多为此类情形。
对于该类争议,司法意见进一步明确:公司为股东或实控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也属于需履行特别决议程序的关联担保。这一认定实质上是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未经合法程序将公司财产用于为关联方债务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细化了此类情形中公司保证意思的形成机关和程序要求。11
值得关注的是,如果控股股东或关联股东在表决时没有进行回避时,形成的公司意思是否存在瑕疵,作出的保证是否无效?最高法院在部分案例中所持的观点较为一致,认为应实质审查在排除控股股东、关联股东表决权后,剩余表决权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仍能通过保证的决议,那么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也应当予以确认。12
小 结
“保证意思”作为保证关系成立的核心前提,看似是简单的意思表示认定问题,实则贯穿金融担保纠纷的全流程,其辨析不仅涉及法律条文的适用,更需结合交易背景、协议约定、各方行为等综合判断。在金融创新不断深化、交易结构日趋复杂的当下,无论是金融机构、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均应重视保证意思的明确性与真实性——金融机构需审慎核查保证人的意思表示,避免因约定模糊引发争议;保证人需清晰知晓自身承诺的法律后果,杜绝“盲目担保”“被迫担保”;债务人也应规范担保安排,避免因担保意思瑕疵导致增信措施失效。下一期,我们将聚焦“保证效力的认定问题”,继续探讨越权保证、保证无效等常见争议的司法裁判思路,敬请关注。
[1] 青岛海事法院作出的(2020)鲁7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入库编号2023-10-2-103-003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
[3] 如河北高院(2023)冀民再100号案。
[4] 如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147号案。
[5] 如北京高院(2022)京民申6836号案。
[6] 同类案例还有(2017)最高法民申2457号、(2015)民申字第2421号等。
[7] 《法律适用》专访组:《关于民商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统一与系统思维——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下)》,载于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2025年11月4日。
[8] 如(2020)苏07民再10号案件中,担保人受到非法拘禁。
[9] 如(2024)渝0153民初3937号
[10] 见葛洪涛、刘静(执笔人):《专业金融机构持有载明抵押意思的股东会决议时的法律适用》,载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的理解与适用意见。
[12] 如(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2019)最高法民申3163号。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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