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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法律及监管体系概览

2025.12.03 鞠然魏珉籍董秩豪

摘 要


在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和以旧换新政策的刺激下,我国废旧汽车零部件的供给量预计将大幅增长。作为发展循环经济、培育新质生产力的重要一环,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考虑到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共利益,法院更关注再制造产品的质量,强调生产者责任和告知说明义务,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原厂家的商标权、专利权。国家虽支持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但不许以此为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因此司法实践中鼓励政策难以作为有效抗辩理由。行政执法中,市场监管和生态环境部门常因没有再制造产品标识1、销售以次充好的产品2、再制造项目未批先建3、转移固废出省利用未备案、未建立危废管理台账4等原因对再制造企业做出行政处罚。因此,第三方再制造企业应加强合规体系建设,从合法渠道回收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旧件,与原厂商合作以取得授权,完善危废管理台账,保障再制造产品的质量不低于原型新品,在显著位置添加再制造产品标识。原厂商则应履行回收义务、延伸生产者责任。


一、 引言


近年来,为促进再制造产业稳步发展,国家及相关部委不断出台相关鼓励政策。2024年8月,中共中央提出要“大力发展资源循环利用产业,推动再制造产业高质量发展,提高再生材料和产品质量”5。国务院以及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主管机关则分别从不同维度推出相关配套政策,鼓励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的梯次利用、产业衍生,并从资金及监管方面积极提供相应的保障。


以此为背景,本文将简要梳理、介绍汽车零部件再制造领域的法律及监管体系,抛砖引玉,供读者参考。


二、 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的基本概念


(一)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的定位


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6。“再制造”作为再利用的重要一环,通常指“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对旧件进行专业化修复或升级改造,使再制造产品性能和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的生产过程7”。而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作为再制造产业的一项重要分支,主要指“对功能性损坏或技术性淘汰等原因不再使用的旧汽车零部件,进行专业化修复或升级改造,使其质量特性和安全环保性能不低于原型新品8”的相关产业。使用再制造的汽车零部件不仅能降低车辆维修成本及车险理赔成本,还能实现节能、节材、减排的目的。经过多年稳步发展,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已初具规模,再制造零部件已广泛应用于售后维修、保险等领域9,并已成为了循环经济的重要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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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的分类


1、按主体分类


从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的实施主体角度,汽车零部件再制造通常可分为原厂商再制造和第三方再制造。


原厂商再制造,是指汽车主机厂、整车厂或原始设备制造商(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对自有品牌的旧汽车零部件开展的再制造活动,主要包括大型汽车制造商/整车生产企业和零部件供应商开展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业务。


第三方再制造,是指原厂商以外的独立第三方再制造商对非特定品牌的旧汽车零部件进行的再制造活动。典型的第三方再制造商包括美国LKQ、德国Callpart以及中国的复强动力、源件星球、三立等公司。


2、按产品分类


从再制造产品角度,汽车零部件再制造通常包括对“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的再制造。


“五大总成”是指车辆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及车架。国务院2019年修订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消除了机动车“五大总成”再制造的法律障碍,允许将拆解回收的具备再制造条件的“五大总成”出售给再制造企业进行再制造循环利用。


其他零部件则包括除“五大总成”外的其他零部件,例如车辆的车灯、保险杠、门壳、车身覆盖件、机油泵、水泵、连杆、气缸盖、气缸体总成等10。特别地,对于新能源汽车而言,其废旧动力蓄电池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相应的梯次利用及再生利用,下文将单独予以探讨。


三、 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的法律及监管体系


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首次通过立法方式对循环经济发展方针、原则和基本管理制度等作出了框架性规定,例如,明确废物的回收与利用的体系建设,再利用、再制造及翻新产品的基本要求,循环经济各参与主体的法律责任以及循环经济发展的激励措施等。虽然《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内容较多属于引导性和促进性的规定,但随着配套法律规范的不断完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领域已逐渐形成了以各部门法为主、以各类配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为补充的全流程、全视角的立体监管体系。


1、纵向监管:对汽车零部件再制造领域的全流程监管


纵向来看,现行法律规范主要以《循环经济促进法》及《固体废物防治法》为基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监管要求,对报废机动车的拆解回收、汽车零部件的再制造及再利用、再制造产品销售以及售后服务等全流程进行规制。


(1)报废机动车的拆解与回收


对于报废机动车的拆解与回收,现行监管制度主要以《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主,明确规定了报废机动车拆解的资质认定(即市场准入)、回收拆解及利用处置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 


资质认定(市场准入)。根据《管理办法》以及《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11,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属于许可准入类业务,企业需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12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报废机动车的拆解与回收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13中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因此,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后开展业务。


回收及拆解。根据《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报废机动车的回收及拆解应当遵循“手续合法”、“来源合法”并且“处置得当”的原则,具体包括:


  • “手续合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需依法核验机动车信息,收回机动车号牌及证件,及时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交付《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及注销证明。


  • “来源合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疑似赃物或者犯罪工具的机动车、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对存在抵押、质押的机动车则不得出具回收证明;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或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则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 “处置得当”:报废机动车必须在资质认定的拆解场所进行拆解,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视频监督下进行拆解,并且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还应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监控系统(录像至少保存1年)以及固废管理台账等,确保相关回收及拆解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及国家标准14


利用及处置。根据《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拆解后的报废机动车零部件应按照不同类别分类进行回收利用:


  • 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 非“五大总成”的其他零部件: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 新能源机动车动力蓄电池:交售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综合利用企业。


  • 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


(2)零部件的再制造


汽车零部件的再制造业务并无特殊的市场准入限制或禁止性规定。根据《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不属于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也不属于禁止类或许可类业务,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各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因此,对于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的监管主要以“事中”和“事后”监管为主。2021年4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海关总署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共同颁布了《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与《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充分衔接,对汽车零部件的再制造、产品质量、销售及售后等提出了进一步要求,以推动再制造行业和市场的规范化发展。


此外,国家鼓励再制造企业开展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非强制),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汽车维修企业及保险公司与通过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再制造企业开展相应合作。


旧件回收与再制造管理。根据《暂行办法》,再制造企业可以按照下列原则回收相应的旧汽车零部件用于再制造。


  • 五大总成:从具备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回收具有再制造条件的“五大总成”用于再制造,但回收的种类需与本企业再制造的零部件类型一致。


  • 尾气后处理装置:不得回收尾气后处理装置进行再制造。


  • 其他零部件:可从合法合规的渠道回收旧汽车零部件用于再制造。


在再制造生产环节,《暂行办法》要求再制造企业应当制定完善的再制造质量控制及质量检验规章制度、对操作人员进行全过程监控并鼓励再制造企业进行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及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认证等,确保再制造流程在质量管理、环境保护及职业健康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及规范。


产品管理。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 质量及性能:再制造产品应具备与原型新品同样的质量特性,出厂时进行与原型新品同样的检验检测或认证;再制造产品质量应符合原型新品的质量标准,安全标准应不低于国家对机动车零部件原型新品的要求,环保性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 包装标识:再制造产品应在显要位置标注再制造企业商标和“再制造产品”标识,并永久保持;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上应注明再制造商名称、地址(委托加工的还需标明受委托再制造生产商信息)、生产日期、产品执行标准、“五大总成”溯源代码(如有)等信息。如再制造企业未按照相关要求标注“再制造产品”标识并告知消费者产品真实信息的,除可能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可能被监管机关予以处罚;如故意不做标识并冒充原厂原装正品、新品进行销售的,则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及/或假冒注册商标而面临相应的刑事责任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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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息追溯:再制造企业应建立再制造产品全生命周期追溯系统,通过条码、RFID等自动识别方式对再制造零部件进行追溯。


       销售与售后。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在流入市场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 使用范围:再制造产品可用于汽车整车生产企业的售后体系、保险公司及汽车维修企业的维修备件体系,但禁止再制造产品进入汽车整车生产环节。


  • 明确告知:在销售和使用再制造产品时应向消费者说明产品为再制造产品,并提供再制造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质量保证信息和售后质量保修手册;汽车维修企业还在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中注明再制造产品使用情况,并上传至交通运输部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


  • 售后服务:再制造企业应对其再制造产品提供不低于原型新品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并可通过购买产品质量责任保险等方式为再制造产品提供质量保障。


(3)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的回收利用


新能源汽车的“五大总成”及普通零部件的拆解、回收及再制造监管与传统车辆的监管要求一致。而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废旧动力蓄电池的处置通常遵循“先梯次利用后再生利用”的原则进行,因此,相应的监管制度也与“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的再制造有所区别。


在《循环经济法》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所作的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及商务部等主管部门先后制定了《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回收利用办法》”)、《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办法》、《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管理暂行规定》等多项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的回收和利用环节进行联合监管。


根据上述规定,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的回收利用主要应遵守以下几方面要求:


市场准入: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未对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行业设置前置准入条件。《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中对废旧动力蓄电池的梯次利用企业与再生利用企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企业”)的布局选址、技术工艺、能耗、环保等要求也仅为引导性和促进性规定,并无额外的前置性和强制性行政审批要求。


回收:根据《回收利用办法》,综合利用企业所回收的废旧动力蓄电池主要包括于以下三类:(1)电池生产企业及汽车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报废的动力蓄电池;(2)经新能源汽车售后服务机构、电池租赁等运营企业拆卸、更换后不再使用的废旧动力蓄电池;(3)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新能源汽车上的动力蓄电池;以及(4)梯次利用后报废的动力蓄电池。上述废旧动力蓄电池均应移交至综合利用企业或移交至回收服务网点18集中贮存并移交综合利用企业,不得移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梯次利用:指对废旧动力蓄电池进行必要的检验检测、分类、拆分、电池修复或重组为梯次产品,使其可应用至其他领域的过程19。梯次利用企业20应遵循国家有关政策及标准等要求,按照汽车生产企业提供的拆解技术信息,对废旧动力蓄电池进行分类重组利用,并对梯次利用电池产品进行编码。梯次产品的设计应保证梯次产品的可靠性;采用易于维护、拆卸及拆解的结构及连接方式,以便于其报废后的拆卸、拆解及回收。鼓励梯次利用企业研发生产适用于基站备电、储能、充换电等领域的梯次产品。此外,梯次利用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梯次产品溯源管理体系并向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上传传梯次产品、废旧动力蓄电池等相关溯源信息。


再生利用:对不具备梯次利用价值的废旧蓄电池,再生利用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标准等要求对其进行拆解、破碎、分离、提纯、冶炼等处理,对其中锂、镍、钴、锰等有价金属等进行二次利用,而其他不可利用残余物,则应按照国家环保法规、政策及标准等规定环保无害化处置。


除此之外,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还会同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相继制定并推出了《电动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技术政策》、《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规范》、《废旧电池回收技术规范》、《车用动力电池回收利用拆解规范》、《车用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管理规范》等多项技术标准及规范,对废旧动力电池的回收利用提供全流程规范化、标准化指导。篇幅所限,本文暂不展开讨论。


(4)其他一般性要求


除上述特别规定外,在报废机动车的拆解回收、汽车零部件再制造及废旧蓄电池的再利用等环节中,相关主体亦需遵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审批、节能审查、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及职业病防治等要求。由于篇幅限制,对于此类普遍性适用的法律要求,本文不再赘述。


2、横向监管:对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涉及的全产业链主体监管


横向来看,现行监管体系主要以《民法典》、《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上位法为依据,配合相应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各主管部门依职权对汽车零部件再制造及再利用所涉及各类主体进行监管和保护。


(1)汽车生产企业


从汽车零部件的再制造及再利用角度,对于汽车生产企业的监管主要以“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为主。


根据国务院2016年颁布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等四部委2021年制定的《汽车产品生产者责任延伸试点实施方案》,针对汽车生产企业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主要以回收利用为重点,引导汽车生产企业开展产品生态设计、自建或共建回收体系、加强信息共享、扩大再生材料及再制造产品等的使用,以实现报废汽车拆解产物高值化利用,提高汽车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


在上文纵向监管体系梳理所提到的相关监管规则中,亦有关于汽车生产企业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相关要求,简要总结如下:


生态设计:根据《回收利用办法》,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在设计开发时应遵循易拆卸原则,以利于动力蓄电池安全、环保拆卸。


回收体系建设:根据《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鼓励汽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根据《暂行办法》,汽车生产企业可通过售后服务体系回收旧件进行再制造。而根据《回收利用办法》,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则应当汽车生产企业应建立回收服务网点负责废旧动力蓄电池收集、集中贮存及移交等;此外,国家亦鼓励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与电池生产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与综合利用企业等通过多种形式,合作共建、共用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渠道,并可通过回购回购、以旧换新、给予补贴等措施,提高新能源汽车所有人移交废旧动力蓄电池的积极性。


信息共享:根据《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根据《回收利用办法》,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依法主动公开并与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等共享动力蓄电池拆卸、拆解及贮存技术等信息,定期通过溯源信息系统上传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等信息。


扩大再制造产品等的使用:根据《暂行办法》,汽车生产企业可将再制造产品进入自身售后体系销售。


(2)电池生产企业


类似于汽车生产企业,从动力蓄电池再利用角度,现行监管体系主要以“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为主,对电池生产企业的产品生态设计、回收体系建设等予以引导和规范。


产品生态设计及扩大再生材料使用:根据《回收利用办法》,动力蓄电池生产企业应采用标准化、通用性及易拆解的产品结构设计,协商开放动力蓄电池控制系统接口和通讯协议等利于回收利用的相关信息,对动力蓄电池固定部件进行可拆卸、易回收利用设计,材料有害物质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尽可能使用再生材料。


回收体系建设:根据《回收利用办法》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办法》,电池生产企业可与汽车生产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与综合利用企业等通过多种形式,合作共建、共用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渠道,参与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及梯次利用。


信息共享:根据《回收利用办法》,电池生产企业应及时向汽车生产企业等提供动力蓄电池拆解及贮存技术信息,必要时提供技术培训,并及时通过溯源信息系统上传动力蓄电池编码及新能源汽车相关信息。


(3)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管主要以《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为主,并结合相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等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行为的进行规范与指导。具体总结请见本章第1部分,此处不再赘述。


(4)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企业


作为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的生产者,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企业不仅应严格遵守本章第1部分所述产品生产、质量管控、产品标识、销售及售后等环节的监管要求,还需按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产品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或其他人的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因此,除非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企业可以证明相关再制造产品在流通时尚不存在引起损害的缺陷或该等缺陷因科学技术水平受限而尚且无法发现,否则,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企业需对再制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电池综合利用企业


电池综合利用企业的监管主要以《回收利用办法》为主,并结合相关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等,对废旧动力蓄电池的回收、梯次利用及再生利用等进行规范与指导。具体总结要求请见本章第1部分,此处不再赘述。


四、 结语


随着近期国家及地方相关政策进一步扩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范围并推出了包括汽车在内的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亦将迎来新的一轮发展机遇。


为此,希望读者能通过本文快速了解、熟悉汽车零部件再制造领域的监管体系及监管要求,以便相关企业、从业者可以进一步完善其合规体系并做好风险防控,在蓬勃的市场中行稳致远。




1. 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市监罚字〔2021〕0195号),2021年5月25日。

2. 杭州市钱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钱塘市监处罚〔2023〕443号),2023年10月25日。

3. 肇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肇环四罚字〔2021〕63号),2021年10月22日;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环行罚字〔2020〕82第069号),2020年3月21日。

4. 景德镇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景环行罚〔2021〕26号),2021年7月15日。

5.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

6.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条。

7. 《机电产品再制造行业规范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37号)第1条第2款。

8. 《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环资规〔2021〕528号)第2条。

9. 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政策解读之六|加快废旧装备再制造和新型废弃物循环利用 持续推进循环经济向纵深发展》。

10. 工业和信息化部《再制造产品目录(第九批)》和与“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技术规范”。

11. 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5年4月24日发布施行。

12. 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

(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要求;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13. 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商务部2024年9月6日公布,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14. 报废机动车拆解需符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相关要求。

15.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尚咚咚等17名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公开宣判》,2020年7月29日。

16.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 标识规范》(GB/T 39895-2021),2021年3月9日。该标志为强制性标识。

17. 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启用并加强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标志管理与保护的通知》(发改环资〔2010〕294号),2010年2月20日,附件一(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标志)。该标志并非强制使用,最初主要用于试点企业开展汽车零部件制造业务,目前从监管角度已不建议使用。

18. 指汽车生产企业在本企业新能源汽车销售的行政区域(至少地级)内,通过自建、共建、授权等方式建立的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机构。

19. 《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节〔2021〕114号),2021年9月18日,第29条。

20. 指从事梯次产品生产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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