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7.15 魏瑛玲 丁雨杭 姜佳慧
引 言
本系列第二篇文章将继续探索东南亚地区司法辖区在纵向垄断协议方面的法律规定和执法动态,并聚焦越南和马来西亚两个司法辖区。
越南的纵向垄断协议规制制度
2004年,越南颁布竞争相关法律制度;2019年7月1日,《竞争法2018》1正式生效,取代了此前2004年的版本。2019年9月26日,越南政府颁布了《第75/2019/ND-CP号法令》(于2019年12月1日生效),详细规定了违反《竞争法2018》行为所对应的行政处罚。2020年3月24日,颁布《第35/2020/ND-CP号法令》2(“《第35号法令》”,于2022年5月15日生效),进一步明确了认定垄断协议行为的市场份额标准和具体的考量因素等。2023年2月,颁布《第03/2023/ND-CP号法令》(于2023年4月1日正式生效),该法令正式设立了越南国家竞争委员会(Vietnam Competition Commission,“VCC”),作为越南竞争法主管机关。3
(1)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规制框架
越南《竞争法2018》第12条规定,禁止在同一生产、分销、供应链的不同环节从事特定种类商品、服务的企业之间签订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反竞争影响的固定价格条款、分割市场条款、限制生产/采购/销售数量条款、限制技术开发条款、独家协议条款、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条款等。其中,
固定价格条款,指直接或间接固定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安排;
分割市场条款,指分配客户、消费市场、商品供应来源或服务提供市场的安排;
限制生产/采购/销售数量条款,指限制或控制商品或服务的生产、采购、销售数量或数量的安排;
限制技术开发条款,指限制技术或科技发展及投资的安排;
独家协议条款,指不与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交易的安排;
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指以签订商品或服务买卖合同为条件,强迫其他企业接受与合同标的不直接相关义务的安排。
《竞争法2018》以及其他配套法规没有明确对于纵向限制行为的评估原则。但有观点认为,越南竞争法对于与价格相关的纵向限制整体适用合理原则。具体而言,越南竞争和消费者管理局(《竞争法2018》生效前的竞争法主管机关)曾发布官方文章,认为《竞争法2018》禁止竞争者达成直接或者间接固定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协议;如果此类协议对市场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反竞争影响,则在同一商品/服务的生产/供应链中经营的企业之间也不得达成该类协议。谨请注意,尽管越南竞争和消费者管理局在官方文章中认为对于纵向价格限制的评估应以产生重大反竞争影响为前提,但该等官方文章并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文件。
(2)安全港规则
越南竞争法对于纵向垄断协议设置了安全港原则。根据《第35号法令》第11(2)条,如果就某一产品或服务进行贸易并参与同一生产、分销或供应链不同阶段的企业之间达成反竞争协议,且参与该等协议的每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均分别低于15%,则一般认为该协议不会造成或者不太可能造成严重的反竞争影响。
(3)企业合规建议
根据相关报道,涉及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是目前VCC关注的重点,但VCC对调查经销商等当地实体与海外制造商之间的价格垄断协议的态度不甚明朗4。
马来西亚的纵向垄断协议规制制度
马来西亚于2010年通过《竞争法2010》(Competition Act 2010), 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为保障竞争法的实施,马来西亚政府设立了马来西亚竞争委员会(Malaysia Competition Commission,“MyCC”)作为独立执法机构,负责《竞争法2010》的调查、执法与监督。此后,MyCC陆续出台《关于第一章禁止规定的指南(反竞争协议)》(Guidelines on Chapter 1 Prohibition Anti-competitive Agreements,“《反竞争协议指南》”) 等多份指南,进一步明确与垄断协议相关的执法标准、市场份额认定、反竞争协议行为认定等事项。
(1)纵向限制行为的规制框架
《竞争法2010》禁止包括纵向垄断协议在内的垄断协议行为。其中,“协议”指“企业之间达成的任何形式的合同、安排或共识,以及协会的决定和协同行为,无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纵向协议”则是指“处于生产或分销链中不同层级的企业之间达成的协议”。根据《竞争法2010》第4(1)条,当纵向协议具有显著妨碍、限制或扭曲商品或服务市场竞争的目的或效果时,则该协议(以下简称“纵向垄断协议”)应被予以禁止。
根据《反竞争协议指南》,纵向垄断协议通常存在处于生产和分销链不同层级的其中一方拥有足够(但未达到“显著”)的市场力量,能够对合同另一方产生一定影响的情形下。此时,纵向垄断协议可能会显著削弱上游供应商市场或下游买方市场的竞争。 整体而言,相较于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纵向价格垄断协议通常能够限制转售者进行价格竞争的能力,因此更具有反竞争性。
根据《反竞争协议指南》,常见的纵向协议类型包括:
转售价格维持:MyCC认为,维持最低转售价格条款通常会具有反竞争效果。除此之外,任何形式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例如限定最高转售价格或设置建议零售价,如果能够导致下游企业合谋或从事协同行为,也可能被视为具有反竞争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反竞争协议指南》第3.16条还对以纵向协议形式从事卡特尔的轴辐行为进行了特殊说明,例如,如果零售商通过要求生产商设定特定价格,以此作为执行与其他零售商之间卡特尔协议的一种方式,那么最低转售价格要求将产生与横向价格固定协议相同的影响,MyCC可能会认定此类协议具有反竞争效果。
捆绑、搭售:搭售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其想要购买的产品(搭售产品)时,被要求或被迫购买其不想采购的其他产品(被搭售产品)。
限定交易:卖方附加条件,要求买方必须从卖方处购买(或通过累积忠诚折扣诱导买方购买)全部或相当一部分的产品。
覆盖特定地域范围的独家经销协议:当供应商授予买方(通常为经销商)独家销售的地理区域并因此限制品牌内竞争时,独家经销协议可能会产生反竞争效果,尤其是在没有有效品牌间竞争的情况下。
《反竞争协议指南》对境外企业在马来西亚设置独家经销商的情况进行了特别规定。当(马来西亚市场内)不存在任何品牌间竞争的情况下,海外供应商指定一个马来西亚境内的独家经销商,则此时该等独家经销协议可能会对马来西亚的市场竞争产生影响。此时,应考察该独家经销商与其他下游经销商之间是否存在独家经销协议,以评估具体的竞争效果。
独家客户分配协议:指买方向某一经销商销售的产品仅能转售给特定客户群体(例如按照职业、企业类型等区分)。当市场上缺乏显著的品牌间竞争时,该等协议可能具有反竞争效果。
前置渠道准入付款约定(Up-Front Access Payments):该行为是指供应商为获得经销商网络的使用权而提前向其支付费用,常见于批发零售场景。例如,批发商向零售商支付费用,以换取店内最佳货架空间的独家使用权。这种安排可能会排除其他供应商进入关键销售渠道的机会,从而形成市场封锁效果。
整体而言,《竞争法2010》采用合理原则对纵向协议进行规制。相较于横向协议,纵向协议通常对市场竞争的危害较小 ,但仍需进行实质性的市场影响评估。《反竞争协议指南》第3.13条明确,在评估纵向协议是否显著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时,需要考虑实施此类纵向限制的企业的市场力量、限制的正当理由以及纵向关系中市场可能被封锁的程度。评估反竞争影响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是否存在任何相关市场的进入壁垒,其将导致任何因纵向限制而发生的封锁将持续存在;以及是否存在抵消性买方力量,以分析买方是否会受到供应商的支配。
(2)豁免机制与安全港
《竞争法2010》第5条允许企业在同时满足以下四项条件的情况下,就实施纵向垄断协议行为主张豁免:(1)协议带来明确、显著、可识别的技术、效率或社会利益;(2)没有该协议,这些利益无法实现;(3)协议对竞争的负面影响与其带来的利益相称;(4)协议未导致在实质市场内的竞争被完全消除。
针对纵向协议,MyCC在《反竞争协议指南》第3.4条中明确了“安全港门槛”:当纵向协议,每一方在各自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25%时,通常不会被视为具有显著的反竞争效果。《反竞争协议指南》中举例说明,例如批发商和零售商之间约定了独家分销协议,如果批发商在批发市场的市场份额不超过25%,且零售商在零售市场的市场份额不超过25%,则该独家分销协议不会被视为具有显著反竞争效果的协议。
(3)马来西亚纵向限制行为执法动态
相比于纵向垄断协议,近年来,MyCC的执法重点集中在卡特尔行为(如价格操纵、串标)上,尤其聚焦于食品、农业及数字经济等新兴领域,同时也持续密切关注政府招标相关的合谋行为。但MyCC并非完全不关注纵向垄断协议,例如2019年,MyCC对可口可乐(Coca-Cola)马来西亚公司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展开调查,但最终认定其建议零售价不具有强制性,不具有反竞争效果。
小结
不同于中国法,越南和马来西亚都对纵向垄断协议,尤其是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的类型进行了详细列举,其中不乏在其他司法辖区竞争法框架下较为少见的行为方式,例如马来西亚竞争法下的“前置渠道准入付款约定”。再则,越南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执法原则尚不明晰,马来西亚对于纵向垄断协议主要适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也为合规经营行为的边界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此外,尽管越南和马来西亚都对纵向垄断协议规定了安全港制度,但其适用标准存在差异,且公开法律规定指南中并未规定详细的适用细则,中国企业海外分支机构应在专业指导下审慎分析适用安全港规定的可行性。
1. COMPETITION LAW (Law No. 23/2018/QH14): https://www.asean-competition.org/file/post_image/Vietnam%20Competition%20Law%2023_2018_QH14.pdf
2. DECREE ELABORATING ON SEVERAL ARTICLES OF COMPETITION LAW (No. 35/2020/ND-CP): https://vanbanphapluat.co/decree-35-2020-nd-cp-elaborating-on-several-articles-of-the-competition-law
3.《竞争法2018》规定了国家竞争委员会是负责审查合并申报的主要监管机关。在工业和贸易部(MOIT)的管辖下,国家竞争委员会承担了监督兼并管制制度以及实施罚款和补救措施的职能,这些职能以前分别由越南竞争和消费者管理局(Vietnam 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Authority, VCCA)和越南竞争理事会(Vietnam Competition Council)履行。
4. https://www.lexology.com/library/detail.aspx?g=a25a65b4-c40c-4ee5-a186-5638dec195e8
5. https://www.mycc.gov.my/sites/default/files/Competition%20Act%202010%20-%2022092020.pdf
6.https://www.mycc.gov.my/sites/default/files/pdf/newsroom/MYCC-4-Guidelines-Booklet-BOOK1-10-FA-copy_chapter-1-prohibition001_1.pdf
7.《反竞争协议指南》第3.12条
8.《反竞争协议指南》第3.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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