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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外反腐新篇章——最高院公布一起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案

2023.11.24 尹箫 马狄笙

引 言


2023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发布了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审理的奚某、周某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奚某受贿案(下称“本案”)的一审判决 。本案系202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立案标准(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项下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案立案标准进行修订后,最高院鲜有公开发布的该罪名案例。


一、案件基本事实及判决


经广州中院查明,2017年至2019年,时任中某集团有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奚某伙同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三次向新加坡公职人员行贿22万新加坡元。奚某还于2003年至2009年,利用担任中某集团一处有限公司某项目经理部经理、某隧道出口项目经理部经理等职务便利,在国内为他人在承揽工程、款项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92万元。


广州中院认为,被告人奚某、周某的行为构成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奚某的行为还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鉴于奚某、周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奚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其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退缴全部受贿所得,对二被告人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庭以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奚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奚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本案要点简析


1. 何为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家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属同一条文项下的不同罪名:“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我国《刑法》下的行贿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共性,即要求行贿人为谋取不当利益向行贿对象给予财物。相较于其他行贿犯罪,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主要有两个特点:(1)从罪名可以看出,本罪的行贿对象是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2)其他行贿犯罪通常会规定行贿的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本罪则明确要求须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同时,对外国公职人员、国家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适用同样的刑罚,即给予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997年《刑法》颁布之时,并没有规定对外国公职人员、国家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本罪名,原因系我国在签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后,需依照该公约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对腐败行为犯罪化。然而,虽然该罪名在《刑法》中被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放在同一条款下,且适用相同的刑罚,但在2022年《立案标准(二)》修订前,该罪名的立案标准仅需要人民币1万元,系所有行贿类犯罪中最低的一类,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此前人民币6万元的立案标准并不相同。此外,虽然该罪名已经制定了超过12年,但司法实践中鲜有适用该罪名的相关案例。2022年《立案标准(二)》修订时,对外国公职人员、国家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就被统一调整为人民币3万元,也标志着该罪名未来可能会在实践中有更多的适用(关于《立案标准(二)》对于职务犯罪立案标准的修订,请见我们此前的文章:https://mp.weixin.qq.com/s/yWQ3JlrGIz6ZDuQmdIHhVQ


此外,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相似,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也同样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单位犯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述刑罚追究单位犯罪项下的个人责任。


2.为何发生在新加坡的行贿行为能够被我国国内办案机关管辖?


我国《刑法》的管辖权主要包括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普遍管辖权、及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虽然《刑法》中没有一条明确被称为“域外管辖权(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的条款,但《刑法》对发生在中国境外犯罪行为的管辖权实质上已经包含在了前述管辖权规定中,主要包括:(1)《刑法》第七条(属人管辖权)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刑法》,但是按《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结合本案情况而言,尽管相关报道尚未明确披露奚某及周某的国籍,但假设二人均为中国国籍,广州中院则可以依据属人管辖权对本案进行管辖;(2)此外,《刑法》第八条还明确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三、我们的观察


就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本身而言,本案在司法实践层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因配套司法解释及实践案例较少,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在具体适用时仍有若干尚待进一步明确之处。首先,《刑法》仅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但尚未明确细化“外国公职人员”具体包含的范畴。除了争议较少的政府官员外,外国国有企业、政府直属的非政府机构、政党人员能否认为是“外国公职人员”,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其次,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在条文中使用了“不正当商业利益”这一特殊表述,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该等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商业贿赂的行贿目的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但是是否代表企业从事商业活动中取得的利益(例如,为了规避外国政府处罚,但不是为了谋取特定的交易机会)均属于该等“不正当商业利益”,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无论如何,相信未来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将不再“边缘化”,可以预见将有更多适用该罪名的案例陆续出现。如前文所言,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制定已12年有余,实践中却鲜有该罪名的相关案例,这种情况与我国的市场情况与经济形势密不可分。在当前国际政治形势大背景下,我国践行“一带一路”倡议,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出海”,加入全球经济的大潮流,对于此类企业在海外经商中可能出现的腐败问题亦不容忽视。相较于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 Act)、英国反贿赂法(UK Bribery Act 2010)、法国萨宾第二法案(Loi Sapin II),我国《刑法》虽然早已制定了针对外国公职人员的行贿犯罪罪名,且自1997年首次颁布之时《刑法》就明确具有域外管辖权,但在海外腐败执法层面的实践案例却少于欧美各国。随着国际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中国将在全球经济政治领域具有越来越重要的话语权,可以预计中国也将会进一步承担大国担当,积极参与国际反腐败活动,开启“中式”海外反腐新篇章,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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