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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倾倒、处置固废类案件中“主观故意”的司法认定

2026.11.02 寇春燕 何治遥 王馨悦

一、问题的提出:非法倾倒、处置固废案中“主观故意”认定的实践困境


近年来,随着固废专项整治行动的持续开展,君合参与代理了一批涉固废类刑事案件。由于固废类污染环境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加之固废处置通常具有长链条、多环节的特点,行为人极少会留下直接证明犯罪故意的客观证据。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需要综合诸如处置行为是否长期、多次实施,行为方式是否反常及交易价格是否异常等行为特点,推定行为人在实施涉案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在笔者经办的多起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时常成为控辩双方的核心争议之一。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准确认定,不仅直接影响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分,还会对最终量刑的档次选择、罚金数额裁量及缓刑适用产生显著影响。


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尚未对污染环境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作出统一细化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推定的适用条件、考量因素等亦缺乏统一裁判尺度,进一步加大了此类案件主观要件的认定难度。本文以非法倾倒、处置固废类案件为研究对象,在区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与危险废物的基础上,梳理污染环境罪犯罪故意认定的规范基础与司法现状,分析明知、应知、事实推定、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核心争议。本文所称固体废物包括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委托处置主要受全过程管理和受托方核实规则约束,危险废物则另受经营许可、转移联单等更严格规则约束。鉴于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入罪风险集中体现于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本文以危险废物案件为主要分析对象,并从产废单位视角提出合规建议。


二、非法倾倒、处置固废案件中“主观故意”认定的规范基础与司法现状


(一)规范基础与制度演进


1.污染环境罪下“主观故意”的规范表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即构成犯罪,并设置了三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个量刑档次。关于本罪罪过形式,理论上存在故意说1、过失说、复合罪过说2和层级说3等争议。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15条第2款关于过失犯罪法定性的要求、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故意的规定以及第338条的文义结构,本文采故意说。需要说明的是,当前学界通说倾向于混合罪过说,即对排污行为持故意、对污染结果可持过失;本文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及第338条文义,仍以故意说为分析框架。行为人须认识到其排放、倾倒、处置的对象属于具有现实污染危险的对环境有害物质,并认识到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仍实施相关行为或者放任严重污染结果发生。


在法律规范层面,主观故意主要通过两处规定得以具体化:其一,现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下称“《环境污染解释》”)第8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2019年2月20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在主观过错认定部分确立了综合判断规则: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故意,应当依据其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2.主观要件认定标准的演变


污染环境罪主观要件认定规则的演进,可概括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首次系统构建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等客观情形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依据,但对主观要件的认定未作正面规定,实践中多依赖办案人员的经验判断。第二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7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引入明知表述,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为产废方刑事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明确依据。第三阶段,《纪要》确立了主观故意的判断规则,明确八种情形下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其中第(5)项即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与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场景直接相关。在现阶段,法释〔2016〕29号经法释〔2023〕7号、法释〔2026〕4号、法释〔2026〕17号三次修正后重新公布,其第8条延续并完善了上述共同犯罪规则。


3.行政违法认知与刑事违法认知的规范界分


污染环境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这个罪名的前置要件。在主观认定上需要把握三层界分:第一,行为人无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刑事违法性认知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第二,行为人应当对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以及对象具有现实污染危险的具体事实具有认识,单纯的认识可能性或者管理疏漏不能当然等同于故意;第三,2026年8月15日《生态环境法典》第490条明确规定产废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污染防治要求。未尽核实义务是行政违法评价的重要内容,也可以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基础事实之一,但不能由义务违反直接推出犯罪故意,仍须结合废物属性、交易价格、受托方资质、转移联单、沟通记录、异常处理和供述等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路径


1.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适用


司法实践中,危险废物非法委托处置案件的行为人多被认定为间接故意,即认识到具体、现实的污染危险而放任结果发生。直接故意多见于行为人主动组织、指挥非法倾倒、填埋的情形。产废单位及其负责人在委托处置场景下,通常并非积极追求污染结果,而是基于降低成本、简化流程等动机,对无资质处置和非法去向持放任态度。认定放任仍须以行为人认识到具体风险为前提,不能仅因其未尽审查义务或者管理存在疏漏,即推定其具有间接故意。


2.“明知”的认定:确定性认识与可能性认识


司法实践对明知的把握不要求达到确定性认识,但间接故意中的可能性认识应是对具体、现实污染危险的认识,而非任何废物在抽象意义上均具有的污染可能性。《纪要》列举的情形属于认定故意的基础事实。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尚某某等污染环境案5典型意义指出,行为人发现粉尘灰异常后仍倾倒并用挖机挖土掩盖,属于明知可能是危险废物而予以倾倒。在证明路径上,法院通常结合行为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环评文件、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中关于污染物性质的记载、行为人的专业背景与任职经历、此前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的记录、交易价格、转移联单以及异常发现后的处置方式等证据,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


3.事实推定中的经验法则运用


在缺乏直接证据时,法院普遍运用经验法则通过行为人客观行为推定主观心态,包括行为人委托处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处置成本;未查验受托方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交接时间、地点、方式异常;运输工具、包装方式不符合危废管理规范;长期、多次、大批量交易等。需要强调的是,依据《纪要》中对于推定的限定描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可见行为人可以通过提出合理解释或反证动摇前述事实推定,控方仍须对犯罪故意承担证明责任。


4.单位犯罪中故意的归责逻辑


危险废物非法处置案件中有相当比例的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30条、第31条、第346条及《纪要》关于单位犯罪认定的规定,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后未加制止而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资源实施犯罪的。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38条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三、固体废物非法处置中故意认定的核心争议


(一)“明知”内容的界定与事实推定的合理边界


1.对固体废物危险性或者有害性的认知要求


对危险废物属性的认知,不要求行为人准确识别《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具体类别和编码,但应认识到足以表明废物具有现实污染危险的具体事实。环评文件、排污许可证、检测报告、管理台账等书面材料中记载的废物性质,是证明认知的重要书证。若证据仅能证明行为人负有审查义务而未尽审查(即应当知道),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认识到废物的危险属性,则不宜直接等同于犯罪故意,应区分推定明知与真正的疏忽过失,审慎判断。在危险废物领域,考虑到产废单位依法负有建立台账、如实记录废物种类与流向的法定义务,法院对行业从业者专业认知能力和注意义务的要求通常高于一般社会人员,但其辩解仍应结合全案证据审查。


2.行业注意义务与刑事推定明知的界限


《生态环境法典》第490条确立的受托方主体资格与技术能力核实义务,本质上是行政法上的注意义务。违反该义务直接导致的法律后果本是行政处罚,但依据《纪要》列举的基础事实第(5)项,未尽查验经营许可义务的,可能成为认定犯罪故意的基础事实。而罪与非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允许行为人以确系不知情的证据进行抗辩。如果产废单位已经依法履行基本查验义务,仅因受托方伪造资质或擅自转委托而卷入案件的,不应仅凭结果倒推其具有犯罪故意,否则即构成客观归罪。


3.推定“明知”与举证责任倒置的界限


需要注意的是,推定明知不等于举证责任倒置。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始终由控方承担,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推定规则的功能在于控方证明了基础事实后,允许裁判者依据经验法则认定待证事实,被告人可以通过合理解释反驳推定,但此种抗辩是行使辩护权而非承担举证责任。


(二)单位犯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难点


1.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的界分


单位犯罪的核心在于以单位意志及单位利益为出发点。实践中,环保、采购等业务人员擅自将危险废物交由无资质人员处置的,究竟体现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往往成为主要争议。依据《纪要》对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其成立的要点在于是否经决策机构或负责人决定、同意;事发后负责人是否追认、纵容、默许;是否以单位名义、动用单位资源实施。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主观认定差异


单位犯罪中对两类责任人员的主观认定侧重点不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重点审查其是否作出决定、批准、授意,或对违法行为知情后纵容、默许,其故意往往体现为决策和放任。而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重点审查是否明知违法仍积极执行。


3.单位内部层级传导中的故意稀释与单位归责


在层级化的大型企业中,委托处置指令往往经多级传导,主观认知在传导中逐级稀释。决策层可能以降低成本为出发点,经办层则以领导安排为行为指令。单位明知不能由不同员工的片段化认知机械聚合而成;只有当相关事实通过内部汇报、审批、决策或者授权管理机制被特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单位决策机构知悉,并体现为单位意志、服务于单位利益时,才可能归属于单位。分散存在的合同、报价、资质审查、财务付款、物流和内部沟通材料,可以作为综合证据证明特定责任人员或者单位决策体系已经知悉异常事实。追责时还应分别审查每个被追诉人的任职情况、职责范围和知情程度,避免以单位整体故意替代个人故意。


(三)共同犯罪中故意的关联性认定


1.产废单位与受托方之间意思联络的认定标准


依据《刑法》第25条及现行《环境污染解释》第8条,共同犯罪以共同故意为前提。危险废物非法处置链条中,产废方与处置方可能只通过合同甚至口头约定联络,并无共同实施倾倒的通谋。产废方明知对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提供或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无须证明双方就倾倒地点、时间、方式等具体细节均形成合意,但仍须证明双方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具有共同故意。


2.“放任”的司法认定标准


在此类案件中,产废方通常不直接实施倾倒,其责任基础是对下游非法处置的放任。对放任应采取相对严格的认定立场:单纯未尽查验义务、接受明显低价或者存在管理疏漏,尚不足以证明放任;还须结合产废方是否知晓受托方无贮存处置场所、是否知晓废物实际去向异常、是否发现异常后继续交易、是否配合掩盖或者伪造材料等事实,证明其对非法处置具有具体认识并持接受态度。产废方留存的真实、完整的查验记录、合同约束条款、履约跟踪记录和异常处置记录,可以作为否定明知或者放任的重要证据。


3.长期合作模式下故意持续性的认定


在长期、多次的委托处置合作中,应分别审查行为人知悉异常事实的时间点。行为人在合作初期确不知情,之后实际明知或者综合证据足以认定明知,仍继续委托处置的,后续行为可以纳入犯罪评价;此前缺乏明知的交易不应计入犯罪数量。处置完成后才知悉的,不能倒推其委托时具有共同故意,只能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具有停止、撤回、报告等作为义务以及是否实施事后帮助行为。在长期固定交易模式下,事先不知情的辩解虽较难成立,但仍应结合每次交易的证据个别判断。


四、产废单位视角下的风险识别与实务困境


(一)委托处置中的明知认定与事实推定风险


对产废单位而言,委托第三方处置固体废物是法律允许且鼓励的合规路径,但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同时也是刑事责任的高风险环节。主要风险可归纳为两类:一是明知风险,即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实际知晓受托方无资质、无处置能力或者处置方式违法,仍基于成本考虑委托处置,可能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二是事实推定风险,即虽无直接供述,但未尽查验经营许可义务、委托价格明显偏低、未核实废物最终去向、未依法运行转移联单等客观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管理疏漏本身不当然等于犯罪故意,但其可能与其他异常事实共同构成认定故意的基础。


(二)产废单位委托处置案件的主观认定模式


经梳理人民法院案例库及公开裁判文书,产废单位委托处置型案件的主观认定大体呈现如下三种入罪类型:


1.低价委托、未查资质型。


在某科技公司等单位、贺某珠等人污染环境案6中,被告单位明知对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以明显低价将200余吨危险废物交由其处置,后被倾倒于黑土地。法院依据《刑法》第338条及《环境污染解释》第8条认定被告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构成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明显低价与明知无资质相互印证,是本类案件认定故意的典型证据组合。


2.单位决策、责任人员归责型。


在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7中,公司实际经营人决定以7000元将约6吨危险废液交由无资质人员处置,生产部门负责人具体办理,后者将废液倾倒至市政窨井。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仍委托处置,单位、实际经营人和生产部门负责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该案说明,实际控制人或者授权负责人决定、同意实施非法处置,是认定单位意志和单位犯罪的重要依据;二审准许撤回上诉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3.形式合规掩盖实质无资质型。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云瀛公司污染环境案8中,公司总经理乔宗敏及工作人员陶薇明知受托人贡卫国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未依法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仍多次交由其跨省运输、处置钢板清洗废液,最终非法倾倒67.33吨;案件中还存在与有资质单位签订合同但不实际履行的形式合规安排。环评文件、排污许可证、台账、合同、转移联单等企业自身形成或者留存的文件,在刑事诉讼中均可能成为证明明知的证据。形式合同、虚假联单或者事后补制材料与实际履行相矛盾时,不仅难以否定明知,反而可能强化对行为人不法认识的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事实推定存在法定边界。对于行为人是否明知停产整治要求、行政处罚决定、废物属性或者受托方无资质等事实,法院仍应审查通知送达、岗位职责、实际接触材料、供述、证人证言和客观行为等证据;证据不足的,不应认定明知。产废单位面对此类指控,应围绕已尽审慎义务、具有合理解释以及确系不知情组织证据,而不应仅依赖事后补制的合规材料。


(三)产废单位陷入故意认定困境的内部成因


1.环保合规意识淡薄与“重经营、轻合规”的管理方式


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产废单位将危险废物处置视为纯粹的成本项,选择受托方时过度关注价格,对处置资质、处置能力和最终去向缺乏实质审查。在低价者得的采购逻辑下,单位可能主动或者被动选择无资质的非法处置渠道。一旦案发,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成为认定单位明知的重要基础事实。


2.内部审批与环保监督机制的形式化运行


一些产废单位虽然建立了环保管理制度,但制度停留在纸面,例如受托方审查由采购部门单独完成,环保部门不参与,合同审批只看价格条款,不审资质条款,管理层对危险废物去向也缺乏跟踪监管。制度的形式化运行导致单位无法证明已尽审慎义务,反而可能因有制度而不执行,被评价为对违法行为的纵容或者默许。


3.资质审查形式化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执行缺位


产废单位对于受托方的资质审查往往停留在仅查看营业执照的形式审查层面,在建立委托关系后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亦不按规定填写,或者填写内容与实际转移情况不符。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536条,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转移联单数据的缺失或者失真,不仅本身构成行政违法,也会使单位在刑事程序中缺乏证明危险废物合法去向的重要证据,导致责任风险强化。


五、现行法律规定实质性强化了产废单位的合规义务


2019年《纪要》确立的主观过错综合判断规则,与2026年《生态环境法典》第1071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共同释放出“委托第三方处置,并不意味着转移行政合规责任或者当然排除刑事责任“这一清晰信号。但该1071条属于刑事责任引致条款,行政违法是否转化为犯罪,仍须回到《刑法》第33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独立判断。


从规范层面看,这一信号主要通过两条路径落地。其一是统一前置法源。《生态环境法典》整合原有环境单行法,为污染环境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前置判断提供了更集中的法源依据9,但行政违法性仍不能替代犯罪故意和刑事不法判断。其二是司法解释的局部调整。《环境污染解释》主要对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生态环境修复从宽、环境中介组织虚假证明及相关条文衔接作出修改。上述修改体现了与《生态环境法典》的衔接,不能概括为全面扩大”严重污染环境”情形或者普遍降低入罪门槛。前述法源统一与司法解释衔接,意味着产废单位的合规义务被实质性强化。


在刑事诉讼中,未查验第三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即委托处置,或者委托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处置成本,均属于《纪要》列举的明知认定基础事实;环评文件、管理台账已经载明污染物性质,仍交由无资质人员处置的,也可能成为认定明知的重要证据。为此,我们建议,产废单位应尽快对危险废物处置全过程开展合规审查,重点核查受托方资质是否持续有效、委托定价是否合理、转移联单和全过程台账是否完整。需要特别提示的是,用以否定犯罪故意的证据应当在案发前真实形成并持续留存,事后补制的材料既难以形成完整链条,也难以动摇已形成的明知认定。


六、产废单位防范刑事风险的合规措施


基于上述事实推定规则和典型案例体现的裁判逻辑,我们认为,产废单位应在合规制度中落实以下执行措施:


建立供应商准入与资质审查制度。


建立查验内容清单,查验对象包括受托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类别及规模、有效期、实际经营场所、处置设施和工艺能力等;每次委托处置前重新查验,合同期内定期复查资质是否变更、暂停或者被吊销;对资质文件、现场核验记录和审查结论形成书面档案。


建立价格合理性评估与异常低价预警机制。


规定委托处置费用不得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处置成本,企业定期向多家处置单位进行询价,形成市场价格台账。针对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均价的第三方,应当启动专项审查,评估是否存在非法处置风险。


完善书面合同、转移联单与履约跟踪制度。


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受托方资质保证、污染防治要求、禁止擅自转委托或者分包、运输方式、接收确认、处置完成证明、异常报告、审计检查和违约解除等条款。依法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核验运输车辆、人员、轨迹、过磅记录和接收签收材料。发现受托方资质、价格、流向或者联单异常时,应立即暂停委托、书面催告、报告主管部门并保存处理记录。


建立全过程台账、证据留存与内部审计制度。


建立覆盖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类留存合同与资质审查材料、价格评估材料、转移联单、车辆GPS轨迹、接收单位签收单、处置完成证明、管理台账和异常处置记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其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依法至少保存五年;其他材料应分别依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会计、档案和诉讼证据规则确定保存期限10。环境污染案件具有隐蔽性、持续性,相关行为与案发往往间隔较长。真实、完整、前后一致的长期留存证据,能够在刑事程序中证明企业已尽资质查验和过程管控义务;事后补制或者与履行事实矛盾的材料,则难以发挥抗辩功能。 



[1] 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

[2]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应属复合罪过》,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2016年10月24日。

[3] 苏永生、史山庚:《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层级罪过说之提倡》,载河北大学国家治理法治化研究中心网2024年。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经法释〔2026〕4号第一次修正、法释〔2026〕17号第二次修正。

[5]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惠企暖企普法先行”典型案例之四:尚某某等污染环境案(2023年8月发布)。

[6] 某科技公司等单位、贺某珠等人污染环境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1-1-340-002;一审(2024)黑8101刑初6号,二审(2024)黑81刑终11号。

[7] 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一审(2018)沪7101刑初132号;二审(2018)沪03刑终29号(准许撤回上诉)。

[8] 上海云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及贡卫国等污染环境案,载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2019年联合发布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9] 薛正:《从分散到统一:生态环境法典视阈下污染环境罪适用要点》,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2026年4月30日。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183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该条的五年保存义务直接适用于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其他合规材料的保存期限应分别依据相关领域规范确定。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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