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1.01 尹箫 李若钢 何凌云 陈思佳 邹唯宁 刘臻 戴允中 郭佳佳 任喆 李诗诚 徐钱燕飞 鞠朱炜 董笑龙
第一篇章
能源行业反贿赂反舞弊行业报告
作者:尹箫 戴允中 郭佳佳 任喆 李诗诚
引言
能源行业因其资金密集、资源富集及与公权力关联紧密的特性,已成为反腐败与反舞弊监管的重点领域。当前,我国已构建起国内法规与国际规则衔接、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协同、中央规范顶层设计与地方细则落地执行互补的全方位监管体系。该体系不仅为行业内各类市场主体划定了明确的合规红线,也为监管执法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依据,同时针对国有能源企业及跨境经营企业形成了专项规制要求,实现了全场景、全主体监管覆盖。
一、我国能源行业反贿赂、反舞弊立法及政策简述
(一)国内法律规范体系:多层级的国家法源架构
我国能源行业反贿赂、反舞弊的国家法律规范体系,遵循立法层级与法律适用规则,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本、法律为核心、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为细化、地方性法规及规章为补充的立体化架构。
在法律层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相关法律确立了基本原则、核心罪名与基础罚则,是全体市场主体必须严守的行为底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的人相关的各类个人、单位受贿、行贿有关的罪名,以及职务侵占、贪污、挪用资金、挪用公款、串通投标等对全部或特定类型企业及/或个人适用的罪名。
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3月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的犯罪主体,从国有公司、企业相关人员扩大至全类型的公司、企业相关人员。同时,也为行贿罪等贿赂相关罪名设置了法定加重情形,进一步重拳惩治贿赂、舞弊行为。
行业专门法层面, 202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作为能源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从经营原则、禁止性行为、监管机制到法律责任形成了全链条规范框架。以该法第七十至七十二条为例,其具体列明了擅自违法收取费用、减少供应数量,歧视性提供服务,未为能源用户提供公共查询服务、未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相关数据等行业内易发贿赂、舞弊的具体情形。此外,将于2026年8月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则聚焦能源活动中的环境保护事项,对数据造假、逃避监管、环评造假、以欺骗、贿赂方式获得许可、向监管人员输送利益等情形做出规定,成为未来能源行业合规的重要参照。
市场监管法层面,2025年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目前正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系列法律规范从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强化了对商业贿赂和舞弊行为的规制。
同样值得关注的是,本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在原有第八条禁止经营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行贿的基础上,制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禁止收受贿赂的条款,将“行贿受贿一起查”落到了实处。同时,在罚则层面,本法在原二十四条处罚有关单位的基础上,增扩了“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责任,确立了严厉的“单位与个人双罚制”,并将单位的罚款上限由300万元大幅度提高至500万元。前述立法调整要求企业跳出“只禁行贿”“只罚单位”的传统认知,必须立刻调整强化企业反舞弊、反贿赂合规体系,既要强化高管及关键岗位的监督,也要防范普通员工收受贿赂,还要严格审查各类利益给付安排,从而应对从“单方约束”到“双向问责”的执法新常态。
廉政监督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则聚焦于能源领域与公权力挂钩的主体,形成了专门的廉政监督与处分约束机制。以《监察法》为代表的廉政监督法,明确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纳入监察对象,并将其外延在下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四十六条中予以明确,尤为重视企业治理中的“关键少数”。
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乃至监察法规层面,相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法律落地实施的关键载体。《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针对能源行业的高风险环节,细化了违规行为的认定标准和梯度化的处罚措施,并将部分监管要求延伸至海外业务场景。国家能源局、国务院国资委、生态环境部等部门出台的《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则紧密结合行业监管实际,建立了信用惩戒、专项合规管理、刚性追责等机制。同时,《监察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打通了政务处分与刑事追责的衔接通道。
在地方层面,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根据本地区能源资源禀赋与监管需求,在不与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通常会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这些规范对中央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属地化细化,其间内容或针对本地支柱能源领域补充了廉洁从业的具体要求和执法流程,成为中央规范体系的重要延伸与补充。对于跨区域经营的能源企业而言,熟悉并遵守地方性规范亦同样至关重要,其直接决定了企业在属地的监管口径与合规底线。
(二)党内法规规制体系:国有能源企业的纪律约束
我国纪检监察规范体系坚持“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纪法贯通”。针对能源行业中国有企业占比高、党员管理人员集中的特点,党内法规构成了对国有能源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党员领导干部、关键岗位人员的专项纪律约束体系,与国家法律规范协同发力,形成了对国有能源企业反贿赂、反舞弊的双重制度约束。
党内法规以《中国共产党章程》为根本遵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作为管党治党的基础性法规,全面规范了党的廉洁纪律和工作纪律,从原则上禁止党员及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收受贿赂、搞权钱交易、违规经商办企业、设立“影子公司”、实施“期权腐败”等行为。在实务中,对于在能源项目审批、招投标、资源开发、补贴申领等环节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视情节给予从警告直至开除党籍的党纪处分。《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则从政治建设的高度,对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的廉洁用权提出了明确要求。除此之外,尚有诸多党内文件对党员干部的生活作风、工作作风提出相关要求。
此外,针对国有企业的特殊性,近期修订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再次为能源国企领导人员划定了清晰的履职红线——其在涵摄更广泛主体的基础上,制定了明确的负面行为“清单”,并在极大程度上完善了实施机制和法律衔接网络,压实了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近年来,党的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四次、五次全会连续将能源领域列为反腐败重点关注领域,更从政治高度予以了高度重视。
总体而言,党内法规虽不直接产生行政、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但对国有能源企业的党员干部仍具有刚性的纪律约束力。党员干部若存在贿赂、舞弊行为,将首先受到党纪处分。若其行为同时构成违法或犯罪,将依法依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追究相应责任。党纪处分还与组织处理、考核评价、薪酬待遇等紧密挂钩,形成了党的纪律、国家法律、企业内控“三位一体”的问责格局。
(三)跨境合规监管体系:企业国际经营的多维约束
随着能源企业“走出去”步伐加快,跨境能源项目日益增多,企业的反贿赂、反舞弊合规义务已从单一法域扩展至全球范围。当前,已形成以东道国属地法律为基础、以主要司法辖区长臂管辖为延伸、以国际公约与倡议为参考、以我国国内法规为后盾的多维度跨境合规监管格局。
遵守东道国属地法律是企业跨境经营的首要义务。比如,巴西、沙特阿拉伯、乌兹别克斯坦等世界众多国家均针对商业贿赂、公职人员腐败等行为制定了相关法律,且往往对能源这类战略性行业的监管更为严格。违反东道国法律将导致企业面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项目中止乃至责任人被监禁等严重后果,并伴随严重的声誉损害和市场禁入风险。
其次,以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CPA)、英国《反贿赂法》、法国《萨潘二号法案》(Sapin II)等为代表的长臂管辖法规,构成了重要的跨境执法风险。这些法规的管辖范围常常超越国界。例如,英国《反贿赂法》,其管辖范围可基于“与英国有密切联系的商业组织”,从而对大量在英国有业务的外国公司产生约束力。
在国际层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反贿赂公约》等国际公约,为跨国商业贿赂治理设定了共同基准,并推动了国际执法协作。我国主导的《“一带一路”廉洁建设高级原则》《廉洁丝绸之路北京倡议》等多边倡议,已成为参与“一带一路”能源合作的重要软法约束。ISO 37001《反贿赂管理体系》国际标准则为企业构建有效的合规体系提供了权威指引。
若将目光回到国内法,我国对能源企业跨境腐败的治理体系亦正在不断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跨境腐败法》于2023年便已被《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列为第一类项目。在202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今后一年的任务”中更被明确提及。该法律或将明确跨境腐败的定义、适用对象和管辖范围,从而确立中国法语境下的相关基准。同时,对失职渎职、贪污贿赂、利益输送、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等跨境违法行为进行界定,对查处跨境腐败的程序进行规制,并与现有法律制度形成联动,对跨国公司提出新的监管合规要求。
因此,开展跨境业务的能源企业必须构建分层式的反贿赂、反舞弊管理体系,以便系统应对东道国属地法律、主要司法辖区长臂执法、国际公约与倡议以及我国跨境监管规则带来的多重合规挑战。
(四)结论与展望
综上所述,我国能源行业反贿赂、反舞弊法规监管体系已呈现出层级化、全覆盖、内外协同的成熟特征。国家法律规范划定了行业通用的合规底线,党内法规强化了对国有能源企业的纪律约束,地方性规范适应了区域监管的实际需求,而跨境规则体系则全面对接了企业国际化经营的复杂环境。各体系之间相互衔接、协同发力,共同织就了一张全方位、立体化的监管网络。
二、能源行业反贿赂、反腐败典型案例
(一)采购环节的腐败问题及典型案例
无论是传统能源还是新能源行业,采购环节历来是腐败问题的高发领域。尽管近年来各企业加速推进采购流程的智能化与数据化转型,以提升供应链透明度与效率。但在实务中,腐败现象依然存在。从实施方式来看,行为人往往采取指定特定供应商、设置高度定制化零部件等隐蔽手段实施利益输送,由此直接推高企业采购成本。从刑事角度而言,该类行为主要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以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姚某涉嫌受贿罪案
在能源企业采购环节,尤其是对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以指定特定供应商等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该行为不仅涉及违反《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面临纪检监察机关的处分,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涉嫌构成受贿罪。
姚某系某省属重点国有企业的党委委员兼副总经理等职,长期分管燃料采购等关键工作。在2015年至2022年期间,他违规干预多个公司承包项目,要求中标单位定向采购姚某指定厂商的逆变器设备,涉及合同金额19.7亿。除此之外,他还通过违规调整煤炭采购定价机制等手段,为23家与姚某有利益输送关系的关联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累计收受现金、房产、股权等财物折合人民币4341万元,其中单笔最高受贿金额达680万元。
姚某前述行为本质上是国企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锁定供应渠道并收受回报,属于典型的受贿犯罪。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姚某涉案金额高达4341万元,远超该标准。因此,一旦罪名成立,其依法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事处罚。
2025年5月7日,广东省纪委监委公布了对姚某的处分决定,认定其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廉洁纪律。同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姚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2.杨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
另一种常见情形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在采购环节的受贿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若以增加对特定公司的采购量、承诺优先向特定公司采购等为由,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同样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面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2009年,被告人杨某进入某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采购工程师,历经多年升至供应链管理部部长。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以继续向特定供应商采购、增加采购量、加快结算货款等作为交换条件,多次以“借款”名义收受供应商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33,000元。在这一过程中,杨某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操控采购量与付款节奏换取个人利益,已经逾越了企业内部廉洁规范的界限。
法院认为,杨某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身份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杨某从他人处收受贿赂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可以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全额退赃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该判决再次说明,即便不是公职人员,只要在采购环节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也会触犯刑法,面临刑事追责。
(二)质检环节的腐败问题及典型案例
采购环节的腐败不仅直接推高成本,客观上还在无形中为质检环节的失守埋下隐患。采购人员如果与供应商相互勾结,放松对质量的把控,那么劣质原材料或零部件进入企业的可能性就会显著增加。在该情况下,质检人员也可能因为利益输送或人情关系,降低检验标准,甚至篡改检测数据、虚报检验结果,默许不合格品流入生产线,最终让问题产品进入市场,危及企业声誉与安全。
1.令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
被告人令某在案发前担任某电力公司物资管理部质检员期间,负责煤炭入场采样与质量检验工作。2018年至2020年期间,他在煤炭采样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多采好煤、少采差煤的方式人为提高煤炭品质检测结果,从而帮助供应商抬高售价、获取更多利润,为供应商谋取利益。任职期间,令某先后收受供应商人民币共计151.5万元。案发后,令某家属退回赃款72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令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在质检岗位上利用采样与检验的职权,为供应商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共计151.5万元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同时认定,令某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综合上述因素,法院最终判决令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其家属退缴的72万元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未退清的79.5万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由此可见,在质检环节,如果工作人员为了个人私利,在检测、采样、数据记录等环节人为操控结果、对不合格产品放行,并因此收受财物,即可能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司法机关在定罪时,将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方式及受贿数额等因素,准确适用相应罪名,行为人可能面临有期徒刑、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等刑事法律责任。
(三)招投标环节的腐败问题及典型案例
在能源行业,招投标环节系市场竞争的重要关口,亦是腐败易发高发领域。该环节的腐败表现形式多样。其一,高层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干预中标结果,包括采取收受财物后设定倾向性技术指标、操控评标委员会成员构成,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中标条件等方式,例如前文提及的姚某受贿案也正是通过违规干预承包项目,为他人谋取中标利益并收受贿赂,最终被当地检察院以涉嫌贿赂罪提起公诉;其次,投标人直接行贿以换取中标机会,即通过金钱或其他利益输送打通关节;其三,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约定由一方中标、其余陪标,以此排除公平竞争。
1.王某某单位行贿罪案
S公司为从事电缆销售的有限公司,S公司为在T公司电力电缆采购招标过程中中标,授权被告人王某某担任业务经理全权负责投标事宜。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中间人刘某收取的“居间服务费”中大部分将用于向T公司的招标办主任王某东行贿,被告人王某某仍代表S公司与中间人刘某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在刘某促成S公司中标后会按比例收取居间服务费。随后,刘某遂请托T公司招标办主任王某东帮助S公司中标,许诺按每次中标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好处费。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S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间连续中标5次,中标总金额共计1.5亿余元。S公司每次中标后,王某某均以《居间合同》名义从S公司支取款项交付刘某,刘某再按约向王某东行贿共计410万元。
法院认为,S公司为在电线电缆招投标过程中获得中标资格,通过其授权的经销人员及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属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S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代表S公司与被告人刘某以居间合同的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本案中,王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代表S公司与中间人以签订虚假居间合同的方式套取资金,用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为单位谋取不正当中标机会。法院审理认为,该行贿行为系单位意志体现,所谋取利益具有不正当性且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王某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案例对能源行业具有重要警示意义:即便行贿系经单位研究决定、目的系为企业获取高额利润,只要采用了不正当谋取交易机会,相关责任人员亦无法规避刑事责任。
2.甲某串通投标罪案
2022年8月至2023年1月期间,被告人甲某为提高其经营公司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的中标概率,遂联系案外人乙、案外人丙等人商定采用布点报价的方式串通投标报价,帮助甲某经营公司进行围标。通过方式,甲某先后5次中标,非法获利328,316.50元。
本案中,甲某组织多人通过布点报价的方式围标,控制投标报价以排挤其他竞争者。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甲某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构成要件,构成串通投标罪。这一案例提醒能源行业,在工程招投标中,为求稳拿项目而采取串标围标,即便未实施行贿,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串通行为本身就可能触犯刑法,面临有期徒刑、罚金等法律后果。
(四)跨境反腐败风险及典型案例
能源行业作为涉及国家战略安全与经济命脉的重要领域,已成为国内外反腐败监管的重点关注对象。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进程不断加快,出海能源企业同时面临中国与美国等多重反腐败监管体系的叠加约束。对出海企业而言,不仅意味着合规成本的上升,更意味着一旦违规,可能面临跨境双重追责的严峻后果。
1.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实践与典型案例
美国《反海外腐败法》自1977年颁布以来,通过不断扩张解释,已使其管辖范围轻松延伸至世界各处。根据该法,只要企业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使用美国金融系统或与美国存在“最低限度联系”,均可能被纳入该法适用范围。这使得大量非美国企业同样暴露于美国执法机构的监管与处罚之下。
例如,L公司是一家总部位于加拿大温哥华、在纳斯达克和多伦多两地上市的清洁燃料企业。2019年9月27日,美国证监会发布命令,认定该公司及其美籍前首席执行官违反《反海外腐败法》的反贿赂条款、账簿记录及内部控制条款。例如,为换取中方官员批准提高合资企业分红并签订框架采购合同,L公司以显著低于市场的价格,将合资企业部分股权转让给由该官员实际控制的私募基金,从而实现变相行贿,前首席执行官知情并亲自参与。为掩盖交易实质,L公司伪造账簿、隐瞒交易对手身份,且未履行对该基金的尽职调查义务。最终,美国证监会裁定没收L公司违法所得235万美元、加计利息19.6万美元,另处以150万美元民事罚款;责令前首席执行官个人支付12万美元罚款;并且要求L公司须在两年内定期向美国证监会汇报公司合规整改进展。
2.中国《反跨境腐败法》实践展望
L公司案的价值,不仅在于展示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严苛执法态势,更在于为我国即将出台的《反跨境腐败法》提供了可参考的监管逻辑与尺度。中国的《反跨境腐败法》未来可能会沿用类似的管辖原则与处罚力度,对能源出海企业的境外行为实施严格监管。因此,能源出海企业,必须做好迎接中美双重严格监管的准备。合规,不再是可选项,而是出海生存的必答题。
(五)商业贿赂行政处罚风险及典型案例
在能源行业的商业活动中,企业为获取项目、争取合作或排挤竞争对手,有时会通过向交易相对方或相关方人员输送利益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这类行为一旦被认定为商业贿赂,面临的不仅是单位被行政处罚,相关责任人员同样可能被追责。
1.K公司商业贿赂案
K公司为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取得与某置业公司供热项目合作机会,向该项目开发配套部总监王某行贿人民币350万元。在王某帮助下,K公司于2018年、2019年分别与置业公司签订《供热配套合同》及《供热工程建设费补充协议》,累计实收工程款1,453.5万元。后因项目现场进度缓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尚未全部履行,截至调查日,K公司已实际支出费用1,587.1106万元,履行合同并无实际利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K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和第19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构成商业贿赂行为,最终决定罚款900,000元。
需要说明的是,该案中K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案适用的是尚未引入“单位与个人同罚”的旧《反不正当竞争法》。因此,本案中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仅对单位处以90万元罚款,未追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个人的行政责任。若该案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后,根据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相关责任人员将面临最高100万元的个人罚款,新法确立的“单位与个人同罚”的新机制值得企业管理者高度警惕。
三、能源行业反贿赂反舞弊:构建全周期合规管理体系的战略路径
能源行业,作为国民经济运行的基础与命脉,其健康发展关乎国计民生。行业固有的资金密集、资源依赖、项目周期长、审批链条复杂等特征,在催生巨大经济价值的同时,也使其长期面临贿赂、舞弊等廉洁风险的严峻挑战。从传统油气煤炭领域的资源审批、物资采购,到新能源产业的技术合作、跨境贸易与碳市场交易,风险形态随产业演进而不断变异。尤其在新《监察法》深化落实与全球反腐败监管趋严的双重背景下,构建一套系统、主动、智能化的反贿赂、反舞弊合规管理体系已从“监管要求”升华为能源企业实现基业长青的核心战略能力。这要求企业超越零散的制度修补,致力于打造一个从前端预防、中端控制到后端处置的全周期、嵌入式防御生态。
(一)筑牢事前防线:将合规内嵌于业务流程与治理基因
事前预防的效力远胜于事后惩处。有效的合规管理,始于对业务本质的深刻理解,并将廉洁要求如基因般编码进每一个价值创造环节,其目标是使舞弊行为在机制上“难以发生”,在心理上“不愿触及”。
对于体量庞大、流程相对固化的传统能源企业而言,破题关键在于以“流程透明化”和“数据穿透力”破解长期存在的信息壁垒与操作黑箱。在资源获取与项目审批环节,推动审批标准、条件、进程与结果的有限公开,并实施关键岗位的定期轮岗,是稀释集中权力、减少寻租空间的基础。在大宗物资采购与工程招标领域,可采用全流程电子化招投标平台,通过供应商资质自动核验、投标文件加密提交、专家库随机抽取与远程异地评审、开标过程实时直播等技术手段,最大程度减少人为接触与干预,使围标、串标行为在数据痕迹下无所遁形。在工程建设与物资管理层面,可借助智慧物联网系统,对人员、机械、材料、工艺进行实时监控与数据分析,实现工程量自动核算、物料消耗动态比对、运输轨迹实时追踪,让虚报工程量、材料调包等传统舞弊手段暴露于阳光之下。
而在技术驱动、快速迭代的新能源领域,合规风险则与供应链、数据流和金融创新紧密交织,防御体系需更强调“数据洞察”与“制衡设计”。在核心零部件采购环节,面对价格波动剧烈的芯片、锂盐、光伏硅料等,企业应建立动态的全球成本数据库与市场情报系统,防范“价格同盟”与商业回扣。在决定产品生命线的质量管控上,需构筑“初检、入厂检、过程检、出厂检”的多重防线,并利用区块链技术建立不可篡改的全生命周期质量溯源体系,一旦发生故障,可实现从终端产品到原材料批次乃至生产班组的分钟级逆向追溯,形成强大的责任倒逼机制。
无论业务形态如何,坚实的公司治理与清晰的权责制衡都是合规大厦的基石。企业必须明确“三重一大”决策事项的权责清单与议事规则,确保重大投资、采购、人事决策经集体讨论、全程留痕。更为关键的是,必须将合规职责履行情况与绩效考核、薪酬兑现、晋升任用实质性挂钩,对管理人员推行合规“一票否决”,并建立从教育提醒、组织处理、经济处罚到解除劳动合同、移交司法的梯次化惩戒体系,让合规要求从“软约束”真正转化为关乎个人职业发展的“硬指标”。
(二)激活事中管控:构建智能、动态的风险预警与处置网络
事中管控体系犹如企业机体的免疫系统,其核心是建立一个集“独立监督、技术赋能、闭环管理”于一体的动态防御网络,实现从被动应对到主动管理的转变。
一个独立、权威且深入业务的合规组织是这套网络的中枢。企业可在集团层面设立直接向董事会及其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汇报的首席合规官,并确保其拥有充分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在重要的业务板块、分子公司及重大项目部,可配置专职的合规岗位或业务伙伴,确保合规触角延伸至一线。传统能源企业的合规人员需熟悉矿区、电厂、管网的运营实务;新能源企业的合规专家则需理解技术路线、供应链逻辑与数据治理。此外,还必须通过公司宪章性文件保障其独立的调查权、报告权和叫停权,其绩效评价不受所在业务单元影响,从而敢于并能够发出真实的声音。
在数字化时代,技术是放大合规能效的关键杠杆。企业应致力于构建一体化的智能合规风控平台,将内控规则、合规要求转化为可监测、可分析的数据模型与算法。对于传统能源业务,平台可对采购订单价格与历史合约价、市场公允价的偏差度进行自动扫描,对同一供应商在短时间内的中标频率进行关联分析,对物流成本与标准路径预算的差异进行实时告警。在新能源与数字化业务场景,则可利用复杂网络分析识别供应商之间的隐蔽关联关系,通过机器学习模型监测质检数据通过的异常波动规律,或运用规则引擎筛查碳交易中可能存在的对敲、洗售等可疑行为。这些由系统自动产生的风险信号,应实时推送至合规部门及相关管理者的工作台,并依据风险等级触发差异化的处置流程,从而将合规监督从“人海战术”转向“智慧洞察”。
风险管理唯有形成闭环,方能持续改进。企业需建立常态化的风险扫描机制,结合举报线索、审计发现、监控预警与专项排查,定期绘制和更新“合规风险热力图”。对于识别出的风险,合规部门应督导责任单位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时限,并跟踪验证整改成效。尤为重要的是,对每一起已发生的合规事件,都不能止于个案处理,而必须进行深度的根因分析,追溯至流程缺陷、制度漏洞或监督失效的本源,进而推动管理体系的优化与重塑。这种“识别-预警-处置-改进-复盘”的闭环,确保了合规体系不是僵化的规章集合,而是一个能够自我学习、自我进化的有机体,在不断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变得日益强韧。
(三)夯实事后处置:以公正问责与透明文化巩固终极防线
事后处置的严肃性与公正性是合规管理权威性的最终体现,也是塑造企业廉洁文化的关键一步。它通过清晰的责任追究、畅通的反馈渠道与积极的文化引导,向全员传递“零容忍”的明确信号,并修复因舞弊行为而受损的组织信任。
规范、公正且有效率的调查程序是事后处置的基石。企业应制定详尽、统一的《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程》,确保无论线索来自内部举报还是外部审计,都能进入标准化流程。设立集中管理的线索受理中心至关重要,可避免线索流失或选择性处理。调查工作可由合规部门牵头,根据事件性质联合审计、法务、人力资源甚至外部的专业机构共同进行,确保调查过程的专业性、独立性与客观性,并严格遵循证据规则。调查结论应基于确凿事实,处理建议必须与违规性质、情节及影响与后果相匹配,严格依法依规依纪执行。同时,程序正义也要求对经查证不实的举报予以及时澄清,保护员工的名誉与积极性,营造“实事求是、反对诬告”的健康氛围。
安全、便捷且受鼓励的举报机制是企业最重要的“预警雷达”之一。企业应建立并广泛宣传多元化的举报渠道,包括保密热线、专用电子邮箱、实体信箱以及可匿名的线上平台。与之同等重要的是,建立强有力的举报人保护制度,对举报人信息实行最高级别的保密,并以严厉惩处坚决遏制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行为。在此基础上,设立专项奖励基金,根据举报线索的价值及为企业避免或挽回的损失,对实名举报人给予物质与精神的双重激励,将潜在的“沉默者”转化为积极的“监督员”,从而瓦解舞弊行为赖以藏身的“沉默的合谋”。
最终,合规管理的最高境界是文化的养成。企业应有策略地通过内部通讯、管理层会议、案例通报等方式,定期、适度地公开反贿赂反舞弊工作的成果,包括典型案件的查处情况、制度流程的改进举措以及举报奖励的兑现案例。这种透明化沟通不仅展现了管理层坚定的反腐败决心,也以最生动的方式让每一位员工认识到违规的沉重代价与合规的持久价值,可以持续向组织内外传递这样的信念:廉洁与诚信不仅是不可逾越的红线,更是企业最珍贵的无形资产和每一位员工职业尊严的基石。当“合规创造价值”、“廉洁铸就品牌”从口号内化为全员自觉的行动准则时,企业便真正构筑起一道任何外力难以侵蚀的、最坚固的防线。
从精心设计的前端预防,到敏锐高效的事中管控,再到严肃公正的事后重塑,能源企业的反贿赂、反舞弊工作是一项永无止境的系统性工程。它要求企业将合规管理从成本中心转变为价值创造的保护者与赋能者,深度融入公司战略、业务流程与企业文化。在能源结构转型与全球竞争加剧的大变局中,唯有建立起这样一套植根业务、技术驱动、闭环运行的现代化合规治理体系,企业方能有效驾驭风险,确保在保障国家能源安全的宏伟征程中行稳致远,赢得未来。
第二篇章
食品行业反腐败反贿赂行业报告
作者:李若钢 徐钱燕飞 郭佳佳
引言
当前,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其中,食品产业不仅对促进消费和经济增长具有重要作用,更直接关乎社会稳定与民生福祉。与之相呼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亦明确将食品安全监管纳入国家公共安全体系建设,进一步凸显了食品行业在高质量发展进程中的重要地位与监管优先级。
除了公共政策关联度高,食品行业同时具有细分赛道丰富、产业链条长、行政许可密集、市场化程度高的特点,从上游原材料采购、辅料供应,到中游生产加工、质量检测,再到下游渠道分销、终端零售,乃至监管环节的资质审批、抽检核查等全链条环节,均易滋生商业贿赂与舞弊行为。因其兼具商业和公共双重属性,食品行业的贿赂与舞弊行为影响范围广、危害程度深,既会损害食品企业自身的品牌信誉与长远发展,也会破坏市场竞争生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甚至可能引发公共卫生风险。因此,行业中的贿赂和舞弊行为历来是企业内控、行政执法乃至刑事司法的关注重点。
随着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简称“《刑十二》”)施行、20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202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发布,公私领域惩处情况逐渐统一,“受贿行贿一起查”日益坚定,食品等关键民生领域从重处罚定调明确。加之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的持续深化、食品安全内部知情人举报系统上线,以及近年来一批头部食品企业的带头出海,无论从规范供给、实务趋势,还是从行业需求来看,我国食品行业反贿赂、反舞弊工作的开展均呈现一幅崭新的图景。
一、食品行业反贿赂、反舞弊的规范框架
(一)层次分明、体系完备的国内规范体系
我国食品行业反贿赂、反舞弊规范体系以刑事法律为底线、以市场监管与食品安全专门法为主体,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为细化支撑,形成层级清晰、重点突出、惩戒有力的制度框架,既规制一般商业贿赂与舞弊行为,又针对食品行业许可监管、抽检监测、标准执行、认证认可等特点作出专项约束。
刑事法律作为反贿赂、反舞弊的最严厉保障,为食品行业划定了不可触碰的法律底线。传统上与行业关系紧密的罪名主要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受贿罪、行贿罪、串通投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并分别有具备行业特点的呈现方式。而在《刑十二》生效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资产罪亦将适用范围扩张至更广泛的私营主体。对于部分以家族血缘为纽带的食品企业,以及部分依靠地缘优势快速发展的行业主体,更应对此提高重视。同时,在《刑十二》普遍提高行贿、受贿类犯罪刑罚上限的背景下,立法又在“行贿罪”项下,明确将“在食品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列为从重处罚情形,进一步夯实了“行贿受贿一起查”的规范基础,更为食品行业敲响警钟。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解释二》进一步完善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有关数额标准;补全或降低了对非公行贿、挪用资金、非公受贿、职务侵占等行为的入罪门槛,实现了公私领域的标准统一;细化了退赃与追缴规则,确保“不让腐败分子从犯罪中获利。”一系列变动体现了国家打击贪腐的决心。
作为我国竞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反贿赂、反舞弊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其第八条打破了过往《反不正当竞争法》“只罚行贿、不罚受贿”的局面,形成了行贿与受贿双向打击的格局。基于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可更加有效的遏制食品企业在原料采购、商超进场、渠道合作等环节,以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贿赂交易相对方的行为,以及相关主体的索贿行为。在罚则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对贿赂及收受贿赂的罚款尺度,由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调整至十万元至五百万元区间;此外该条还新增第二款,对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确立了此类违法行为的“双罚制”,剑指行业中的“关键少数”。此外,与刑事法律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同,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门槛更低。又因其有着“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之规定(有证据证明该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对于可能拥有原材料采购、货品运输、渠道分销等诸多毛细血管的食品企业而言,做好相关内控工作也至关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则作为食品行业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虽未单独设立“反贿赂”条款,但通过严格的许可、检验、追溯制度和严厉的法律责任,间接构筑起坚实的反舞弊防线,其配套实施条例更将相关要求进一步细化。该法明确禁止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伪造检验报告、篡改检测数据、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或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等行为。并针对不同舞弊场景设定了相应罚则,不仅可对企业处以高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还可对相关人员最高作出“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自2009年《食品安全法》获得通过后,其已经历一次修订、三次修正,保持着较高的更新频率,并屡次采取“小切口”形式——即在保留大框架的基础上,对尤为突出的情况和问题加以规制,如:2021年修正补充了对销售预包装食品的管理办法,2025年修正则主要聚焦了“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和“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监管”问题,彰显了一定的立法习惯与趋势,也提醒从业人员应始终保持较高的合规敏锐度。
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聚焦食品源头治理,亦为防止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检测、补贴申领等环节弄虚作假、利益输送筑牢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力图遏制围标、串标、虚假投标、行贿中标等贿赂与舞弊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则将食品监管相关公职人员纳入廉政监督范围,对其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给予惩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从监管侧形成“监督的再监督”……其共同构建了立场鲜明、覆盖广泛国家立法体系。
在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范进一步细化了上位法律的实施要求,强化对虚假申报、伪造生产经营记录、串通检验检测等行为的处罚,并明确了对相关人员的同步追责。值得一提的是,尽管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发布时间较早,但在界定“账外暗中”和规范“折扣、佣金”等方面仍具有实务指导价值,为食品企业在处理促销费用、返点等行业惯例时仍能提供一定的指引。地方层面的法规与规章则结合本地食品产业特点,对集体用餐、农村食品市场、网络餐饮等领域补充属地化监管要求,形成了中央与地方协同、上位法与下位法衔接的完整规制网络,确保反贿赂、反舞弊监管覆盖各个环节、各类主体。
(二)多元并存、走向协作的跨境规范体系
随着食品行业“走出去”步伐加快,跨境贸易日益频繁,进出口检验检疫、海关通关、国际认证、海外采购、境外代工、海外销售等跨境场景不断增多。与之相应,其反贿赂、反舞弊的合规义务来源,已从单一法域扩展到全球范围。这形成了以母国、原产国及东道国法律为基础,以主要司法辖区的长臂管辖为延伸,并以国际公约与多边倡议为指引的多维度跨境监管格局,对企业的全球合规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除前文所述的母国法律规范外,严格遵守原产国与东道国的属地法律,是食品企业跨境经营的首要合规关切。在主要出海目的地,食品进口监管通常全面覆盖许可审批、检验检疫、标签规范及申报信息真实性等关键环节,相关行为一旦涉及不正当利益输送或提交虚假材料,可能同时触发食品安全、海关监管及反贿赂领域的多重法律责任。例如,在美国,相关违规行为可能引发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的拒绝入境、货物扣留等措施,在特定情形下还会影响企业后续的市场准入资格,且另有受到刑事“双罚”的风险;在欧盟成员国,已有案例表明,供应链欺诈、出口文件失真等行为,可能导致边境检查力度强化、市场准入限制等后果,严重者亦会受到刑事处罚;在日本,贿赂行为需依据《日本刑法》及《防止不正当竞争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可能与食品监管违规行为产生责任叠加效应;在东南亚地区,泰国、马来西亚、越南等国也已通过完善反腐败立法与食品监管制度,持续强化相关领域执法力度……总体而言,跨境食品贸易中的合规风险已呈现出食品安全、反腐败、贸易监管交叉叠加的鲜明趋势,这也对食品企业提出了以实质审查为导向、更为严格的合规管理要求。
其次,以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CPA)、英国《反贿赂法》及欧盟正在推进的反腐败立法为代表的域外反贿赂规则,已成为食品企业跨境经营的重要合规风险来源。该类规则普遍具有“长臂管辖”特征,虽然仅以“最小连接点”适用管辖的情形较为罕见,但企业只要与相关法域形成实质连接,便有被纳入管辖的风险。
再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反贿赂公约》等国际公约为跨国反贿赂治理确立了基本国际框架,推动各国在执法协作与资产追回方面加强合作,为食品企业跨境廉洁合规提供制度参照。同时,ISO 37001《反贿赂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等国际标准将反贿赂内控纳入管理体系要求,而FSSC 22000等食品安全认证体系虽以质量与安全为核心,但在供应链管理与审核机制中亦对企业合规管理提出间接要求。
最后,从我国为主导的跨境监管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多元规范,严厉打击食品进出口环节的行贿、伪造单证、篡改检测结果等舞弊行为,明确了没收违法所得、高额罚款、吊销进出口资质等罚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跨境腐败法》已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并预计于任期内提请审议,其或将对我国食品企业在境外的贿赂、舞弊行为进行系统性规制,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关于跨境治理的既有规定相衔接、与国际规则相接洽,完善我国参与反腐败国际协作的路径,构建 “内外贯通、国际协同”的跨境反腐闭环,对食品行业跨境廉洁合规提出更高要求。
据此,从事跨境经营的食品企业应根据自身情况,建立分级分类的反贿赂、反舞弊管理体系,系统应对母国、原产国与东道国法律、重点司法辖区“长臂管辖”、国际公约及行业标准所带来的多重合规考量。
二、行业风险特征与典型案例
食品行业的长链条属性决定了贿赂、舞弊风险点分布广泛,从田间地头到餐桌终端,每一环节均存在潜在的廉洁红线。而在层次分明、覆盖完善的国内规范体系与多元并存、走向协作的跨境规范体系相互交织的背景下,行业风险图谱日益清晰、处置标准日益明确。无论在原料采集与供应链采购、生产加工与质量控制、销售渠道与市场营销等传统产业环节,还是面对数字化零售与生鲜电商的新兴风险,乃至应对本土食品企业进一步眺望全球市场的需求,都已有一定章法可循。
(一)原料采集与供应链采购环节
本环节作为食品生产的源头节点,所涉舞弊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主要包括采购人员收受供应商回扣、泄露遴选信息、偏袒特定供应商,验收人员违规放行不合格原料,仓储人员私自变卖库存物资等行为,较易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同时也亦受到行政处罚或引起民事争议。
此类风险频发的导火索常见于采购、验收、仓储等关键审批节点权力集中,岗位之间缺乏有效制衡约束,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日常监督缺位;同时部分供应商为获取合作资质、压缩经营成本、规避行业监管,主动实施行贿等不正当行为,进一步助推了舞弊乱象滋生。该类风险不仅会抬升企业采购与运营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流失、不合格原料流入生产环节,还将埋下严重食品安全隐患,易诱发连锁性舞弊问题,最终造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输”。
典型案例:L某、Z 某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情简介:
L某(公司法定代表人)、Z某(物流部负责人)、F某(招商选品岗员工),利用食品原料采购相关职务便利,于2020年底至2021年期间,在公司与4家食品供应商签订、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以收受回扣方式索取财物,形成共同犯罪。其中,L某、Z某共同收受回扣共计188万元,F某参与收受回扣133,851元(分得5,000元)。此外,Z某擅自销售公司仓库价值110.1万元的小龙虾,所得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三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L某退缴了个人的全部违法所得,F某取得被害公司谅解。
法院观点:
L某、Z某、F某利用食品采购相关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供应商回扣,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L某、Z某数额巨大,F某数额较大);Z某另行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处分公司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三人均系共同犯罪主犯(F某作用相对较小),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Z某需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中,一是重申了采购环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定标准,打破“行业潜规则”误区,警示从业人员坚守法律底线;二是暴露了涉案企业供应链内控漏洞,为类似企业对照检视自身风险、强化关键岗位监督提供参照;三是L某、Z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Z某尚需另行赔偿公司损失,体现了贿赂、舞弊类案件中企业合法权益的受偿路径,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提供参考。
值得关注的是,《解释二》已大幅降低了此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入罪门槛,实现了公私主体受贿入刑标准的统一,对私营食品企业的内控标准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生产加工与质量控制环节
本环节作为食品品质管控与成品输出的关口,主要风险涵盖违规使用不合格原料、违规分装产品、篡改标注生产日期、虚增生产研发开支、通过贿赂手段通过质检,以及采取虚假承诺等手段取得各类行政许可的一系列情形。上述行为不仅触及市场监管相关规定,情节恶劣的还将构成刑事犯罪,直接关乎食品安全底线。
风险滋生的内在根源,一方面在于企业对自主或外包生产环节全流程管控力度不足,质量溯源与全过程监管机制存在漏洞,内部质检、生产统筹岗位权责边界模糊。另一方面,行业内部分主体为缩减生产成本、规避监管检查,甚至为了取得功效上的独特竞争力而刻意违规作业,加之部分内部人员合规意识不足,进一步放大了生产端合规隐患。该类风险一旦爆发危害较大,劣质产品流入市场将直接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诱发食品安全公共风险;企业自身或将同步面临行政处罚、消费者索赔、司法追责等多重不利后果。
典型案例:H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案
案情简介
H某等人私设无证食品加工厂,长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以及Z1、Z2收购、私自屠宰并售卖的病、死、残猪为原料开展生产,同时雇佣L1、L2将问题产品对外销售。期间,H某等人向当地政府经济贸易办公室副主任、食品药品监督站站长,兼任食品安全委员会副主任及办公室主任的D某,以及屠场稽查队队长、队员W1、W2行贿。D某受贿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组织执法人员检查前打电话通知H某等人,以逃避查处。W1、W2受贿后多次在带队稽查过程中,明知存在非法销售不合格产品而不履行查处职责,并在联合执法行动前通风报信。
法院观点:
H某等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Z1、Z2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L1、L2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D某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W1、W1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
典型意义: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在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过程中,同时存在行贿情形,以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存在食品监管渎职与受贿情形的案件,明确的反应了类似情形中应当数罪并罚的裁判观点。
(三)销售渠道与市场营销环节
本环节是食品类产品触达终端消费者的关键环节,风险点散见于虚报销售业绩、套取营销费用、串通虚报销量、“窜货”赚取差价、串通投标获得供货渠道、贿赂取得优势展位、给予帐外回扣等,存在被认定为民事、行政项下欺诈、贿赂等情形的风险,亦涉及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刑事情形,是快消食品、餐饮、商超等经营场景的贿赂、舞弊高发环节。
风险产生的原因往往是会计管理、渠道管理等环节监管不严、流程存在漏洞,企业对经销商、销售人员的管控不足,部分人员受利益诱惑、与外部人员串通舞弊,乃至不能正确处理外部索贿;同时,为谋取“竞争优势”,行业内部分不正当市场策略的“野蛮生长”也加剧了此类风险。其危害主要是造成企业资金流失、利润受损、审计风险激增,虚假销量及渠道数据亦会误导企业经营决策,以及以上贿赂、舞弊行为均会破坏市场公平,最终引向恶性循环。
典型案例:B食品公司商业贿赂系列案件
案情简介:
B食品公司自2013年起,为了获取更好的商品摆放位置,增加交易机会,按门店进货金额4%-10%的比例,以“地堆费”“特陈费”等名目,账外给予多家大型商超工作人员回扣。经审计,当事人获利人民币1,838,622.23元。经梳理、汇总资金链,追查到多名收受回扣的商超主管人员以及包括B食品公司在内的三十多家行贿单位。
法院/监管观点:
B食品公司行为构成商业贿赂,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838,622.23元,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此外,该系列案件中尚有多家行贿单位受到了处罚,涉案人员九百余人,罚没款总计一千余万元,十二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该系列案件所涉行为是典型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称的,“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其中,即便有关款项被冠以“地堆费”“特陈费”的名目,但无论在服务的真实性维度、正当性维度,还是会计处理方面都存在较大瑕疵。
(四)数字化零售与生鲜电商的新兴风险
在互联网时代,销售方式的变革在助推食品行业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风险。常见的风险点主要包括虚假宣传、交易数据造假、套取平台补贴、骗取推广佣金、违规倾斜流量、违规解封和封禁帐号、篡改后台数据、优先派送索贿等。潜在的不当行为者不仅包括传统的源头商家、各级经销商、仓储物流、售卖平台,甚至囊括了部分以欺诈为目的“消费者”。
风险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数字化平台存在线上监督局限性、技术上存在算法黑箱、互联网企业内部决策链路短、外部监督难度高、行业规范有待完善,以及交易参与方的庞大体量带来的全方位监督难度增加。有关交易方在基于技术手段获取规模化利益的同时,倘若存在技术漏洞又存在极高的规模性风险,一旦出现损失更面临不正当行为隐蔽性强、调查难度高的困境,这对把合规工作做在事前提出了更加紧迫的要求。
典型案例:Y某、C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情简介:
Y某、C某利用担任某大型科技公司DCG业务渠道管理部渠道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修改代理商的进货数据,违规向多家代理商发放可用于在销售系统内部折抵货款的折扣券,为代理商谋取不正当利益。Y某非法收受代理商给予的钱款269万余元,C某收受代理商给予的钱款97万余元。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Y某、C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苑某犯罪数额巨大、柴某犯罪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决Y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C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典型意义:
以本案利用职权和系统漏洞篡改后台数据的行为为例,数字化零售领域的贿赂、舞弊行为常伴有更高的隐蔽性,包括食品行业在内的广泛经营领域均面临类似风险。同时,利用系统权限操纵派单、违规引流推流等类案也层出不穷,受贿与舞弊手段日益多样,与本案共同呈现出虚拟财产涉案率上升、重点部门“小官巨贪”可能性提高、贪腐链条日益复杂的趋势。而对于正常经营的企业而言,此类风险在未有先例的情况下较难自查,需要及时的引入第三方风险观测者,并随着业务发展实时更新内控规程。
(五)企业出海的全球合规风险
随着全球市场成为本土食品企业的重要增长方向,跨境合规已成为出海过程中不可忽视的战略课题。在拓展国际业务时,本土食品企业常面临一系列隐蔽而系统的合规风险,这些风险不仅囊括上述本土风险点在东道国的“镜像”,也包含进出口舞弊、逃避外汇管制、数据跨境传输等特殊风险,亦包括不同司法辖区的规则细节、执法尺度差异带来的潜在风险。
其背后的成因复杂多元:其一,初入新的经营环境,企业往往对各东道国在反贿赂、招投标、食品安全、进出口监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理解不全面,合规管理体系未能与当地实际有效衔接;其二,海外业务监督机制薄弱,内部控制与审计覆盖力量不足,加之部分人员为追求短期业绩,选择漠视甚至刻意规避合规要求;其三,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均存在一定差异,尤其是部分出海目的地本身便在市场秩序方面存在缺憾,为企业合规带来客观困局。
此类风险带来的后果往往是多维度、跨法域的。企业不仅可能面临刑事调查、高额罚款、资格限制等直接处置,还可能因声誉受损而被排除出当地市场乃至国际供应链体系。更值得注意的是,基于企业的全球布局情况,如商业贿赂、洗钱、欺诈等不当行为的发生,可能同时触发多国管辖与联合执法,形成“多重合规压力”。
典型案例:A公司跨国腐败案
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由a家族全资持有的总部位于巴西的投资公司,亦是总部同样位于巴西、全球最大的肉类和蛋白质制品生产商B公司的最终母公司。2009年,B公司尝试通过下属的总部位于卢森堡的C公司,以8亿美元取得总部位于美国的D公司的控制权,以扩张公司于美国的生产和分销网络。D公司股票已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并在纳斯达克交易所交易。
为顺利推进本次收购,a家族遵照巴西当地高层官员授意实施行贿。收购完成后,a 家族在D公司管理层不知情的情况下,长期开展贿赂行为;部分行贿资金直接从B公司经营账户支取,该部分资金经由关联企业划转、股息拨付及其他往来操作,与取自D公司的资金形成混同。为隐匿违法事实,在尽职调查及外部审计过程中,a家族从未向D公司财务团队及独立注册会计师如实披露此情况。同时,部分流入B公司的资金,已与用于在巴西行贿的款项发生混同。经核实,a家族、A公司、B公司累计向涉案高官或经其中转行贿1.5亿美元。
监管观点:
巴西方面,A公司于2017年与巴西联邦检察机关达成宽大协议,承认在经营过程中长期向政府官员行贿,同意分期支付约合32亿美元的罚款,并承担持续合作整改的义务。虽然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多有波折,但仍对企业产生了深远影响。
美国方面,美国司法部主导了刑事调查,于2020年指控A公司涉嫌违反FCPA的反贿赂条款。随后,A公司与司法部达成认罪协议,同意支付2.5649亿美元罚金、缴纳400万美元法定附加费,并向司法部进行为期三年的反腐败合规报告;考虑到公司的部分合作和补救措施,该罚款金额低于美国量刑指南的最低标准10%。同时考虑到向他国支付罚金的情况,对上述罚金进行了一定折抵。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导了民事调查,于2020年命令A公司、B公司、a家族停止不法行为,并根据和解协议向B公司追缴违法所得26,866,565美元,要求a家族涉事人员每人支付55万美元的民事罚款,同时要求三方均需向证券交易委员会进行为期三年的反腐败合规报告。证券交易委员会承认三方的合作与补救措施,并考虑到刑事处罚情况,不再对公司另行罚款。
典型意义:
首先,本案揭示了食品企业的全球合规风险不只在于通关、检验检疫、标签管理等环节,也可能深嵌于并购扩张、政府补贴、供应链准入、政治关系维护等环节之中。
其次,虽然多个受罚主体均非美国公司或公民,但仍受到美国“长臂管辖”,突出了部分主要资本输出国或商品消费国基于一定连接点的全球执法能力;同时,本案的爆发源自母国的腐败调查,再次说明了由一国执法行为外溢为全球合规事件的可能性。
再次,本案受到了典型的“多重管辖”,一方面体现为巴西、美国不同司法辖区的同时管辖,另一方面则体现为美国司法部、证券交易委员会分别主导刑事与民事调查的现象。
最后,在案发后有关主体采取了一定配合与补救行动,取得了一定良性效果,同时通过各国的罚款抵扣,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重复处罚的发生,除了警示食品企业应当做好事前风险防控,亦对腐败事件的事中、事后处置有一定参考意义。
三、食品行业合规体系建设
企业应构建事前预防、事中管控、事后处置全流程闭环的合规体系,防范法律风险、落实主体责任、实现可持续发展。
(一)事前预防
事前预防是合规体系的根基,其目标是通过制度体系搭建、前置风险筛查、合规意识培育、财务底线管控,从源头划定合规红线、堵塞制度漏洞。
1.礼品与招待管理
企业应当建立标准化、全流程闭环的礼品与招待管理制度,明确商业往来中礼品赠送、商务招待的合规边界、操作标准与禁止性规则,杜绝借礼品赠送、商务招待之名实施商业贿赂、利益输送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所有商业往来行为合法合规、全程可追溯。对于存在境外经营或拟开展出海业务的企业,还应充分考虑不同法域在礼品与招待方面的监管差异,在集团统一合规框架下,结合当地法律法规及执法实践,对相关制度进行必要的本地化设计或补充,以确保符合属地反腐败与反贿赂合规要求。
(1)明确禁止性红线
企业应以正式制度形式明确,严禁在任何业务往来中,向交易相对方赠送或收受现金、礼金、有价证券等具有现金价值的财物;严禁通过线上转账、虚拟货币、第三方代持等隐蔽方式变相输送利益;严禁以节日慰问、商务往来等名义实施上述禁止性行为。
(2)商务宴请标准化管控
企业应制定分级分类的商务宴请标准,结合业务场景、接待对象级别、所在地区消费水平,明确人均消费上限、单次宴请总金额上限、陪同人员数量比例,严禁超标准、超范围宴请;严禁以商务宴请名义为个人消费买单,或向合作方、相关单位人员转嫁个人消费支出。
(3)全流程记录
企业应建立礼品与招待全流程留痕、全要素记录制度,所有礼品赠送、商务宴请行为,均需事前履行分级审批程序,事后必须如实记录参与人员姓名、单位、职务、宴请事由等核心信息,相关发票、付款凭证、消费明细单一并归档留存。严禁拆分票据、虚假填报事由、隐瞒参与人员等规避监管的行为,确保所有礼品与招待支出全程可追溯、可核查。
2.第三方合作伙伴尽职调查
企业应当建立全覆盖、标准化的第三方合作伙伴合规尽职调查制度,将合规审查作为代理商、分销商、供应商等所有第三方合作伙伴准入的前置必备程序,从源头排查合作方贿赂违法风险、关联交易利益输送风险,杜绝不合规主体进入企业供应链与合作体系,防范第三方行为引发的企业合规连带责任。
(1)贿赂记录审查
全面核查合作方近 5 年内是否存在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单位行贿等违法违规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垄断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记录,司法机关作出的行贿、商业贿赂相关刑事判决记录,行业协会作出的违规通报与惩戒记录.
(2)失信与违规主体资格审查
全面核查合作方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是否被列入企业及行业合作黑名单,是否存在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资质被撤销等影响主体资格合法性的情形.
(3)关联关系与利害关系审查
全面核查合作方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核心管理人员、主要股东的完整信息,核查上述主体是否与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采购、品控、销售等关键岗位人员存在近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共同利益关系;核查上述主体是否与本公司对应的食品安全监管、市场监督管理、招投标管理等政府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严防利益输送、权力寻租的关联交易风险。
3.财务收支管理
企业应当建立全流程、闭环式的财务收支真实性管控制度,全面封堵账外账、虚构交易、虚列支出等利益输送渠道,从资金端筑牢合规底线,防范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商业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
(1)严格执行“如实入账”规则
企业所有经营收支、资金往来必须全部纳入法定会计账簿统一核算,按照交易的实际性质、真实内容准确入账。所有收支必须具备完整的业务佐证材料,确保财务记录与真实业务完全匹配,严禁任何形式的账外收支、虚假入账行为。针对食品行业渠道费用、推广费用、采购支出等高风险收支事项,建立单独的明细台账,逐笔核验业务真实性,确保每一笔收支均可追溯、可核查。
(2)严禁设立账外账
企业以制度形式明确绝对禁止性规则,严禁任何部门、任何人员以任何名义设立账外账,严禁将企业资金转入第三方账户脱离监管;严禁截留销售收入、渠道返利、供应商折扣等资金不入账;严禁通过虚列支出、虚报费用套取企业资金形成账外资金;严禁以个人名义代持企业资金、资产。
企业应每月开展全面的银行账户对账核查,对所有银行账户的收支流水逐笔核验,定期开展现金盘点、资产清查,全面排查账外账,一经查实,对相关责任人从严从重问责,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严防虚构交易的利益输送行为
企业建立服务类采购、费用类支出的全流程真实性核验机制,重点防控通过虚构服务合同进行利益输送的违法违规行为。针对市场调研、学术会议、行业交流等无形服务类采购,必须履行严格的事前审批程序,明确相关标准,严禁签订无实质服务内容、无明确交付成果、价格显著偏离市场公允价的服务合同;服务完成后,必须严格开展成果验收,留存完整的服务交付材料及验收确认文件。无实质交付成果、未通过验收的,一律不得支付费用。严禁通过虚构服务合同,虚列支出、套取企业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事中管控
事中管控是合规体系落地的核心环节,其目标是通过高风险环节精准管控、全维度动态监控、数字化技术赋能,实现腐败风险的实时识别与及时处置,确保合规制度在经营过程中全面落地执行。
1.采购价格监控
企业应搭建食材采购价格数字化监控平台,建立覆盖全品类原料、食材的动态价格基准数据库,实现历史价、同行价、市场价三价比对的自动化管控,从采购端封堵高价采购、收受回扣、内外勾结利益输送的核心漏洞。平台按食材品类、规格、产地、采购周期,自动归集企业近3年历史采购价格数据,同步对接相关价格监测平台的实时市场价、区域同行公允采购价,形成动态更新的价格合理区间。所有采购订单录入系统后,自动触发三价比对校验,采购价格超出合理区间的,系统自动锁定订单、触发异常预警,同步推送至合规部门与审计部门开展专项核查,未经核查通过的订单无法进入审批与付款环节。系统对相关全流程操作进行电子留痕,形成完整的价格监控台账,确保每一笔采购价格可追溯、可核查,从根本上杜绝采购人员与供应商串通抬价、收受商业贿赂的违规行为。
2.渠道监控
企业应实现对渠道返利、渠道费用、供货量三大核心指标的全周期动态监控。自动识别异常波动。系统预设渠道返利的计算规则、兑付条件与审批流程,将经销商实际销售业绩、合规履约情况与返利兑付自动绑定,对超出规则的异常返利、超标准兑付、无依据返利自动触发预警;针对各类渠道费用,应比对费用支出与销售业绩、终端执行成果的匹配度,对无真实执行背景的费用申请、与销量不匹配的异常费用支出自动拦截。同时,系统按经销商、区域、品类建立供货量动态监测模型,以历史销售数据、区域市场容量为基准,设置供货量合理波动阈值,对突增突减的异常供货、超区域供货、非季节性囤货等行为自动识别预警,同步核查对应货款回收、费用核销情况,排查经销商与内部人员串通虚增销量套取返利、截留供货转售牟利等腐败风险,所有渠道数据与操作行为全程留痕,实现渠道环节廉洁风险的闭环管控。
3.品控监控
企业应搭建品控全流程数字化管控系统,实现食材入厂检验、生产过程抽检、成品出厂检验全环节检测数据实时上传,对不合格率、返工率异常情况自动预警、全程留痕,严防品控环节收受贿赂、放行不合格食材、篡改检验数据等行为。系统与实验室检测设备、生产线上质检终端直连,相关检测数据实时自动上传系统,杜绝检验人员与供应商串通修改检测数据、放行不合格原料的违规行为。系统应建立动态管控阈值,对单批次不合格率骤升、特定供应商原料不合格率长期偏高、特定生产线返工率异常等情况,自动触发预警并推送至合规部门,同步锁定对应批次的全流程数据,开展专项核查。系统对不合格品相关处置操作进行完整电子留痕,明确各环节岗位责任,确保所有品控行为合规可查。
4.临期/报废监控
企业应搭建临期/报废食材数字化追溯系统,实现食材从入库、临期预警、处置决策到最终落地的全流程闭环管控。对食材销毁、折扣处理、赠品流向全程可追溯,防范临期食材篡改日期、违规回流、虚假报废套取资金等腐败风险。系统按食材批次、保质期自动计算临期节点,提前触发分级预警,推送至库存、销售、品控部门。针对报废销毁食材,系统要求上传全程录像、第三方处置机构资质证明,对销毁数量、品类与入库、库存数据进行自动校验,账实不符的自动预警,杜绝虚假报废、食材违规流出;针对临期食材折扣处理,系统对折扣标准、销售渠道、销售数量、回款金额进行全流程记录,与终端销售数据自动核对,防范内部人员低价转售牟利、利益输送;针对促销赠品,系统建立单独的出入库台账,杜绝截留、变卖赠品谋取私利的行为。所有临期/报废食材的处置决策、审批流程、执行结果全部在系统中不可篡改留痕,彻底封堵临期/报废环节的腐败漏洞。
(三)事后处置
事后处置是合规体系的闭环保障,其核心目标是通过规范化的线索核查、案件处置、追责问责,实现对该类案件的依法妥善处置,以个案整改推动合规体系的持续完善。
1.涉食安问题一票否决
企业正式确立涉及食品安全问题“一票否决”制度,将其作为事后处置的最高准则,明确该制度覆盖企业全体员工、全业务环节,无任何例外情形。
具体包括:品控人员收受供应商商业贿赂,放行农残超标、微生物不达标、过期变质的食材原料;与外部机构、供应商内外勾结,篡改、伪造食品出厂检验、第三方检测数据与合格报告;采购、品控人员串通供应商在食品原料中掺假掺杂、以次充好、虚假标注产地与资质,并收受回扣;以及其他引发食品安全风险的违法违规行为。
针对上述行为,企业应执行刚性处置流程:一经查实,无论涉案金额大小、是否造成实际食品安全事故,一律应依据内部制度及适用法律法规,从严处理;对违规行为造成的企业经济损失、品牌声誉损失,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对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刑事犯罪的,固定完整证据材料,并依法向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报案,全面配合监管与司法机关调查。同时启动连带追责机制,对涉事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审批管理人员,根据管理失职情节予以降职、免职等处分,从管理层面杜绝同类问题重复发生。
2.开通食材安全、采购回扣、渠道索贿、虚假费用专项举报通道
企业针对食品行业腐败高发的四大核心领域,搭建专属专项举报通道,构建全员参与的监督格局。
在通用举报渠道基础上,企业单独开设食材安全、采购回扣、渠道索贿、虚假费用四大专项举报端口,每个端口明确专属受理范围,实现线索精准分流、专项核查。食材安全专项端口专门受理质检放水、原料掺假、不合格食材违规处置、篡改生产日期等涉食安线索。采购回扣端口专门受理供应商串通抬价、采购人员收受商业回扣、招投标围标串标、亲友关联交易等采购环节腐败线索。渠道索贿端口专门受理渠道人员向经销商、终端门店索要好处费、收受回扣、虚列渠道费用套取资金、串通截留销售返利等线索。虚假费用端口专门受理虚构学术会议、市场调研、推广服务合同套取资金、虚报差旅招待费等财务腐败线索。压缩内部腐败的滋生空间。
3.重点通报渠道腐败、采购抬价、品控放水三类行业高发问题
企业应建立常态化内部通报机制,聚焦食品行业高发的渠道腐败、采购抬价、品控放水三类问题开展警示教育,强化全员合规意识。除司法机关要求保密或涉及法定个人隐私的情形外,对查实的渠道腐败、采购抬价、品控放水三类问题,一律在全集团范围内实名通报,实现警示教育无死角。通报内容严格基于核查确认的事实,清晰披露违规行为基本事实、违规人员身份、处置结果,深入剖析案件发生的制度漏洞、管理短板,同步明确对应的合规要求与整改方向,杜绝模糊化、形式化通报。其中,渠道腐败案件重点通报虚列费用套取资金、向经销商索贿受贿、串通截留返利等行为的处置结果。采购抬价案件重点通报与供应商串通抬价、收受回扣、围标串标等行为的问责情况。品控放水案件重点通报收受贿赂放行不合格原料、伪造检测报告等行为的刑事移送结果。
企业应建立通报与整改的联动机制,每一次案例通报后,同步组织全公司对应业务部门开展专项合规自查,对照案例排查岗位风险、补全制度漏洞;针对通报暴露的共性问题,同步优化事前预防、事中管控的对应合规措施,将警示教育与体系优化深度绑定,从根本上遏制行业高发问题的重复发生。
第三篇章
鼎革之年:医药医疗合规新时代的破立之道
作者:何凌云 鞠朱炜
引言
医药医疗行业因其行业重要性、系统复杂性、资金密集性、推广模式多样性等特点,长期成为反腐败与反舞弊的监管重点领域。从药品研发、临床试验到招标采购、临床处方等,我国历年不停升级医药医疗行业的全链条廉洁治理体系,以期形成覆盖研发、生产、销售等各环节的立体化监管网络。
我国医药医疗行业自2025年以来更是经历了前所未有的合规震荡,构成医药医疗合规的“鼎革之年”。本报告旨在系统梳理2025年至今医药医疗行业合规监管的最新发展动向与典型执法案例,深入剖析全链条合规治理的核心风险与关键节点,并为企业在新监管常态下构建和升级具有实操性的合规管理体系提供切实可行的路径建议。
第一部分 反腐败反贿赂规制升级
一、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二出台与监管升级
202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司法解释二”),将医药医疗领域商业贿赂明确纳入重点惩治范围,标志着行业监管从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的实质性升级。该司法解释二细化了对“感情投资”、“影子股东”、“期权腐败”等新型贿赂形态的认定标准,明确将医疗机构人员收受药品回扣、设备采购中的隐性利益输送等各行为,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且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行贿人“围猎”情节从重处罚等规则作出刚性规定。这一刑事升级与行政监管形成“行刑衔接”的闭环 —— 信用评级制度下的失信记录、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罚通报,均可成为刑事立案的关键线索来源,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面临的已不再仅是潜在行政罚款的经营风险,而是潜在刑事责任的风险升级。
司法解释二修改进一步统一了公私主体入罪与量刑标准,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因此,在医药医疗行业当中,公立医疗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如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院领导、科室主任、采购负责人等)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如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的普通医务人员),在贪腐行为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上保持一致。
除了“公私同罚”,治理医药医疗领域腐败的另一个变化是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实质区分规则。过去,部分企业通过费用包干、业绩挂钩等隐蔽方式,将企业主导的行贿行为包装成医药代表的个人自发行为,一旦被发现就会将责任全部推给个人,而使企业置身事外。然而,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明确,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以单位行贿罪论处;若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所获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则以行贿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穿透了单位的外壳,直击利益归属的实质,医药医疗企业将无法进凭个人之名逃脱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二的出台虽非仅仅针对医药医疗领域,但是标志着2025年医药医疗合规治理升级的重要一枪,其显著提升了对医药医疗领域商业贿赂的刑事打击力度,充分彰显了国家对于医药医疗这一重大民生领域腐败行为零容忍的坚决治理态度。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与监管立体化升级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以第八条禁止受贿、第二十四条双罚制和提升处罚额度为核心,首次在立法层面实现行贿受贿同步规制、企业与个人并罚,为医药领域商业贿赂治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工具。
(一)监管部门与行为方式的立体化升级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其第八条特别增加了“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的内容,规定了禁止受贿,罚则同步适用于行贿主体与受贿主体,将商业贿赂的禁止范围明确扩大至受贿行为。此前,虽然在实务中也存在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受贿方的案例,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首次在该法层面以明文禁止受贿行为,为针对受贿方的行政处罚提供了直接的规范依据,填补了规制的空白,落实了“行贿受贿一起查”的理念。无论是医疗机构收受回扣的受贿方,还是企业通过学术包装、承诺给付等方式进行利益输送的行贿方,均将在同一法律框架下受到追责。在医药医疗购销场景中,这意味着不仅向医院、医生输送利益的企业面临处罚,收受回扣等非法利益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将被明确纳入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实现行贿与受贿双方的同步惩戒。
为针对实务中层出不穷的各类行贿方式,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还增设了“给予”一词,其内涵可涵盖主动交付、承诺给付、变相输送等多种形态。这一规制逻辑的转变,标志着医药医疗领域商业贿赂治理迈入实质认定的新阶段。在医药医疗领域,企业通过赞助学术会议、支付专家讲课费、提供临床研究经费、免费投放设备但要求独家采购权等灰色地带变相输送利益,都属于“给予”一词的内涵范围之内。例如,广东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医疗器械及推广医药产品过程中,以“甜品费”等名义向医护人员行贿,监管部门认定其本质为利用医护人员的职权或者影响力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此外,如“医疗设备免费投放-耗材承诺采购模式”存在免费投放绕过招投标、锁定最低采购量、排除其他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提高价格等反竞争效果,并且实际损害了患者的合法利益,则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往往会被认定为构成商业贿赂,进而被监管部门进行处罚。
(二)双罚制与罚款上限的处罚升级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首次在该法层面确立了双罚制,即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收受贿赂的个人,可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这打破了企业违法但个人无责的传统监管局限,将管理层的合规责任升级为实质担责,对医药医疗行业具有震慑意义: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管、销售总监、负责人等经营管理层人员,如对下属医药代表、业务人员的商业行贿行为知情默许、疏于管控或应当知情而未履职,将不再置身事外,而是被直接纳入追责范围,面临没收违法所得、高额罚款等刚性处罚。
除此以外,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将罚款结构从原有的单一区间(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调整为两档式处罚:一般情节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罚款上限的提升与分档设计,使处罚更加契合过罚相当原则。针对医药医疗行业商业贿赂形式隐蔽、涉案金额跨度大、利益链条复杂等突出特点,两档式处罚机制能够精准适配轻微违规、一般行贿及重大恶性贿赂等不同情形,通过拉高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上限,辅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资格惩戒措施,显著提高行业违法成本。
(三)前置化约谈的制度增设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增设约谈制度,监管机关可对涉嫌违反商业贿赂行为的经营者相关负责人开展约谈问询,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相较于旧法仅依赖事后处罚的单一执法模式,新法将约谈确立为常态化的柔性监管手段,赋予监管部门前置介入的法定权限。从法律性质上看,约谈并非行政处罚,而是带有预防性的行政事实行为。然而,约谈的法律效果却不容低估:约谈记录可能成为后续行政处罚裁量的重要参考;整改承诺的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信用评级;拒不配合约谈或虚假整改则可能触发更严厉的调查程序。对于医药医疗企业而言,约谈的柔性外观下蕴含着实质性的合规压力。这一制度的升级契合了医药医疗行业商业贿赂隐蔽性强和需抓早抓小的监管需求。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2025年修订填补了受贿行为行政规制的空白,建立了双罚制处罚和前置约谈机制,推动医药行业摆脱灰色营销困境,朝着规范、廉洁、高质量的方向发展;同时倒逼企业将合规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治理。对于企业唯有建立健全事前风险预防、事中动态监控、事后有效整治的全流程合规体系,才能满足新法下的升级监管需求。
三、RDPAC自治时代结束与统一信用监管时代到来
(一)信用评级制度的强化与监管的信用化升级
2025年国家医保局联合多部门发布《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操作规范(2025年版)》,对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进行了实质性升级。相较2020年《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的强化与细化,2025年的规则升级使其真正从"纸面制度"转化为具有市场重塑力的监管利器。
2025年版操作规范及实践明确确立了穿透式信用归集原则。具体而言,企业(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对其委托的经销商、代理商、推广服务商等第三方机构在招采环节中的失信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即便药企自身未直接参与围标串标、虚假申报、商业贿赂等不当行为,只要其授权的经销商在任一省级招采平台被认定存在价格异常申报、提供虚假材料、向采购方输送不当利益等失信情形,该失信记录将直接穿透归集至委托药企的信用档案,并影响其全国范围内的信用评级。
这一穿透机制彻底打破了既往"防火墙"策略的有效性。过去,药企普遍通过多层经销商架构、CSO外包、区域代理协议等方式,试图在法律责任与商业行为之间建立隔离带。2025年信用评价制度的升级,使得"谁委托、谁负责"成为不可规避的信用法则 —— 药企不仅要管好自身的合规,更要对下游全链条的行为实施实质性监控,否则将面临信用评价的直接贬损。
信用评价制度的经济后果在2025年规则中被量化得极为清晰。根据2025年操作规范及配套惩戒细则,企业一旦构成失信,企业需对涉事产品全国省级集采挂网价格主动下调不低于20%,作为修复信用的前置条件。同时,2025版操作规范进一步明确,如因客观原因无法退回或无法全额退回不当获利,企业须以涉事产品全国省级集采挂网价格为基数,额外下调价格不低于10%,作为不能退缴部分的替代性惩戒。
根据我们与主管部门的讨论沟通以及我们之前的实践经验,一般情况下企业均可能被认为无法退回不当获利,所以将面临涉事产品30%的惊人降价幅度。并且,该等降价为永久性价格调整,不随信用修复而回调。以一款年销售收入10亿元左右的集采涉事产品测算,如因经销商小金额贿赂穿透失信导致首次降级,企业仅降价30%一项即意味着3亿元左右的收入折损,且该等损失将因集采价格的联动效应传导至全国市场。如再叠加暂停集采资格,市场替代效应将使该等损失呈指数级放大。对于利润率本就因集采要求而薄如刀刃的仿制药企业而言,这一通过信用评价制度产生的结果对于企业来说无疑是致命的。
信用评价制度的升级,本质上是将"信用"从一种道德评价转化为可量化、可定价、可执行的市场准入资本。穿透式归集解决了"归谁管"的主体识别难题,刚性降价修复解决了"怎么罚"的执行威慑难题,二者共同构成了"一处失信、多处受限、长期承压"的信用治理闭环。对于企业而言,合规管理的重心必须从"事后应对执法调查"前移至"事前防控信用贬损",经销商管理、价格申报审核、第三方行为监控等既往被视为"运营细节"的环节,已上升为决定企业市场存亡的战略级议题。当然,根据我们的实战处理经验,30%的降价并非全无调整空间,但企业仍需事前谨慎避免、事中专业应对、事后常年预防,以适应升级信用评价时代。
(二)RDPAC关闭、《RDPAC合规指引》退出与监管集中化升级
2025年我国医药行业合规治理格局发生了一项具有标志性意义的结构性变动:运行多年的RDPAC(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药品研制和开发行业委员会)行业自律机制逐步淡出,其曾主导发布的《医药企业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指引》(下称"《RDPAC合规指引》")亦退出历史舞台。这一变动并非简单的"文件废止",而是折射出我国医药行业监管逻辑从"行业自治+政府监管"的双轨并行,向"国家统一规制"的集中化升级深刻转型。
RDPAC及其合规指引在过去十余年间,客观上为外资药企在华运营提供了一套相对成熟的商业行为标准,尤其在学术推广、会议赞助、礼品招待等高风险场景的边界划定上发挥了行业自律功能。然而,该指引本质上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框架下的自愿性自律文件,既无行政强制力,也未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反腐败执法体系形成制度衔接。
随着国内药企市场份额持续扩大、带量采购重塑行业利益格局,以及监管部门对"内外资一致"公平执法原则的强调,依赖外资行业组织自主设定合规标准的路径,已难以回应全行业的治理需求,更无法适配穿透式监管对统一规则、统一尺度、统一执行的刚性要求。
《RDPAC合规指引》的退出,伴随着监管部门推出覆盖全所有制类型市场主体的统一合规规范。2025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加速推进医药领域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与反腐败规则的体系化整合,重点强化对带金销售、利益输送、虚假学术推广等行为的行政执法力度。监管集中化升级的核心特征体现为三个"统一":一是规则统一,消除内外资企业、国有民营企业在合规义务上的差异化适用;二是标准统一,将此前分散于医保、卫健、市场监管、药监等部门的合规要求纳入同一治理框架;三是执法统一,通过跨部门联合惩戒、信用信息共享、行刑衔接等机制,实现违法成本的全链条传导。
对于企业而言,这一转型意味着合规建设的参照系发生了根本位移。既往"对标RDPAC"即可向总部或合作伙伴证明合规勤勉的路径不再必然适用,企业必须转向以国家强制性规范为基准、以行政执法实践为导向、以穿透式监管为压力测试的合规新范式。简言之,2025年不仅是医药纠风的"鼎革之年",更是全行业合规底层操作系统的一次重装升级 —— 自律退位、规制登场,集中统一的新监管秩序已然成型。
第二部分 医药医疗行业监督管理全链路严查
2025年以来,我国医药医疗行业监管主线:从生产源头到市场终端,从广告准入到购销行为,全链路合规标准全面收紧,执法尺度显著加重。去年以来,药品生产环节的工艺合规、广告审查的内容边界、购销流通的注册一致性,均成为监管部门高频执法的重点领域。企业面临的已不再是"整改警告"式的柔性监管,而是"高额罚款+资格限制+信用降级"的刚性惩戒组合。
一、生产环节的合规红线建立
2025年国家药监局及地方监管部门持续加大对生产环节工艺合规的飞行检查与行政处罚力度,核心要求始终锚定一个原则:实际生产工艺必须与核准注册工艺保持一致,任何未经批准的变更均构成违法。
广东某有限公司即为此类执法的典型案例。该公司因未按核准生产工艺试制药品、违规使用不同规格产品作为生产备案验证批,被监管部门处以44万元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此案揭示的监管信号极为明确:生产备案验证批的规格替换、工艺参数的隐性调整,即便未造成直接质量事故,亦属于对注册管理秩序的实质性破坏。在当前的监管语境下,"工艺一致性"不再是企业内部的技术管理细节,而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合规底线,触碰即面临经济惩戒与信用污点的双重后果。
二、准入环节的广审边界收紧
在我国广告法规体系中药械广告始终处于最严格的监管位阶。2025年以来,这一领域的执法呈现出"认定标准细化+处罚力度加大+地方指引密集出台"的三重升级态势,企业任何对广告内容边界的侥幸心理均可能转化为高额罚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5年发布的广告监管典型案例中,医疗行业占比显著。其中,广州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儿童叶黄素"、"润眼丸"、"护眼灯"、"眼鼻通益生菌"等普通商品广告,因含有"促进眼角膜修复""有效预防近视,去检查视力已经4.9了!"、"适合过敏性鼻炎"、"过敏体质得到全面改善"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效的内容,以及"长期与8位国际权威眼科医生组成顾问团"等虚假内容,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广告法》处以60万元罚款。此案的关键警示在于:普通食品或消字号产品一旦逾越至医疗功效宣称,即触发《广告法》中关于虚假广告与违法医疗广告的双重规制,且罚款数额不再停留在象征性区间。
另一起案例中,某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在其自营网店发布"承诺院长亲种、种的好、种的稳"、"九院正畸护航"、"双博士/副主任级医师坐诊"等广告内容,对其诊疗效果作出断言和保证,并利用卫生技术人员名义作证明。2025年10月,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广告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此类案件反映出监管部门对医美及口腔诊疗领域"效果承诺型"广告的零容忍——无论是"院长亲种"的资质暗示,还是"九院护航"的机构背书,均属于《广告法》明令禁止的断言性保证与利用卫生技术人员名义推荐证明的行为。
规则层面的同步升级更为密集。2025年7月1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国家中医药局联合发布《医疗广告认定指南》,为医疗广告的识别与定性提供了统一执法基准。紧随其后,上海市于2025年11月13日发布实施《上海市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活动合规指引》,针对"三品一械"的广告审查和宣传提出了更为具体的合规要求。北京市早在2023年即出台类似指引。中央与地方法规的梯次出台,标志着我国医疗广告监管正从"原则禁止"迈向"精细认定+地方适配"的协同化治理新阶段,企业广告合规的"灰色操作空间"被持续压缩。
三、购销环节的注册一致性贯穿流通全链条
在药品购销与流通环节,2025年监管的核心关键词同样是"一致性" —— 上市产品的规格、剂型、包装、标签必须与药品注册证载明信息保持绝对一致,任何偏离均可能触发行政处罚乃至信用评价降级。这一要求看似技术细节,实则是监管部门防止"变相涨价"、"规格替换"、"渠道窜货"等市场乱象的关键抓手。结合信用评价制度的穿透式归集逻辑,购销环节的不合规行为已不再是孤立的行政处罚事项,而是可能直接传导至企业信用评价、影响全国市场准入的战略级风险。
2025年以来,医疗器械注册合规领域正经历一场前所未有的"穿透式"监管风暴。我们在实务中观察到,监管机构对"注册证与实际产品一致性"的审查已从传统的生产环节延伸至企业运营的全链路,行政调查与企业自查的频次和深度均显著升级。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是,大量企业在应对市场快速变化时,往往因对法规边界理解不足,导致实际生产与注册证核准内容发生偏离 —— 无论是产品颜色的调整、型号的扩展、包装方式的变更,还是因供应链优化而实施的分装/再包装行为,看似微小的"业务适配"都可能触发《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与注册证不一致"乃至"未经注册"的严厉定性。
更令人瞩目的是,监管视角已全面覆盖产品全生命周期:从冷链运输条件的维持、仓储环境的合规性,到说明书标签的更新问题,任何环节的瑕疵都可能成为启动调查的切入点。这种"生产—流通—使用"全链条无死角的监管态势,既反映了监管部门对公众健康安全的审慎态度,也对企业的合规管理体系提出了系统性、动态化的更高要求 —— 注册合规不再是静态的"取证"动作,而是必须贯穿企业日常运营每一个决策节点的持续性义务。
第三部分 给企业的思考和建议
面对2025年医药医疗行业监管的全链路收紧与穿透式治理新常态,企业亟需将合规从"法务部门的辅助职能"提升为"战略决策的核心变量"。
我们以下从三个维度提出具有实操性的行动建议,旨在帮助企业构建"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处置"的闭环合规体系。
一、从"纸面合规"到"实质穿透"实现合规自查
合规自查是企业应对穿透式监管的第一道防线,但其内涵已远超出传统的"制度上墙、文件归档"式自查。2025年的监管语境要求企业建立能够穿透主体、穿透行为、穿透数据的实质化自查机制。
第一,主体穿透自查。企业须对现有经销商、代理商、CSO及推广服务商网络进行全面梳理,建立"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历史合规记录"的四维档案。重点排查是否存在空壳公司、多层嵌套架构、以及与企业内部人员存在关联交易的第三方主体。自查目标不仅是识别风险点,更是为穿透式信用归集下的责任切割提供证据基础 —— 如无法证明对第三方实施了有效的尽职调查与持续监控,企业将在经销商失信时难以自证无过错。
第二,行为穿透自查。针对学术推广、会议赞助、科研协作、设备捐赠等高风险场景,企业须逐笔核查费用支付与学术价值、劳务对价的实质性匹配关系。具体而言,"讲课费"须对应真实发生的学术演讲及可追溯的会议记录,"咨询费"须对应可验证的服务成果与专家资质,"科研协作"须对应真实的研究方案与阶段性产出。自查应覆盖过去三至年度的全部费用支付记录,对无法提供完整支撑材料的交易,应主动归类为风险事项并制定整改或退出方案。
第三,数据穿透自查。企业应建立内部销售数据、费用数据与外部招采平台价格数据、医院采购数据的交叉比对机制。重点关注销售费用率异常波动、单一医院或区域处方量集中、挂网价格与终端售价偏离等风险信号。在信用评价制度下,这些数据异常可能成为监管部门启动穿透调查的触发点,企业提前识别并解释合理性,远胜于被动应对执法问询。
二、将合规义务进一步嵌入商业条款
2025年的合规新常态要求企业彻底重构与经销商、推广商、服务商的合同模板,将合规要求从"宣示性条款"转化为"可执行、可追责、可举证"的实质性商业安排。合同应明确要求合作方承诺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医药领域专项监管规定,并列举禁止性行为清单,包括但不限于:商业贿赂、虚假广告、围标串标、价格异常申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承诺不应停留在原则表述,而应细化至具体行为场景。
同时,合同应明确授予企业对合作方招采行为、推广活动、费用支出的审计权与信息索取权,包括有权随时查阅合作方与下游客户的往来记录、会议签到表、费用报销凭证等。同时,应约定合作方有义务配合监管部门的调查问询,并及时向企业通报任何涉及合作产品的执法检查、投诉举报或失信记录。
而且,合同应建立与合规表现直接挂钩的违约责任体系:合作方一旦发生任何失信行为或导致企业信用评级降级,企业有权立即终止合同、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包括退缴不当获利、额外降价损失、招采资格暂停损失等),并有权从应付账款中直接扣减相应金额。更为关键的是,应约定即使合作方行为未直接导致企业被行政处罚,只要存在被穿透归集为失信记录的风险,企业亦有权启动解约程序 —— 这一条款为企业在风险萌芽阶段的主动切割提供了合同依据。
三、快速及时纠纷预警和纠纷处置
在穿透式监管与信用联动惩戒的机制下,企业与经销商的纠纷处置速度直接决定信用损害的烈度,企业必须建立"发现即预警、确认即切割"的应急响应机制。如评估确认合作方行为可能触发穿透式信用归集,企业应第一时间依据合同中的合规违约条款,向合作方发出书面解约通知,并同步应对后续的系列潜在法律程序。
结语
医药医疗行业的监管变局本质上是将合规从"成本中心"重新定义为"市场准入资本"。穿透式监管消解了主体隔离的幻觉,信用联动惩戒放大了单次失信的代价,全链路严查则压缩了"边违规、边经营"的时间窗口。
对于企业而言,合规自查的深度、合同条款的锐度、纠纷处置的速度,将共同构成其在"鼎革之年"的生存三角。唯有将这三者嵌入企业组织运营的日常肌理,方能在穿透式监管的显微镜下自证清白,同时建立进一步可持续发展的竞争和发展优势。
第四篇章
互联网行业反贿赂反舞弊报告
作者:陈思佳 邹唯宁
第一章 监管及司法现状
当前,互联网行业商业贿赂、舞弊行为呈现隐蔽化、链条化、场景化的核心特征。我国已逐步构建起刑事追责、行政监管、民事救济、合规指引配套的规制体系:
规范层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要上位法,配套《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等部门规章及互联网平台新型腐败预防和处置要求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
执法层面,市场监管、公安、网信等部门形成常态化监管合力,聚焦全链条打击与平台主体责任刚性约束;
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明确裁判规则,以北京海淀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等为代表的审判机关,针对互联网新型舞弊行为细化司法认定标准,强化对企业产权与公平竞争秩序的司法保护,为互联网企业反舞弊合规治理提供指引。
一、 核心上位法适用解读
刑事规制层面,《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第272条挪用资金罪,是打击互联网行业内部贪腐的核心刑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解释(二)》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该规则实质上进一步压低了民营企业及互联网企业内部贿赂、舞弊行为的刑事入罪门槛,体现出司法机关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产权与廉洁经营秩序予以平等对待和保护,并体现出对企业内部腐败犯罪从严惩治的刑事政策导向。当然,也有学者、律师等对此有一些争论性意见。
在互联网场景下,司法实践对三大核心要件的认定边界已形成相应规则:
其一,“职务便利”的认定不再局限于高管岗位,基层员工所享有的流量分配权、内容审核权、品牌入驻审批权、采购合作决定权等岗位职权,均被纳入“职务便利”的规制范围,企业需对全岗位职权行使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其二,“本单位财物”的范围突破传统资金、固定资产范畴,企业所有的虚拟币、平台积分、游戏道具等虚拟财产,以及流量资源、商业秘密衍生的财产性利益,均被认定为刑法保护的“本单位财物”。
其三,“商业贿赂标的”涵盖虚拟财产、消费卡、股权、流量扶持、信用分调整等可量化的财产性利益,突破了传统现金贿赂的认定边界。
竞争法与平台责任层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将利用职权影响交易纳入商业贿赂的规制范畴,明确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相关单位或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如互联网领域通过流量倾斜、数据资源交换、合作资源让渡等方式实施的利益输送行为)。
二、 专项规章重点解读
2024年施行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针对互联网领域商业贿赂的隐蔽性特征作出细化规制,明确将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平台工作人员、对交易有影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在流量、排名、跟帖服务等方面的竞争优势的行为,纳入监管范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公布的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中,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品牌维护机构通过恶意批量购买后退货实施控价的行为,体现了《规定》在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实践适用。
2026年2月,作为网络安全技术专业领域内从事网络安全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工作组织—— 全国网络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1发布了《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互联网平台新型腐败预防和处置要求》,《指南》的开头将互联网新型腐败定义为互联网平台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借助系统权限、数据资源、流量资源等平台技术资源,谋取不当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具体表现方式为:
1) 流量操控:通过虚假注水、恶意劫持、暗箱干预等手段扭曲正常流量分配规则的行为;
2) 数据舞弊:非法数据爬取、敏感数据倒卖、算法参数篡改等数据滥用行为;
3) 权限寻租:利用系统管理权限违规开展账号权限交易、审核权限变现等行为;
4) 榜单造假:通过技术手段或人工干预制造虚假热度,影响热搜榜单、商品排名等展示的行为。
要求企业建立全生命周期的业务流程审查、审计措施,并对新型腐败行为事件的处置要求作出规定。该指南可以为企业落实相关反腐败义务的检验标准,在民事、行政责任认定时也可能成为重要参考,比如,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可能因“未履行合规管理义务”无法主张免责抗辩,被认定为存在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行业自律与实务参考
行业自律已成为互联网企业反舞弊治理的重要补充路径。“阳光诚信联盟”、“中国企业反舞弊联盟”等行业组织,通过建立自律规则与失信名单共享机制,在成员企业间实现舞弊信息互通,对实施商业贿赂、舞弊行为的人员产生跨企业的惩戒效果2。2025年中国互联网协会联合26家头部互联网企业发布的《互联网企业廉洁发展倡议书》,进一步推动行业建立诚信档案互通、联防联控的协同治理机制3。
从法律视角来看,该类行业自律机制为企业雇主提供了重要的合规辅助路径:一方面,企业可通过联盟失信名单,对拟录用员工、拟合作商家开展合规背景审查,有效防范“带病入职”“带病合作”带来的法律风险,降低用工与合作中的舞弊隐患;另一方面,行业联盟形成的合规指引与实践标准,可作为企业制定内部合规制度的重要参考,在监管执法与司法程序中,企业参照行业普遍适用的实践做法,可作为其“已履行合规管理义务”的重要抗辩依据。
与此同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互联网头部企业聚集地的管辖法院,是互联网企业贪腐案件的重要审理法院,近年来审结了大量互联网企业内部人员受贿、舞弊案件。2025年5月其联合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的《互联网企业内部人员贪腐犯罪案件白皮书》指出了2020-2024年互联网企业贪腐案件概况、犯罪特征与成因及典型案例,除此之外,我们亦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及各地法院的司法案例中均有涉及互联网贿赂、舞弊行为的相关案例,为行业提供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
第二章 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
一、 互联网企业内部商业贿赂与利益输送
商业贿赂与利益输送是互联网行业高发的舞弊行为类型,也是2025年以来司法机关与监管部门重点规制的核心领域。
2025年立法与监管层面进一步强化了该类行为的规制力度: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增加了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有关单位和负有个人责任的人员实施或收受商业贿赂时的行政责任,与刑法罪名形成完整的行刑衔接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亦将反商业贿赂、反利益输送明确为民营企业经营的法定底线。
结合司法实践与行业特征,互联网领域商业贿赂与利益输送又可划分为两大高发行为类型:
(一) 基层岗位“微权力”寻租及平台规则滥用型商业贿赂与舞弊
该类行为是互联网行业商业贿赂与舞弊的高发形态,其核心特征并非单纯体现为传统意义上的高管腐败,而是更多发生于平台运营、内容审核、商家入驻、违规申诉处理、流量分配、账号信用管理等具体业务环节,相关人员虽多为基层岗位或一线业务人员,但其所掌握的岗位权限能够直接影响商家的经营资格、流量曝光、账号信用、处罚结果及交易机会,因而具备较强的寻租空间。
其一,基层岗位“微权力”寻租。司法实践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企业高管层级的决策权限,只要基层员工在业务流程中享有经手、经办、初审、提报、管理等岗位权限,并能够对请托事项产生实质影响,即可能被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发布的“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中,被告人刘某作为某互联网公司基层业务发展经理,利用换量合作调整、流量扶持、APP上架审核等权限,为合作方提供违规帮助,收受贿赂600余万元,最终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刑终47号案件亦体现了类似裁判思路:某电商平台两名基层申诉运营专员虽仅负责违规店铺申诉的初审与材料提报,无最终审批权,但其岗位权限能够对申诉结果形成实质影响,仍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便利”。
其二,平台规则与流量资源滥用。互联网平台中的流量分配、账号信用分、违规处罚、活动资源位、直播权限等,虽然不一定直接表现为现金或实物财产,但往往决定商家的经营收益与竞争地位。司法实践已逐步确认,行贿方通过权钱交易获取流量倾斜、信用分恢复、违规处罚豁免、活动资源优先配置等利益,本质上都是在平台经营活动中谋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竞争优势,属于刑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利益”。例如,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3)苏0302刑初160号案件中,平台运营人员违规为商家恢复信用分、发放流量券并收受财物,法院即认定相关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优势;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刑初647号案件中,电商平台品牌运营人员利用品牌入驻审核、活动运营权限为商家提供绿色通道和资源倾斜,亦被认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互联网行业舞弊并不当然以“内部人员受贿”或“内外勾结”为前提。部分平台内商家、服务商或品牌维护机构,即便未与平台内部人员形成利益输送关系,也可能通过恶意批量购买后退货、虚假交易、刷单炒信、恶意投诉、操纵评价、规避平台规则等方式,干扰平台正常运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和竞争利益。此类行为体现出互联网舞弊的另一种特有形态:行为主体虽位于平台外部或平台生态内部,但其通过滥用平台规则、技术手段或交易机制实施不正当竞争,仍可能触发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乃至刑事追责风险。因此,互联网企业反舞弊治理不应仅关注内部人员廉洁风险,也应将平台商家、服务商、品牌维护机构等外部主体纳入全链条合规管控范围。
(二) 渠道与供应链内外勾结型商业贿赂
该类行为的核心特征为:平台区域管理、招商采购、代理商管理、供应商准入等岗位人员,与平台区域代理商、供应商、合作服务商形成稳定的利益共同体,利用代理商准入考核、供应商招投标、业务合作审批等权限,为合作方谋取业务资格、区域独家代理权、合同优先续签等利益,进而索取或收受财物,形成外部合作方围猎、内部人员权限滥用、双方闭环利益输送的链条,也是互联网行业商业贿赂中隐蔽性最强的类型。
与平台存在稳定入驻、合作、代理关系的外部主体,属于与平台具备关联度的舞弊主体,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平台内部人员行贿的行为,既是刑事犯罪,也是平台反舞弊治理的核心范畴;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行贿受贿同查同罚”规则,进一步明确对该类行为的规制模式,即行贿方与受贿方的双向问责。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主动向合作方索取财物、约定按利润比例分成的行为,不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认定,但属于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会在量刑时予以从严考量。
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刑终218号案件中,被告人郭某系美团外卖甘青新三省区域经理,负责区域代理商的选拔、日常管理与考核,其利用该职务便利,在代理商竞标、业务管理中为11名区域代理商谋取利益,先后索取或收受贿赂共计349.48万余元。法院认为,与平台存在独家代理合作关系的区域代理商,属于与平台具备关联度的舞弊主体,其行贿行为属于互联网行业商业贿赂舞弊的核心范畴;郭某存在主动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最终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在2025年7月上海警方通报的某大型外卖平台前CEO韩某等人商业贿赂案中,韩某等人利用物流配送业务管理职权,帮助多家供应商获取数十座城市的物流配送业务资格,与供应商约定按利润比例分成,2年内收受供应商行贿款物达4000余万元。法院明确认定,物流供应商与平台存在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属于具备平台关联度的舞弊主体,其行贿行为同步纳入规制;韩某等人按利润比例分成的索贿行为,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最终对相关人员均作出有罪判决。
二、 互联网企业内部人员职务侵占与挪用资金舞弊
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与商业贿赂类舞弊共同构成互联网企业内部贪腐的两大核心风险点。
2025年立法与司法层面持续强化对该类行为的惩治力度:《民营经济促进法》明确强调对民营企业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并要求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内部监督及审计机制,加强廉洁风险防控。上述制度安排与《刑法》中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规制形成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要求依法严惩民营经济组织内部腐败犯罪;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通过全方位的监管规则,与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形成行刑衔接。
结合司法实践与行业特征,互联网领域职务侵占与挪用资金可划分为三大高发行为类型:
(一) 数字资产侵占型
该类行为是互联网业态独有的舞弊形态,其核心特征为:舞弊行为的犯罪对象并非企业实体资金、固定资产,而是平台虚拟币、官方账号商业价值、流量资源、平台补贴、数据资产等数字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私自变现、违规使用、擅自处置等方式侵占、挪用该类数字资产并谋取私利,舞弊主体覆盖从基层运营人员到企业核心业务负责人的全层级,也是互联网行业基层岗位高发的舞弊类型。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
1. 依托《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规则,互联网企业所有的虚拟币、官方账号商业价值、流量资源、平台补贴、数据资产等数字资产,具备可支配性、财产价值与商业变现能力,属于刑法保护的“本单位财物”范畴,纳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规制对象。
2. 员工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使用企业数字资产谋取私利、变现并非法占有相关收益的,即便未直接划转企业账面资金,只要该收益本应归属于企业,即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该类数字资产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可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6月发布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典型刑事案例中4,被告人石某玉系某头部互联网企业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在企业与合作方的虚拟币奖励业务中,通过企业账号将平台虚拟币变现并转入其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非法占有企业财物共计366万元;同时其因该合作项目收受合作方贿赂608万元。法院认为,案涉虚拟币属于企业合法所有的财产性利益,纳入刑法保护的“本单位财物”范畴,石某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虚拟币变现利益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法院最终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责令向企业退赔366万元,追缴全部违法所得。
在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某等六人职务侵占案中5,被告人刘某某系某互联网企业时尚美妆运营部经理,其利用职务便利,使用企业运营的官方平台账号私自承接广告业务,将广告收益非法占为己有,涉案金额130万余元,并与部门5名员工分赃。法院认为,平台官方账号的流量资源、商业价值归属于企业,属于刑法保护的“本单位财物”;刘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使用官方账号承接广告变现,将本应属于企业的商业收益非法占为己有,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最终对六名被告人分别判处十个月缓刑一年至二年缓刑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二) 自我交易与虚假合同型
该类行为是互联网企业财务、采购、高管等核心管理岗位高发的舞弊形态,属于典型的“监守自盗”式舞弊。其核心特征为:行为人利用合同审批、财务管理、项目决策的职务便利,通过两种核心方式实施侵占:一是通过自己或近亲属实际控制的主体,与任职企业签订无真实履约内容的虚假服务合同、虚构交易事项,将企业资金转移至个人控制账户;二是通过自我交易、关联交易,虚增服务成本、抬高采购价格,套取企业超额资金并非法占有。该类舞弊往往具备完整的合同、发票、付款流程,以正常业务外观掩盖非法占有目的,隐蔽性极强,涉案金额通常较高。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职务侵占罪的核心认定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是否具备形式上的交易外观,不影响罪名的认定。具体包括:
1.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主体与任职企业签订无真实履约内容的虚假合同,将企业资金转移至个人控制账户的,即便具备完整的合同、发票、付款流程,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2. 对于存在真实交易,但行为人通过关联交易、自我交易虚增交易价格、套取企业超额资金的,对其非法占有的超额资金部分,仍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3. 行为人通过虚构员工工资、虚报加班费、虚增外包费用等方式套取企业资金的,本质是通过虚构交易事项侵占企业财物,即便具备财务发放流程,仍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在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韦某职务侵占案中6,被告人韦某系某互联网搜索引擎公司副总裁、财务部负责人,其利用全面负责财务管理、合同审批的职务便利,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的财税咨询公司,与任职企业签订多份虚假的财务尽调、税务咨询服务协议,虚构服务内容,分多次侵占企业资金共计979.2万元。法院认为,韦某虽与企业签订了形式上的服务合同,但无任何真实履约内容,本质是利用职务便利将企业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在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0108刑初234号,乔某等人职务侵占案中,被告人赵某系某直播平台关联公司内容评级部负责人,其伙同公司员工李某等人,以虚构员工工资、虚报加班费等方式,侵占公司钱款共计88.5万元。法院认为,行为人通过虚构用工成本、虚报费用的方式套取企业资金,即便走正常财务发放流程,仍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最终以职务侵占罪对相关被告人定罪量刑。
(三) 内外勾结套取企业资产型
该类行为是互联网行业电商、市场、运营等基层岗位最高发的舞弊形态,其核心特征为:企业内部人员与平台入驻商家、第三方服务商、合作机构等具备平台关联度的外部主体共谋,利用自身熟悉平台规则、掌握风控漏洞、具备业务审批权限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交易流水、虚假刷单骗补、虚报营销费用、虚构外包服务等方式,套取平台补贴、企业项目资金并非法占有、分赃;或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企业资金给关联第三方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该类行为形成内部人员权限配合、外部主体落地操作、双方闭环分赃的链条,大量案件伴随内外勾结特征,隐蔽性极强,也是平台规则漏洞下最易爆发的舞弊风险。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
1. 与平台存在稳定入驻、合作、服务关系的外部主体,与企业内部人员共谋,利用内部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同步纳入刑事规制与平台反舞弊治理范畴。
2. 平台为激励商家、推广业务设立的补贴资金、营销专项费用,所有权归属于互联网企业,属于刑法保护的 “本单位财物”;员工利用职务便利,联合第三方主体通过虚假交易、刷单等方式套取该类资金并非法占有的,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3.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企业资金给关联第三方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第三方主体共谋参与的,以挪用资金罪共犯论处。
以李某职务侵占案为例7,被告人李某系某互联网社交平台电商部员工,其利用职务便利熟悉平台补贴规则与风控漏洞,联合第三方公司在平台实施虚假交易“刷单”,虚构交易流水,骗取平台补贴共计150余万元,二人对赃款进行分赃。法院认为,案涉平台补贴资金所有权归属于企业,属于刑法保护的“本单位财物”;李某与第三方公司内外勾结,利用李某的职务便利套取补贴并非法占有,二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最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其退赔企业全部损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5)沪0105刑初574号张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被告人张某甲系拼多多平台医疗器械类目招商运营经理,其既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商家贿赂208余万元,同时也存在联合商家虚构交易套取平台资源的行为,法院审理中明确了内外勾结舞弊行为的规制规则,最终对其从严定罪量刑。
三、 商业秘密泄露与数据舞弊
商业秘密泄露与数据舞弊,是侵害企业核心数字资产、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典型舞弊形态,也是近年来司法与监管重点规制的高风险领域。互联网领域的舞弊行为呈现出载体虚拟化、窃取技术化、传播隐蔽化、损失规模化的特征,核心资产包括源代码、核心算法、技术方案、后台数据、设计图纸等,一旦泄露,将直接导致企业技术优势丧失,甚至引发巨额赔偿。刑事层面,《刑法》规定了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85条、第286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对严重泄密行为予以刑事打击;民事层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及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数据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则,为企业提供了侵权赔偿的救济路径;行政层面,《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细化了企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明确了外部数据窃取、内部泄密行为的违法边界。
2025年以来,司法机关不断细化商业秘密认定标准、强化企业数据权益保护、明确离职员工保密义务边界,为互联网企业防范核心资产舞弊风险、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清晰、可落地的裁判指引。
内部及关联人员,是商业秘密泄露与数据舞弊的最主要风险源。此类主体包括企业在职的员工、前员工、核心合作方和其他可以合法接触涉密信息的关联人员。他们利用职务便利或访问权限,合法接触到企业的核心信息,却违反保密义务,实施泄密行为,是企业必须重点关注的舞弊类型。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
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不设置过高门槛。企业泄露的信息,只要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且企业已采取保密协议、权限管控、涉密标识等合理保密措施,就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无需达到专利的创造性标准。(2018)粤03刑终2568号姜某辉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多名前员工离职后组建新公司,使用原单位组合型技术方案研发竞品。法院认定,多项公开技术组合形成的方案仍具备非公知性,属于商业秘密,即便进行技术调整、改进,仍构成侵权。最终,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各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另外,在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侵权的认定不以扩散、获利为前提。只要员工未经许可,将商业秘密发送至私人邮箱或备份至私人设备,导致涉密信息脱离企业管控,产生被披露和滥用的风险,就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崔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崔某某作为企业项目负责人,违反保密义务,将爬虫平台数据库、源代码、系统程序等核心技术秘密发送至私人邮箱。即便没有进一步扩散、使用,最高法仍明确认定该行为属于盗窃商业秘密。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严肃的,该案也为互联网企业防范数据与技术泄密,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资产权益提供了权威司法指引。
四、 外部舞弊
通常来说,舞弊更多针对企业内部员工或者外部人员与内部员工的共谋或勾结实施的舞弊行为。但在互联网行业,有一种比较特别的舞弊行为即外部舞弊。
互联网平台商业模式中,部分平台内商家、服务商或品牌维护机构,即便未与平台内部人员形成利益输送关系,也可能通过恶意利用平台规则的舞弊行为,比如批量购买商品后退货、虚假交易、刷单炒信、恶意投诉、操纵评价、规避平台规则等,干扰平台正常运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和竞争利益。体现出互联网舞弊的另一种特有形态:行为主体虽位于平台外部或平台生态内部,但其通过滥用平台规则、技术手段或交易机制实施不正当竞争,仍可能触发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乃至刑事追责风险。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公布的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中,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5年就查处了一例,品牌维护机构通过恶意批量购买后退货实施控价的行为,即为此种舞弊行为的典型。
对于外部舞弊是否能纳入舞弊范畴,实务届可能存在不同观点。但笔者认为,外部舞弊即使没有跟内部人员的串谋、合谋,但仍然可纳入舞弊范畴,因为舞弊的人至少还是需要跟平台建立相应法律关系,利用平台的相应规则,实施舞弊行为;如果舞弊者跟平台无任何法律关系,纯粹是第三方实施的侵权行为,比如单纯的黑客爬取商业秘密数据,就不构成舞弊,用第三方侵权的规则去评价更合适。
第三章 贿赂、舞弊的风险点及应对策略
一、 互联网企业商业贿赂与舞弊主要风险点
综合来看,当前互联网企业反舞弊合规体系的核心风险可分为三类:
(一) 软权力分散下的监督缺口
互联网平台扁平化的组织架构,决定了核心资源的管控权限会高度分散在基层的岗位。这些岗位虽然职级不高,但掌握的“软权力”会对商家的经营收益、资源流向和交易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如果互联网企业的合规体系仍沿用“重高管、轻基层”的监督逻辑,对基层的约束就存在缺口。
1、权限模糊。大量高风险操作由单一岗位全流程经办,一个基层员工就可以独立完成流量倾斜、资质初审、费用结算等操作,为权力寻租提供空间。
2、轮岗制度不完善。长期以来,高风险的基层岗位由固定人员任职,容易与平台入驻商家、合作服务商形成利益绑定,导致舞弊行为愈发隐蔽,潜伏期甚至长达3-5年,远超常规审计周期,待到案发已造成巨额财产损失。
3、审计覆盖不足。通常而言,互联网平台内部的审计更多聚焦在总体的财务数据与高管的履职情况,缺少对基层业务的常态化监测,无法及时识别出舞弊行为。
(二) 合规边界的适配性偏差
当前,部分企业对互联网领域新型舞弊行为的法律标准把握不准,仍沿用传统行业的合规规则,未将合规义务延伸至平台生态内的商家、合作方等外部主体。这会导致原有制度沦为纸面文件,甚至引发新的合规风险。
对内而言,传统的合规模板与互联网企业的资产特性严重脱节。一些企业直接沿用制造业、传统服务业的合规制度框架,没有将数据资产等核心财产利益归入范畴,也没有在制度中对流量舞弊、虚拟财产侵占等新型行为明令禁止。由此,出现新型舞弊行为时,企业既无合法有效的内部处分依据,也无法在刑事、民事追责中,就涉案财产的权属与价值完成有效举证。
对外而言,平台对法定责任的边界把握失当。部分企业未充分履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平台管控义务,对平台内商家的商业贿赂、刷单炒信等行为疏于不理。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了“行贿受贿同查同罚、单位与个人双罚制”的监管规则,若平台被认定为未履行合规管控义务,将面临最高500万元的单位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最高100万元的个人罚款。同时,部分企业过度扩张了平台管控权限,对商家、合作方的违规行为采取无依据的清退、罚款措施,也会导致企业陷入不必要的诉争。
(三) 新型舞弊风险的应对能力不足
一些企业的合规制度存在模板化问题,难以覆盖虚拟财产侵占、算法舞弊、数据窃取等新型风险。
调查处置程序的不规范也是一个问题。一些企业的内部调查没有严格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有非法搜查、胁迫取证、侵犯员工隐私权的违规操作,不仅导致取得的证据无法被司法机关采信,还可能使企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 主要风险点应对策略
针对上述合规核心要点,建议企业:
(一) 事前预防:及时完善相关制度
全面梳理全岗位的职权清单,重点覆盖流量分配、采购审核、数据访问等高风险岗位,明确各岗位的职权边界与权限上限。针对核心权限落实分权制衡机制,例如流量分配、数据导出等操作需执行双人复核机制,避免单一岗位掌握完整决策权限;同时对高风险岗位落实轮岗、强制休假与任职回避制度,明确轮岗周期,强制休假期间暂停岗位权限,防范长期任职形成的利益绑定与职权滥用。
企业内部以反商业贿赂、反舞弊核心管理制度为基础,配套制定数据安全合规、商业秘密保护、合作方廉洁管理等专项操作细则,贴合互联网行业的新型风险特征,重新审视、完善合规制度体系。
(二) 事中管控:重视举报的作用和制度完善
事中管控最为首要的是举报机制的制度化。在规范层面,2025年施行的《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要求将举报管理纳入企业合规治理的法定义务范畴;2026年2月全国网络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的《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互联网平台新型腐败预防和处置要求》则进一步明确,互联网平台应建立涵盖举报受理、调查处置与举报人保护的内部监督机制,为举报机制的制度化建设提供了互联网行业的专项规范依据。从行业实践来看,头部互联网企业公开披露的年度反舞弊通报显示,举报线索已成为发现内部贪腐案件的最主要渠道,其发现效力显著高于内部审计、系统预警等被动发现方式;腾讯等企业亦公开举报渠道并配套"永不录用、永不合作、涉嫌犯罪移送公安"等处置规则。实践表明,"举报为核心"是互联网反舞弊合规体系长期建设的宝贵经验。
另外,将合规要求嵌入业务全流程:采购环节,增加合作方合规资质审查节点,核查合作方的失信记录与合规能力;数据访问环节,依据《数据安全法》及《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互联网平台新型腐败预防和处置要求》的相关要求,建立外部主体API调用的授权审批机制,明确调用配额、访问范围与留存要求,防范非法调用与大规模爬取;另外,要在各环节建立合规审查台账,完整留存合规操作记录,为合规抗辩固定证据。
企业也应在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AI等合规要求前提下,利用技术手段强化风险防控,明确技术手段的合规边界。比如,可搭建AI风控预警模型,针对异常交易、高频API调用、批量数据导出等风险场景设置预警规则,及时识别违规操作行为;同时也针对核心数据接口落实加密防护,防范接口被破解导致的数据窃取。
(三) 事后处置:全链条追责
在技术型舞弊案件和供应链腐败案件中,电子数据与业务系统留痕往往构成关键证据。因此,在识别风险的第一时间,企业应组建由合规、法务、技术人员组成的专业调查团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内部调查,通过固定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或引入区块链存证技术,对操作日志、访问记录、风控数据进行存证固化,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与不可篡改,必要时引入具资质第三方进行固化或鉴定,以保证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强度。
针对违规行为,要区分不同情形,落实分层追责:对内部员工,依规作出内部处分,同步开展民事追偿;对外部合作方、黑灰产主体,通过民事诉讼主张侵权赔偿;对情节严重、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落实行刑衔接,追究其刑事责任,实现追责的全链条覆盖。
此外,企业应对每一起舞弊案件开展全维度复盘,梳理案件发生的根源,结合司法裁判规则不时优化合规制度与业务流程。
(四) 全生态治理:落实雇主主体责任(平台生态共治的法律义务)
平台商家的全生命周期管控:依据《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完善商家的全生命周期管控机制。在入驻环节,强化合规资质审核,核查商家的历史违规记录。在协议中明确商家的合规义务,禁止商业贿赂、数据窃取、刷单炒信等违规行为;在运营环节,通过技术手段动态监控商家的行为,及时识别违规操作;建立分级处置机制,对违规商家依法采取警告、罚款、清退等措施,完整留存管控记录,履行平台的管控义务,避免因商家违规被牵连追责。
合作方的廉洁与数据合规管控:将合规管控延伸至全链条合作方,对合作方开展全生命周期的合规管理。在准入环节,开展廉洁与数据合规尽调,排查合作方及相关股东、个人的违规风险。签订《廉洁合作协议》与《数据合规协议》,明确双方的廉洁义务、数据使用规则与违约责任,约定违规行为的高额赔偿责任;定期对合作方开展合规审计,动态更新合作方的合规评级,对违规合作方及时终止合作,防范合作方引发的合规风险。
主动化的监管沟通与应对:安排专人跟踪最新的立法、执法动态,及时更新合规体系适配监管要求。
参考文献
[1] 侯利阳:《论商业贿赂行为的类型化处理——兼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修订》,载《法学》202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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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2025年8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72501.html。
[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互联网企业内部人员贪腐犯罪案件白皮书》,2025年5月15日,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官网,https://bjhd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5/id/8834333.shtml。
第五篇章
基础设施行业代理和中间人反贿赂反舞弊报告
作者:刘臻 董笑龙 王佳睿(实习生)
引言
基础设施是支撑经济社会运行的重要基石,也是资金、资源与公权力高度交汇的重点领域。基础设施项目通常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涉及项目审批、招标投标、工程分包、物资采购、验收结算和资金拨付等多个环节,参与主体众多、利益关系复杂,容易滋生权力寻租和利益输送问题。近年来,招标投标和工程建设领域持续被列为反腐败治理的重点,围标串标、明招暗定、违法转分包以及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工程项目等问题受到严肃查处。
在这一过程中,代理人和中间人往往处于项目资源与权力运行的交汇点。他们既可以通过提供项目信息、商务咨询和沟通协调促成正常交易,也可能以居间费、咨询费、代理费等名义收取或者转移不正当利益,甚至参与干预招标、转送贿赂和共同分赃。境外基础设施项目对当地代理、顾问和合作伙伴的高度依赖,又进一步增加了第三方行为识别与跨境资金监管的难度。随着国内工程建设领域整治持续深入,域外反贿赂执法和多边开发银行制裁不断强化,对代理人和中间人的合规管理已经成为基础设施企业防范腐败风险、维护项目资格和保障持续经营的现实要求。
一、基础设施行业反贿赂、反舞弊立法概述
(一)国内法律规范体系
1. 基础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中介合同的基本制度,明确中介人的如实报告义务、报酬请求权及相应责任,为基础设施项目中的合法居间服务提供民事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影响力受贿、串通投标及职务侵占等犯罪作出规定。基础设施企业为谋取项目承揽、中标、工程款拨付或者价款结算等不正当利益,体现单位意志并通过代理人、中间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财物的,可能构成单位行贿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向有关单位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输送财物的,还可能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或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通过中间人转交财物、向指定第三方付款,或者以咨询费、代理费、居间费等名义支付,并不改变行贿行为的性质,也不能切断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代理人和中间人明知企业的行贿目的,仍参与联系请托对象、商定贿赂金额、筹划付款方式或者转送财物的,可能构成行贿犯罪的共犯。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撮合并促成贿赂的,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还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完善了介绍贿赂、单位行贿及违法所得追缴等规则。
202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一步强化对商业贿赂的双向规制。经营者可以明示方式向中间人支付佣金,但支付方和收取方均应如实入账。以取得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为目的,向能够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输送利益的,仍可能构成商业贿赂。
2. 基础设施项目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基础设施领域尚未形成统一的综合性立法,相关规范主要分布于项目投资、招标采购、工程承包、建设履约和特许经营等制度体系。代理人和中间人可能介入项目申报、招标代理、工程承揽、转分包、验收结算及资金支付等多个环节,应当根据其实际参与的业务活动,分别适用相应法律规范。
(1)项目投资与招标投标法律制度
《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构成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的重要规范,分别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的决策、审批、核准、备案及实施作出规定。代理人和中间人参与项目申报、投资人引进和审批协调时,不得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项目情况或者不当影响有关人员等方式获取项目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的核心法律规范,禁止规避招标、排斥潜在投标人、泄露标底、串通投标以及以行贿方式谋取中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等规范进一步明确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他中介主体应当依法独立履职,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不得为特定企业设置倾向性条件或者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
(2)政府采购与国有企业采购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构成政府采购的基本法律框架。政府采购工程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律制度。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律制度。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设置差别或者歧视性条件,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或者评审专家恶意串通、泄露评审信息或者非法干预采购结果。
国有基础设施企业的采购活动由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范和企业内部制度共同调整。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其他采购事项也应当按照适用的有关规定(如《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采购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及企业内部制度实施,不得通过拆分采购、虚假比价或者不当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规避竞争性采购要求。地方国有企业还应当遵守相应的地方国资监管规定。
(3)工程承包、资质与转分包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筑业企业资质、施工分包等配套规范,共同构成工程承包和建筑市场准入的基本制度,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揽工程、借用或者出借资质、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行为。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遵守相应行业的专项规定。
代理人或者中间人通过资质借用、内部承包、合作经营等形式,帮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主体取得工程,或者促成规避招标、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相关工程合同及中介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中介报酬请求也可能不受法律保护。对于以材料供应、劳务合作、项目管理等名义实施的交易,应当结合实际履约主体、工程款流向和控制关系判断其真实性质。
(4)工程履约与价款结算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价款结算等事项作出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建设、施工、监理等主体的质量安全责任。工程变更、签证确认、竣工验收和价款支付均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合同约定实施。
代理人和中间人的利益可能通过中标后的分包采购、工程变更和价款结算予以兑现。通过虚增工程量、提高材料价格、虚构咨询或者分包合同,以及向无关第三方支付工程款等方式转移资金的,可能产生合同效力、国有资产损失、商业贿赂及刑事责任风险。
(5)特许经营及其他特殊项目实施制度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相关规定,对特许经营项目的论证、特许经营者选择、协议订立和实施监管作出规范。特许经营者原则上应当由实施机构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定,不得以承诺固定回报、回购投资本金或者承担投资损失等方式变相提供兜底保障。
代理人或者中间人参与投资人引进、联合体组建、融资协调和政府沟通的,不得以项目咨询、融资顾问或者资源协调等名义,帮助特定主体规避公开竞争或者不当影响行政决策。
3. 国有企业、党员干部及公职人员相关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确立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开展监察的基本制度,覆盖符合规定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处分种类、适用规则及程序。《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进一步细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及其处分要求,规范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活动,与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制度相衔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适用于违反党纪应当受到纪律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对违规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承发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为他人谋利、违规收受财物等行为规定纪律责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则针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决策、利益冲突及廉洁履职等作出专门要求。上述规范依据人员身份和行为性质分别适用,与刑事法律共同形成纪律处分、政务处分及刑事责任相衔接的责任体系。
(二)跨境监管规范体系
基础设施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和工程承包,通常需要借助当地代理、商业顾问、联合体成员和分包商开展业务。相关活动既受项目所在国法律约束,也可能因企业注册地、上市地、资金流转及具体交易行为等连接因素,受到其他司法辖区的域外监管,形成东道国与母国法律、域外反贿赂规则、多边开发银行制度及国际标准共同作用的监管体系。
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CPA)、英国《反贿赂法》(UKBA)和法国《萨潘二号法案》(Sapin II)是跨境反贿赂领域的重要规范。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禁止受其管辖的企业和个人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向外国官员提供不正当利益,并要求发行人准确记录交易、建立内部会计控制。英国《反贿赂法》规定商业组织未能防止关联人员实施贿赂的责任。法国《萨潘二号法案》则要求符合条件的企业建立风险评估、第三方审查、会计控制和举报调查等反腐败机制。代理人和顾问实施的贿赂行为,可能据此引发企业责任。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UNCAC)为腐败预防、定罪执法、国际合作和资产追回提供了国际法框架。对于世界银行及其他多边开发银行支持的基础设施项目,企业及其代理、顾问实施腐败、欺诈、串通、胁迫或者妨碍调查等行为,还可能受到制裁。符合条件的制裁决定可能由其他多边开发银行相互执行。
ISO 37001:2025《反贿赂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为企业建立反贿赂管理体系提供参考,可用于完善第三方尽职调查、财务控制、举报调查和持续监督机制,但不能替代适用法律或者免除企业的法律责任。
二、基础设施行业代理和中间人腐败与舞弊的典型案例
(一)以非法居间活动取得报酬
1.马光将、黄日猛、广西防城港市泰裕投资有限公司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2025)桂06刑终58号
2019年,为促成某甲公司与某村民小组合作开发70亩集体生产发展留用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黄某甲作为居间人,负责协调项目合作事宜。黄某甲多次与该村民小组组长及组委等人沟通,商定向六人分别支付好处费,并由相关人员推动村民同意合作开发项目。在上述人员共同推动下,某甲公司顺利与村民小组签订合作建设协议。
协议签订后,马某等人将250万元现金交给黄某甲代为转送。黄某甲向村民小组组长及组委等人支付好处费共计215万元,将其余35万元退回马某。此外,某甲公司另行向黄某甲支付150万元居间费。法院查明,黄某甲并非依靠自身专业知识、业务能力等条件提供正当的居间服务,而是通过向其他竞争对手支付“退场费”,请客吃饭、支付工作人员好处费,给予村民“签字费”等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因此而收取的150万元“居间费”属于违法所得。即使部分费用确实用于支付“签字费”、请客吃饭等,亦属于为促成非法居间而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违法所得中扣除。
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黄某甲向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马某作为某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戴春宁安哥拉基础设施项目腐败案
戴春宁在中国进出口银行任职期间,其主要商业伙伴之一、香港商人余泰威与安哥拉政府高层关系密切,曾代表安哥拉政府参与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谈判。戴春宁还介绍余泰威与商人梁斌合作,由二人在安哥拉撮合中国企业承揽基础设施项目。
据相关法庭文件,梁斌和余泰威通过其设立的公司,以“咨询费”“项目佣金”等名义向中国承包商收取项目回扣,并从中抽取部分款项,向安哥拉方面有关人员输送利益,以推动项目签约。戴春宁后因贪污罪、受贿罪等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3.世界银行制裁某地方国企案
广西来宾水环境项目旨在降低来宾市部分地区的洪涝风险并改善城市排水,属于世界银行融资项目。某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并最终取得有关合同。
根据世界银行公布的调查事实,某公司的代理人兼分包商为帮助公司取得项目合同,向两名政府官员提出并实际支付贿赂。且该公司还在投标文件中虚假陈述其调配合同履行所需资源的意愿,以及拟派专家的实际可用情况。世界银行分别将上述行为认定为腐败行为和欺诈行为,对其实施为期两年的禁入制裁。
(二)传递请托并转送贿款
1.刘某某受贿、介绍贿赂案(2021)黑2721刑初38号
2011年,刘某4希望在呼玛县承揽修路工程,遂请托时任呼玛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刘某某帮助联系时任县委书记刘某2,并许诺事成后给予好处。刘某某接受请托后,向刘某2“打招呼”,请求其帮助刘某4及实际工程承揽人王某1取得修路项目,刘某2表示同意。
此后,刘某4、王某1先后向刘某某交付60万元、65万元。刘某某分三次向刘某2转送6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共计100万元,并将剩余25万元留作自己的好处费。在刘某某居中联系、请托并转送贿款后,刘某4及王某1承揽了呼玛县三卡乡至江湾村通村公路项目。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某“为帮助他人谋取利益,接受行贿人的请托,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100万元”,构成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刘某某另因收受175万元构成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违法所得17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2.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王某单位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6)宁01刑终351号
2010年,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宁夏西吉分公司负责人杨振华为承揽西吉县迎宾大道道路工程,请李某介绍其认识时任西吉县县长黄继红,并希望黄继红在项目承揽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李某接受请托,将杨振华带至黄继红家中,居中促成双方接触。
2010年至2012年,杨振华先后向黄继红交付100万元、15万元、1万元和2万元,共计118万元。其中,首次100万元装在苹果箱中交付,此后三次交款,李某均陪同杨振华前往。昭通路桥公司最终中标西吉县迎宾大道道路工程,工程审定金额为4975万余元。
法院认定,李某在杨振华与黄继红之间介绍、撮合,并陪同杨振华多次交付财物,构成介绍贿赂罪,就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李某另犯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宁夏西吉分公司因上述行贿行为被另案判处罚金12万元。杨振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黄继红则因本案及其他多起受贿事实,在另案中被认定共计受贿715万余元,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三)利用特殊关系收受财物或者参与共同受贿
1.韦某受贿案(2018)桂0502刑初542号
2013年至2017年间,韦某利用其与叔叔韦某1的密切关系,为他人承揽工程、办理工程款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在百色市右江区园林绿化养护工程中,韦某通过韦某1帮助陈某取得项目并续约,收受陈某30万元,并将陈某另行交付的20万元转交韦某1。在永乐镇道路硬化、亮化及绿化工程中,韦某收受陈某5万元,承诺向时任永乐镇镇长打招呼,以便尽快办理工程结算。尽管韦某最终未实际打招呼,法院仍认定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
在百色市东安家园项目中,韦某又通过韦某1帮助黄某1承揽工程,并收受黄某1给予的150万元,其中个人占有110万元,将其余40万元转交韦某1。除上述工程事项外,韦某还在一起刑事案件处理事项中利用影响力收受10万元,并在陈某妻子工作调动事项中伙同韦某1收受10万元,其中个人分得8万元。
法院认定,韦某利用影响力受贿155万元,介绍贿赂60万元,并伙同韦某1受贿10万元,分别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后,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163万元。
2.刘向东受贿罪、介绍贿赂罪案(2012)琼刑二终字第17号
2007年底,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居民安置区及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启动,洋浦规划局负责项目筹划建设,时任该局副局长肖某担任项目负责人和业主代表。肖某与司机张成梁商议寻找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参与投标并收取好处费,张成梁随后委托刘向东联系承建企业。刘向东联系A公司后,将项目总价5%的付款条件告知A公司,其中肖某取得3%、张成梁取得1%、刘向东以“中介费”名义取得1%。
2008年3月,肖某作为业主评委,在评标中给予A公司最高分,该公司最终中标并与业主签订总投资5亿余元的EPC合同。2009年至2011年,为收取约定款项,张成梁注册多家公司,A公司通过10份虚假的供货或劳务合同支付款项。肖某、张成梁实际收受1611.865万元,另有464.820197万元因案发未支付;刘向东收受496.968533万元。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张成梁从项目确立之初即与肖某共同商议寻找投标单位、通过招投标谋取好处,随后积极联系投标单位、设立公司收取贿款并参与分赃,其行为不是简单的介绍和撮合,而是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受贿犯罪,构成受贿罪共犯。刘向东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构成介绍贿赂罪。法院终审维持原判:肖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成梁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刘向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梁某某受贿案
https://hiwayslaw.com/CN/10668/cad5a7fdc38b0691.aspx
2009年下半年,某建筑公司为争取中标杭州某工程项目,希望通过中间人对接与项目有关的政府关系,并承诺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支付好处费。梁某某接受委托后,通过黄某某将洪某介绍给该建筑公司。洪某的父亲洪某某时任项目所在地主管领导。
此后,该建筑公司在洪某、洪某某的帮助下中标,并向洪某、黄某某账户支付好处费共计288余万美元。梁某某、黄某某与洪某曾就好处费的分配比例作出约定,洪某又代该建筑公司向梁某某垫付100万美元。为掩盖好处费支付,该建筑公司还试图以咨询费名义转付款项,相关《咨询协议》由梁某某出面代黄某某、洪某签订。
梁某某辩称,其仅负责介绍、撮合行贿人与受贿人,并未参与利用职权帮助该建筑公司中标,所取得的100万美元也是独立的中间人费用,应当构成介绍贿赂罪。法院最终仍认定梁某某与黄某某、洪某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但考虑其具有自首、全额退赃等情节,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4.严某行贿、串通投标案 (2018)湘0621刑初366号
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严某与他人合作承揽长沙轨道一号线机电安装项目。为得到长沙轨道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彭某峰的关照,严某找到彭某峰的弟弟彭某,请其向彭某峰及该公司合约部部长陈某打招呼,并承诺给予中标价6.5%的好处费。通过彭某峰、陈某的帮助,严某等人顺利中得该项目01标和06标,中标价共计1.8亿余元。严某随后分六次送给彭某1000万元,分三次送给陈某5万元。法院查明,彭某收取上述款项时,彭某峰均知情,二人并约定各分一半。此后,严某为承揽长沙轨道一号线“地面四小件”工程,再次通过彭某请托彭某峰提供帮助,并在中标后向彭某支付175万元。严某还在承揽长沙地铁三号线有关业务时,向项目负责人黄某达支付31.6万元。
在有关项目投标过程中,严某还联系多家建设单位参与围标,串通投标报价,并提出设置“三个一级资质”的报名条件,以减少竞争对手。在“地面四小件”项目中,严某安排项目经理挂靠其他公司投标,联系多家陪标单位,并支付保证金利息、标书制作费等共计30万余元。
法院认定,严某给予有关人员的财物共计1236.6万元,其中既遂1211.6万元、未遂25万元,并在共同行贿和串通投标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法院以行贿罪和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万元。
(四)组织投标人围标、串标及陪标
1.内蒙古某公司A与四川某公司B串通投标案
https://www.lushan.gov.cn/ztzl_194890/01/sczr/03/t_7130485.html
在4个河流、水利相关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中,内蒙古某公司A与四川某公司B的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完全一致。经立案调查,公司A与公司B委托同一家单位制作投标文件,确认串通投标事实。
2025年8月22日,九江市水利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对公司A、公司B以及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家单位共处罚人民币73.89万元,并对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佟某某共处罚款人民币3.69万元,同时取消公司A与公司B在2年内在九江市范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2.青海“袁氏兄弟”涉黑案(司法部官网发布)
https://www.moj.gov.cn/pub/sfbgw/zlk/202008/t20200819_174464.html
2018年10月,袁氏兄弟获悉西矿世席白鹭洲项目工程开始招标,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多方筹措150万元,并指使负责投标工作的总经理韩某锋将该款以“居间费”名义交给中间人。该中间人负责介绍袁氏兄弟认识甲方,并联系12家公司参与串通投标。在中间人的协助下,袁氏兄弟以150万元前期投入取得金额达1.76亿余元的工程项目,之后又将工程低价分包,赚取高额差价。
(五)干预招标组织与评审
1.匡春梅与招标代理公司串通为特定企业“量身定制”招标条件案(湖南省纪委监委2026年8月26日通报)
https://www.news.cn/legal/20260826/eb9b2e9e099947ab989bf4b58fae773b/c.html
匡春梅担任益阳市资阳区城投公司党组书记、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招标代理公司串通,通过为特定企业“量身定制”招标条件等方式,为他人和特定企业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受巨额财物。匡春梅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5年5月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2.芦培胜违规插手干预高标准农田项目招投标案(济南市纪委监委通报)
https://jnggzy.jinan.gov.cn/col/col10765/art/2026/art_416ad4fca30e480ab38a2e2c9edcd55a.html
芦培胜担任商河县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党组书记、主任期间,通过主动透露项目发包信息、有意拆分项目指定不同请托人、授意招标代理公司暗箱操作等方式,违规插手干预高标准农田项目招投标,并非法收受现金。芦培胜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6年1月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3.评标专家违法评标案 (来源: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网站)
https://dohurd.ah.gov.cn/fw/pgt/qttbl/58204981.html
某房建施工项目评标过程中,掮客曾某为使其代理的A公司中标,通过中间人联系施工类评标专家方某某等人,请托其在评标时予以关照。方某某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通过对A公司倾向性评高分、对其他投标人畸低打分的方式,帮助A公司成功中标。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公安机关另发现评标专家方某某等人在其他项目中涉嫌存在与相关投标人进行串通投标、介绍评标专家进行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行为。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对案涉项目作出中标无效处理决定,将评标专家方某某等人清退出专家库,并进行通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方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4.何志琦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串通投标案 (2018)川0726刑初11号
2016年9月,何志琦接受鲜某、黄某委托,在三台县五里梁片区基础设施一期项目监理招标过程中,依次通过范某、季某、洪某、陈某等人联系并贿赂评标专家,请托其在评标中给予关照,使鲜某、黄某挂靠的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何志琦随后将委托人支付的200万元交给范某。此后,在绵阳会展中心项目中,何志琦又接受他人委托,使用多家公司资质围标,并依次通过梁某、程某、李某等人贿赂评标专家。指定公司中标后,何志琦收取150万元,并将其中100万元作为贿赂等费用交给梁某。
在绵阳一环路南段工程中,何志琦接受他人委托,使用数十家公司资质围标,以支付50万元的方式促使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并通过多层中间人贿赂评标专家,使指定公司顺利中标。此后,何志琦收取464.8万元,其中以“标书费”名义非法获取200万元,并将100万元作为贿赂等费用交给中间人。在绵阳一环路北段工程中,何志琦再次使用多家公司资质围标,并请托张某通过聂某、李某等人联系多名评标专家,支付“运作费用”140万元。同时,其为打探参与投标并缴纳保证金的公司数量,又通过张某、聂某联系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获取相关信息,并支付好处费1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志琦在参与串通投标过程中,为确保自己或合作人意定公司中标,请托相关人员通过贿赂评标专家,获取评标专家对己方参与围标公司提出有利的倾向性意见等帮助,从而确保其公司中标,其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并有通过中间人给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财物的客观行为,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其未直接与涉案评标专家联络也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另外,即使评标专家等收受的钱款少于其请托他人给付的款项,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不影响对其行贿金额的认定。
三、基础设施反贿赂、反舞弊合规体系建设
基础设施企业应当结合项目投资金额大、建设周期长、参与主体多以及招标采购和转分包环节集中的行业特点,建立覆盖项目开发、招标采购、工程实施、验收结算和资金支付全过程的反贿赂、反舞弊合规体系。对于项目代理人、居间人、招标代理机构、咨询顾问、供应商和分包商等第三方,应当按照其实际业务职能实施统一管理,将合规要求贯穿第三方准入、合同订立、履约监督、费用支付和合作退出全过程。
(一)事前预防:完善制度建设与第三方准入管理
1.健全反贿赂、反舞弊制度与培训机制
基础设施企业应当制定反贿赂、反舞弊合规制度或者专项指引,针对项目开发、招标采购、工程分包、物资采购、变更签证、验收结算和资金支付等重点环节制定风险清单,明确重大项目决策、招标文件编制、合作方确定、工程变更、费用审批和款项支付等事项的审批条件、审批权限、审核材料及留痕要求。
企业应当明确管理层以及合规、审计、采购、项目管理和财务等部门在风险审查、业务审批、履约监督和违规调查中的职责,建立关键事项会签、重大风险升级报告和违规问责机制,防止项目决策、合同履行与资金支付集中由个别人员决定。
合规培训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和风险程度分层开展。对管理人员,重点培训重大项目决策责任、党纪政务要求和贿赂犯罪风险。对项目开发、招标采购、工程管理、验收结算和财务支付等关键岗位人员,重点培训围标串标、违法转分包、虚假合同、异常结算和违规付款等风险的识别与处置。对一般员工,重点讲解员工行为规范、利益冲突申报和违规线索报告渠道。培训应当结合基础设施行业典型案例和具体业务场景,并通过测试、抽查或者情景演练检验培训效果。
2.加强第三方识别与风险尽职调查
第三方管理不应局限于以代理、咨询或者居间名义签约的主体。分包商、供应商、联合体成员及其他合作方实际承担项目引荐、关系协调、费用商定或者款项转付等职能的,也应纳入相应管理范围。
企业应当根据项目所在地、资金来源、交易规模和第三方实际作用,对其主体资格、实际控制人、专业能力、信用记录、关联关系、既往违法违规情况及转委托安排开展分级尽职调查。对于由项目关键人员推荐、业主指定、主要依赖私人关系取得项目、承诺“确保中标”或者提出高额成功费、现金付款及异常账户收款要求的第三方,应当实施强化审查和审批。
3.规范第三方合同与费用安排
代理、咨询和中介合同应当明确具体、合法且可以核验的服务内容、工作成果、收费标准、付款条件和违约责任,并设置反商业贿赂、资料提供、审计配合、违规解除权及损失追偿等条款,不得约定保证中标、影响评审或者协调审批结果等内容。
合同、发票和付款手续齐全,并不当然意味着交易真实合法。企业还应核实第三方实际提供的服务及其与项目推进的关系,判断收费是否与服务价值相匹配,防止以居间费、代理费或者咨询费等名义掩盖利益输送。
企业应当明确要求第三方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不参与贿赂、腐败行为。这可以通过单独签署合规声明,或者在有关第三方合同当中加入有关条款来实现。更为重要的,企业还应当在第三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违规解除权”,约定企业可以因第三方的腐败行为而终止有关第三方合同,并且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二)事中管控:将合规要求嵌入项目实施全过程
1.确保报酬支付与第三方提供的合法服务相匹配
企业应当根据第三方实际承担的服务内容、专业能力、工作投入、交付成果及市场价格确定报酬,并在合同中明确服务范围、计费方式、付款节点和验收标准。服务内容应具体、合法且可以核验,报酬安排应与服务的性质和价值相适应,避免仅以“协助取得项目”“维护关系”或“提供支持”等笼统表述作为付款依据。
实际付款前,企业更应当注意合规管控。业务部门应核实第三方是否实际提供了约定服务、交付成果是否符合要求,并留存相应的工作记录和验收材料。对于金额明显偏高、与服务内容或投入不相称、仅与中标或项目回款挂钩,或者缺乏工作成果支持的报酬,应要求第三方说明并履行强化审查和审批程序;无法获得合理解释或必要证明的,应暂停付款并进一步核查。
2.明确款项支付路径,避免付款作为贿赂被代理转交
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实际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或其签约主体名下的账户付款,并在付款前核实收款主体、账户名称及开户信息。原则上,付款账户应与合同主体一致;确需变更收款账户的,应由第三方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原因及账户与合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并经企业核实和审批后办理。
对于第三方提出现金支付、向个人或无关第三方账户付款、转至与服务无关的国家或地区,或者要求企业代为向其他主体付款等情形,企业应当暂停付款并查明原因。确需由第三方安排分包服务或向其他主体付款的,应事先核实相关主体、服务内容及款项用途,并通过合同约定、付款凭证或其他适当方式确保资金流向可追踪,防止款项被截留、挪用或转付给不相关人员。
3.保留与第三方的有关交易记录
企业应当完整保存与第三方有关的各项材料,包括选聘和尽职调查材料、合同及其变更文件、服务过程记录和交付成果、验收材料、发票、付款审批及银行转账凭证。与服务内容、费用安排、收款账户和付款指示有关的邮件、会议纪要及其他沟通记录,也应一并归档,以便完整反映交易背景、第三方实际履约情况及款项流向。
相关记录应当按照企业档案管理要求及时归档、妥善保存并确保可检索,避免资料分散在个人设备或账户中,或者因人员离职、系统更换而灭失。企业还应建立必要的调取和检查机制,确保审计人员或有权机构能够在需要时及时查阅相关记录;发现记录缺失、相互矛盾或与实际付款情况不符的,应及时核查并采取补救措施。
4.加强招标采购与第三方履约监督
基础设施项目中的利益输送可能发生于项目拆分、资格条件设置、技术参数确定和招标文件编制等环节。招标代理机构与有关人员串通后,可能设置倾向性条件,将特定企业的优势固化为资格门槛或者评分标准,使公开招标成为预先确定交易对象的形式安排。
对于投标人或者承包商而言,应当审查招标文件中是否存在明显排斥潜在投标人、为特定企业量身设置或者与项目实际需求缺乏合理关联的条件。对于代理人、中间人声称能够影响资格条件、技术参数或者评标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接触并启动内部核查。
对于招标人而言,应当加强对招标文件编制过程的监督,核实资格条件、业绩要求和技术参数与项目实际需求的关联性,并留存关键条款的提出、修改和审核记录。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不能替代招标人的主体责任和合规审查义务。
招标人与投标人均应当持续核验其所聘请第三方的实际履约情况,要求其提交工作记录、服务成果及费用凭证。对于服务内容笼统、成果无法核验、收费与实际投入明显不符,或者服务安排在项目取得后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暂停付款并开展专项核查。
5.完善境外项目和国际融资项目的专项管控
境外基础设施项目通常依赖当地代理和顾问开展业务,多层委托和跨境收付款增加了识别实际服务主体及最终收款人的难度。企业应当根据项目所在地、融资来源和交易结构明确适用规则,重点核查当地代理与政府官员、业主等的关联关系、转委托安排及异常跨境付款。
涉及多边开发银行融资的,还应当核查合作方的禁入状态,并将反腐败承诺、资料保存、审计配合及违规退出等要求纳入合同和项目管理流程。
(三)事后处置:调查问责与合规体系持续改进
1.建立举报调查与应急处置机制
企业应当建立覆盖员工及外部合作方的举报渠道,明确举报受理、线索研判、内部调查、保密和举报人保护程序。发现代理人、中间人可能参与利益输送、围标串标、违法转分包或者虚假付款的,应当及时采取暂停付款、停止履约、保全证据及限制相关人员权限等措施,防止风险和损失进一步扩大。
内部调查应当围绕第三方选聘过程、关联关系、实际服务、资金流向和内部人员参与情况展开,并妥善保存合同、投标文件、通信记录、付款凭证及电子数据。
2.实施分类问责和第三方退出
对于企业员工实施或者参与贿赂、舞弊行为的,应当根据行为性质、责任程度和造成后果,采取警示谈话、通报批评、调岗降职、赔偿损失、解除劳动关系等措施。
代理人、中间人、供应商或者分包商违反反贿赂义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采取暂停合作、解除合同、追偿损失、追回不当费用及纳入限制合作名单等措施。对于第三方违规行为可能引发项目取消、行政处罚或者多边开发银行禁入的,应当及时评估并采取补救措施。
3.推动合规制度迭代完善
企业应当以调查发现的问题为切入口,对案件涉及的制度漏洞、审批缺陷、监督缺位和岗位权限配置进行复盘,形成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部门、整改措施和完成期限,并对整改结果进行复核。
对于具有普遍性的风险,应当及时修订第三方准入、招标采购、分包管理和资金支付制度,更新风险指标和审查标准,并将典型问题纳入后续培训和警示教育。通过“风险识别—调查处置—制度整改—跟踪评估”的闭环机制,持续提高反贿赂、反舞弊合规体系的有效性。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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