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9.24 李德庭 方恩瑶
近年来,中国企业的用工合规与供应链责任,愈发成为公众与境外客户审视的焦点。用工问题本身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然而,一部将于2027年12月14日全面适用的欧盟法律——《强迫劳动产品禁令条例》(Regulation (EU) 2024/3015,以下简称“FLR”),正在改变问题的性质:某项劳动问题一旦被认定存在于产品供应链之中,就可能从企业内部的用工争议,转化为该产品能否进入欧盟市场的问题。根据FLR的规定,自2027年12月14日起,凡在开采、收获、生产或制造的任何阶段全部或部分使用强迫劳动的产品,均不得投放欧盟市场、在欧盟市场上提供或自欧盟出口;欧盟委员会与成员国主管机关有权直接作出禁止决定,并要求相关产品撤出市场、予以处置。这是欧盟首次在产品层面建立的强迫劳动市场禁入制度,其规制对象不是企业的用工行为本身,而是承载该行为后果的产品。
与既有的供应链尽职调查类立法相比,FLR的执法路径有其特殊性: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可提交涉嫌违规的信息,劳工问题的指控由此可以绕过传统的劳动争议程序和企业的既有沟通渠道,直接抵达欧盟主管机关的评估视野。一旦指控经评估形成“有据关切”,甚至进入调查程序,企业面临的将不再仅仅是舆情应对或客户审查,而是产品层面的市场禁入风险。对已进入或计划进入欧盟市场的中国出口企业而言,这一制度的影响,是企业当下即须着手准备的合规议题。
2026年6月,欧盟委员会正式发布《欧盟强迫劳动产品禁令条例适用指南》(Commission Notice, C(2026) 4386 final,以下简称“《指南》”)并上线强迫劳动单一门户,同期还发布了面向中小企业的《反强迫劳动准备清单》(SMEs Anti-Forced Labour Preparedness Checklist)。至此,FLR的实施框架已基本成形,但全面适用尚未启动,相关执法先例尚无从参照。
基于此,本文依据FLR文本与《指南》,回答中国企业最关心的三个问题:其一,强迫劳动如何界定,哪些习以为常的做法可能落入FLR和《指南》的指标体系;其二,主管机关在什么情况下更可能启动初步调查;其三,企业如何设计供应商图谱与证据包,并在筛查发现问题后完成整改、补救与负责任脱钩,从而降低案件由初步调查升级为正式调查的风险。
一、强迫劳动的界定:以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为锚
(一)定义、例外与产品导向的立法逻辑
就“强迫劳动”而言,FLR第2(1)条直接援引《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29号公约,以下简称“第29号公约”)的定义,即以任何惩罚相威胁而强取的、且本人非自愿提供的一切工作或服务,并进一步明确包括强迫童工。第2(2)条另将“国家强迫劳动”的定义单列,对应《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05号公约)内容。我国已于2022年4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上述两项公约,同年8月向国际劳工组织交存两项公约批准书。
同时,FLR序言保留了第29号公约的法定例外,下列情形不属于强迫劳动:纯军事性兵役、正常公民义务、经法院判决且在公共机关监督下且未被交由私人支配的劳动、紧急状态劳动、小型社区服务1。而监狱劳动本身不当然构成强迫劳动,但须以自愿、有利于服刑者且条件可比照自由劳动关系为前提2。
尤为重要的是FLR的立法逻辑。FLR第2(7)条对“强迫劳动产品”下了定义,即“在其开采、收获、生产或制造的任何阶段(包括在产品供应链任何阶段的相关加工或处理)全部或部分使用了强迫劳动的产品”;第3条禁止的,正是将此类产品投放欧盟市场、在欧盟市场上提供或自欧盟出口。这意味着FLR是产品导向而非主体导向的制度:只要具体产品在其开采、收获、生产或制造的任何阶段——包括供应链中的相关加工或处理环节——全部或部分使用了强迫劳动,该产品即可能落入FLR第3条的禁止范围,即便出口企业自身从未直接强迫自己所雇佣的劳动者。
(二)识别指标:从一般风险到国家强加的强迫劳动
《指南》第3.4节列明了识别强迫劳动的十四项一般风险指标:“强迫劳动的常见情形或指标包括:a)强迫招募;b)欺骗;c)利用债务;d)危险或有辱人格的工作条件;e)繁重的工作时间或工作安排;f)有辱人格的工作相关生活条件;g)滥用性附加义务;h)身体或性暴力;i)滥用隔离;j)限制工人行动;k)扣留现金、资产或身份证件;l)克扣工资;m)威胁或恐吓;以及n)利用脆弱性”。相较于国际劳工组织(ILO)此前确立的十一项指标,《指南》在归纳方式上更为细化:十项直接对应ILO原有指标,一项(有辱人格的工作与生活条件)被拆分为两项分别列示,另有两项(强迫招募、滥用性附加义务)此前并未在ILO十一项指标中独立列出。整体上看,《指南》并非另起炉灶创设新概念,而是在传统识别框架基础上做了更细致的归纳,把识别重心从“劳动过程中的胁迫”,向前延伸至“进入劳动关系的环节”,同时把一些非典型的控制手段更明确地纳入指标清单。
第一个全新指标是“强迫招募(forced recruitment)”,该指标所指,未必是以暴力将劳动者带入工作场所,而更可能是通过制造经济约束或借助行政权力,使劳动者在“进入”劳动关系的那一刻即缺乏真正的自愿基础。第二个全新指标是“滥用性附加义务(abusive additional obligations)”,其控制的是劳动者留在劳动关系中的条件:不是用暴力阻止人离开,而是通过不断施加合同外负担,使劳动者承受“接受则持续付出、拒绝则面临不利后果”的持续压力。
此外,《指南》第3.4节还针对国家强迫劳动单列了十项国家行为层面的指标:“a)监禁和拘留;b)操纵羁押条件;c)国家施加的罚款;d)撤销或剥夺国家服务、法律地位和社会权利;e)征用或没收财产、土地、住房或生产资料;f)国家或国有企业实施的就业制裁;g)法律禁止终止雇佣;h)监视和社会监控;i)国家诱导的心理胁迫和意识形态压力;以及j)集体和第三方惩罚。”
二、风险指标与企业日常用工场景的对应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部分讨论的风险指标是识别强迫劳动的信号,而非独立的违法认定标准。根据第29号公约,强迫劳动的认定始终取决于“以惩罚相威胁”与“非自愿提供”这两个要件是否同时成立,任何单一做法、单一指标本身都不能脱离这一整体事实判断而单独得出“构成强迫劳动”的结论。上述指标看似抽象,但对中国出口企业而言,真正的风险往往不在于明目张胆地“奴役”,而在于一些行之有年、甚至被视为规范管理的常见做法,一旦叠加出现、且伴随非自愿和惩罚性后果的事实基础,就可能被主管机关识别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风险信号。以下按常见程度,梳理几类容易被忽视、值得对照审视的场景。
(一)证件与物品的“统一保管”
企业出于办理社保、居住证、集体户口等行政手续的便利,要求员工入职时上交身份证、学历证明等原件统一保管,这类做法在国内企业看来往往属于惯例,但放到强迫劳动的指标体系下审视,对应的正是《指南》指标体系中的“k)扣留现金、资产或身份证件”这一项指标。但该指标本身并不直接等于强迫劳动,是否构成需要关注的风险信号,还需结合具体问题判断:员工能否随时自由取回证件、保管的期限有多长、不上交或要求取回是否会招致不利后果、这种控制是否事实上影响了员工离职的自由。建议原件仅用于必要手续办理并即时归还,任何形式的长期集中保管都应审慎评估其必要性;确需留存复印件的,取得员工书面同意是常见的合规做法之一,具体仍应结合岗位性质及个人信息处理的相关要求判断。
(二)押金、培训费与债务化的入职成本
服装费、工牌费、培训费由员工垫付或分期从工资中扣还,尤其是劳务中介收取招募费后要求工人以未来工资分期偿还的模式,直接对应《指南》指标体系中的“c)利用债务”这一项指标。以分期扣还为例,单笔金额看似不大,但一旦形成劳动者欠企业或中介钱、必须持续工作才能还清的实质效果,就可能形成劳动者因债务负担而难以自由退出劳动关系的经济约束,招工环节的一笔费用由此转化为贯穿整个劳动关系的持续控制。
这一场景在海外项目和劳务外包环节尤其高发,而且费用垫付与扣还机制往往由劳务中介层面操作,企业自身可能并不掌握细节。这也是本文第四部分强调劳务中介必须纳入供应商图谱的原因。
(三)以处罚为名的克扣工资
迟到罚款、次品扣款、连坐式绩效处罚,如果缺乏明确的规章制度依据或明显超出合理比例,则对应《指南》指标体系中的“l)克扣工资”这一项指标。这类制度在很多工厂已沿用多年并被视作管理手段,恰恰最容易被忽视,因为企业内部从未将其与“强迫劳动”联系起来。
FLR项下“l)克扣工资”指标的判定逻辑,与企业是否违反中国劳动法并不完全重合。中国劳动法关注的是扣款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是否超过法定比例;FLR关注的是扣款安排是否在客观上形成了对劳动者的持续控制或经济压迫。这意味着,即使每次扣款金额不大、表面上符合比例限制,如果其效果是使劳动者因担心经济损失而不敢拒绝超时工作、不敢请病假、不敢离职,那么仍可能被识别为该指标的风险信号。实务中,“以罚代管”的做法在制造业中尤为普遍,企业往往将其视为理所当然的管理手段,却未意识到这些做法在FLR框架下可能构成对劳动者经济自由的实质性限制。
(四)借“调岗”施压、利用劳动者的弱势地位
例如,在特定事实情形下,如果企业将合同约定的技术/管理岗位单方面调整为一线普工岗位,并以“限期表态、否则默认接受”施压,辅以“不配合可能影响背调”等暗示性威胁,迫使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缺乏议价能力的劳动者违背真实意愿继续留用,则可能需要结合具体情节,评估是否同时触及《指南》指标体系中的“g)滥用性附加义务”(合同外强加的岗位变更)、“m)威胁或恐吓”,以及“n)利用脆弱性”这三项指标。这类场景的复杂之处在于:单独看每一个动作,往往都可以被解释为企业在行使正常的经营自主权(调岗、优化人员配置),但多个动作叠加作用于同一群体、且伴随非自愿的事实基础时,是否已经跨过第29号公约意义上“以惩罚相威胁”的门槛,才是真正需要评估的问题——既不能因观感不适就推定强迫劳动成立,也不能因每一环节在形式上都有经营理由,就排除对实质胁迫的认定。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场景是过度或未经同意的加班安排。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标准工时,但雇主以“生产需要”为由要求工人长期超时工作,并以“不配合则影响绩效考核”施加隐性压力,这即使在形式上不算威胁恐吓,但如果超时工作已经超出劳动者可自由拒绝的范围,也可能在实质上被评估为附加义务的滥用。
(五)“外包了就与我无关”的责任幻觉
如前所述,FLR是产品导向的制度。无论用工环节系自营,抑或外包给劳务派遣公司、劳务中介机构,均不会当然切断相关产品与强迫劳动之间的供应链联系。把用工模式的外包等同于责任的外包,是许多企业最大的认知误区。欺骗性招募、诱导负债、扣押证件等典型的风险指标,往往出现在招聘环节而非生产车间。在劳务外包模式下,企业往往只掌握外包商的名称和人数,对外包商使用了哪些招聘中介、中介收取了多少费用、工人是否因此背负债务,几乎一无所知。这种信息断层恰恰是FLR调查中最容易被识别为未解释的风险敞口的环节。
三、初步调查:风险导向下的触发路径
FLR并非一套发现风险即自动禁入的制度。欧盟采取的是风险导向的调查机制3,通常先经初步调查,再决定是否启动正式调查。初步调查阶段,主管机关要求经济经营者说明其为识别、预防、缓解、终结或补救强迫劳动风险所采取的行动4,经济经营者应在30个工作日内答复5,主管机关应在收到答复后3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存在“有据关切”作出结论6。
(一)案件优先次序与调查对象的确定
根据FLR第14(2)条,欧盟委员会与主管机关在评估第3条被违反的可能性时,应酌情使用下列标准,对疑似以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确定调查优先次序:一是疑似强迫劳动的规模与严重程度,包括国家当局实施的强迫劳动是否可能构成的问题;二是在欧盟市场投放或提供的产品数量或体量;三是疑似以强迫劳动制造的产品部件在最终产品中所占的份额。
在确定各调查阶段所涉经济经营者时,主管机关应尽可能聚焦于供应链中最接近强迫劳动可能发生环节、且最有能力预防、缓解和终结强迫劳动的经济经营者与产品供应商,并将经济经营者的规模与经济资源、供应链的复杂程度作为需要考量的因素。需要说明的是,FLR并未由此设定“规模越大、审查越严”或“层级越多、被调查概率越高”这样的线性关系——规模、资源与供应链复杂度,只是主管机关判断谁最有能力影响供应链、进而确定调查对象和信息要求时须纳入考量的因素之一,而非独立的加权指标。
(二)风险评估的信息基础
FLR第14(3)条规定,违规可能性的评估应基于主管机关可获得的所有相关、真实且可核实的信息,并明确列举了六类来源:信息与通信系统中记录的信息与既往决定,包括经济经营者既往的合规或违规记录;强迫劳动风险数据库;强迫劳动风险指标及相关信息;经统一信息提交点提交的信息;其他相关机关提供的信息;与民间社会组织、工会等利益相关方开展有意义的磋商中发现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该条采用了“包括但不限于”的开放式表述。
《指南》第4.4.2节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补充:主管机关可以利用劳动监察、卫生、财政税务、司法机关及打击人口贩运机关等其他机关的信息;可以收集民间社会组织、当地社区、劳工权利活动人士、工会与工人代表、个体工人及被指称受害者提供的信息;还可以基于分析与研究、其他欧盟法律框架下的调查、桌面研究、供应链追溯工具等自行收集信息。
(三)启动路径一:高风险产品与地域数据库命中
FLR要求欧盟委员会建立强迫劳动风险数据库,就存在强迫劳动风险的特定地理区域和特定产品或产品组,提供指示性、非穷尽、循证、可核实且定期更新的风险信息,并优先识别广泛且严重的强迫劳动风险。7数据库以国际组织(尤其是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以及其他机构、研究和学术组织的独立、可核实信息为基础;对于有可靠且可核实证据表明存在国家强迫劳动的特定地理区域内的特定经济部门,数据库应予标明,但不得公开点名具体经济经营者。8截至目前,欧盟委员会已上线强迫劳动单一门户,但数据库本身尚未发布,企业仍有一定准备窗口。
需要强调的是,数据库并非仅供企业参考的信息工具,而是法定的执法信息来源:FLR第14(3)(b)条将其明确列为评估违规可能性的依据之一,《指南》第4.4.2节亦将其列为牵头主管机关可采信的相关信息来源。同时,《指南》第6.4.2.1节将数据库定位为企业开展风险摸底可以直接使用的工具。还需澄清的是,该数据库并不等同于禁令清单。数据库的存在本身不构成违规认定,但会显著提高相关地区和行业企业被纳入调查优先级的可能性。
(四)启动路径二:第三方举报
FLR第9条设立统一信息提交点,以欧盟所有官方语言免费提供9;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可经该提交点提交涉嫌违反第3条的信息,提交须说明涉案经济经营者或产品、指控的理由与证据,并尽可能附具支持文件10。该提交点将自2027年12月14日起经强迫劳动单一门户开放11。《指南》第7.3节至第7.5节进一步列明了对主管机关最有用的举报内容,包括强迫劳动指控的具体描述、证据与支持文件、涉案经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举报须经过两道过滤才会转化为调查行动。第一道是可受理性筛查:欧盟委员会径行排除明显不完整、无根据或恶意的提交12。第二道是初步评估:牵头主管机关确认收悉后,结合其他来源的信息勤勉、中立地评估,并尽快将评估结果告知举报人13。举报人受欧盟2019/1937号指令的保护。14
(五)启动路径三:主管机关的径行启动
那么,在没有举报或数据库命中的情况下,主管机关能否径行启动调查?答案是肯定的。
FLR第14(3)条的列举是开放式的,数据库与举报只是其中两类来源。《指南》第4.4.2节亦明确,主管机关可以基于分析与研究、其他欧盟法律框架下的调查、桌面研究、供应链追溯工具等自行收集信息;FLR第7(6)条还授权欧盟委员会从海关监管系统提取进出欧盟市场产品的相关信息并传输至信息与通信系统。
主管机关的信息来源并不依赖于外部触发机制,其主动筛查与自主研判的空间相当广泛,企业在公开披露、交易数据与供应链信息中留下的任何风险信号,均可能成为启动初步调查的独立依据。
四、以供应链图谱构建产品溯源的信息底座
供应链透明度既是FLR的执法重点,也是企业合规建设的底座。其设计目标系确保主管机关在审阅供应链图谱时,无从发现信息断点或未解释的风险敞口——即:一份合格的供应链图谱,应当经得起主管机关的审阅,使后者无法从中找到任何信息上的缺口(信息断点),也找不到任何存在风险但企业给不出说明的环节(未解释的风险敞口)。这需满足以下要求:(1)能在30个工作日内交付FLR第17(1)条要求的尽职调查信息(图谱的作用在于识别风险,仅对应识别环节的尽职调查);(2)能满足FLR第18(3)条的产品/部件/主体识别要求;(3)能对接FLR第27条未来的海关数据要求。《指南》在第4.7.3节中亦列举了证据清单示例。上述三项要求与证据清单示例,落到企业的图谱建设上,可以结合以下措施展开。
(一)梳理深度按风险分级,而非平均用力
FLR第14条确立了调查优先排序的三项核心标准,《指南》第6.4.2节则为经济经营者提供了对应的梳理框架:经济经营者首先对自身的经营活动、产品线和供应链进行梳理,识别可能涉及强迫劳动的环节15;在此基础上评估各环节的风险高低,评估应考虑强迫劳动的普遍程度和严重程度等因素16;对于识别出的高风险环节,优先配置梳理资源和验证强度17。据此,图谱的深度不必均匀分布:对于高风险原料和高风险地区,梳理应当延伸至最终原料来源地;对于低风险环节,梳理至直接供应商并记录其关键生产设施所在国家/地区即可。但低风险环节的验证义务并不因此免除,仍应以合同中的禁止强迫劳动条款为基线,辅以供应商自我评估和公开信息筛查,并设定明确的升级触发条件(如供应商所在国被风险数据库标记、拒绝提供基本信息、或公开信息出现风险信号等)。平均用力的图谱既不经济,也会在调查启动时暴露重点不清的问题。
(二)提前按未来海关申报要求留好数据字段
FLR授权欧盟委员会通过授权法案,指定某些产品或产品组18适用海关数据义务;对落入清单的产品,经营者在申报放行或出口时须主动、常态化地向海关提供三类信息:产品识别信息、制造商或生产者信息、产品供应商信息19。FLR序言第56段强调,经济经营者当前向海关当局提供或开放的信息,仅限于产品的一般信息,不包括制造商或生产者、产品供应商的信息以及产品的具体信息。这意味着,企业当前建立的供应链数据体系,不仅服务于调查阶段的证据提交,最好直接在字段结构上与未来海关申报要求保持兼容。
据此,并结合《指南》第4.7.3节的证据清单,一套实用的字段体系可以按三层组织:产品层,对齐上述法定要素,记录产品描述、型号、批次、序列号和识别编码,并自行增加原料构成信息;主体层,覆盖制造商、生产者、各级供应商、承包商和劳务中介,逐一记录名称、商号、联系方式、所在国和设立国识别号,并自行增加用工规模信息;交易层,记录采购订单、交付数量、运输路径和付款记录。三层字段彼此印证,企业才能在调查中快速回答某一批次产品的原料来自哪里、经过哪些主体、由谁生产的问题。
(三)劳务中介环节纳入图谱
招聘时欺骗、使工人负债、扣押证件等典型构成强迫劳动的情形,大多发生在招聘环节,而非生产车间。因此,仅记录制造商而不记录工人的招募主体,是最常见的盲区。
建议先按高、中、低三档梳理供应链风险级别,对高风险工厂,要求其申报所有在用的招聘中介和劳务派遣公司,作为图谱的独立节点建档。但需注意的是,申报不等于真实。中介名单由供应商自行申报,可能存在隐瞒,因此高风险节点还需要结合现场审核验证。
相对普适的做法,是在与供应商签署合同时纳入以下配合条款:合规承诺、信息申报义务、变更通知义务、记录留存义务、配合调查义务(针对高风险地区)、现场审核权(针对高风险地区)、违约责任、数据与保密等。
(四)以变更事件驱动图谱更新
《指南》第6.4.2.1节明确,经济经营者的梳理应当定期复核,并在发生重大变化时更新。这意味着供应链图谱的梳理不是一次性的项目,而应当设置明确的触发事件,例如:公司业务扩张或采购活动、重大新产品开发、企业重组、出现关于潜在新强迫劳动风险的可靠信息等。每次更新应当留痕,使企业在调查中能够展示图谱的演进历史,而不是拿出一份无法说明形成时间的静态文件。
应注意的是,定期复核与事件触发是两项并行的更新义务,不可偏废。定期复核解决的是供应链在无重大变化时也可能缓慢漂移的问题,例如订单量、用工规模、分包层级可能在不知不觉中发生变化,只有周期性审视才能发现。事件触发解决的则是突发变化带来的即时更新需求。两者结合,图谱才能始终反映供应链的真实状态。
因此,一份仅有初始版本、此后数年未作任何更新的图谱,不仅不能证明企业的尽职调查能力,反而可能被主管机关视为对供应链变化缺乏基本感知的证据。相反,如果企业能够展示图谱的多次更新记录,说明其持续关注供应链变化、主动识别新兴风险,这本身就是尽职调查有效运行的有力证明。
五、从供应链信息到可验证证据:构建FLR调查应对的证据链
如果说供应链图谱回答的是企业能否知悉自己产品的来源,证据包回答的则是企业如何向主管机关证明这一点。具体而言,证据包设计的支点来自两处:一方面,FLR第17(5)条规定,主管机关如认为经济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足以排除“有据关切”,则不启动正式调查,其序言第45段对此作了确认——这意味着企业主动提供的尽调信息和其他相关材料,能够实质影响主管机关对是否存在“有据关切”的判断;另一方面,FLR第2(16)条将“有据关切”定义为基于客观的、事实性的和可核实的信息,使欧盟委员会或主管当局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产品可能系以强迫劳动制造的迹象。企业证据包的功能,正在于逐项回应这种怀疑所依赖的信息基础。
(一)以官方指南为支撑组织证据包
《指南》第4.7节为主管机关评估经济经营者提交的证据提供了详细清单,这套清单可以反向用作企业证据包的目录。第4.7.1节总结了经营者为识别、预防、缓解、终结、补救强迫劳动风险所采取的行动。第4.7.2节开列了被指称强迫劳动现场的劳动条件。第4.7.3节是涉案产品的信息示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产品识别;供应链结构与主体;设施与位置;交易与物流记录;以及生产与产能证据。证据包应当按照上述目录预先归档,并确保每份文件的形成时间、责任主体和内容相互勾稽,避免临时拼凑的文件在交叉核验中出现矛盾。
(二)围绕证明责任的两个要件构建防御地图
《指南》第4.8.1.1节明确,主管机关在决定禁止产品时承担证明责任,并且需要同时证明两个要件:一是产品涉及强迫劳动,二是产品正在欧盟市场供应或者出口。企业的防御地图应当对准这两个要件分别准备反证:就第一个要件,准备用工制度、工资支付、工时记录、招聘流程和工人访谈等证明不存在强迫劳动的材料;就第二个要件,准备销售数据、出口记录和贸易流向说明,以厘清被指控产品与实际输欧产品之间的对应关系,防止产品范围被不当扩大。任何一个要件的证明存在缺口,禁令决定的合法性基础都不完整。
(三)筛查发现问题后的整改、补救与脱钩
供应链图谱与证据包分别解决发现与证明的问题。那么,倘若筛查过程中确实发现了问题,企业该怎么办?
《指南》第6.4.3节将“预防、缓解和终结强迫劳动风险”列为尽职调查的核心步骤,明确企业应通过合同要求、纠正行动计划或改变商业实践等方式利用其对供应商的影响力推动整改;脱钩仅适用于风险无法通过影响力消除的例外情形。整改通常以纠正行动计划为载体,逐项列明整改事项、责任主体、完成期限和复核方式,并与供应商约定未按期完成的后果。对已经受到影响的劳动者,还应当给予补救。FLR序言第36段将“补救”界定为使受影响者恢复到相当于未发生强迫劳动时的处境,方式包括金钱或者非金钱补偿。整改与补救的全部过程文件,包括纠正行动计划及其完成凭证、补救支付记录和复核结论,应当同步归档。此种整改在现阶段尚无量化标准,只能结合个案的产品、地区与供应链结构判断。
然而,并非所有风险都能通过影响力消除。对于经整改仍无法消除风险的供应商,以及涉及国家强迫劳动、企业无从施加整改影响的供应商,脱钩可能成为少数可行的风险处置措施。脱钩并非一项孤立行动,而是被置于尽职调查与风险缓释的整体安排之中,且其实施须符合“负责任”的要求。在此过程中,企业应当做好书面留痕,重点包括在整改无效后终止合作的记录,如终止时间、对受影响工人的后续安排说明等。
(四)国家强迫劳动情形需要准备特殊的防御证据
《指南》第4.8.1.2节指出,在涉及国家强迫劳动的地区,社会审计在审计机构无法自由进入、工人无法自由作证的情况下不具可信度,而同地区其他经济经营者被认定强迫劳动的先例具有高度相关性。这一安排背后的实质问题是:主管机关此时依据的往往是关于国家政策、地区或行业结构性风险的宏观证明命题,而企业能够提供的通常是工厂层面的微观证据——二者并不在同一证明层面上,工厂级的用工记录再完备,也回答不了“该地区是否存在国家强迫劳动”这一宏观命题。因此,对于被认定存在国家强迫劳动的地区,防御重点应落到第4.7.3节项下的产品与交易证据上:证明本次对欧出货的具体批次、部件与该地区、主体确无事实关联,而不是试图以微观证据去正面回应宏观命题。
另需注意的是,仅仅变更供应链、改用其他供应商,并不构成“消除产品相关强迫劳动”的方式。FLR序言第48段提到,经由更换供应商而生产的、不再涉及强迫劳动的产品,在事实构成上已非被调查的同一产品;更换供应链所影响的是未来生产的产品,而非已存在的被调查产品;被调查产品的供应链涉及强迫劳动这一事实并未改变。但是,供应链变更记录可以作为前瞻性、辅助性证据,用以证明企业的风险管理能力,但不能替代对涉案批次本身的事实性切割证明。至于是否要正面挑战主管机关据以认定国家强迫劳动的宏观证据本身,理论上并非绝对不可行,但如前所述,这类宏观命题通常建立在国际组织、独立研究等多信源交叉印证的基础之上,企业层面的微观证据很难在证明力上与之抗衡,实践中效果有限。
六、结语:把合规做在调查启动之前
劳动争议与产品禁入之间,只隔着一条供应链。一起用工瑕疵,如果止于企业内部,至多引发一场劳动争议;一旦沿供应链向外传导,便可能演变为客户的合规审查,乃至监管机关的正式调查。对中国企业而言,值得警惕的是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首次收到主管机关的信息提供要求,才发现三十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不足以补齐数年的供应链欠账。
FLR所代表的,不仅是欧盟市场准入规则的又一次升级,更是全球供应链治理范式的一次深刻转变。它的执法逻辑以信息为基础、以风险为导向,因此,企业的应对也必须是结构性的:把合规做在调查启动之前,把证据备在主管机关发问之前。
但应对框架的结构性要求,并不意味着一切从零搭建。这一转变的核心,不在于企业是否已经开展供应链尽职调查,而在于企业能否围绕一项具体产品,把产品来源、生产主体、劳动条件与风险控制措施组织成一条可追溯、可验证、且能够在调查期限内完整调取的证据链。这既是应对FLR的起点,也是这套制度对全球供应链治理提出的真正要求。对大多数企业而言,这项工作不是另起炉灶,而是把已有的采购制度、供应商管理和用工规范,按照条例的标尺重新校准一次:供应商图谱可以从现有的供应商名录起步,证据包可以从现有的合同、单据和制度文件开始归集,整改与退出机制可以在现有合同条款上增补。
归根结底,FLR真正改变的,不只是企业是否开展过供应链尽职调查,而是企业能否围绕一项具体产品,把产品来源、生产主体、劳动条件与风险控制措施组织成一条可追溯、可验证、且能够在调查期限内完整调取的证据链。这既是应对FLR的起点,也是这套制度对全球供应链治理提出的真正要求。
1. FLR序言第19段。
2. FLR序言第1段。
3. FLR第14条。
4. FLR第17(1)条。
5. FLR第17(2)条。
6. FLR第17(3)条。
7. FLR第8(1)条。
8. FLR第8(2)条。
9. FLR第9(1)条。
10. FLR第9(2)条。
11.《指南》第7.2.1节。
12. FLR第9(3)条,《指南》第7.6.1节。
13. FLR第9(4)条。
14. FLR第9(7)条。
15.《指南》第6.4.2.1节。
16.《指南》第6.4.2.2节。
17.《指南》第6.4.2.3节。
18. FLR第27(1)条。
19. FLR第27(2)条。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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