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在纽约1签合同、选择纽约法、开一个纽约银行账户,通常不等于已经在纽约“开展业务”;但在纽约设办公室、雇员工、长期派驻人员或者持续在本地履约,结论可能完全不同。 公司资格登记、行业牌照/许可证和税务登记是三套不同制度。即使不需要向纽约州州务院(New York State Department of State)办理公司资格登记,也可能需要销售税登记、雇主登记或行业许可证;反过来,完成公司登记也不代表可以经营银行、支付、保险等受监管业务。
在跨境业务中,我们经常听到两种截然相反的说法。
一种来自谨慎的企业:“我们和一位纽约客户签了一份合同,合同适用纽约法,是不是必须在纽约注册公司、申请营业执照?”另一种来自已经经常在纽约签订合同、销售产品和服务的企业:“我们是中国公司,没有在美国成立子公司,所以纽约的登记和税应该都与我们无关、也不需要做这些手续吧?”要把问题说清楚,必须先拆开三个经常被混在一起的概念:第一,是否需要取得在纽约经营的公司资格;第二,具体业务是否需要行业许可证;第三,是否已经产生纽约州税务登记、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义务。三者彼此相关,却不是同一回事。
一、纽约没有一张包打天下的“营业执照”
中国企业出海习惯问“要不要办营业执照”,是因为在中国,公司设立登记、税务信息确认和部分行业许可在实务中常被视为一套进入市场的手续;而在纽约州,这些事项更像几道分开的门。
第一道门
第二道门
第三道门
公司资格登记
行业许可证
税务与雇佣登记
企业是否已经在纽约形成持续、系统的经营活动?
企业实际经营的业务是否属于银行、支付、保险、地产等受监管行业?
是否有纽约来源收入、应税销售、员工、财产或其他税务联系?
例如,一家中国制造企业可能无需在纽约取得行业许可证,却因为在纽约长期雇有销售人员而需要公司资格登记和雇主税务登记;一家跨境电商可能没有纽约办公室,不需要公司资格登记,却因为远程销售达到门槛而必须取得销售税登记证(Certificate of Authority)。

二、第一道门:什么时候 算在纽约“Doing Business”?
《纽约州商业公司法》(New York Business Corporation Law,下称“BCL”)第1301条的基本规则很短:外国公司在纽约“doing business”(有时翻译成展业或经营存在)之前,应当取得在纽约经营的授权2。这里的“外国公司”不只指其他国家的公司,也包括特拉华州、加州等纽约州以外成立的公司。中国公司当然也在其范围之内。外国 LLC 适用《纽约州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02条的平行规定3。
真正困难的地方在于,法律没有规定“在纽约待满多少天”“签几份合同”或者“收入达到多少钱”即自动构成 doing business。法院看的不是一个孤立数字,而是企业在纽约的活动是否已经具有持续性、规律性和本地经营实质。
通常更像偶发、跨境或州际交易
通常更像已经在纽约形成经营存在
○ 从中国偶尔派人到纽约谈判或参加会议
● 在纽约设有长期使用的办公室、门店、展厅、仓库或工厂
○ 由中国团队签约并从境外交付商品或服务
● 在纽约雇有员工,或长期派驻人员负责销售、项目或运营
○ 通过独立经销商、平台或第三方服务商销售
● 纽约代理人经常代表公司谈判、承诺或签约
○ 仅维持纽约银行账户、召开董事会或参与诉讼
● 合同虽由境外签署,但主要服务、安装、维修或项目管理长期在纽约完成
○ 单笔投资、单笔融资或其他孤立交易
● 纽约业务反复发生,并成为企业日常业务中可以识别的一部分

这里最重要的不是某一个因素,而是这些因素组合起来呈现的整体图景。一个员工在纽约家中办公,未必在每个案件或项目中均被当然视为公司在纽约经营;但如果他每天代表公司开发客户、谈判报价、管理合同,则很难以 “没有租办公室” 为理由认为其在纽约没有doing business。反过来,一家中国企业每年向纽约销售数百万美元商品,仅凭销售额也不一定即构成公司法上的 doing business,特别是订单、生产和交付均于境外完成,在纽约没有人员或本地运营设施时。
案例:销售额很高,也不一定等于在纽约经营
纽约法院长期认为,孤立或偶发交易通常不足以构成在纽约开展业务。International Fuel & Iron Corp. v. Donner Steel Co.4一案强调,外国公司必须在纽约从事具有一定行为及目的连续性的活动;Netherlands Shipmortgage Corp. v. Madias 5则将标准概括为“永久、持续且规律”6的州内活动,并认定,即使外国贷款公司的负责人曾赴纽约招揽业务、多笔交易文件曾在纽约部分完成,若有关活动主要附属于跨境或国际交易,仍不当然构成纽约本地经营。
在 Infra-Metals Co. v. Metro Structural Steel, Inc. 一案中,外国公司向纽约客户销售并运送了价值数百万美元的产品,但没有纽约办公室、电话、银行账户、财产或驻纽约销售人员。法院认为,对方没有证明其在纽约存在“系统、规律且对公司业务具有实质意义”的活动7。Excelsia Leatherware Co. v. Horowitz 对一家中国香港供货商也采取了类似分析:即使长期向纽约客户供货并协助交付,也不一定因此构成在纽约开展本地经营8。
三、法律明确列出的几项“通常不算”
为了避免无限放大任何纽约联系,BCL第1301(b)条9明确列出几项安全港。外国公司仅仅因为下列活动,不会被视为已经在纽约 doing business:
在纽约提起、应对或者解决诉讼、仲裁、行政程序和争议;
在纽约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在纽约维持银行账户;
仅为证券转让、登记、受托或存管而维持有关机构。
外国 LLC 的安全港基本相同10。换言之,一家中国企业在纽约仅开立收款账户,或者仅因为合同纠纷到纽约法院起诉,不会被认定为在纽约开展日常业务。 但“安全港”保护的是这些具体活动的本身,不是整家企业的所有相关活动。如果公司一边在纽约维持银行账户,一边又有十名员工、一个仓库和持续的纽约本地项目,当然不能仅凭“维持银行账户不算 doing business”这一句话作为总豁免。
四、几个中国企业最常见的场景
只签一份适用纽约法或约定纽约争议解决的合同
单凭这些安排,通常不足以构成在纽约 doing business。合同选择纽约法,是当事人选择用哪套法律解释合同;选择纽约法院或纽约仲裁,则是约定争议解决的地点和方式。这些安排本身通常不等于企业已经在纽约建立持续经营存在。纽约法院也曾认定,即使合同在纽约谈判、签署或履行,若相关活动只是偶发交易,而非规律、系统和持续的州内经营,通常仍不足以构成 doing business11。
从中国向纽约客户持续销售商品
答案取决于销售模式。若客户通过网站或境外团队下单,产品从中国或美国其他州发货,企业在纽约没有员工、库存、安装或售后团队,公司资格登记风险通常较低。但如果企业在纽约设仓库、派驻销售人员、进行安装维修,或者由纽约团队持续管理客户,结论会向“需要登记”移动。
还要注意,这种情况下即使暂时不需要公司法登记,也可能需要缴纳销售税。下文会讲到,这是典型的“第一道门没有触发,第三道门已经打开”的情形。
在纽约聘用一名员工或者让员工远程办公
这是实务中最容易被低估的事实。企业往往认为:“员工只是在家办公,我们并没有纽约办公室。”但纽约法院关注的不是办公地点叫什么,而是企业通过该员工在纽约实际开展了什么活动。如果员工长期在纽约开发客户、谈判交易、管理项目或履行企业的核心业务,这会成为判断企业是否已在纽约形成持续经营存在的重要因素12;如果员工只是在纽约偶尔、临时办公,结论则未必相同。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尚不足以触发公司法上的经营资格登记,公司聘用纽约员工仍可能单独产生工资代扣、失业保险、工资申报、工伤保险等方面的义务。这些义务适用各自的标准,不能因为公司没有纽约办公室,或者暂时不需要向纽约州州务院办理经营资格登记,即被一并忽略。
通过纽约子公司开展业务
通常应当区分中国母公司与其美国子公司。纽约法院承认母子公司各自独立的法人地位:美国子公司在纽约经营,并不会仅凭股权关系使中国母公司也被自动视为在纽约开展业务13。母公司是否需要办理经营资格登记,仍应根据其自身在纽约的人员、办公场所、合同签订、业务管理及其他实际经营活动综合判断。
在纽约设代表处、项目办公室或共享办公桌
办公室叫什么、面积多大,并不是决定性因素,法院更关注其实际用途。仅使用纽约地址、代收邮件、处理行政联络,或者偶尔使用办公空间,通常不足以单独构成在纽约开展业务;租用办公室本身也不是自动触发登记的事件14。但如果企业人员长期通过该场所招揽客户、谈判和签署交易、管理项目或履行核心业务,即使该场所被称为“代表处”,或者只有一张共享办公桌,也可能成为企业已经在纽约形成持续经营存在的重要证据。
五、没有登记,合同是不是就无效?
前文讨论的是企业何时需要根据BCL第1301条办理经营资格登记。那么,如果一家外国公司已经达到需要登记的程度,却没有及时办理,法律后果主要由BCL第1312条规定。出海客户最关心的问题之一是:“没有登记,会不会导致已经签订的合同无效?”答案通常是:合同不会因为公司漏办资格登记而自动无效。
BCL第1312条采取的主要制裁不是“合同作废”。纽约法院多次指出,该条旨在监管在纽约从事系统、规律且具有持续性经营活动的外国公司,而不是让交易对手利用登记瑕疵逃避合同义务15。法律也明确规定,未登记不损害合同或公司行为本身的效力,也不妨碍公司在纽约应诉16。第1312条主要限制未经授权、却已经在纽约 doing business 的外国公司在纽约法院主动维持诉讼。公司通常需要先补办授权,并缴清依法应付的费用、税款、罚金和利息,才能继续起诉;外国 LLC 也有类似限制17。
这项限制通常是可以补救的18,但不要因此低估它。商业纠纷发生后才发现需要补登记,可能延误临时禁令或债权追收;如果诉讼时效已经临近,还会增加程序风险。补登记过程也可能暴露此前未处理的税务和雇佣问题。其他公司仍可起诉这家未登记公司,公司也可以应诉;但公司如要在纽约法院主动起诉或继续推进自身索赔,可能会受到第1312条的限制。

六、一个容易被遗漏的 LLC 陷阱:登报
如果进入纽约经营的主体不是 corporation,而是外州或外国 LLC,提交外国公司经营资格申请书(Application for Authority)后通常还要在120日内完成报纸公告:在县书记官指定的一份日报和一份周报上每周刊登一次、连续六周,并向纽约州州务院提交 Certificate of Publication 及报社出具的刊登宣誓书。如未完成,LLC在纽约的经营授权会被暂停,补做公告并提交证明后可以恢复19。
这项程序在纽约市尤其可能产生较高费用。因此,结构设计阶段选择 corporation 还是 LLC 时,不能只看税务和治理,也应把纽约 LLC 公告要求考虑进去。
七、第二道门:登记了公司, 也不等于取得了行业许可证
如果企业达到在纽约 doing business 的标准,即应向纽约州州务院提交外国公司经营资格申请书(Application for Authority),取得以现有法人身份在纽约经营的资格。下一步,还应根据企业实际开展的业务,判断是否另需取得银行、保险、证券、房地产经纪等行业许可证。
行业许可证要根据企业“实际向客户提供什么”逐项判断。常见的受监管领域包括:
业务 常见主管机关 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代理行/代表处 纽约州金融服务局(NYDFS) 汇款、支付、部分数字资产活动 NYDFS 保险、按揭、消费金融 NYDFS及其他机关 证券经纪、投资顾问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RA)及州监管机关 房地产经纪及部分专业服务 纽约州州务院等 纽约市特定消费者业务 纽约市纽约市消费者和劳动者保护局(DCWP)、卫生等部门 因此,第二道门的关键是“我们究竟提供什么服务、是否接触客户资金、是否替他人撮合交易、客户是企业还是消费者、人员在哪里完成关键活动”。许可证分析的颗粒度通常比公司资格登记细得多。
业务
常见主管机关
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代理行/代表处
纽约州金融服务局(NYDFS)
汇款、支付、部分数字资产活动
NYDFS
保险、按揭、消费金融
NYDFS及其他机关
证券经纪、投资顾问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RA)及州监管机关
房地产经纪及部分专业服务
纽约州州务院等
纽约市特定消费者业务
纽约市纽约市消费者和劳动者保护局(DCWP)、卫生等部门
八、第三道门:税法也在问“你是不是 在纽约做生意”,但答案可能不同
公司法上的 doing business 与税法上的 nexus (连接点)不是同一把尺子。企业完全可能不需要向纽约州州务院办理登记,却已经需要向税务机关注册、代扣税款或提交申报表。
纽约州企业特许经营税
纽约州企业税和公司资格登记不是同一套标准。即使一家公司尚未达到 BCL 所说的 doing business,只要它在纽约使用资本、拥有或租赁财产、维持办公室,或者从纽约州内活动取得达到适用标准的收入,仍可能进入企业特许经营税的申报和纳税范围20。 对于中国集团在美国设立的子公司(无论是否在纽约成立),即使其在纽约没有办公室或员工,只要从纽约市场取得的收入达到法定门槛,也可能需要在纽约申报和缴纳企业特许经营税。换言之,纽约州税并不只看企业“人有没有来”,也会看企业“从纽约赚了多少钱”21。对于202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开始的纳税年度,该门槛为1,283,000美元22。
但如果经营主体是直接依中国法成立的公司,则规则将有所不同:如果其在该纳税年度没有与美国经营有效关联的收入、收益或损失(通常统称ECI),一般不受上述企业特许经营税约束23。
因此,实务中可以先问两个问题:如果是直接依中国法设立的公司,首先要看它是否已在美国形成实质经营活动并产生与该经营有关的收入;如果是这类公司的美国子公司,则应更直接地看它在纽约是否有人员、财产、办公室,或者纽约来源收入是否达到经济联系门槛。
销售税:没有办公室也可能要登记
远程销售(例如电商)是最直观的例子。对于向纽约交付有形商品的远程卖家,如果在此前连续四个销售税季度内,纽约销售额超过500,000美元且销售交易超过100笔,通常会被视为纽约销售税意义上的 vendor24,并须取得纽约州销售税登记证(Certificate of Authority)25,依法收取和缴纳销售税。
这个标准与 BCL 第1301条完全不同。企业可能在公司法上仍只是在中国从事州际或国际贸易,尚未在纽约形成持续经营存在,因而通常无需办理公司资格登记,却因销售金额和笔数达到门槛而承担销售税登记义务26。
员工与工资税
一旦企业在纽约有员工,员工相关的税务和劳动合规往往也需要重视。对于居住在纽约州以外、但实际在纽约工作的员工,雇主通常需要就其纽约工作对应的工资代扣纽约州个人所得税27;此外还可能涉及失业保险、工资申报、工伤保险以及适用的地方规则。
美国联邦税:在美国经营与取得美国来源收入
联邦税可以分成两种情况。第一,如果中国企业在美国开展的活动已经足以构成美国税法意义上的经营活动,美国通常会对与该美国业务有关的净收益征收联邦企业所得税。这类收入在美国税法下通常称为 effectively connected income(ECI,有效联系所得)28。
第二,如果有关收入并非来自企业在美国开展的经营,而是来源于美国的利息、股息、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这类收入通常按收入总额适用30%的预提税;税收协定或法定豁免可能降低税率29。例如,对于符合《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适用条件的中国税收居民(如一家依中国法设立、在中国承担居民纳税义务,并作为有关收入受益所有人的中国公司),其取得的美国来源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在满足协定其他适用条件时,美国向其征收的税款通常不超过相关收入总额的10%。30。
综合前述,可以发现,“是否在纽约做生意”其实对应几套不同的规则。企业在实务中可以分别从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检查:
问题 | |
公司资格登记 | 主管法律/机关:BCL / LLC Law;纽约州州务院 |
主要看什么:活动是否持续、规律并具有纽约本地经营实质 | |
常见误区:“合同适用纽约法,所以必须登记” | |
行业许可 | 主管法律/机关:银行法、保险法等;NYDFS及其他机关 |
主要看什么:企业实际提供什么受监管服务 | |
常见误区:“完成公司登记就可以经营任何业务” | |
纽约特许经营企业税 | 主管法律/机关:Tax Law Article 9-A;纽约州税务局 |
主要看什么:办公室、人员、财产、收入及实体身份 | |
常见误区:“不需公司登记,所以不需报税” | |
销售税/雇主税 | 主管法律/机关:纽约税法及劳动管理体系 |
主要看什么:应税销售规模、交易数量、员工服务地点 | |
常见误区:“没有实体店就没有税务登记” | |
联邦税 | 主管法律/机关:美国联邦税法;IRS |
主要看什么:是否在美国经营、收入来源、ECI及预提税 | |
常见误区:“提交W-8就是完成美国注册” |

结语:
真正的问题, 从来不是“有没有一个纽约地址” 判断一家中国企业是否已经在纽约开展业务,不是数一数合同里出现了几次“New York”,也不是看公司是否已经在美国注册。纽约州法律真正关心的是:企业的人、资产和决策在哪里;纽约活动是偶发的,还是已经成为日常经营的一部分;企业提供的是不是需要专门许可的服务。
税务则再加一层。它不完全接受公司法的答案。一个远程卖家可能无需公司资格登记,却必须缴纳纽约销售税;一家中国母公司可能因为没有美国ECI而不受纽约特许经营企业税约束,但它的特拉华子公司达到纽约收入门槛后可能需要申报;一家中国银行可能无需在纽约设立分行,也仍要处理美国来源利息的预提税。
所以,最稳妥的做法不是寻找一句“我们不在纽约做生意”的万能结论,而是把公司登记、行业许可、联邦税、州税和雇佣义务分别过一遍。几道门有时同时打开,有时只开一道。律师的工作,正是识别究竟是哪一道门,以及企业应当在什么时候走进去。

免责声明
请特别注意,我们不是美国税务律师,有关美国税务事项的正式意见应当由美国税务律师做出。本文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企业、交易或税务年度的法律或税务意见。结论高度依赖实体类型、人员和代理安排、实际业务流程、收入来源及相关法律或税务意见书出具时有效的法律。具体项目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纽约律师及税务律师根据完整事实进行分析。
1. 本文中的“纽约”原则上指纽约州。企业如在纽约市设点或面对纽约市消费者,还应另行核对市级许可证、税务和劳动法规。
2. “A foreign corporation shall not do business in this state until it has been authorized to do so as provided in this article.” N.Y. Bus. Corp. Law § 1301(a).
3. “Before doing business in this state, a foreig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shall apply for authority to do business in this state.” N.Y. Ltd. Liab. Co. Law § 802(a).
4. International Fuel & Iron Corp. v. Donner Steel Co., 242 N.Y. 224 (1926).
5. Netherlands Shipmortgage Corp. v. Madias, 717 F.2d 731 (2d Cir. 1983).
6. 读过普通法的律师都知道,这些标准并不能仅仅以我们中国的语境来理解。
7. Infra-Metals Co. v. Metro Structural Steel, Inc., 38 Misc. 3d 1225(A), 2013 N.Y. Slip Op. 50273(U) (Sup. Ct. Kings Cnty. 2013).
8. Excelsia Leatherware Co. v. Horowitz, 2020 N.Y. Slip Op. 34048(U) (Sup. Ct. N.Y. Cnty. Nov. 25, 2020).
9. N.Y. Bus. Corp. Law § 1301(b).
10. N.Y. Ltd. Liab. Co. Law § 803.
11. Iroquois Master Fund Ltd. v. Textor, 2014 N.Y. Slip Op. 32593(U), at *7–8 (Sup. Ct. N.Y. Cnty. Oct. 3, 2014).
12. United Arab Shipping Co. (S.A.G.) v. Al-Hashim, 176 A.D.2d 569, 569–70 (1st Dep’t 1991).
13. Willis Group Holding Public Limited Co. v. Smith, 2011 N.Y. Slip Op. 33824(U), at *6 (Sup. Ct. N.Y. Cnty. July 8, 2011).
14. Fan Yu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v. Seduka, LLC, 2016 N.Y. Slip Op. 31799(U), at *2–3 (Sup. Ct. N.Y. Cnty. Sept. 29, 2016).
15. Von Arx, A.G. v. Breitenstein, 41 N.Y.2d 958, 960 (1977).
16. N.Y. Bus. Corp. Law § 1312(b).
17. N.Y. Ltd. Liab. Co. Law § 808.
18. Uribe v. Merchants Bank of New York, 266 A.D.2d 21, 21 (1st Dep’t 1999).
19. N.Y. Ltd. Liab. Co. Law § 802(b).
20. N.Y. Tax Law § 209(1)(a).
21. N.Y. Tax Law § 209(1)(b), (e).
22. N.Y. State Dep’t of Tax’n & Fin., Deriving Receipts for Article 9-A Tax and MTA Surcharge (updated Oct. 22, 2025).
23. N.Y. Tax Law § 209(2-a).
24. N.Y. Tax Law § 1101(b)(8)(iv).
25. N.Y. Tax Law § 1134(a)(1)–(2).
26. N.Y. Tax Law § 1105 (c); N.Y. State Dep’t of Tax’n & Fin., Quick Reference Guide for Taxable and Exempt Property and Services, Tax Bulletin TB-ST-740.
27. N.Y. Tax Law §§ 631(b)(1)(B), 671(a)(1); N.Y. State Dep’t of Tax’n & Fin., Employer’s Guide to Unemployment Insurance, Wage Reporting, and Withholding Tax (NYS-50).
28. 26 U.S.C. §§ 864(c), 882(a)(1); IRS, Foreign Corporation Form 1120-F Filing Responsibilities (“All income, gain or loss from U.S. sources connected with the USTB is treated as effectively connected income (ECI).”)
29. I.R.C. §§ 881(a), 1442; Internal Revenue Serv., Publication 515, Withholding of Tax on Nonresident Aliens and Foreign Entities (2026).
30. U.S.-China Income Tax Treaty, arts. 4(1), 9(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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