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4.17 史琦 管辉寰
保证效力的讨论是保证纠纷中难以回避的话题,它既与保证意思息息相关,也直接影响保证责任的认定,在我们筛选为研究样本的100余份典型案例中,超过一半的案件争点都聚焦于此。本期我们结合实践中高频争议的情形与司法认定的现状,讨论保证效力的诉讼疑难、裁判逻辑。
一、保证合同效力与保证效力实践的区分
保证合同效力是指保证合同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生效要件,解决的是合同层面的定性问题,保证效力则是判断保证人应否承担担保法项下的“保证责任”问题。保证合同效力与保证效力虽同属保证制度规范的核心范畴,却在法律逻辑、判断标准与法律效果上清晰界分,构成了司法审查中的双层结构:合同效力作为前提性条件优先判断,且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司法机关往往从基础合同的状况开始审查;保证效力则是确定保证责任的要件之一,判断的结论落脚于保证责任成立与否、责任范围及存续边界等。当然,个别情形中也可能实质判断权利义务是否失衡、是否有悖诚实信用等,再对合同效力、保证效力进行认定。1
司法实践遵循先判断合同效力、再认定保证效力的审查顺位,二者不可混同。由于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引发的保证合同无效,可能将“保证人”的责任引向“缔约过失”的判断路径;而在合同有效情况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不当加重保证人义务等也可能产生“脱保”的法律结果。这样的区分既契合担保从属性原理,又能精准界分潜在责任性质,在多数案件中,已为司法机关所认可。
二、保证效力争议的一般情形
1. 保证合同条款缺失的效力争议
从原《担保法》第十五条到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对于保证合同要素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原《担保法》要求“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而《民法典》对此调整为“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引发了实践中对于保证合同要素缺失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的争议。按照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保证合同的成立、生效核心要件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就保证事项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对合同内容的呈现形式并无强制性要求。2这种裁判意见实质指向合同补正的逻辑,即能够认定当事人有提供保证的意思前提下,通过合同解释规则(结合主合同条款、交易背景、过往交易习惯等)确定相关信息,通过法律规定处理保证期间不明的情形,如果无法补正或推定的,保证合同不成立,导向缔约过失等处理路径。
不过,在“空白保证合同”等极端情形中,是否仍可以由司法机关在审判中进行“补正”则有不同意见。较早期的案例中,如(2011)民申字第1238号裁定中,最高法院认为空白合同在事后填写的内容未交给保证人,不能推定各方保证达成合意,因此保证合同不成立,而在(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裁定、(2020)最高法民再361号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保证人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合同相对方,可以视为对于合同内容中包括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可以在空白处填写相应内容。比对个案事实不难发现,出现“空白条款”“空白合同”的情形时,司法机关或将进一步审查(1)事后补填的条款,是否符合当事人在提供空白合同时的预期;(2)提供空白合同时,当事人是否存在明显过错,放任风险的出现、扩大;(3)如果保证人为法人时,提供空白合同的行为是法人正常决策的结果,还是个别员工等的个人行为。综合这些细节后,可能才会实质判断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和相应的责任,核心的审查焦点仍在于“保证意思”是否明确。
2. 保证人主体资格引发的效力争议
公开案例数据显示,近5年内,因保证人主体资格瑕疵引发的保证效力纠纷已超800宗3,在涉及地方政府融资、公司分支机构增信的场景中,常涉及对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的争议,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对一部分特殊主体的保证资格作出了明确限制,但实践中仍存在诸多模糊地带,例如,在受政策引导,民办教育飞速发展的时期内,围绕该类项目的投资参与度和融资需求大幅提升,部分登记为非营利法人的民办教育组织,实际开展营利性活动,其作为保证人是否存在主体资格瑕疵?部分裁判观点认为,登记为公益性民办非企业法人,却实际从事营利性培训业务、对外提供保证的,仍然需审查该登记备案材料、内部章程规定,综合判断其民事主体的性质。4类似的争议还出现在公司分支机构对外保证、政府机关对外担保等情形中,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资格的核心之一,是考察保证人是否有独立责任财产,若非如此,对外签订再多的人保或物保合同,都将成为一纸具文。因此,该类型的争议中,司法机关无论是审查公司分支机构的授权状况、村委会的决定程序,重点都在考察其作为只能从事特定民商事活动的主体,在开展对外保证这类明显的交易活动时,是否依法履行程序要求。
由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缺失是客观、现实且难以消弭的,因缺乏保证资格导致的保证无效,提供保证的一方和债权人一方都难隐其咎,此时,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将可能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对于这些资格缺位的“保证人”,其本身没有独立责任财产,在保证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如何能将其他赔偿责任落实,则是在执行阶段面临的现实困境。为此,在涉及保证资格可能存在争议的主体时,需要特别关注该主体的法律性质,以免引发责任争议。
3. 反担保中第三方提供保证的效力争议。
反担保可以是债务人对担保人设立“物保”,也可以是其他第三方向担保人提供“人保”,为避免引入“物保”时涉及其他更多概念辨析问题,我们本期所讨论的情形限缩在债务人以第三方“人保”方式提供反担保。依《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影响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但具体何种情形导致反担保无效并未在司法解释条文予以明确。主要是因为反担保是否属于独立的保证,是否属于主债权合同或担保合同的从合同,理论层面存在不小争议,这也使司法实践中对于影响反担保效力的因素评价不一。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反担保系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合同无效将直接导致反担保无效,5而部分观点却认为,反担保并非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考虑反担保效力时,需独立审查该行为的合法性。6这样一来,使得反担保效力的评价就存在较多不确定性,从裁判情况分析,反担保效力审查既需要考量通识性的因素,如保证意思真实7、内容合法性8、是否经公司决议9,也需要特别考量其签订过程,判断与主债权合同、保证合同间的关系,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是否将因“主从属性”问题导致反担保无效。10
三、“越权保证”是保证效力争议中最典型的情形
1.法定代表人越权保证的情形。公开案例的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末涉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担保效力”的案件已高达1300余宗。11没有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时,法定代表人的保证效力如何认定,几乎占据了“保证效力”实践争议的“半壁江山”,从《担保法解释》《九民纪要》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范变革,及最高法院各个时期的裁判观点、司法意见,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保证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的着眼点落在了债权人的善意认定上,审查义务的标准从原先的“形式审查”到“合理审查”,并且,对于金融机构课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更严的责任认定,如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2025)沪74民终950号判决,认定金融机构未审查公司决议就签订《保证合同》,需自行负担80%的责任。这些观点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几乎形成了共识类的裁判倾向。
不过,新的问题随即显现,在金融纠纷中,金融机构与保证人之间可能会先后签订一系列的协议、纪要、备忘等,以划定的某一时点来判断善意,还是需要跨越一段时期,同时,这样的善意是否会随后续新事实的出现产生变化,已经发生的保证效力是否又将归于无效?按照部分案例的观点,善意的判断通常以含有担保意思的合同签订时为判断时点12,这一点与民法上多个制度中的“善意”判断时点规则一致,签订合同后出现的其他事实,并不影响债权人先前的善意认定。不过,如相同主体先后签订数份含有保证意思的合同都涉及“越权担保”时,则需要结合数份保证之间的关系分别讨论,当每一份保证合同都针对独立的主债务时,应当分别审查债权人的“善意”;而当数份保证合同存在围绕同一主债权变更、补充等情况时,数份保证合同可能是各方当事人间反复协商的结果,此时,债权人的“善意”与否可能需要综合其在整体交易中的状况,即便在签订首份合同时“善意”,也可能因嗣后其他缔约过程中的“恶意”,而消解先前的保证效力。
2.共有财产的部分共有人保证的情形。近年不少科创公司进行融资时,承诺创始团队进行个人保证,提供增信措施的同时,也将个人与公司的发展深度绑定,尤其在一部分对赌纠纷中,由董监高个人对于触发回购时的公司、股东债务提供保证。而如果签订保证协议时,配偶一方并未签字同意,则衍生出保证效力的争议问题。最高法院在较多案例中所持的观点认为,以共同财产对外承担保证责任的,需要由各共有人均签字确认,否则属于无权处分,如果另一方没有追认的,仅能认定签字的一方个人保证成立。13
而实践中还有一类情形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对外融资,在签订保证协议时,仅有一方签字,此时的保证效力如何认定?法院有可能会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角度进行判断,部分裁判认为,如果能够通过持股关系、实际控制情况等认定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与公司紧密相连、不可分割,其中一方签字为公司债务提供的保证,也同样与夫妻家庭生活相关,应属于共同债务的范畴,进而可以推定另一方对于保证知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4当然,其中更为特殊的是“夫妻公司”的情形,此时,配偶一方的保证意思不仅有可能扩张适用至另一方,甚至在一方直接以公司名义对外保证时,该保证还可能被视为是夫妻公司的意思表示。因为此种情形中,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之间具有高度相似性,可以准用一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15
3.使用他人名义提供保证的情形。在房地产、基础设施等工程项目开展中,承包方通过“挂靠”出借资质的行为时有发生,衍生出一类使用他人名义对外提供保证的争议问题,此类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对工程类合同的性质认定,如部分项目开展中,由实际施工人以总包方的名义对外签订EPC合同,再对需要垫资的款项提供担保,相应的裁判观点认为,主协议涉及出借资质等违法违规行为,围绕该主协议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应当被认定无效16;而在项目合作阶段,就直接使用被挂靠主体的名义,对外提供保证、进行融资活动,审查逻辑则更为复杂,将可能审查,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被挂靠主体内部决议情况、债权人对挂靠事实、保证事项的知悉情况等,进而从债权人是否善意的角度判断该“冒用”的行为,是否对被挂靠主体产生约束力。这样的裁判路径,更类似于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处理。当然,更有极端情况,当事人通过私刻公章、伪造合同、决议文件等行为,使用毫不知情的第三方名义对外提供保证,此时,还将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相应民事争议的处理,有可能取决于刑事认定的结论。
这一类纠纷中对于保证效力的认定,重点在于权利外观的表现形式和债权人的审查行为。和法定代表人越权保证、个别共有人保证不同,出借资质、项目委托等关系本身较难构成有权提供保证的外观,而作为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范赋予其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若非被借用、冒用名义的当事人长期对外提供担保或先前已围绕争议项目开展一系列磋商、合作行为,则较难直接推定保证的成立、有效,既有案例中,更多的处理结果是认定相应保证合同不成立、无效的前提下,审查各方过错程度,酌定部分损失赔偿责任。
小 结
保证合同效力与保证效力是保证纠纷审查的两个核心维度,前者是责任承担的前提,后者是责任实际发生的关键,司法实践基本会遵循“先效力、后责任” 的审查逻辑。保证合同效力聚焦合同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受从属性规则、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等要素约束;保证效力则以合同有效为基础,围绕保证意思判断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责任范围及存续边界。在“有效”“无效”的情形分析后,我们将于下一篇着重讨论“保证责任与其他责任”的问题。
1 (2020)最高法民终537号民事判决。
2 (2023)最高法民申961号民事裁定。
3 以“保证效力、主体资格”“《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等为关键词在威科、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不同搜索方式及数据库可能获得的数据有所偏差。
4 (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民事判决。
5 (2024)宁04民终64号民事判决。
6 (2023)陕06民终2153号民事判决。
7 (2024)浙090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
8 (2024)浙04民终3932号民事判决。
9 (2021)豫16民终3394号民事判决;(2021)浙06民终783号民事判决。
10 如宿迁中院在(2019)苏13民终2424号中认为,担保合同为主合同,因而反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因担保合同无效,故反担保同样无效。
11 以“越权担保”为关键词,在威科,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剔除重复统计的案件后的情况。不同检索方式、数据库的统计结果可能有所偏差。
12 (2024)最高法民再2号民事判决。
13 (2018)最高法民再210号民事判决;(2021)最高法民终599号民事判决。
1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517号民事判决。
15 (2023)最高法民再256号民事判决。
16 (2018)最高法民申764号民事裁定。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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