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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认定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无效

2018.04.26 蔡黎 吴毅恒

据报道1,近日,最高法在其审理的一起保险公司股权代持纠纷案中认定,通过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的方式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因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不得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协议无效。由于最高法在该案中以违反部门规章作为论述合同无效的理由,并明确否定了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的效力,该案引起广泛关注。


该案中,隐名股东天策公司与显名股东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下称“《协议》”),约定隐名股东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显名股东持有其拥有的2亿股保险公司股份。其后,保险公司股东同比例增资,显名股东的股份额为4亿股。后隐名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显名股东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保险公司股份过户给隐名股东。该案一审由福建高院审理。福建高院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显名股东应按照《协议》约定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过户给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法。最高法在二审裁定中认定《协议》无效,并认为该案需追加第三人以查明事实,故裁定发回福建高院重审。


就最高法的裁判逻辑,虽然最高法以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作为论述合同无效的理由,但其认定协议无效的落脚点在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使得隐名股东脱离金融监管之外,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最高法实质是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认定代持协议无效。


我国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进行了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用含义更为丰富的“公序良俗”替代了“社会公共利益”,其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最高法在认定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违反行业监管的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代持协议无效,具有法律依据。需要说明,该案裁定全文尚未公开,我们将会对裁定具体内容继续予以关注。


该案作为最高法否定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效力的案例,将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工作及保险行业带来较大影响。


对于审判工作。《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系保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在该案之前,通过检索法院公开案例,法院倾向于认为,由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故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不得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而在题述案例中,最高法提出,一定条件下,部门规章也可以成为法院作出裁判的理由,违反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将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最高法就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提出了新的裁判思路。


对于保险行业。一方面,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通过代持关系投资保险公司的投资模式,相关投资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将大大提高。另一方面,在最高法对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提出了新的裁判思路的背景下,行业机构或从业者有必要对相关合同或交易是否违反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予以高度关注。与保险行业类似,证券业、银行业的机构或从业者也有必要对自身的交易或合同是否违反本行业监管机构发布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注意。


注:

1.《最高法当庭裁决: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见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4/id/327877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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