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7.21 陈鲁明 毕似恩
2014年5月1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下称“上海贸仲”)《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下称“《自贸区仲裁规则》”)正式生效施行。仅仅数日之后,作为上级法院指定的管辖上海贸仲所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二中院”)立即于2014年5月4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为《自贸区仲裁规则》的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为进一步说明和阐释《若干意见》的目的、内容和意义,上海二中院于2014年7月17日又再次颁布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解读(下称“《解读》”),旨在促进《若干意见》的严格执行和顺利实施,为相关企业和个人准确理解和适用《若干意见》提供参考,并保障《自贸区仲裁规则》的顺利实施。
《解读》共由五部分组成,详细说明和阐释了《若干意见》出台的背景和目的、《若干意见》遵循的基本原则、《若干意见》推出的创新举措、《若干意见》对仲裁新规则的有效回应以及制定与实施《若干意见》的意义。结合我们此前曾在《上海贸仲自贸区仲裁规则正式颁布》(请参见2014年4月14日《君合专题研究报告》)与《上海二中院就<自贸区仲裁规则>发布配套实施意见》(请参见2014年5月8日《君合专题研究报告》)二文中向大家分析介绍的《自贸区仲裁规则》中的诸多创新性规则以及上海二中院在《若干意见》中所确立和规定的关于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细则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我们在此向大家简要地介绍一下《解读》五个部分的主要内容。
一、《若干意见》出台的背景和目的
《解读》认为:“《自贸区仲裁规则》是我国第一部自贸区仲裁规则,创新引入了诸多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对推进自贸区仲裁服务的国际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上海法院应当大力支持仲裁工作,依法履行仲裁司法审查和执行仲裁裁决职责,充分发挥仲裁制度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为此,上海二中院及时制定发布了《若干意见》,对上海贸仲《自贸区仲裁规则》中的重点内容和创新制度予以回应与对接,这将有助于提升相关商事仲裁法律服务的“含金量”和“执行力”,并促进自贸区法治环境、营商环境的进一步优化。”
二、《若干意见》遵循的基本原则
《解读》认为:“《若干意见》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政策框架下,积极对接回应《自贸区仲裁规则》所作的制度创新,并在依法依规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努力提供公正、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为此,《若干意见》第二条集中规定了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所应遵循的四项基本原则,即依法原则,支持仲裁制度发展与创新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正、便捷、高效原则。
支持仲裁制度发展与创新原则体现了中央要求自贸区先行先试、建立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指导思想,《若干意见》积极以开放包容的态度支持和保障涉自贸区仲裁法律服务的改革创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若干意见》强化商事理念,坚持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为原则,尽力维护商业社会自主形成的交易习惯、治理模式和纠纷解决方式。
三、《若干意见》推出的创新举措
《若干意见》为保障《自贸区仲裁规则》顺利实施设立了多项创新性制度,《解读》则对这些制度创新进行了重新梳理和归纳。具体包括:(1)成立专项审判组织,努力提供专业权威的司法服务。主要体现在《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即“上海二中院将建立立、审、执专项协调联动机制,畅通业务对接渠道,确保相关案件得到公正、便捷、高效的审理与执行。”(2)优化内部流程管理,着力打造方便迅捷的诉讼环境。《解读》归纳了《若干意见》中有关诉讼程序优化的各项规定,主要体现在《若干意见》第四、六、七、八、十四和十八条。(3)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全力构筑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解读》就《若干意见》中涉及到执行规定的内容进行了归纳,主要体现在《若干意见》第六、十五、十六和十九条。
四、《若干意见》对仲裁新规则的有效回应
《自贸区仲裁规则》制定了诸多创新性规则,《若干意见》均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解读》对这些创新性规则进行了总结和说明。
1、关于仲裁员开放名册制度
《解读》确认了《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即:“仲裁当事人推荐或共同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或者首席(独任)仲裁员,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同意的,若选定的仲裁员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三条关于仲裁员的聘任条件,且选定程序符合《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不违法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审查时,可予以认可。”该条规定使当事人在相关案件中可以更放心、大胆地依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仲裁员名册外推荐、选择仲裁员。
2、关于临时措施
扩大能够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主体范围是《自贸区仲裁规则》的一大创新。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有权决定临时措施的不仅包括法院,也包括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庭,但前提是临时措施执行地法律规定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对此,《解读》给予了进一步说明:“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是决定与实施保全措施的唯一权力机关,仲裁庭不具有该项权力。因此,如果临时措施的执行地在我国,则仲裁庭不能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如果临时措施的执行地在外国,且该国法律允许仲裁庭决定临时措施,则《自贸区仲裁规则》下的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决定。”该说明与我们之前的理解完全一致,通过巧妙的规则设计,《自贸区仲裁规则》对仲裁庭有限权力进行了扩张,这将有利于上海贸仲在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国家和地区开拓仲裁市场,对当事人更具吸引力。
3、关于合并仲裁制度
《自贸区仲裁规则》对合并仲裁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允许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对关联案件的仲裁程序进行合并。《若干意见》第十条认可了该制度安排,规定:“仲裁庭适用合并仲裁程序对两个及两个以上仲裁案件合并审理并分别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就该多份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并分别作出裁定。”对此,《解读》进一步说明:“如果合并仲裁只作出了一份仲裁裁决,在司法审查中就不存在合并的问题;如果合并仲裁作出了若干裁决,则一般情况下每个裁决都对应一个司法审查案件,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合并审查,但有关裁定仍应分别作出。”
4、关于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加入仲裁制度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是《自贸区仲裁规则》新设立的规则之一,旨在为涉及多方当事人/案外人的复杂合同纠纷提供纠纷解决的便利,提高仲裁效率、节省当事人的仲裁成本。《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对此规定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解读》进一步说明了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所应符合的六项条件,一是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二是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三是加入程序者为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四是决定非仲裁协议当事人能否加入仲裁程序的主体是仲裁庭或秘书处;五是加入程序符合《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六是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5、关于友好仲裁制度
《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引入和规定了友好仲裁制度,《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对此也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解读》进一步对友好仲裁制度作了定义,认为友好仲裁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依据公平善良原则或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争议实质问题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解读》认为:“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友好仲裁制度能够极大程度地满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求,特别是对于处理那些用法律规则难以处理的纠纷和争议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完全符合国际私法和国际商事仲裁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此次《解读》与《若干意见》中的上述规定大大降低了当事人在相关案件中选择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下友好仲裁制度的后顾之忧,并为当事人申请执行友好仲裁裁决给予了司法保障。
6、关于仲裁证据制度
《自贸区仲裁规则》强化了证据制度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仲裁庭可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举行庭前会议以及要求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等。《若干意见》第十二条对此予以了认可,但前提是该些规定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解读》就《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立法意图进行了说明,认为:“这些规定体现了仲裁的自治性,但是,当事人与仲裁庭对证据规则的处理要受到仲裁程序准据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特别是正当程序条款的限制。另外,由于仲裁庭没有强制性权力,证据保全等事项的处理离不开法院的支持,当事人约定证据事项的自由也受到仲裁地法律规则的影响。因此,必须兼顾平衡当事人与仲裁庭在证据问题上的自治与遵守仲裁地法律之间的平衡。”
五、制定与实施《若干意见》的意义
《解读》认为制定与实施《若干意见》的意义主要包括:(一)有利于完善自贸区法治环境。“依法公正履行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职责,优质高效地做好仲裁裁决执行工作,有助于为区内各类主体提供更好的司法服务,进一步降低交易成本,明确行为指引,努力形成更加规范、透明、高效的法治环境,不断增强上海自贸区在全球竞争格局中的软实力。”(二)有利于促进商事仲裁制定创新。“不仅有利于正确履行司法监督职能,明确法律适用标准,还可以更好地支持自贸区商事仲裁制度创新,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和仲裁事业的发展。”(三)有利于推动人民法院改革发展。
综上所述,上海二中院在三个月的时间内相继颁布《若干意见》和《解读》从鼓励创新及支持保障自贸区先行先试的角度出发,实现了对《自贸区仲裁规则》中制度创新的及时、高效的司法对接,在鼓励涉自贸区法律制度创新发展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并且实实在在地给予选择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的涉案当事人更多的便利。有了《若干意见》和《解读》的保障,当事人将会更有理由、有信心选择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我们大力推荐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进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