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0.30 张传磊
一、问题的提出
商标许可制度是商标权实现其商业价值的重要途径,但其制度风险始终内嵌于其商业逻辑之中:对许可方而言,授权他人使用注册商标是轻资产扩张品牌边界的高效路径,而对被许可方而言,借助既有商标的市场认可可以显著降低入市成本。然而,这种“借用品牌”的合作模式天然伴随着质量失控的风险,这是因为商标的财产价值并非来自标识本身,而是源自其所代表的稳定品质预期。一旦被许可方的商品或服务水准偏离了消费者对该商标的固有认知,受损的不仅是购买该批次商品的消费者,更是商标权人长期投入形成的品牌资本。正因如此,各国商标法普遍对商标许可中的质量监督义务作出规定,我国亦不例外。
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这一规定延续了此前商标法的表述,明确许可人的监督义务与被许可人的质量保证义务,但并未明确规定被许可人违反质量义务时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许可人若以被许可人商品质量不达标为由主张解除许可合同,只能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规定,要么证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第五百六十二条),要么证明构成法定解除事由(第五百六十三条)。其中,依据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是最为常见的路径。但该路径要求许可人举证证明质量违约已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举证负担较重,且裁判标准不一。
2026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在上述规定基础上新增一款:“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许可人有权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这一规定将质量保证义务从单纯的法定义务提升为可直接产生解除权的义务类型,显著降低了许可人的解除门槛。立法目的在于强化商标质量监管,保护商标声誉与消费者利益,剑指“心机商标”“裸许可”等突出问题。
早在《商标法》第五次修改征求意见稿阶段,张传磊律师就即曾撰文探讨质量控制在商标许可制度中的再定位问题,从立法论角度分析了增设质量违约解除权的必要性与制度价值,认为赋予商标许可人基于质量控制的法定解除权符合商标权系私权的体系定位。
“商标许可作为商标法与合同法的交叉领域,其制度的构建应当采纳两个部门法的价值共识,即商标许可合同作为部门法规定的特殊合同,其应当融入合同体系,遵循私法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但在义务设定的时候应当考虑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对意思自治予以调整,然而质量控制不能被视为商标权人的义务,更不能对违反质量控制义务的行为施加行政处罚,因为这无疑与商标权的私权性质相违背·····本文提出,就商标许可的制度构建而言,应当摒弃传统义务立场,拥抱现代商标制度理念,在商标许可制度中将质量控制由法定义务转变为一种权利·····”1
如今新法正式通过并将于2027年1月1日施行,关注的视角应从“应否设立”转向“如何适用”,即该条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程序规则与法律后果,才是接下来司法实务真正需要回应的问题。我们一方面应当为2026年修订的《商标法》秉持商标权系私权的理念而应感到高兴,另外一面我们应当注意到新增条文仅为原则性规定,实务适用中仍存在诸多模糊之处,表现为如下:
第一,“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认定标准不清。是只要存在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即构成“不履行”,还是需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轻微的质量瑕疵与严重的质量事故是否适用同一解除标准?
第二,该解除权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权体系的关系如何?是独立于民法典一般规定的特别解除权,还是仅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具体化?二者在构成要件上是否存在差异?
第三,解除权的行使程序不明。是否需要先行催告?是否适用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如何确定?解除后库存商品如何处理?商誉损害赔偿如何主张?
上述问题均直接影响第五十五条的实务适用效果。本文拟从规范定位入手,结合《民法典》合同解除的一般原理与商标许可的制度特性,对上述问题逐一展开解释论分析,以期为该条规定的准确适用提供理论支撑与实务参考。
二、规范定位:第五十五条解除权的法律性质
2026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所确定的解除权,不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而系法律直接规定发生,故其性质应认定为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法定解除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第五十五条由商标法这一民事特别法直接规定,其法定解除权的属性是明确的。应予进一步辨明者,乃此项解除权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权体系中的定位。该条第一款共设五项法定解除事由,其第五项即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的存在,为民事特别法规定的各类法定解除权预留了体系接口。换言之,《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解除权,置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脉络中观察,可视为该兜底事由项下的具体形态之一。这一定位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
其一,2026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解除权并非脱离民法典合同解除一般规则的独立制度,而是民法典法定解除权体系在商标许可领域的特别体现。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解除权以通知到达为行使方式(《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其存续受除斥期间限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以及解除后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这些一般性规则均直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其二,2026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作为特别法,其规范重点在于明确“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这一特定解除事由。至于该事由的构成要件、行使程序等未尽事宜,应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范目的与商标许可的制度特性进行体系解释,而非孤立地理解第五十五条的文义。
三、“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构成要件解释
2026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的核心适用难点,在于如何解释“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本文认为,对这一概念的解释应从义务来源、行为样态、程度门槛与认定基准四个维度展开。
(一)质量保证义务的双重来源:法定与约定
被许可人的质量保证义务,来源于两个层面:
其一,源于法定义务。2026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载明“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这属于强制性规范,合同未作约定并不能使被许可人免于承担。也就是说,不论许可合同对质量要求有无规定,保证商品质量都是被许可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其二,源于约定义务。商标许可合同一般会对商品或服务质量作出细化安排,比如原材料标准、生产工艺、质检流程、不合格品如何处理等。这些约定把抽象的质量保证义务变得具体可操作,同时也构成衡量被许可人是否恰当履约的重要尺度。
就二者的关系而言,约定义务承担着对法定义务加以细化、补充的功能,但其设定水平不能低于法律所划定的底线。当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高于法定标准时,被许可人未达到该约定水平的,即应认定构成“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若合同未就质量作出约定或约定含混不清,则需以法定标准为基础,并参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以判断。
(二)“不履行”的行为样态
“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在行为样态上,可能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其一,完全不履行。被许可人没有采取任何保障质量的措施,所生产商品连基本的质量安全都不具备。以食品为例,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生产的食品达不到食品安全标准,含有重大安全风险。在这种情况下,被许可人已经彻底背离质量保证义务的底线,许可人据此解除合同的理由也最为充分。
其二,瑕疵履行。被许可人虽进行了一定的质量控制,但商品仍存在质量瑕疵,达不到法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瑕疵履行是实务中最常见的情形,也是争议最大的领域。关键问题在于:是否任何程度的质量瑕疵都足以触发解除权?
其三,迟延履行。被许可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建立或完善质量保证体系,经许可人催告后仍未改正。例如,许可人在质量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生产流程存在缺陷,要求其限期整改,但被许可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采取有效措施。
需要指出的是,“不履行”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客观上的质量不合格结果,也包括主观上未履行质量控制义务的行为。即使被许可人主观上试图保证质量,但客观上其商品质量持续不达标,仍构成“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
(三)程度门槛:是否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必要条件
商标权人的法定解除权之实施是否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必要条件,这可能是 2026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适用中最核心的争议问题。
从文义角度看,一种理解是第五十五条既然单独规定了质量违约的解除权,就意味着只要存在质量违约行为,无论严重程度如何,许可人均可解除合同。否则,该条规定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即如果仍需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许可人直接援引《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可,无需商标法另行规定。另外一种理解为合同解除是对合同约束力的重大突破,应当保持审慎态度。即使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解除权,也应当对“不履行”的程度进行必要限制,避免轻微质量瑕疵即导致合同解除,损害交易稳定性和安全性。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需结合商标许可的制度特性进行具体分析。理由如下:
第一,从体系解释角度, 2026年修订的第五十五条解除权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法定解除权的核心法理在于违约行为严重到动摇合同基础,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法理贯穿于第五百六十三条的各项规定,第五项也不应例外。如果特别法规定的解除权完全不考虑违约严重程度,将导致与民法典法定解除权体系的价值冲突。
第二,从商标许可的制度目的来看,质量保证义务的核心功能在于维系商标的商誉价值,与之相对应的,是商标法为商标权人提供的、用以防止商标质量保障功能受到侵害的救济手段。倘若质量瑕疵轻微且属偶发,并未对商标声誉造成实质损害,此时准许许可人径直解除合同,不仅有违比例原则,也会动摇交易秩序的稳定。况且,被许可人为生产、经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动辄解除合同,无疑会造成资源的浪费。
因此,本文认为,对“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应作限缩性解释,即需达到“严重影响商标声誉、致使许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具体判断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质量问题的性质:是安全性问题(如食品不安全、产品漏电)还是一般性能问题(如外观瑕疵、包装不规范)?前者对商标声誉的损害远大于后者。
2.质量问题的范围与持续时间:是个别批次的偶发问题,还是系统性、持续性的质量缺陷?涉及多少商品?持续多长时间?
3.对商标声誉的实际影响:是否引发了消费者投诉、行政处罚、媒体曝光?商标的市场评价是否出现明显下滑?
4.被许可人的补救态度:发现质量问题后,被许可人是否积极采取召回、整改等措施?还是消极应对、拒不改正?
(四)质量标准的认定基准
在具体案件中,质量标准的认定是事实问题,也是法律问题,但归根结底是法律适用问题。本文认为,质量标准的认定应遵循以下顺位:
第一,以合同约定为优先判断依据。商标许可合同对商品质量标准已有明确约定时,例如指定适用某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定了专门的生产工艺与质检要求,即应首先按合同约定来认定。这既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也与商标权作为私权、质量控制正从义务本位转向权利本位的商标许可制度演进方向相契合。
第二,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补充。如果合同未约定质量标准或约定不明,则应适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例如,涉及食品的,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及电子产品的,适用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商标固有品质的参照。如果上述标准均不明确,则应参照该商标原有商品的质量水平。商标许可的基本前提是“同源同质”(在比较法下,商标许可的正当性即源于“质量保证功能”,在此不赘述),即被许可人使用该商标生产的商品,应当与许可人自己生产的商品在品质上保持基本一致,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即便被许可人提供的商品达到了一般国家标准的要求,只要其品质明显逊于商标权人自营商品的水准,就可能给商标声誉带来损害。
应当指出,质量标准的把握不能过于宽泛。商标权人一旦将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就须对被许可人的商品质量保持更高的关注,这正是商标法为许可人设定监督义务的法理依据。倘若被许可人的商品质量仅满足“不触碰强制性标准”的底线,却与该商标应有的品质定位相去甚远,同样可能被认定为实质违反了质量保证义务。
四、解除权行使的程序与法律后果
(一)催告是否为解除的前置程序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在商标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违反质量保证义务时,许可人是否必须先行催告才能解除合同?
本文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
1.质量缺陷严重且已实际损害商标声誉的,许可人不必先行催告即可解约。比如,被许可人生产商品带有重大安全风险,并因此遭到消费者集中投诉或受到行政处罚。此时质量违约已属根本违约,许可人得以径直依据第五十五条解除合同。这一处理方式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下的无需催告规则是相符的。
2.质量瑕疵尚属一般、未达根本违约程度的,应先经催告程序。许可人察觉质量存在问题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被许可人提出整改要求,并限定合理期限加以改进。被许可人逾期仍未改正的,许可人才能解除合同。如此处理既契合比例原则,也为被许可人留有纠错空间,有助于维系交易的稳定。合理期限的确定,应结合质量问题的性质、整改的技术难度、行业惯例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与除斥期间
1.行使方式。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许可人行使2026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解除权,应当向被许可人发出书面解除通知,通知到达被许可人时合同解除。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如果被许可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2.除斥期间。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按照体系解读,2026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未作规定,此时应援引《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许可人知悉被许可人发生质量违约行为后,须在一年内行使解除权,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归于消灭。但需要指出的是,鉴于质量保证义务负有保障商标商誉,进而间接保护消费者利益之目的,对于除斥期间的认定应当作出有利于商标权人之解释,可以考虑的一个解释路径为被许可人每次质量缺陷严重且已实际损害商标声誉的均构成一个独立的违约行为,均独立起算除斥期间。
但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质量问题往往具有隐蔽性和持续性。如果许可人在质量检查中发现问题但未及时主张解除,而是继续接受被许可人支付的许可费、继续履行合同,可能被认定为以行为放弃解除权。因此,许可人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应及时作出决策,避免因迟延行使权利而丧失解除权。
(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后,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就商标许可合同而言,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合同解除后,被许可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拆除、销毁带有该商标的标识、包装、宣传材料等。这是合同解除的当然结果,也是保护商标权的基本要求。
2.库存商品的处理。这是实务中最具争议的问题。合同解除前已生产但尚未销售的库存商品,能否继续销售?本文认为,应区分两种情形:
(1)如果库存商品是在质量合格期间生产的,且不存在质量问题,从平衡利益和减少浪费的角度,可以给予被许可人一定的销售过渡期,允许其在过渡期内销售库存商品。(2)如果库存商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则必须停止销售,由被许可人自行承担销毁责任。
3.许可使用费的结算。已经预付的许可使用费,应按实际使用期间进行结算,未履行部分的费用应当返还。但如果被许可人的质量违约给许可人造成了损失,许可人可以从应返还的费用中扣除相应的赔偿金额。如果有违反质量保证的违约责任,则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法院不应再轻易基于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4.商誉损害赔偿。如果被许可人的质量违约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了商誉损害,许可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要求赔偿损失。商誉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以参考被许可人因质量违约获得的利益、许可人为恢复商誉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
五、实务适用疑难与合同设计建议
(一)许可人监督义务与被许可人质量义务的互动
2026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同时规定了许可人的监督义务和被许可人的质量保证义务。在适用解除权时,必须注意二者的互动关系。如果许可人未尽到监督义务,例如长期不进行质量检查、对明显的质量问题视而不见,其能否以被许可人违反质量保证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本文认为,应当适用与有过失规则(《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如果许可人自身未尽监督义务,对质量问题的形成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以相应减轻被许可人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许可人完全丧失解除权,毕竟质量保证义务是被许可人的核心义务,许可人监督不力只是次要因素。如果质量问题确实严重损害了商标声誉,许可人仍有权解除合同,但在损害赔偿数额上可以酌情扣减。
从实务角度,许可人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监督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被许可人的生产、销售情况进行检查,留存检查记录。这不仅是商标法规定的义务,也是在发生争议时证明被许可人违约、维护自身解除权的重要证据。
(二)举证责任分配
在解除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诉讼结果。从许可人的举证责任角度看,许可人需要举证:
1.证明商标许可合同关系的存在;
2.证明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如质检报告、消费者投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明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已达到可以解除合同的程度(如对商标声誉造成的实际影响)。
被许可人的举证责任:
1.证明其已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如生产流程记录、质检合格报告、原材料采购凭证等);
2.证明质量问题的产生有正当理由(如原材料供应商的原因、不可抗力等);
3.证明其已采取补救措施,质量问题已得到纠正。
实务中,许可人应当特别注意证据的固定。在质量检查过程中,应通过拍照、录像、抽样送检、签署检查确认书等方式固定证据。如果被许可人拒绝配合检查,许可人可以通过公证保全等方式收集证据。
(三)商标许可合同的条款设计建议
2026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为许可人提供了法定解除权,但要在实务中顺利行使这一权利,仍需依靠合同条款的精细化设计。本文建议在商标许可合同中明确以下条款:
1.质量标准条款。明确约定商品或服务的具体质量标准,包括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编号、特殊品质要求、包装与标识规范等。质量标准越具体,后续认定违约就越容易。
2.质量检查条款。约定许可人的质量检查权,包括检查的频率、方式(现场检查、抽样送检、文件审查等)、被许可人的配合义务,以及检查费用的承担方式。
3.违约整改条款。明确约定发现质量问题后的整改程序:许可人发出整改通知 → 被许可人在合理期限内整改 → 整改合格的继续履行 → 整改不合格的许可人有权解除合同。这一约定可以与法定解除权形成互补,降低解除的举证难度。
4.解除后的库存处理条款。提前约定合同解除后库存商品的处理方式,包括是否允许继续销售、销售过渡期的长短、库存商品的质量要求等,避免解除后产生新的争议。
5.商誉损害赔偿条款。约定因被许可人质量违约导致商标声誉受损时的赔偿计算方式,如按许可费的一定倍数计算,或约定固定的违约金数额。
需要强调的是,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违约条款不得低于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即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较为宽松(如只要有一次质量不合格即可解除),法院在适用时仍可能基于公平原则和比例原则进行调整。因此,合同设计应与法定解除权的构成要件相衔接,而非试图架空法定规则。
六、结语
2026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新增的质量违约解除权,是我国商标许可制度的重要发展。它将长期以来停留在倡导性规范层面的质量保证义务,转化为具有实际法律后果的强制性义务,对于维护商标声誉、保障消费者利益、规范商标许可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但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第五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需要通过解释论的不断深化和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才能转化为明确、可操作的裁判规则。本文认为,该条解除权在体系上应纳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法定解除权框架,其构成要件应结合商标许可的制度特性进行限制性解释,即并非任何质量瑕疵都足以触发解除权,而是需要达到严重影响商标声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在行使程序上,应根据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区分是否需要催告,并适用民法典关于解除权除斥期间和法律后果的一般规定,但在除斥期间认定时应当作有利于商标权人的解释。
从实务角度,准确理解2026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范意旨,并通过精细化的合同条款设计将法定解除权落地,是充分发挥该条制度价值的关键。随着2027年1月1日新法的正式施行,相关司法案例将逐步积累,第五十五条的适用规则也将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完善。
[1] 详见:张传磊.质量控制在商标许可制度中的再定位——以《商标法》第五次修改(征求意见稿)为视角[J].湖湘法学评论,2025,5(1):8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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