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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规要点解析

2026.07.27 赵婷婷 张擎 李劲草 陈云柯

前言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21号公告”),离岸信托相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正式出台。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15号公告”),明确了该事项的征管细则与申报要求。


本次新规重构了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管体系,对信托设立、存续运营、终止清算全生命周期的涉税处理规则作出系统性规定。新规并未增设全新税种,而是立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居民个人全球所得纳税的法定原则,以税务规范性文件形式,针对业界普遍关切的离岸信托税收制度空白与争议问题进行统一界定。


为便于快速理解新规核心要义,君合税务团队结合过往税务实践经验,采用问答体例对本次新政重点内容展开梳理解读。


Q1:新政主要影响哪些主体?


新规主要对离岸信托设立人形成约束,中国税收居民委托人是受影响最深的群体,实务中需重点把握两大核心问题:


(一)离岸信托的认定标准


21号公告对“离岸信托”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标准,不仅包括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还涵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因此,实务中名义上并非信托架构、但实质上具备财产隔离、资产代持、财富传承等信托核心功能的法律安排,均可能被纳入本次新规征管范围。实践中需结合相关安排的商业实质、合同条款等进行综合评估,以准确判定相关安排是否落入21号公告的监管范畴。同时,公告列明了部分豁免情形,即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被明确排除在外。


(二)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判定规则


21号公告涉及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两类主体。针对税收居民个人身份判定,公告再次明确“主要经济利益来源”标准。现行税法规定1,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过往税收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通常将个人户籍状态、家属常住地址、境内收入来源情况等作为评定个人税收居民身份的重要因素。21号公告重申这一标准,规定“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即个人即便已入外国国籍、持有境外长期居留许可或永久居留权,只要主要经济利益(如薪酬、经营收益等)来源于中国境内,仍可能被认定为有住所的中国税收居民个人,从而需要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全球收入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


相关规定摘录

21号公告

一、本公告所称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是指不以信托名义设立,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除外。

十一 、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Q2:信托全流程哪些节点需要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


(一)设立环节:财产装入环节视同转让征税


居民个人向离岸信托装入资产时,适用 “装入即课税” 规则。以财产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 20% 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 21 号公告第二条,财产装入包含两类情形:一是个人直接将财产移交由离岸信托、离岸信托受托人或信托所控制管理的境外主体持有、管理、运用、处分;二是经由第三方(其他组织或个人)转移财产,但实际由该个人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财产转移完税后,该项财产的计税原值更新为装入时点的市场价值,直接决定后续环节的计税基数。


本次公告正式明确了财产装入即征税、计税基数重置、第三方代持行为穿透认定等核心征管规则,填补了既往制度空白。新规将各地零散、个案化的执法口径统一上升为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定纳税义务,彻底消除了离岸信托财产装入环节长期存在的征管模糊地带。


(二)存续环节:未分配收益视同分配、按年穿透征税


依据21号公告规定,居民个人设立的离岸信托及该信托管控的境外实体,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须穿透至该居民个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该规定是本次新规对离岸信托架构影响最为显著的核心规则。相较于受控外国企业个人所得税规则2,该规定无需满足无合理经营需要、境外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等前置条件,直接对信托底层收益穿透征税,监管约束力度更强。


该征税机制与境内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逻辑相近,封堵了依托离岸信托留存境外收益、长期递延纳税的操作空间,对个人离岸信托收益分配方案及架构规划等将产生直接影响。


公告同时明确了三项征管要求:一是财产转让所得项下形成的年度亏损,仅可抵减当年同类收益(“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相互抵减),亏损余额不得结转至以后年度弥补;二是信托运营产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及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抵减;三是已完税的信托收益后续实际分配时,无需重复缴纳个税。


(三)终止环节:清算征税


信托终止时,以全部信托财产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纳税。


此外,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居民个人死亡后由非居民个人/居民个人承继或无人承继等特殊情形,均需要履行清算纳税义务。


相关规定摘录

21号公告

三、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财产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时,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以全部离岸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六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离岸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转为非居民个人当年1 月1 日至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由该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

七、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死亡后,该离岸信托由其他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以死亡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死亡当年1 月1 日至死亡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本公告规定代为申报缴纳。

居民个人死亡后,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离岸信托的,视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由其他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Q3:具体如何申报纳税?


(一)申报时点


信托环节

居民个人

非居民个人

设立

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

次月15日内

存续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就上一年度收益申报)

不适用(仅就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申报)

终止/身份转换

清算完成/身份转换之日次月15日内


(二)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以下顺序确定:与信托财产相关的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地、与信托相关的境内财产所在地或境内经常居住地。


(三)申报材料


针对居民个人,申报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并需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及信托财务报表、运营收益和收益分配等资料。


针对非居民个人,申报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并需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


此外,居民个人或非居民个人首次纳税申报时,还需附报离岸信托协议或者具有协议效力的相关文件、装入离岸信托的财产明细清单、离岸信托组织架构等信息以及离岸信托相关的其他信息。


相关规定摘录

21号公告

十七、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以及非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本公告实施之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应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延长追缴年限。

2026年1月1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不区分所得项目,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居民个人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

2026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15号公告

一、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管理以与装入离岸信托财产相关的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装入离岸信托财产没有境内相关生产经营企业的,以纳税人境内财产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有异议的,税务部门为纳税人确定其主管税务机关。

二、居民个人应当在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就财产装入时的财产转让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应当在财产装入的次月15日内,就财产装入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应当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就上一年度离岸信托产生的收益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并且约定的受益人中存在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应当在其取得离岸信托分配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Q4: 逾期未申报缴纳税款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一)税款追缴与滞纳金加收规则


针对存量历史欠税,公告设置补缴窗口期:居民个人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非居民个人 2023 年 1 月 1 日至公告施行日(2026 年 7 月 24 日)期间,因向离岸信托装入财产而产生欠缴个税,可在公告实施之日起 90 日内申报缴纳,该窗口期内补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未在90日窗口期内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予以处理,加收滞纳金,即自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折合年化利率约为18%。对于欠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延长税款追缴年限。


(二)潜在偷逃税责任


若纳税人被认定存在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将有权追缴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偷税行为可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摘录

21号公告

十七、纳税人逾期未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予以处理,并加收滞纳金。属于偷逃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Q5:还有哪些值得关注的政策要点? 


除前述政策要点外,21 号公告新增多项反避税规定,加强对市场主体利用身份差异搭建离岸避税安排的规制和监管: 


其一,针对非居民个人出资设立离岸信托的情形:即便财产由非居民个人装入信托,若信托实际由境内居民个人掌控,或是信托以借款、资产无偿使用、费用代付等方式向居民个人输送实质利益,视同信托向居民个人分配收益,居民个人相应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其二,针对混合出资设立信托的模式:若一份离岸信托的装入财产同时来自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公告直接作出认定,视同全部由居民个人装入,居民个人须依据公告相关规定申报纳税。


上述两项反避税规则均以经济实质为判定依据,适用情形较为复杂,建议相关主体结合信托协议文件、资金流转安排、受益分配机制等,咨询专业税务顾问,全面排查现有架构是否触发穿透征税要求,及时落实对应的合规调整工作。


相关规定摘录

21号公告

九、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二、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该居民个人应按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以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向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提供借款,且当年12月31日前未解除或归还;

(二)给居民个人代付或报销费用,或允许其无偿或者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

(三)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四)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以及由该居民个人控制或者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经济利益。

视同分配收益金额按照实际取得、使用或者享有的财产价值、费用金额、已代偿金额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市场价值确定。


Q6:应当采取哪些合规应对措施? 


(一)盘点梳理现存离岸信托安排


建议相关主体对自身现存离岸信托安排开展全面盘点与梳理,审慎评估是否落入本次新规监管范畴。资料审阅范围包括:信托设立法律文件、装入财产清单(设立与装入时点、财产类别、原值与评估值等)、历年信托财务报表、收益兑付及分配记录、受托人信息及信托实控的境外实体情况等。对于以基金会等非信托法律形式搭建、但实质具备信托运作功能的各类架构,同样需要对照新规判定口径进行核查。


(二)重新评估个人税收居民身份


结合21号公告重申的“主要经济利益来源”标准,重新评估与确定自身及受益人的税收居民身份。依据身份认定结果,逐项研判新规对现有存量信托运营、后续拟搭建信托安排可能产生的涉税影响。


(三)匡算税务风险敞口或税务成本


对于历史信托安排,结合新规要点,充分评估与测算对应的税务风险敞口,并尽可能在90天窗口期内完成申报缴纳,最大限度降低税务成本和避免衍生法律风险。对于计划新设的离岸信托安排,在方案设计阶段即需要将中国个人所得税税负纳入整体测算,并提前规划调整未来受益的分配机制。


结语


21 号公告及配套规则的落地,标志着我国针对离岸信托的个人所得税监管,正式从过往规则空白、口径模糊的状态,迈入全流程、全环节、穿透式的全新监管阶段。实质征税原则与反避税规则双向叠加,大幅压缩了传统离岸信托的涉税筹划空间。对存量信托持有人而言,新规设置的 90 日合规补缴窗口期,是化解历史税务风险、完成合规调整的关键契机;对拟新设的增量信托安排,中国个人所得税税负将成为架构搭建、收益分配及长期运营的核心约束要素。在全球税收透明化与合规从严的大趋势下,未来离岸信托的设立与运营将逐步剥离避税属性,真正回归财产管理、风险隔离、财富传承的本源功能,实现合规化、规范化的良性发展。


君合税务团队将持续关注相关政策并与读者分享,也欢迎读者就税务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与我们进行探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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