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5.19 祁达 马钦奕 林泓岚
2024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第二次修订,新增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侵害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专门规定,该修订自2025年10月15日起正式施行。202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第47批,指导性案例262-267号)1,积极回应了数据权属认定、数据产品利用、个人信息保护等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为数据不正当竞争诉讼提供了重要的裁判指引。本文结合笔者代理数据不正当竞争诉讼有关的实践经验,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新修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探讨数据不正当竞争所涉公开数据抓取行为的司法认定变化趋势及经营者的应对策略。
一、数据权益保护的现有法律规制路径
数据权益保护涉及多部法律法规的规制,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第九条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以及《著作权法》等多部法律法规。根据我们对司法裁判案例的观察,法院多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第十二条作出裁判,其中第二条“一般条款”的适用概率明显高于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
数据权益保护除了可能构成前述条款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还可能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1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规定,被认定为以“电子侵入或其他不正当授权”获取数据权利方的商业秘密。但若抓取的是公开数据,则不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若所涉数据权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数据权益还可能受著作权保护。但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2号的裁判观点,“作为数据汇聚者的某科技公司,并非案涉短视频的制作者,且其对案涉短视频的汇聚,仅按照网络平台常见的“视频、直播、音乐”等类别进行分类,选择和编排并未体现独创性,亦不构成汇编作品,故当他人大量搬运其平台汇聚的短视频时,某科技公司不能依据著作权法主张权益、寻求法律救济。”2因此,对于仅按常见类别进行分类、选择和编排未体现独创性的数据集合,不构成汇编作品,无法依据著作权法主张权益。
二、公开数据抓取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认定
司法实践现状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直接认可被告方提出的“抓取公开数据”抗辩,而是基于公开数据的属性、“实质性替代”原则、是否对原告运营发生负面影响等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上,大量案例中,被告抓取的均是原告/用户已公开数据,但法院仍认定构成侵权,法院的理由也各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2号的发布,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更为清晰的裁判指引。
根据指导性案例262号,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抓取搬运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甲APP中大量用户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乙APP使用,导致乙APP与甲APP内容高度同质化,网络用户不使用甲APP,通过乙APP也可观看相同内容,实质性替代了甲APP的产品和服务。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案例的裁判要点明确指出:“对于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实质性替代网络平台产品或者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网络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
与262号案例相对的,指导性案例263号从正面确立了数据抓取行为的合法边界。该案中,法院认定某信息公司提供“关联外网账号”服务,经用户授权后转移其在关联网络平台获取的数据,为用户在合理范围内处理该数据提供便利,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结合笔者代理的某信息技术公司和某信息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该案与指导性案例263号相比,系不同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在同一时期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相关的事实理由相近但并不完全相同),也从另一角度展示了法院对数据抓取行为的审慎态度。
结合该指导案例及过往司法实践,法院认定公开数据抓取构成违法的核心理由可归纳如下:
案件
公开数据及使用类型
法院核心理由
指导性案例262号
短视频、用户信息、评论;被告抓取后在其平台展示
实质性替代:导致两平台内容高度同质化,用户无需使用原平台即可获得相同内容。
(2023)浙民终1113号
购物网站商品信息;被告抓取该等信息并可实现于另一平台上架的功能
本案涉案软件运用技术实施商品复制和搬运的行为并不构成创新性竞争,其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意图,客观上未获得商家、平台的合法授权,采用突破淘某软件公司、A平台技术措施的手段,其运用技术系用于实施侵权。损害了A平台基于商品数据积累所建立的经营优势。
(2023)沪0114民初13000号
平台UP主粉丝数、关注数,UP主作品播放数、点赞数等;将涉案数据汇总后提供给网络用户
对于A公司在A平台提供无差别对待的公开数据,基于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互联网本质,A公司对于他人的正常处理和竞争行为负有容忍义务,但其他经营者如以违反商业道德等方式获取和使用相关数据,扰乱市场正常竞争秩序,实质性妨碍某某A公司相关网络服务正常运行的,对该行为仍应给予否定评价。尽管该些信息已经在B平台公开,但是个人信息主体对信息传播控制的权益显然高于平台或经营主体基于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流通利用所产生的财产权益。
(2019)京73民终3789号
平台用户博文;抓取数据,为终端客户提供舆情监测服务
在不通过技术手段破坏或者绕开A公司所作的技术限制的情况下,无法实现B公司所宣称的XX系统所具有的功能。
(2021)沪0110民初3349号
整合后的药品信息;用于同样功能供用户查看
此类信息经过人工收集、整合,并作为后台数据可供软件用户进行查询后,就能凭借其药品种类的多样性、获得方式的便捷性,而使得该软件具有竞争优势,故原告软件中的药品说明书数据库能为原告带来现实或潜在的市场利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此享有的经济利益及市场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前述司法实践总结,大量案例中,被告抓取的均是原告/用户已公开数据,但法院仍认定构成侵权,结合指导性案例262号的裁判要点,我们认为核心主要是:
(1) 是否出现了“实质性替代”,例如功能同质化、市场分流显著(如指导性案例262号、某点评网站和搜索引擎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诉讼案);
(2) 是否存在重大利益失衡,例如原平台投入高额成本、长期经营收集数据,但抓取平台仅需低成本就可以大量复制利用(如,某电商平台和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诉讼案);
(3) 技术手段的正当性,例如抓取手段明显超出合理限度(如每秒千次请求干扰服务器正常运行)、采取破解算法抓取数据等方式。
结合指导性案例263号确立的“合法来源+正当使用”标准,即使抓取行为客观上可能造成一定流量损失,若该行为本身具有技术服务性质、为用户提供便利,且未能充分证明实质损害,法院可能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不同类型公开数据抓取模式的不正当竞争评估差异
在公开数据抓取纠纷中,司法机关对不同产品模式的竞争行为评价存在显著差异。这种差异源于互联网生态的多样性以及不同业务场景的公共利益差异。
1. 司法实践现状
从司法案例来看,法院对不同产品模式的抓取行为容忍度存在差异,具体可通过下表对比呈现(注:宽容度等级仅是相对而言其他产品类型的评价,且不同法院的认定倾向存在差异,仅供参考):
产品类型
裁判要点
宽容度
差异原因
案例举例
搜索引擎
搜索引擎爬取一般公开网络信息不侵权但通知后应采取措施;Robots协议不得区别对待不同经营者
较高
搜索引擎具有信息整合的公共属性,需平衡数据流通与来源方利益
(2019)京0491民初10989号;(2017)京民终487号
就业数据库
抓取就业数据造成数据获取方付费收益受损,抓取行为直接替代了抓取对象的市场功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较低
鼓励对付费大数据产品和服务保护,否则不利于大数据行业研发者进行技术创新和投入的积极性
(2020)京73民终3422号
点评网站平台
抓取用户点评的数量和比例超过合理范围,必然会对原网站构成实质性替代
中等(需评估比例)
点评数据对平台生态黏性具有较大影响,直接大比例复制构成实质性替代
(2016)沪73民终242号
内容聚合平台
尽管单一短视频内容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是平台对涉案短视频整体享有竞争法上的合法权益
较低
短视频整体享有竞争法上的合法权益,直接聚合构成实质性替代
指导性案例262号
社交平台
禁止抓取用户关系链及动态数据,即使数据本身公开
较低
社交数据涉及用户隐私与平台生态黏性,保护阈值高于一般公开信息
(2019)京73民终3789号
技术服务平台
提供“关联外网账号”等数据同步技术服务,由用户自主选择使用,未实质替代原平台核心功能
较高
技术服务本身具有中立性,且为用户提供便利;未造成实质性损害则无需《反不正当竞争法》介入
(2019)沪0110民初16688号
从上述案例可见,信息流通是互联网的重要特性,不同平台的功能模式和公共属性差异,使不正当竞争的裁判逻辑具有一定弹性。搜索引擎等产品对数据聚合与展示的核心功能,符合互联网“开放、共享”的本质,因此抓取行为相对而言的宽容度更高。内容聚合、社交平台等产品则具有更强的社区性与原生创造性,抓取行为可能直接损害其独特的平台体系,因此限制更严格。指导性案例262号进一步确认,对于内容聚合平台未经许可抓取短视频等数据集合的行为,如构成实质性替代,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指导性案例263号则体现了对技术服务平台相对宽容的裁判态度。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关联外网账号”功能属于技术服务,由用户自主选择使用,未实质替代原告的核心功能(用户仍需登录原告网站购买简历、发布职位),即便可能造成一定流量损失,也尚未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救济的必要程度。这一裁判逻辑确立了“合法来源+正当使用”的合规边界。
至于如何判断合理边界,综合司法实践,我们理解,需综合考量的标准(非穷尽)可能包括:
(1) 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抓取行为是否导致被抓平台用户流失、市场利益受损(如广告分成下降)、商业模式被破坏;
(2) 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抓取行为是否满足某种公益性目的(如服务消费者、促进信息共享),并与商业利润结合形成适当平衡;
(3) 被抓取平台的公共属性:抓取行为针对的数据是否具有开放、共享或公众数据性质(如公示信息),或是否涉及隐私性、敏感性数据;
(4) 被抓取平台数据的商业成本投入:被抓平台对数据生产、清洗的投入成本是否显著高于抓取方,通过抓取是否造成非对等竞争利益;
(5) 抓取行为是否产生实质替代:抓取行为是否导致抓取方形成对原平台核心功能的替代,直接导致市场竞争格局中的利益失衡;
(6) 技术服务的正当性:若抓取方提供的是由用户自主选择的技术服务,且未实质替代原平台核心功能,法院可能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后续修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对数据抓取的影响
1.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及正式修订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了“数据保护”专条,要求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方式,获取并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第二次修订,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侵害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专门规定,该修订自2025年10月15日起正式施行。
与此前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商业数据保护专条不同的是:
(1) 相较于此前草案的细致表述,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表述更为简练,以极为概括性的语言对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有利于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具有高度灵活性及“兜底性”的特点,有利于适应后续不断发生变化的网络环境;
(2) 此前草案第18条保护范围为“商业数据”,并且将与公众可以无偿利用的信息相同的数据排除在外,而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则将这一限制删除。关于目前可适用的范围众说纷纭。我们理解,删除该限制后,数据的保护范围其实是扩大的,将个人数据、公共数据等数据类型纳入。司法实践中(前文已有提及),存在大量不当抓取个人数据、公共数据的情形,仍可能会对数据方的竞争权益造成重大影响,该修改可以更好地匹配司法实践情况,并对更多的数据类型预留了保护空间。
关于该条的行为理解,目前也有较多不同观点。我们认为,“以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方式”条文中列举的“欺诈、胁迫、电子侵入”表述方式与爬虫抓取行为并不完全吻合(前者明显来源于侵犯商业秘密条款的表述)。如此而言,后续究竟是使用一般条款还是互联网专条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仍可能产生争议。但需注意的是,指导性案例262号明确,对于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数据集合无法依据著作权法等规定寻求保护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2. 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及其意义
指导性案例262号的核心裁判规则包括:
(1) 明确数据集合属于经营性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262号指导性案例中明确认定,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对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这一裁判要旨在数据权益定性不明朗的背景下,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对数据集合赋予“经营性利益”层面的保护,回应了数字经济发展对权益确认的迫切需求。
需要强调的是,该案同时指出,数据集合欲构成受保护的经营性利益,必须以平台对其形成与积累投入实质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为基础。其实质性投入要件,既是认定数据权益成立的前提,也为防止权利滥用设置了必要门槛,体现出司法在保护企业投资激励与维护数据流通之间寻求平衡的立场。
(2) 明确实质性替代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大量抓取原告平台的短视频、用户信息及评论,导致两平台内容高度同质化,网络用户不使用原告APP也可观看相同内容,实质性替代了原告的产品和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裁判明确表明,若抓取和使用方式直接削弱甚至取代了数据提供方的市场竞争优势和商业价值,即构成对他人经营成果的无正当理由攫取。
“实质性替代”裁判要点摆脱了对数据权属问题的过度纠缠,转而聚焦于竞争行为本身的后果评价,更精准地揭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该要点的确立,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3. 指导性案例263号的补充规则
与262号案例相对,指导性案例263号从正面确立了数据抓取行为的合法边界。该案中,法院认定某信息公司提供“关联外网账号”服务,经用户授权后转移其在关联网络平台获取的数据,为用户在合理范围内处理该数据提供便利,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案例确立了以下重要规则:
(1) 数据来源需满足合法性
企业对其抓取数据主张权益,必须以合法获取为前提,不得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数据。数据流转的启动应基于用户的自愿和明确授权。
(2) 数据使用需具有正当性
数据收集者因实质性投入而享有受保护的竞争性权益,但应防止该权益异化为数据垄断。在用户授权范围内对数据进行转移和使用,且未实质性损害原始数据持有平台的核心竞争利益与商业模式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 新法与新规的衔接与适用
指导性案例262号特别指出:“需要说明的是,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第二次修订,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侵害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专门规定。鉴此,自2025年10月15日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对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依法准确认定。”
这一说明明确了新法施行后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数据抓取类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应首先考量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数据保护专条,若行为符合该条款的构成要件,应优先于第二条(一般条款)和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适用。同时,对于新法未明确规定的行为模式(如不正当使用而非获取),指导性案例所确立的“实质性替代”等裁判规则仍将发挥重要的补充作用。
对于新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指导性案例262号确立的“实质性替代”判断标准和“经营性利益”保护规则,仍将对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同时,指导性案例263号确立的“合法来源+正当使用”的合规边界,也为企业开展数据抓取行为提供了重要参考。
5. 一体两面:企业应对策略建议
基于上述法律修订和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企业应从以下方面完善数据抓取相关的合规工作:
数据权利方
(1) 明确数据权益主张:梳理自身数据集合的形成过程,留存实质性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的证据,为主张“经营性利益”提供依据;
(2) 合理设置技术措施:对核心数据设置技术管理措施(如反爬机制、验证码验证等),以满足新法“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的认定前提;
(3) 评估平台公共属性:对于公共属性较强的平台,避免采取过于激进的维权措施;对于核心商业数据,及时取证并维权;
(4) 制定合理Robots协议:区分核心数据与公开数据,避免“一刀切”禁止抓取;
(5) 完善举证准备:主张数据抓取构成不正当竞争时,需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抓取行为、数据来源唯一性、实质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数据抓取方
(1) 重视“实质性替代”风险:评估抓取行为是否会导致与被抓取平台的功能同质化,避免构成“实质性替代”。如指导性案例262号所示,高度同质化是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因素;
(2) 确保数据来源合法:通过用户授权(如指导性案例263号)或API接口等合法方式获取数据,避免通过规避技术措施的方式抓取;
(3) 控制抓取强度:合理控制抓取频率,避免对被抓取平台服务器造成负担,影响其正常运营;
(4) 设计合规收益模式:基于公开数据开发增值服务时,确保数据加工深度足以形成独立性,避免直接替代原平台核心功能;
(5) 关注行业差异:不同产品类型的宽容度存在差异,搜索引擎等公共属性较强的平台抓取行为容忍度较高,内容聚合、社交平台则限制更严格关注行业差异:不同产品类型的宽容度存在差异,搜索引擎等公共属性较强的平台抓取行为容忍度较高,内容聚合、社交平台则限制更严格;
(6) 技术服务的合规设计:提供数据同步、关联账户等技术服务时,应确保:服务由用户自主选择;明确告知用户数据操作范围;避免实质替代原平台核心功能;保持用户数据在不同账户间的隔离。
小结
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及最高人民法院第47批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标志着数据权益法律规制进入新阶段。新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数据保护专条为数据抓取行为划定了更明确的法律边界,而指导性案例262号确立的“经营性利益”保护和“实质性替代”判断标准,指导性案例263号确立的“合法来源+正当使用”的合规边界,共同构成了数据抓取法律规制的完整框架。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经用户授权的技术服务平台,如未实质替代原平台核心功能,司法倾向于认定其正当性。这一裁判逻辑既体现了对技术创新和用户便利的尊重,也强调了“实质性损害”作为不正当竞争认定的核心要件。
随着数据市场的成熟、AI技术等新技术的不断发展,相信后续相关规则将更趋细化,随之可能会有更多新类型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诉讼出现。从经营者角度而言,“学而知之,利而行之”,如何在创新过程中判断风险、应对风险乃至化解风险,是每个企业家都需要持续思考的问题。
1.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74431.html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011号案。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011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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