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以来,随着国际贸易格局的剧烈变化,中国政府的出口管制与制裁执法实践已不再局限于口岸环节的单点式核查,而是扩展至对交易全流程的穿透式监管。本文旨在深入剖析中国出口管制制度在2024至2025年间所呈现的战略性演变。
本文将系统性地梳理并分析支撑当前执法态势的法律与监管框架,通过对近期执法案例的类型化剖析,揭示不同违法行为的模式与监管重点。本文认为,此轮演变的核心特征,是从一种以静态物项清单为基础的传统监管模式(“清单治理”),转向一种更具动态性、主动性,并以保障全链路安全为目标的一体化供应链治理体系(“链条治理”)。这一转型深刻地反映了在地缘政治竞争加剧的宏观背景下,中国为维护国家安全、保障战略性产业利益而采取的系统性举措。
此外,本文还将中国当前的管制模式置于全球背景下,与主要国际出口管制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以凸显其独特性与战略意图。最终,本文将基于前述分析,为跨国企业在当前及未来日益严峻的监管环境中,构建稳健、有效的合规体系提供具有前瞻性的战略性建议。
一、演进中的中国出口管制法律与监管框架
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分析,中国的出口管制制度在2024至2025年间已完成了一次系统性的法律框架整合。目前,该体系的运行严格遵循一个由高至低、权责分明的层级结构,即《出口管制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以及具体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位于该体系顶层的是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出口管制法》。该法作为基础性法律,首次统一了此前散见于各项行政法规中的管制原则,并显著提高了违法行为的法定罚则,为后续更为严格的执法活动提供了明确的上位法授权。
为执行《出口管制法》的原则性规定,国务院于2024年颁布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该条例于同年12月1日施行。该条例作为核心行政法规,其法律意义体现在两个关键方面:首先,它对出口许可的申请、审查程序及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的核查管理作出了详细规定,增强了行政执法的程序规范性。其次,条例废止了施行多年的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登记制度。此项修订的实质,是监管重心从对出口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前审查,转移至对出口行为本身的实质性审查,体现了监管职能的深化。
该法律框架在具体执行层面,则直接依据由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多部门联合发布的统一版《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此清单的发布,将过去分散于核、生物、化学、导弹等不同领域的管制物项予以整合,为企业进行合规判定和执法机关进行统一监管提供了清晰标准。尤为重要的是,2025年度《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已明确,判断一项物项是否受管制的法律依据是其技术参数是否满足管制清单的描述,而非其在报关时所使用的海关商品编码(HS Code)。该规定从法律上排除了企业通过选择不准确的海关编码以规避许可义务的可能性。根据我们的观察,近期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更多地直接援引《出口管制法》作为处罚依据,这表明执法机关正日益倚重这一强化的法律基础来行使其监管职权。
意图补全这一监管框架的程序性基石,可以参考近期发布的《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该草案旨在替代2005年版《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其意义远非条款的简单更新,而是标志着监管理念从“对外贸易管理”到“国家安全治理”的根本性范式转移。草案的立法依据从《对外贸易法》全面转向以《出口管制法》为核心,监管范围也随之彻底剥离了“进口”管理,转为专管“出口”,使监管目标更纯粹地服务于国家安全和防扩散利益。
在监管手段上,草案实现了从纸质化到数字化的飞跃,明确推行“无纸化管理”,要求企业使用“具有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功能的电子钥匙”领取许可证,彻底摒弃了物理“四联单”的旧模式。更对企业合规运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是,草案引入了急需的程序灵活性:其一,它首次允许许可证在一定条件下申请延期一次,并废除了“跨年度有效期截至3月31日”的僵化规定;其二,草案创新性地将许可证要素区分为“关键要素”(如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和“非关键要素”,后者(如运输细节)的变更仅需申请变更而非重新申领,极大降低了企业的行政合规成本。最后,草案通过明确管辖“再出口”、细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出口规则,并明确将“关键要素与许可证信息不一致”的行为“视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全面强化了法律责任的归口和执法依据,为“链条治理”提供了坚实的程序闭环。
在法律框架日益严谨的同时,出口管制政策的执行亦呈现出高度的战略性和针对性,其特征是从过往相对普适的物项管理,转向针对特定国家和特定物项的差异化管制。此种做法反映了出口管制作为国家安全与外交政策工具的属性。以商务部〔2024〕第46号公告为例,该文件构建了一套针对美国的特定出口管制政策。其核心内容包括:一、明确禁止任何两用物项向美国的军事最终用户出口或用于军事最终用途;二、对镓、锗等特定关键矿产及材料的对美出口,适用“原则上不予许可”的审查标准,这在行政许可程序中意味着极高的不予批准可能性。与此相配合,中国主管部门在2024至2025年间,通过发布一系列公告,将多种关键矿产、稀土加工技术及先进无人机等纳入出口管制范围,其政策目标在于对半导体、新能源等关键产业供应链的上游资源实施有效管控。
此轮制度演进中,对企业合规构成最重大挑战的是监管管辖权已明确延伸至中国关境外,目的是对旨在规避管制的第三方转运行为进行法律追责。其直接法律依据同样源于商务部〔2024〕第46号公告,该公告明确规定:“任何国家和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将原产于中国的相关两用物项转移或提供给美国的组织和个人,将依法追责”。这一规定在法理上确立了以“物项原产地”为连接点的域外管辖权。其法律逻辑是,即便转运或再出口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只要行为的标的物是受中国出口管制法律规制的、原产于中国的物项,且该行为的最终结果与中国出口管制政策的目标相悖,相关行为主体即可被追究中国的法律责任。
这一法律授权的直接后果,是执法模式与企业合规义务的根本性转变。监管机构的审查重点已从对出口报关文书的表面审查,转向对整体交易链条的实质性审查。有充分理由预见,未来的执法将更多地依赖于对贸易数据的分析,通过识别管制物项在不同司法管辖区之间的异常流动模式,以查明潜在的对我国出口管制的规避行为。对出口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出口管制合规已不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而必须被视为一项贯穿供应链尽职调查、交易对手背景审查、物流路径监控和最终用途核实等环节的综合性风险管理责任。出口企业在中国出口管制制度下的法律义务范围,已据此发生了实质性的扩展。
二、近期执法案例的类型化与深度分析
本部分将具体阐释中国出口管制近期执法的实践动向。由于受制于缺少统计宏观出口管制行政处罚的数据,下文将摒弃宏观的数量统计,而仅基于本团队在工作中的实践经验及监管机关公布的公开案例,对对五种典型违法行为模式进行剖析,并结合具体的行政处罚案例,揭示当前执法的重点领域、裁量标准及其对企业合规管理的深层启示。
1. 类型一:许可证义务的直接规避——以伪报、瞒报为核心的传统违法模式
此类违法行为是执法实践中最传统、证据最直接的类型,其核心在于出口商通过积极的欺骗手段,如伪报品名或海关编码,故意掩盖货物的真实管制属性,以达到无证出口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了对国家出口管制秩序的直接挑战。
例如,根据一份行政处罚书的披露,涉案企业在申报出口时,将受《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管制的“人造石墨”伪报为非管制的“煅烧石油焦”,意图利用品名的差异规避许可证要求。海关在现场查验中识破了这一行为,并最终依据《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规定,处以人民币36万元的罚款。
更为值得关注的是农用无人机行政处罚。该案中,涉案企业在申报出口技术参数已达到管制阈值的植保无人机时,使用了错误的非管制海关编码。关键在于,调查证据清晰地表明,其货运代理人事先已明确告知该企业,出口此类无人机需办理许可证。然而,该涉案企业在知晓法律要求的情况下,仍选择进行违规申报。
对这一类案件的处罚,反映出中国出口管制执法机构在法律适用上的日趋成熟。执法决定书对企业“明知故犯”这一主观过错的特别强调,使其不再仅仅是一个基于严格责任的行政认定,而更接近于一个经过严谨法律论证的、能够支撑更严厉处罚(此案罚款高达人民币50万元)并经得起后续行政复议或诉讼挑战的法律文书。这一趋势表明,执法机构正从简单的查扣货物,转向构建具有高度法律说服力的案件档案。对于企业而言,这意味着“不知者无罪”或“过失犯错”的辩护空间正在被急剧压缩,证明自身已履行合规义务、不存在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正越来越多地转移至企业自身。
2. 类型二:特定敏感物项的无证出口——战略物资与军事用品的监管红线
在执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无证出口行为都被同等看待。当违法行为触及特定的、被认为对国家安全和核心产业利益至关重要的物项时,监管的反应强度和处罚力度会显著升级。这揭示了中国出口管制体系中存在一个不成文但实际运作的风险等级体系,其中战略性矿产和军事用品构成了不可逾越的“监管红线”。
在涉及到战略性矿产和关联材料的出口上(例如稀土等)此类案件的执法行动,是第一部分所述的宏观管制政策在微观层面的直接投射。例如,一家出口商试图在未申领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口20.44吨属于两用物项清单的金属铋锭,被处以人民币50万元的顶格罚款。同样,在其他一系列案件中,海关均对未经许可出口含镝(Dy)的钕铁硼永磁材料(一种高性能稀土磁体)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这些看似孤立的案件,实则清晰地勾勒出执法资源正精确地聚焦于镓、锗、稀土等关键矿产资源。这表明,当出口行为涉及这些在全球供应链中具有“节点”效应的战略物资时,监管机构的执法容忍度趋近于零,其首要目标是确保国家战略资源的绝对可控。
在军事用品和装备出口管制上,如果说战略矿产的管制体现了产业安全的目标,那么对军事用品的管制则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与国际义务的核心。例如,在一些案例中,出口的战术背心被军事主管部门鉴定为军用装备,因未取得《军品出口许可证》而受到处罚。其他类似案件还涉及防弹头盔等军用物资的无证出口。对于此类物项,出口管制制度展现出其最为严格的一面,执法标准几乎不存在任何弹性空间。
将这两类案件作为一个独立的违法类型进行分析,其深层意义在于揭示了中国出口管制制度的双轨运作特性。表面上,它是一个适用于广泛贸易活动的行政管理体系;但在内核中,当触及国家核心利益时,它会立即转变为一个服务于国家安全和地缘战略目标的精准调控工具。对于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必须建立与之相匹配的、基于风险的内部合规分级体系。一个标准化的、一刀切的合规流程是远远不够的。如果产品含有任何被定义为战略性的元素,或具备潜在的军事应用可能,无论其主要商业用途为何,都必须触发最高级别的合规审查程序。在这些领域,合规风险并非线性增加,而是指数级跃升。
3. 类型三:内部合规体系的结构性失灵——从技术误判到管理疏漏
在当前的出口管制执法实践中,一类源于企业内部合规体系(ICP)建构缺陷或执行失效的违法行为正愈发凸显。此类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区别于主动规避,其核心并非源于欺诈性的主观故意,而是由于企业在技术审查能力或管理流程上的疏漏,未能对出口物项的管制属性进行准确识别与管理,从而构成了一种合规层面上的“过失”。
近期的执法判例为我们深刻揭示了此类风险的典型样态。例如,在某宗涉及锂电池出口的案件中,涉案企业因未能穿透审查产品成分、识别出其中含有的受管制化学前体而受到处罚。该案清晰地表明,仅仅停留在对最终产品商业名称的表面审查是远远不够的;合规义务要求企业必须进行穿透式的化学成分审查。同样,在另一些涉及无人机等高技术产品的处罚案例中,其深层原因也往往在于,企业未能建立有效机制,确保其技术专家能够将产品的各项精密技术参数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中的复杂指标进行严谨比对,而任何对此环节的忽视都可能导致对产品管制属性的根本性误判。
这些案例的背后,是监管逻辑的深刻演变:监管机构的重心已从对口岸具体出口行为的事后查验,转向对企业内部治理机制的事前审视。依据《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出口经营者负有申请许可的法定义务,而履行该义务的前提,正是一个健全的内部合规体系。如果一个企业缺乏在产品研发、物料清单审查等前端环节即引入专业合规判断的流程,那么在监管者看来,这本身就构成了合规治理上的“失职”。这标志着一种监管关系的重塑——政府正将出口管制的第一道防线前移并“内化”为企业自身的法律责任。因此,投资于一个专业、有效的内部合规体系,已不再是企业可以自由选择的“最佳实践”,而是确保其在日趋严格的国际贸易环境中得以持续经营的基石性法律义务。
4. 类型四:供应链风险管控的缺位——对第三方转运及最终用途的审查不力
此类违法行为代表了当前出口管制领域最为前沿和复杂的合规挑战,其风险点已超出了出口商自身的直接行为范畴,延伸至对其整个下游供应链的管控能力。这集中体现在对旨在规避定向管制的第三方转运行为,以及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的尽职调查不足两个方面。
此类合规义务的法律根基,源于近年来一系列针对特定目的地的定向管制政策。这些政策的深远影响不仅在于限制直接出口,更在于其确立了基于“中国原产”物项的域外管辖效力,明确将法律责任延伸至任何国家或地区对相关物项进行再转移的实体。这一原则将管辖权牢固地附着于物项本身,实质上要求全球供应链的每一个参与者都必须审慎评估其交易行为是否触及中国的出口管制红线。
与此相应,执法模式也经历了从传统口岸查验向以情报主导、大数据分析为核心的根本性转变。监管机构正通过深度分析全球贸易数据流,主动甄别和锁定规避管制的异常模式。例如,当数据显示对某一受限目的地的直接出口显著下降,而同期对某个典型中转地的出口却异常激增,且该中转地对前述受限目的地的同类物项出口亦同步增长时,这种高度关联的“三角贸易”数据模式,便足以构成启动深度调查的有力依据。
这从根本上重塑了企业的合规责任边界,推动合规管理从一项内部事务,演变为一项必须贯穿整个商业生态系统的外部治理任务。企业必须具备“了解你的客户的客户”的穿透式审查能力,并通过强有力的合同条款、对下游分销商的审计权以及对物流路径的持续监控等手段,确保其产品在脱离直接控制后,不会被用于违背中国出口管制法规的最终用途或流向受禁目的地。
5. 类型五:执法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从宽处理与“不予处罚”的合规启示
在严厉处罚的案例之外,执法实践的另一个重要维度是监管机构对自由裁量权的策略性运用,即在特定条件下对违法行为予以从宽处理乃至“不予处罚”。这一维度的存在,为我们理解监管的真实意图提供了至关重要的平衡视角。
近期,平潭海关及上海洋山海关均作出了此类“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对这些决定的法律释义进行分析,可以清晰地归纳出触发监管机构行使宽大处理权的几个关键要素:首先,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例如涉及的物项数量少、货值低;其次,企业属于初次违法,此前无不良记录;再次,也是最为关键的,企业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并立即采取措施终止或纠正违法行为;最后,该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
这些“不予处罚”的案例,绝非法律的偶然“豁免”,而是一种高度成熟的监管策略。其目的在于向整个商界传递一个明确的信号:即监管的目标是促进合规,而非单纯地追求罚款收入。通过为那些无心之失且能主动纠错的企业提供一个正式的“出口”,监管机构旨在激励一种“主动报告、积极合作”的合规文化,而非“想方设法、掩盖到底”的对抗文化。这种柔性执法方式,能够以更低的执法成本获取关于企业合规漏洞和新型规避手法的宝贵情报,从而实现对整体监管环境的优化。
对于企业而言,这一执法动向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指导意义。它彻底改变了企业在发现内部潜在违规后的风险应对计算。传统的应对模式可能是封锁消息、内部处理,以避免引起监管注意。然而,在当前执法透明化政策明确化的背景下,正确的策略应当是在发现问题的第一时间迅速启动内部调查,全面评估情况,并在充分准备后,向监管机构进行主动披露, 通过精心准备的沟通策略,证明自身行为符合“不予处罚”的各项法定条件,从而将一次可能导致巨额罚款和声誉受损的危机,转化为一个展示企业合规诚意、并以最低成本解决问题的机会。
以上对这五种违法类型的深度剖析揭示了中国出口管制执法的全貌。其演进轨迹清晰地表明,执法行动正从惩罚孤立的、明显的欺诈行为(类型一),转向系统性地审查和规制企业内部的合规治理(类型三),同时针对国家战略重点进行精准打击(类型二),并致力于构建能够穿透复杂跨国交易网络的监管能力(类型四),最后还辅以具有引导性的自由裁量权(类型五)。这一系列执法逻辑的演进,正是从“清单治理”迈向“链条治理”在实践层面的具体体现。当前以行政罚款为主的处罚措施,可被视为一个旨在塑造市场行为的“警示与教育阶段”。随着“链条治理”模式的持续深化,尤其是在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案件中,执法机构完全有可能动用《出口管制法》所赋予的包括暂停乃至吊销出口经营资格、追究刑事责任在内的更严厉的法律工具,从而建立起一个更具威慑力的合规新常态。
三、最新出口管制动向深度解析:中国版“长臂管辖”体系的构建与战略意图
2025年10月间商务部密集发布的数个公告,涵盖了从关键原材料、核心制造设备到基础技术的完整产业链条,其内在逻辑的统一性和部署的协同性彰显了国家层面的顶层设计。这一系列立法行动,是中国正式将其经济影响力转化为制度化、法律化工具的里程碑,彻底告别了过去依赖非正式措施进行贸易管理的时代,转而建立起一个以2020年《出口管制法》为基石的、透明且强有力的法律执行体系。
此轮变革的宏观背景,是中国对美国日益增强的单边及长臂管辖措施的战略回应。多年来,美国凭借其《出口管理条例》(EAR)的域外适用性,对包括华为在内的众多中国高科技企业施加了严厉的出口限制。面对美国商务部近期发布的、旨在进一步强化对实体清单所列企业全球供应链打击的“穿透性规则”(即“50%规则”)(参考:美国BIS实体清单“50%规则”新规解读),中国商务部发言人明确表示“坚决反对”,并表示将“采取必要措施,坚决维护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2025年的系列公告,正是这一政治宣示在法律层面的具体落实。它不再是简单的“以牙还牙”式的报复,而是通过系统性地借鉴并改造美国的管制工具,构建起一套功能对等的法律武器库。
这套体系的建立,其战略意义远超防御本身,它更是一种主动塑造国际经贸规则、谋求战略平衡的进攻性举措。通过首次明确引入与美国“最低含量规则”(De Minimis Rule)和“外国直接产品规则”(FDPR)高度相似的域外管辖条款,中国从根本上改变了地缘经济博弈的格局。过去,只有美国能够合法地主张对一件在第三国生产、但含有美国技术的产品行使管辖权;如今,中国同样获得了法理依据,可以对一件在德国制造、但使用了源自中国的稀土材料或技术的电机主张管制。这创造了一种“相互确保经济威慑”的新常态,任何一方在动用其长臂管辖工具时,都必须掂量对方采取对等反制措施的可能与后果,从而为未来的地缘政治谈判增添了至关重要的筹码。
本次出口管制清单的扩充,展现出高度的战略精准性,其目标并非宽泛地限制贸易,而是精确地扼守中国在全球产业链中占据绝对优势地位的“咽喉”环节,从而将产业优势转化为直接的地缘政治影响力。
首先,在稀土领域,中国构建了一个从“矿山到磁材”的全链条、封闭式管制体系。它始于上游的原材料,将氟碳铈矿、离子吸附型稀土矿等关键矿种纳入管制;延伸至中游的核心生产加工设备,如离心萃取设备、真空感应还原炉、晶体生长炉等,这些是建立独立稀土加工能力的物质基础;并最终覆盖到下游的高性能应用材料,如金属钬、铒,以及对国防和高精尖工业至关重要的镝铁合金等永磁材料。更为深远的是,中国首次将支撑整个稀土产业的核心技术诀窍——包括开采、冶炼分离、磁材制造乃至二次资源回收利用的全套工艺技术——列为管制对象。
其次,在新能源领域,管制措施直指全球向绿色经济转型所依赖的核心部件。清单新增了能量密度大于等于300 Wh/kg的高性能锂离子电池及其关键制造设备(如卷绕机、叠片机),以及作为锂电池关键负极材料的人造石墨及其生产技术。在全球电动汽车和储能产业高度依赖中国电池供应链的背景下,此举赋予了中国对全球能源转型步伐施加影响的能力。
最后,在先进工业材料领域,通过对特定规格的人造金刚石微粉、单晶以及直流电弧等离子体喷射化学气相沉积(DCPCVD)设备等超硬材料及技术的管制,中国将管控范围拓展至半导体晶圆切割、精密光学加工等更广泛的高科技制造领域。
这一系列精准的管制布局,其背后是一种旨在构建“合规护城河”的深层战略逻辑。通过同时控制物项、设备与技术,中国极大地提升了其他国家建立“去中国化”替代供应链的难度与成本。任何试图绕开中国稀土永磁体管制的努力,都将面临无法获得关键加工设备,甚至无法获取高效生产工艺 的困境。这种多层次、系统性的管制,旨在确保中国在全球战略性产业中的核心地位和话语权在可预见的未来难以被撼动,从而将短期产业优势固化为长期战略杠杆。
商务部2025年第61号公告是中国构建长臂管辖体系的核心法律文件。通过对该公告的条文进行解构,并与美国EAR的相应规则进行比较,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国在制度设计上既有对美国模式的直接借鉴,也包含了根据自身战略需求进行的调整与创新,具体如下:
管制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2025年系列公告)
美国出口管理条例 (EAR)
法律与商业影响解析
域外管辖基础
以物项原产地(“中国原产”)或使用了受管制的中国技术为连接点。
以物项包含美国原产成分、软件或技术为连接点。
两国体系均将管辖权附着于物项或技术本身,迫使全球供应链参与者必须进行原产地追溯。
“最低含量规则” (De Minimis Rule)
对在境外制造的、含有特定中国原产稀土物项的产品,设定了0.1%的价值量占比门槛。
对运往不同目的地国家,通常设定10%或25% 的价值量占比门槛。
中国设定的门槛极低,接近于“零容忍”原则,这将导致大量下游高科技产品被纳入管制范围,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合规负担。
“外国直接产品规则” (FDPR)
对使用特定的中国稀土相关技术在境外生产的稀土物项,主张管辖权。
对使用特定的美国技术或软件在境外生产的“直接产品”,主张管辖权。
制度逻辑高度相似。两国均将管制权延伸至其知识产权的境外产物,这是控制核心技术扩散的强力工具。
“50%规则”
对列入中国管制清单或观察名单的实体的出口申请,原则上不予许可的政策明确适用于其持股50%及以上的子公司、分支机构等。
对列入美国实体清单的实体,管制措施同样适用于其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50%及以上的实体。
对美国规则的直接镜像。该规则要求企业必须对交易对手进行穿透式的股权结构尽职调查,直至最终实际控制人。
“视为出口”类似规则 (Deemed Export Analogue)
将在中国境内向外国组织或个人提供受管制的稀土相关技术纳入出口管制范围。
将在美国境内向外国公民“释放”受管制技术的行为,“视为”向该外国公民的国籍国出口。
两国均认识到境内技术转移的出口实质,将管制范围从跨境货物贸易延伸至境内的研发合作、技术交流及人员雇佣等活动。
“全面控制”原则 (Catch-All Controls)
出口经营者如果“明知”其出口的非管制物项将用于境外的稀土相关活动,也必须申请出口许可。
出口经营者如果“知晓”其出口的任何物项将用于被禁止的最终用途(如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则必须申请许可。
两个体系均超越了静态的管制清单,将基于“知情”的最终用途审查作为一项普遍的合规义务施加给出口商。
其中,中国版“最低含量规则”中0.1%的超低门槛,是整个体系中最具颠覆性的设计。美国10%或25%的门槛,其立法本意在于对含有“实质性”美国成分的外国产品进行风险管控,其合规计算虽复杂但仍在合理范围内。与之相比,0.1%的门槛在实践中几乎等同于任何含有微量特定中国稀土元素的外国产品都可能落入管制范围。因此,该规则的战略意图或许并非单纯地为了阻止特定产品的出口,而更可能是为了实现两个更深远的目标:其一,迫使全球高科技制造商就其种类繁多的产品向中国主管部门申请许可,从而赋予中国对全球技术供应链前所未有的可见度和否决权;其二,哪怕现存使用中国稀土的外国企业试图调整其供应链以实现完全隔离中国稀土产品,其需要在短期内额外付出高昂成本,而高昂成本就会导致其在全球市场竞争中失去价格优势,导致此类外国企业失去国际市场竞争力,反而巩固了中国现有产品的市场支配地位,维系了中国稀土产品在全球贸易中的决定权。
四、律师洞察:在双重管辖冲突下构建合规新范式
随着中国长臂管辖体系的正式落地,全球高科技企业单一依赖美国法或欧盟法进行出口合规的时代已宣告结束。任何在战略性行业运营的跨国公司都必须认识到,其面临的法律现实已是一个中美两套管制体系并行且时常冲突的“双重合规”环境。企业合规的核心挑战,已从遵守单边规则,演变为在两套相互冲突的法律命令之间寻求生存之道。
这种法律冲突将直接体现在企业的日常运营中。例如,一家公司可能依据美国FDPR被禁止向某个中国客户销售其在第三国生产的半导体设备,但同时,该公司向其美国盟友的客户出口另一件含有中国原产稀土材料的零部件时,又必须依据中国的新规申请出口许可,而该许可申请同样面临被否决的风险。此外,第61号公告中强制要求的《合规告知书》制度,实质上是将传递中国法下合规义务的责任“武器化”并下放至供应链的每一个环节,迫使下游企业被动接收并遵守中国的管制要求。与此同时,以《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代表的程序性法规的日益细化,以及海关在报关环节对物项参数的严格核查要求,都预示着执法“触点”将增多,数据驱动的精准监管将成为常态。
在此背景下,企业合规管理的重心必须从传统的“交易筛查”模式,转向构建更具韧性的“结构性合规”体系。仅仅在出货前将交易方与黑名单进行比对的合规流程已远远不够,企业必须从根本上重新审视和构建其供应链、数据管理系统和法律应对框架,以适应一个在技术和法律上都可能日益分化的世界。为此,我们提出以下战略性建议:
1. 实施穿透式供应链尽职调查: 企业必须投资于先进的物料清单(BOM)管理和供应链可视化技术,不仅要识别一级供应商,更要具备追溯至最上游原材料的能力,以精确识别和量化任何可能触发中美两国管制的、源自对方的技术或物项成分。
2. 深化交易对手的结构性审查: 传统的客户背景调查必须升级。为同时满足中美两国的“50%规则”,企业必须引入最终受益所有人(UBO)的识别程序,对客户、分销商乃至最终用户的股权结构进行穿透式审查。
3. 提高供应链合规预算:对于处于地缘政治竞争核心的敏感行业,企业应寻求国际贸易律师等专业中介机构的协助,构造新背景下出口管制良好合规体系。尽管合规成本有所提高,但这可能是从隔离法律风险、确保业务连续性的唯一长期解决方案。
4. 建立主动性的政府事务沟通机制: 在中国新的管制框架下,特别是考虑到针对特定最终用途的“原则上不予许可”政策,出口许可的获取本身将成为一项核心竞争力。企业不能再被动等待审查结果,而应建立专业的政府事务团队,主动与中国监管机构沟通,详尽阐述产品的最终用途和最终用户,建立互信。中国国内执法实践中对主动合作企业予以从宽处理的先例,也暗示了主动沟通策略的潜在价值。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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