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0.14 张一鹏 徐鹏 杨依锦
引言
在越南新能源项目实践中的重点法律问题(一)中,我们对越南新能源项目的政府监管(包括外资准入、行业监管、公司设立程序以及反垄断审批)进行了重点问题分享。除东道国政府监管外,中国投资人需要重点关注的另一领域是项目的交易文件。交易文件是规范和保护投资人利益的主要文件,往往是项目谈判的重中之重。以可再生能源的绿地投资项目为例,一个完整的项目流程包括开发、融资、建设、运营等环节,涉及与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易文件,其中的关键合同安排如下图所示:
中国投资人在起草、谈判和修改交易文件时,不仅需要从整体项目结构的角度评估交易文件之间的互动关系,建立对投资人权益的立体保护机制,也需要了解东道国法律以及当地市场的行业惯例对交易文件的影响。本文将结合越南电力项目的特点,重点分析越南法律下股东协议和购电协议两份交易文件的特殊之处,为投资人出海投资提供参考。
一、股东协议
在海外绿地投资项目中,股东协议在交易文件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与投融建营的其他交易文件有着紧密联系,股东协议的核心条款实际上构成了各方商议其他所有交易文件的框架和基础。
例如:股东协议中关于项目出资的约定会直接影响到银行融资文件(Facility Agreement),担保文件(Securities Agreement)以及股东支持协议(Sponsor Undertaking)的核心条款;EPC合同、运维合同作为项目重大合同,其签署、修订和终止需要符合股东协议中约定的决策机制;股东协议中股权退出的条款需要和特许权协议以及购电协议中关于股权变更的条款保持一致。可以说,如果没有一份深思熟虑的股东协议,项目的其他交易文件在准备过程中也必然会面临重重困难和相互矛盾。
股东协议虽然涵盖各方股东的商业约定安排,但在很多方面也会受到项目公司设立地(尤其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则的影响和约束。对于在越南的投资项目,具体而言包括如下重点方面:
a) 对实缴注册出资的要求
越南公司法第47条规定对股东实缴注册资本的法定时限为企业登记证出具后的90日。如果股东未能在上述出资法定期限内完成注册资本实缴,则应根据越南法律视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a) 未进行任何实缴出资的股东将自动停止作为公司的股东;
(b) 仅部分实缴出资的股东将仅就其已经实缴出资的部分行使股东权利;
(c) 未完成实缴出资部分的注册资本可根据股东会决议出售给其他股东或第三方。
此外,在出资法定期限届满后30日内,越南公司应当及时在主管机关办理关于注册资本及股东持股比例的投资登记证和企业登记证的变更手续。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完成变更登记之前继续按照先前的注册资本和持股比例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如果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变更手续,则会被要求强制完成变更,并承担罚款责任。
对中国投资者而言,这一规则在实践中意味着(a)应当关注上述出资法定期限的规定,在起草股东协议过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应当符合上述法定期限;(b)如果项目需要资金额较大,需要时间较长,则考虑约定较低的注册资本,后续出资采用分次增资的方式;(c)从敦促各方股东守约出资的角度,可考虑在股东协议中设置清晰的未能及时出资的违约后果。
b) 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
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是海外投资人在越南设立合资公司的常见形式。不同于中国法律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的三层治理结构,越南的多成员有限责任公司(multiple-member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只有两层治理结构,即股东会和董事,具体而言:
股东会(Board of Members):股东会由各股东任命的授权代表组成,是越南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有权根据越南公司法(Law on Enterprises)第55条规定决策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发展策略、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决定项目投资、批准借贷、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公司章程规定的合同价值占公司财报中总资产50%及以上的重大合同等。
董事(Director):根据越南公司法第63条,越南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立董事会,仅设置一名董事,负责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并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基本上除了需要股东会决议的重大事项外,其余事项均由董事决策和管理。董事也通常会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由此可见,在越南的有限责任公司中,重大决策权集中于股东会,董事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而且由于越南有限责任公司仅设一名董事,不设董事会,董事个人滥用职权或决策失误的风险相应增加。此外,实践中派遣中方人员常驻越南担任董事的成本较高,合资公司通常倾向于在本地招聘董事并实行本地化管理,更可能面临本地董事擅自行动、损害合资公司利益的风险。
因此,中方投资人需重点考虑如何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以实现对本地董事的监督与控制,可考虑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a)将重要决策权限上升至股东会层面;(b)在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中作出细化规定,有效限定董事的职权范围;和(c)对本地董事进行充分的背景调查,评估其资信能力和声誉风险。
值得一提的是,越南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可设一名或多名法定代表人,其数量、职位、权利与义务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如未作明确区分,则每位法定代表人均可全权代表公司,并就公司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约束也是中国投资人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之一。
c) 特殊的小股东保护规则
越南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保护的规则有如下方面需特别注意:
第一、法定人数:根据越南公司法第58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的法定人数要求参会授权代表所持有的表决权不得低于65%,且当事人制定的公司章程只能约定高于65%的法定人数。如果达不到法定人数,则视为股东会会议没有有效召开。中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没有法定人数的明确要求;
第二、决议事项的通过比例:越南公司法强制规定普通决议的通过比例不得低于所有参会授权代表表决权的65%,而涉及保留事项的特殊决议则需要所有参会授权代表表决权的75%。与中国公司法相比,越南公司法对决议通过比例的要求也更高。
第三、小股东的否决权:越南公司法第59条进一步规定了需要至少75%表决权通过的法定特殊决议事项。除了修订公司的章程,批准公司的任何合并、分立或其他形式的重组,批准公司的解散或清算之外,与中国公司法相比,越南公司法约定的特殊决议事项新增了50%总资产价值的重大资产处置。也就是说,不论股东协议如何约定,小股东对于公司处置该类重大资产都享有法律上的否决权。
综上可以看出,越南公司法总体比较倾向于给予小股东更多的权利保护。中方投资人应当注意:此类关于小股东的保护规则属于公司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即无法通过股东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给予任意排除,在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起草过程中应予以遵守。
d) 其他注意事项
i. 首席会计师的法定要求
首席会计师(Chief Accountant)是越南法律下的公司法定职位,负责公司日常运营过程中的会计事务处理。根据越南174/2016/ND-CP号法令第20条规定,除小微企业1外,每个越南企业必须任命首席会计师。首席会计师应符合越南会计法下的资质要求,包括接受相关的培训并取得会计证书、具有会计学的学士学位并具有至少2年的会计工作经验。在实践中,外资公司通常会聘请越南当地的会计机构派遣具备相关资质的人员担任首席会计师并提供相关会计服务。。
ii. 关联交易规则的潜在影响
根据越南公司法第67条规定,有限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通过公司股东会(Board of Member)的批准,对于关联交易具有利益关系的股东不得投票,相关股东是否可以进行关联交易将完全取决于其他非关联股东的同意。
这一规定在项目实践中尤为重要。如果中方股东希望作为项目的EPC承包商或者项目的运维商,由于该等EPC协议或者运维协议均构成项目公司的关联交易,为避免关联交易被其他股东否决或者商业条款被实质拒绝,中方股东可考虑在股东协议签署时即在协议中尽量明确锁定其相关角色或要求享有相关角色的优先权,但前提该等角色的确定根据当地法律不在必须招投标程序的范畴内。对于未来相关协议的修改或者终止中方股东也应该争取否决权,以避免丧失对协议变更后续的话语权。
iii. 适用法律及语言文本
越南法律未强制要求越南公司股东协议必须适用越南法或以越南语书就。在不违背越南公共政策、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具备涉外因素的前提下,股东可约定股东协议受境外法律管辖。协议语言可采用中文或英文,且无需另行准备越南语翻译件。
在实践中,中国投资者可以考虑选择适用英国法、新加坡法或者香港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准据法选择,一方面是考虑到如果股东协议约定采用国际仲裁(如新加坡或者伦敦仲裁),选择国际认可度高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可以更好的配合跨境争议机制。另一方面也可减少中国投资者对越南法律不熟悉导致的沟通成本,让各方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路径有更清晰的预判。获得更明确的规则与成熟的普通法司法实践。
与之相对,公司章程则必须适用越南法律,并应备有越南语文本。作为公司设立时必须向越南主管机关提交备案的核心组织文件,章程中关于公司治理结构及议事规则等内容常与股东协议存在重合。因此,在起草相关文件时,应特别注意确保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协调一致。
二、购电协议
2024年7月3日,越南政府出台了关于企业直购电协议第80号令(Decree No. 80/2024/ND-CP)允许可再生能源发电方与私人用电方直接订立企业直购电协议,该规定在越南的可再生能源立法进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随后2025年2月1日新电力法生效,越南政府又出台了第57号令(Decree 57/2025/ND-CP)取代第80号令,对企业直购电协议进一步规范。根据第57号令,企业直购电协议分为两种,包括:
并网模式(grid connected model):可再生能源发电方与大型电力用户订立的通过国家电网输电的电力买卖协议。第57号令允许符合以下条件的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质能项目通过国家电网销售电力:(1)发电功率不低于10MW;且(2)参与竞争性电力批发市场(competitive wholesale electricity market)。
私有企业直购电协议模式(private DPPA model):可再生能源发电方通过私有电路向用电方售电的协议。所有符合第57号令规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均可订立私有企业直购协议。2
对于企业直购电协议的内容,第57号令规定了必要的核心条款,而不再采用第80号令中更为详细的协议模板,增加了企业直购协议的条款灵活性。3我们将在结合越南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就购电协议的惯常起草要点进行分析如下,供读者参考。
a) 购电协议下的电价机制
电费收入是项目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也是投资人最为关注的核心问题。在购电协议中,电费通常会由一系列计算公式确定。影响电费收入的两个关键因素是电价和电量。
其中,电价机制多种多样,包括两部制电价、单一电量电价、固定电价、浮动电价等。投资人需要从财务角度考虑设置合适的电价机制以保证其收回投资并取得预期利润。越南的可再生能源项目(如光伏项目)的电价通常采用单一电量电价,具体电价会参考当地政府的指导价格,即越南电力公司(EVN)公布的零售电价。根据我们的过往实践,发电方与用电方直接签署的企业直购电协议可以约定更为灵活的电价机制,例如:
用电方通常会希望发电方就超发电量部分给予更多的电价折扣。在用电方承诺最低用电量保证的情况下,通常购电协议中约定的最低用电量应足以确保发电方(或投资人)获取足够的收益来弥补成本、支付贷款本息并取得预期收益。因此,对于超发电量产生的利润属于发电方的额外收益,该额外收益由发电方与用电方共享。4
发电方通常会希望用美元等外币计价或采用固定汇率的方式避免汇率风险。在越南电力项目实践中我们也经常注意到这种条款安排。但这种安排存在当地法合规风险,因为越南法律要求国内交易通常不得以外币计价或支付,否则相关条款会被视为不合法,且违反者会被处以1亿越南盾(约合3800美元)的罚金。
此外,投资人在设计项目财务模型和电费定价机制时应及时关注相关立法动态。为促进市场公平,防止因电价过高损害消费者利益,越南政府出台的第57号令要求协议电价不得超过由越南工业和贸易部(MOIT)设定的相应类型可再生能源适用的上网电价上限。5
b) 购电协议下的电量机制
如上所述,影响电费收入的另一个关键因素是发电方向购电方出售的电量。购电协议中有许多条款与电量有关,本文将就其中的四个重点问题进行分析。
i. 用电量保证机制
由于发电方的主要收入来自电费,为保证发电方电费收入具有可预期性和稳定性,发电方通常会要求购电方承担用电量保证义务。最为常见的用电量保证机制即为照付不议机制(take or pay)。在照付不议机制下,购电方将同意(a)每年接收合同约定的最低用电量并按照约定价格支付电费,或者(b)在未消纳最低用电量时仍按照最低用电量支付电费。发电方通过要求购电方支付最低用电量对应的电费将因市场条件恶化而导致的实际用电量不足的风险转嫁给购电方,自此发电方仅需承担市场电价波动的风险,而该风险也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缓释。6
购电协议双方通常会就最低用电量的数额以及相应的支付责任进行激烈谈判。在项目实践中,发电方为促成交易可能会在惯常照付不议安排的基础上作出更为灵活平衡的调整,如减免购电方对差额电量电费的部分支付义务,但这种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减损发电方收入的稳定性。因此当发生谈判僵局时,发电方应充分分析其财务模型,确保调整后的电量机制仍具有商业可行性。
另一方面,在最低用电量保证下,由于购电方承担了较多的市场风险,作为对等条件,其通常会要求发电方满足各项技术参数,如保证发电设施达到一定的可用率,发电设施能够发足电量等。7发电方需要谨慎对待,尽可能在购电协议中列明可能无法发电的情形,如系统的定期检查(routine maintenance/scheduled outages)、系统故障(plant breakdown/unscheduled outages)、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等。8
ii. 余电上网机制
在私有企业直购电协议模式下,发电方向用电方供应电量后可能仍有剩余的多发电量(或称剩余电量),这部分电量如果未被用户消纳也未储存,则会丧失经济价值。就此,从提高用电利用率的角度,发电方会希望将剩余电量出售给国家电网或其他用户以进一步增加电费收入。
第57号令允许几乎所有可再生能源发电方将剩余电量出售给越南电力公司(EVN),但需要符合下述条件:
对于除屋顶光伏系统外的可再生能源项目,出售给EVN的剩余电量以及售电价格可由购售电双方协商确认,但电价不得超过相应类型可再生能源适用的电价上限。
对于屋顶光伏系统,发电方也可向EVN销售剩余电量,但售电量不得超过该屋顶光伏系统实际发电量的20%。此类电价应采用国家电力市场运营中心(NSMO)公布的上年度市场平均电价,且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地面光伏电站电价上限。9
如果存在余电上网的需要,购电协议中也应约定相关机制,包括发电方后续有权与EVN就剩余电量签署售电协议;用电方应当配合发电方向EVN申请出售剩余电量;发电方应当确保剩余电量的出售不会影响企业直购电协议的正常履行等。
iii. 电量的交付与计量
与用电量息息相关的另一机制是对实际用电量的交付与计量。购电方的用电量并非发电设施实际产生的电量,而是在双方约定的交付点(delivery point)由购电方实际接收的电量。实际接收的电量将由在交付点安装的电表计量。发电方通常负责购买并安装电表(包括主电表和副电表)以测量用电量。10购电协议双方需要就交付点的位置以及电表的技术参数要求达成一致,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
交付点通常设置在发电厂区与输电网络的交界处,但在企业直购电协议中,交付点的选址会更加灵活。如果交付点距离发电设备的线路过远,则可能存在电力流失,导致实际用电量低于实际发电量。
发电方与购电方均应有权对电表进行检查和校准,以确保电表计量的准确性。如果主副电表的数值相差超过约定的特定值,则需要对电表进行重新校准。由于发电方通常是电表的安装责任主体,检查和校准的成本一般由发电方承担。
在电表读数不准确时,需要考虑确定相关期间用电量的替代方案,如通过其他监控系统数据确定,或者参考电表出现故障前的一段时间的平均数据进行估算。
iv. 视同发电机制
视同发电一般指发电方有能力发电,但因为购电方原因而无法在交付点交付的发电量。购电方需要就视同发电向发电方支付相应电费。常见的视同发电情形包括购电方或输电公司出于电网限制、紧急情况或其他原因而对发电方产生的电力进行限流11。视同发电机制虽非法定要求,且越南EVN曾公布的可再生能源购电协议标准文本中也没有相关要求,但在实践中属于常见的发电方保护条款,可由双方自行约定。
由于视同发电直接影响发电方的电费收入,购电协议双方通常会对视同发电机制进行仔细的沟通和确认。
在视同发电的适用范围上,发电方希望尽可能扩大并明确视同发电的情形,而购电方则会尽可能缩小视同发电的适用范围。根据我们的项目实践,购电方通常会拒绝将不可抗力事件纳入视同发电的范围。
在视同发电的电量计量上,需要在购电协议中明确对视同发电的计算方式(如根据上一公历年同一月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的平均日发电量计算,或其他约定的计算方式)以避免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重大分歧。
c) 购电协议下的发电方责任与缓释措施
发电方在购电协议下向购电方承担按约交付电力的义务,并承担一系列的责任。购电协议下的发电方责任存在于项目的融资期、建设期和运营期的各个阶段。发电方违反其在购电协议下义务时,购电方的救济措施通常包括要求改正、损害赔偿、降低电费以及终止协议。
从风险管理的角度,发电方应当设置合理的风险缓释措施,做到风险闭环。可考虑的风险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如下:
不可抗力条款:在购电协议中载明清晰的不可抗力条款,明确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以及相应后果。发电方在遭遇不可抗力事件时应可援引不可抗力条款主张免责。
责任限制条款:发电方通常会要求设置责任限制条款(如责任上限、补救期等)以控制其在购电协议下关键义务违反的违约责任。如果购电方可以自由在公开市场购买电力,则可要求发电方供电不足的赔偿责任应仅限于购电方在公开市场购买电力而多支付的电费差价。
风险传导机制:在协商购电协议时,发电方应当全局考虑各个项目文件(包括EPC合同、运维协议等)中的风险分配关系,并在相关协议中仔细设置背靠背的风险传导机制,将发电方在购电协议下的责任转嫁给其他主体,例如EPC承包商、运维服务商、原材料供应商等。
结语
上文中我们以股东协议和购电协议为例,探讨了投资越南电力项目涉及交易文件的关注要点以及东道国法律的影响。海外投资项目往往涉及大量复杂交易文件的起草、谈判和修订工作,而东道国的特殊法律规定使得交易文件工作更具挑战。中国律师作为海外投资项目的牵头律师,承担重大责任,不仅需要协调指导当地律师提供东道国法律支持,更应从投资人立场出发,把关各项交易文件的法律风险与商业安排,为投资人的海外投资项目保驾护航。
以下是我们过往发布的与境外投资、并购相关的文章,欢迎关注:
1. 有关国别介绍方面的内容,可参阅:
2. 有关交易文件方面的内容,可参阅:
3. 有关境外投资案例分析方面的内容,可参阅:
1. 对于从事贸易以及服务行业而言,年均员工人数不超过10人且年营业额小于100亿越南盾或总资产少于30亿越南盾的企业属于小微企业。而对于建筑、农、林、渔、工业而言,年均参加社保的员工人数不超过10人且年营业额小于100亿越南盾或总资产少于30亿越南盾的企业属于小微企业。
2. Norton Rose Fulbright, Decree 57/2025 - Key Features and Impact on Direct Power Purchase Agreements in Vietnam, 2025年5月
3. Vietnam Business Law, Vietnam Refines The Framework For Direct Power Purchase Agreement With Decree 57/2025, 2025年4月2日
4. 曹志,电价与电量:境外电力项目PPA的核心安排,2014年12月16日
5. 请参见脚注2
6. King & Spalding LLP, Key considerations in energy take-or-pay contracts, 2013年4月2日
7. 请见脚注2
8. Practical Law, Power purchase agreement: overview of a long-term PPA
9. Baker McKenzie, Vietnam: Corporate Direct Power Purchase Agreement (DPPA) New Decree No. 57/2025/ND-CP for Renewable Energy, 2025年3月3日
10.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Understanding Power Purchase Agreements Second Edition
11. 请见脚注2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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