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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边界

2025.12.04 余苏 张美怡 邱琢璇

校园活动引发的各类意外伤害事故常常成为家校纠纷的导火索,处理不善则可能发酵为社会舆论热点事件。过去司法实践中从保护未成年人出发而倾向于对学校苛以较重安全保障责任,但近些年来,随着法治理念的深化和司法实践的积累,理论和实践界逐渐意识到,一味苛责学校的裁判倾向一定程度上束缚了学校正常教育活动的开展,呈现出法律责任边界模糊的情况。有基于此,法院对于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认定呈现出更为审慎和理性的趋势,学校责任过重的状况有所缓和,责任边界也逐步明晰。本文拟结合2025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中的三起案例,剖析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认定的最新司法裁判趋势。


一、典型案例


(一)王小某诉张小某、夏某、某小学等健康权纠纷案


1. 基本案情


王小某、张小某系某小学学生。某日中午12点左右,王小某在学校走廊与张小某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张小某对王小某进行了推拉,导致王小某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后,某小学立即将王小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牙齿受损,产生治疗费用(张小某已代付)。经鉴定,尚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0元。


事发前,某小学已通过各种形式对学生以及家长进行了安全防范、注意事项等的宣传教育,同时制定了从7:30至18:00期间各时间段校园各地点的详细值日安排。事发后,某小学也组织双方家长多次协商解决。因对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小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小某监护人夏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用,某小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事发时,王小某和张小某均为7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某小学制定了规范的安全规章制度,教学中多次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教育,专门安排教师巡视以维护校园安全,事发区域也有值班老师巡逻。王小某与张小某是在正常玩耍过程中,因张小某无意的动作导致王小某受伤,事发突然,某小学难以预料和预防。事发后某小学及时将王小某送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并多次组织双方家长协商。因此,某小学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审理法院判决由张小某监护人赔偿王小某损失8000余元,驳回王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赵小某诉某学校侵权责任纠纷案


1. 基本案情


某日放学时,12周岁的六年级学生赵小某自教室下楼行至教学楼三楼与二楼楼梯间平台时,从楼梯台阶上摔倒,带队老师随即联系家长并陪同送医。经诊断,赵小某牙齿受损、嘴唇挫伤擦伤,门诊治疗及复查后,医嘱建议为18周岁后牙桩冠修复。


赵小某以学校在放学过程中未有老师在教室至校门路段组织秩序,存在监管不力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学校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8万元。


经审理查明,赵小某所在班级课前课后常态化进行安全警示教育,每周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安全警示教育记录》中多次向学生强调“不在楼梯上打闹,按序行走”等内容。事发地点楼梯上下行左右黄黑分界线清晰,多处台阶及墙面张贴有“小心台阶”“不争不抢不打闹”等提示,地面亦印有“文明礼让、有序通行”的字样。


2.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及证据,赵小某摔倒受伤并非楼梯等设施场所本身缺陷导致。学校已多次对学生进行了校园安全教育宣传,楼梯、墙面等地方张贴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尽到了学校的教育职责;在赵小某受到损害后,学校亦及时采取了通知家长、陪同就医、调查事发经过等措施,履行了学校必要的管理职责。赵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审理法院判决驳回赵小某的诉讼请求。


(三)林小某诉陈小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


1. 基本案情


林小某是某中学高三年级学生,陈小某系该校高一年级学生。某日午休期间,林小某与陈小某在学校操场参加由学生们自发组织的足球活动,二人分属不同队伍。林小某接到传球后快速带球从右侧进攻,倒地铲球时与防守的陈小某接触,林小某倒地受伤。


林小某认为其被陈小某踢到受伤,某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遂以陈小某及其监护人和某中学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陈小某及其监护人、某中学共同赔偿损失59万余元。


2.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林小某与陈小某等人正在进行的足球对抗比赛多人参加,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林小某事发时年满17周岁,陈小某事发时年满15周岁,二人均参加过规范的足球训练,具有多年踢球经验,对于参与足球运动潜在的危险和可能的损害理应具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本案所涉足球活动系学生自发组织,林小某、陈小某自愿组队参与意味着自愿承受足球活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因此可以认定林小某参与案涉足球活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经查,某中学足球场验收合格,日常教学活动中重视法治教育,给学生以安全提示,事发后配合林小某解决相关事宜,故某中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审理法院判决驳回林小某的诉讼请求。


二、典例分析


(一)校园管理民事纠纷中适用的归责原则


最高法2025年发布的三起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中学生主体涵盖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两类,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


1.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案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学校承担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


在案例一中,王小某和张小某均为7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法院的审查逻辑是,在确定王小某在学校受伤后,首先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学校为证明自身无过错,提供了大量反证,包括常态化的安全教育、详细的值班巡查制度(事前)、事发区域有老师巡逻(事中)且事后妥当处理事故(事后)等,法院认为,学校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闭环,证明了其已尽到职责。因此,学校成功免除了其被推定存在的过错责任。


2.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案例二、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案例二与案例三均适用这一原则:


(1)在案例二中:赵小某12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原告需证明学校在放学组织上存在监管不力的过错。由于赵小某一方未能举证学校存在过错,而学校展现的预防和处置措施符合其管理标准,即有常态化的安全教育、楼梯间有充分的安全警示(事前)且学校事发后处置及时(事后)。因此法院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


(2)在案例三中:林小某事发时年满17周岁,同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原告需证明学校在放学组织上存在监管不力的过错。由于林小某一方未能举证学校存在过错,而学校展现的预防和处置措施符合其管理标准,即足球场验收合格、有常态化安全教育(事前)且事发后配合林小某解决相关事宜(事后),因此法院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


(二)归责原则的实践裁判应用


具体在法院审查过程当中,法律规定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法院对于学生与学校的过错判断标准也相应有所区别:


1. 学生层面


在学生过错层面,法院会综合案涉学生的年龄因素、相应的认知能力与自我防护意识判断学生过错程度。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负有更重的管理职责。在案例一中,学校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需要对于其在事前、事中与事后均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充分说明,才得以免除赔偿责任。


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则认为其年龄阶段应当具备一定的风险认知能力和自我防护意识。因而在案例二中,法院考虑到案涉学生已经是12周岁的六年级学生,认为其应当具备安全行走能力和风险意识,故应自行承担日常生活中的风险。而在案例三中,法院考虑到案涉学生已是高中学生,认为其参与体育运动应具备相应风险意识与自我防护意识,故自行承担体育运动的固有风险。可以看出,对于更高年龄层次的学生,法院在实际判决中认为其应当具有更高的风险认知能力,其应当自负其基于该认知能力实行相应行为的风险。


2. 学校层面


在学校过错层面,法院会综合学校是否有常态化预防、学校设施是否安全、事中是否阻止损害扩大以及事故后妥善安排判断学校过错程度,而对于不同年龄层的学生,法院在判断学校应对事故采取何种合理措施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认为学校在举证尽到义务时,除一般的做好事故前预防与事后合理安排的措施外,最重要的是在事故发生时学校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措施。在案例一中,除事前与事后措施外,学校举证了在事故发生时有“值班老师巡逻”,并且学生间的推拉行为属于“难以预料和预防”的事故,因此法院认定学校已完成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进而判定学校无责。


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认为就中年级学生的日常活动、高年级学生的体育活动,学校不应承担过高的监管要求,在学校已经完成事前教育、事后妥当安排且学校设备无明显风险等基本措施的前提下,不应过分苛责在事故发生时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而在案例二、三中,在原告未能举证学校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下,法院判定学校无责。


三、结语


这三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显示,法院在审理校园伤害民事纠纷时,对学校责任的认定日益趋向理性与精细化。案例清晰界定了不同年龄段学生应具备的风险认知与自我保护能力,为学校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的方式与限度提供了明确方向指引。


此类案例的集中发布,也传递出一个重要的司法理念:学校并非学生的“无限责任监护人”。裁判意在审慎平衡学生权益保护与学校教学秩序维护之间的关系,有力纠正“只要学生在校受伤,学校就须负责”的错误认知,从而鼓励学校积极组织有益学生身心发展的各类活动。


展望未来,我们期待通过持续的法治宣传、统一的裁判标准以及深入的家校协同,进一步凝聚社会共识。在守护学生安全与激发校园活力之间找到更优的平衡点,共同营造一个既安全有序又生机勃勃的成长环境,为学生的全面发展保驾护航。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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