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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分期付款不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案例的解读

2016.10.31 姚蔚薇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期付款与分期付款买卖在合同性质、适用范围、法定解除要件以及解除后果处理等方面均存在根本区别,因此,股权转让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


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第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该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该案中,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分四期支付。转让方在受让方未按约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后,以公证方式发出解除函,理由是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分期付款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后受让方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且第三期和第四期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但转让方以合同已解除为由,将四笔款项全部退还受让方。系争股权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现受让方起诉要求确认转让方发出的解除通知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诉请获得法院支持。以下围绕该裁判要点对相关问题予以分析(以下分析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


一. 股权转让分期付款与分期付款买卖的合同性质不同


1. 分期付款买卖的属于消费信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知,分期付款买卖与一般买卖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方法上。分期付款买卖是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一般认为,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价款的支付期数,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买受人至少应支付三期以上价款的买卖才是分期付款买卖。基于这种支付价款的方式,分期付款买卖成为与赊销、消费贷款并列的一种消费信用(consumercredit)方式。


通常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于消费者合同。从美国、德国、英国等国家分期付款买卖的发展和法律归类来看,均是将分期付款买卖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分期付款买卖也广泛适用于房地产、汽车销售领域。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上述《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只适用于消费领域商品的买卖。但从立法意图、理论研究和实践案例来看,均是将分期付款买卖的适用范围界定在消费商品领域,其标的物主要包括高档耐用的消费品或房屋、汽车等属于中长期消费信用的动产和不动产。第67号指导案例在裁判理由中亦明确: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因此,分期付款买卖的适用范围应当主要限于消费领域的动产或不动产买卖。


2. 股权转让是特殊的权利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理论与实践中,亦是将股权转让视为一种买卖。但股权转让是特殊的买卖。


一是股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买卖。一般的买卖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交易行为,标的物通常为货物。股权转让也导致股权归属的转移,但其标的物为权利,其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股权不同于货物,是一种综合性的独立性权利,背后对应着公司全部财产以及债务,转让的后果意味着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了对公司财产的控制关系的变化。同时,股权转让除了涉及财产性内容以外,还包括基于股东身份所产生的非财产性权利的内容。因此,股权转让在适用《合同法》的同时,主要应依据《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条件、转让程序等法律的规定。此外,一般的货物买卖,以动产转移占有为主要交付方式。而股权转让的交付需通过履行法定的权利变更登记等程序来实现。


二是股权转让分期付款不同于分期付款买卖。如前所述,分期付款买卖的适用范围主要应限于消费领域的商品买卖,尤其是大额消费品,其目的是满足购买人在实际购买力不足情况下的消费需求。而股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受让股权的目的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同时,分期付款作为一种消费信贷,出卖人面临的主要风险是价款回收的风险。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的取得需通过公司变更登记等程序来实现。因此,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履行,当股权仍然登记为出卖人而未变更的情况下,出卖人基于分期付款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所面临的风险,就不仅仅包括价款回收的风险,还包括其作为登记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所应承担某种法律责任的风险。


以上分析可知,股权转让分期付款除了在款项支付方式上与分期付款买卖有相似之外,两者在合同性质和适用范围上存在根本区别。


二.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法律要件不同


1.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


分期付款买卖使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金即取得买卖标的物,出卖人存在不能取得全部价金的风险。出卖人为躲避风险,往往提出一些有利于自己的合同条款。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约,即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金,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一并支付未到期的价金或解除合同。这种条款被称为“期限利益丧失约款”。为防止因特别约定致使买受人一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法律采取对因买受人迟延付款而丧失期限利益的特别约定加以限制的方式,即明确规定买受人如不按期付款达到一定程度的违约时,出卖人才能请求其加速支付未到期价金或解除合同。基于此立法目的,《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法》在总则中规定,当事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违约行为需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条件。这是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合同法》分则如果针对具体合同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规则,则适用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到全款价款的五分之一,即是对上述法定条件具体适用的标准。同时,《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司法解释明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期限利益丧失作出约定,但合同的约定不得低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标准。


2.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三种途径: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其中法定解除的情形包括:(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前所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所规定的其他法定解除的情形。而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适用《合同法》总则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同时,基于前述分析,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在本质上依然属于股权转让合同,而不属于通常适用于消费领域大额商品交易的分期付款买卖,因此,股权转让分期付款的解除不适用分期付款买卖解除的法律规定。通常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在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时,应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对合同约定的解释。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这是民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同理,根据该原则,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对该“永不反悔”需要进行合同解释。从文意解释、目的解释和诚实信用的角度来看,该“永不反悔”的意思表示不仅包含了对股权转让价格等合同内容的确认,更主要的应当是指对股权转让交易本身作出了不单方面进行撤销、解除或终止的承诺。因此,在受让方违约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转让方应当首先选择要求受让方支付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二是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把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该情形,通常被称为“根本违约”。对此需结合具体种类的合同和个案情况来加以认定。就股权转让合同而言,转让方的合同目的是通过出让股权而获得对价,受让方的合同目的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股权,进而行使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通常理解,根本违约应当是指严重程度的违约。具体到股权转让合同,可以是指完全不支付或支付极少部分的股权转让款,或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不能办理过户,或转让方未全面披露公司债务信息使得转让价款与实际估值重大偏离等。如合同内容大部分得到履行的,即不符合该法定解除的条件。如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认定,受让方已支付了一半以上的转让价款,接受了《采矿证》等约定的办理股权过户的条件,转让方和公司明确表示随时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对当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第67号指导案例中,系争股权已变更登记至受让方名下。受让方除第二笔股权转让款逾期支付外,其余三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转让方退回股权转让款不影响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事实的成立,且受让方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转让方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三.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后果处理具有特殊性


1.《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果处理的一般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该法条的表述看,合同法所规定合同解除的效果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止履行的效力,即指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解除向将来发生效力;二是恢复原状的效力,是指对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有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三是赔偿损失的效力,合同被解除后一方所受到的损害可以请求对方予以赔偿。


其中,是否能够“恢复原状”,取决于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取决于履行情况是指,根据履行部分对整个合同义务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取决于合同性质是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如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则不必恢复原状。通常认为,非继续性合同,即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可以适用恢复原状。继续性合同,即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借用、消费借贷等,已经被受领方享用的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则不能恢复原状。此外,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如劳务合同,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合同解除时不适用恢复原状。


2.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后果处理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于非继续性合同,因此,在因买受人一方的原因而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将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买受人有过错还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因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是已经交付了买受人的,所以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的利益也是出卖人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对该条的适用也可以理解为,出卖人因买受人的原因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或者抵扣的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金额。当然,如果标的物有毁损的,出卖人可以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


3.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后果处理具有特殊性


股权转让合同为非继续性合同,对解除后果的处理,理论上能够适用恢复原状,即将已经进行给付的股权返还给付人。然而,由于股权并非是只有财产性的物权,股权还体现为股东对公司资产的收益权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同时,股权转让涉及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及公司员工等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些股权已经发生再次对外转让的情形,涉及善意第三人。因此,将股权作返还处理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和维护交易安全等产生不利影响。同时,采取股权返还的处理方式,还需考虑以下问题:(1)返还的现股权与转让的原股权在股权价值方面发生了变化。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作为股东对公司进行了一段时间的经营管理,原来股权所包含的价值以及公司资产、形态的变化等决定了公司现在的股权并非原有的股权。如进行返还需根据公司资产和盈亏情况对现在股权进行评估。(2)出让方的损失难以认定。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后,在经营过程中会导致公司盈利或亏损,进而影响到股东分红等权利。如对股权作返还处理,对出让方的损失无法通过标的物使用费的方式来加以认定。(3)受让方行使股东共益权的后果难以撤销。股东共益权依法定程序对合法事项的行使原则上具有法律认可效力。转让期间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等股东共益权的,在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后,一般也不应否定其权利行使的效力。因此,对该部分后果事实上难以实现恢复原状。基于上述原因,对于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并实际交割完成的股权,如果不是根本违约,且不返还股权会严重损害守约方利益的,法院很可能不会采取返还股权的处理方式。第67号指导案例对此予以了确认。江苏高院在(2013)苏商终字第0206号案件中,也是基于受让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且系争股权未再行转让给第三方,也没有负载担保物权等其他权利,事实上能够予以返还,遂判决受让方返还股权。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分期付款与分期付款买卖在合同性质、适用范围、法定解除要件和解除后果处理等方面均明显不同。因此,第67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期付款不适用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定解除规定。


声明:原文首发于LexisNexis《中国法律透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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