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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时代,值得创业者们关注的一些变化

2024.02.29 王毅 尚世鸣 万尚 杜若宜 周芙蓉 张正阳 于松宁

万众期待的新公司法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生效。我国于1993年首次制订公司法,颁布以来历经多次修订,这部法律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及参与主体的活动起到了重要的指引作用。本次修订时逢公司法颁布30周年,深受社会各界的关注。新公司法前后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4次审议,最终稿相较现行版本增减或修改的内容超过四分之一,涉及范围最广,新兴事物最多,对未来的影响也将最为深远。“新公司法时代即将来临”,绝对不是一句空话。


大环境风云变幻,但有些东西是不会变的,比如以“创新、进取和责任”为内核的创业精神。这次修法,“弘扬企业家精神”被写进了新公司法的第一条,立意深远可见一斑。那么在新公司法时代,有哪些值得创业者们关注的立法变化,我们总结了一些理解和体会,和各位分享交流。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有了更严格的要求。


本次公司法修订最受关注的一点是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为配合这一重大调整,新公司法还对存量企业留出了过渡期规定,明确: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也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这一改动,意味着新公司法的立法思路从原先的“鼓励创新创业”转向了“保障资本充实”及“维护债权人利益”。


对于创业者而言,以下几个方面应当予以关注:


1. 设置合理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实践中,部分创业者为自己的企业设置了过高的注册资本,导致自己或团队在短期内无意愿也无法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在原先“全面认缴制”的环境下,股东们可以自行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比如50年),出资的紧迫性在当时并不那么突显。本次公司法修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期限被限制在5年以内(特殊情况除外),这使得拿出“真金白银”投入公司的问题就摆在眼前了。对于遇到这种情况的创业者,我们建议适时减少注册资本并修改公司章程,为企业设置更为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额和出资期限。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2月6日发布新规1,对存量企业(主要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期限调整一事作出了“3+5”的安排,即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3年)为“出资期限调整过渡期”,存量企业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规定期限(5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


2. 谨慎评估合作伙伴的出资能力。对于计划与他人合资创业的创业者,我们建议在成立公司之初就对合作伙伴的出资能力进行评估,包括合作伙伴的自筹资金及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资产的真实价值,从而合理设置公司初始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避免出现股东出资瑕疵问题。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实对于“出资连带责任”这一话题,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部分涉及,司法实践中也有过不同程度的讨论。本次修订将立法者的思路完整、明确地写进新公司法,重申了“保障资本充实”原则。基于此,在与他人合资的情况下,考察合作方的出资能力成为新公司法时代创业者们必须关注的一项功课。


3. 股权转让不必然免除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本次修法,立法者首次将“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出资义务”如何处理这一话题在新公司法中予以明确,并按照缴纳期限届满和未届满两种情况作了分类讨论。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基于这一新规,若创业者在经营过程中向第三方转让未完成实缴的老股,则基于不同情形(是否超过出资期限),创始人作为转让方将就该等股权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实践中,我们建议创业者尽可能优先将老股对应的注册资本实缴完毕后再与投资人交割。如创业者实缴确实存在困难,可考虑请受让方先支付一部分款项用于实缴出资,再安排交割及支付尾款。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也迎来了新的变化。


  • 简化转股流程

新公司法简化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流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不再要求事先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仅需通知其他股东是否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同时,新公司法进一步细化了前述通知的具体事项,需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但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依旧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安排,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做规定。因此若公司的股东协议或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有转股限制的,该等限制仍然有效。


此外,新公司法要求转让方转让股权时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其变更股东名册并完成变更登记,受让方自记载于股东名册起便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明确了股权转让的登记规则及受让方主张权利的时点。若公司拒绝转让方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完成变更登记或未在合理期限答复的,转让方、受让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 取消股改后一年内不得转股的限制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设立后,发起人股东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我们在实践中就有碰到有股东因担心公司股改后一年内不得转让,而希望赶在公司实施股改前完成股权转让,既可能使得股东仓促作出商业决定,亦可能影响公司的股改时间表。而新公司法取消了该等限制性规定,将使得公司及其股东在股改前后时点可以更加灵活地安排股权转让的计划。但也提示注意,若股份公司后续拟实施IPO的,股东仍需遵守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针对上市后股份锁定及转让的要求。


  • 新增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触发情形,即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股权(注:该条款并不适用于股份公司)。


对于此,一方面,我们理解该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治理及控股股东的行为作出了约束。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建议于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类似文件中对所谓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具体标准作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这样可为控股股东提供更为明确的行为指引,也避免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间发生争议。


再次,“类别股”这一新兴事物正式登场。


是否可以允许股份公司设置“类别股”。这一问题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曾有过讨论或探索。现行公司法尽管没有直接规定“类别股”条款,但却为未来制度创新留出了空间。现行公司法第131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基于此,在2018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国发[2018]32号),允许国内各证券交易所出台允许拟上市企业设置特别表决权(AB股)的监管规则,在实践中为“类别股”的适用开创了先河。


新公司法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在法律层面明确了股份公司可以设立的各种类别股及行使限制等要求。具体而言,新公司法允许股份公司设立四类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包括:


(1)优先/劣后分配型: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2)表决权型: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3)限制转让型: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4)兜底规定: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该等规定为股东之间根据实际情况及合意设定差异化的股份权利及持股安排提供了制度依据。例如,针对一些股权结构分散、创始人股份过度稀释的公司而言,差异化表决权的类别股(AB股)安排就有助于实现增强公司控制权稳定性进而保障公司经营战略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生效前,部分A股上市公司采用了特别表决权制度,包括优刻得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688158-W)于2020年1月成为A股首家特别表决权制度上市的公司。A股各交易所现行股票上市规则均对上市公司设置特别表决权规定了较为详细及明确的要求,证券监管机构在IPO审核过程中亦会重点关注持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东适格性、针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特别表决权的转换安排等等。该等针对上市公司设置特别表决权型类别股的规定与要求也为非上市股份公司采用类别股提供一定借鉴意义。在新公司法背景下,更广泛的公司主体范围采用特别表决权型类别股在具体操作细节上的安排与实践也有待进一步观察。


最后,公司治理方面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与创新。 


  • 公司组织机构方面的若干变化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治理制度的创新之一在于可以自由选择是否采用监事会制度。新公司法实施之后,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均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而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并由其行使监事会的职权。该等制度调整主要考虑到部分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在实践中,且难以有效发挥出的公司治理作用的实际问题。


监事会的自主选择将给予创业者在集团公司治理层面更多的选择空间。对于初创及发展早期的公司主体而言,可能董事会人数较少,仍可选择设置监事会或监事。而对于发展较为成熟的公司,能满足组建审计委员会的要求,则可考虑由审计委员会代替行使监事会职权。此外,若采取不设监事会的单层治理模式,则意味着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将承担更多职权,因此若投资人要求其委派的董事需同时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时,也提请创业者应做更加审慎的考量。


除上述调整外,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还有以下值得关注的变化:


1.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现行公司法限定在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或经理均可担任法定代表人;

2.经理职权范围由法定变更为公司自主确定,即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或由董事会授权;

3.取消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人数上限;

4.强化董事会职权,删除了原本归属股东会的“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及“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职权,并明确由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5.扩大需强制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即要求拥有三百人以上职工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现行公司法规定仅特定国有企业必须有职工代表董事),除非设监事会并其中有职工代表。


  • 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标准的进一步明确

现行公司法仅原则性规定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但未对该等义务的内涵与外延有进一步规定。新公司法则明确了忠实义务的标准是“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的标准为“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就忠实义务而言,新公司法还进一步完善了限制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禁止同业竞争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


1.新公司法规定了董监高对于关联交易的书面报告义务,并将监事、董监高近亲属、董监高及其近亲属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一并纳入到关联交易的规制范围;

2.新公司法将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的限制对象扩大至监事;

3.新公司法亦将监事纳入到禁止同业竞争的义务主体,并新增董事会作为豁免同业竞争的有权机关。


忠实、勤勉义务在发达国家的公司治理准则中亦是最重要的一项原则。新公司法对忠实、勤勉义务标准的明确及具体化将拓宽该规定在未来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空间,可能会出现更多利益相关方诉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司法案例。该等规定一方面有助于创业者作为企业负责人敦促董监高履行职责、进一步增强公司的内部控制,但同时,创业者如自身作为公司的董事、高管,同样需遵守上述限制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同业竞争项下的相关义务。因此,在后续经营过程中,创业者若面临涉及关联交易、同业竞争及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形时,应以更审慎的态度对待,需依据新公司法规定履行相应报告义务,并取得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避免未履行应尽程序而实施相关行为。


  • 董监高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的强化

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董监高一系列合规义务及法律责任,具体而言:对于未及时履行核查出资及催缴义务、股东抽逃出资、违反规定为他人取得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违规分配利润及违规减资等情形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基于此,创业者如作为董事、高管人员,需持续关注上述合规义务,避免因未履行或违反相关义务给公司及自身造成损失。


此外,新公司法进一步增强了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规制力度。其一方面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即使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同样需遵守董监高所负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另一方面,新公司法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需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前述规定针对实践中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虽不担任公司董事或高管,但干预公司决策、影响董事、高管独立行使职权的问题作出了回应,也为中小股东向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建议,若创业者作为公司“幕后的控制人”,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需同样参照相关规定遵守忠实及勤勉义务,并注意避免滥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而损害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


对于创业者而言,在风云变幻的市场环境中寻求商机是永恒的课题。新公司法时代的到来可能会给创业者们带来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但也带来了许多新的事物,蕴含着许多新的机遇。希望我们上面的一些建议能为创业者们带来一些帮助。此外,资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也扮演着同样重要的角色,下篇我们会站在投资人的角度带来一些对新公司法影响的解读。



[1]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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