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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法律系列介绍(十二):中澳破产程序之差异分析

2024.02.27 陈晓飞 马芳玉

一、中澳破产程序之差异概述


破产制度是一种集体性债务清偿程序,旨在帮助无法偿还债务的公司或个人解决财务困境,同时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公平的清偿。中国和澳大利亚破产制度差异很大,本文旨在高度总结两种法律体系下破产制度的主要区别。


在澳大利亚,关于企业破产的适用法律主要规定在澳大利亚《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 2001)第五章,主要包括接管程序(Receivership)、清算程序(Liquidation)以及自愿管理程序(Voluntary Administration)。而在我国2007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中,则主要包含三个破产程序,即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以及重整程序。本文将从破产程序的启动标准以及适用情景两方面对中澳破产程序之差异进行简要分析。


(一)破产程序启动标准


1、澳大利亚《公司法》项下的破产程序启动


根据澳大利亚《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 2001)第95A条的定义,“破产”(Insolvency)是指公司无力偿还其到期债务的状态。1在判断公司是否处于无力偿债的状态时,通常依赖于两种主要的法律测试标准:一是现金流测试,即评估公司是否拥有充足的现金流来支付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二是资产负债表测试,即判断公司的总负债是否超过了其可变现资产的总额,以此来评估公司是否有足够能力偿还债务。这两项测试共同构成了判断公司是否破产的关键法律标准。


此外,在2018年的里程碑式案例ASIC v Plymin中,2法院确立了判断公司是否无偿债能力(insolvent)的关键指标。这些关键指标涉及公司的财务状况、银行关系、融资能力、债务偿还能力、管理能力,以及公司营运资本是否连年亏损、是否拖欠联邦和州税款等等。通过对这些指标的持续监控,公司可以及时识别破产风险,并采取适当措施避免破产的发生。


2、我国《企业破产法》项下的破产程序启动


与之相对应的,在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是否符合破产的法律标准系由《企业破产法》规定。


首先,关于申请主体,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其次,关于破产原因(即法院受理破产的标准),包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或组合,才构成完整的破产原因,从而为法院提供了受理破产的依据。其中,(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需满足以下条件: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3)“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包括存在下列情形之一:(a)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b)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c)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d)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二)不同破产程序的适用


1、澳大利亚3种破产程序的适用情景


澳大利亚《公司法》提供了多种正式程序以处理不同类型和规模的企业破产和重组情况。如前所述,澳大利亚企业破产程序主要包括:接管程序(Receivership,包括私人指定和法院指定的接管);自愿管理程序(Voluntary Administration,即公司自行进入破产管理程序);以及清算程序(Liquidation,包括有偿债能力的公司和无偿债能力的公司的清算,以及负债在100万澳元以下的中小企业债务重组程序)。


(1) 接管程序(Receivership)系一种由有担保债权人(secured creditor)启动的机制。在公司陷入财务危机时,主要的担保债权人可指定专业破产接管人(Receivers)来管理公司的破产程序。破产接管人是由有担保债权人委派的,以收回资产以清偿委托人(即担保债权人)的债务为目的,对委托人享有担保权益的公司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角色。


一般来说,破产接管人的委任无需法院批准。一旦程序启动,破产接管人可以选择继续经营公司、关闭公司,或者出售公司的资产。破产接管人的主要责任是保护担保债权人的权益,收回资产以确保他们的债权得到清偿。


(2) 自愿管理程序(Voluntary Administration)的概念于1993年引入澳大利亚法律,作为法定程序,其目的和实践在澳大利亚《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 2001)第5.3A部分有详细规定。该程序系公司遇到财务困境资不抵债时,公司自愿委托或任命管理人来管理公司事务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公司董事的权力被暂停。相较于其他破产程序,自愿管理程序旨在通过有效地处理破产公司的业务和财产,最大化公司存续的机会。如果公司或其业务无法继续运营,这一程序旨在为债权人和股东提供比直接清盘更好的经济回报。3


自愿管理程序下,自愿管理人(VA,voluntary administrator)通常由公司董事或对公司全部或实质上全部财产上享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任命,并由已依法注册的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担任。一旦接受任命,自愿管理人将具有广泛的权力,公司董事将失去对公司的管理权。


在自愿管理程序过程中,有两次关键的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管理人任命后的8个工作日内召开,以确认自愿管理人身份及报酬,并可能成立债权人委员会。自愿管理人身份确认后,除非有特殊情况,不得随意更换自愿管理人。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将在指定自愿管理人开始之日的次日起第15至25个工作日期间召开,最晚不得超过第25个工作日,除非债权人会议决定延期或经法院批准延长召开期限。此外,自愿管理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应向债权人提供管理人报告。自愿管理人报告应当基于管理人对公司状况的全面调查作出,包含对公司业务、财产、事务以及财务状况等全面介绍,供债权人参考以便于对公司未来做出决定。如自愿管理人在报告中对公司未来决策提出任何建议,应当在报告中提供对该等建议的详细分析以及可能最终达成的结果。一般来说,自愿管理程序可能的结果包括公司最终成功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并达成债务重组协议(DOCA ,Deed of company arrangement)、公司清算或终止管理并将控制权还给公司董事。


(3) 清算程序(Liquidation)旨在结束公司的运营,处理其事务,并为公司的资产实现价值。


在澳大利亚法律下,破产清算的原因一般有三种:(1)股东或债权人自动提出破产清算(Voluntary liquidation,即自行清算);(2)由法院命令强制进行(Compulsory Liquidation,即强制清算);或(3)债权人投票决定进入清算程序,一般发生于自愿管理程序(Voluntary Administration)中公司未能成功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一般来说,只有在公司具有偿债能力并且预计在今后12个月内仍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才能由公司启动自行清算程序。


清算人(Liquidator)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回收并出售公司资产,并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分配回收和出售资产所得的款项。清算过程中,清算人在确认被任命后的三个月内必须向债权人提供一份包含公司关键信息的报告。这份报告主要包括公司资产和负债的估算、公司的业务情况、债权人获得清算资金的可能性以及可能对债权人进行的追偿措施等。当清算人完成了对公司所有财产的处置、向债权人的分配,并向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SIC)报告后,清算程序便宣告结束。


清算人的另外一个重要任务系调查公司是否存在不合规的交易行为,比如是否存在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仍进行破产交易(insolvent trading)。根据澳大利亚《公司法》第588G条规定,公司董事有义务阻止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如果董事在明知道公司已经无力偿付债务的时候,仍允许进行导致投资人或其它相关方损失的交易,在法律上将会被认为欺诈行为,清算人有权追索董事个人责任或母公司责任。


2、我国3种破产程序的适用情景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破产程序主要包括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产重整三类程序。


(1) 破产清算程序


在我国,破产清算程序是债务人符合“资不抵债”前提下由法院介入并主导的一种清算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资不抵债”的定义跟澳大利亚不同。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均有权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清算工作由管理人负责,主要职责包括接管公司、审查债权、管理和评估财产,并参与相关诉讼,以确保破产程序的有效和公正执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也将组成债权人会议,参与破产清算程序,决定公司清算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审议并表决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方案等。


(2) 破产和解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规定,在我国破产和解模式下,债务人既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之前直接申请破产和解,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到破产宣告之前的期间申请破产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4


如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5


(3) 破产重整程序


在我国,破产重整程序能够为企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就申请主体而言,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破产重整申请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6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法选择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7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一般由管理人或者债务提交重整计划草案。8经各方按法定比例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9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对于根据重整计划获得减免的债务,债务人将不再承担清偿责任。10


综上所述,中澳两国的破产程序存在显著差异。首先,在破产程序的设定上,澳大利亚的破产程序包括接管程序、清算程序以及自愿管理程序。我国的破产程序主要包括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程序。不同于澳大利亚破产程序,在中国的破产法律体系中,没有严格意义上类似于债务接管人(receivership)或者自愿管理(voluntary administration)的程序,也没有接管人(Receiver)或自愿托管人(Voluntary administrator)这些角色。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11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将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12


其次,在债权人的角色的设定上,澳大利亚在自愿管理等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企业的命运拥有较大的控制权。例如,在自愿管理过程中,债权人可以决定是否进入债务重组协议(DOCA)或清算。相对而言,我国债权人在破产重整和清算过程中也有重要作用,但其对企业命运的控制力相对较弱。


最后,在法律体系背景的设定下,澳大利亚采用的是判例法体系,破产法律和程序均受到司法实践案例的影响,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和案例指导性。而我国采用成文法体系,破产法律和程序更依赖于具体的法律条文,相对更加明确和统一。



[1] s 95A, Corporations Act 2001

[2] ASIC v Plymin, Elliott & Harrison [2003] VSC 123 at [386].

[3] s 435A, Corporations Act 20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7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9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80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84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4条。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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