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发布 / 君合法评 / 君合法评详情

《公司法》修订对房地产公司的影响及应对

2024.02.05 李海浮 李霞 高阳 于家正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修订《公司法》的决定,最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次修订涉及股东出资责任、公司治理制度、股东权利保护、董监高责任、公司退出机制等,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作为君合对新公司法系列解读文章之一,本文将结合我们在房地产领域的相关经验,就房地产公司在新公司法背景下最需关注的几大问题进行概括性梳理,并提出初步可行性应对方案。


一、五年内须缴清出资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无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二百二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

除个别特殊行业的公司外,现行公司法对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期限并未做特别限制。新公司法对此作出修订,将实缴期限(包括增资的实缴)限定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并要求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须逐步按照新公司法规定进行调整。

影响:

2024年7月1日之后新设立以及新增资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要在五年内缴清出资;2024年7月1日之前设立或增资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出资期限或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需要逐步调整到五年内,并在五年内缴清出资。对于注册资本较高、且尚未缴清出资的房地产公司,新公司法对出资期限的修订对股东出资节奏及资金压力将产生较大的影响。

应对: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后新设立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根据可利用资金情况和房地产公司经营所需资金等因素合理确定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设立的房地产公司,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出资期限或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修改到五年内,并在五年内缴清出资;对于注册资本较高,五年内难以实缴出资到位的房地产公司,股东可以考虑通过减资的方式降低出资压力。


二、未缴出资的,股东将丧失相应股权



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

新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

新旧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为:(1)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为催告除名制度,即,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对部分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并无规制;而新公司法的催告失权制度则可以适用于“部分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公司经履行相应程序后,可以使该等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2)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此制度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但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做明确规定,而新公司法的催告失权制度则明确可以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见第一百零七条);(3)现行制度将是否除名的决定权赋予股东会,而新公司法将决定权赋予董事会。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拟被除名的股东应在除名的股东会上回避表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书)。参考司法实践,如果拟被失权的股东同时为董事,其应该在决定其是否失权的董事会上回避表决;(4)现行制度没有明确催告除名的“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限,考虑到股权对于股东影响重大,新公司法明确了催告失权的宽限期应不少于60日。

影响:

考虑到目前房地产公司普遍面临资金压力,如不能及时出资,股东将可能面临失去全部或部分股东权利的风险。

应对:

股东应根据其可利用的资金情况合理设置认缴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避免超过自身能力认缴出资额,且应及时关注其出资义务履行情况,提早进行资金筹划。

从房地产公司的角度,对于迟迟不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考虑通过董事会解除该股东未缴出资部分的股东资格。


三、董事负有催缴义务



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

新公司法

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新旧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为:(1)现行公司法只明确了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可能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但对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初始出资义务,相关董事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未予以规定。新公司法弥补了该项空白,明确了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对股东的出资情况(无论是初始出资或后续增资)持续负有核查义务;(2)根据现行公司法,高管也是催缴义务人,新公司法将高管排除出了催缴义务人的范围;(3)新公司法没有保留董事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

影响:

新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应核查股东出资情况以及催缴的义务,因怠于履行前述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公司股东不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房地产公司董事面临的潜在责任及风险增高。

应对:

房地产公司的董事应关注股东出资情况,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核实。对于未及时出资的股东,则应该依法发出书面催缴书,催促股东出资,以避免因未及时履行职责而被要求承担赔偿公司损失。房地产公司的董事也可以考虑投保相关保险,以减轻赔偿责任。


四、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

新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现行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第二条第(二)项第6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解读:

新旧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为:(1)新公司法否定了股东的期限利益,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出资期限就应加速到期;(2)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只给予债权人请求加速到期的权利,新公司法额外给予了公司请求加速到期的权利,但未明确决策权限在于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建议公司章程中加以明确。

影响:

目前很多房地产公司出现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将使得股东不得不提前缴纳出资,增加了股东的资金压力。

应对:

建议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根据资金实力认缴注册资本,并密切关注房地产公司负债和债务偿还情况。此外,建议房地产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请求加速到期的权利的决策权归属。


五、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须承担连带缴纳出资责任



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

新公司法

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新公司法采纳了现行公司法解释(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并明确了连带缴纳出资责任限于“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体现了立法语言的完善。

影响:

在合资设立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情况下,一旦发起人不能按照章程规定完成出资的,各发起人需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无疑增加了发起人的责任。

应对:

合资设立房地产公司时,建议发起人谨慎选择具有资金实力、信誉良好的合作伙伴。

由于新公司法和现行公司法解释(三)仅规定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对未实缴出资彼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各股东可以考虑在房地产公司设立时先设定相对小的注册资本,以避免或减少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六、未缴清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均须承担责任



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

新公司法

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解读:

新旧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为:(1)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股权的转让情形,但未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转让情形;(2)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股权的转让情形下的责任分配,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应该由主张该情形的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则规定,原则上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受让人能够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时,才仅由转让人承担责任;(3)新公司法规定,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应该由受让人承继缴纳出资的义务,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人应该承担补充义务。

影响:

股东转让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即便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如果转让后受让人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的,转让人仍需在受让人未缴纳的范围内承担缴纳义务。

受让人购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除非能够证明购买时不知道且不应知道所购买的股权出资不足,否则,需要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和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应对:

建议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审慎选择具有资金实力和信誉良好的受让人,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后续出资导致转让人需要承担缴纳责任时,转让人有权向受让人追偿,并追究受让人的违约责任。

购买房地产公司股权的受让人应审慎调查所购买的股权是否已经缴足出资,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导致受让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时,受让人有权向转让人追偿,并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


七、股权转让不再要求过半数股东同意,取消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仅保留优先购买权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

新旧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为:(1)根据现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要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而根据新公司法,股权转让无须取得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仅享有优先购买权;(2)新公司法明确了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影响:

新公司法取消了股权转让须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大大增加了股权转让的便利,但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之间除了具有“资合”的特点外,也具有很强的“人合”特点。新股东与原股东未必能友好地合作,允许股东不经其他股东同意任意转让股权,有可能会影响房地产公司正常的经营。

应对:

如果股东希望对股权受让人保留一定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可以在房地产公司的章程中仍保留现行公司法有关规定。


八、明确债权、股权可以用于出资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解读:

虽然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权和债权可用于出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原《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允许股权和债权用于出资。新公司法通过法律的形式将股权和债权可用于出资确定下来。

影响:

此项修改有利于扩大股东的出资范围,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公司间的股权、债权重组,但是股权和债权出资也可能存在权属不清、价值波动大、权利限制等风险。

应对:

股东在以债权或股权出资前,应谨慎核查拟出资的债权或股权,核实债权是否客观存在,是否存在争议,转让是否存在限制;股权是否存在质押、查封、冻结,转让是否存在限制等。


九、可以不设监事会和监事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第六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解读:

根据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监事会成了可选项而非必须项。有限公司有以下4种方案可供选择:(1)设立监事会;(2)在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而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3)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可以仅设1名监事;(4)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影响:

实践中,房地产公司监事的作用往往虚化。取消监事可以精简房地产公司的管理机构,压缩成本。

应对:

房地产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酌情选择是否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对于2024年7月1日前已经设立的房地产公司,新公司法施行后如拟不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应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十、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会计凭证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第五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解读:

根据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资料类型中新增了公司会计凭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资料类型中新增了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但该股东应当满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要求(见新公司法一百一十条)。

影响:

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未明确规定股东是否有权查阅会计凭证。此次新公司法将会计凭证纳入查阅范围,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范围。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通过查阅会计凭证,不仅能够核实会计账簿的准确性,还能从会计凭证记载的信息中发现更多信息。该等规定能够帮助小股东掌握房地产公司的更多经营信息,为小股东起诉公司、董事、高管和实际控制人等提供了便利。

应对:

房地产公司应加强对会计凭证的管理,依法填制会计凭证,确保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

需注意的是,新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凭证,但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复制会计凭证。此外,如果房地产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无规定

第五十七条:……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



解读:

根据新公司法,股东除有权自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外,还有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查阅、复制。股东借助专业人员的力量可以更好地行使股东知情权。

影响:

实践中,股东一般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查询相关公司资料并作出专业判断,而房地产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可能会因为担心泄密或相关资料被用于不正当的目的而拒绝相关要求。新公司法明确赋予了股东委托中介机构查阅、甚至复制公司资料的权利,房地产公司难以再公开拒绝股东委托的中介机构查阅、复制资料的要求。

应对: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查阅、复制的权利来源于股东的授权委托,因此,查阅、复制的范围限于股东拥有的知情权的范围。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同样适用于对股东所委托的专业机构。当房地产公司发现股东所委托的专业机构要求查阅、复制的范围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或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


十二、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资料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无规定

第五十七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



解读:

根据新公司法,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适用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资料的规定。

影响:

新公司法将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公司资料范围扩大到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资料,有助于帮助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加强对公司股权投资情况的掌握。


十三、一人有限公司可以再设一人有限公司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

整节删除。



解读:

根据现行公司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新公司法删除了现行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规定,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影响:

根据新公司法,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继续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再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限制。同时,由于新公司法删除了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能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也能够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合伙企业下设全资子公司的法律障碍被消除,有利于简化基金投资交易架构。

应对: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后,自然人股东和有限合伙企业可以作为唯一股东设立房地产公司,该房地产公司可以作为唯一股东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非一人有限公司也可以通过股权转让、重组等方式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


十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解读:

现行公司法仅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没有类似的义务,但实践中很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然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新公司法因此规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同样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新公司法明确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即忠实义务指“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勤勉义务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影响:

如房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担任“事实董事”、“影子高管”,则同样需要承担忠实、勤勉义务。

应对:

房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避免直接执行公司事务,对公司的日常经营应通过董事、高管等进行。同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避免实施和房地产公司有利益冲突的行为。


十五、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强制回购权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无规定

第八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解读:

本条是新增的保护小股东的条款。房地产公司通常由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控制,小股东话语权较少,存在感较弱。遇到大股东损害房地产公司或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小股东往往束手无策。新公司法赋予了小股东要求房地产公司回购股权的权利,是对小股东的一种保护机制。

影响:

当小股东与大股东产生分歧时,小股东有可能会援引本条要求房地产公司回购小股东持有的股权。不过,小股东要求房地产公司回购股权,需要举证证明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并且还要证明其提出的回购价格合理。这对小股东而言存在一定难度。

应对:

当小股东要求房地产公司回购股权时,房地产公司可以要求小股东提供证明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房地产公司或者小股东利益的证据。如果小股东不能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前述情形,或者小股东提出的回购价格不合理,房地产公司可以拒绝回购。对于后者,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十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无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根据现行公司法,董事、高管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由该董事或高管承担责任,但实践中,大部分房地产公司的董事和高管都是由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指派,听命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当发生董事、高管损害房地产公司或者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时,董事、高管往往成为“背锅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却逍遥法外。新公司法填补了该漏洞,规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须和董事、高管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影响:

新公司法的规定加重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加大了对小股东的保护力度。但实践层面,小股东如要证明董事、高管是按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指示行事可能会存在一定难度。

应对:

对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而言,不得直接或指令董事和高管从事损害房地产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

对于小股东而言,应当注意搜集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或高管从事损害房地产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行为的证据。


十七、同一股东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彼此之间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

新公司法

九民纪要第二条第(二)项第11目第二款: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解读:

本条是关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实践中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新公司法在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横向法人人格制度。

影响:

对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设立多个房地产公司,彼此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情形的,并利用前述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当其中某一个或部分公司负债,其他公司即便相互之间不存在控股或持股关系,也有可能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应对:

为避免关联公司彼此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应确保关联公司之间相互独立,避免使用相同的财务账户、相同的人员、相同的经营地址和办公用品、资金混用、利益相互输送。


十八、将限制关联交易的范围扩大至监事及董监高的近亲属和关联方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八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

现行公司法仅规定董事和高管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新公司法扩大了关联交易监管和限制的主体,除董事和高管外,还将监管和限制的范围扩大到:(1)监事;(2)董监高的近亲属;(3)董监高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控制的企业;(4)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根据《民法典》,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影响:

实践中,房地产公司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及其近亲属控制的企业和关联方同房地产公司订立合同和进行交易的情况比较常见。新公司法施行后,再从事类似行为的,董监高需要将相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否则,所得的收入须归房地产公司所有。

应对:

房地产公司的董监高及其近亲属、董监高及其近亲属控制的企业和关联方从事上述各类活动,应当事先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根据章程的规定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就上述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能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需要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十九、董事、高管因过错损害他人利益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无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原则上董事和高管的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和高管无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新公司法在前述原则的基础上规定,董事、高管在执行职务时存在重大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影响:

新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加重了董事和高管的责任,也促使董事和高管谨慎行事。

应对:

房地产公司的董事和高管执行职务时应审慎小心,不得故意或严重疏忽地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促使董事和高管正常履职,减少顾虑,房地产公司可以为董事和高管投保责任保险。


二十、股东可代表全资子公司起诉全资子公司董监高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无规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

根据现行公司法,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全资子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只有公司可以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股东无权行使前述权利,而根据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直接行使前述权利。

影响:

实践中,房地产公司往往存在多个层级,上层公司的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对下层公司的董监高往往无法监督和制约,新公司法将股东对董监高的监督和追责范围扩大到了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赋予了小股东更多的权利,增加了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但新公司法强调股东监督和追责的范围限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于公司非持股100%的子公司,股东难以依据该条款规定予以监督和追责。

应对:

对于房地产公司而言,应避免通过设立全资子公司的方式规避股东的监督。


二十一、股东同比例减资为原则,但允许仅个别或部分股东减资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新增条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以各个股东等比例减少其出资额或股份(“等比例减资”)为原则,以(1)法律另有规定;(2)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3)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为例外(“非等比例减资”或“定向减资”)。

就上述例外情形,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失权股东股权的减资,应属于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非等比例减资的情况之一,可以直接适用非等比例减资;“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可以表现为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等形式;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非等比例减资的具体方式可以由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无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影响:

实践中,为了实现部分股东退出项目、收回投资,经常个别股东存在定向减资的需求,但现行公司法对公司的非等比例减资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允许非等比例减资,非等比例减资是否需经过股东会决议以及通过决议的表决权比例均存在争议,尚无权威定论。新公司法通过立法的形式肯定了股东非等比例减资、定向减资,使部分股东通过减资退出有了法律依据。

应对:

如房地产公司的部分股东拟通过非等比例减资或定向减资等方式退出,应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中作出明确约定或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约定。


二十三、合并对价不超过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无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解读:

公司合并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依照公司法规定原则上应当经股东会会议决议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子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子公司无须经股东会决议,仅须通知其他股东;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支付价款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合并也无须经股东会决议。不过,上述豁免股东会决议的合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决议。

影响:

新公司法新增的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简化了绝对控股的母子公司合并以及支付对价占本公司净资产比例较小的合并所需的内部审批程序,提高了效率。

应对:

房地产公司拟对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子公司进行合并的,需要通知该子公司的其他股东,且需以合理价格收购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或股份。虽然绝对控股的母子公司合并以及支付对价占本公司净资产比例较小的合并无须经股东会决议,但仍须经董事会决议。


二十三、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债券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发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解读:

尽管早在2015年证监会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第三条即已规定“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但现行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中有关公司债券的规定几乎均是指“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在法律层面并无公司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债券的依据。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明确新增“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的条款,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认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债券。

影响:

由于非公开发行债券的发行程序更简单、定价方式更灵活,成本更低,因此,本次公司法修订对促进公司债券非公开发行市场的活力、提升投资者的信心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

应对:

建议有发债需求的房地产公司密切关注有关配套法规的修改情况,根据企业需求,采取更加灵活、适宜的融资方式。


二十四、允许使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



解读:

1993年版的公司法中并没有对使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作出禁止性规定,但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以来,公司法明确规定资本公积不能用于弥补亏损。

新公司法删除了现行公司法关于“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规定,并允许有条件地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具体而言,在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足以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影响:

对于房地产公司而言,利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可以充分利用公司的资金、减少公司的亏损,向债权人、投资者等展示公司良好的财务状况;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利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不仅可以减少股东的进一步投入,如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后存在盈利,还可以向股东进行分配,使股东更早获得投资回报。

应对:

新公司法施行后,如房地产公司存在较多的资本公积金和亏损,可以考虑以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但应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足亏损,对于不足部分,才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


二十五、将公司完成利润分配的最长时间由一年缩短为半年



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

新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现行公司法解释(五)”)第四条: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解读:

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间进行规定,根据现行公司法解释(五),公司应当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载明的时间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新公司法新增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规定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与现行公司法解释(五)相比,新公司法将公司利润分配完成的最长时间由一年缩短为半年。

影响:

对于股东,特别是非控股股东而言,将分配的时限限制在6个月之内,使得股东可以更早取得股息分配。同时,缩短分配期限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利润分配决议作出后,较长时间未向股东分配,出现突发事件导致决议无法落实的风险。但缩短分配期限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房地产公司和董事会的工作和压力。

应对:

房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如同意进行利润分配,应督促房地产公司及其董事尽快落实分配决议,最迟应在决议作出之后六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


二十六、董事是清算义务人,股东不再作为清算义务人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清算义务人的概念首次出现于《民法典》。《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以及“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清算义务人的主要义务是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承担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以及现行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可知,现行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被认定为《民法典》概念下的清算义务人。

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统一确定为公司董事,并强化了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和责任。

影响:

新公司法减轻了股东(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统一确定并加强了公司董事的清算地位和义务。在公司股东为法人的情况下,由自然人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更具有可操作性。

以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也便于与清算实践衔接。以北京为例,在近年的清算实践中,行政审批局会要求清算组成员备案的同时备案一名自然人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即对于股东均为法人的有限公司来说只备案股东为清算组成员将无法完成清算组备案。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一定程度上也使得属地行政审批部门的需求具有法律依据。

应对:

新公司法强化了董事的清算义务和责任,为避免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被追责,董事应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二十七、公司没有债务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无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尽管现行公司法并未对简易注销进行规定,但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自2017年3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已开始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2021年与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其他部门发布的《企业注销指引》(“企业注销指引”)对企业的简易注销已制定较为完善的规则(见企业注销指引(二)简易注销流程)。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吸纳了企业注销指引中关于简易注销的原则性标准,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影响:

新公司法简化了公司注销程序,免去了成立清算组、清产核资、公告和申报债权、编制清算报告等工作,减轻了公司的负担。

应对:

符合“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条件,处于“僵尸”状态的房地产公司可以考虑通过简易注销程序注销,以便彻底了结股东和董事的责任和义务。


结  语


本次新公司法的全面修订将给房地产公司产生重要影响。我们建议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实控人、董监高应及时关注并了解新公司法带来的变化,并及时进行调整和应对。

君合是两大国际律师协作组织Lex MundiMultilaw中唯一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成员,同时还与亚欧主要国家最优秀的一些律师事务所建立Best Friends协作伙伴关系。通过这些协作组织和伙伴,我们的优质服务得以延伸至几乎世界每一个角落。
北京绿化基金会与君合共同发起的“北京绿化基金会碳中和专项基金”,是中国律师行业参与发起设立的第一支碳中和专项基金。旨在充分利用公开募捐平台优势,积极联合社会力量,宣传碳中和理念,鼓励和动员社会单位和个人参与“增汇减排”、“植树造林”等公益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