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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解读:以公司破产、解散为视角

2024.02.02 董明 徐念祖 卢熠 潘望 胡云帆

一、前言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不断发展,规范公司架构及配套体系的需求不断增强,同时考虑到要切实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多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在此背景下历经数次修订。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最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进行了多方面的修改,将对公司破产、解散等相关业务产生新的要求和影响。本文以此为视角,立足于当前公司破产、解散业务之实践,简要分析新公司法对实务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新公司法的主要修订及对公司破产或解散的影响


1. 强化破产申请对职工意见的关注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十八条: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变动:公司法明确公司决定“解散、申请破产”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本次修订后,职工在破产案件中的话语权将得到实质性强化


影响: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新公司法实质上是将该条推广适用于全体公司。


(2)新公司法规定启动破产、解散应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并不意味着应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是否申请破产。但是,未来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将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作为破产申请中的必需文件。为避免潜在争议,部分法院甚至可能要求以债务人自行完成职工安置作为破产受理的前提。


(3)对于债务人而言,若主动申请破产,可能会出现因职工存在不同意见而无法推进等情况。因此,妥善解决好职工问题,避免激化内部矛盾,将成为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安排中的重要议题。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受理审查阶段,债务人应当向法院提交“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保缴纳情况说明”。在新公司法基本精神的指导下,职工安置方案等其他破产申请材料将要更加细化涉及职工的内容。


(5)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但债权人申请破产则无此要求。因此,未来由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案例数量预计会下降,更多的将是以债权人之名提起破产申请。当然,即便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在法院审查(包括召开听证会)过程中,仍将更加倾听职工意见。


(6)对于亟需重整的企业而言,在缺少友好债权人配合的情况下,部分债务人职工的阻挠以及旷日持久的安置工作,有可能导致债务人错过重整的黄金窗口期。


2. 完善公司出资制度及未出资责任


(1)明确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条件、催缴责任主体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变动:(1)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最长期限为五年,限缩了股东出资期限;(2)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触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放宽了出资额加速到期的条件;(3)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及催缴,增加了催缴出资的责任主体


影响:

(1)新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长出资期限为五年,可促使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审慎确定注册资本金额,更加注重保留实缴出资证明,从而减少实践中“天价注册资本”“百年出资期限”等乱象,亦可减少实务中各方关于欠缴、抽逃出资方面的争议。


(2)现行法规体系下,公司解散、破产是典型的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因此债权人拟追究股东出资义务的,通常会通过申请公司破产清算等方式进行。而新公司法放宽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意味着债权人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主要追索方式,可能由申请破产向申请诉讼及执行转变。换言之,这预计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的情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规定,董事仅在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下,需承担连带责任,而新公司法则明确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事即需承担连带责任。这一修改扩大了董事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即使董事未以“作为”方式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仅因自身消极“不作为”(例如未核查出资情况、未积极催缴出资)也可能被认定对抽逃出资负有责任。因此,管理人此后追缴破产企业出资时,除关注股东的出资及抽逃出资行为,还将关注董事有无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监督义务、并将董事亦作为追责对象。


(2)明确瑕疵出资时转让股权的责任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变化:(1)在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时,由受让方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但若受让方未按时足额缴纳,转让方须承担补充责任;(2)在瑕疵出资情况下则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受让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除外


影响:

(1)新公司法规定在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时,原股东要在受让方未按时足额缴纳时承担补充责任,这显然增加了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可能性。同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在瑕疵出资情况下须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瑕疵出资时除外,且此时须由受让人证明自己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瑕疵出资事宜。从以上两点修订内容来看,无论是在未届出资期限还是在瑕疵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分配,均体现了对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更严格的责任要求,反映了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债权人可通过对债务人出资情况的分析,及时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权益。


(2)从管理人视角来看,本次修订将为管理人履职、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提供更为明确的路径指引,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管理人在发现受让人不能按时足额缴纳时,应当同步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而对于瑕疵出资时的股权转让,管理人亦可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新增未出资股东失权制度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变动:新增未出资股东失权制度、董事会催缴出资责任,并明确缴纳出资宽限期最短为60日


影响:

(1)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失权制度的决策及执行者是董事会,但实践中董事会往往受到相关大股东影响,若大股东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则董事会主动启动股东失权制度的可能性较低。当然,董事也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为避免个人承担责任)而抵制大股东的不当影响。


(2)在公司正常状态下,失权股东已失去认缴出资股权,即免除缴纳出资的义务(股权进行转让或减资注销)。但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尤其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应再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否则股东失权制度将成为股东逃避困境企业出资义务的工具。


(3)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为原股东保留一定权益的案例,但若该股东尚未缴纳完毕出资,则在本次修订后该等保留权益的安排受到债权人质疑的可能性将会更大。


(4)失权的股权应转让或注销,若六个月内未能转让或减资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在公司即将或已经破产的背景下,若其他股东拒绝承担对失权股权的补缴责任,其解决方式仍有待明确。我们初步理解在破产情形下,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便失权通知已经发送给股东,但管理人依法享有撤销该通知的权利,从而管理人可以向未出资股东追缴出资。


3. 股份公司引入类别股权制度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变动:支持公司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允许在利润及剩余财产分配、表决权数、转让自主程度方面进行区分


影响:

(1)若公司章程有规定剩余财产分配方面优劣不同的股份,则在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程序中,亦应从其规定;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由于公司资不抵债、无剩余财产可向股东分配,因此通常情形下,该等类别股并无适用空间。


(2)若公司章程有规定每股表决权数不同的股份,在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重整程序中需要股东(原出资人)表决的事项(例如自行清算中股东表决清算方案、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等),仍应当从其规定。


(3)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将很有可能需要为不同类别股的出资人设立多个表决组,以使表决权重和其优先级相对应。在重整程序中,如果保留原出资人部分股权,首先应考虑保留优先级股东权益。在公司章程有相关约定的情形下,如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与重整方案不冲突情形下,管理人应尊重公司章程的约定。


(4)在重整程序中,如果通过债转股方式清偿债务,可以对不同性质的债权人设置不同类别股进行清偿。例如对于有财产担保等优先债权,可以转为优先股;对于普通债权,可以考虑转为普通股。


(5)在重整程序中,如果通过让渡原出资人权益用于引入投资人,亦可以对不同性质的投资人采取设置不同类别股。例如财务投资人为优先股东、产业投资人为普通或劣后股东。


4. 股份公司引入授权资本制度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未有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变动:新增允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


影响:

(1)授权资本制的引入,使股份公司设立时无需一次性发行全部股份,而是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和对外部市场环境的商业判断择机发行股份融资。实行授权资本制,有利于增加公司融资的灵活性,推动公司融资方式的创新。


(2)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使董事会此前已获得的股份发行授权,但仍无法对抗管理人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事宜的决定权,亦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增发股份,除非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下进行。在此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是否可以将发行股份作为融资渠道,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5. 强化公司董监高义务及责任


(1)禁止失信被执行人担任董监高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变动:明确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影响:

(1)新公司法在“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加上了“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界定条件,从而结束了此前“数额较大”难以定义的困局,使条款本身具有了更强的执行力。


(2)董监高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所应承担的各项法定义务(例如配合清算义务),不会因其失信被解除职务而免除。在董监高职务被涤除的情况下,采取何种方式使其在破产程序(尤其是重整程序)中履行配合义务并发挥影响力,保障公司重整的平稳过渡,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论证。


(3)如果企业重整中未引入投资人或新的管理层,或者在重整后确需保留部分原董监高,但原董监高却因失信被涤除的,可能导致企业重整经营方案难以落实,或在经营中催生出“影子董事”等应付之举,客观上不利于公司的法治化、规范化治理。


(4)在企业破产实践中,在董监高人员充分配合且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下,不乏债务人的董监高人员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成功解除限高、失信措施的实例。而在债务人破产前就已因失信被解除职务的董监高人员,是否同样可以借此机会解除限高或失信措施,实践中还有待观察。


(2)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变化:明确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原则上为董事


影响:

(1)现行公司法整体上仍奉行“股东中心主义”原则,由股东会实际掌握公司的权力,对于公司清算这类重大事件,董事会/董事实际上所能发挥的作用较小,因此可能难以实际开展公司清算的相关工作。而新公司法赋予董事更多权利及相应责任,包括在清算程序中调整董事为清算义务人,股东不再属于法定的清算义务人。


(2)《公司法解释二》中确定的清算义务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但是实践中,出现清算事由的公司各方股东之间通常存在多种矛盾纠葛、难以达成一致,也致使公司清算工作难以启动,因此新公司法将清算义务人明确为董事,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司清算工作的顺利启动。同时,由于董事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对公司各项事宜更为了解,因此由董事担任清算义务人也有利于公司治理工作在清算期间维持一致性。同时,将清算义务人责任落实到董事个人,清算组原则上也由董事组成,这将有助于推动公司的清算工作。


(3)当然,由于新公司法对法代、董事、实控人施以更重责任,实践中不排除可能出现更多“挂名董事”、“影子董事”等情形。若有的董事实际仅为“挂名董事”,不具备履职能力,而将清算义务人明确规定为董事后,由于股东不再负有该义务,董事又难以发挥作用,可能致使公司清算工作反而难以推动。同时,由于股东摆脱了清算责任,即使管理人提起清算责任诉讼,但由于董事的清偿能力有限,可能导致债权人追究清算责任的效果不佳。在此情形下,应该允许对实际履行法代、董事职权的人进行追责。


(3)新增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行使代位诉讼权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变化:本次修订后,股东不仅可以对公司董监高行使代位诉讼权,还可对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上述人员行使代位诉讼权


影响:

(1)本次修订前,公司股东在特殊情形下可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和高管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本次修订后,公司股东还可以对侵害本公司全资子公司利益的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行使代位诉讼权。


(2)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作为股东,在保护破产财产方面将拥有更大的权限范围,若发现其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及时采用诉讼方式挽回全资子公司利益,从而维护全资子公司债权人和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6. 加重控股股东和实控人的管理责任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二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变动: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间接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行为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影响:

(1)新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实控人的责任强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增加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也应负有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二是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行为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2)这一规定在破产实务中也可能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在破产程序中拒不履行配合义务,又或者指示后者从事偏颇清偿、隐匿转移资产、虚构债务行为的,除向董事、高管追责外,管理人可据此同步向实控人追责。


(3)在新公司法下,如何取证证明实控人与董事、高管之间存在的联系和指示,可能成为管理人追责过程中所面对的重要议题。


7. 完善公司决议撤销、不成立制度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变动:(1)在现行公司法基础上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沿用了对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三分法”;(2)明确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予撤销;(3)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的撤销权行使期限,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放宽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但该撤销权仍受到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的除斥期间所限;(4)取消了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需提供担保的规定;(5)删除了兜底性的其他不成立情形,排除了审理中个案裁量的空间。


影响:

(1)新公司法提升了对股东、董事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微小瑕疵的接纳度。实务中,对于“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轻微瑕疵”的界定方式,可能有待后续个案中更为细致的利益衡量。


(2)由于未被通知的股东可以在相对更灵活的期限内主张撤销权,股东会决议可能在通过后较长时间内仍然面临遭到撤销的风险。为了提高股东会决议的确定性,公司不得不在召集通知阶段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此前常见的以不通知的方式“绕过”部分股东召开股东会将面临更大的效力风险。


(3)现行《企业破产法》仅笼统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本次公司法修订后,破产法修改及新的司法解释出台时,应与新公司法的以上规定相衔接,据此健全、完善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不成立的相关制度。


(4)破产实务中,股东会决议往往是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时的重要文件。如果股东作出同意破产决议时存在有未被通知的股东,该股东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撤销请求的时点,将很有可能是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获受理之后。因此,法院在审查申请材料时,可能需要通知全体股东听取其意见,以防止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以及股东撤销权之间的冲突。


8. 新增强制注销制度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未有相关规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变动:强制注销制度从无到有,有利于大步推动僵尸企业的退出进程


影响:

(1)本次修改前,国内虽有大量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但从吊销到最终真正完成注销,还需经由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等流程。新公司法赋予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权,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有利于督促权利人、义务人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有利于实现僵尸企业清理退出。


(2)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机关采取强制注销等措施均为软性的“可以”,后续实践中会否投入较大的执行力度、能否依照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尚有待观察。在相关实施细则出台之前,预计公司登记机关在实务中的态度会较为谨慎。


(3)如果强制注销制度得到有效地贯彻和执行,将能形成一条高效且行之有效的市场退出通道。但是,公司强制注销后并不免除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因此债权人诉公司股东或清算义务人的索赔案件预计将会增加。同时,在有的地方,之前债权人诉公司股东或者清算义务人需要先申请公司清算,有了强制注销制度后,更有利于债权人进一步追究股东或者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4)公司主体的强制注销也可能与债权人的诉权存在潜在冲突。从债权人角度,除了关注诉讼时效外,需要加强对债务人公告信用信息的关注。一旦发现公司登记机关为注销公司登记所作的相关前期公告,应及时行使其权利,避免因债务人被强制注销而影响其债权的确认和清偿。同时该制度也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诉权。


(5)不同于此前由清算程序前置的其他退出路径,强制注销在客观上越过了对公司资产、债务的清算,而直接抵达了公司主体注销的终点。如果公司被强制注销后,其名下还有资产,届时将通过怎样的程序处置该部分资产,将有待于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9. 补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变动:针对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常见情形,更系统地在纵向和横向层面明确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


影响:

(1)新公司法增设的第二款,在法律层面确立了非母子公司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直接规范依据,有助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其参照适用纵向人格否认规则,扩大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助于进一步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


(2)关于破产程序中的法人人格混同,《企业破产法》因制定时间较早,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目前仅《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相关地方性规定对实质合并破产作出简要规定。因此,新公司法实质上为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提供了法律层面的依据。


10. 扩大股东知情权、查阅权范围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五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变化: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资料范围增加了股东名册,对其有权查阅的资料范围增加了会计凭证。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资料,增加了复制权,并增加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股3%以上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影响:

(1)这一修订有利于管理人调查破产企业对外投资的财产状况。按照现行规定,管理人的职责范围限于破产企业,对其子公司通常只行使股东权利。新公司法将允许母公司管理人作为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子公司的会计凭证,这将更全面的梳理破产企业及关联企业的财务数据。


(2)同时,新公司法还明确了公司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享有知情权,据此,破产企业管理人将有权对破产企业的“孙公司”行使知情权、对其资产及业务运行状况进行调查。


(3)这一修订使得管理人调查破产企业对外投资状况的职能得以大幅加强,有利于管理人更好地调查破产企业及其对外投资的资产、财务信息,并在此基础上更好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判断相关企业是否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以更好地推动实质合并破产,以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4)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允许破产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较为狭窄,本次公司法修订后,破产法修改及新的司法解释出台时,应与新公司法的以上规定相衔接,允许债权人比照股东权利行使知情权,即扩大债权人可查阅或复制资料的范围。


11. 新增允许资本公积弥补亏损规则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变化:从完全禁止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变更为允许特定情况下可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


影响:

(1)此次修订前,资本公积金仅得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与弥补公司亏损、偿还债务没有直接的关系,仅在重整中实施“债转股”等清偿方案时,可能通过资本公积转增股份以清偿债权。


(2)重整中因债务减免形成的重组收益,在扣除亏损后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使得企业重整的债务清偿方案中通常谨慎使用债务减免方式。


(3)破产企业通常仍有较大金额的资本公积,而本次修订允许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否则公司利润需先用于弥补亏损),有利于公司较快实现未分配利润由负转正,有利于缩短重整投资获利周期、减小重整投资人财务成本。在该情形下,将更有利于重整投资人降低投资成本、增强投资人的投资意愿。


12. 新增公司简易注销制度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未有明确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变化:为降低企业退出成本,新增简易注销制度,为公司退出市场提供了快速通道。同时,为了防止股东虚假承诺的情况,新公司法又明确股东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影响:

(1)相较于常规的清算注销程序,简易注销规则将为那些未开展经营、债权债务清晰的小微企业提供快速退出路径,避免开展解散清算程序,将原本所需的清算程序进行了简化,节约了社会资源。并且,简易注销程序不仅简化了具体注销流程,亦简化了注销申请材料,降低了注销成本。


(2)债权人须及时维护自身权益。对于一些资产负债及公司业务并不复杂的企业,该类企业若申请简易注销并完成工商注销登记后,若债权人未能及时行权,则债权人此后行权的成本将有所提升。因此若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发出的注销相关公告后,需要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3)公司股东需注意简易注销可能引发的责任。实践中,公司申请简易注销需全体股东对债权债务事项处理完毕作出承诺,此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股东未尽清算义务即向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登记为由,要求股东就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实务中,有的公司虽不存在未清偿债务但却因部分股东“失联”或者挂名股东不愿配合签署承诺书而一直在市场中“滞留”,往往只能通过法院的强制清算而退出市场。这浪费了司法资源,徒增清算成本。可以进一步考虑,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董事与控股股东或实控人共同作出承诺的,公司也可以简易注销。


(5)若公司简易注销后仍有对外债权未收回的情况,则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属股东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应回归到民法上债的关系。股东可代表已注销的公司依法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但应增加其他股东为共同原告。


13. 扩大强制清算申请人范围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变化:除股东及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清算外,新公司法赋予利害关系人、相关部门及公司登记机关直接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


影响:

(1)本次修订扩大了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范围:明确了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同时还明确赋予了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这预计可使强制清算案件未来呈现增长趋势。


(2)本次修订使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的标准将更加明确:例如“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一项,新公司法变更为“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相较此前规定受理条件更简明、适用范围更广。


(3)实践中,强制清算的受理标准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建议将以下情形规定为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a)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b)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c)因多数股东与清算事务存在利益冲突等原因,导致自行清算程序难以依法及时完成,或者可能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d)因股东下落不明等原因,导致无法依法及时完成自行清算的;(e)可能导致公司难以依法及时完成自行清算的其他情形。


14. 明确清算组成员负有忠实勤勉义务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变化:清算组成员被施加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责任加重,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增加


影响:

(1)本次修订后,明确清算组成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一规定将加重清算组成员的责任;与之相应,清算组成员需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由“故意或者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扩大到“怠于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这一修改较大程度增加了清算组成员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场景。


(2)本次修订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主要是对公司的董监高的要求,此次修订后,明确公司清算组成员由股东变为公司董事,清算组成员的忠实勤勉义务亦可视为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在公司清算领域的延伸。清算组成员的忠实义务系指公司对于清算组成员合理信赖而产生的义务,要求清算组成员在清算程序中不得实施危害公司的行为,如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收受贿赂等;勤勉义务则是要求清算组成员按照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积极、审慎履行公司清算相关职责的义务。


(3)参考《九民纪要》第14条中对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所作出的认定标准,可以认为“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清算义务人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实践中,清算组成员被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a)未能及时启动清算程序;(b)未能按照规定保护好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c)公司未经全面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股东、债权人产生损失等。


15. 增加以非货币资产出资范围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变化:在法律层面明确股东可将股权、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资产出资


影响:

(1)股东出资义务是有限责任的要求,基于资本充实原则,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处于法定义务未履行状态中。若出资债权、股权本身不符合相关的出资条件,应当认为股东未能尽到出资义务、管理人应当向股东追缴出资。


(2)由于债权的不确定性,管理人在追缴债权出资时需注意以下问题:出资债权本身是否可以依法转让;出资债权需通知债务人;出资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将股权、债权纳入股东出资方式,管理人在接管破产公司时将面临更加复杂的资产调查任务和追缴任务,这提升了对管理人履职能力的要求。


16. 明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的范围及效力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三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二百四十条: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变化:增加了对企业解散、清算、注销等重大事项须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或公告的要求


影响:

(1)本次修订提升了企业相关信息于网络平台进行公示的要求,包括: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清算组通知债权申报以及公司申请简易注销等事宜均应当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或公告;公司被强制注销,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


(2)本次修订体现了通过网络促进信息公开的发展趋势,在公司解散、破产的背景下,清算组、管理人在履职时应尤其注意相关法律在网络信息公示方面的要求,避免因未充分进行信息公开而被问责。同时,债权人亦可及时通过网络公开渠道了解债务企业的动态,避免因自身原因未及时参加清算、破产程序并致使权益受损。


17. 修改公司解散清算时发现资不抵债的处理方式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三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变化: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时应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转为申请破产清算


影响:

(1)现行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若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一旦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被宣告破产,公司则失去了由破产清算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的可能性。


(2)新公司法实施后,清算组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应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而非“申请宣告破产”),这给企业提供了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以获得重生的可能路径。本次修订后,一方面,对于有价值的企业还可以通过重整程序使其回归正常经营;另一反面,也给市场主体采用和解方式解决债务问题的空间,可以充分尊重各方主体的意思自治。从清算组今后履职的角度来看,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清算组也可以积极探索企业价值,摸清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意愿,尽可能“挽救”企业,实现企业价值的延续。


三、结语


新公司法进行了较大篇幅的修订,且新增了多项制度,这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强化各方主体责任提供了更明确的制度依循。对破产实务的影响而言,股东出资、清算义务人、强制注销、股东知情权等制度的出现或变更将对管理人、股东、董事以及多方相关主体的义务和责任提出新的要求,债权人则须立足新制度才能充分维护自身权益。距离新公司法正式施行还有约半年时间,预计有关部门还将发布相关配套规定以保障新公司法的有效运行。建议公司投资人、公司董监高及时关注法律动态,顺应形势调整公司整体结构及运营战略,适当清理、退出部分关联公司或办理减资。破产管理人亦须立足新法的要求,在未来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更为全面地调查公司财产状况,积极维护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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