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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要闻简讯(2018年4月-5月)

2018.06.27 缪晴辉 李宇明 周雅舟 李毅 尹龄颖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文进一步放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完善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 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同意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在辖内继续开展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业务。


  • 证监会发布《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明确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


  • 商务部修改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


一、 外资银行市场准入获进一步放宽


2018年4月27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16号,以下简称“《通知》”),在政府债券发行与承销、人民币经营和衍生产品交易等业务领域扩大对外资银行的开放程度,同时允许外国银行向中国境内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


(一) 背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框架下,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现已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改组为“银保监会”)适时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为监管部门有效监督管理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等外资银行经营性机构的展业行为提供依据。


近年来,通过修订规范性文件和发布单行规定,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逐步放宽,如2017年银监会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开展部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12号,简称“《开展部分业务的通知》”)即允许部分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无需事先取得行政许可情况下可直接开展国债承销业务、托管业务、财务顾问等咨询服务业务。


当前我国的改革开放已经迈向新阶段,习近平主席在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年会的开幕式上宣布,中国将大幅放宽金融市场的准入,推出具有标志意义的举措,努力让对外开放的成果及早惠及世界各国企业和人民。


(二)法律点评


为进一步扩大银行业的对外开放,提升外资银行的营商便利度,银保监会适时地发布《通知》以对外资银行经营性机构进一步放宽部分金融业务的准入门槛,以及变更对外国银行设立境内分行的营运资金要求,提高资金运用的灵活度。具体如下:


首先,放宽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其他相关法规,“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原先仅属于中资银行的业务范围。而根据2017年发布的《开展部分业务的通知》,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已被允许依法开展国债承销业务且无需银监会的事先许可,仅需进行事后报告。本次《通知》规定进一步扩大将外国银行分行作为政府债务业务的开放对象,并且业务范围不仅限于政府债券承销业务,还可依法开展代理发行、代理承兑政府债券业务。


其次,放宽经营人民币业务。根据《管理条例》的规定,所有外国银行分行原先均需经国务院监管机构批准才可经营相关人民币业务。而本次《通知》规定,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家分行的,只要管理行已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在评估并确保中国境内其他分行满足条件的前提下,该管理行可以自行授权其他分行开办人民币业务;被授权的分行依照法规规定完成人民币业务筹备工作并向相关监管机构报告后,方可经营人民币业务。《通知》减轻了部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政负担,仅要求外国银行在中国的管理行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行政许可,该管理行即可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自行授权其他分行开办人民币业务。


再次,放宽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根据《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先所有外国银行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而《通知》规定,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家分行的,只要管理行已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在评估并确保中国境内其他分行满足条件的前提下,该管理行可以自行授权其他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被授权的分行应满足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提供管理行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所需的材料后,方可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通知》在实质上将审查业务资质的权限下放给已经获得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质的管理行,减轻部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政负担。


最后,允许合并计算外国银行向中国境内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根据《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为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原先应当无偿拨给拟设分行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而本次《通知》规定,外国银行增设分行时,如已设立分行的总营运资金满足最低限额及监管指标要求,该外国银行可授权中国境内分行按法规规定向增设分行拨付营运资金。《通知》允许合并计算所有已设立分行的营运资金,外国银行不必分别为各个分行均拨付相应的营运资金,这为外国银行在中国的经营提供了较大的灵活度。


(三)关注要点


《通知》的发布无疑是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又一次推进,放宽外资银行的准入门槛能强化外资银行在金融服务中的作用,提升金融市场的活力,丰富我国银行市场的多样性。在目前的趋势下,可预期外资银行未来在境内经营将获得更多展业便利和进一步的准入放宽。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通知》在进一步放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同时,也要求其加强制度建设、系统建设、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管理行对其他分行的管理,提升综合金融服务水平,如遇重大事项仍应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为此,外资银行在展业过程中须继续做好合规案防工作,并且加强与监管机构的沟通。


二、 证监会制定并公布《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2018年4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0号)(以下简称“《办法》”)并于同日起施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同时废止。《办法》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定义、设立条件、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条件及程序等事宜做出详细规定,为外商投资我国证券公司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引,同时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对外开放。


(一)背景


2018年3月9日,为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的决策部署,证监会发布《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以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进行修订。《征求意见稿》对境外投资者在合资证券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合资公司的业务范围以及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等规定进行了调整和修改。


(二)法律点评


我们在今年3月份《外商投资要闻简讯》中对《征求意见稿》做了介绍。而《办法》正式颁布,我们注意到《办法》对《征求意见稿》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主要包括:


取消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时对专业人员的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须有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办法》在第五条关于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中将该等要求删除,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外资进入我国证券市场的准入要求。


取消对境外股东累计持有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股权比例的下限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境外股东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股权比例,累计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作的承诺且原则上不得低于25%;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持股比例下限不受25%的限制。《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则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境外股东累计持有的(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安排。”一方面,《办法》未明确对境外股东累计持股比例下限作出要求,另一方面,《办法》也未如《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中的相关规定明确列出境外股东累计持股比例的具体上限(49%),这为将来我国进一步放宽投资比例限制预留空间。


 对境外投资者不具备条件或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不符合规定的整改要求进行了修改。《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境外投资者不具备条件或其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规范整改;相关上市证券公司股份因停牌、处于锁定期暂无法转让的,应当在上述情形消除后3个月内完成规范整改。”《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则将上述整改要求变更为“不具备条件或者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规范整改。”该等更改不再单独列举上市证券公司股份无法转让时的整改要求,统一规定为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


将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而变更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以及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而变更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所需提交的文件进行统一要求。《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分别对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而变更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以及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而变更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所需提交的文件进行了规定。《办法》的第十五条则将上述两种情形所需提交的文件统一为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需要提交的文件,具体文件即为《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所列举的文件。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办法》规定在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而变更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情形下,证券公司需要多提交的文件包括股东(大)会关于变更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决议、公司章程修改草案、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以及拟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境外投资者委派人员简历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任职资格证明等文件。


取消对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证券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的上限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证券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不得超过30%。相关境外投资者持有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0 日内完成规范整改;相关上市证券公司股份因停牌、处于锁定期暂无法转让的,应当在上述情形消除后30 日内完成规范整改。”《办法》第二十一条则删除了上述对于持股比例上限的规定以及相应的整改要求,与第七条遥相呼应,在上市与非上市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层面上都营造了更为宽松的投资环境。


(三)关注要点


2017年11月10日,财政部副部长朱光耀宣布,证券、基金、期货的外商投资比例限制放宽至51%,三年后投资比例将不受限制。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深化,金融风险控制力度也将随之加强,未来逐步完善的监管措施值得我们持续关注。


三、 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获批在辖内继续开展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业务


根据深圳前海金融资产交易所相关人员提供的信息,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于2018年5月2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深圳分局”)做出《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圳市分局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续期有关事项的批复》(汇复[2018]14号)(以下简称“《试点续期批复》”),同意外管局深圳分局继续在辖内开展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业务(以下简称“试点业务”)。


(一)背景


2017年6月1日,外管局印发《关于深圳市分局开展辖区内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业务有关事项的批复》(汇复[2017]24号)(以下简称“24号批复”),同意授权外管局深圳分局对辖区内机构提出的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业务申请进行逐笔审核。因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业务形成的外债不纳入转让申请人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或短期外债余额指标)计算。24号批复自批复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根据24号批复的规定,外管局深圳分局对试点业务负监管义务,并且须按季度向外管局报告试点业务审核和进展情况。外管局深圳分局办理试点业务应把握三个审核原则,即:(1)对外转让资产仅限于自境内银行出让的银行不良资产,(2)资产出让方仅限于境内银行,(3)由申请人按规定代境内实际债务人办理相关外债登记和汇兑等手续。实践中,作为向外管局深圳分行申请办理试点业务的程序之一,转让方须向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登中心”)办理信贷资产转让登记,并向银登中心提交拟转让的不良资产项下所有相关融资担保文件。


(二)法律点评


自试点业务开办以来,据公开消息称,截至今年5月,外汇局深圳分局办理的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债权本息约68亿元人民币。1


在24号批复有效期即将到期之际,外管局做出《试点续期批复》,并对24号批复项下外管局深圳分局对辖区内机构提出的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业务做出适当调整和优化:


首先,对于原在24号批复所列的、外管局深圳分局办理试点业务应把握的三个审核原则,外管局在《试点续期批复》中仅对其中两个审核原则做出重申,而未再强调资产出让方仅限于境内银行。在此调整下,境外投资者向境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境内银行不良资产,也可以借用试点业务通道,由转让方向外管局深圳分局申请办理跨境转让手续。


其次,《试点续期批复》规定将原逐笔审核改为逐笔事前备案,体现政府加大“放管服”改革的力度。但是,《试点续期批复》本身未对事前备案流程做出具体详细的规定。据业内人士介绍,试点业务由审核制改为备案制后,外管局深圳分局不再以银登中心信贷资产转让登记为办理试点业务必要流程,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办事流程。


再次,《试点续期批复》扩大了可汇入外债专用账户的资金范围,允许接收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交易保证金,但保证金在交易达成前原则上不得结汇。对转让方而言,保证金的设置有利于降低跨境交易风险;而对境外投资者而言,如可与转让方、拍卖公司协商以外债专用账户收取保证金,则意味着境外投资者可参与更多的不良资产公开竞价转让交易。


(三)关注要点


据相关知情人士介绍,伴随《试点续期批复》,外管局深圳分局将一并出台《深圳地区开展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对试点业务相关流程做出更详尽的规定。在《试点续期批复》框架下,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的交易方案将出现更多可能性,更为灵活。


此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外债主管部门之一,目前仍然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就批量跨境转让银行不良资产办理备案登记。但是,外管局深圳分局在办理试点业务时,并未以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备案登记为程序性要件。尽管如此,在原监管规定未变化的情况下,当境外投资者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批量收购银行不良资产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仍可能出于合规性要求,考虑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备案登记作为相关交易条件。


四、证监会颁布《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扩大期货业对外开放程度


2018年5月4日,为适应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证监会发布《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旨在正式出台后明确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


(一)背景


2014年10月29日,证监会颁布《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第110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对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中持股5%以上的境外股东的特殊准入要求和审批条件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外资持有股权的境内期货公司的外汇登记管理规则。2017年12月7日,证监会对该《办法》进行修订,进一步明确了证监会监管期货公司的职权,并对期货公司设立/终止境内分支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设立/收购/参股/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所需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了修改。


2017年11月,中美两国元首会晤,中方承诺:“将单个或多个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投资证券、基金管理、期货公司的投资比例限制放宽至51%,上述措施实施三年后,投资比例不受限制”。


(二)法律点评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适用主体为单一或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境外股东合计(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持有公司5%以上股权的期货公司。因此,对于外资持股比例低于5%的期货公司仍然适用《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对外资期货公司进行规制:


1. 细化单独或合计持股5%以上的境外股东准入条件


《办法》对直接持股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以及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境外股东合计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以下简称“单独或合计持股5%以上的境外股东”)的准入条件作出了特殊规定,要求境外股东必须是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期货业对外或者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放所作的承诺。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上述基础上,进一步要求单独或合计持股5%以上的境外股东必须是持续经营5年以上的,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的金融机构,并对境外股东的内部管理层专业能力、内部治理制度、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做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还增加了一条要求单独或合计持股5%以上的境外股东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这为证监会审核外资期货公司的境外股东是否符合准入条件留下了较大的裁量空间。


2. 允许境外股东控股期货公司,规范境外股东间接持股行为


对于境外股东累计持有(直接或间接)的外商投资期货公司股权比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期货业对外开放的安排。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在2018年4月召开的博鳌亚洲论坛上曾宣布,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上限将放宽至51%,且三年后投资比例不受限制。因此,境外股东有望成为期货公司控股股东。


此外,《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还要求境外股东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必须将其间接持有期货公司股份转为直接持股。《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转为直接持股。但是,由于大多数期货公司都是证券公司的子公司,再加上未来期货公司境内上市后外资可以通过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互联互通等方式投资期货公司股权,因此证监会对该条规定做出保留,即对通过境内证券公司间接持有期货公司股权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进行豁免。2


3. 规范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方式,明确外资期货公司数据信息管理规则


为了加强对外资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对外资期货公司的董监高人员的履职要求作出规定,即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在境内实地履职,并且外商投资期货公司聘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数量不得低于高级管理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外资期货公司的设立登记、境外股东变更股权、外汇登记管理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并要求外资期货公司向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以及向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文件都应当使用中文或附有中文译本。此外,《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还要求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交易、结算、风险控制等信息系统的核心服务器以及记录、存储客户信息的数据设备,应当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境内。


(三)关注要点


继2018年4月28日《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正式生效后,证监会又发布了《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这体现了中国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决心和实际行动。《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截止时限为2018年6月4日,亟待《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正式出台的证监会。此外,即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专门性管理规定之后,证监会是否会就进一步扩大其他金融类别企业对外开放力度并出台其他外商投资专门性规定也值得持续关注。


五、 商务部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申报表


2018年5月14日,为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实现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单一窗口、单一表格”受理模式,商务部发布2018年第41号公告,对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进行修改。


(一)背景


2016年10月8日,商务部颁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16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允许对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备案制度。2017年7月30日,商务部对《暂行办法》进行修订,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情形如果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和关联并购的,也适用备案管理制度。


2017年12月20日,商务部颁布《关于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实施后有关备案工作的公告》(2017年第86号),规定香港、澳门投资者在内地所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备案手续,参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及要求办理。


2018年2月28日,商务部办公厅、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颁布《关于实行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单一窗口、单一表格”受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18﹞87号),拟在全国分阶段推行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单一窗口、单一表格”受理模式。


(二)法律点评


为落实上述部门规章等法律法规文件的相关内容,积极推动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单一窗口、单一表格”受理模式,商务部通过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信息作了一定调整。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的修改


与《暂行办法》附件中的原《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相比,此次经修改后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新设立申报表”)主要有如下变化:


首先,商务部在新设立申请表中细化对不同类别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分类备案管理。新设立申报表新增了“是否位于自贸试验区内”“是否位于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以及“投资者为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规定的香港/澳门投资者”3三个栏目和相应勾选选项,便于商务部门区分各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归属地,从而分辨其是否适用自贸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香港/澳门投资者的有关优惠政策,方便了商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分类管理。


其次,加强对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新设立申报表在成立方式一栏中增加了“非外商投资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信息备案栏,并将转变形式细化为并购设立、吸收合并、外商投资者战略投资境内上市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境外公开发行证券(发行H股、N股、S股等)等四类供备案时勾选。同时,商务部还特别要求通过并购、外商投资者战略投资境内上市非外商投资企业等两种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新设立申报表中详细披露其交易基本情况。具体而言:


对于通过并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商务部要求其披露并购支付的对价金额及支付方式、并购方出资股权评估值、并购股权/资产价值的评估值、是否存在关联并购及特殊行业并购,以及涉及国有资产转让时提供核准/备案机构信息。此外,商务部还要求其披露被并购的境内企业所投资的企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通过这种穿透审查的方式对并购方式转变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管。


对于外商投资者通过战略投资境内上市非外商投资企业而转变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首先,商务部要求外国战略投资者承诺其属于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投资不涉及关联并购,并属于《暂行办法》所称的“战略投资”范围;其次,此类外商投资企业须在备案信息表中披露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投资方式、是否成为控股股东,以及其投资行为是否构成特殊行业并购(涉及拥有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是否涉及国有资产转让;再次,该类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披露战略投资受让金额、交易对价和溢折价,交易对价支付方式、出资股权评估值、投资者承诺持股期和投资者资产状况,并披露被投资上市公司所投资企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从而实现对该类外商投资企业的渗透式监管。


再次,新增“股份总额”、“每股票面金额”栏目,要求对合并、分立的情形履行公告义务。为了细化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登记信息,新设立申报表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填写其公司总股本信息,对其股份总额和每股票面金额进行披露。


此外,新设立申报表删除了原先要求外商投资者披露的“在华投资计划描述”“计划雇佣人数”等栏目,强化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情形的监管,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存在合并、分立的情形时,就其履行公告程序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2.《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的修改


与《暂行办法》附件中的原《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相比,此次经修改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新变更申报表”)主要有如下变化:


首先,新变更申报表删除“中外合作外国合作者先行收回投资” “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栏目。国务院近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先后删除了原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先行收回投资事宜的审批制度,以及原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事宜的审批制度。为了与上述修订内容保持一致,商务部在新变更申报表中不再加载关于“中外合作外国合作者先行收回投资”和“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的备案信息栏,实现了行政法规与实践操作的一致性。


其次,新增“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战略投资备案信息变更”栏目。新变更申报表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详细披露其变更的原因及方式。在新变更申报表中,变更类型分为股权变更和合作权益变更,如果变更情形属于股权变更,还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披露该股权变更是否涉及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


此外,由于新设立申报表要求对通过“并购”和“外商投资者通过战略投资境内上市非外商投资企业”等两种形式转变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交易信息进行详尽披露,新变更申报表也新增了“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和“战略投资备案信息变更”两个栏目,分别要求并购形式转变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并购支付对价、支付方式以及被并购股权/资产评估值的变更信息进行备案登记,要求战略投资境内上市非外商投资企业转变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战略投资上市公司的交易对价及其支付方式的变更信息进行备案登记。


(三)关注要点


此次新设立申报表和新变更申报表实际上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单一窗口、单一表格”受理模式的具体落实,一方面反映了最新的法规修订并且体现了穿透监管原则,另一方面将有助于减轻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行政手续环节上耗费的人力、时间成本。两份申报表所附的填写说明相对简单,在采用更新申报表后,主管部门是否会对相关申报表的填写过程中的疑问进行答疑,以及是否会根据实践经验再次对申报表进行更新值得关注。


注:

1. 见《南方日报》2018年5月24日第SC04版刊文《深圳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进入2.0时代》,链接:http://epaper.southcn.com/nfdaily/html/2018-05/24/content_7725331.htm?type=pc。

2. 参见《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第3页。

3. 新设立申报表对新增的“投资者为内地与香港、澳门”这一内容,在企业组织机构一栏对董事、监事和总经理个人身份证件信息栏做了新的补充,分别新增了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号码”以及“台胞证号码”选项,并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项下新增了关于香港/澳门投资者证明文件一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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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化基金会与君合共同发起的“北京绿化基金会碳中和专项基金”,是中国律师行业参与发起设立的第一支碳中和专项基金。旨在充分利用公开募捐平台优势,积极联合社会力量,宣传碳中和理念,鼓励和动员社会单位和个人参与“增汇减排”、“植树造林”等公益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