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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租赁债权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解读

2018.04.08 易芳 赵冲 李杨琪

2018年02月0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租赁债权资产支持证券化挂牌条件确认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分为三章,共二十五条,对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以下简称“ABS”)的定义、基础资产的合格标准、基础资产的转让等方面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本文从资产证券化项目律师工作角度就《指南》中的重点内容评述如下。


1、融资租赁债权的定义


《指南》首次对融资租赁债权作出了明确的定义:“本指南所称融资租赁债权,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对债务人(承租人)享有的租金债权、附属担保权益(如有)及其他权利(如有)”(第二条第二款)。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规定, “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但是,《管理规定》并未就租赁债权给出具体的定义。《指南》此次明确了融资租赁债权的定义,提高了融资租赁债权ABS的规范性,也符合实践中的业内人士的普遍理解。


2、《指南》的适用对象


《指南》明确规定了其适用对象是在上交所挂牌转让申请的融资租赁债权ABS。


3、基础资产的合格标准


《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


相较于《管理规定》,《指南》第四条从原始权益人应当合法拥有基础资产及对应租赁物的所有权、基础资产界定应当清晰、基础资产涉及的租赁物及对应租金应当可特定化、基础资产涉及的融资租赁债权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活动产生、基础资产涉及的交易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原始权益人须已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这六个方面对融资租赁债权ABS的基础资产提出了更加明确和细致的要求。


原始权益人将管理人向其支付的基础资产购买价款用于偿还现存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所对应的贷款,同时,解除相应的担保负担为实践中融资租赁债权ABS较为常见的操作方式,《指南》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认可了此种实务操作方式。


实践中,ABS的交易文件中通常会设置权利完善事件从而缓释风险,《指南》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也明确认可了实践中的这种安排。


实践中,融资租赁企业参与政府融资平台项目较为常见。由于针对地方政府及其融资平台的金融监管政策越来越严格,此类项目面临承租人偿债能力不足、地方政府负债率过高等风险的可能性较大。所以,此前实践中,根据《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以地方政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以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为债务人的融资租赁债权不得作为基础资产债权入池。《指南》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重申了此项规定。


4、不合格资产处置机制


在实践中,针对不合格资产的处置机制一般体现为不合格资产赎回机制,《指南》第七条对实践中的这种安排予以认可并明确规定了专项计划文件中应披露处置机制的触发条件、处置流程、信息披露要求以及处置义务人的履责能力要求。


此项规定完全沿用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以下简称“《应收账款ABS指南》”)的相关规定。律师协助管理人设计交易结构及撰写专项计划文件时,应注意满足此等要求。


5、基础资产池的分散度


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通常集中在几个行业,入池资产存在所处行业较为集中、租赁债权分散度较低,集中度风险较高的特性。除了权属清晰明确、合法有效、可特定化、转让合法等基本要求外,《指南》还对基础资产池的分散性作出了规定。基础资产池的分散性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整个项目的风险,《指南》第八条明确了对资产池的分散度要求,具体规定了分散度的标准,以及免除分散度要求的情况。律师在协助管理人进行尽职调查时,应注意核查基础资产是否满足上述分散度要求。


6、抽样尽职调查


《指南》明确规定了尽职调查范围原则上应当覆盖全部入池资产。只有在入池资产符合笔数众多、资产同质性高、单笔资产占比较小等特征时,方可以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


在近期的融资租赁债权ABS项目中,上交所通常会在反馈意见中要求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就抽样方法和标准是否科学、合理,抽取的样本是否具有代表性发表明确意见。《指南》第十条将上交所近期反馈意见明确落实在新规中。律师抽样标准确定时,应主动提示上述要求,且应在法律意见书中根据上述要求明确发表意见。


7、原始权益人的条件


《指南》第十六条首次规定了原始权益人的要求。通常情况下《指南》要求原始权益人的主体实力较强,即满足监管要求、正式运营满两年、具备风险控制能力、且为1)境内外上市公司或者境内外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者2)主体评级达AA级及以上的融资租赁公司。


在融资租赁公司无法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指南》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满足下列三项条件之一的情况下依然可以成为原始权益人:1)单笔入池资产信用等级A-级及以上资产的未偿还本金余额对优先级本金覆盖倍数大于100%,且入池资产对应的租赁物为能产生持续稳定的经营性收益、处置时易于变现的租赁物;2)入池资产为汽车融资租赁债权,承租人高度分散,单笔入池资产占比均不超过0.1%,基础资产相关业务的逾期率、违约率等风控指标处于较低水平,且原始权益人最近一年末净资产超过人民币2亿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正;3)专项计划设置担保、差额支付等有效增信措施,提供担保、差额支付等增信机构的主体评级为AA级及以上。

这意味着除非入池资产和外部增信措施能够达到一定的标准,一些中小型融资租赁公司将无法在上交所发行融资租赁债权ABS。律师在协助管理人进行尽职调查时,应注意核查原始权益人是否满足上述要求。


8、原始权益人的违法失信情况


在近期的融资租赁债权ABS项目中,上交所通常会在反馈意见中要求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披露原始权益人的违法失信情况。《指南》第十七条将上交所近期反馈意见明确落实在新规中。


需要注意的是,在近期的融资租赁债权ABS项目中,交易所一般会要求管理人和律师通过相关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查询原始权益人及重要债务人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电子认证服务行业失信机构、涉金融严重失信人、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严重质量违法失信行为当事人、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农资领域严重失信生产经营单位、海关失信企业。律师应全面按照《指南》规定及上述要求全面核查失信情况,并妥善保存核查记录。如存在相关失信记录,律师在撰写专项计划文件时,还应当就上述情形是否对本次专项计划构成实质影响发表明确意见并进行重大事项提示。


9、风险自留机制


实践中,原始权益人通常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作为内部增信措施,除了原始权益人可以采取此种内部增信措施之外,《指南》第十九条还明确规定了原始权益人的关联方也可以采取此种风险自留措施。


原始权益人除了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外,还可以持有其他档次的资产支持证券。在这种情况下,《指南》对持有非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在种类、比例、规模和期限方面提出了四点要求:第一,各档次非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均应当持有;第二,持有比例相同;第三,总持有比例不得低于所有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5%;第四,持有期限不低于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限。上述关于风险自留机制的规定也完全沿用了《应收账款ABS指南》的相关规定。


10、合格投资投向限制


此前出台的《管理规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南》均没有对专项计划资金的投向进行限制。《应收账款ABS指南》首次对合格投资进行了限制,《指南》第二十条沿用了《应收账款ABS指南》对合格投资的规定,具体为:(1)合格投资应当仅限在专项计划账户内进行;(2)合格投资不得投资权益类产品;(3)投资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应当防范投资标的的信用、市场和流动性等相关风险。


11、循环购买


《指南》第二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债权ABS有关循环购买的规定参照《应收账款ABS指南》中的相关规定。


循环购买模式下的现金流转移主要有两种路径:第一种,现金流从回款归集账户划付至监管账户,再由监管账户划付至专项计划托管账户;第二种,现金流直接从回款归集账户直接划付至专项计划账户。采取第一种模式主要是基于操作繁易程度的考虑,其基础资产大多具有小而分散的特点,但是监管账户只能起到资金监管的作用,只有将现金流直接划付至专项计划账户才能实现真正的风险隔离。


实践中,不同于应收账款ABS项目,除了汽车融资租赁债权ABS的基础资产笔数较多,较为分散外,大多数融资租赁债权ABS的基础资产都存在笔数较少,集中度较高的特点。目前,越来越多的项目采取将循环购买模式下现金流直接从回款归集账户直接划付至专项计划账户的模式,《应收账款ABS指南》明确认可了实践中的这种操作模式,并体现出了一定的政策导向。


在循环购买模式下新入池的基础资产能否满足基础资产合格标准,是否会出现质量下降的情况是一个难点。实践中,管理人一般会要求律师对循环购买模式下后入池的基础资产是否符合基础资产合格标准进行尽职调查,《应收账款ABS指南》将此等实践操作上升为交易所层面的要求。


12、政策支持


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要加快重点领域融资租赁发展。鼓励融资租赁公司积极服务“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中国制造2025”和新型城镇化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在飞机、船舶、工程机械等传统领域做大做强,积极拓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节能环保和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市场,拓宽文化产业投融资渠道。


《指南》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租赁公司业务涉及到“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中国制造2025”和新型城镇化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的,或者是在飞机、船舶、工程机械等传统领域以及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节能环保和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展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将获得政策支持,走绿色通道,提升受理、评审及挂牌转让工作效率。该条是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中相关意见的进一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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