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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篇——新《民促法》配套政策重点解读系列之六

2018.04.08 余苏 徐永琛

近年来,江苏省在民办教育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发展经验。因此,自《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以下简称“《国务院若干意见》”)颁布以来,人们都对江苏省的地方实施意见翘首以盼。2018年2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了《省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8〕31号)(以下简称“《江苏省意见》”)。以下,本文将从民办学校普遍关注的重点问题出发,对《江苏省意见》进行解读,望各位读者不吝赐教。


首先,我们了解一下《江苏省意见》的基本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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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意见》分为六部分十八条,较《国务院若干意见》的七部分三十条精简不少。除“(一)指导思想”、“(二)基本原则”、“(七)放宽办学准入条件”、“(二十八)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以及“(三十)切实加强宣传引导”未作呼应外,《江苏省意见》对《国务院若干意见》的其余内容都予以了详解。


一、明确规定2017年9月1日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均可选择分类登记


《江苏省意见》第(三)条规定,“2017年9月1日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可自主选择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原则上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分类登记,如有需要可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


江苏的过渡期原则上为3年,还有2年的延长兜底条款,与其他已经明确过渡期的省份、直辖市的规定基本一致。“如有需要”的规定十分模糊,在实践中可能导致政府对是否准予延期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正如我们在海南篇所述,虽然明确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设立的民办学校均可以进行分类登记具有积极意义,但《江苏省意见》第(六)条“明确民办学校退出办法”依然只是规定了2016年11月7日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的才享有“补偿和奖励”政策(出资额计算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前),并未明确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设立的民办学校是否享有“补偿和奖励”政策。而我们认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与2016年11月7日之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在补偿与奖励的政策上享有一致待遇。


二、针对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2016年11月7日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出资人的补偿与奖励


《江苏省意见》第(六)条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依法依规进行财务清算清偿后有剩余的(出资额计算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前),根据出资者的申请,从学校剩余净资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补偿,补偿数额为出资额(即学校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及其增值,增值按照清算当年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综合考虑出资者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办学成本、办学效益、社会声誉等因素,可采取一次结算、分期奖励的形式,从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和民办学校剩余净资产中给予出资者一定奖励,奖励数额不高于民办学校补偿后剩余净资产的20%,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2016年11月7日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财产依法清算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学校章程处理。2016年11月7日后设立的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处置按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 我们理解,《江苏省意见》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1)出资者要取得补偿以及奖励,需在民办学校依法依规进行财务清算清偿后有剩余的前提下,提出申请。关于财务清算的内容,我们在此前发布的陕西篇及其他新政解读中已有介绍,在此不再重复。


(2)补偿数额为出资额及其增值。出资额以学校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为准,出资额计算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前,增值按照清算当年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江苏省意见》对于补偿数额的规定可谓是非常明晰,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至于按银行5年期存款利率这个标准来计算资产增值是否合适,就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了。我们在此需要提醒的是,在实践中,不少举办者除了已经按照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足额投入以外,实际还对学校陆续有其他投入,但未显示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中,那么该部分投入如要获得补偿及取得相应增值补偿的,则应事先完成增资手续,按实际投入登记为学校的开办资金后方能享受该政策。


(3)奖励的标准及资金来源。与大部分省份、直辖市的规定一样,《江苏省意见》虽然并没有详细规定“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办学成本、办学效益、社会声誉等因素”的计算方式,但明确了奖励不得高于民办学校补偿后剩余净资产的20%,高于湖北省15%的补偿上限标准。


《江苏省意见》虽然将“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作为奖励的来源之一,但奖励的标准是“不得高于民办学校补偿后剩余净资产的20%”,其实还是意味着奖励的资金来源于民办学校的剩余净资产,那么政府的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的作用体现在何处呢? 


三、2016年11月7日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登记为营利性学校的有关问题


遗憾的是,《江苏省意见》依然没有规定2016年11月7日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登记为营利性学校的具体程序、在重新登记过程中原民办学校法人注销后剩余资产的处置(尤其是社会公共资产如财政拨款、捐赠资产等形成的资产)以及师生安置等问题。


但根据《江苏省意见》关于划拨土地的规定——“对现有民办学校登记为营利性的,应将其名下的划拨用地转为有偿使用,在不改变土地用途情况下,可按协议方式供地。”这样举办者们可以不用担心划拨土地被拿到公开市场上进行招拍挂从而导致出让价格无法得到控制,该规定也与我们此前提及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四、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


《江苏省意见》中关于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规定主要如下: 

1.放开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除幼儿园外)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依据培养成本等因素自主确定;

2.在试点基础上有序放开部分学段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3.高校招生计划增量部分应向办学条件好、管理规范的民办高校倾斜;

4.对社会声誉好、教学质量高、就业有保障的民办高校,可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范围和年度招生计划。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江苏省意见》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学历教育以及非营利性幼儿园的收费持保守态度。各位举办者应密切关注江苏省在后续的试点方案中的有关实践。


五、财政资金引导


与其他省份、直辖市的规定基本相一致,《江苏省意见》鼓励各地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发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此外,江苏省财政还将继续安排民办高等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民办高校办学绩效等给予综合奖补。


值得注意的是,《江苏省意见》规定了“对执行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按照公办幼儿园同等标准安排生均公用经费拨款”。


“执行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如何理解呢?根据《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7〕9号)》第九、十、十三、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公办幼儿园与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均实行政府指导价,但二者制定有关收费时考量因素不尽相同,故而理论上即便是在地理位置临近、规模与规格相当的公办幼儿园与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两者具体的收费数额也可能不一致,所以“执行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严格来说不能等同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那么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就需要结合江苏省生均公用经费的具体措施来考量如何给幼儿园收费定价了。 


六、强化教师队伍建设


《江苏省意见》第十五条对教师队伍建设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明确提出“每年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教师队伍建设”,同时支持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通过委托管理、结对帮扶、互派校长教师等方式,共同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七、民办学校融资渠道


我们注意到,《江苏省意见》明确提出“鼓励组建教育融资担保公司,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等服务”。事实上,早在2007年前后,在广东、重庆等地就已经开展了“教育融资担保公司”相关实践,但在实践过程中并未产生很大影响力。因此我们也很关注《江苏省意见》出台后该项措施后续是否会有更详细的相关优惠政策,我们将继续关注有关动态。


八、结语


总体而言,《江苏省意见》在存量学校的重新登记、补偿与奖励、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以及民办学校的融资渠道方面做出了颇具地方特色的规定,然而,对于民办学校关注的其他诸多重点问题,如现有民办学校在重新登记过程中的剩余资产的处置、社会公共资产的处置等,《江苏省意见》均未予以解答。因此,我们迫切希望江苏省能在日后制定更多细致且能充分激发社会投资热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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