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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要闻简讯(2018年1月-2月)

2018.03.30 缪晴辉 李宇明 尹龄颖

  •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扩大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范围,便利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进行直接投资以及企业境外募集人民币资金汇入境内使用。

  • 为进一步在自贸区放宽外商投资准入标准,国务院发布《关于在自贸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对部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国务院文件在自贸区内进行调整适用。

  • 商务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进一步完善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监管机制。

  • 为优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手续流程,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出台文件确立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和工商登记手续“单一窗口、单一表格”受理模式。

  • 商务部出台决定对《外商投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予以废止,放宽外商投资租赁业务的市场准入条件。




一、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


2018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以下简称“《央行通知》”),扩大企业使用跨境人民币结算的业务范围,允许个人开展其他经常项目使用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同时规定便利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直接进行投资,以及便利企业境外募集人民币资金汇入境内使用。


(一) 背景


2009年7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先后出台,国家首次明确支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规定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在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并对试点企业如何申请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境内代理银行如何操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等问题予以明确。随后,国内开放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试点城市、地区陆续增加,对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境外地域也由港澳、东盟地区扩展至所有国家和地区。


2012年6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以下简称“《业务操作细则》”),对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及一般存款账户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条件、资本金使用要求等事项进行了具体规定。


(二) 法律点评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央行通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交易结算业务:

一是扩大了企业使用人民币跨境结算的业务范围。与《试点管理办法》相比,《央行通知》将企业使用跨境人民币结算的业务范围从限于跨境贸易,扩展至所有依法可以使用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此外,《央行通知》未对通知适用的区域范围做出保留性规定,也未设置企业申请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的门槛条件,而仅要求企业的需求具备真实性、合规性。


二是允许个人办理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在《央行通知》出台前,其他经常项目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仅向上海、天津、福建和广东四个自贸区内的个人开放,而对于其他区域的个人,仅可以办理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下的个人跨境人民币业务。而《央行通知》允许银行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为个人办理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并且《央行通知》未对通知适用范围做出保留性规定,因此在全国范围,银行均可以接受个人申请办理跨境人民币汇付工资劳动报酬、社会福利。


三是支持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参与境内碳排放权的交易,明确境外投资者可以办理碳排放权交易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自2013年以来,碳排放权交易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湖北、广东和深圳等地开始实行试点。2017年12月1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方案(电力行业)》,标志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正式启动落实。《央行通知》明确规定,如果境外机构通过境内碳排放交易机构以人民币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的,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在银行开立境外机构碳排放权交易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办理碳排放权交易项下的资金收付。


四是便利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进行直接投资,取消了人民币账户开立和资本金使用等有关方面的限制。具体而言,原《业务操作细则》第二条规定,一个境外投资者在境内只能开立一个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但是此次颁布的《央行通知》取消了这一限制,对于境外投资者在境内拟设立多个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的情形,可允许其分别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此外,原《业务操作细则》第六条规定,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在其注册地的银行开立,且同一批准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而《央行通知》允许境外投资者在异地开立多个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并规定同名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可相互划转资金。

另外,《央行通知》还规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及境外借款资金用于工资、差旅费、零星采购等支出的,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支付指令直接办理,进一步优化了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办理流程。


五是便利企业境外募集人民币资金汇入境内使用。《央行通知》规定,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人民币债券所募集资金,按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根据实际需要汇入境内使用。对于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募集的人民币资金,也可按实际需要汇入境内使用。


(三) 关注要点


扩大人民币在跨境业务中的利用率,是实现人民币国际化的基石,也是中国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政策,鼓励人民币走出去的重要途径。相比企业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而言,个人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目前在法律规定方面较为滞后和不足。未来如何完善个人跨境交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如何进一步细化境外个人投资者人民币利润、股息等投资收益依法自由汇出的规定,以及如何进一步明确境内个人将境外合法收入汇回境内使用、境外个人将境内合法人民币收入汇出境外的条件,值得关注。


二、国务院进一步在自贸区放宽外商投资准入标准,对部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国务院文件在自贸区内进行调整适用


国务院印发《关于在自贸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国发〔2017〕57号)(以下简称“《2017年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11部行政法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2件国务院文件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2件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在自贸区内进行调整适用。调整内容涉及民航、娱乐、印刷、金融、旅游、教育、粮食、轨道交通等多个领域。


(一) 背景


2016年7月1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在自贸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国发〔2016〕41号)(以下简称“《2016年决定》”),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18部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4件国务院文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等4件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在自贸区内进行调整适用。


2017年3月3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正式宣布在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等七个省市分别设立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新设自贸区”),并针对各个新设自贸区分别印发具体的《自由贸易区总体方案》。


(二) 法律点评


《2017年决定》所涉及的在自贸区内调整适用的部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实际上已经在《2016年决定》中有所体现。此次颁布的《2017年决定》实质上是对《2016年决定》的补充,不仅将已经规定在《2016年决定》中在自贸区内调整适用的部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内容扩展至除广东、上海、天津、福建以外的新设自贸区,还新增了部分规范性文件在自贸区内进行调整适用。


与下述几个方面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早在《2016年决定》中就已经被作为调整事项,在广东、上海、天津、福建四个自贸区内进行调整适用。《2017年决定》将这些调整适用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进一步扩展适用至包括新设自贸区在内的所有自贸区。


1、船舶登记制度


在自贸区暂时停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应当进行登记船舶的规定,以及暂时停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必须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中国籍船舶的规定,加快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支持基于对等原则逐步放开船级准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2、印刷业管理制度


在自贸区暂时停止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允许设立从事其他印刷品(即文件、资料、图标、票证、证件、名片等)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并由国务院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3、民用航空业管理制度


在自贸区暂时停止实施《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投资设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和航空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项目;放宽外商投资通用飞机维修由中方控股的限制;取消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要求,并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4、认证机构资质管理制度


在自贸区暂时停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对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设置“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及“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的特殊要求,并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5、娱乐场所经营管理制度


在自贸区暂时停止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允许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在自贸区内提供服务,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6、中外合作办学管理制度


在自贸区暂时停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外合作举办的培训机构,不要求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管理办法,而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7、旅行社经营管理制度


在自贸区暂时停止实施《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允许在自贸区内注册的符合条件的中外合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台湾地区除外),并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8、直销企业管理制度


在自贸区暂时停止实施《直销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外国投资者申请直销企业必须具备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要求,并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9、国际船舶运输管理制度


在自贸区暂时停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关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部分第17条、第23条的规定,即允许设立外商独资的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企业,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形式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并将外方持股比例放宽至51%。


10、营业性演出管理制度


在自贸区暂时停止实施《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关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部分第35条的规定,即允许外国投资者、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设立独资演出经纪机构为设有自贸区的省、直辖市提供服务,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除了上述《2016年决定》已经决定在自贸区内进行调整适用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外,《2017年决定》还新增了如下规范性文件在自贸区内进行调整适用:


(a).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制度

在自贸区暂时停止实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三部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第六部分的相关规定。按照上述国务院文件的相关规定,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无论使用何种建设资金,其全部轨道车辆和机电设备的平均国产化率要确保不低于70%,但是《2017年决定》取消了这一限制,即对于外商投资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不要求其设备国产化率必须达到70%以上。


(b).外资银行监管制度

在自贸区暂时停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开业年限限制。鉴此,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满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的前提下,即使设立未满1年也可以在自贸区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


(c).取消部分“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的产业限制

在自贸区暂时停止实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关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部分第9、10、22、24、26条的规定,即允许外商从事以下产业:(1)6吨级9座以下通用飞机设计、制造与维修业务;(2)3吨级及以上民用直升机设计与制造的投资比例限制;(3)稻谷、小麦、玉米收购、批发;(4)加油站的建设、经营(允许以独资形式从事该产业,同一外国投资者设立超过30家分店、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成品油的连锁加油站,由中方控股);(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实质上,《2016年决定》就已经允许境外投资者以外商独资形式在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自贸区从事加油站的建设、经营产业活动。


(三)关注要点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自贸区的人民政府如何根据有关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务院文件的调整情况,及时对本部门、本省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是一个值得关注的要点。


三、商务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进一步完善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监管机制


2018年1月18日,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等七部门联合发布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商合发〔2018〕2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就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管理制度、各监管部门间就对外投资管理事宜的职责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等事宜做出规定。


(一) 背景

2014年9月6日,商务部颁布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14年第3号令),规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尽管《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树立了以“备案为主、核准为辅”的境外投资管理制度,但是对于境外投资的具体备案(核准)程序、各个监管部门的监管权限、监管协调配合以及监管信息共享等问题,《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2017年8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及外交部颁布《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进一步为建立境外投资监管机制明确了方向,确立了以境内企业对自身境外投资企业的监管为基础,多个政府部门共同管理的管理框架。


(二) 法律点评


《暂行办法》主要从对外投资备案(核准)的适用主体范围、各监管部门对境外投资管理的职责分工和信息共享机制、对外投资重点监管情形以及具体监管措施进行了规定,具体体现如下:


1、适用范围


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境内投资主体在境外设立(包括兼并、收购及其他方式)企业前的备案或核准行为。对于何为“境内投资主体”,《暂行办法》以“最终目的地企业”的经营业务为标准进行了界定,即只有在投资主体的投资最终用于项目建设或持续生产经营的所在地是在境外时,才构成“境内投资主体”资格。换言之,如果境内的投资主体拟到境外设立公司,在申请资料中未能体现境外拟设立公司将从事项目建设和持续性生产经营,相关监管部门可能不会予以备案或核准。

还需注意的是,根据现行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最终目的地企业再开展的投资活动不属于现行对外投资备案(核准)的管理范畴。因此,最终目的地企业再投资的境外企业不受《暂行办法》规范,无需办理对外投资备案或核准手续,只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报告即可。


2、协调各相关监管部门的权限职责,实现监管信息共享


《暂行办法》建立了“管理分级分类、信息统一归口、违规联合惩戒”的管理模式。根据《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商务部是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信息统一汇总的牵头管理部门。商务、金融、国资等主管部门分工协作,依各自职能依法开展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等工作,按照“横向协作、纵向联动”的原则,形成监管合力。


就备案和核准环节而言,《暂行办法》要求国资委、一行三会将每个月度办理的对外投资备案(核准)事项情况,于次月15个工作日内通报商务部汇总,再由商务部定期将汇总信息反馈给上述部门和机构。


就报告环节而言,《暂行办法》要求国资委和一行三会对负责的境内投资主体报送的对外投资信息,每半年后1个月内通报商务部统一汇总,再由商务部定期将汇总信息反馈给上述部门。


就监管信息共享机制而言,《暂行办法》规定要求商务部建立“境外企业和对外投资联络服务平台”,相关主管部门可通过平台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信息、对外投资的报告信息、对外投资出现的重大不利事件或突发安全事件等情况及时向商务部进行通报,从而实现信息数据的共享。


就违规联合惩戒制度而言,《暂行办法》规定了商务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联合采取措施的机制,如果发现境内投资主体存在偷逃税款、骗取外汇等行为,管理部门会将有关问题线索转交税务、公安、工商、外汇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3、建立全面监管机制,重点督查六种对外投资的情形


《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相关主管部门应对所负责的对外投资进行监督管理,对以下对外投资情形进行重点督查:(1)中方投资额等值3亿美元(含3亿美元)以上的对外投资;(2)敏感国别(地区)、敏感行业的对外投资;(3)出现重大经营亏损的对外投资;(4)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及群体性事件的对外投资;(5)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对外投资;(6)其他情形的重大对外投资。


就具体监管措施而言,《暂行办法》采取了事前备案、事中抽查和事后惩戒相结合的监管方式。


(三) 关注要点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于2018年3月1日生效,对境外投资的备案(核准)范围、程序、时限以及境外投资的监管措施方式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关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实践中如何将《暂行办法》与《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四、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出台文件,确立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的“单一窗口、单一表格”受理模式


2018年2月28日,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颁布了《关于实行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单一窗口、单一表格”受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18﹞87号)(以下简称“《联合受理通知》”)。该《联合受理通知》明确了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单一窗口、单一表格”受理模式,并对落实该模式的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做出了部署。


(一) 背景


2017年5月5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要求各地区全面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让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该指导意见还要求各地区加快制定政府数据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和管理办法,建立区域内统一标准的市场主体信息库,打破部门和行业信息壁垒,大力推进信息共享。


2017年7月19日,为实施上述指导意见并落实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的方案,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和工商部门在全市范围内通过整合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在商务部门备案需要填写的信息和在工商部门登记需要报送的材料,首次创建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的“单一窗口、单一表格”的受理模式。


(二) 法律点评


《联合受理通知》规定,自2018年6月30日起,全国范围内将开始推行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的“单一窗口、单一表格”受理模式。《联合受理通知》对商务、工商部门落实该受理模式做出了如下工作部署:


1. 将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受理纳入“多证合一”备案事项整合范围,整合优化办事流程


《联合受理通知》要求各地商务、工商部门要结合政务服务平台的建设工作,以减轻企业负担、提高政府效能为目的,整合优化企业和投资者的办事流程。


具体而言,《联合受理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应当首先通过当地工商部门的“单一窗口”申请办理商务备案和工商登记,工商部门要改造完善工商登记网上受理平台,允许申请人自行勾选填报,并实现登记系统能自动提示申请人准确填报的信息。工商部门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该企业在商务备案时采集到的个性化信息列入《“多证合一”政府部门共享信息表》,形成“单一表格”,从而实现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单一窗口、单一表格”的受理模式一次性完成登记备案手续。


2. 推动数据信息共享,加强数据信息安全管理


《联合受理通知》要求各地商务、工商部门加快信息管理系统的升级改造,实现外商投资数据信息的采集、传输、接受和导入等工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畅通部门间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的渠道。如果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如发生变更事项,两部门之间应当及时相互推送各部门采集到的信息,以确保数据信息能够得到及时更新和完整。


此外,《联合受理通知》还规定各地商务、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共享外商投资数据信息的安全管理,明确信息使用部门的使用原则和监管责任,从而保证数据信息能够合理、安全地在两部门间实现储存、传输和共享。


3. 提高对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和工商登记事宜的服务质量和监管水平


《联合受理通知》拟通过打造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和工商登记“单一窗口、单一表格”的受理模式,减少企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成本和负担,从而创新政务服务方式并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加强商务、工商部门之间数据信息的共享,以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从而提高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管水平。


就具体监管方式的创新而言,《联合受理通知》要求应当以共享数据信息为基础,建立并完善事中、事后协同监管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作机制。《联合受理通知》要求商务、工商部门如果发现外商投资企业存在承诺不实、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备案范围的,或企业补充更正信息后仍不满足备案条件的,两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此外,《联合受理通知》还要求两部门应当通过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和公示平台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两个平台,充分实现两部门的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并加强开展监管风险的跨部门综合分析和联合研判,从而提高两部门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防控能力。


(三) 关注要点


“单一窗口、单一表格”受理模式是实现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设立便利化的重要举措,它不仅节约了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成本和时间,也加强了商务、工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监管水平。而对于未来各地如何具体落实此项改革措施,各地区的商务、工商部门之间出台何种规范性文件以实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数据信息的共享和联合监管,是未来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


五、商务部废止《外商投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


2018年2月22日,商务部发布《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对《外商投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予以废止,这意味着外商投资租赁业务将不存在单行的特殊部门规章规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的具体经营行为和监督管理将统一纳入现行有效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以下简称“337号文”)中予以规范。


(一) 背景


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管理办法》于2005年3月5日实施,对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开展形式、业务范围、准入门槛、监管主体及监管程序等进行了明确,填补了监管法规的空白。


2013年9月18日,商务部颁布337号文,将所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进行了统一规定,但《管理办法》一直未予废止。


(二) 法律点评


《管理办法》的废止意味着外商投资租赁业务的特殊性法律规定将不再适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业务需符合337号文的相关规定和规范,例如,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仍然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仍然系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管主体等。


但是,《管理办法》的废止会对外商投资租赁业务的业务和监管规则产生如下几个主要方面的影响和变化:


1. 取消对外商投资租赁业务的企业组织形式的限制


《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商务部将《管理办法》予以废止,意味着境外投资者可以采取除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以外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来从事租赁业务,有利于境外投资者采取更加多样化的形式经营租赁业务,实质上放宽了外商投资租赁业务的条件。同时,基于组织形式多样化,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租赁业务在财务、税务安排上也存在更多可能性。


2. 取消外商投资租赁业务的审批制度,放宽外商投资租赁业务的设立条件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2017年6月5日颁布的《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17〕51号),外商投资租赁业务并未被纳入负面清单中。但是,由于《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都应当报送申请材料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因而实践中出现了监管不明的情况,为境外投资人在境内新设外商投资租赁企业带来困扰。


《管理办法》废止后外商投资设立租赁企业或融资租赁企业将不再实行审核制,境外投资者只需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商务部令2017年第2号)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即可。


但需要注意的是,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时仍需按照337号文的规定满足相关设立条件。337号文规定,投资者设立融资租赁企业需要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并拥有不少于三年融资租赁、租赁业务或金融机构运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控制主管等高管人员。


3. 取消外商投资租赁标的财产的正面清单,扩大外商投资租赁物的范围


《管理办法》对于外商投资租赁业务中可从事的租赁财产有明确范围,包括:(1)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2)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3)以及上述(1)、(2)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这种罗列式的表述对无形资产作为租赁财产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并未对其他未在《管理办法》中罗列的财产及其附属的无形资产能否作为租赁物进行明确,这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较多的争议。


《管理办法》废止后,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境外投资者在境内开展租赁业务的租赁物在满足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等基本条件下,均可纳入外商投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范畴。


(三) 关注要点


《管理办法》的废止实际上放宽了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租赁业务的条件,有利于外商投资租赁业务在中国进一步发展。《管理办法》废除后,针对外商投资租赁业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时将仅遵循337号文的规定。实践中,须关注相关政府办事窗口是否确切落实并在相关办事指南中反映该等变化。同时,鉴于外商投资 租赁企业所在行业的特殊性,未来主管部门是否会结合对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管理实践对于外商投资租赁企业设立、经营、融资杠杆管理等方面做出新的规定,有待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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