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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

2019.07.04 狄青 龚稣尼 黄敏达

导言


2019年7月2日,随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届外交大会在海牙闭幕,《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Convention of 2 July 2019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下称“《执行公约》”)的谈判也宣告完成。中国代表团与其他各国代表出席了闭幕式并对《执行公约》文本进行了签署确认。《执行公约》为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提供了新途径和新思路,也标志着涉及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国际司法合作翻开了新篇章。本文旨在回溯公约的起草历史、简析公约的核心条款和生效要件,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其对中国的影响。


一、《执行公约》的起草历史


推动国际间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努力最早可以追溯至1971年,当时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第一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Convention of 1 February 1971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该公约生效之后仅有5个国家(阿尔巴尼亚、塞浦路斯、科威特、荷兰和葡萄牙)批准加入,其并未发挥实质性作用。


1999 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尝试草拟了《执行公约》的草案,并于2001年对该草案进行了修改。但由于各国对《执行公约》内容存在很大的分歧,导致谈判工作停滞。200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决定退而求其次,将《执行公约》草案中各国分歧较小的涉及协议选择法院管辖基础上形成的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相关内容独立分出,命名为《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优先进行谈判。《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最终于2015年生效。中国于2017年9月12日签署该公约,目前尚未正式批准。


201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决定重启《执行公约》项目,经过4年左右的准备,于2016年形成了一份新的草案。此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2016年至2018年间召开了4次特别委员会会议,根据各方意见推进了《执行公约》的修订,直至2019年7月2日在外交大会完成最终谈判。


二、《执行公约》的主要内容


《执行公约》的主要体例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下称“《纽约公约》”)相似,其要求缔约国在除了特定明确排除的情形之外,原则上互相承认和执行其他缔约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以减少跨境的诉讼成本、提升各缔约国之间司法体系的便利性。《执行公约》的主要内容如下:


适用范围


《执行公约》仅适用于民商事事项,不适用于有关税收、关税及其他行政事项。此外,《执行公约》列举了被排除在公约调整范围外的17项事项,包括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法律能力、遗嘱和继承、客运和货运、隐私、反垄断及竞争(特定情形除外)等。


我们理解该适用范围是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2条第2款为基准起草的。相较于《执行公约》草案,最终版的《执行公约》扩大了除外范围。公约适用范围的缩减体现了与会各方对于他国法院管辖特殊事宜的顾虑,并倾向于保留更多的本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


原则上无实体审查


《执行公约》第4条明确,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过程中,除为适用《执行公约》之目的,否则被请求国法院不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


严格限制实体审查是几乎所有承认和执行生效的民商事法律文书或仲裁裁决相关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的通行规则,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对于实体事实和法律问题的重复裁量和矛盾裁判,减少判决被拒绝承认执行的可能性。虽然如此,《执行公约》对被请求国法院的实体裁量权限仍保留了一定空间,允许其为适用公约之目的进行有限的实体审查,如在依据第7条(c)款判断判决是否存在违反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时,被请求国法院便可以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


间接管辖权


《执行公约》第5条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必须具备的条件,例如被申请人的住所于诉讼开始时就在判决作出国(该国法院因而获得对案件的管辖权)。申请执行的案件只要具备13项条件中的任何一项,相关的判决就可以获得承认与执行。该条款实际上是从判决作出国法院对原始案件的管辖权角度来确定执行依据,该条款因而被称为“间接管辖依据”(indirect grounds of jurisdiction)。


《执行公约》对于间接管辖权的设置符合国际司法实践。例如,在《纽约公约》项下,被申请国法院也是有权限去审查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庭是否对仲裁案件具有管辖权。相反,如《执行公约》不设置间接管辖根据,很可能会造成当事人刻意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等诸多问题,无法达到各方通过稳定的诉讼机制解决争议的目的。


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执行公约》第7条系该公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情形,包括:(1)送达程序问题;(2)判决通过欺诈获得;(3)违反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4)根据约定或指定,判决作出国的法院对争议无管辖权;(5)被请求国就相同主体的争议存在冲突的判决;和(6)其他成员国就相同主体的相同争议存在先行的判决。此外,该条还规定,就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事项,如果被请求国正在审理,被请求国组庭在先且被请求国与争议具有紧密联系,则被请求国可以推迟或拒绝承认和执行。


首先,与《纽约公约》类似,《执行公约》采用了“可以”(may)拒绝,而非“应当”(shall)拒绝的措辞。换言之,即便存在上述情形,法院仍可以决定承认和执行相关判决。这样的设置实际是通过增加执行国法院的裁量权达到使更多外国判决获得执行的效果。


其次,从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来看,《执行公约》还是采取了较为克制的立场,仅从程序瑕疵、公共政策、管辖权等角度进行效力否认理由的设置。这样的安排将拒绝理由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更有利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另一方面,相对宽泛的措辞亦可能导致相关缔约国在执行公约时的不一致。其诸如“程序正义”和“欺诈”等概念最终需要借助被申请国的国内法或判例来进行解释。


惩罚性赔偿


《执行公约》第10条规定,若外国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并非赔偿一方当事人所受之实际损失或损害,则被请求国法院在此范围内可以对该判决拒绝承认和执行。

我们理解该条款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11条为基础起草,主要针对的是英美法系法院判决中的惩戒性赔偿或惩罚性赔偿,其赔偿金额往往与一方的实际损失无关。坚持以实际损失为赔偿标准的国家(如中国)通常对这种惩罚性赔偿持保留立场。该条款的设置即是为了调节由于该等立法和司法理念差异而带来的阻却公约缔约的因素,进而吸引更多国家加入《执行公约》。


申请执行的文书要求


《执行公约》第12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的文书要求,包括(1)完整的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2)证实提起诉讼的相关文书已通知缺席一方的文件(缺席判决);(3)判决在判决作出国具有效力且可执行的文件;(4)在和解情况下,判决作出国法院出具的司法和解协议等证明。《执行公约》同时规定,除非被申请国另有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请求国官方语言的翻译件。


该条所规定的文件为申请执行人必须向被申请法院出示的文书。《执行公约》未规定如果未能按照该要求提供文书的相应后果。根据我们处理相关跨境判决执行事宜的经验,在该等文书欠缺的情况下,相关承认和执行申请很可能不被法院受理或者最终支持。


缔约国声明(Declaration)


根据《执行公约》,缔约国可以根据自身需求作出保留声明,包括:(1)第17条:有限制的承认与执行。缔约国可以作出声明,不承认与执行与争议相关的各种要素都落在被请求国内的他国判决;(2)第18条:适用范围保留声明。缔约国可以对特定类型的争议进行保留,拒绝承认与执行他国就此类争议所作出的判决;和(3)第19条:针对国家判决的保留声明。缔约国可以保留拒绝执行以该国或该国代理人、代理机构为当事方的法院判决。上述缔约国保留声明为《执行公约》提供了较大的适用弹性和调节空间,系起草者为吸引更多国家批准加入公约所作的努力。


三、《执行公约》距离实际落地还有多远?


尽管在本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外交大会上,包括中国在内的数十个国家的代表确认了《执行公约》的文本,但这仅意味着该公约的条款得到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确认,进而可以开放供各国签署。《执行公约》距离真正生效还有时日,尚待各国基于对《执行公约》的整体考量根据其国内法程序赋予其法律效力。


就中国而言,从程序上,该等国际公约除了签署外(中国尚未正式签署《执行公约》),还需要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再由国家主席根据人大常委会决定予以批准。从实体上,鉴于《执行公约》可能存在的广泛深远的影响,同时考虑到各国司法体系、裁判水平、公正程度存在较大差异,我们理解《执行公约》得到包括我国在内的主要国家的签署和批准尚有时日。


四、《执行公约》对中国的影响


中国目前尚未加入任何关于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对于外国判决,中国法院目前承认与执行的依据仅有两种:通过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依据互惠原则。就前者而言,虽然中国已与三十多个国家签署包含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但其中并不包括与中国经济往来最密切的国家(如美国、新加坡、韩国等)。就后者而言,由于实践中国法院对于互惠原则标准的认定较为严苛(中国法院通常持“事实互惠”标准,即只有在请求国法院曾经承认和执行过中国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才会考虑同意相关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请求),所以仅有少数外国判决能够通过该原则获得承认与执行。


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逐步深化和演进,上述两种途径显然无法满足日趋开放的中国经济对于国际司法协助的需求。为解决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试图通过扩大“互惠原则”外延的方式使得更多外国判决在中国获得承认与执行,但该等个案调节的操作难以满足呈指数型增长的涉外案件的处理需求。如中国能签署和批准《执行公约》,其能在很大程度上系统性地解决外国判决在中国跨境执行的问题;同时也能促进中国法院判决在其他缔约国的承认和执行。


有评论者认为,一旦《执行公约》获得世界主要经济体的批准加入,很可能会对现有的以仲裁为国际争议主要解决方式的体系产生冲击。我们认为,仲裁与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各有优劣。相较于诉讼,仲裁除了能通过《纽约公约》在诸多缔约国进行承认和执行外,其还具有灵活性、保密性、一裁终局性等诸多特点。从长远来看,诉讼和仲裁仍然是互补的关系,各自有其对应的市场需求。因此,即使《执行公约》最终获得多数国家签署/批准,其也不会对仲裁产生实质性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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