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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财富管理系列讨论之四:你买的保险金信托产品合规吗?

2017.10.18 熊明

引言:保险金信托因其具有保险和信托的双重属性,常常当做家族财富传承的重要工具,但目前市场上的保险金信托产品是否完全合规值得商榷。


一、现有保险金信托产品的合规性存疑?


保险金信托因其具有保险和信托的双重属性,常常当做家族财富传承的重要工具。据我们观察,目前国内市场上的保险金信托产品通常采用下列结构:

1、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购买特定人寿保险产品(大额保单),投保人同时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

2、投保人作为委托人同时又和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投保人(同时作为保险受益人)将其在保险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受益人为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如子女及/或配偶。

3、由于保险金请求权已经委托给信托,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信托,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保险金进行管理,并向信托受益人进行分配。


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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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该等产品的合规性值得商榷,主要体现在下列两个方面:


1、发生保险事故前,身故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存疑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前述司法解释并未就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进行规定。一般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期待权,具有人身属性,不得转让。例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胶州市铁建燃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591号)中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依附于人身关系的期待权,具有不确定性,他人无法直接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取得受益人的权利”,因此不得转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已转化为确定的保险金,脱离投保人、保险人的约束,与普通的民事债权无异”,因此可以转让。


2、以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信托效力存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7条以及第11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据此,在投保人(委托人)和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时,信托成立。但是,由于信托成立时,作为信托财产的保险金请求权仍属于期待权,该等期待权是否能变成现实的债权,并不确定,例如,投保人或保险公司可能会因某种原因提前终止保险合同(退保),在此情况下,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存在。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并非属于确定的财产,委托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交付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该信托可能因其信托财产不确定而导致其效力存疑。


二、法律后果


在信托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投保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愿望可能会因此落空,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金可能会作为投保人(同时是被保险人、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人)的遗产首先用于缴纳个人所欠税款并清偿其个人债务(因此,仍然受到债权人的追索),仍有剩余的,将按照遗产继承的方式继承。


三、有关改进的讨论


为避免上述瑕疵,可以考虑按照下列结构设立保险金信托:

1、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并因此和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信托合同项下的受益人为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如其子女及/或配偶,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将信托收益分配给信托受益人;

2、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资金的用途为作为投保人和指定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大额保单),该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是委托人,受益人是信托。


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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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交易结构的关键问题,是信托公司(作为信托的受托人)作为投保人为一个自然人(信托委托人、同时是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并且保险受益人是信托,是否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5)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据此,如果委托人(被保险人)同意信托公司(代表信托)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我们理解,信托公司(代表信托)签署保险合同应不违反保险法的规定。


另外,根据我们对相关司法案例的研究,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由公司为自然人(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购买人身保险的案例似乎也不在少数,并且法院认可该等保险的效力,例如,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荣成市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10民终236号)中,认可了荣成市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其与荣成市金安运输有限公司无雇佣关系)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目前市场上的保险金信托采用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为自然人投保人身保险的案例还非常罕见,暂时也未查询到相关的司法判决,因此,相关保险合同的合法性有待司法判决的进一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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