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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及其对外商投资的影响

2013.12.31 封锐 孙轶

媒体报道,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仅仅两个月之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即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了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并于同日以第8号主席令发布,确定于2014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一、公司法修改要点


从公布的内容看,公司法的此次修改完全依照10月份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进行,要点可归纳如下:


1、改实收资本制为认缴资本制


  • 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但仍需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

  • 不再规定首期出资比例(修订前为20%)和全部出资完成期限(修订前为普通公司成立起2年,投资公司成立起5年);

  • 不再进行验资;

  • 对首期注册资本的出资及验资不再作为公司登记设立的前提。


但是,如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行规定注册资本应予实缴的情形,应从其规定。


此外,采取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仍为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这一点此次修订并无变化。


2、取消作为一般性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 取消了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的一般性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 取消了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的限制。


但是,如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行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从其规定。


二、对外商投资的影响


本次公司法的修改,形式上是在2005年修订基础上针对注册资本相关事项做出的微调。虽对条款修改有限,但是修改内容本身却是实质性的,对现有法律体系也必然带来冲击。可以想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一系列行政法规及规章也必然需要同时做出调整。


此外,本轮修订后的公司法只承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行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及资本实缴要求。那么,现有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及规章中如有相关限制,除非由国务院统一梳理之后发布决定使之合法化,否则均应在2014年3月1日之前加以清理。比如,2002年发布的部委规章《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分别为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设定了人民币1000万元及50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此类规定或去或留,无疑需要尽快明确。


关于公司法作为相关领域内的一般法与三资企业法作为外商投资领域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及其具体适用原则,2005年公司法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实施之后在实践中一度引起了相当的混乱,最终以2006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意见》”)进行了整体性的澄清。甚至在上述四部委《执行意见》出台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又随后发布了实施《执行意见》的通知,所涉实践问题的复杂程度可见一斑。


本次公司法的修改,将确定出资期限及每期出资比例的权力完全委诸公司章程,直接冲击上述《执行意见》中关于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增资时的出资比例、出资时限及验资要求,相关部委似有必要仿效2006年的做法对相关问题予以澄清。


同时,在商务部门可对公司章程进行实质审查并且外汇管理部门对资本项下资金跨境流动实施管控的背景之下,如何认定股东之间业已达成一致的认缴资本金额及出资时限的合理性?在发改委逐渐淡化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的同时,投资可行性审批是否会因为判断注册资本认缴及出资时限合理性的必要而借尸还魂?中外股东非同时或非同比例出资是否完全没有障碍?如何克服按中外投资者之间实缴资本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思维逻辑和实践惯性?这些恐怕都是在公司法修改之后的外商投资领域需要进一步观察和回答的问题。


目前,三资企业法的修订或重新立法已经被纳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商务部即将为此启动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已经开始公开征集意见,我们也正在积极参与其中。如何令《执行意见》与新修订的公司法相互协调的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照顾规章制定的前瞻性从而避免或减少外商投资实践操作中的朝令夕改,值此诸法求变之际,无疑将极大的考验相关政府机关的智慧,也是置身其间的中、外投资者所必需面对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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