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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在“涉外因素”识别上的突破

2015.12.10 陈鲁明 毕似恩

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如果当事人将完全没有涉外因素的国内争议约定提交境外仲裁,人民法院很可能会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以仲裁条款约定无效或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将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为由,拒绝承认或执行境外仲裁机构所做出的裁决。但是,关于如何认定涉外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却始终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近日,上海市第一中人民法院(简称“上海一中院”)在西门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简称“西门子案”)中作出裁定,突破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对涉外因素识别的限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原则基础上,认定将注册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简称“上海自贸区”)内的两家外商独资企业间纠纷确立为具有涉外因素,进而支持了申请人要求承认与执行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


一、涉外因素的识别与认定


2015年11月27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申请人黄金置地公司主张西门子案无涉外因素的抗辩,支持申请人西门子公司要求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在西门子案中,法院首先指出,尽管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但双方的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区,且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境外投资者有密切关联,因此两当事人与普通的内资企业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其次,法院又指出,尽管涉案标的物最终在境内完成交货,但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看,标的物是从境外运至上海自贸区,然后再办理了进口手续,因此标的物的流转过程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与一般的国内买卖合同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综合以上原因,法院最终认定,系争合同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决定将合同争议提交境外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


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二中院”)于2015年1月15日就朝来新生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简称“朝来新生案”)作出的(2013)二中民特字第10670号民事裁定书中,该院认为,争议双方当事人均为注册在北京的有限责任公司,尽管有一方公司的投资人是韩国公民,但就当事人法律地位而言,争议双方均属中国法人。并且,就系争法律关系的事实和诉讼标的而言,也均发生在国内,因此不具有涉外因素。北京二中院认为,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国外仲裁,相反只是允许可将涉外争议提请国外仲裁,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大韩商事仲裁院的仲裁条款无效。


通过对比西门子案和朝来新生案的两份裁定,不难看出上海一中院和北京二中院对涉外因素的识别存有不完全一致的意见,但是这两种意见也并非不能契合。事实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换言之,在判断某一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时,除应当对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事实以及标的物进行考察外,上述规定第(五)项还授予了人民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形,判断和识别涉外因素。在西门子案裁定书中,上海一中院正是援引了该“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进而认为该案具有涉外因素。相反,在朝来新生案中,北京二中院则没有援引该条款,而是严格在考察了法律关系主体、法律事实以及标的物的属性后认为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


二、突破涉外因素识别和认定的重要意义


我们认为,上海一中院在综合考察西门子案各项特征后认定该案具有涉外因素,突破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对涉外因素识别的固有限制,具有极其重大的积极意义。一方面,这体现出了上海一中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治精神。在考量和平衡了目前法律限制性条件与意思自治价值权重后,法院选择尊重契约自由的基本法律理念,这无疑是司法进步的重要体现。另一方面,正如上海一中院在西门子案裁定书中强调阐述的理由,黄金置地公司违背了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等公认的法律原则,因此不支持其抗辩。事实上,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程序首先是由黄金置地公司主动提起的,在整个仲裁过程中,黄金置地公司始终主张仲裁条款有效,但最终仲裁庭支持了西门子公司的反请求,驳回了黄金置地公司请求;并且黄金置地公司在裁决作出后部分履行了裁决确认的义务。上海一中院对上述法律原则的解释和适用体现出了法院能够站在公平正义的价值制高点,不拘泥于现有司法实践的束缚,以开放的心态看待私法自治。


同时我们也认为,上海一中院承认与执行西门子案仲裁裁决符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长期以来推崇的仲裁制度独立的法治观念,是值得大加赞赏的。自1995年8月28日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逐级报告制度”,凡是人民法院拟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之前,必须报请辖区内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则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设立“逐级报告制度”的初衷正是为了防止地方法院以各种名义或借口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同时也使得我国司法机关能够真正地遵从《纽约公约》所确立的审查标准,保证司法审查的高度一致性和标准化。自“逐级报告制度”设立以来,除了极个别仲裁裁决外,我们看到越来越多的境外仲裁裁决在我国被承认与执行,这体现出了我国推崇仲裁制度独立发展的价值取向。从这个角度而言,我们认为上海一中院裁定承认与执行西门子案仲裁裁决也是“逐级报告制度”设立的必然结果。


我们还认为,西门子案的裁定结果将有助于进一步推动我国国内涉外仲裁制度的发展。一方面,考虑到在西门子案中上海一中院并没有出于人为保护的原因隔离境外仲裁与国内仲裁,而是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承认境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因此,西门子案的裁定结果将会鼓励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更有信心地选择境外仲裁。另一方面,随着中国法院的开放态度,境外仲裁机构将陆续进入中国国内市场,使得国内的涉外仲裁市场竞争将会愈加激烈,进而推动国内涉外仲裁机构的自身优胜劣汰。2015年11月19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代表处,拉开了境外仲裁机构走进国内市场的序幕,标志着上海商事仲裁向国际化又迈出了一大步。


三、总 结


伴随着习近平总书记在谈到上海自贸区建设时提出的“大胆闯、大胆试、自主改”的指示精神,我们认为西门子案的裁定结果符合上海“四个中心”建设目标,符合上海欲将其自身建设成为具有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政府规划,也符合仲裁制度本身的功能定位和任务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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